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推行兵役事务奖惩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推行兵役事务奖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三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之惩罚,以不涉及刑事范围者为限。 第 3 条 依本办法奖惩之人员如左: 一、军、师、团管区及其他军事机关部队,办理兵役行政及其有关兵役事务之人员 (以下简称军事人员) 。 二、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等办理兵役行政及其有关兵役事务之人员 (以下简称役政人员) 。 三、依法应服兵役人员。 四、其他协助兵役推行之一般国民、社会团体或公私立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协助兵役人员) 。 第 4 条 军事人员与役政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奖励。 一建立或改进兵役法令、体制,对国防建军有所项献者。 二策划指导指导役政得宜,致兵役推行顺利者。 三管理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国民兵确实妥当,致征召顺利实施者。 四办理维护军人及其家属权益事项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气者。 五在特别困难情形下,仍能达成任务者。 六处理业务或执行任务严谨勤奋,因而遭致伤病者。 七宣导役政或举发妨害兵役罪嫌,有具体成效者。 八其他应办及协办兵役事项,成效卓著者。 第 5 条 军事人员与役政人员,具有列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惩罚。 一策划或指导役政不当,发生不良后果者。 二管理役龄男子、后备军人或国民兵不当,影响征召成效者。 三办理维护军人及其家属权益事项不力,影响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气者。 四执行任务不依照法令计划,因而使兵役工作成效不良或使应服兵役人员受到不应有之损害者。 五对免役、禁役、除役、缓征、缓召、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消灭案件,不依规定办理或通知注销者。 六在处理业务时,常发生过失者。 七其他应办及协办兵役事项,成绩不良者。 第 6 条 应服兵役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奖励。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难,履行兵役义务或在现役与后备期间之服役,成绩卓著者。 二在战时不在应征、应召之列,或应受缓征、缓召而仍志愿入营服役,或应予退伍归休而仍志愿留营服役,其服役成绩卓著者。 三在国外能依期回国应征或应召者。 四各级后备军人干部,能依规定参加组训活动及对所属指导与服务成绩卓著者。 五后备军人小组长,能按时参加乡镇市 (区) 公所召开之小组长座谈会,或能推行小组教育及各项活动,成绩卓著者。 六纳入后备军人组训人员,能遵照法令规定,按时参加组训活动,成绩卓著者。 七其他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导示范者。 第 7 条 应服兵役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惩罚。 一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无故逾入营日期未满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无故逾报到日期未满二日者。 三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常备兵、补充兵之征集,无故逾入营日期未满五日者。 四免役、禁役、除役、缓征、缓召原因消灭时,其原领证明书,无故逾应报缴日期未满三十日者。 五国民兵之征训,于报到后无故不参加教育训练,未逾应受教育时间五分之一或参加教育训练,常无故迟到者。 六出国后备军人回国后,无故未依规定期限申报者。 七后备军人及国民兵离开户籍所在地,无故不依规定申报登记,或不接受调查管理者。 八服役身份、役期、役别、体格或技能变更,不依规定办理者。 九各级后备军人干部,不依规定参加组训活动,对所属指导与服役成绩低劣者。 一○后备军人小组长不按时参加乡镇市 (区) 公所召开之小组长座谈会,或不召开本小组会议或不执行各项教育活动者。 一一纳入后备军人组训人员参加组训活动,未满全年应参加次数三分之二者。 一二其他有碍兵役推行之行为,有具体事实者。 第 8 条 协助兵役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奖励。 一在战时发动一般国民或侨民踊跃从军,或贡献精神、物质力量,予以支持者。 二贡献精神、劳力或捐献金钱、物质,以支持退伍复员军人之就学、就业、就医或扶助残废军人、贫苦军人家属生活与子女教养者。 三协助维护军人及其家属权益,着有成绩者。 四战时义父鼓励其子弟,妻勉其夫,排除一切困难,踊跃从军,足为国民爱国之楷模者。 五参加兵役宣传慰劳工作,成绩优良或捐献金钱、物质,以供宣传慰劳者。 六其他协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现良好者。 第 9 条 协助兵役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惩罚。 