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采购
一、保险条款
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其他车辆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
(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人身伤亡。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4、盗抢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七) 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 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八)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家庭自用
非营业
营业
特种车
出租
其他
9座以下客车
%
%
%
%
/
10座以上客车
%
%
%
%
/
微型载货汽车
/
%
%
%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
%
%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
%
%
/
矿山专用车
/
/
/
/
%
其他车辆
/
%
%
%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5、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6、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7、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
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
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附件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
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险条例》执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车辆大类
序号
车辆明细分类
保费
7
机关非营业汽车6座以下
950
8
机关非营业汽车6-10座
1,070
9
机关非营业汽车10-20座
1,140
10
机关非营业汽车20座以上
1,320
特种车
32
特种车一
3710
33
特种车二
2,430
34
特种车三
1080
35
特种车四
3980
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特种车二: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二、公务用车保险费率表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率表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非营业用车
机动车损失保险
1年以下
1-2年
2-6年
6年以上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客车
6座以下
290
%
277
%
274
%
282
%
6-10座
349
%
332
%
329
%
339
%
10-20座
349
%
332
%
329
%
339
%
20座以上
363
%
346
%
342
%
353
%
货车
2吨以下
280
%
266
%
264
%
272
%
2-5吨
361
%
343
%
340
%
350
%
5-10吨
394
%
375
%
372
%
383
%
10吨以上
260
%
247
%
245
%
252
%
低速载货汽车
238
%
226
%
224
%
231
%
特种车
机动车损失保险
2年以下
2-3年
3-4年
4年以上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特种车
特种车型一
1153
%
1142
%
1130
%
1153
%
特种车型二
484
%
480
%
475
%
484
%
特种车型三
419
%
415
%
410
%
419
%
特种车型四
1062
%
1052
%
1041
%
1062
%
备注
挂车保险费按同吨位货车对应档次保险费的50%计收。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
5万
10万
15万
20万
30万
50万
100万
客车
6座以下
703
990
1119
1207
1351
1609
2095
6-10座
673
948
1072
1155
1295
1541
2006
10-20座
803
1130
1278
1378
1544
1838
2393
20座以上
938
1321
1494
1611
1804
2148
2797
货车
2吨以下
800
1126
1274
1373
1538
1831
2385
2-5吨
1082
1564
1783
1939
2190
2628
3423
5-10吨
1250
1783
2023
2191
2462
2943
3832
10吨以上
1646
2319
2622
2827
3166
3770
4908
低速载货汽车
679
957
1083
1167
1306
1557
2027
特种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
5万
10万
15万
20万
30万
50万
100万
特种车
特种车型一
2837
4544
5393
5989
7111
8989
11741
特种车型二
1451
1868
2110
2334
2829
3707
5463
特种车型三
664
870
986
1096
1333
1753
2569
特种车型四
2695
4317
5123
5989
7466
9439
12329
备注
1、挂车根据实际的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2、如果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以上,则保险费=A+×N×(A-B),式中A指同档次限额为100万元时的保险费,B指同档次限额为50万元时的保险费;N=(限额-100万)/50万元,限额必须是50万元的整数倍。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率表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车上人员责任险
驾驶人
乘客
客车
6座以下
%
%
6-10座
%
%
10-20座
%
%
20座以上
%
