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月刊 2006 年春
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 Steven Rhodes
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
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
务。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
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
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
“fiduciary 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
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
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
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
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
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
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
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
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
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
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 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
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
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
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
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 EOUST 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
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
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
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
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
产法第 7 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
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
道德典章。
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
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
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
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第三,
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在破产法第 7 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
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
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
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
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
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
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
——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
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
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
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
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 323 a 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
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的——一是展示受托人作为信托人的地位,二是设立受托人代表破产实
体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在这一部分,破产受托人的每一项职责都将被确认并定义,我们还将讨论其渊源。
A、忠诚义务
破产受受托人的忠诚义务是“避免一切谋取私利的机会”。 如同 Jackson 法官在 Mosser v
Darrow 案中声明的,“衡平法要求破产受托人与信托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第十循回法庭认为,
破产受托人“必须全部抹杀私利。其对其信托的忠诚和投入应当是无限的。其必然永远首先考虑
其信托事务的安好。这些原则是由来已久且不容妥协的。”第二循回法庭也同意并指出,“信托法
要求受托人因其受托人的角色,作为受托人,应做到与受托财产无利害关系,并禁止获取有损于
受托财产的利益。与任何受托人一样,一个破产受托人有忠实于其信托的义务。”忠实义务已经
被定义为“破产受托人最基本义务” 。
以为作者简单地描述了关于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法律,“信托法条款对忠诚义务的规定承
认,人性使得个人重视自己的个人利益甚于他人利益,因此,对不忠诚的设想会引发在‘忠诚义
