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构建——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67 条的司法适用缺陷
摘要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司法公正与效率价
值的日益追求,作为最原始、最直接证据来源的当事人陈述,其在事
实发现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日益凸显。然而,长期以来,《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没有其他
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适用困境。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该
条款在司法适用中暴露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科学、合理的
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路径。本研究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规范
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解读,并结合对
大量司法裁判文书的内容分析,系统考察了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
理解与适用该条款的。研究结果表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
七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四大核心缺陷:其一,规则的刚性化与形式化
适用倾向,导致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被普遍虚化与边缘化;其二,
加剧了法官在事实查明中的消极主义,与法官的释明义务及职权探知
责任形成内在冲突;其三,缺乏配套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使得陈述的
形成过程随意,其真实性难以通过有效程序进行检验;其四,在仅有“
一对一”言词证据的案件中,该规则的机械适用极易导致裁判僵局与实
体不公。本研究得出的核心结论是,当前孤立的、缺乏程序支撑的当
事人陈述证据规则,已无法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对事实真相发现的需求
,必须进行体系化的制度重构。本研究对于丰富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
,指导司法实践正确处理当事人陈述,以及推动建立以宣誓作证、交
叉询问为核心的现代化当事人陈述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司法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证据价值;程序
保障;宣誓作证制度
引言
在当今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宏大社会背景下,民事审判作为化解
社会矛盾、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司法活动,其制度设计的
科学性与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
现。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的查明是正确适用法律、作出
公正裁判的前提与基石。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就案件事
实的陈述无疑是距离客观真实最近、最直接的信息来源。理论上,当
事人陈述理应在证据体系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的司法
实践却长期呈现出一幅矛盾的图景:一方面,法官在庭审中依赖当事
人的陈述来构建对案情的基本认知;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与
最终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中,又普遍对当事人陈述抱以高度的怀疑,
并常常以其“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纳。
这一矛盾现象的制度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追溯到《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指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前后一致的陈述,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防范当事人基于利己动机作出虚假陈述,
以保障裁判的客观公正。然而,在缺乏配套程序规则支持的司法环境
中,这一旨在防范风险的“补强规则”,在实践中却被部分异化。目前
关于当事人陈述在具体情境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如何甄别其真
伪、如何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研究尚不充分,导致在实际应用中缺乏
有效的理论指导与实践策略。法官往往倾向于对该条款作形式化、绝
对化的理解,将其作为拒绝采信无佐证陈述的便捷理由,从而回避了
对当事人陈述本身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复杂心证过程。这种做法不仅导
致了当事人陈述这一重要证据资源的闲置与浪费,更在一些特定类型
的案件,尤其是那些因其私密性而天然缺乏书证、物证的案件(如民
间借贷、口头合同纠纷等)中,造成了“事实上的裁判不能”,严重损
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深入研究《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
司法适用缺陷,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当事人陈述制度,特别是以《证据规定》第
六十七条为代表的证据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并在此诊断的基础上,构建一套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程序与实
体相结合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本文的研究将不再局限于对既有规则的
