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有价证券’的规定和其他共同规定王书江译师张校公司的有价证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可以以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的形式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种有价证券。无记名证券可以单纯以交付而转让,记名证券则须通过在公司制成的名册上过户而转让。股份股份分为金钱股和其他财产股两种,券面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一百法郎。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由于实行股金的分次缴纳制,金钱股份在全额缴清前必须为记名式股份。对于依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发行的记名式股份,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转让这种股份须经公司承认。公司拒绝承认股东的转让请求时,应指定可以收买此股份的第三人,或自行收,买而减少资本。关于金钱以外财产出资的股份,除自设立登记或自资本增加变更登记之日起经过二年者外,不得离开股票存根簿而转让。法国实行股金的分次缴纳制,所在当董事会等提出请求时,股东就其未缴金额仍负缴纳义务。即使股份已经转让,股份认购人、股东与股份受让人仍负连带支付未缴股金的义务。公司还将自古以来作为商业习惯实行的、由判例承认其效力的“交易所内的强制履行”的方法制度化,以求实现简易迅速的缴纳。公司债公司债分为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两种。公司可以发行表彰公司债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转让记名式公司债时,除意惠表示外并以在公司债存根簿中登记为要件。转让—无记名式公司债以意思表示与移转公司债券的占有为已足。公司债券可以寄存于发行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债无须经政府的批准。发行额不满一千五百万法郎时可以完全自由发行,超过,此额时必须在发行两周前将发行日与发行条件通知国库事务局。法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一个明显存在的法律上的团体,即公司债债权人的团体,承认其法人资格。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债债权人全会与团体代表人,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常设全会也就是临时全会,不象股东全会那样定时召开,只在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选任代表人是常设全会的权限,其他权限规定在第312条,特别全会的权限规定在第313条。代表人的权限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可以以公司债债权人团体的名义实施一切管本文摘译自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国商法研究会编译的《法国公司法》(198。年东京出版)一书所载《法国公司法概说》的第一编第五章和第六章。一译者
理行为。各个公司债债权人不得单独监督公司的经营和阅览公司的帐簿文什。囚为公司债仅人与股东地位不同,这一点是当然的,不过公司法承认公司债债权人团体的代表人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还有与股东同样的阅览文件的权利。持有发行公司债的公司的资本的于分之五以上的公司即母公司,或持有其资木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参与公司,即使持有子公司或波参与公司的公司债,也不得参加发行公司的公司债债权人全会的议决。董事长、董事等违反此规定而参加议决时受到刑事制裁。资本金额未收清的公司不得发行公司债。但是为了使公司职工参加到企业发展的成就中去而发行公司债并以之分配给职工,则例外地准许之。因为法国公司法准许股金分次缴纳。所以把资本的全额缴纳作为发行公司债的条件。但对于公司职工发行公司债则是例外。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合并与分立有异议时,为使合并与分立可以迅速进行,公司可以提出偿还公司债而置异议于不顾,也可以不提出偿还公司债而置异议于不顾。在后一洁形,公司债债权人在合并后的公司或接受公司分立后出资的公司中保有公司债债权人的资格。公司的会计(一)会计文书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或业务执行人员在各个营业年度末应制作财产民录、本期净损益计算书、损益计算书、资产负债表及营业报告书。各年度的净损益计算书、损益计算书及资产负债表应按前一年度同样的编制方式和同样的评价方法制作(继续性的原则。)对于编制方式和评价方法的任一方面如有所变更,应经股东大会的决议。在这种情形,股东大会应根据按新旧两种编制方式和评价方法制作的会计文书、董事会等的报告书以及会计监察人的报告书而作出决议。公司为保证人、票据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时,应在资产负债表中记明各种保证或担保的债权额。(二)冲销及专用基金即使在本营业年度内无盈余或盈余不足时,公司为求资产负债表的真实,仍应实行必要的冲销,设立专用基金。公司法对于固定资产的减价川,销、就固定资产以外资产及确实发生的亏损及费用设定专用基金,递延资产的冲销等,都有规定。可以作为法定递延资产的有设立费用与增加资本的费用。(三)盈余为决定对股东盈余分配及对董事等的奖金分配,必须算出作为分配基础的“可分盈余”。所谓可分盈余,指本营业年度的净盈余(本营业年度的净收入减去公司一般费用及包括所有冲销及专用基金的公司债务)减去递延亏损及法定公积金,然后加上递延盈余后的粼额。应该最先从净盈余扣除的当然是递延亏损,其次就是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为了填补亏损而积存的,法律规定,法定公积金未达资本十分之一时,应于每营业年度提取相当于净盈余(如有递延亏损时则为扣除递延亏损以后的)的二十分之一以上的金领作为法定公积金积存。法定公积金除可以填补亏损外,还可以计入资本。如果章程规定要为特定目的而提取公积金时,公司应予提存。此外,如果章程规定,认可会计文书的股东大会1可以通过决议,从净盈余中提取适当金额作为任意公积金时,公司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依章程提取的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除用于填补亏损、计入资本外,还可以分配于股东(前一种情形须有特别全会恢议,后一种情形须有通常全会决议,)或用于抵充股份、发起人股份的收买销除。对股东的盈余分配比例,由通常全会于认可会计文书、确认有可分金颇后,通过决一38
