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交通银行法律合规实务培训
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汤晓东汤晓东 总行法律合规部总行法律合规部
主要内容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念
(二)集合理财业务产生原因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四)集合理财业务市场格局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念
不特定多数的投资者通过
购买理财产品,将自有资
金交付给专业金融机构进
行管理,以实现分散投资
风险和共享投资利益的投
资方式。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二)集合理财产生原因
投资者
金融机构
监管机构
集集
合合
理理
财财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2005年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2006年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2011年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0年《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20012001年年《《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
知知》》
2003年《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
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4年《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
问题的通知》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20012001年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22002年年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20042004年年 信托行业违规事件频发信托行业违规事件频发
出台一系列配套监管措施出台一系列配套监管措施
20062006年年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
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2007年年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三)集合理财业务种类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证券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基金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保险公司集合理财产品
2000年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
办法》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四)集合理财业务市场格局
投资者 管理者
投资者之间关系资金交付管理
一、集合理财业务概况
(四)集合理财业务市场格局
商业银行 信托公司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一)银行理财业务概念
(二)银行理财业务性质
(三)银行理财业务分类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一)银行理财业务概念
银行理财业务
理财顾问服务 综合理财服务
个人集合理财服务 私人银行理财服务 机构客户理财服务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一)银行理财业务概念
理财顾问服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
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
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暂行办法》第8条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一)银行理财业务概念
综合理财服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
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
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
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
务活动。
《暂行办法》第9条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一)银行理财业务概念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
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
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
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
资和管理计划。
《暂行办法》第10条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二)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
理财
顾问服务
咨询合同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二)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性质
集合
理财计划
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现行法律框架
难以定性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三)银行理财业务分类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分类
保证收益
浮动收益
保本浮动收益
非保本浮动收益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三)银行理财业务分类
按照交易结构划分
银行自主理财
银信合作理财
代客境外理财 / QDII
债权类
投资类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银行自主理财交易结构
理财客户
银行 交易对手
理
财
计
划
返
还
资
金
货币市场交易
挂钩衍生产品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债权类银信合作理财交易结构
理财客户
银行 信托公司
理
财
产
品
返
还
资
金
借款人
信托计划
返还资金
信
托
贷
款
返
还
本
息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投资类银信合作理财交易结构
理财客户
银行 信托公司
理
财
产
品
返
还
资
金
证券市场
信托计划
返还资金
买
入
证
券
卖
出
证
券
二、银行理财业务概况
QDII交易结构
理财客户 银行
境外
投资代理人
开
户
境内
托管人
境外
托管代理人
理财产品
返还资金
开户
委托投资
托
管
境内 境外
返
还
资
金
返还资金
返
还
资
金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银监发〔2005〕63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05〕2号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2006〕121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57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
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97号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41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97号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银监发〔2008〕8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59号
2005
2006
2007
2008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6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1号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
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3号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
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11〕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7号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148号
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
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银监发(2011)7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银监发〔2011〕91号
2009
2010
2011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基
础
规
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银监发〔2005〕63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05〕2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57
号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41
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7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9〕6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2
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11〕5号
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
的通知
银监发[2011]7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1〕91号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代
客
境
外
理
财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
行办法
银发〔2006〕121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
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
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9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
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59号
三、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演变
银
信
合
作
理
财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
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97号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银监发〔2008〕8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1号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
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3号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
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7号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
通知
银监办发〔2011〕148号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产
品
研
发
市
场
准
入
人
员
管
理
市
场
宣
传
客
户
评
估
销
售
文
件
风
险
提
示
投
资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处
理
投
诉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产
品
研
发
市
场
准
入
人
员
管
理
市
场
宣
传
客
户
评
估
销
售
文
件
风
险
提
示
投
资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处
理
投
诉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名称
1.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
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
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
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2006-157号 第一次提出
2008-47号 重申
销售办法第23条 重申
2.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
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
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
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
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销售办法 第23条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投资金额起点
1.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和客户情
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暂行办法 26条
指引 34条
2.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
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
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
和承受能力确定。
指引34条
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或等值外币)。
2008-47
变化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投资金额起点
3.直接投资于境外股票的QDII,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2007-114
4.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唯一从客户出发的分类
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银行划分有
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
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
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
售。
2009-65
变化
由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调整为10万元人民币
(或等值外币)。
2007-197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投资金额起点
5.五级分类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
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
金额。
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
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
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
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销售办法38条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期限
1.三个期限的原则规定
A募集期,存续期,清算期
B在销售文件中明确告知
C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应
及时完成清算。
2011-91
2.清算期
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不得夸大收益率误导客
户,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清算。
王华庆讲话
3.存续期
应重点加强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管
理,杜绝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
2011-91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期限
4. 银信理财产品期限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
得低于一年。
2010-72
5.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
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
2009-113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与储蓄的关系
1.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宣传)销售。
暂行办法23条
销售办法36条
2.不得将理财计划与(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暂行办法23条
销售办法36条
3.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
揽储。
暂行办法3条
销售办法36条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产品风险
1.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
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暂行办法39条
2.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
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
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
案。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
准的理财计划。
暂行办法42条
3.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
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2009-65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产品风险
4.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
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
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
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
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
