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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07 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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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实务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问题研究(一)
摘要:考虑到实际控制人或是大股东一般对于公司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故《公
司法》要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以
防止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合同效力如
何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谈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一)公司向
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
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
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对公
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中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如若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为何呢?
对于《公司法》第 16条的理解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合同从效力上来讲是无效合同,符合《公司法》
第 16条规定的司法理念。一些地方法院采用过此种观点,如(2012)粤高法民
二终字第 19号判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
软甲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即采用了此种观点,认为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公司法》第 16条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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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抗辩缺乏根据,从而认定该保证担保无
效。另外在北京高院 2008 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京高法法【2008】127 号)文件中,也曾经指出,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
《公司法》第 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
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
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对于此种情形一致以来持另一种态度,在最高院
(2006)民二终字第 49号判决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 16条的立法目的
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
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
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
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董
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
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 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
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对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认
定,裁判文书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4 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 52
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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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之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
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
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可见在最高院层面对于该问题进行过明确的阐述,对于地方法院也起到了一定的
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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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实务 |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问题研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