务’标签下对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严格限制。”
破产法典确立了这一义务,要求破产受托人“无利害关系”并且仅仅雇佣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
员。要成为无利害关系,一个破产受托人或者一个专业人员必须不是“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人的
内部人员”,包括其亲属,因为与债务人或财产的利害关系自然会引发自利行为。
此外,无利害关系还包括任何“因为与债务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联系或投资关系……或
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与破产财产有重大利益冲突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破产受托人有任何的“利
益或关系,使得法律要求的独立及公正态度受到些许的歪曲”,那么这一受托人就不符合无利害
关系的要求。在这一层面上,来源于一个破产受托人与其他人关系的利益有时会与该受托人对破
产实体所承担的忠诚义务发生冲突。
如果一项任命导致了对重要的忠诚义务的违反,则破产受托人就有义务迅速地拒绝或辞去这
一任命。此外,对冲突的自动放弃也是不允许的。
根据有关评论,忠诚义务被扩展到了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上。如第一巡回法院的表述,“这些实质
性的要求——无利害关系及与破产财产无利益冲突,被视作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过它才能确保
所有被任命的专业人员依照 s327a 条款要求做到无分割的忠诚并根据其信托责任提供无污点的
建议和帮助。”忠诚义务存在于破产受托人任期始终,并适用于其对破产实体提供的所有专业服
务领域。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往往以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为代价。破产受托人对债务人事务的第
一手信息有助于实现勤勉和资产最大化。然而忠诚义务禁止破产受托人保有这种第一手信息。破
产法典第 s327a 条款规定,破产受托人不能雇佣任何可能提出不利于破产财产的请求的专业人士,
即使这些专业人士可能掌握有能够增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资产相关信息。例如,债务人的会计很
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资产和市场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通常不可能掌握。因此,破产
实体将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因破产受托人所雇用的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必须进行相应的研
究方可得到这些信息。或者, 破除债务人之前的代理律师可能掌握有债务人证券利益方面的信
息,而为了获得这些信息破产受托人不得不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管理开支。有趣的是,当此类
专业人士放弃了这种利益请求从而变成一个无利害关系者时,破产受托人就被允许雇佣他们,但
当这样的专业人士对资产的最大化有金融上的利害关系的话(这就不可能成为无利害关系人),
其就不能被雇佣。
因而,为提高效率,忠诚义务有各种例外存在。首先,在有限的情形下,破产法典本身就赋
予破产管理人的资产最大化义务高于广泛的忠诚义务的效力。例如,破产法典第 s327d 条款规定,
“如果授权破产受托人履行破产实体的律师或会计师的职责最有利于破产实体,则法院就会做出
这样的授权。”因此,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为了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而担任相应的专业人士,此
时他会因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而这就产生了个人利益要求。这是目前通常的实践。
相似的,s327e 条款也允许破产受托人为了“特定的特别目的”,雇佣曾经代表过债务人的律
师,除非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忠诚职责在破产法典第 ss327b 条款和第 721 条下做了更大的妥协/折中。第
721 条允许受托人根据法院的授权在有限的期间内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只要这是出于“破产
财产的最大利益以及这符合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清算的目的。”当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
的生意时,第 s327b 条款明确的规定其有权保留债务人所常规雇佣的、支付薪酬的专业人士。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第二层次的妥协发生在决定是否一个受托人能够同时为有交互利益请求
的多个破产案例服务。在有些情形下,需要考虑资产最大化的目标。根据第 s101(14)(E)条
款,是否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不同资产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同时服务于多个破产实体的破产受托
人是不公平的,对此,第三巡回法庭指出:我们认识到,一个破产受托人同时为多重债务人服务
的案例,提出了对受托人通过警戒和防范利益冲突来平衡彼此竞争的利益的特定要求;我们同样
认识到,事实上,一个受托人通常能够通过提高经济和效率,最大化这些连带管理的资产的收益。
对破产受托人忠诚义务的第三类例外指,破产受托人被允许获得该信托提供的服务费,虽然
破产受托人获取酬劳的要求通常与其无私的管理信托的职责相冲突。这一例外仅仅只被如此解读,
但允许破产受托人收取合情合理的且最终会有利于信托财产的费用的假设,是正当的。在任何情
况下破产受托人都必须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无论是否有其能从中获取报酬的例外存在。
B、最大化分配的职责
很多案例都涉及到破产受托人的“最大化破产财产的义务”。对这一义务进行更精确的描述,
就是破产受托人被要求尽可能地最大化最终分配的资产。这必然要求受托人最大化资产的价值,
这也要求受托人最小化资产的管理费用。如第七巡回法庭所阐释的,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努力
最大化资产的价值……这一资产指的是净资产。履行这一义务有时要求受托人避免试图选择一个
特定的资产,因为选择的成本可能超出资产的价值。”法院进一步解释,这一义务“并不仅仅是在
