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新旧条文差异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第 25 号公告
国税发〔2009〕88 号 新旧条文差异分析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
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
知
25 号公告强调为“所得
税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 2011-3-31 发文日期: 2009-05-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
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9〕57 号)(以
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
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9〕57 号)等税收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5 号公告增加法规简
称,行文更严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
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
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
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
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
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
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
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性投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
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
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
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
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
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
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
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
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5 号公告增加各类垫
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
项,将其他应收款包含
其中,增加无形资产,
解决争议。将原办法资
产的定义为取得应税收
入相关的界定改为用于
经营管理活动相关,从
而将免税收入和管理经
营相关的资产损失纳入
了可扣除范畴。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
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
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
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
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
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
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
失)。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
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
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
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25 号公告强调实际发
生或条件限定,这一规
定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
以文件的形式对实际资
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进行了界定。对企业的
资产损失区分为实际资
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
业处置、转让时发生的,
而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
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
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来
计算确认。对于实际资
产损失强调以会计处理
为前提,对于法定资产
损失强调需提供证明资
料。改变原办法次年 45
日报送政策,企业在进
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
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
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
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
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
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
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
报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
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
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
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
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
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
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
当期应纳税款。
25 号公告单列一条,强
调会计上做损失处理年
度,有的放矢。实际资
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
不是一个概念。能否追
补确认在第六条说明。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
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
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
前扣除。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
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
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
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25 号公告强调申报扣
除,不再实行审批扣除。
企业就特别注意《征管
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
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
纳税款的,是偷税。对
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
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
缴的税款、滞纳金,并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
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
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
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
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
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
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
25 号公告将《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
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
号)中关于以前年度资
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
作了专门明确,以前年
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
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
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
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
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
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
度扣除。
度实际资产损失只能专
项申报,准予追补到损
失发生年度扣除,期限
为 5 年。特殊情况由总
局批准。法定资产损失
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
不能追补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
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
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
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
扣。
25 号公告明确多缴税
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
扣而不能退税。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
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
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
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
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
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
理。
25 号公告明确追补后
亏损的处理方法。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的审批
将审批改为申报是征管
方式的重大改变。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
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
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
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
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
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
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
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
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
料。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
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
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
资产损失。
国税发〔2009〕88 号
将资产损失分为自行申
报和审批两类,25 号公
告明确今后不再区分自
行扣除和审批,而是申
报,即都要报备,如果
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
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
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
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
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
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
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
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
的资产损失;
用非货币性资产概括,
更全面。强调售价要公
允。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
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
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
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
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
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
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
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5 号公告要求资本市
场及金融衍生产品买卖
发生的损失以清单形式
进行报损,并强调公平
交易原则而不是有关规
定。类型增加了期货损
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
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
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
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
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
申报扣除。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
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
他资产损失。
25 号公告明确,对于该
文件未列举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专项申报,而不
用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
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
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
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
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
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
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
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
如下:
25 号公告新增汇总纳
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
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
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
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
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
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
审批。
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
要进行双重报送。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
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
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
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
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
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
当划分审批权限。
总机构对分支机构资产
损失要以清单形式上报
税务机关。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
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
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
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
务机关审批。
捆绑打包转让分支机构
资产损失要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
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
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
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
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
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
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
定的时限为:
25 号公告明确国务院
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
失由税务总局审核后向
当地做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
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
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
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专项申报经主管税局同
意可延期。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
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
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
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
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
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
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
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
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
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
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
得超过 30 天。同时,应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管
理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
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
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
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
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
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
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
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
制度。
25 号公告废除国税发
〔2009〕88 号中第六条
至第九条关于审批事项
的规定废除。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
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
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
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
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
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
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
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
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
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
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
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
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与内部证据要
求,除个别字句调整外,
新旧办法规定无太大变
化。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
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
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
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
包括: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
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
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
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
要包括:
25 号公告明确具有法
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不仅
包括经济仲裁。
……………………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
文书;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
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
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
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
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
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
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
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
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
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
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
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
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
证);
25 号公告去除国税
发〔2009〕88 号文件中
两可的说明,什么是数
额较大,影响较大不好
界定。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
认定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
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
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
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法中有明确,不必再说
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
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
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材料不一定涉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
收缴证明。
25 号公告明确假币没
收可以做为现金损失扣
除,而不是与生产经营
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
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
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
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
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
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
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
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
以下相关证据:
用清算一言以概之。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
始凭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5 号公告明确为存款
类资产,不限于存款。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
的法律文件;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
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
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
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
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
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
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
的文件。
就应清算而未清算超
过三年的,也可认定为
损失,但要有证明。
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
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
证据材料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
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
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
下列相关依据:
25 号公告明确应收、预
付均是生产经营过程中
产生的。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
或说明;
增加合同等证据材料。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
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
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删除行政决定文件要求。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
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
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
亡、失踪证明;
增加债务重组相关资料。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
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
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
权申明。
增加不可抗力情况下说
明及申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
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
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
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
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
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
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年以上要求会计已处
理且要求出具专项报告。
条件放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
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
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
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
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
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