定,违反仁述程序而实行的盈余分配为违法分配。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享有股以外股份予以第一次分配,分配领根据已缴清且末偿还的股金额算出。第二次分配则应对包括享有股在内的一切股份实行。盈余分配原则上应自本营业年度终结日起九个月以内实行。至于以章程规定对股东支付确定股息或中间股息时,这种规定无效。可分盈余除可以分配于股东、发起人股份所有人外,如果章程有明白规定,也可以以奖金形式分配于董事会或理事会。这种分配无须经股东大会议决,只须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实行。奖金数额不得超过本营业年度净盈余加上递延盈余的合计额扣除下列各项金额后的数额的十分之一。这些扣除项目有五:递延亏损领、提充法定公积金的金额、第一次分配额或相当已缴清且未偿还股金额百分之五的数额、章程规定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后期递延溢额。对董事会等的奖金,除非本营业年度有净盈余,并已对股东进行盈余分配后,不得支付之。子公司及参与法国公司法按照公司认购或取得他公司股份的比例,明确划分投资、参与及支配三个阶段,就各阶段股份保有比例作了规定。在投资阶段,公司保有他公司的股份不到后一公司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十,可以认为该公司并没有进行支配的意图,所以未设特别规定。但在参与阶段,对他公司股份保有率已达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一于以下,则应推测其在两公司间有建立继继的支配从属关系的意思。如果对他公司股份保有率超过百分之五十,即称两公司为母子公司,视为已达到支配阶段。〔一)母子公司的决定标准如前述,法国公司法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本参与作为决定母子公司关系的形式标准,即以算术方法决定其为支配从属关系。但是应注意的,订立这种标准,决不是为了决定责任关系,而是出于向股东提供新情况及监督手段的意图。也就是说,母子公司关系一经形成,就会有母公司通过子公司,而掩饰其盈余或亏损的危险。(二)相互资本参与的限制对股份相互保有加以严格限制,是法国公司法的一个特点。但是,违反这种限制,相互保有井不因而无效,只是要发生刑事责任。此外,这种限制也只存在于二公司间,而不适用于涉及三个公司以上的所谓循环资本参与的情形。首先,股份公司(含股份两合公司)的一方甲公司保有他方乙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时,乙公司不得取得甲公司股份。其次,甲公司保有乙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卜时,应在一个月以内将此事通知乙公司。再次,股份公司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间的相互资本参与,也适用上述规定。即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甲保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十时,后者不得取得甲公司的股份。反转来,如果甲公司虽只保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百分之卜以下的资本,后者也不得取得甲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不过,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有限公司相互间的相互资本参与,不受这种限制。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的设立行为或其他行为及决议,只有在其具备各种契约有效要件或合于法定程序时,法律才承认其效力。如果上述行为或欠缺有效要件,或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对于外观上有效设立的公司适用上述一般原则,就会否定股东及第三人已发生的许多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有害于交易安全鉴于此,公司法首先尽可能限制公司设立无效、其他行为以至决议无效的原因。其次,·39
虽然存在无效原因,受理无效之诉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一定期间使其纠正无效。法律还针对因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无行为能力等人合公司固有的无效原因,规定了对可以纠正无效的人应进行纠正的催告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以期消灭无效诉权。旧法曾规定,不问无效原因如何,无效诉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五年或十年,新法一律缩短为三年。最后,即使在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其无效也只向将来发生效果而不溯及既往。这表明,判例所确立的“事实上的公司”的理论,已为新公司法所确认。公司的合并及分立与合并并列新设立了关于分立的规定,这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特点。将分立与合并一样作为企业改组的,有效方法,是首先在法国法中出现的制度,至今尚未见其他国有类似的制度。(一)合并及分立的形态法律上承认两种合并,即新设合并及吸收合并,与此相对应,分立也分为狭义的分立即单纯分立与合并分立。前者是公司本身解散,将其财产作为因分立而设立的公司的分立出资。