经营资产时的照顾、勤勉及技术义务。它同时要求,在决定贯彻何种请求以及贯彻到什么程度时,
也要尽到照顾、勤勉和技术义务。”
奇怪的是,虽然资产最大化义务是一项重要且明显的义务,它在 s704 下并没有被明确的界
定,704 条款是规定受托人职责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破产法典仅在现金存款部分明确提到了资
产最大化义务。第 345 条指出,“破产案件中有权的破产受托人可能将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金
钱进行存储或者投资,因而在考虑到存储或投资的安全性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基于这部分资金
得到最大可能的净资产。”
受托人调查破产债务人财务事务的责任由 s704(4)条特别规定,然而,履行这一责任很明显
仅仅只是实现资产最大化目的地方法之一。因此,在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 v.
Weintraub 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为了追求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受托人必须调查债权人之前
的管理层的行为,以揭示并断定导致反对债务人管理者及经理的原因。”
相似地,破产受托人的职责是回顾并反对债务人的免除行为,如果拨款也是实现破产财产分
配最大化的途径。 破产受托人制作债务人全部财产清册的职责也是一样的,他要回顾债务人的
陈述和表格,并要求没有免除的净资产的流转额。在最大多数的案件中,破产受托人的对债务人
财务事务的调查集中发生在债权人会议上,破产受托人有义务主持这一会议。
在任何案例中,我们认为破产受托人最大化的义务非常明显地集中在确保无担保债权人分配最大
化上。
C、勤勉义务
破产法典 704 条款指出:“破产受托人应该——1、选择并使其所服务的破产实体的财产现金
化,并且基于所有利益群体的最大利益一致原则,尽快结束这一破产实体”最高法院曾经指出,
破产清算的最高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的目的,明确地将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现
金。”上述法院也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破产程序 3009 的财务原则同样指出,“在第 7 章下
的案件中,对债权人的分配应当可能的迅速。”
手册简明的总结了在第 7 章下资产管理迟延的后果:迟延关闭会减少对债权人的回报,破坏
债权人和公众对破产系统的信心,增加破产受托人的债务,增加管理成本,并且,有些情况下还
包括不可免除的申报前税务责任,使债务人遭受更多的罚金和利息。迟延还会引发公众对破产程
序的指责。破产受托人勤勉管理尽早结束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新开始同样重要。
履行勤勉义务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工作。另一方面,勤勉义务是保护债务人资产并最大化对债
权人分配的主要因素。然而,资产最大化需要花费时间。这一冲突在破产法典 704(1)条款结
束破产程序的命令中得到了认可,“尽可能迅速与实现利益相关群体的最大利益是一致的”。第四
巡回法院清楚地表示,这些衣物冲突必须被共同解读:为了尽可能迅速地完成破产程序,一个破
产受托人必须迅速地完成结束破产程序所需的每一项工作,包括资产清算。尽快结束破产程序的
义务常常与其他义务发生冲突,但这种冲突是被法律本身明确规定了对,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平衡
迅速行动与“利益群体利益最大化”这两类需要。案例法确立“商业判断”标准以解决这一冲突。这
一标准要求“一个破产受托人在平衡管理一项破产实体的资产上的成本和收益的判断力”
判例法还通过陈述破产法典第 554 条关于破产受托人有权放弃“对破产实体而言是过于沉重
的负担或将会给破产实体带来不合理的价值或收益”财产的规定,为受托人提供了额外的指导。
因此,在现实的意义上,法律从这二种义务的冲突中创造出了第三种义务——通过实践商业判断
标准追求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来平衡勤勉义务和资产最大化义务这两种彼此对抗的利益。最终,
受托人的义务是做出一个经济决定,是追求为债权人管理资产还是放弃资产并结束破产实体,这
些资产以及追求资产所将付出的成本决定了最终可能获得的收益,这一收益正式受托人作出决定
的基础。但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受托人既不能先履行勤勉义务,亦不能先考虑完成义务。
正如 NABT 指出的,为了履行勤勉义务,一个破产受托人必须利用适当的管理系统去进行
流程控制,跟进管理进展。手册推荐月度审查,但至少必须进行季度审查。
D、应尽照顾义务
破产法典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注意义务。最高法院提出这样的论点,“根据普通法每个受托人
或者破产财产的接收人有义务在保管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被保管的财产进行合情合理的注意,
除非根据协议、法令或者法院的命令免除了这一义务。”这一要求指“要尽到处于相同状态下的一
个普通审慎的人的注意的程度,酌情考虑其判断力。另一个法院提到:可对破产受托人就其管理
能力而言适用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既包括积极义务又包括消极义务,是对应尽注意义务、勤勉义
务以及专业义务的实践。这些将被根据它们在遭遇挑战时的实然或应然状况来评价……这一评价
方法是“一个普通的审慎的个体在相同情况下管理其相同类型的个人事务时所能被期待的注意程
度。”
为破产财产上保险是在保管破产资产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部分,特别是当法院根
据 721 条授权破产受托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生意时。
E、负责义务
破产法典 704 条 2 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应该“对对所有接收的财产负责……”这一义务包括对资
产的保管和分配责任。第一种义务是保存资产,第二种义务是适当地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运用这些
资产。
这一责任是一种财务责任,可以扩展为直接发生破产财产的损失或者破产受托人以破产财产
为代价获取收益。责任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义务,其每一个分支都是一个持续的分支。
这一义务的重要性被 322(a)条款所强调,其要求破产受托人归档“以忠实地履行这些管理
义务为条件的有利于美国的合同/债券。”有效地,这一合同/债券能够起到间接保护责任义务履行
的作用。