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
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
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
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
失。
对小额坏账的要求更明
确具体,一年以上,单
笔不超五万或不超年度
收入总额万分之一,会
计上已处理且要求出具
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
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
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
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
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
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
失等。
增加无形资产。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
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
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
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
据;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
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
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
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修订为存货计税成本
确定依据而不是价值确
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
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
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
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
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
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
修订为计税成本而不是
账面价值。
认定损失: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
依据;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
(占企业同类存货 10%以下、或
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
10%以下、或 10 万元以下。下
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
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修订为计税成本。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
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
及核销资料;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
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
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
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
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内部的审批文件改为核
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
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不限于保险公司赔偿。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
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
增加亏损 10%以上,下同),应
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
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
文件;
取消或 10 万元以下的
标准,出具报告要求为
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
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
专项报告,而不是企业
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
技术鉴定证明,提高公
正性。
(五)残值情况说明; 取消残值情况说明。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
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
下证据材料确认: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
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
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
列证据认定损失:
修订为计税成本而非账
面价值。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
依据;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
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
的证明材料;
增加计税成本的确定依
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
录;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
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明确有报案记录即可扣
除。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
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
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
证据材料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
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 扣除责任
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
证据确认损失:
仍为账面净值,但从下
边材料要求看还是计税
认可账面净值的概念。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相关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
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增加计税基础资料要求。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
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限金额大的专业报告要
求,对是否为单项还是
批量未做要求。但具体
数额仍未限定。取消金
额较小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
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
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
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
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
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
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
出具的鉴定证明;
增加计税基础资料要
求。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
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
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核批改核销,放宽。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
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
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
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
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限金额大的专业报告要
求,对是否为单项还是
批量未做要求。但具体
数额仍未限定。取消金
额较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
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
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
材料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
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
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
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账面净值应该是行文时
的笔误,这里还是计税
基础的概念。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
关资料;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
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
的证明材料;
增加计税基础资料要求。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
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
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仍要破案和结案的证明
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
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
说明等。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
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不限于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
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
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
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
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
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
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账面价值不是余值。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
值确定依据;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
文件;
增加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取消工程项目实际投资
额的规定。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
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
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
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
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
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
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
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
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
报告;
取消只有数额较大才出
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的
要求,质量及自然灾害
原因无论金额大小均要
出具。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
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
交以下证据备案:
新增无形资产内容。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
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
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
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
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
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
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债权损失改为基本材料
要求,以及特殊要求。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
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
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
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
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
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
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
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
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
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
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
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
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
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
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
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
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
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
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
明。
新增无法提供清偿证明
且超三年或 300 万元以
下的要求。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
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
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
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
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
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
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
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
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
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
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
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取消连续两年以上未参
加工商年检的等要求,
完全按相关法律办事。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
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
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
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
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
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
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增加计税基础资料要求。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
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
(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
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
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
取消可收回金额暂定
为账面金额 5%的规定
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
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
面余额的 5%。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
相关证据材料。
增加会计核算等相关资
料要求。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
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
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
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
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
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
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
法进行处理。
委托贷款及理财按投资
损失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
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
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
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
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
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
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
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
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
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
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
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
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
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
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
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
密切相关的担保。
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
密切无法判断,因此去
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
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
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
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
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
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
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
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
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
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
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
生的损失可以扣除的规
定。已失效的《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
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
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45
号)规定,关联企业之
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
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
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
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
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
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
税前扣除。与上述政策
相比,25 号公告在两个
方面放宽了处理,一是
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
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
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
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
二是放宽了适用的企业
范围,原来规定,只有
金融企业才可以发生借
贷行为,而根据《办法》
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
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
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
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
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
业债权和股权。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
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的损失: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
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
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取消国家规定可以从
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
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
的损失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 第七章 责 任 25 号公告增加其他资
产损失处理规定,取消
税务机关责任一章,不
再审批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
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
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
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
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
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
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
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
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
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
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
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
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
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
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
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
关规定追究责任。
25 号公告新增不同类
别的资产捆绑(打包)
出售损失可以扣除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
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
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
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
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
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
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
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
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
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25 号公告将范围扩大
到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
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
也可扣除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
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
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
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
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
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
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
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
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
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
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5 号公告新增因刑案
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
追回可以作为损失扣除
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
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
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
报扣除。
25 号公告明确符合规
定的全部资产损失均可
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
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2009〕88 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
通 知 》 ( 国 税 函 〔 2009 〕 77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
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10〕196 号)同
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
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
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1 年汇缴时适用,企
业应在平时注意相关资
料的收集。2010 年汇缴
适用此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