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
奥运会以后, 单双号限行“行”还是“不行”,这是个问题。
对这个马路上的莎士比亚难题的民法解读, 如同其他所有社会问题与 法律 制度之间的关
联一样,可以引申到学理和规则的诸多层面。 中国 改革开放 30 年走完了发达国家 300
年的历程, 但是发达国家 300 年里所发生的问题也集中在这 30 年里爆发。以汽车而言,
中国的老百姓还来得及全面充分地享受到其进入家庭所带来的便利, 就要开始为汽车社会
所带来的问题埋单。如何解决好由此引发的矛盾,确实复杂和棘手。本文仅就单双号限行
所涉及的民法上的所有权限制问题略陈管见
一、权利限制的一般理论
尽管对于物权而言, 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排他的支配权, 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其各项权能。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绝对无限制。在物权的行使方面, 我国《物权法》要
求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同时也为物权的行使划定了合理的界限, 这个界限就是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说上, 关于权利限制存在所谓
外在理论 (external theory) 和内在理论(internal theory) [1]。权利限制也因此
被区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前者指权利本身负有义务, 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为
实践公益优先原则, 必要时应当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公益。而权利的外部限制则是在
承认权利之不可侵性、权利行使之自由性的前提下, 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之不可侵
性, 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的自由性。
[2]抛开学理上的争议不论, 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是否可能在事实上存在限制上的所谓内
外区别, 其实不无疑问。在民法领域, 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论依
据之一。该理论旨在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 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社会义务。若个人
所有权的行使可能危及他人或社会共同体利益, 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就要对所有权进行
限制。此种认识似乎更接近于内在理论, 即权利本身要反映公益的要求, 权利附义务是权
利内在属性之必然。我国《物权法》第 7 条明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 应当遵守法律, 尊
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为其著例。正如基尔克(Otto
Gierke) 所说: “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本身并非绝对, 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
可能性均寓于所有权本身, 渊自最深处的本质”。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 限制及拘束乃
所有权的本质内容。[3]由此, “限制”一词在民法上含有两种意义, 一种是指规定权利
能够实现的最大范围, 从普遍意义上对权利范围予以界定, 比如在解释所有权概念时, 将
法律(令) 限制纳入所有权意义之内, 法律规制就是权利边界的基础。另外一层意义则
是指在特殊情况下, 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缩小在一般情况下原本可能实现的权利的范围。这
种限制属于法律上的特殊情形, 本文所要讨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单双号限行”就是这
种意义上的限制。 所有权行使之所以保有边界且应当受到限制,首先是缘于权利冲突的客
观存在。所谓权利限制,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无非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权利行
使中出现冲突; 也为了使法院在裁判中享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 因而在具体的法律
(令) 中由权力机关对权利的行使及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德沃金(Ronald
Dworkin) 看来, 一个国家根据某种特定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之前, 势必要问清楚这
些限制性理由是否适当。而在所有的理由当中, 权利冲突是最为充分的理由。换言之, 如
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 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所以, 我们必须承认, 如
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 那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4]
除此之外, 在法制尚处初创时期的中国,权利行使引发冲突的另一个现实因素, 是执法者
的单向度法律思维。如同从事私法研究的人大多只有民法的思维, 只从民法角度来看待和
解决问题(如在财产权的理解上就可能只认定其专属于民事权利) ; 对于公权力机关比
如政府官员来说, 则可能更多地关注行政性(或者说管理性) 的法律或法规, 比如对违
法经营财物的依公法规则扣押、没收, 就往往没有顾及到政府的决定及行为(如收缴及销
毁违法经营者的经营工具和产品) 可能对私人的物权所产生的影响, 没有考虑到私法上
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由此难免引起行政决定与私权享有的冲突、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冲
突。[5] 权利限制因来自于公法或私法而有别。私法上, 民事权利的限制可以基于法律的
直接规定, 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所谓债法上的拘束,还可以受到来自第三人权
利的限制。其中, 基于民法规定而产生的限制, 除了与权利限制相关联的制度性规定如诉
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具体制度外, 主要表现为各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了的诚实信用原则、禁
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人权利上的限制, 特指于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而
言, 如地上权、抵押权之类。债法上的拘束则是指所有人因租赁、借用等债权契约而就物
的使用收益等受到的限制。此处所讨论的机动车行驶的“单双号限制”,当属公法上限制,
原则上,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多由行政法规加以完成。具体到
受限制的标的, 既可以是不动产(如土地征收) , 也可以是动产(如机动车分单双号限
制使用) 。限制的内容通常就是以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实现条件, 至于所有人应
负何种义务, 往往散见于与物权及其行使相关的法律条款之中, 该种条款往往是从权利主
体、客体、内容或效力等角度对物权进行限制。其内容有的为应负一定不作为义务, 有的
为负一定作为义务, 也有的为对于他人干涉或侵害的容忍义务等, 不一而足。 二、限制