责任义务能够通过特定的报告要求得到强化。破产法典当 704(9)条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做
出最终报告并且向法院和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提出一个关于破产财产管理的最终帐目。”联邦破产
程序条例第 2015(a)(2)条款要求受托人“记录接收到的和存储了的所收到的财产和现
金……”最后,EOUST 要求受托人提交定期的临时财务报告。
F、能力义务
与注意义务不同,能力义务在破产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第 321(a)(1)条款要求,“一
个自然人担任本条款项下的破产案件中的受托人,仅仅因为其——1、有能力履行受托人义务的
个体……”能力意味着有“齐备指派或选任为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一个法院如此表
述,“受托人必须有能力履行 11 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法定义务,以最低限度的熟练程度。
如果不能履行所有的责任就不适宜被任命为破产受托人。”
G、审查请求的义务
这一义务由破产法典第 704(5)条款所规定,其规定破产受托人应“如果要满足一个目的,
调查请求权的相关证据并反对给予任何请求权以补助是不合适的……”因此,“如果一个有关请求
权的证据的出现时适当的,受托人可能没有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就依赖这一证据,并可能因为这一
证据是对合法性及请求权总额的主要表面证据适当地决定不反对这一请求权。”同时,“受托人没
有义务保护最终申报债权失败、申报延迟、申报了不适格债权或者没能适当地维护不当请求权的
单个债权人。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反对无确实证据的、过分的或者被禁止的利益请求。”相同的
责任也适用于对 503(b)条款下任何管理费用的偿付请求,包括 330 条下的任何专业费用。
在决定是否满足一项利益请求时,调查如果对这些利益请求提出异议是否其他债权人能够得到更
大的分配。因此,当资产不足以对全体无担保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反对这些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没
有任何效果。相同的,当破产财产足够清楚切破产债务人或其所有人不反对一项利益请求,破产
受托人就没有义务去作调查。破产受托人的调查并反对请求权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效率并
且对破产财产进行有秩序地管理。
H、提供信息的义务
破产法典第 704(7)条要求破产受托人“按利益群体的要求提供关于破产财产和破产财产管
理的信息,”除非法院另有要求。一法院指出:
第 704(7)条要求,如果满足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提供信息:信息必须与破产财产或者对
破产财产的管理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必须由利益群体做出。如果满足这些情况,受托人就负有
提供这些信息的信托性义务。法典条款的这些语言要求受托人提供对其而言非常难以提供的信息,
以避免缺乏对这种冲突的法院命令。
其他授权规定强调了这一义务的重要性。首先,一则 EOUST 的规则规定, “对所有的利益
群体的合情合理的要求或者关于一个破产案件的评论”的可达性是对第 7 章破产受托人小组的任
命的适格性的要求。更甚者,受托人的心照不宣的允许审查破产案件相关的档案和帐册是一种犯
罪,并可能导致对管理机构的没收。
I、直率义务
破产受托人有义务对法院坦白并不做任何对法院的实质性歪曲。Nancy Rapoport 教授解释这
一义务的实践性原理在文字上看是平等适用于所有受托人:得罪法官或者同僚最快的方法就是撒
谎。会让事态变得更糟糕的是,法官和同事会长久的记住这个。如果一个律师的话语数无意义的,
她会很快发现自己在这个圈子以外,无论是在法庭上或法庭外。没有法官会在法庭辩论中就存疑
点给她利益/偏向于她,没有同事会支持这个律师希望做的事情除非这是由合同所明文规定的。
法律是一个游戏者反复参与的系统,不遵守游戏规则的人会因为在本领域无法立足而很快被踢去
另一个游戏圈。破产受托人有时被叫做“法院的官员”,并声称其负有坦白的义务,一些法院特别
依赖于这一前提。
J、礼貌义务
EOUST 的一个规则要求破产受托人对所有利益群体保持礼貌和谦恭,并且要显得节制温和。
如一法院所说,“礼貌和合作对于工作系统而言是必须的……”受托人与利益群体的主要交往发生
在债权人会议上,NABT 道德标准 2005 版的第 12 条标准指出,“一个受托人应当礼貌地主持一
个有意义的债权人会议,这传达了程序、尊严、对参与者的尊重及对参与者多样性的敏感的重要
意义。”
K、进行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
破产条例 9011 采用的标准是所有利益群体都必然坚持的归档前调查。这一条例当然适用于
破产受托人。虽然在这一条例项下几乎不存在对受托人的制裁,这一条例在 3 个显著的背景下规
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义务。第一个来自于破产受托人进行调查并着手进行确定的诉讼的最后期限非
常短。例如,按破产条例 4003(b),对债务人免除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做出这一决定
后的 30 日。根据破产条例 4004(a),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诉讼的期限是债权人会议
召开之日起 60 日。这些期限可能根据确定事由而展期,受托人根据 9011(b)条例从事适当的
归档前调查的义务可能构成足够的事由。
第二,当一个受托人打算拒绝一个缺乏法律依据并被债权人反对的异议诉讼,这一 9011
(b)条例的要求并不追求正当化这种驳回的轻率请求。
基于此受托人现在认识到他的诉讼是没有价值的,并且被无担保的债权人的律师主要为了债
权人的利益而纠缠。为了他的信誉,受托人现在追求调整其失误。受托人是代理律师和有经验的
信托受托人,同样的,其很熟悉适用破产条例 9011 所规定程序的 Fed. R. Civ. P. 11。条例 11 是
最高法院对这些司法系统已知的滥用行为的反应。异议者所追求的是有效的促进受托人继续进行
诉讼,这一诉讼没有利益、违背了破产法典、职业责任法典以及条例 11 赋予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破产条例 9011 可能要求受托人准备进行诉讼以解决明显的潜在抵抗。如一位观察员
的简短评述,“提起一个诉讼就代表着知道在水平线下潜藏着一个消极的抵抗……被视作是推动
一个对抗性的诉讼到一个极端,为了这些毫无希望仅仅出于反对者失误的诉讼请求浪费了法院和
诉讼人的资源。”
上诉法院对这一议题以多种方式作出了回应。在破产过程中,第七巡回法院坚持在提起一个
优先偿还诉讼前,破产受托人可能会被要求解决/说明一个明确的抵抗,比如通常的经营过程或
