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
讲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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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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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52号)2
Click to add Title1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
意见(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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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修订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解读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共4条
共12条
共11条
共4条
共6条
共6条
共8条
共1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共八章52条
第一章 总则
时间效力 人的效力 地域效力
• 2011年12月31日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
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培训的部门。
•只在本国内有效。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2.安全培训(第四条)
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
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一章 总则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从事安全监管
监察、行政执法的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
•从事安全教育培训
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
构的登记人员
•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检验的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人员等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统一
规划
归口
管理
分级
实施
分类
指导
教考
分离
第一章 总则
4.安全培训的原则 1)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
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2)国家煤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
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
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
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资质等级 审批颁发部门 业务范围
一级 总局
可承担省级以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
工作
二级
(煤矿二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承担市级、县级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
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
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安全
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三级
(煤矿三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
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说明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1.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五条)
申请一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 1.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
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
万元以上;
•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
度、工作规则;
• 4.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
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
至少10名高级并经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注册安
全工程师;
• 5.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
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
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
以上;
•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申请二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 1.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
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
万元以上;
•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
度、工作规则;
• 4.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
历的专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
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
监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注册安
全工程师;
• 5.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
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
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
以上;
•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申请三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 1.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
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
万元以上;
•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
度、工作规则;
•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的专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
监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
册安全工程师;
• 5.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
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
方米以上;
•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2.申请培训机构的条件(第7、8、9条)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3.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规定(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
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
以上等级证书;
2)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报省安监部门或省
煤监机构进行初审
• 具备资质条件
的申请人将安
全培训机构资
质申请书、安
全培训机构设
置批准文件或
者企事业单位
法人登记证和
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材料
符合条件的申请材
料报总局
• 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
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
完成初审工作
颁发资质证书/书
面说明理由
• 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4.申请一级资质程序(第十一条)
报省安监部门或省煤监机构
•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
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
规定的材料
颁发资质证书/书面说明理由
•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5.申请二、三级资质程序(第十二条)
培训人员 大纲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总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煤矿安监局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
业人员
省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省
级煤矿安全培训
监管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关于安全培训内容的规定(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
全教育培训;
2)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规定(第二十条)
培训部门 培训对象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
训机构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特种作业人员;
4)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
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
安全培训机构
除上述以外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安全培训
3.关于培训主体与客体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一条)
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统一题库分级负责
计算机考试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1.关于考核原则及考核方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考核人员 考核标准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总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
国家煤监局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
其他从业人员
省安监部门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2.关于考核标准制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考核对象 管理部门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
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总局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
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省安监分局
社区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市级安监局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省煤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企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3.关于安全培训考核分级管理的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1.关于培训发证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
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1)安全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2)煤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4)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
业操作证》;
5)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安全生安全生产监产监管管执执法法证证、煤、煤矿矿安安
全全监监察察执执法法证证、安全、安全资资格格证证的的
有效期有效期为为33年。年。
有效期届有效期届满满需要延期的,需要延期的,应应当当
于有效期届于有效期届满满3030日前向原日前向原发证发证
部部门门申申请办请办理延期手理延期手续续。。
特特种种作作业业人人员员的考核的考核发证发证按照按照
《特《特种种作作业业人人员员安全技安全技术术培培训训
考核管理考核管理规规定》定》执执行。行。
2.关于证
件有效期
的规定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3.关于证件有效范围的规定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
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2)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3)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
况;
4)培训收费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安监部门对培训机构培训活动的监督
检查内容(第四十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2)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4)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
情况;
5)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2.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情况的监督
检查内容(第四十条)
•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
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 2)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3)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 4)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5)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共9条
共6条
共6条
共9条
共7条
共7条
共2条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共七章46条
时间效力 人的效力 地域效力
• 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
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
•煤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
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
矿长等人员
•分管安全的副董事长、副总
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
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
技术、通风、机电、运输、
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
责人
•只在本国内有效。
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一章 总则
归口
管理
分级
实施
统一
标准
教考
分离
第一章 总则
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
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1)国家煤监局负责管理全国煤
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
考核和发证工作
2)省级煤监机构、省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
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
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
发证工作
教学工作与考务工作分离
1)国家煤监局负责指导和实施
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
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
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省级煤监机构、省人民政府
负责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
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
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
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2.煤矿安全培训的原则
• 3.安全生产资格证有效范围的规定
•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4.关于安全培训经费的规定
•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
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
的40%。
第一章 总则
• 5.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
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
生。
• 6.关于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
•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
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一章 总则
1.关于从业人员基本条件的规定
1)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小知识—
职业禁忌症的危害:
①使原有疾病病情加重。
②诱发潜在疾病。
③影响子代健康。
④对某种职业危害因素易感,
较易发生该种职业病者。
2.对煤矿主要管理岗位人员学历和经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
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
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
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3.对煤矿安全管理岗位人员学历和经历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
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
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
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4.关于煤矿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安全培训的规定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
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
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