%
货车
2吨以下
%
%
2-5吨
%
%
5-10吨
%
%
10吨以上
%
%
低速载货汽车
%
%
特种车
特种车型一
%
%
特种车型二
%
%
特种车型三
%
%
特种车型四
%
%
(四)盗抢险费率表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机动车盗抢险
基础保费
费率
客车
6座以下
110
%
6-10座
120
%
10-20座
120
%
20座以上
130
%
货车
2吨以下
130
%
2-5吨
130
%
5-10吨
130
%
10吨以上
130
%
低速载货汽车
130
%
特种车
特种车型一
120
%
特种车型二
130
%
特种车型三
130
%
特种车型四
140
%
备注
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五)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
党政机关、事业团体 非营业客车
玻璃单独破碎险
国产玻璃
进口玻璃
客车
6座以下
%
%
6-10座
%
%
10-20座
%
%
20座以上
%
%
货车
2吨以下
%
%
2-5吨
%
%
5-10吨
%
%
10吨以上
%
%
低速载货汽车
%
%
特种车
特种车型一
%
%
特种车型二
%
%
特种车型三
%
%
特种车型四
%
%
备注
对于特种车,防弹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标准保费上浮10%。
(六)车身划痕损失险费率表
车身划痕损失险
车龄
保额(元)
新车购置价(元)
30万以下
30-50万
50万以上
2年以下
2,000
400
585
850
5,000
570
900
1,100
10,000
760
1,170
1,500
20,000
1,140
1,780
2,250
2年及以上
2,000
610
900
1,100
5,000
850
1,350
1,500
10,000
1,300
1,800
2,000
20,000
1,900
2,600
3,000
(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费率表:不另行收费(已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内)
(八)不计免赔特约险费率表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适用险种
费率
第三者责任保险
15%
机动车损失保险
15%
车上人员责任险
15%
车身划痕损失险
15%
盗抢险
20%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车辆大类
序号
车辆明细分类
保费
7
机关非营业汽车6座以下
950
8
机关非营业汽车6-10座
1,070
9
机关非营业汽车10-20座
1,140
10
机关非营业汽车20座以上
1,320
特种车
32
特种车一
3,710
33
特种车二
2,430
34
特种车三
1,080
35
特种车四
3,980
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特种车二: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注:在费率表中,凡涉及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桂林市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保险代理合同(格式)
项目名称:桂林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采购
项目编号:GLZFCG2008D0148
甲方:(采购人)
乙方:(承保人)
根据2008年12月31日桂林市政府采购项目的竞标结果,甲方接受乙方为本项目采购所做的竞标文件,乙方必须完全按招标文件、竞标承诺、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义务。严格执行《关于2009-2010年度桂林市本级公务用车保险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的通知》要求。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1、保险服务内容:
保险险别及赔偿限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甲乙双方竞保汽车数量: 辆,根据《2008年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辆情况表》填列。实际兑保车辆明细情况以实际竞保车辆为准,其中涉及车辆增减情况,应及时报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2、公务用车统一保险范围、期限:
甲方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对所属的公务用车进行竞保。
中标有效期:本次采购竞保期限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的公务用车保险均以一年为限,保费以一年计算。因特殊情况经桂林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商承保人同意可以延长中标有效期。
3、竞保险种及保费:
本次竞标的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险种由承保人(乙方)与竞保人(甲方)协商后确定,但必须包括国家规定强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
公务用车保险费(各车辆相应险种)计算根据“公务用车保险保费报价表”中各险种优惠比例%计算出每辆车相应险种的保费,若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实施2009年-2010年费率表新版本,从执行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某车辆某险种保费=按费率表计算的某险种保费(优惠前)×相应险种优惠比例%。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前承保人和竞保人应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依照执行。
在中标履约期内,如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实施费率优惠程度优于中标时的优惠程度时, 则以国家保险监督机构同期批准实施的费率优惠程度执行计算保费,如中标人拒不执行,则取消定点资格。
4、资料
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单位采购车险服务的有关资料。