者新的价值。“通常,原告的辩护律师不做针对肯定的辩护的归档前调查是合情合理的。”法院警
告,9011 条例可能强加“审查是否存在任何明显肯定妨碍本破产案件的诉讼的义务。”
关于诉讼行为的另一个主要义务是避免和法院的片面联系,法律允许的除外。有趣的是,是
否受托人提请法院制定禁止片面交流的命令在各个案例中存有冲突。而且,条例明确地预先规定
了可能基于片面基础提交的确定请求。更进一步的,受托人被授权基于 18 条的刑事
进行片面交流。
另一种诉讼行为质疑是否受托人被授权与不含律师的破产债务人的代表沟通。NABT 道德标
准的第 16 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与某一利益群体的代理律师未经律师的同意直接联系,除非法律
明确禁止。”这一论题在受托人同时担任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就显得更为复杂,因为代理律师通常
被禁止与一个利益群体直接联系,但是多个群体不在禁止行列。在解决这种含混状态时,加里福
利亚律师公会的专业责任标准委员会总结,“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可能是代理律师,他或她的作
为破产受托人的角色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代表,例如,一个进行诉讼的利益群体有能力起诉或被
起诉。因此,由条例和论述明文规定,受托人作为一个群体被允许与其他利益群体为了诉讼进行
直接沟通。”这是亚利桑那和阿拉斯加共同的道德观点。
L、公平及其表现的义务
受托人必须公正且无偏见的对待所有利益群体。某一法院指出:破产法第 7 章下的破产受托
人占据了一个独特的位置。受托人被要求对信托予其的破产财产进行公正管理。他是所有债权人
的代表,而不仅仅是他们中一部分人的代表。有时其必须进行某些可能对特定债权人有害的行为
或者反对可能有益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他如此行为不是因为他得到了机会或者是软弱、天真的
债权人,而是因为根据破产法典他被要求这么做以便实现债权人间的平衡。
另一法院特别指出,被证明对债务人的偏袒的行为导致“与破产财产的利益有实质性冲突的
利益,”并因此缺乏破产法 101(14)和 327(a)条款要求的无利益关系性。法院对债务人的偏
低会导致下述危险:
对一个通常破产债务人而言,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允许偏袒债务人,
这种偏袒将引发受托人责任,特别是,审查并反对不适当的请求权的证据(如果请求权是可排除
的或可能有剩余,这将有助于债务人);调查债务人的财务事务;如果可行,反对债务人的清偿
行为;如果有剩余,将之转移给债务人。
EOUST 规则广泛地要求受托人“不对任何可能妨碍受托人履行无偏见行为的义务的个人、实
体或个人或实体的组合存在偏见。”受托人必须公平的对待任何利益群体。
M、强化合作者责任的义务
受托人被要求以各种方式去增强债务人的义务。首先,破产法典的第 341(d)条要求受托
人确保债务人知道确定的权利和破产的后果。
其次,704(3)条款要求受托人确保债务人履行第 521(2)条款关于放弃、再肯定/重申或
赎回担保财产的目的。然而,正如某一法院所述,“没有赋予受托人强制性权力。期望受托人单
独代表有担保债权人在缺乏服务报偿的情况下做出实质性努力是不现实的。”
第三,受托人必须“确保债务人按照 521 条款和 FRBP1007 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表格和陈
述。”
第四,受托人必须彻底调查破产法典 707(b)条款所规定的滥用权力的证据,并将这些证
据通报给美国受托人委员会。
增强义务的集中度高于债务人的义务。手册要求受托人审查律师向债务人要求的服务费的合
理性,并在这一服务费是过度的情况下采取行为。关于准备上述状,收藏要求受托人“向美国受
托人委员会报告潜在的违反破产法第 110 条的潜在行为,”虽然并不要求受托人进行任何特别的
调查。关于潜在的债权人在寻求再签协议时的滥用行为,收藏要求受托人“禁止受托人教唆再确
定、赎回或者放弃破产法 341(a)条款规定的会议上所记录的财产。”
NABT 道德标准 2005 版第 5 条对这一义务给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视角:“受托人应当鼓励债务
人、债权人、律师、其他专业人员、上述准备人以及其他破产程序参与者勤勉地履行他们的破产
和专业义务。”
N、监督专业人员和雇员的义务
327(a)条授权受托人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雇佣专业人士“代表或帮助受托人履行受托人
在这一条款项下的义务。”然而,这并不允许受托人委派专业人士承担破产法 704 条规定的受托
人义务,也不允许专业人士承担做出决定的实质性责任。手册特别禁止受托人授权他人代为主持
债权人会议。此外,受托人有义务监督专业人员的工作。当委托代理律师时,受托人必须仔细地
区别对待“严格的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和受托人固有的管理服务”。
另一方面,受托人被授权甚至是被鼓励去委托辅助专业人士,但还是必须监督其工作并为这些工
作负责。
O、遵守可适用的规定和联邦法律的义务
判例法在是否要求破产法第 7 章项下受托人遵守州法律上与 28 .第 959(b)条款存在
冲突。这一规定要求:
除了 11 法令 1166 条所要求的,美国任何法院受理的任何未决诉讼事由中被任命的受托人,
应当管理并经营其作为受托人所占用的财产……根据这一财产被起诉的州的有效法律的要求,如
果占有财产,一定要按照其所以然或占有人同样的方法去做。
第三,第五、第六和第八巡回法院总结,现有的法律条文已经足够广泛能够规制第 7 章项下
的受托人在清算破产财产时遵守州法律。然而,存在一条破产法院决定的界线,因为法律条款仅
仅要求破产受托人“管理”或者“经营”破产财产,并不适用于清算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这一议题,最高法院在 Midlantic 国家银行 v. 新泽西环境保护部案例中指出,
959(b)条“要求提供国会没有打算供破产法典先于其他州法律使用的其他证据。”先前,在俄亥
俄州 v. Kovacs 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毫无疑问,任何人拥有这个位置——无论其是债务人还是本
事件中的其他人,破产在管财产被清算且受托人放弃财产或破产财产接收者或受托人成为破产财
产的买家……需要适用州环境法。”
很清楚,破产受托人有义务遵守可适用于破产案件的联邦法律,例如环境规则,税法要求,
退休金计划终止要求以及联邦仲裁法案。然而,在一定情况下,法院认为破产法典明确地减轻受
托人遵守这些法定职责的义务。
P、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善意且公平地履行其他义务。这一义务在合同和协议的中被特别关注。
Q、担保债权人的义务
决定受托人关于担保债权人和担保财产的义务可能是一件负责的事务。“受托人对所有债权
人负有信托性义务,并不仅仅对无担保债权人负有义务。”
这一复杂性来源于与决定是否担保财产对破产财产有超过其负债额的剩余价值有关的变量,包括
担保债务的总量、财产的价值以及对任何请求权免除的适当性。从破产债务人的时间表或另外的