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1.关于煤矿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
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
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
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培训
2.关于分级实施培训的具体规定
•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
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
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
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事
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
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
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三章 安全培训
3.关于培训学时的规定
•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
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 2)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
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 3)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
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
4.关于其他情况的培训规定
•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
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
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
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5.关于煤矿师傅带徒弟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
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
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
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关于统一考核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
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
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
计算机考试。考试时,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也可以通过
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2.关于考试合格后办理资格证提交材料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或其所
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
并提交下列材料:
• 1)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 2)工作经历证明;
• 3)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3.关于审核发证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
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
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
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
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
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4.关于资格证有效期及延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
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
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
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
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
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5.关于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 1)体检不合格的;
• 2)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 3)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6.关于补发、变更资格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
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
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
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
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1.关于培训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
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
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2.关于对煤矿安全培训重点监督内容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
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1)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 2)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 3)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 4)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
全培训的情况;
• 5)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3.关于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重点监督内容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
点监督检查:
• 1)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 2)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 3)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 4)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 5)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 )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4.关于撤销已颁发的资格证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
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 2)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 3)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5.关于注销资格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
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
上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6.关于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
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
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关于向发证部门问责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
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
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关于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处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关于对煤矿实施处罚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
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
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
为止:
• 1)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
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
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4.关于复训及撤销资格证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
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
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
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
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5.关于法律责任的其他规定
•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
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
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颁发 57 号文的目的
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培训责任;
规范安全培训行为;
推动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文件的执行机构及执行对象
文件执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执行对象:一、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及企业的安全
培训部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11..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22..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33..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44..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55..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
• 安全培训的功能:安全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伤亡人数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是提
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
要措施。
• 文件强调指出:把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
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切实履行好安全培训
监督检查职责,抓好工作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11..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 1)对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内容
• 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发〔2011〕40号文件有关要求以及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安全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
• 加强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落实以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培训工作情况;
• 培训考核与发证情况;
• 规范培训秩序,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
处理情况;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情况;
•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情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22..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 2)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
•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和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
计划情况;
• 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 “三项岗位”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 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转岗前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 农民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 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 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应当享有待遇的落实情况;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22..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 3)对安全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内容
• 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情况;
• 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
• 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
• 教学组织及学员管理情况;
• 培训收费情况;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22..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 1)分级负责制度
• 总局对全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 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
以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检查;
• 国家煤监局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 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
区内的煤矿企业、培训机构以及同级和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煤矿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指导本行业(系统)生产经营
单位对其安全培训工作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33..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 2)定期报告制度
• 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向所在地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
• 对本区域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情况,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
•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33..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 3)反馈通报制度
• 上一级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安全培
训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下一级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反馈、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培
训工作的建议书或意见书,根据需要可向上级
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33..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 4 )工作联系制度
•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安全培训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监督检查工
作网络;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经验交流和宣传培训;要建立安
全培训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
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33..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必须遵循的原则
•实事求是
•依法行政
•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客观公正
•违规必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44..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2)关于监督检查制度建设的规定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监管目标考核体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方法和程序,明确检
查人员职责,切实把安全培训列入执法检查重要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适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
和安全培训机构要经常性地开展自查自纠。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44..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3)关于监督检查次数的规定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每
年一般不得少于2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对全
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44..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4)关于监督检查方式的规定
•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
• (2)突出重点,随机抽查
• (3)实地访谈,现场考核
• (4)严格执法,及时通报
• (5)挂牌督办,督促整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44..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55..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 1)高度重视,定期研究
• 2)精心组织,严肃认真
• 3)强化宣传,加强指导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