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关键词]典权 典权制度 物权法草
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 12
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
议很大。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台湾 地区民法第 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
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
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
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
方,称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在旧 中国 的民法中,土地、房屋
均可设立典权。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
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
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典
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
的权利是很大的。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 内容 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
而仅次于所有权也。”「2
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
为代价。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
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
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
等于典权没有期限。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
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
义。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 计
算 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
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 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
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 社会 功能。「3」其 经济 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
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如无能力
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道德观念。就典权人方面来说,典权人
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没有限制,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因
此,这项制度能在我国流传久远,通行全国各地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针对
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关于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间有典权保留论与典
权废止论之争
典权保留论者认为,基于典权所特有的功能,典权在我国 现代 社会依旧发挥着重大
的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如有学者认为,“从近年的情况看,典权标的正呈现出扩大的
趋势。”「4」谢在全先生指出,“典权之社会作用,就出典人而言,乃为获取不动产融
资之手段,就典权人而言,其一为就他人不动产取得使用收益权之 方法 ,因系物权之
故,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且因其用益范围,法律未加限制,地上权、永佃权等用
益物权均不及焉。其二为典价之支付,并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出典人一旦不为回赎
时,典权将因而蜕变或升格为所有权,此项社会机能,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无,乃典权之最
大特质。”「5」“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
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
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我国物权法应确认这一制度。”
「6」“典权制度已不再是‘祖宗产业,享有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的维护者,已
成为市场经济中人们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获取收益的方法。”「7
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有:(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
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
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
(2)随着国际贸易的 发展 ,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具有固有法特色的
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之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3)典权制度
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
和买回极为相似,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我赞同典权保留论,而我国目前提交的《物权法》草案也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典权,典
权废止论的理由值得商榷。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了中华民族崇敬
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部分,为
维护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不能以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
趋势来否认具有中国特质的传统文化。并且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具有其
他一些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特点,试比较如下
首先比较典权与抵押。以房屋的典权为例。(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
转移,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而在设
定典权的情况下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出典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权就不会发生所有权
的移转。(2)设立抵押通常不 影响 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
权以后,典物将转移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权的占有、
使用和收益权。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
以该房屋设立典权,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
该房屋的利用效率。(3)通过抵押借款尽管可能能够从借款人处借得比典价更高的价
款,但债务人对借款要支付利息,如果以房屋设立典权,出典人获得典价通常要低于房屋
的卖价,而且可能大大低于借款的数额,但出典人对典权人交付的典价无须支付利息。由
此可见,典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同特色,各自在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取代
其次,比较典权与不动产质。我国清末起草民法典时,误认为典权是法国和日本法的
不动产质。所以仅规定里不动产质,而没有规定典权。后来民国政府在 1929年至 1930年
起草民法时,才将不动产质与典权区分开来。专设典权一章。「8」不动产质是指因担保
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者
的主要区别在于:(1)不动产质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从属于
主债权;而典权是用益物权,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该权利是一种独立性的物权;
(2)在不动产质权中,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有责任。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
时,出质人仍负有清偿责任;而典权人则不负有此种义务。(3)出典人对于典物有回赎
的权利而没有回赎的义务,因此典权人不能请求出典人偿还典价以回赎典物,而不动产质
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务。(4)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物的价值即使
少于原典价,典权人也不能请求偿还差额;而不动产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如果不足以清偿
所担保的债务时,质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之额。(5)典权设立之时可以规
定如果典期届满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而不动产质权设定时,应遵循流质
契约禁止的规则。(6)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共同分担风险,即债
务人仍要清偿债务
典权也不同于买回合同,所谓“买回”,指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双方附有买回的特别
规定,到一定期限以后,出卖人将已经受领的价金或以约定的价金买回以出卖的不动产。
买回合同与典权是两种类似的法律关系,但二者有如下区别:(1)典权设定时,仅转移
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回合同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2)买回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典权则为
物权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3)典权的期限,既是典权人行使典权的期间,也是出典
人行使回赎权的限制期间,在此期间,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典物视为绝卖,即出典人应放
弃所有权;而买回期限为出卖人得行使买回权的期间,逾此期间买回权消灭,出卖人不得
行使买回权。由此可以看出,以买回代替典权中的回赎,不利于对典权人的保护
典与当是我国民法史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我国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所谓
“当”,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给当铺质押,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
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可见,从法律性质上讲,当实为
营业质权,为担保中质权的一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典当业是以动产占有转移形式,
为中小 企业 和个人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的 金融 性行业。由于实践中,集体和私营企业
向银行贷款难,个人贷款更难,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又为现行金融制度不允许,从而为典当