的理财产品(计划)。
06-157
5.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
2008-47
6.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
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
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34 06-157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产品风险
7. 商业银行应确保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测算依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
理财产品。
2011-91
8.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
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
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
相应责任。
销售产品47条
9.商业银行不得开展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的资产池
类理财业务;每个理财产品均应单独建立托管的明细账,对每
个理财产品的投资资产均应单独管理。
王华庆讲话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产品分级
1.原则规定
商业银行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
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
(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
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06-157
2.五级分类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
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
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
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销售办法24条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产品分级
3.分级依据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销售办法26
4.结果运用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
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
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销售办法25条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符合宏观调控
1.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不得进
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2011-191
2.理财资金不得流向于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
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王华庆讲话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投资范围
1.资本市场投资
A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
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
监管规定。
B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
交易的股份。
C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上述限制。
2009-65
2.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
应在投资级以上。
2009-65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监管套利
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
市场主体利用制度间的差异性或制度内部的不一
致性,为降低成本或获得利润而设计的一系列交易,从
监管要求较高的市场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市场,从
而全部或者部分地规避监管、牟取超额利益的行为。
产品研发
基础要求——监管套利
1.商业银行不得面向大众化客户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来
发放所谓的“委托贷款”,进行变相的监管套利。
王华庆讲话
2.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
理财产品来进行监管套利,变相调节监管指标。
王华庆讲话
3.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合规地开展金
融创新,不得通过理财业务规避审慎管理政策,变相调节资本充
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各项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2011-191
产品研发
保证受益理财计划-定义
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
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
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
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暂行办法24条
产品研发
保证受益理财计划-限制要求
1.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
证 收益率。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
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
2.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
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
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
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3.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
收益。
4.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
《销售办法》24,25,35条
产品研发
QDII——定义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
外)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
经营活动。
境外理财办法2
产品研发
QDII——投资范围
1.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
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
下证券。
2006-164
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
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
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2007-114
变化
2.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
3.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
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2007-197
产品研发
QDII——投资范围
4.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杠杆放大交易,包括以放大交易为目的借入
现金,利用融资购买证券,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以及
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5.可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应当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
A级以上评级;
(二)确保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调整后的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借出
证券市值的102%。
2007-197
6.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
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
性产品。
2007-114
产品研发
QDII——投资范围
7.投资境外股票的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
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
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
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
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
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
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2007-114
产品研发
QDII——投资范围
8.不得变相代销基金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
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
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2007-114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应通过自主设计开发理
财产品,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
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2008-47
变化
产品研发
QDII——投资范围
9.不适格境外金融机构合作禁止
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
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
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
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2009-65
KODA-Knock Out Discount Accumulator
股票累计期权合约
产品研发
银信合作理财-定义
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
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
分的行为。
银信合作指引6
产品研发
银信合作理财-基础要求
1.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
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银信合作指引25条
2.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
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银信合作指引26条
3.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
2010-72
产品研发
银信合作理财-债权类产品
1.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
产或票据资产。
2009-111
2.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010-102
产品研发
银信合作理财-投资类/权益类产品
1.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
司股权。
2010-72
2. 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
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
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
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
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
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2009-111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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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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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
QDII资格准入
1.审批制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
外理财业务资格。
境外理财办法11
2.要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
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
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外理财办法9
市场准入
QDII资格准入
3.材料
申请书,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托管协议草案,中国银
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境外理财办法10
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
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
制度。
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
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
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
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
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
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
况等。
2006-164
市场准入
QDII资格准入
4.外汇管理
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
度管理。
境外理财办法4
5.购汇额度统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
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
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境外理财办法14
市场准入
QDII资格准入
6.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
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
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
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境外理财办法15
7.审批时限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
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境外理财办法14
市场准入
QDII资格准入
6.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
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
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
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境外理财办法15
7.审批时限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
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境外理财办法14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审批与事前报告并存
1.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
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
业务。
暂行办法46条
2.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
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报告。
暂行办法51条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审批与事前报告并存
3.报告时间和材料
时间: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
材料: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
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暂行办法52条
4.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
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
出机构报告。
暂行办法 53条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事后报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7〕33号)的有关规定,取消原《办法》中对商业银行发行保
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改
为实行报告制。
2007-241
发售理财产品前10日――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
2007-241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事前报告
1.最迟在发售理财计划(包括总行管理以及总行授权分行管理的
理财计划)前10日,统一由其法人机构将以下材料按照有关规定
向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银监会监管部门或属地银监局(以下称银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009-172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事前报告
2.报告材料
(一)理财计划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
标客户群、拟销售的时间和规模、拟销售的地区、产品投向、投资组合
安排、银行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计划的收益测
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相关部门审核文件。
(三)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
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商业银行就理财计划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
