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
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
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
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
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代
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
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
抛砖引玉。
一、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
否必须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
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
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
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
。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
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
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
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
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
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
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
,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
,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