一对征集、召集、退伍、复员及编组、管理、教育、训练等工作之推行,依法令规定,负有协助义务,而不予协助者。 二对军人及其家属应得权益,依法令规定,应予维护或协助执行,而故意不予办理者。 三依法令规定,负有兵役宣传慰劳责任,着故敷衍而不尽力,致使宣传慰劳所需之金钱、物品发生错漏遗失,或致使工作发生阻碍者。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纠纷,不向兵役机关纠举,而故为非善意之散播,或故予唆使播弄,致使兵役工作发生阻碍者。 五为兵役上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征集、召集不能顺利办理者。 六其他非善意之行为言论,使兵役工作推行或使应服役之本人,发生不良后果者。 第 10 条 军事人员依第四条规定应奖励者,由有关机关 (单位) 视其事实,填具奖励建议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由权责机关依陆海空军奖励法令之规定,核给左列奖励。 一奖章。 二褒状。 三奖状。 四记功。 五嘉奖。 第 11 条 军事人员依第五条规定应惩罚者,由有关机关 (单位) 视其情节轻重,填具惩罚建议表 (格式如附件二) ,送由权责机关,依陆海空军惩罚法之规定办理 。 第 12 条 役政人员依第四条规定应奖励者,由县 (市) 长以上之首长视其事实,造具请奖名册及请奖事实表 (格式如附件三、四) 各四份,层报内政部核给列奖励: 一奖章。 二褒状。 三奖状。 四奖金。 五记大功。 六记功。 七嘉奖。 前项奖章规则及奖状、奖金颁授作业规定,由内政部定之。 第 13 条 役政人员依第五条规定应惩罚者,视其情节轻重,依考绩及惩戒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应服兵役人员依第六条规定应奖励者,视其事实,比照第十条或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奖励或颁赠匾额、锦旗、奖品,并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后备军人之奖励,由所属团管区以上机关,比照陆海空军奖励法令之规定办理。 二、役龄男子及国民兵之奖励,由所属县 (市) 政府办理,其请颁奖章、褒状、奖状者,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层报内政部办理。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后备军人或军、师、团管区对役龄男子及国民兵有应行奖励之事实者,得随时相互提请办理。 提赠匾额或颁赠锦旗,如依事实须请中央军政首长提颁者,应由军事或行政机关层报中央各有关机关办理;如由直辖市、县 (市) 首长颁赠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自行办理。 第 15 条 应服兵役人员之惩罚,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后备军人、国民兵及役龄男子,在应受征召期间,依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规定应惩罚者,于入营后由其所属部队长视其情节 轻重,比照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二、后备军人、国民兵及役龄男子,依第七条第四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规定应惩罚者,依其身分分别由团管区司令部或直辖市、县 (市) 政 府,视其情节予以告诫。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后备军人或军、师、团管区对役龄男子及国民兵有应行惩罚之事实者,得随时相互提请办理。 第 16 条 协助兵役人员,依第八条规定应奖励者,视其事实,比照第十条或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奖励或颁赠匾额、锦旗或奖品,并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协助事项,属于军事机关主办者,由军事机关比照军事人员之奖励程序办理。 二协助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主办者,由行政机关比照役政人员之奖励程序办理。 前项奖励均经由所属机关或地方政府行之。 第 17 条 协助兵役人员依第九条规定应惩罚者,视其身分及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军事人员依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役政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依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聘雇人员由原聘雇单位予以书面告诫或解聘、解雇。 四其他协助兵役人员,由主管机关予以告诫,并解除其协助兵役行政之职务。 第 18 条 军事人员及役政人员办理兵役功绩特著者,得依法专案报请核颁勋章。 第 19 条 办理兵役奖惩之时间规定如左: 一重要业务,于该项业务办理完毕,依其成果随时办理。 二经常业务,于年度考绩或兵役节、军人节分别办理。 第 20 条 战时或交通不便之地区,国防部、内政部,得将其应有之奖惩权责,适时授权所属机关或部队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