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 内容 概要]: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它是
以违反票据权利人意思的状态和票据占有丧失的状态二者为要件的。票据丧失是票据在流
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它严重损害了原票据权利人的权利, 影响 了票据
的流通性这一最为重要的根本属性。当前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 方法 主要
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方法。本文在 研究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一般 理
论 的基础上,指明我国 目前 票据丧失救济的规定存在的缺陷,结合国外有关票据丧失
救济的立法经验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以期阐明票据丧失救济中所存在的一些 问题 以及
今后的 发展 方向。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
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 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
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
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 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
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
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 法律 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
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
下丧失票据占有。 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
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
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
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
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
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
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
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
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
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
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
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
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
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
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
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
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
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
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
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
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
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
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 但是由
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
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
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请求
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
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 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生效的《支付结
算办法》第 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
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
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
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
票人。我国票据法第 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
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
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
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
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
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
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 3日内暂停止付,在
这 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
止付的效力延长到 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
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
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
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
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
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
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
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
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
国票据法第 15条第 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
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 3日
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
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
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
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
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 3日内发出公告,催
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 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
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
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
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
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
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
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
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
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
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 问题 ;其次,我国对公示催
告程序做出 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 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
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
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
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
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缺陷都导致了
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
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
度的风险。 法律 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
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
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
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
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 科学 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
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
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
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
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
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
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
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
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
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
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
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的必经
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
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 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
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
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 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
权利。在 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
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
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
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
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
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
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
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
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
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
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
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
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
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
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
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
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
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
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
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
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
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
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
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
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
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
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
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
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四、票据救济制度完善之后的展望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
下,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合理分担了票据丧失的风险,法律也能够在合理的程度上实现对
失票人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又不致伤害另一方无过错人的权益。失票人对丧失票据
占有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失票人一定程度上的过错才导致了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故
失票人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也不能当然地取得法律对其票据合法权利人地位的确
认,而应当提供票据金额的担保或者将票据金额提存,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
害。而只有在票据到期后,没有人对票据权利提出主张时才能收回担保或者取回所提存的
金额。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则对票据丧
失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应当善意地取得票据,并且有义务证明自己为善意。如果利害
关系人为恶意,则应当由其承担票据丧失风险,当然其可提起对不法侵害人的诉讼。法律
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为善意,则失票人在利害关系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可根
据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提起侵权之诉,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自身合法权益的损失。这样就
使得法律在救济失票人权利的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免受无法预料的损失,避免对票据
流通性的损害,进而维护整个票据交易制度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