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上)
问题与方
神圣性。尽管法理学是在19世界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但是,言必称古希腊也成了法理学中的口头禅。法理学的这种努力勉强为法律技术挽回了智识上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学避免堕入技术的行列,而和哲学、道德和政治这些主题发生了关联。[6
竞争的历史来理解资本主义的话,那么就能够更清楚地看清这种垄断的性质:统一的法律、统一的司法、统一的法律教育、统一的国家。在法律内部,法律摆脱了多元竞争的局面,成为统一的金字塔式的等级规范体系,在法律外部,法律独立与宗教、道德、意识形态成为一种独特的以统一的司法审判为标志的社会系统,法律与社会之间依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阶层发生关系,由此形成一个规则主义的法律系统,成为的自主性的法律秩序。[14]正是在垄断的国家法的法律系统中,才形成所谓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法”
教、伦理学或者政治学的副产品,伟大的法律思想家主要是哲学家、教士或者政治学家。从哲学家的或者政治学家的法律哲学向法律家的法律哲学的重大转变就发生在最近,它是随着一个时期以来在法律研究、法律技术和职业训练方面获得重大进展的出现的
相信他们所说的是基于一个内在统一的逻辑,由此揭示一个与众不同的、至少与常识不同的道理。如果我们发现他们的观点与我们的常识相悖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的怀疑的是我们的观点,由此才能理解这些经典的意涵,尽管理解之后我们依然可以将我们的常识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上对经典提出挑战。奥斯丁和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似乎就是一个与我们的常识相悖的论题,因此,我们首先要追问的是他们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其实际含义是什么?难道法律中不包含有道德内容,或者说法律的发展不受道德的影响,或者法律的实施无需道德吗?的确,对奥斯丁和哈特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的批评,很大程度就是来自这种历史实事或者常识的观点,认为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道德的影响,因此,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发展的现实状况。我想坚持法律与道德区分的法学家从来不会否认在历史上道德对法律的影响,无论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和哈特还是美国的霍姆斯和格蕾(Gray)这一点上与他们的批评者的观点是一致的。正如霍姆斯所指出的,哈特认为,边沁和奥斯丁这样的功利主义者都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交叉领域
作就是分析这种材料的逻辑结构,至于这些材料本身是不是道德的,是不是对社会有益的,这并不是法学家的所要的考虑的。在他们眼里,“罪犯应当受到惩罚”与“犹太人应当受到惩罚”这两个规则在概念的逻辑结构上没有什么区别,他们要分析的是所谓“应当”的含义是什么,“惩罚”的含义是什么,这里的“犹太人”是不是包含那些具有四分之一血统的犹太人等等。在这种分析的方法中,现行有效的法律与历史上已经成为文献的法律(比如罗马法)、本国的法律与外国法律以及现代社会的法律与初民社会的法律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尽管概念逻辑分析的目的针对法律实践,他们并没有理解法律是一个由人来操作使用的技术,这种分析方法将法律概念作为客观中性的“存在的语词”来分析,而不是作为一种在实践中“使用的语词”来分析。因为概念仅仅是用来表达的含义的工具,对概念的含义的不同表达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哈特看来,重要的不是阐明概念的天然含义,甚至没有概念根本就没有什么天然固有的本来含义,正是基于后期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哈特认为对于概念恰当的提问形式不是:“什么是……?”而是“包含了……这个词的句子是如何发挥功能的?”正是这种分析方法的转向,使得哈特的概念分析变成了采取“内在视角”的解释性的分析
律职业的分析技巧和推理技术中,法律与道德采取截然区分开来,人们甚至象坏人那样来理解法律。一句话,以现代社会的实定法为基础的分析法学是一门关于法律的技术科学,而不是法律的伦理科学,是一种形式理性的科学,而不是实质理性的科学
是哈特与富勒的理论立场的真正区别所在。富勒并不是所谓的自然法学家,而实际上是法律社会学家。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
明晰的关于‘目的’在其中得以追求的法律结构的图景。所以,我在书中试图澄清许多富勒认为属于理所当然的东西。”[69]为此,哈特进一步澄清自己的理论,并为自己的理论辩护:“在我的著作(指《法律的概念》——引者)中,我试图坚持这样的观点:在每一个立法权威(甚至一个法律制度中的最高立法者)的背后,都一定有一些规则详细规定立法者的身份和资格以及他们要立法的话必须如何去做。”“这个规则本身不能被归结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或者无效的,尽管这个规则可能要成为道德批评、历史的或者社会学的说明和其他形式的探究的对象。”[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