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
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总之,民商审判法官要认真学习《物权法》,尤其是第四编中的新制度、新规则,仔细研究和把握制度规则的冲突之处,同时要注意总结审判中的问题和经验,为《物权法》实施和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奠定扎实的实践基础。
关于《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适用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物权法》第四编在创设诸如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规则、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和变更、最高额质权、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的设质、承认责任转质等一些新的制度规则的同时,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同时也产生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由此引发《担保法》与《物权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担保制度比较
-----具体法条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导致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某些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在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在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有哪些不一致的地方呢?简略总结如下: 一、《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权性担保的担保物权。《担保法》调整除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
二、 《物权法》新增制度
1、浮动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
如企业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2、 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
三、 《物权法》扩大《担保法》的担保物范围
1、抵押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担保法》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宽于《担保法》的规定。
2、权利出质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
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两项可以出质的权利: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
3、留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法》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只要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但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留置财产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只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才能享有留置权的基础上,扩大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权法》对《担保法》规定的变更
1、独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故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后,仍允许担保合同有效,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滥用。所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合同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
2、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效力分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同一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如担保合同生效后,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3、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限制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从根本上说就是,抵押人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而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仅仅是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 4、实现债权时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序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
4、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即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三 具体案例
案例1关于《担保物权》176条对《担保法》28条的修正,并适用前者
“ 甲借给已100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同时又找到丁,以丁的一辆价值60万的轿车作抵押。如果债权到时,已无力偿还,则甲必须先对丁的轿车行使抵押权,不能清场的部分在找丙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对吗?”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样的做法行得通。但根据《物权法》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则不正确。
应这样办: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是相同的。
案例2《物权法》191条修正了《担保法》49条,《担保法解释》67条的内容 “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一起所有的一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完成了抵押登记。现乙公司拟将房屋出售给丙公司。通知了银行并向丙公司告知了该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乙,丙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后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能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呢?
《物权法》19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1当丙公司代为清偿了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则无论银行是否同意转让,房屋管理部门都应该准予过户。
2 当甲公司主动清偿银行债务,也一样应准予过户。
案例3《物权法》15条对《担保法》15条的修正 “甲因为需要本钱做生意,经和朋友乙商量借款20万,同时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乙,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只是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在合同上提到了用自有的某某地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保管。一年后,甲做生意失败,甲无力归还乙的借款,乙起诉甲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甲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抵押没有生效,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的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乙不享有抵押权。” 我们认为:该案若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后,根据新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因此,根据现在的《物权法》规定判决,本案的抵押合同是生效的。乙可通过诉讼要求甲履行配合登记的义务,若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甲不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的违约金,甲可一并要求乙支付违约金。当然,在抵押登记之前,抵押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乙尚不能根据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案例4关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物权法》202条修正了《担保法解释》12条的内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设备,其合同总金额560万元人民币,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A公司、B公司、C公司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B公司按约向A公司供货,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B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A公司行使债权、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 《物权法》实施前后的不同法律结果: 1、在《物权法》生效实施以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B公司在对A公司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在《物权法》生效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B公司应当在对A公司诉讼时效内向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如果B公司超过对A公司诉讼时效后,B公司对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则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说明:“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也就是说,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同时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案例5《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与《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区别与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而在《物权法》公布以前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物权法》中没有《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表明立法者已经从管制理念上前进了一大步。 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再者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往往借第三十五条的名义要求抵权人对抵押物在其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增加抵权人的负担。更有甚者还要求抵押权人每年对抵押物进行年检,从而达到变相乱收费的目的。 《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明令禁止了登记机构的以上行为,在《物权法》开始实施后,抵押登记机关已失去了对抵押权人收取以上费用的法律根据和借口。如抵押权人在办理担保登记时遇到登记机关以评估、年检等为借口进行收费等要求时,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拒绝,或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