简单评判,而是试图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揭示规则在运行中
与司法能动性、程序保障性以及实体公正性追求之间的内在张力。本
研究致力于构建一个“实践困境诊断—理论根源反思—制度重构设计”
的研究框架,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和实
践路径,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以期最终提升民
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
文献综述
围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法律地位与证据价值问题,国内外
法学界已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本研
究的展开提供了坚实的学术基础和广阔的比较法视野。
国外学者和立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根植于不同的诉讼传
统。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经历了从被
排斥到被审慎接纳的演变过程。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家奥特马·尧厄尼
希(Othmar Jauernig)在其教科书中详细论述了德国法上的“当事人询
问”(Parteianhörung)与“当事人讯问”(Parteivernehmung)制度。前者
作为法官获取信息、形成心证的非正式手段,后者则是一种严格的、
需以法院裁定为前提的法定证据方法,其证明力理论上等同于证人证
言。日本学者,如谷口安平,则在其著作中分析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如
何通过“当事人本人讯问”程序,在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利用
法官的直接审理来判断陈述的可靠性。这些国家的研究与制度设计的
共同特点是,通过构建一套精密的、程序化的甄别机制,而非简单的
补强规则,来解决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难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
奉行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作为最重要的证人之一出庭
作证是诉讼的常态。学者如米尔建·R·达马斯卡(Mirjan R. Damaška)
在其比较法研究中指出,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被视为“发现
真实的最佳利器”,通过对方律师严密的、层层递进的盘问,能够最大
限度地暴露虚假陈述中的矛盾与不合逻辑之处。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
与理论研究,普遍将程序的对抗性与法官(或陪审团)的自由心证相
结合,作为保障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核心路径。
国内学界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研究,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改革以
来便持续不断,并随着《证据规定》的颁布与修订而不断深化。研究
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层面。其一,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法律属性与地位
的理论探讨。学者们普遍承认当事人陈述具有诉讼主张与证据来源的
双重属性。张卫平、陈刚等学者深入分析了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重
书证、轻言词”的传统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指出这是导致当事
人陈述在证据体系中地位不高的历史与理论根源。其二,对《证据规
定》第六十七条的评析与反思。这是国内研究最为集中的领域。绝大
多数学者对该条款持批判或审慎态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补强规则
”过于僵化,是一刀切的懒人规则,它剥夺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空间,与
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不符,特别是在处理无其他证据的“一对
一”案件时,会造成司法困境。另一部分学者则在承认其防范虚假陈述
积极意义的同时,主张对其进行限缩解释,认为该规则不应适用于经
过法庭质询和辩论后,法官内心已对一方陈述产生高度确信的情形。
其三,对构建新制度的路径探索。为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学者们提
出了诸多改革设想。其中,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建立正式的“当事人
讯问”制度,以及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引入当事人宣誓和交叉询问机
制,是两种最主流的改革建议。江伟、肖建国等学者系统论证了建立
当事人宣誓作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认为宣誓的仪式感和伪证罪
的威慑力是提升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保障。
尽管已有研究在理论层面进行了深入的挖掘,并提出了富有启发
性的改革方向,但仍然存在以下可供本研究进一步拓展的空间。第一
,现有研究在方法上,绝大多数侧重于规范分析、比较法研究和逻辑
演绎,虽然理论深刻,但对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在我国浩如烟
海的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被适用、产生了何种具体影响,缺乏系统
性的、基于一手案例材料的实证考察。即,关于该条款司法适用“缺陷
”的论断,多为理论推导和经验观察,缺乏大规模实证数据的支撑。第
二,在问题导向上,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对该条款本身的批判,而未能
将其置于一个更广阔的制度背景中,系统性地揭示其与法官释明义务
、庭审实质化改革、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等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内在关
联与冲突。第三,在解决方案的提出上,虽然引进了国外的制度模式
