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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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蒋卫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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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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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 1、签约不真实
• 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签定贷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过程中,当事人假签字或使
用假印鉴,假授权委托书或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签字。尤其是其他人冒充
担保人签字,致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能按时偿
还时,公积金管理中心遭受损失。
• 法律后果:
• 因签约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公积金资金直
接受到损失,因签约不真实,出现贷款损失后,无法追索主体,无法在法律
的保护下向有关责任人主体追偿。许多案例表明,目前公积金中心和公积金
信贷人员普遍忽视签约管理,特别是和借款人的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未见面
就认定担保人的签字有效,导致部分贷款过程中恶意操作,骗取公积金贷款,
使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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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文件不真实
• 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
件材料内容不真实,从而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并成为
贷款审查的可靠依据。如:主体资料不真实,身份证不真实,担
保人身份不真实,抵押物不真实,购买住房资料不真实,或其他
文件无法或不能满足贷款条件,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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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
•3、担保方式不够充分有效
• 借款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根本无法证明该担保方式可以从实际上
满足公积金贷款资金还款的来源需要,导致贷款风险。根据《住房
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
当提供担保。所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积金
贷款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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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后应当注意的问题
• 4、贷款监督不到位
• 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时的约定使用资金,公积金中心往往疏于及
时跟踪检查或监督不力,使贷款挪作他用而形成风险。住房公积金
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作他用。公积金资金专款专用,是国家为广大干部,职工
提供的低息贷款,是为解决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困难的资金。所以住
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住房贷款,而不能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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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担保相关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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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的基本知识
1、担保法的含义
• 广义的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
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 狭义的担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很广,主要适用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
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注意:物权法扩大到民事活动领域)
3、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基于目前《住房公积金委托
贷款合同》只涉及保证与抵押,故只讲解保证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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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
以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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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不得为保证人。
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
证人。
注意:要求债务人提供第三人作反担保保证时,以上主体不
能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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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证合同与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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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带责任保证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
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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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区
别?
• 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
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
财产而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下手”,因此对保证人而言,
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合同
中要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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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
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
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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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抵押
抵押和抵押物
1、抵押的含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
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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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抵押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有房产证)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
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
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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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
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
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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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
• 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签订之日
起生效。但签订了抵押合同不代表抵押权人就享有抵押权
• 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后,才产
生抵押权,否则只产生债权。
• 法律规定,特殊动产可以登记也可不登记,但不登记,不
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一般动产不采用抵押形式,采用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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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
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
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
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
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
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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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的概念、性质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
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物权的实现。
2、预告登记的效力
对抗效力
一是与其他债权对抗。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可以对抗其他未
经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案例:甲将房屋卖与乙,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个月后
甲又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同一房屋卖给丙,并在登记
机构办理了房屋转让预告登记,现乙以自己的房屋买卖协议
签订在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所
有权。
二是与标的物的处分对抗。
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于乙,甲、乙依据约
定在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
a、甲因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
人民法院能否查封?
b、乙因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
人民法院能否查封?
(4)预告登记的失效
《物权法》第20条第2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
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
失效。 ”
a、债权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需要当事人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b、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
• 三、离婚中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知识
• 1、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所有制
• 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
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
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法定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
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
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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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例外情况,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
• 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一方所有的。
• 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
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夫妻双方约定属于一方所有的
•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
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
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分割的对象
• 《婚姻法》第39条:夫妻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应是夫
妻共同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对个
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
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
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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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的方法:
•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和财产
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分割的方法:协议分割 判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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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的原则:
• 一:男女平等
•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 三:有利于当事人生产和生活
•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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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和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
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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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和分割问题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
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
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
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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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的归属和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
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
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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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
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
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
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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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房屋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
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
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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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
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
一方的除外。
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
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
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
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
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合贷的住房公积金,离婚后该如何偿还贷款?
• 离婚问题以及附带的房子、股票、基金、债券等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包括所欠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债务分担等事项,如果双方协商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双
方只需按协议履行即可。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则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 对于夫妻合贷住房公积金离婚时如何还款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
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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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可知,夫妻合贷的住房公积金如何还,取决于双方对房
屋所有权所持的态度:如果双方均主张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则实
行竞价处理,即出价高者,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并偿还公积金贷
款;如果双方只有一人主张房子的所有权,则由主张者取得房子
并偿还公积金贷款;如果双方都不想要房子,则可委托拍卖公司
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对房子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偿还所欠住房公
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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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继承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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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分类
• 法定继承
• 1、代位继承
• 2、转继承
• 遗嘱继承
• 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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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 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
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
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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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的特征
• 第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虽是最常见
的主要的继承方式,但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
从效力上说,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
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 第二,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我国《继承法》中
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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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法律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
间的亲属关系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指 定的。
• 第四,法定继承中法律关于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
的分配原则的规定是强行性的,任何人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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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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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 (一)配偶
• (二)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 养子女是指因收关系的成立而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养
子女为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
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被收养人即使对生父母扶养较多,
也只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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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子女,依《继承法》规定,只有与被继承人间有扶养关
系的继子女才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没有扶养关系
的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继子女不论其是否有权继
承父母的遗产,均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生父母的法
定继承人。
• (三)父母
• (四)兄弟姐妹
• (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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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律直接规
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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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
序: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
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代 位 继 承代 位 继 承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
遗产份额的制度。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
人或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
亲称为代位人或代位继承人。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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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成立条件和效力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第二,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只
能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三,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第四,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一般只能
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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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二次继承等,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其有权接受的遗产
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的发生或成立须具务以下条件:第一,继承人于继
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第二,须死亡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
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
转继承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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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根本区别:
第一,性质和效力不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
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
两次继承。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
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第二,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
割前,并且可因任何一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成为被
转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
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
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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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公积金住房贷款由谁偿还?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有关规定,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
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
子女和父母继承其遗产,同时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
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继承其遗产,同时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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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借款人无继承人、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或者全部继
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权的,可由保险公司暂时承担连带责任,
待抵押资产处置后还清剩余部分资产。如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死
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暂时无生活来源,由其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市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由保证
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接受遗赠后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不继续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处分抵押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
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直至还清全部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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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的继承问题
•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的《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
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
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
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
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
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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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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