乙方应按部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有关车辆保险方面的有关资料。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由甲方提供的有关合同或任何合同条文、规格、计划或资料提供给与履行本合同无关的任何其他人。即使经甲方同意向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人员提供,也应注意保密并限于履行合同的必需范围。
5、保险费的结算与支付方式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才能输具体承保业务。
保险费支付
甲方以非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
5.3 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出具加盖“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专用章”的正式保险费发票给甲方。
公务用车定点保险过程中,如甲、乙方存在违法行为,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期间、被行政处罚期间,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对采购结果进行重新评价,在此期间延期支付保费。
6、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责任时间从乙方与甲方签订具体车辆保险合同之日起计算。
7、乙方对保险车辆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乙方对保险车辆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启用的机动车辆防伪保险单。一车一单,电脑出单。
2、 统一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一车一证。
3、 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辆保险发票。
4、 各险种的保险条款。
8、双方约定
乙方应主动提前预约上门为甲方办理承保手续。
乙方应按其在竞保文件中表达的保险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服务内容详见乙方提交的公务用车保险服务承诺方案、公务用车保险服务优化服务措施、公务用车保险服务网点情况表。
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办理保险业务,并承担保险范围内事故的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
甲方须如实申报竞保车辆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甲方未经乙方定损不得擅自修理事故车辆。
申请赔偿时,甲方必须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乙方提供全部索赔单证。
保险事故发生,甲方应当采取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乙方。
9、违约责任
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乙方违约,甲方视乙方违约情况,向桂林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桂林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从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终止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10、不可抗力事件处理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寄送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延续120天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11、诉讼
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桂林市。
12、合同生效及其它
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合同执行中,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另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报桂林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招标文件和竞标文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执行。
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委托代理人: 授权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账号: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三、公务用车保险保费报价表
单位:元
险种车型
车辆损失险保费
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5万元计)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2万元/座)
全车盗抢险保费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费
车身划痕损失险保费(保额2000元)
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费
不计免赔特约险保费(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合计值
交强险(单列)
①柳微7座4万
717
1072
336
304
56
400
不收费
1070
②长安之星7座5万
809
1072
336
350
70
400
不收费
1070
③桑塔纳5座11万
1346
1119
270
528
165
400
不收费
950
④帕萨特 5座21万
2306
1119
270
908
315
400
不收费
950
⑤广州本田5座20万
2210
1119
270
870
300
400
不收费
950
⑥猎豹越野车7座30万
3109
1072
336
1500
420
585
不收费
1070
⑦金杯12座12万
1501
1278
558
636
192
400
不收费
1140
⑧以上各车辆险种保费合计值
11998
7851
2376
5096
1518
2985
不收费
交强险单列,不参与竞争。
⑨综合优惠比例%
70
70
70
70
70
70
70
70
70