,但对于这些制度如何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律文化进行有效对
接,其本土化的具体路径设计,仍有待于在充分诊断本土问题的基础
上进行更为精细化的研究。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在于弥合理论批判与司法实践之间的
鸿沟。本文将不再停留于对第六十七条的应然性评判,而是将其作为
一面透镜,通过对大量司法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聚焦于其在司法适
用中的“实然”样态与具体“缺陷”,从而为制度的必要性改革提供更为坚
实和具体的实践论据。本研究的独特价值在于,它试图通过实证分析
,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逻辑、面临的困境予以类型化,并在此基
础上,提出一个更具本土适应性和系统性的当事人陈述制度重构方案
,以期弥补已有研究在实证基础和制度整合方面的不足。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核心目标在于实证考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
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缺陷,并据此提出体系化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构
建方案。为实现这一目标,本研究在整体设计上采用了实证法学与规
范法学相结合的研究路径,构建了一个“规范审视—实证诊断—理论反
思—制度建构”的逻辑分析框架,力求研究结论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
值。
在数据收集方面,本研究主要依托于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将其
作为观察司法实践的窗口。数据收集遵循了审慎而严格的流程:首先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相关商业法律数据库为主要数据来源,确保
样本的广泛性与权威性。其次,在检索策略上,为精准定位目标案例
,本研究设定了多组关键词进行交叉与组合检索,核心关键词包括“当
事人陈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及其在新《证据规定》中的对应
条文“第九十条”)、“孤证”、“唯一证据”、“言词证据”等。检索的文书
类型限定为“民事判决书”,时间跨度则设定为近年来,以反映最新的
司法实践动态。最后,对初步检索到的大量文书进行人工精读与筛选
。筛选标准为:裁判文书必须明确引用了《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
或新规第九十条)作为裁判理由之一,并且判决理由部分对为何不采
纳或采纳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通过此种目的性抽样,
本研究构建了一个能够集中反映该条款适用情况的典型案例样本库。
在数据分析方法上,本研究综合运用了定性的内容分析法与法律
解释学方法。对于法律规范文本,本研究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法律解释学方法,深入剖析《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立法本意、规
范内涵及其在整个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地位,为后续的实证分析提
供理论基准。对于筛选出的案例样本,则采用定性的内容分析法进行
深度处理。具体分析步骤如下:第一步,设计结构化的信息编码表。
针对每一份样本判决书,系统性地提取关键信息并进行编码,编码类
别主要包括:案件基本信息(案由、诉讼标的等)、当事人陈述所涉
及的核心待证事实、法院引用第六十七条的具体语境与方式、法院对
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的裁判理由、法院在庭审中是否对当事人进行了
实质性质询的记录、案件最终是否因“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讼请求等。
第二步,进行编码归纳与主题提炼。在完成对所有样本的信息提取后
,对编码内容进行反复的比较与归纳,识别出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反
复出现的裁判模式与逻辑定势。例如,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
采信”等同质化说理,归纳为“形式化、绝对化适用”这一核心主题。第
三步,构建解释性框架。在提炼出多个核心主题(即司法适用缺陷)
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这些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将其与我国民事
诉讼的宏观制度背景(如法官的考核机制、庭审模式等)相关联,从
而构建一个能够系统解释当前司法困境成因的理论框架。通过这种扎
根于一手案例材料的分析方法,本研究力求确保对司法适用缺陷的诊
断是客观、深刻且有据可循的。
研究结果
通过对大量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民事判决书
进行系统性的内容分析,本研究发现,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并非完全实现了其旨在防范虚假陈述的立法初衷,反而在很大程度上
暴露出了一系列深刻的制度性缺陷。这些缺陷相互关联,共同导致了
当事人陈述在民事审判中的证据价值被严重低估,进而影响了法院对
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
首要的、也是最为普遍的缺陷表现为该条款被形式化、绝对化地
适用,导致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被普遍虚化和边缘化。在绝大多数
被分析的案例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仅有其自身陈述作为支撑
时,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会直接援引第六十七条,以“其陈述无其他证
据佐证”为由,径行否定该陈述的证明力,并最终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
利的判决。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说理往往高度同质化、格式化,鲜少见
到法官对该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陈述时的情态、陈述的逻辑自洽
性以及与其他案件事实的契合度等进行深入的、个性化的分析。换言
之,法官的裁判逻辑并非“因为该陈述经审查不可信,所以不予采纳”
,而是简化为“因为该陈述没有补强证据,所以无论其是否可信,均不