后者又可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司解散,将其财产作为既存的几个公司的分立出资(与吸收合并相对,)另一种是公司与其他数个公司一起解散,而将其各个营业部门作为分立出资(与新设合并相对。)从表面上看,合并似乎是作为企业集中的手段发挥作用,分立则与此相反,似乎是一种旨在分散、缩小企业的制度,实际_L并非如此。分立制度作为实现特定事业的结合、专业化的手段,也是以发挥促进企业集中作用为其目的。应当看到,法律_上承认分立制度,是使灵活迅速地实现企业规模的扩大或缩小的程序得到明确,以便形成适当的企业规模,而在法律制度方面实行的措施。(二)合并及分立的程序合并或分立的契约由各公司的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订立,并应提交于各吸收公司及被吸收公司的本公司所在地的商事法院书记科。此契约除应刊载于各公司本公司所在省发行的法定公告刊物外,如系资金公募公司,还应刊载于法定公报(全国版)以为公示。在合并或对既存公司实行合井分立时,契约制作人至少应于股东全会开会的四十五日前将契约送交各该公司的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应就该契约进行调查,制成调查报告书并将其置于本公司以供股东阅览。同时,应对提出书面请求的股东送给调查报告书及全会决议草案。另外,为求接受公司所受领财产的估价适当、正确,商事法院院长可以在会计监察人之外,选任出资检查人,由出资检查人检查受领净财产额与接受公司的增资额是否相符。依设立新公司的方法实行合并分立时,各新设公司应申请商事法院选任出资检查人。由该法院院长选任的出资检查人至少应于创立会开会的一周前作成检查报告书,提交给商事法院书记科及预定的本公司。但在单纯分立,不要求检查人的检查。在合并或对既存公司实行合并分立时,应有吸收公司或接受公司及被吸收公司或分立公司的特别全会的决议;与此不同,任单纯分立或依设立新公司的方法实行合并分立时,只须有分立公司的特别全会的决议即可。不问在何种情形,如有种类股东会,应得各既存公司的种类股东会的承认。在单纯分立时,接受公司仅依分立公司的出资而设立,所以无必要分别召开创立会及分立全会,分立公司的特别全会在法律上当然与因分立而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创立会重合。与此不同,依设立新公司的方法实行合并分立时,在各解散公司的分立全会之后,还应再召开新公司的创立会。
公司的清算(一)一般原则法国法原来无关于公司清算的明一之规定,新公司法才对清算作了详细而系统的规定。其最大特点在于,集从前判例之大成,以法律规定,不问公司解散原因如何,解散时即转入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清算必要范围内仍存续至清算完结时止。所以(1)公司在清算中仍有本公司所在地、商号(但这种公司应在商一号末尾加“清算中的公司”字样、)诉讼当事人能力。(2)因公司财产依然归属于清算中的公司,公司在清算必要范围内依然存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该公司可以继续营业.并可以负担新债务。因此,用于公司营业活动的不动产租赁契约,并不因公司解散而当然解除。但是公司财产的概括转让,特别是依合并方法向他公司实行的资产出资,只有具备一定要件时才能实行。另外,清算中的公司将公司资产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内部关系人时,要具备更严格的要件。法律禁止向清算人转让资产。公司的解散,自其于商业登记簿公示之日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有二种,一种是在一定保留下按章程规定实行的任意清算,另一种是在章程未规定或当事人间无明示合意时以及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债权人等有请求时,商事法院院长以简易程序命令实行的法定清算。法定清算除当然适用有关该清算的规定外,还适用有关任意清算的规定。此外,在法定清算,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或业务执行人的权限原则上在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日消灭,但监事会、会计监察人的职务并不因此而终止。无会计监察人时,由股东或在一定条件下由法院选任清算检查人。清算人由股东或法院选任。法律对清算人规定了一定的欠格事由,违反此规定时将被课以刑事制裁。清算人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但可以更新。选任清算人的行为应予公示。清算人代表公司,在清算必要范围内拥有最广泛的权限,章程或选任行为对其权限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清算人负有在就职后六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在大会上报告清算中的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义务。清算人应在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制成会计文书及报告书,并在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清算完结时,还应召集清算终结的大会。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一般适用民法典中有关继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872条,)但偿还股份券面额或价额后的净资产,则应按股东参与资本的同一比例分配。股东不仅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以解散前同一条件阅览公司的文件。清算终结时,由大会或在一定条件下由法院确认清算终结。清算终结应刊载于法定公告刊物,如系资金公募公司还应刊载于法定公报(全国版)以为公示,然后应于商业登记簿涂销其登记。’公司管理机关的比较李晓斌译楚建、谢怀拭校一、不同的制度两种不同的办法—我们知道,所有的现代公司法都规定了各种专门机构代表和管理公司,然而这些机关的结构是极不相同的。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基本不同的原理:公司的管理或本文为《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十三册第四章,标题是译者所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