的依据
对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究竟应属于立法权还是行政权决定之事项, 不无疑问
和争议。有的认为, 在宪政和法治的背景下, 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制约只有经立法机关颁
布法律才能实施。因为立法乃公民本人作为个人意志或公民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一
种表达。尤其是宪政必须满足民主正当性, 形成全体共同意志的唯一方法是多数决定原
则, 而法律是以多数方式制定的, 恰能满足此种正当性。更何况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政与法
治的本质。权利制约权力的核心则在于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边界, 规定国家权
力不得逾越的范围。这种边界和范围只有人民的意志才能决定。但在关于单双号限行的讨
论中, 也有“灌水”者在 网络 论坛 上明确指出, 单双号限行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
财产权。立法有一个原则, 不能单纯取决于民意多寡, 也就是说, 不能因为多数人同意,
就剥夺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不适于通过民主讨论方式裁决。民主的方法不是解决社
会所有问题的方法, 因为不可以讨论基本人权的去留问题。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 本
质上是一个“多数人反对少数人”的问题, 所以将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权交给代表多数的
立法机关是不公正的, 也是危险的。 笔者倾向于认为, 有关权利限制的事项, 主要还是
应当通过立法来进行, 另外司法解释和在司法推理中对具体权利的含义的判定也是一种常
见的方式。就立法限制权利的方式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宪法的限制。包括我
国在内的 现代 各国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 也在宪法内规定了对基本权利
的总体性的限制性规定, 有的还规定了对某些具体的权利的限制。(2) 法律及法令的限
制。主要是指宪法之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所谓法令, 特指行政机关所
颁布的命令。当然, 法律或法令对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3) 国际条
约的限制。不过, 在主权原则仍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 这种限制对于权利主体的权利限
制是相当有限的。(4) 特别情形。为了特定公法上的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别的
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如果说上述一般法理从财产(所有) 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上为
私有财产权限制事项由法律规定提供了正当性论证, 那么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直接从
行政法视角提供了理论支撑。公法上的法律保留是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
法律作出, 也即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限制, 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实际
上, 当我们进入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领域时, 已经进入到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阶段,
对违宪阻却事由的分析是决定权利限制合法性的结论环节, 也是权利限制问题分析中最为
关键和复杂的部分。除法律保留外, 还包括宪法规定的限制理由、比例原则与审查标准、
本质内容保障等等项目。如果国家的一项限制权利的行为, 能够通过立法并且不违宪, 则
该限制行为的违宪性被阻却, 从而可以认定是对权利的合宪的干预。反之, 则应被认为是
对私权的侵害。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包括所
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限制都作出了规定, 这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有利
于督促民事主体正当地行使权利, 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 总体来看这些规定过
于原则, 弹性过大, 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法的统一性, 特别是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不
完善, 甚至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背离民事权利限制的立法宗旨、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三、限制的方法和程序: 以公共利益的确定为例
如所周知, 将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之外的价值意识、法律秩序纳入民法的通道主要
就是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类的一般条款。[6]在民法上, 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
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公共利益。在这种意义上, 民事权利的边界需要借助公共利益予以划
定。“公共利益”原本为公法上的核心概念, 在私法上被引入, 主要目的即致力于解决现
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按照这种逻
辑, 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 发展 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时, 个人
在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后必须能够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由此, 公共利益既成为立法
者在表述权利限制上的最大“托词”;也造成实务上最难以实证化的难题。 将“公共利
益”予以确定的途径大致有以下方面, 其一, 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众所周
知,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 对《物权法》第 42 条规定, 立法中争议极大, 最
难以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物权法是否必要及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或概括
性规定。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认为, 在不同领域内, 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
情况相当复杂, 《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考虑到《物权法》的私
法性质, 《物权法》重点是对征收以及由此发生的拆迁中的补偿问题进行规范, 对公共利
益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有关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实际上, 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