⑩以上车辆优惠后各险种保费合计值
不收费
四、公务用车保险服务承诺方案
一、投保险种设计方案
(一)、条款简介:
2006年7月1日以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大了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对车险业务进行了规范,对车辆保险条款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划分为三大系列:即交强险、商业险行业条款、商业险非行业条款。
1、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各家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
2、商业险行业条款:对商业车险主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A、B、C三套行业条款和费率,由各家保险公司选择使用,目前中国人保财险、大地、天安选择的是A条款;平安、安邦、华安、都邦选择的是B条款,太平洋选择的是C条款。
选用A、B、C三套条款的公司目前在全国车辆市场的占比为:A条款%,B条款%,C条款%。
A、B、C三套条款从保险责任来看基本一致,主要区别是A、C车辆损失险条款包含火灾、爆炸及自燃损失险责任,B条款不包括火灾、爆炸及自燃损失险责任。
A、B、C三套条款从费率来看也基本一致,第三者责任险A与C条款完全相同,总体上看,三套条款相差不大,保险费相差在2%左右。
3、商业险非行业条款:全部是附加险条款,由各家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报保监会备案,各公司同一险种在责任及费率上差别也不是太大。
因此从交强险、商业险行业条款还是非行业条款来说,同一险种在保险责任、费率标准上都实现了基本一致,同时中国保监会还针对费率优惠最高限额出台了最高费率优惠30%的文件,极大地规范了车险业务的市场秩序,从而引导了车险业务竞争由无序的费率竞争向规范的服务竞争的转变。
(二)、险种风险情况分析:
根据我公司多年来的风险管理经验,我们认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风险程度随着车辆使用年限的增加而降低,随着车辆价值的增加而增加,具有较大的风险差异,应根据不同的车辆选择不同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作为公务用车使用过程中需要防范的主要风险,也是最大的风险,其风险因车辆的用途、使用年限和购买价格而产生较大的风险差异,应区别情况转嫁风险。具体来说:
1、车辆损失险:主要指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或外界的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主要风险,是车辆保险的首选险种,由于新车的市场价格目前呈逐年递减趋势,根据当前的市场价格投保是节省保险费的合理办法。
2、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使用车辆过程中的最大风险,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为5万、10万、15万、20万、30万、50万、100万及100万以上等档次。从我公司多年的理赔经验看,保险责任限额在20万元左右既节省保险费又能得到充分地保险保障。。
3、车上人员责任险:常见风险,投保此险种可使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伤亡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减轻投保人的经济压力和不可预见的费用开支,建议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的责任限额为2万元左右。
4、盗抢险:使用年限短、车辆价值高及经常外出或无固定车库的车辆风险较大,建议上述车辆可按新车根据使用年限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投保,其他车辆可不需投保。
5、玻璃单独破碎险:由于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不佳,人为风险较大,极易造成车辆玻璃单独破碎,建议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
6、车身划痕损失险:风险主要集中在新车及高档车。
7、火灾、爆炸、自燃险:是使用车辆过程中的常见风险,建议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此险种。
8、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投保此险种后可使受损车辆根据责任得到实际损失100%的赔偿,建议投保。
(三)、投保险种设计方案:
针对桂林市政府公务用车的特点,在充分考虑投保人车辆种类、车型、用途、使用年限、购买价格等因素的情况下,本着减少财政支出、增加保障的原则,达到用最少的保险费支出获得最大的风险保障的目的,我公司特设计如下保险方案供投保人参考:
1、使用年限在3年以下的车辆建议购买8个险种,即:
(1)、车辆损失险(车辆重置价);
(2)、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
(3)、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
(4)、全车盗抢险(折旧后的实际价值);
(5)、玻璃单独破碎险;
(6)、车身划痕损失险(固定保险);
(7)、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辆重置价);
(8)、不计免赔特约险。
2、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车辆可购买第1款(1)、(2)、(3)、(4)、(5)、(7)、(8)等7个险种。
3、使用年限在6年以上的车辆可购买第1款(1)、(2)、(3)、(5)、(7)、(8)等6个险种。
4、使用年限在8年以上的车辆可购买第1款(2)、(3)等2个险种。
二、投保前的服务方案
(一)、成立桂林市政府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领导小组
为了更好地为采购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我公司专门成立以徐海总经理为组长、韦民安副总经理为副组长的桂林市政府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领导小组(见附件六),全面领导和协调《2009-2010年度桂林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公务用车保险服务采购》项目的各项工作,并设立专门的承保服务小组和保险查勘、理赔服务小组,负责处理桂林市政府2009-2010年公务用车保险的竞标及保险服务工作,直至服务工作任务圆满完成。