予采纳”。这种做法将一个本应是辅助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补强规则,
异化为了一个凌驾于自由心证之上的、具有否决性效力的形式审查标
准。当事人陈述因此从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被降格为必须依附于其
他证据才能存在的“准证据”,其独立的证据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
侵蚀。
其次,该条款的刚性适用,在实践中加剧了法官在事实查明中的
消极主义,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法官释明义务乃至必要的职权探知
责任形成了显见的冲突。面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可能真实的但暂无
佐证的陈述,第六十七条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无需进一步努力查
证即可作出裁判的“便捷通道”。法官不再需要通过反复、细致地询问
当事人,设置情境,追问细节,以考验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减少了其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勘验
或法院调查取证等方式来补强其主张的动力。在分析的案例中,极少
看到法官在引用该条款前,曾穷尽庭审调查手段的详细记录。相反,
该条款成为了法官消极对待无佐证言词证据的“挡箭牌”,助长了一种“
坐堂问案、唯书证是从”的审判惯性。这不仅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
背道而驰,也使得那些因客观条件限制(如交易习惯、亲友间的信任
等)而确实难以提供书面证据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
位。
再次,现行制度严重缺乏对当事人陈述形成过程的程序性保障,
这是导致法官普遍不信任当事人陈述,并进而依赖第六十七条予以排
除的深层原因。在我国当前的庭审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作出过程往
往较为随意,可能是在起诉状、答辩状中的书面论述,也可能是在法
庭调查中对审判人员提问的简单回答。整个过程缺乏必要的严肃性和
程序上的制约。当事人无需宣誓或签署保证书以示其陈述之真实,对
于其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除了原则性的诚信义务宣告外,几乎不存
在现实的、具有威慑力的法律制裁。在这种“轻过程、无后果”的制度
环境下,法官自然难以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建立起基本的信赖,转
而寻求更为客观、稳定的书证、物证,并将无佐证的当事人陈述视为
一种高风险、低价值的证据,便成为一种理性的、自我保护的选择。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恰恰迎合了这种因程序保障缺失而产生的司法不
信任感。
最后,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第六十七条的机械适用直接导致了
司法裁判的困境与实体上的不公正。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口头委托、
保管合同等纠纷中,由于交易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或情况紧急,其约定
、履行等关键环节往往只有双方当事人的言词交涉,天然缺乏第三方
证人或书面凭证。在此类“一对一”的言词证据格局下,如果机械地适
用第六十七条,必然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而被驳回。这实质上形成了一个悖论:法律因其内在规则而无法对一
个可能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分析的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
例中,被告往往只需否认收到借款,原告即使能够详细陈述交付的时
间、地点、场景,甚至提供双方的通话记录(但内容未明确涉及借款
),最终也常因无法满足补强规则的要求而败诉。这使得该条款在这
些案件中,沦为了部分不诚信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严重背离
了司法追求实体正义的终极价值。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司法适用缺陷的
实证分析,揭示了当前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深层矛盾
与困境。这些发现不仅为既有的理论批判提供了坚实的实践佐证,更
重要的是,它们为如何构建一个既能防范虚假陈述风险,又能充分发
挥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的现代化制度,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实践启示。
首先,本研究结果在理论贡献上,深刻地挑战了那种试图通过单
一、刚性的实体证据规则来解决复杂证明问题的立法思路。第六十七
条的适用困境雄辩地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
、依赖于程序的认识过程,而非一个静态的、可以通过形式标准一劳
永逸解决的问题。本研究的发现,有力地支持了程序优于实体、程序
是实体正义根本保障的现代程序法理念。它在理论上丰富了我国的民
事证据法学,将研究的重心从对孤立证据规则的评判,引向了对构建
包含庭前准备、法庭调查、言词辩论、证明妨碍、伪证制裁等在内的
完整“证据程序链”的思考。本研究揭示的司法实践样态,为论证我国
引入当事人宣誓作证、交叉询问等程序性机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提
供了来自本土的、无可辩驳的实践需求。
其次,本研究结果的实践启示是系统性且具有高度建设性的,它
直接指向了一套完整的当事人陈述制度重构方案。这套方案旨在用一
套精密的程序体系,来取代当前粗放的、一刀切的实体规则。第一,
核心在于建立正式的当事人宣誓作证制度。对于案件中的关键争议事
实,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可以启动当事人作证程序。当
事人应在法庭上进行宣誓或签署内容相当于誓词的保证书,承诺如实
陈述,并被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宣誓的仪式感与对伪证制裁
的恐惧,是提升陈述真实性的第一重保障。
第二,必须引入并改造对抗式的询问程序。宣誓后的当事人,其
陈述应当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当事人本人)的交叉询问。
交叉询问是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最有效技术手段,通过设计严密的