国家利益,都属内涵和外延皆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正如学者所言, 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
拜理性, 而是多少采纳一点经验主义的智慧的话, 就必须意识到,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内容根本无法一一列举。[7]对于一个抽象的法学范畴, 最重要的不是对概念本身的
界定, 而是建立一套 科学 可行的判断机制。 其二, 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
序,建立科学判断机制。明确由谁判断、认定和怎样判断、认定“公共利益”。为防止公
共利益概念被滥用, 应当强调最终判定公共利益的机制须限定为三个途径, 其一, 由立法
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其二, 由司法
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第三, 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
作出初步认定, 但其认定的结论必须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其三, 确定处理公共利
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则, 明确只有在何种条件下公共利益才能优于私人利益, 才能限制
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也就是说, 公共利益优于
私人利益并非无条件的。遵循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没有足够充分且
正当的理由, 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同时考虑到诸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
人的合法权益等均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可以限制民事权利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主
张公共利益存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也同时意味着, 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
公共利益在具体情形中进行类型化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自身的该项权力,
应该在“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 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 不得动辄就以维护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 去否定或者限制民事权利。[8] 就目前已经出现的通过行政机关的
决定而限制权利的个例来看, 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出多门以及缺乏必要审查程序。现实当
中, 除法律以外, 其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也都或多或少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常此
以往, 会使行政机关形成一种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错觉。进而容易使
行政机关产生立法冲动, 不考虑自身职权的范围与界限任意地制定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
行政法规范性文件。如果任由行政机关则既不考虑自身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也不考虑
《立法法》有关授权立法中的授权规定, 纯凭自身利益和自身感受的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立
法, 甚至造成某些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和减少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增设法
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限制私人所有权的方式和对所有权人进行处罚的方式。其后果将是可怕
的。这些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限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
的情况下极易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从而使主要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
的一些不法行为极难纠正。[9]公法学者早就指出, 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 应该是个由
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最终判断的问题, 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制
度。[10]不过遗憾的是,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暂告缺失的
注释:[1]有关学说详见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 载《烟台大学学报》2006 年
第 3 期。 [2]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286 —287 页。
[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1) 通则•所有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162 页。 [4] [美] 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信春鹰、吴玉章译, 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255 页。 [5]杨解君:《物权法不应被笼统地视为私
法》, 载《法学》2007 年第 7 期。 [6]辨析起来, 类似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公共利
益等不同概念的表述之间肯定是存在差异的, 但本质上无非都是国家试图以某种 经济 秩
序或道德秩序来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所采纳的手段。参见易军: 《论
私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基本功能》, 载《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 5 期。 [7]王轶、董
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 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
报》2008 年第 3 期。 [8]同上注。 [9]肖北庚:《论我国私有财产权行政法限制之
“依据法律规定”》, 载《 政治 与法律》2008 年第 2 期。 [10]张翔:《公共利益限
制基本权利的逻辑》, 载《法学 论坛 》2005 年第 1 期。 [11]参见[德] 鲍尔/ 施蒂
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 , 张双根译,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252 页以下。
[12]同上注, 第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