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有担保权负担的财产完全受到留置权和债务免除的阻碍,因此对破产财产
而言是不合理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义务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存财产并放弃财产。
某一法院表述了在下述情况下破产受托人对担保债权人的义务:受托人对担保债权人唯一的义务
是在行动时尽到破产财产保管人合情合理的注意义务,这被当作是担保请求权人的担保。作为保
管人,受托人必须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去保护、保持担保了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财产。
手册阻碍受托人出售全额抵押的财产。案例法最大限度地支持这一规定。某一法院声称这是
含混的,“明显,法典从未预期第七章项下的破产受托人应当像一个清算机构一样行为,因为担
保债权人应当自行清算他们所有的担保物。”
手册也没有界定特别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受托人仍然能够出售全部带有抵押权的财产:
然而,在有限的确定的情形下,为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托人能适当地出售产生不了收益的
担保财产(全额担保财产)。例如,受托人可能通过出售一个财产单位,就全额满足复合财产单
位上的一揽子担保利益。相同的,受托人可能通过出售资产集合获得比出售单个资产更多的价款。
在一个案例中,无担保债权人可能得到其他的资金,如果在这一情况下出售不能够全额满足担保
利益,为了避免短缺担保债权人同意放弃任何无担保请求权的话,受托人也可以出售全额担保财
产去避免金额短缺。
相反地,财产拥有超过其负债额的剩余价值可能是非常清晰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职
责就是出售财产,使得担保债权人、破产实体的收益最大化,并且支付债务人的豁免和担保债权
人允许的财产出售过程中产生的请求权。
受托人的主要任务是管理破产财产,通过适当的行为将其被授权的、除其担保的债务额外没有剩
余价值的财产,移交给担保债权人,并且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配置尽可能最大额度分配资金。
仅当担保财产对全体债权人有潜在的剩余价值,或为了保护担保财产,破产受托人可能被卷入。
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和破产受托人的默许都不能强加法院取消赎回权或收取制裁的义务。
通常,不能够立刻辨明财产是否对无担保债权人有价值。此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义务就是坚
持不懈地调查破产财产是否所负担的债务外尚有剩余价值。谁为这类调查支付费用是不确定的。
因为确定担保债权人要求的利益的困难,受托人很少能够在破产法典 506(c)条款下成功地对
担保物进行额外索价。当不可能进行额外索价时,要不就是由破产财产本身来支付这一费用,或
者,更可能的,这一费用完全没有得到支付——这意味着破产受托人及其聘用的专业人员得不到
报酬或者费用报销。
R、对债务人的义务
受托人有特定的义务,为破产债务人计算,无论是因为债务豁免还是由于破产财产足够偿债,
其最后有权获得什么资产。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债务人因为这些有限的目的成为了破产财产的债
权人。在适当的情形下,这一义务可能还包括考虑在出售破产财产时或解决针对其他人的破产财
产请求权时破产债务人的利息。当破产债务人成为了一个合作者,这一义务就归于股东。
此外且更普遍的情况是,在管理破产实体的生意时,破产受托人必须认识且尊重人道主义的目的
以及破产法的精神。
S、在完成破产程序后的义务
基于破产条例 5009,如果“破产受托人提交了最终报告和帐册,证明破产财产已经得到了全
面地管理,且如果在 30 日内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或者任何一个利益群体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假
定破产财产得到了全面地管理。”破产法典 350(a)条款表述,“在破产财产被全面管理且法院
已经解除了破产受托人后,法院应当结束破产案件。”
然而,因为破产财产的资产在破产案件结束后仍然残存的可能性,解除破产受托人可能不意
味着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案件中相应义务的终结。虽然根据 554(c)、(d)条款,债务人在财产
清单上揭示的财产在破产案件结束时被技术性放弃,债务人没有显示在财产清单上的财产仍然是
破产财产。
因此,如果在破产结束后,前任破产受托人发现了债务人没有列入财产清单的破产财产,前
任破产受托人对这部分财产向破产实体负有义务。然而,这一义务的实质是不确定度。为管理新
发现的资产,破产实体必须根据破产条例 5010 关于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规定提出重新期待程序
的请求。实际上,350(b)条款允许法院重新启动破产程序“去管理资产……”因为破产程序被拆
分,破产条例 5010 批准的破产管理人是否是“一个利益群体”去提起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启动破产
程序的请求,受托人应当在发现之前没有被披露的破产财产后采取这样的行动。在一个破产案件
中,当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同意前受托人提出的重新启动破产案件的请求,并重新指定前受托人为
受托人时,这一不确定性被完全克服。
T、BAPCPA 2005 版创造的新义务
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 2005 版(BAPCPA 2005)为破产法第 7 章项下的受托人创
造了至少 8 项新义务。每一项新义务都为受托人履行其勤勉义务及资产最大化义务创造了新的挑
战。
第一类的三项新义务是由破产法典第 704(a)条款的三个新项创建的。新项(10)创建了
向国内的请求权人提供确定的通知的义务。新项(11)创造了履行债务人作为雇佣退休收入担保
法案下的计划管理者职责的义务。新项(12)建立了对病人健康护理事务的义务。
破产法典 351 条创建了在健康护理事务案件中通知病人并保护病人记录一年,以便病人有机
会起诉其的第四项新义务。
第五项新义务来源于对新的 521(i)(1)条款的运用,这一条款要求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交
所有要求提交的信息,那么在其完成提交行为之日起 46 天内,驳回这一破产案件。同时,受托
人可能已经开始管理资产并且发生了管理费用。对此的补偿非常有限,仅仅是,如果受托人能够
确定债务人试图善意地提出 521(a)(1)(B)(iv)条款要求的支付建议,并且对破产案件
