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
[摘 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
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
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
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
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
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人,亦能表征其有权占有。占有之所以可以表征权利,有利
于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
序。吾人所穿衣服,所戴手表,倘不推定吾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
社会秩序。[8]另一方面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是一条众所周知的社会准则。如此惟有确立
某物是否有主或有人行使权利。对于一般人而言,只能从该客体物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
正在行使权利的表面现象来判断。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权利人是否有权、有什么权利在所不
问。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与其说是基于某种法律原理确立的规则,不如说是基于
社会规则或社会秩序的需要。
记要件主义的国家,登记即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由此产生的登记簿也就具有能够公示不
动产物权的效力。在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情形下,法律优先保护登记权利。因此只
有实行强制登记制的国家,登记簿或证书作为物权公示手段才能建立起来:也只有在普遍
登记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统一的登记权利推定真实权利的公信力。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赖不
动产:登记簿而与“权利人”交易:在该“权利人”实际不享有权利时,第三人仍然可以
取得权利。同样,在交易中先完成登记的交易人,首先获得权利,即凭不动产登记公示取
得权利。在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时,登记是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不登记仍然取得物
权,因此登记证书并不是普遍的表征物权的手段。这样,登记证书并不能成为人们可以据
以判断某人是否享物权的唯一手段;未经登记的物权则可以占有公示并附之以其他取得文
书加以证明。少数国家如日本未赋予登记的公信力。认为公信只着眼对权利外形(登记)
的信赖保护,而忽略了对不动产所有人真实权利的保护。[13]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登记的
公信力,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动产
的移转,须有登记过户制度,其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
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14]本文认为,应当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这样既可以保护善意第
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对此,在王利明教授和梁慧
星教授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巾的规定是可以采纳的。[15]另外,将物权静态的公
示公信贯彻到物权变动中,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取得都须进行登记,比如遗嘱
继承、法院判决、公开拍卖等,只是在这些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取得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
件,但是,权利取得人要取得对抗世人的效力必须取得对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记簿
上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