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内容摘要] 将法学方法论视同于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我国法学界的一个“固有的误解”。如果立足于广阔视角下的国际学术界的理论积淀,厘清几个相关的概念,就会发现:“法学方法论”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它在内容上包括有关法律方法、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以及法学研究方法这三部分理论,其本身又构成法理学-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法学理论中的确立,与其说必须具有一个特定先在的价值立场,不如说它只是具有某种可反证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学立场。
这里的“法学方法”,主要也就指的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方法,尤其是法官在形成判决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方法,因而多涉及形而下的技术层面,惟其本身已构成了一个方法体系而已。英美法系国家所论的法律方法(method of law),大致与此涵义相当。
—法学方法”对子,[22] 对于厘清国内法学界在相关概念上的混乱状况,不失为一贴良方,且二者分处法律实践、法学研究两个领域上,泾渭分明;然诚如该文所言,一旦涉及主要功能,就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考虑到兼顾领域上的明晰可分并减少功能上的重合,笔者在法学方法论的三层论的基础上,统合法学研究方法,作了图1的“三分法”式的划分。
中,价值立场并非一定是特定先行的,它可以是在获得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之后推导而得的。质言之,法律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有“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其在法学理论中的确立,与其说必须具有一个特定先在的价值立场,不如说它只是具有某种可反证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学立场。
Law and Objectiv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
多法学理论也涉及对法律方法的有关哲学问题的考察,但法学方法论在战后的德国则形成了一股理论潮流。可以说,当代德国法理学理论状况具有两个标志性的基本倾向,一个是重视法的存在论·本体论的研究,另一个就是上述法学方法论的蓬勃发展。[9]
的联系的。[19]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本身就是一种答案,至少可以得出:法学研究方法不是法律学方法论关注的中心问题。
倒在上帝的脚下,走向了有神论,从超验、先验中去感悟,流露出直观主义的色彩,而置其规范体系中难以证立的客观性于不顾;有人透过探求社会政策之目标或社会中既有的伦理评价来加以决定,却不免有以实然论证应然的问题;有人无奈于价值的不可知,而退守规范的自恰架构中不再过问价值评价;有人浑浑噩噩而跌入了虚无主义的深渊;有人在终点又回到起点的周而复始中津津乐道;有人不甘于无止境的倒退论证遂只能在某个主观的决断层面快刀斩乱麻。[32] 可以说,法律学方法论要解决的最终问题之一,就是为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提供一种“客观”的标准。为达至或接近这一标准,各种方法论理论精彩纷呈,共识逐现,这一轮又一轮的理论过度或更替来源于法官判案过程中方法的贫乏;然而,迄今为止,谁都未能终结此项探索,法律学方法论也在此过程中走向成熟,接近客观化标准。如所周知,在这些尝试中,有菲韦格的类观点学、德沃金、罗尔斯的规范正义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等等。
,形成的是应用的法律观。该文对此概念的分析限于大陆法传统,并在广义的法律方法立场(狭义的法律方法仅指法律解释)上展开的。该文为突显应用法律观,而对法律方法的称谓加以强调。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即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形成的是预设的法律观。它们在领域上明晰可分,但由于前者也同时具有后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在主要功能上有重合。参见郑永流,前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