的管理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利益,则受托人能够要求法院拒绝驳回破产案件。
第六项新义务是新的 362(h)(1)条款和 521(a)(6)条款的有效结果。根据 362(h)(1)
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在按照 521(a)(2)(A)条款要求提交上诉状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对其意图的陈
述,或者不能按 521(a)(2)(B)条款的要求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 30 日内实现所陈述的目的,对
担保财产的延缓执行就将被终止。
521(a)(6)条款要求,如果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 45 天内债务人不能赎回或者重新确认担
保财产,这一财产就不再是破产实体的财产。虽然破产实体对担保财产可能还有剩余利益,这些
后果也很可能发生。再一次,破产受托人唯一的补偿是提请追求基于破产财产利益的债务减免。
如果债务减免获准,债权人被授权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必须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
第七项新义务是新的 362(c)(3)、(4)条款的有效结果。根据 362(c)(3)条款,在前一个破
产案件未决的情况下,一年内提起第二个破产申请,在新的申请提出之日起 30 日内,停止支付
程序将被终止。在任一情况下,如果受托人能够确定这一破产申请是基于善意而提出的,很多情
况下还提供清晰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受托人就能够提请扩展或者强加停止支付程序。根据
362(c)(3)(B)条款,在一年内提起第二次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短短 30
日内,受托人必须调查股票的疑点、汇集要求的证据,提出要求的请求,安排听证会,并且获得
支配地位。
最基本的资产最大化义务和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以必要的注意和警戒心去追求 BAPCPA
2005 规定的新义务,且很可能强加实质的破产财产管理费用,因此减少对债权人的分配。
最后,BAPCPA 2005 的新的核心特征是 707(b)修正版规定的测试方法,这同样为破产法第 7
章下的受托人强加了第 8 项义务。707(b)(1)、(6)条款准予受托人在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超出法
定的适当中值时,提请撤销此类滥用行为的权利。
受托人最大化分配的义务迫使受托人在债权人可能胜诉时寻求拒绝受理撤回,当债权人希望
通过撤回获得比通过管理财产所得到的可预见的更多的破产清算偿金…… 受托人的义务来自
于 707(b)条款修正版,因此,为了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而做出判断和提请拒绝受理。
在一个没有资产的破产案件中,请求驳回申请可能有利于为受托人创造冲突。根据定义,破
产实体没有提出这样请求的依据。然而,申请驳回可能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受托人的选择是:
1、由于缺乏破产实体资源而结束破产案件;2、以受托人的个人资源申请驳回;3、以债权人提
供的资源申请驳回,向法院全面披露;或者 4、要求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驳回。最后一
个选择是解决冲突的最精简的办法。利用债权人的资源申请博会也能解决冲突,虽然获得必要的
资源可能很困难。如果这些选项都不可能,受托人必须在放弃驳回请求权和投入个人资源去实现
这一目标间做一选择。当然,受托人假设风险和服务并不总是需要支付报酬的。然而,很难找到
法律的或道德的基础去要求受托人代表债权人履行正面……。
第三部分 破产法第 7 章下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义务
受托人的制度性义务来自于在破产法第 7 章所规制的案件中能够被指派为受托人的破产受
托人的地位。“一个典型意义上的受托人在信托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负有极其重要的责任,
不但要就其行动向美国受托人委员会负责,还要在很大程度上向破产委员会及社会公众负责。”
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这些义务是为了保护破产程序的完整性而被设立的,如同 NABT 道德
标准 2005 版第一条所阐述的,“受托人应当时刻促进并保护破产体系的完整性。”
这些义务包括:合理地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报告破产犯罪、保持诚实良善的道德特质、
不带偏见、财务上认真负责、值得信赖、拒绝受领可能影响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礼赠、遵守受托人
的职业行为标准以及提交其所管理的破产案例的定期报告。
A、合理地对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义务
破产法典 704(6)条款要求破产受托人,“如果合理,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提出异议。”这
一义务很明显是一个制度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破产程序本身。如一法院所述,“破产法第
7 章下的受托人对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力,一不是来源于其管理破产财产的职权,二不
是来源于反对这一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更确切的说,是破产法典 727 条本身赋予了破产受托人
这一权力。”破产债务人清偿行为提出异议的责任是美国受托人委员会分派给受托人的,这进一
步证明了这是一项制度性义务。此外,法院可能会命令受托人调查破产债务人的行为,以决定是
否有基础否定这一清偿行为。
联邦破产程序条例,通过在一项清偿异议被认为可能被驳回时,行使特别通知程序,承认了
了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异议的重要性。实际上,当一个债权人已经提起清偿异议,且之后寻求拒绝
受理这一异议请求时,根据 704(6)条款受托人有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
在受托人提起清偿异议之后,关于受托人的义务,不同的案例存在冲突。一些法院认为基于
制度性和政策性考虑,受托人不能撤销清偿异议以交换一个金融安排。另一些法院在此基础上得
到这样的结论,批准或者否决破产清偿是法院的必要程序,因而,破产受托人无权就这样的诉求