问题链,可以有效地暴露虚假陈述中的矛盾与不合逻辑之处。同时,
法官也应被赋予在交叉询问之外进行补充询问的权力,以弥补当事人
主义下可能出现的调查不充分问题。通过这种程序性的“过滤器”,能
够最大限度地挤出陈述中的“水分”,为法官的心证提供更为坚实的基
础。
第三,应当重塑对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即废止或严格
限制适用现行的第六十七条。在新制度下,经过宣誓和交叉询问等程
序考验的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独立
判断,无需强制性地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详
细阐述其采纳或不采纳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包括对当事人陈述的
细节、逻辑、与其他证据的吻合度、当事人的品格、利害关系等所有
相关因素的综合考量。即使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在经过严密的程序检验后,其内容详尽、令人信服,达
到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
依据。
第四,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具有威慑力的伪证制裁机制。应在
《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宣誓后
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处以高额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
施,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独立的伪证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虚假
陈述的成本远高于其可能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才会从内心深处敬畏
法庭、敬畏真实。
当然,本研究也清醒地认识到其存在的局限性。首先,本研究主
要基于对裁判文书的文本分析,对于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更
为生动、复杂的互动,以及影响法官决策的庭外因素(如审判管理、
绩效考核压力等),难以进行全面的呈现与分析。其次,本研究提出
的制度构建方案,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可能遇到的阻力以
及具体的操作细节,还需要更为深入的论证和后续的试点检验。例如
,如何对律师的交叉询问技巧进行规范和培训,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
由心证,都是需要审慎研究的课题。
基于此,未来的研究可以在本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在研究
方法上,可以引入庭审观察、对法官和律师的深度访谈等社会学研究
方法,以更立体地理解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实际运行生态。在研究内容
上,可以对本文提出的制度构建方案进行更为精细化的设计,例如,
起草具体的当事人宣誓作证规则草案,并对其进行论证。此外,对域
外相关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其在我国的移植可能性,也值得进行持续的
跟踪研究。
结论
本研究围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司法适用缺陷,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审视与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系统地揭示了我国当
前当事人陈述制度所面临的深层困境。研究最终得出结论,该条款在
实践中被普遍地形式化、绝对化适用,不仅导致了当事人陈述这一核
心证据方法的价值被严重虚化,加剧了法官在事实查明中的消极倾向
,更在大量缺乏直接书证的案件中,造成了裁判僵局与实体不公,其
制度弊端已远超其旨在防范虚假陈述的立法收益。这一困境的根源,
在于试图以一个孤立的、刚性的实体规则去应对复杂的真实性判断问
题,而严重忽略了程序性保障机制的缺失。
本研究的核心贡献在于,它将对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理论批判与司
法实践的客观样态紧密结合,为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提供了坚
实的实证论据。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深化了对证据法中程序与实体关
系的认识,有力地论证了程序机制在保障证据真实性、实现实体正义
中的基础性与决定性作用。在实践层面,本研究在对现有制度进行深
刻诊断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以当事人宣誓作证制度为核心,辅之以
交叉询问、自由心证重塑和伪证制裁强化为配套的系统性重构方案。
该方案旨在用一套精密的、动态的程序“过滤器”,来取代当前静态的
、粗放的实体“门槛”,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当事人陈述能够被严肃对待
、被有效检验、并最终被科学地运用。
展望未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类型
的不断演变,对司法裁判发现事实真相能力的要求必将越来越高。一
个无法有效利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之王”的审判制度,终将难以承
载起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因此,推动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现代化转
型,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议题,而是关乎民事审判质量乃至司法
公信力根本的重大实践课题。未来的改革应当坚定地朝着程序化的方
向迈进,通过引入科学的程序机制,赋予法官在严密程序保障下进行
自由心证的权力和责任,让当事人的声音在法庭上被真实地倾听、被
审慎地对待。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构建一个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
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
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