保险服务领导小组成员
职 务
姓 名
现任公司职务
办公室电话
手机
组 长
徐 海
总经理
2806288
13807838112
副组长
韦民安
副总经理
2826720
13607730136
成 员
雷 春
车险事业部经理(负责投诉)
2818415
13977390416
肖 云
理赔/客户服务中心经理(负责理赔)
2889281
13707731111
刘继龙
承保中心主任(负责承保)
2820845
13707732953
桂林市政府公务用车保险服务人员名单
职 务
姓 名
现任公司职务
办公室电话
手机
组 长
韦民安
桂林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2826720
13607730136
承保组工作人员
刘继龙
市分公司承保中心主任
2820845
13707732953
周 炜
营业部经理
2882239
13907838280
黄 萍
象山支公司经理
3856920
13087933560
秦程骞
七星支公司经理
5812215
13607733915
吴 晓
营销服务部经理
3838591
13977305895
理赔组工作人员
肖 云
市分公司理赔客服中心主任
2889281
13707731111
于继德
市分公司理赔客服中心定损主管
2886831
13307733082
莫壮立
市分公司理赔客服中心定损员
2809402
13907375399
文长立
市分公司理赔客服中心定损员
2809402
13788571073
李金城
市分公司理赔客服中心定损员
2809402
13977316292
投诉组工作人员
雷 春
市分公司车险事业部经理
2818415
13977390416
郭宏光
市分公司车险事业部业务主管
2818423
13907730839
林本强
市分公司纪检监察员
2823966
13307836868
(二)我公司对采购人的投保车辆,指派专人上门办理投保手续。
1、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投保车辆清单》,于保险到期日15天前,工作点指定专人到车辆所有人单位实行上门服务,具体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及车辆投保信息情况,针对采购人车辆的变动情况,投保车辆的种类、车型、用途、车辆的实际价值、使用年限,车辆的使用区域及驾驶员的具体情况,对采购人使用车辆的风险状况进行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提出投保险种的具体建议。
2、发放车辆《投保须知》,上门提供车辆投保咨询服务,协助采购人填写投保单,确保采购人的所有车辆都能及时投保或续保。
3、上门发放理赔宣传资料,确保采购人在车辆出险后能够及时索赔:
承保服务人员将上门发放《公务用车保险承保及理赔指南》、《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有关资料,使采购人能够及时掌握保险车辆理赔的相关事宜,确保保险车辆出险后采购人能够及时索赔。
4、建立定期回访沟通制度:
承保服务小组成员每月不少于二次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和接触,了解和掌握采购人保险需求的变化情况及车辆信息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车辆保险承保计划,及时为采购人做好车辆保险的费用预算工作,确保采购人全部车辆得到保险保障。
(三)开通网上、电话投保服务功能,随时为采购人所属单位人员和车辆提供车辆保险业务咨询和其他保险服务,实现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出险处理方案
(一)方便快捷的出险报案服务
中国人保财险桂林市分公司的服务宗旨是:一切为了客户,一切服务于客户。设立的95518全国统一保险服务专线电话24小时为客户提供“快+优”出险接报案服务:5秒钟接通电话,即时提供保险报案、咨询、投诉服务,可在1分钟内通知查勘定损人员,并于10分钟内赶赴现场处理保险事故。
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服务机构遍布全国各地,不仅拥有12000多名机动车辆保险专职查勘定损人员,6000多辆查勘车,同时拥有集信息与服务功能为一体的95518全国专线电话平台。
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桂林辖区内拥有110多名机动车辆保险专职查勘定损人员,70多辆查勘车,查勘车辆配备全球“GPS”卫星定位系统,理赔人员配备“PDA”个人商务通,可即时现场定损、现场相片无线传输,因此,无论保险车辆在桂林市、广西区乃至全国的任何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拨通“95518”专线电话,即可得到出险当地人保公司的查勘、定损等一系列保险理赔服务,使客户车辆在异地出险后同样能够享受到快捷、周到的服务。
(二)及时周到的出险查勘服务
我公司将指定专人全程协助采购人做好车辆出险后的理赔工作,对出险至索赔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直至客户领取赔款,在出险报案阶段承诺:
1. 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或定损地点)。
在市区(或县区)内出险,理赔查勘人员10分钟内到达现场(或定损地点);在各市郊(或县郊)范围内出险,理赔查勘人员在20分钟内到达现场(或定损地点)。遇重大事故,我公司总经理将亲赴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全程跟踪赔案处理情况。
2、免费提供车辆施救服务。
我公司在市、县都设有完善专职的理赔服务队伍,只要接到客户的求助电话,或者95518接到客户的求助电话后,我公司将与协作修理厂共同为市辖区(含区、县及乡镇)的出险车辆提供24小时×365天全天候的施救服务,施救费用由我公司与协作修理厂结算。
3. 提供修理厂代理索赔,勿须垫支修理费用。
在市辖区(含区、县及乡镇)的出现车辆,凡不涉及第三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同意,一律推行“交钥匙工程”。即受损保险车辆在定损完毕、进行修理之前,被保险人将齐全的相关资料留交修理厂,并出据书面委托书。由修理厂代被保险人向我公司办理全部索赔手续,一旦车辆修复后即可从修理厂领取车辆,不需垫付修理费用。“交钥匙工程”免去了客户在定损以后的索赔工作,大大节省了客户的时间,极大地方便了客户。
查勘定损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或协助客户将事故车辆施救到修理厂及客户自行将车辆施救到修理厂后,即可进入事故车辆定损、理赔阶段。
四、定损、理赔服务方案
(一)定损、结案赔付服务
1. 定损服务及时限:
(1)定损服务时限:我公司专为采购人设立的专项服务小组(见公务用车保险服务优化服务措施),在95518接到客户的定损要求后,承诺:在市区(或县城)范围内10分钟内到达定损地点,在市郊(或县郊)范围内出险20分钟内到达定损地点,开展现场或修理厂定损,同时确保定损工作最多在1个小时内完成。