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计划的销售文件,包括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
书、客户评估书等需要客户进行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
(六)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
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
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2009-172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事前报告
3.报告期内不得宣传
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
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
适用本条规定。
销售办法69
4.报告材料审核
由主管个人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理财计划的报告材料进行
审核批准后,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商业银行应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报告材料不齐
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2009-172
市场准入
产品准入——QDII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
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
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
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
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理财办法12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
非固定收益类、较高风险收益类产品的,在按照《商业银行个人
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
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
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
2006-164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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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管理
专人专岗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
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
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
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
员应将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
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
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指引20,21条
市场准入
资格要求
1.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
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2.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
德标准或守则;
3.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
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4.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5.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6.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暂行办法54条
销售办法50条
人员管理
培训要求
1.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2.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
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
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暂行办法20
销售办法55
市场准入
禁止事项
1.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
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
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2.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3.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4.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
申购、赎回等交易;
5.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
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6.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7.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8.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销售办法54
产品研发
避免利益冲突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
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
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指引48条
市场准入
资格要求
1.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
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2.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
德标准或守则;
3.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
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4.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5.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6.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暂行办法54条
销售办法50条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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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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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
宣传材料定义和种类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
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
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销售办法11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1.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销售文件和宣传材料中提供全面、完整的
理财计划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销售前信息披露,并以通俗的文字
表达,确保客户能够以相关信息为基础,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风
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预期等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2009-172
2.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
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
晰。
销售办法13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3.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
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
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
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
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销售办法13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4.包含风险提示
1)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
暂行办法40条
2)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
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2008-47
3)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
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销售办法17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5.收益率和受益区间内容
1)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
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
”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2008-47
2)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
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
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
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
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
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
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销售办法16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6.理财产品业绩描述
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
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
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
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2008-47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
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
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
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
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
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销售办法14
市场宣传
宣传内容
7.第三方评价引用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
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销售办法15
8 .投资比例
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
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
体种类和比例区间。
2011-91
市场准入
宣传禁止期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
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
销售办法69
市场宣传
宣传材料编写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
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2.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
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指引55
3.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
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
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销售办法12
市场准入
宣传范围
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
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
06-157
宣传材料包括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
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销售办法11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
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
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
产品宣传。
销售办法39
变化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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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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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评估
评估内容
1.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
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
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
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暂行办法 37条
2.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
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
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
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指引 22条
客户评估
评估内容
3.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
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
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
》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
06-157
4.商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前,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
好、投资预期等情况,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同时,应建立客户评
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
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
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
2008-47
客户评估
评估内容
5.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
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
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
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销售办法30
6.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
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
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
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
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销售办法28
客户评估
客户分级
1.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
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销售办法27
2.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
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
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9
客户评估
确认评估结果
1.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
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
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
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指引 第22条
2006-157
2.应建立客户评估机制,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
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
果进行签字确认。
2008-47
3.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
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销售办法28
客户评估
确认评估结果
4.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
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
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
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