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机会。自从 1984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典当行以后,典当业在各地
发展很快,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典当行进行了规
范,但目前对于典、当在法律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对其权利性质加以认定。典与当
的差异如下:(1)典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用益物权;当的标
的物限于动产,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2)典权人抵押典
物得使用收益,并可以出租或设定抵押,而当铺对于质押物不得为使用收益,更不得出租
或设定抵押。(3)风险责任承担上,典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由出典人和典权人分担,
而在当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则由债务人承担责任。(4)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典期届满
以后出典人不回赎或者经过法定期间不回赎,视为“决卖”,典权人取得对典物得所有
权。但在典当关系中,出典人如到期不能回赎,当铺不能取得所有权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典权制度因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
主张典权应废止者,多以典权在 目前 应用 甚少为理由,但如能广为宣传,普及
法律 教育 ,使人民群众了解典权制度优于抵押权及其它制度之处,并对典权制度加以
规范和修正,则民间采用情形,当会逐渐扩大。而从我国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需要和发展
前景出发,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将会不断扩大。因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房地产
市场的逐步确立,商品房也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也在迅速迅速增加,这将大大拓宽典
权的适用范围
三、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优
我国 10月 22日送交十届人大第 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典权的规
定共计 15条,对典权设立的要件、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义务、典物的转典、出租、回
赎等 问题 都做了详尽规定。典权一章基本是参照 台湾 民法典权制订的,但也有自己的
特色
1.标的物限于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草案 191条规定:“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
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而台湾民法规定为“他人之不动产”。我国大陆
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因而土地不能成为出典的标的物
2.草案规定典权最长期限为 20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而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为 30年。梁慧星教授认为,典权本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
制,其效力很强,期限太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期限太短,则不利于典权人对
标的物的使用收益,20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笔者也同意规定为 20年。并认为将典
权期限缩短为 20年,更有利于保护 社会 公共利益。其一,典权束缚出典人对典物所有
权的效用极强,典期过长,不利于发挥所有权的效力;其二,因典权可由出典人行使回赎
权而消灭,并非永久存续,典权人因而不愿多加改良典物而仅注重目前的权利。如典期过
长,就会 影响 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三,典权人与出典人,常因典期过长,双方不能证明
其权利,而发生纠纷、诉讼。典期过长,足以妨碍社会秩序的安全。可见,规定最长期限
为二十年,一方面尊重契约自由原则,一方面又限制契约自由而防止超过最长期限,这正
符合保护弱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
3.明确赋予转让典物时,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能够有效保护典权人对典物的权
利。所谓优先购买权,即出典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之前,应预先通知典权人。如果
出典人不为通知,径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致使典权人失去优先购买机会的,典权人可
以出典人违反通知义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主张出典人与第三人买卖典物的行为无
效。因为通说认为,典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仅有债权的效力,「9」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与
承租人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迥然不同。典权人虽声明购买典物,但未即时提出同一
价额的,不发生优先购买的效力,出典人可将典物另卖他人
但本人认为其中规定仍存在应加以完善之处,试论述如下,考虑如有不周全之处,敬
请指教
1.草案第 198条规定出典人能直接向转典权人回赎典物,能有效保护出典人行使回赎
权,但是又规定“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权人不得对抗出典人”。本人认为本条应当明
确规定“转典的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因为转典价是继受原典权的权利,所以转典权
人所取得的典权范围,不得大于原典权。如果转典价高于原典价,往往会因转典权人以典
价不足而留置,发生回赎困难,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明文限制转典价不
得高于原典价。那么又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转典价低于原典价时,该如何具体操作呢?比
如:甲将房屋以 10万出典于乙,乙以 9万转典于丙,丙又以 8万转典于乙。此时甲应以
原典价还是以最后转典价回赎其典物呢?我认为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应由出典人以最后
转典价向最后转典权人回赎,并允许典权人及各转典权人分别向出典人请求相当于自己与
后手间典价之差额,出典人得为各该请求权人提存该差额,才能保护典权人与转典权人之
权益。这样,甲依前项规定以最后转典价即 8万元向乙回赎时,乙之典权及丙、丁之转典
权均归消灭,乙丙就自己与后手间各 1万元之典价差额,均得向甲请求返还。这些具体规
定应在典权一章中明确规定,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2.草案第 20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
时,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如何分担损失,202条又接
着规定“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参看台湾地区
民法第 920-条对不可抗力情况下危险分担的规定:“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
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后来
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认为回赎典物时扣减原典价之 方法 ,在扣尽原典价之情况下,相当
于典权人负担全部损失,尚欠公平,遂修正为“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
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 计算 之”,以示公平。例如,出典房屋 3间,典价为 9万
元,因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 2间,经估算灭失时 3间房屋价值为 30万元,该灭失之房屋
2间为 18万元,如依现行法规定,回赎金额为 9-(18*1/2)=0,即出典人不须支付任何
金额即可回赎典物房屋 1间,甚不公平。如依修正条文计算,回赎金额为 9-(9*18/30)
=,即出典人须按比例支付 36万元,始得回赎典物房屋 1间。「10」我认为我们可以
借鉴台湾地区该一观点以增强回赎时价金的可操作性
3.没有规定典权可以设定抵押。在我国,对于典权能否抵押,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通
说认为典权可以抵押。应当指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当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
能影响出典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只能以典物出卖或自己取得典权,以满足自己的债
权,而不能变卖或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为典物不是抵押标的物
4.在我国大陆习惯规定及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找贴的规定作为典权消灭原因之一,
而我国这次草案却没有规定找贴。找贴,即在典权存续时,出典人表示以其典物的所有权
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按时找贴典价以外的不足时,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这种制
度,是我国习惯法上保护弱者的优点,而且对典权当事人均为有利,应当在制定物权法中
加以规定。并且为了杜绝纠纷的产生,应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特规定找贴以一次为限,经过
一次找贴后,典权即消灭,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典权制度的客体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但在永佃权
等不动产物权不可以设立典权,而物权法草案把典权的客体仅限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笔
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不可以设立典权的。在
未来的物权法立法中,还应当规定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设定典权。既然国有土地使
用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当然也应当可以出典。因为抵押可以导致体的使用权的转
让,典权还不一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允许土地使用权设立典权,对充分发挥土地使
用权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nsp; 「1」该说的首倡者是我国民法学者黄右昌先生、胡长清先生,现今我国台湾学
者郑玉波先生、姚瑞光先生亦持用益物权说
「2」参见王文:《 中国 典权制度之 研究 》,台湾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 1974
年版,第 8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
103页
「4」李景丽:《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新构筑》,《 现代 法学》,1999年第 2期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456
页
「6」郭明瑞:《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 2期
「7」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 分析 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36页
「8」参见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287页
「9」此为学说及实务上的通说,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 1995年版,
148页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版,第 4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