折中。第三类法院否决那些对破产清偿异议的司法批准进行折中的潜规则,因为制度性的考虑内
含于一项清偿异议中。这些法院以“高度怀疑论”来审查这样的处理,并对他们进行“密切的详细
审查”,以此来回应彼此竞争的考虑间的平衡。
履行清偿异议的义务要经两道程序。“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命令审查债务人的服从情
况的义务是强制义务,但受托人有一定的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对一项债务清偿提出异议是
合理地。”然而,假设存在对破产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提起异议的基础,甚至是很强的基础,决定
何时提起异议是“适当的”并不是直截了当地。提起一项清偿异议的成本可能很昂贵,且可能因而
实质性地削弱对债权人的分配。这可能意味着追求清偿异议应当是一个经济性的决定,依赖于否
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的财政利益而得出。基于这一经济测算,要估算否决破产
清偿行为之后债权人一系列收款行为带来的收益、考虑收款行为以及债务人可收款性的成本,考
虑进行清偿异议导致的股息的成本,仅当收益可能会大于债权人估算的破产分配额时,进行清偿
异议是“适当的”。
这一公式性的经济测算存在很多问题。债权人,尤其是机构债权人,其是否准备在否决债务
人的清偿行为后进行收款工作是不明确的。经验显示,这些债权人通常在申请破产前(或更早)
就把这些债务列为损耗,即使在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被否定之后也不会把它们从损耗状态中移出,
特别是在这个以消费者债务增加贸易的年代。
第二,即使有足够强大的理由支持提起清偿异议,进行这一行为的成本也可能无法合理地估
算出来,尤其是如果受托人的权限不允许其处理清偿异议。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发现的最小
机会以及两个上诉权,受托人不能控制提出异议的开支。此外,其他经济变量——收款行为的成
本以及债务人的收款可能性,可能使得很难对此进行任何合理的正确的预估。
第三,如上所述,清偿异议的主要目的是制度性的——阻止和激发其他债务人遵守其破产义务,
并对违反破产义务的破产债务人进行处罚。实际上,案例情况显示,是否使一个特定的破产财产
的债权人收益并不是否决破产清偿行为的主要目的。因而,任何提请清偿异议行为的“适当性”都
不是一个严格的经济学论题。另一方面,如果清偿异议所服务的利益实际上是制度性的,就很难
证明在获准破产清偿异议的案件中,将异议成本强加给债权人是正当的。
第四,在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大部分如此),是受托人及其律师而不是债权人,承受了清偿
异议的全部成本。根据经济学测算,清偿异议将总是“适当的”,因为当没有资产可供分配时,债
权人的利息就没有成本,而且总是存在债权人因随否决清偿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获得收益的机会。
最明显的问题是,如果没有资产,受托人及其律师将只能无偿提供服务。
手册仅仅为此提供了有限的指引:“如果受托人有支持进行清偿异议的信息但认为这样的行
动是不明智的,受托人应该迅速地将这些事实提请美国受托人委员会注意。”进行此类清偿异议
行为的依据是制度性的,不适于将相关成本强加于债权人或受托人。因此,真正受托人对债务人
的清偿行为提起异议是“明智的”的情形是很罕见的,且其提起异议的义务因而也很少是公平的。
B、报告犯罪行为的义务
18 号法令 3057(a)条款要求受托人在其有理由相信存在破产犯罪时或者应当进行调查时
向美国律师公会报告。“‘合理的理由’的标准是,要求发起一项调查,并不严格要求确信一项犯
罪事实上已经发生。”受托人应当通过美国受托人委员会调整这些报告。
根据这一立法,受托人报告存在破产犯罪的义务并不限于报告已经发生与分配给该受托人负责的
破产案件有关的犯罪。立法赋予了受托人当其有合理理由时随时报告破产犯罪的广泛义务。然而,
如果一个受托人在基于代理律师身份掌握了任何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信息,这一报告义务就与其
保密义务发生了直接冲突,绝大部分法院基于各种原因允许或要求受托人,为其报告破产犯罪的
义务放弃对客户的保密义务。
例如,很多州的律师道德条例规定,对于关涉到正在进行中的犯罪或诈骗的信息,不在为客
户保守的机密之列。其他的道德规则禁止律师对按 .第 3057(a)条规定存在司法疑议的
管理行为存在行为偏见。美国律师公会的职业行为示范条例有两条规定支持在这些情况下的披露
行为。示范条例第 (b)(4)条款要求律师“披露律师有理由认为有必要遵照其他法律予以揭
示的与其客户有关的信息……” 示范条例第 (b)条款规定,“处于法院已经行使审判权的案
件中的代理律师,知道有人正打算从事、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与该司法程序有关犯罪或欺诈行为
的,应当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向法院披露。”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很有争议的要求受托人即使在州法律强行要求履行保密义务时也要遵
守这一法定义务。
报告破产犯罪行为的义务被认为是维护司法程序完整性的如此重要且核心的义务,以至于相关的
受托人被授予对之后出现的敌意民事诉讼的绝对豁免。相同的,一个相关受托人也豁免于与这一
检举有关的任何发现或披露义务。此外,履行这一义务的受托人没有义务通知或推动是其检举主
体的任何群体。另外,这一立法没有给予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任何权利。
就如同反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义务,报告犯罪行为的义务,从立法内容上看,同样是和法
院共享的。受托人应当按与两者都有关的问题来尊重并履行这两个义务,包括未披露的资产之类
的重要问题。
C、保持诚实及善意的道德品质的义务
对受托人的道德要求比对市场主体的要求更严格。不仅仅是要诚实,其行为标准还要求其对
细节保持最大程度的敏感。.的第 (b)(1)条款所确立的破产法第 7 章下的受托人
的资格是,受托人要“保持诚实和善意的道德品质……”
因为破产法第 7 章下的受托人的行为标准非常高,他们必须保持不受指摘的名誉。因此,除
做到破产法典、破产条例、地方规章以及 .的第 (a)(3)条款规定的管理破产案件
的所有要求外,受托人必须以不会使人对其诚实、正直以及忠诚地管理破产案件……的方式行为。
D、无偏见的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照 .的第 (b)(4)条款的规定,不对任何可能影响受托人没有
偏见的履行义务行为的个人、组织、个人或组织的组合存有偏见。”NABT 道德标准的 37 条要求,
“受托人应当不对任何个人、实体、个人或实体的组合存在偏见或表现出有偏见。”
E、财务可靠以及可信赖义务
财务可靠以及可信赖义务由 EOUST 的程序规范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