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销售办法23条
5.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
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
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销售办法23条
客户评估
评估时间
1.首次评估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
能力评估。
销售办法28
2.跟踪评估
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
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
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2006-157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
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
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
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
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29
客户评估
评估方式
1. 现场评估
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
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
2008-47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
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销售办法28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
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销售办法42
变化
客户评估
评估方式
2.网银评估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
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
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
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
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29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
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销售办法40
客户评估
评估方式
3.电话银行评估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
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
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
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
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销售办法41
客户评估
评估例外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
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
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
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
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
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销售办法44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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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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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提示内容
1.基本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
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
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暂行办法40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
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指引25条
风险提示
提示内容
2.抄录签名
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
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
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指引30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提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
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
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
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指引
50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
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
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指引
51条
风险提示
提示内容
3.专页风险揭示书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
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
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
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
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
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
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
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风险提示
提示内容
3.专页风险揭示书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
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
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
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
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
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
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
“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
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销售办法18
风险提示
提示载体
1. 书面材料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
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
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
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暂行办法40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
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
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
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
示。 指引29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
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销售办法18条
风险提示
提示载体
1.网上银行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
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销售办法40
2.电话银行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
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
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销售办法41
风险提示
例外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
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
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
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
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
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销售办法44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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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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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文件
基础规定
1.销售文件种类
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
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
留存。
销售办法11
2.签署销售文件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
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暂行办法第21条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
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商业银行应妥善保
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并至少每年重新确认一次。
风险指引第8条
销售文件
基础规定
3.客户权益须知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
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
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销售办法19条
销售文件
特别规定
1.合同终止条款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
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
出明确解释。
暂行办法41条
2.信息披露条款
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
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
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
和再投资的机会。
06-157
销售文件
特别规定
3.投资信息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
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
例合理浮动。
销售办法20
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
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
例区间。
2011-91
4.期限
商业银行应公平对待客户,在销售文件中明确告知客户以下内容:
(一)产品的募集期和起始期;
(二)产品结束时的清算期。
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及时
完成清算。
2011-91
销售文件
特别规定
5.划款确认条款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
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
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
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
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销售办法46
6.信贷资产风险状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
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2009-113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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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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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
基础规定
1.按照约定理财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
管理和使用。 暂行办法27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
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
定比例合理浮动。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
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
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
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20条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
向、范围或方式。 指引35条
投资管理
基础规定
2.单独会计核算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
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暂行办法27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对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
范管理,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对每个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
(二)为每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覆盖资金募集、投资
过程、各类标的资产的明细、到期清算的全过程;
(三)为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
(四)每个理财计划对应的投资资产组合实现单独管理;
(五)计划终止时,应准确地计算每个理财计划单独兑现的
收益。 2011-191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的资产池类理
财业务;每个理财产品均应单独建立托管的明细账,对每个理财
产品的投资资产均应单独管理。 王华庆讲话
投资管理
基础规定
3.理财资金托管
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
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风险指引9条
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2009-65
投资管理
基础规定
4.市场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
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
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
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
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指引41条
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
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
的风险管理能力。
2009-65
投资管理
基础规定
5.划款电话确认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
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
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
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
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销售办法46
投资管理
QDII投资管理——境内托管
1.境内托管人资格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
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
产。
境外理财办法19
2.境内托管人职责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
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
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
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境外理财办法20
投资管理
QDII投资管理——境内托管
3.境内托管人报告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
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
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
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
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境外理财办法21
投资管理
QDII投资管理——境内托管
4.境内托管账户和收支范围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
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
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
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