(2)首创远程网络定损,受损车辆可随到随定损:我公司在车辆定损方面本着“灵活、高效”原则,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整合质量好、信誉高、价格合理的汽车维修企业300多家作为我们的推荐维修厂,并在40多家汽车专业维修厂和4S店安装远程网络定损系统,若客户自行到我公司远程网络定损厂家定损,受损车辆可随到随定损, 无需等待我公司定损人员到达定损现场,这将大大缩短客户的定损时间,同时承诺客户在定损后可自行选择修理厂,不受定损厂的限制并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中国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远程网络定损修理厂家清单见附件五)。
(3)若被保险人事先报案,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达定损地点的,我公司将根据客户与修理厂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和清单或物价部门提供的公估核损清单进行赔偿。
(4)在国内首家推出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事故车辆计算机定损系统,实现了车辆查勘定损标准化作业:由于我公司定损系统能提供合理的配件和维修价格以及车型配件识别系统,提高了理赔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杜绝维修商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为保证保险事故车辆的维修质量创造了条件。
2、结案赔付服务及时限: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客户获取相关的索赔依据后,我公司指定的理赔服务人员将承诺做到:
(1)、实行全案跟踪服务,做到理赔结案服务“三上门”:即上门收集索赔材料,上门办理结案手续,上门支付赔款。
(2)、赔付时限承诺:在理赔人员上门收集完索赔材料或客户自行将齐备的索赔材料交给我公司理赔内勤人员提出索赔,我公司将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即按VIP客户进行绿色通道处理机制),若我公司当面未要求提供新的索赔材料,则视为索赔材料齐全,同时承诺以下索赔时限:
----赔偿金额在220000元以下的赔案在一个工作日内赔付。
——赔偿金额在220000元以上的赔案在三个工作日内赔付。
——赔偿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非伤人案件当即现场赔付。
(二)理赔争议解决方案及时限
1、我公司承诺,在发生理赔争议时,若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上有偏差,对定损、理赔计算有争议,而条款和其它法律文本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我公司将按照有利于服务政府,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采用有利于政府的优化理赔方案,当即进行解决。
2、就保险责任的认定发生争议时,按双方协商结果予以赔偿。
3、若我公司对第(一)、(二)条未能兑现,每次赔偿违约金500元,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其他优势方案
中国人保财险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方面按照“主动、规范、快速、合理”的服务理念,推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服务优势:
1、全面推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 “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是人保公司率先推出的一项特色服务内容,该项服务已于2006年11月20日在我区全面实行,并于2006年12月20日实现全国通赔。我公司作为业务机构分布最广的财产保险公司,一直致力于服务资源的整合和优化,今年以来我公司根据多年的理赔服务经验,通过对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地市分公司的组织、指导、协调,以信息技术和理赔技能为支撑,以地市分公司“三个中心”为操作平台,为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的异地出险客户提供“代查勘、代定损”和“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自该项服务推出以来我公司系统上下统一执行24小时全年无休制度,提供接报案、救援、查勘理赔服务,并公开承诺理赔时效,一旦投保车辆在异地出险,出险地公司将及时提供接报案、救援、查勘理赔服务, 客户可根据需要选择是否在异地修车或领取赔款,极大的方便了采购单位。
2、“五日提车”承诺:对不涉及第三者和人员伤亡事故的案件,在10000元以下的车辆损失,经客户同意可采用“交钥匙工程”方式处理,即从事故车辆进推荐维修厂之日起,五日内修理完毕提交客户,不需垫付修理费用,由推荐维修厂办理索赔手续。
3、代理索赔承诺: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与推荐维修厂三方签定代理索赔协议,不需垫付修理费用,由推荐维修厂办理索赔手续。
4、垫支抢救费用承诺: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我公司承诺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
5、“简易赔案”快速处理承诺:案件案情简单,出险原因清楚,保险责任明确,事故损失金额10000元以内,可在现场确定损失,无需交警事故证明,无需到修理厂定损,查勘、定损一次完成,减少客户索赔时间。
6、“互碰赔案”处理承诺:双方均在我公司承保的公务车之间发生碰撞,在向95518电话报案,并交换《互碰事故记录卡》后,不受损失金额的限制,可以自行协商直接到各自的承保公司索赔,无需提供交警部门证明。
7、预付赔款承诺:对损失金额较大但无法在短期内确定最终损失金额的保险事故,若部分损失金额确定,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可预付赔款,最高可达到事故估损金额的100%。
8、利用全国人保财险汽车配件、价格、供货的网络优势,为政府客户提供非保险事件询价或疑难配件的采购。
机动车车辆防伪保险单及保险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机动车辆保险证
1、交强险标志:
2、机动车辆保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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