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
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境外理财办法22,23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
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
开设独立账户。严禁商业银行及各相关责任人挪用客户资金。
2007-114
投资管理
QDII投资管理——境外托管和管理
1.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
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
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
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境外理财办法24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
托管账户。
境外理财办法25
2.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
理人的职责分离。
2006-164
投资管理
QDII投资管理——境外托管和管理
3.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2006-164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
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
外托管人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
会报告。
2006-164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自主管理
1.自主管理定义
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
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
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2009-111
2.通道业务禁止
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
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
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010-72
3.职责委托
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
委托给其他机构。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
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
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信托公司将资产管
理职能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
门事前报告。 2009-111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信贷资产转让
2.信贷资产条件
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
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2009-65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
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
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2009-113
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
2010-102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真实性原则
1.买断式转让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
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2008-83
银信合作指引第26
2.正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
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
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
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反面: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
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
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2009-113
2010-102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整体性原则
1.第一次规定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
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2009-113
2.第二次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
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
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
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
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010-102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洁净转让原则
1. 2009-111/ 2009-113
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
持有上述资产。
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
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
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
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
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洁净转让原则
2. 2010-102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
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
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
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
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
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
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
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
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
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
理职责。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洁净转让原则
3.关于2010-102的讨论
债权转让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
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洁净转让原则
3.关于2010-102的讨论
债权转让项下保证合同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
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
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
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
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
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洁净转让原则
3.关于2010-102的讨论
债权转让项下担保物权转让
《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
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
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
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
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转表处理
1.背景
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
下原则: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
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
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
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
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
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
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
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2010-72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转表处理
2.转表范围
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
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
证券化业务。
2010-72
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
的余额。
2011-148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转表处理
3.转表时限和措施
对本通知发布以前(2010年8月10日)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
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
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
%、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2010-72
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
以压缩。
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
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对于2012 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 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
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2011-148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转表处理
4.转表进度
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
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
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
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
2011-7年初发文
投资管理
银信合作理财——转表处理
5.督促措施
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
按照%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
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
述指标达到标准。
2011-7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产
品
研
发
市
场
准
入
人
员
管
理
市
场
宣
传
客
户
评
估
销
售
文
件
风
险
提
示
投
资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处
理
投
诉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产
品
研
发
市
场
准
入
人
员
管
理
市
场
宣
传
客
户
评
估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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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风
险
提
示
投
资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处
理
投
诉
信息披露
披露频率和内容
1.每月
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
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
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
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暂行办法28
2.每季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
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
提供上述信息。
暂行办法29
信息披露
披露频率和内容
3.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
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暂行办法30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
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
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
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销售办法22条
信息披露
披露频率和内容
4.少于一个月
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
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
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
2008-47
5.临时披露
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
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
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突发事件。
2009-65
信息披露
披露频率和内容
5. 临时披露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
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
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
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
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
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
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销售办法20条
信息披露
披露方式
1. 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
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
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
的机会。
06-157
2.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
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
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
投资的机会。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
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
披露。
2008-47
信息披露
披露方式
3. 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
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
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
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1-91
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2005 ~ 2004
产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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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解读
产
品
研
发
市
场
准
入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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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市
场
宣
传
客
户
评
估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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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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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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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诉
处理投诉
建立投诉处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
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
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
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
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
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
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
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销售办法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