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
内容提要: 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
与国际惯例相脱离。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
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关
键词:空白票据规则 特点 问题空白票据, 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
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
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
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⑴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 86条和第 87
条,集中于支票一章。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
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
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
白本票;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
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
证、空白承兑等行为;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我国
《票据法》第 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
者,该支票无效。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
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
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
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
项。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
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严格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名字被记载于
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的主体。当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其它应记载事项
齐备时,没有人能够获得收款人的地位从而没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
合格的付款对象。则这样的票据很难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面对这样的票据,或者认定其
无效,或者由法律设定一个技术性的推定规则,以之来判定究竟由谁来充当收款人。显然后
一种做法更符合鼓励交易的民商法原理。由以上的我国票据规则的全部规定和特点可以看
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是极为有限的,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
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
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
多次出现空白背书。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
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
使得这些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使得那些依照商
业交易惯例行事的诚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且这种态度也不符合
世界潮流。其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这不符合现实生活
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空白汇
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
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
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⑶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诚
实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的得到加强,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空白票
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其
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
需要。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
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
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而我国票据
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其四,单就我国《票据法》这有限的两个可空白
的记载事项而言,其规定也甚是粗糙。我国《票据法》第 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
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有学者论到: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
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 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⑷笔者
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确定的金额本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为《票据法》第
85条所明定。但接下来的第 86条又明确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将第 85条的有关硬性规定
“软化”了,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出票时不记载金额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则
第 86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刘甲一也认为,空白票据不因欠缺绝对
“应记载事项”之一而无效。我国《票据法》第 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对于支票而言,
收款人名称事项,在我国大陆票据法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则
应当认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种差别之造就,全在于《台湾票据法》第 125条第 2款之
推定规则之认可与否(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由此产生问题:两种做法,孰
优孰劣?我国大陆有无必要采取台湾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法的规定确实值得借
鉴,大陆立法应该允许收款人事项空白同时确立起有关的推定规则,理由有三: 其一,是商
事交易便捷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一定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暂时不能记载收
款人的名称,而同时有使用票据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收款人名称空白就因应了现实的呼唤,
而推定规则则使这一空白得到了确定性的保障; 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并不存在有力
的反对理由,或者说,允许收款人名称事项空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产生的
风险属于交易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其三,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如何解决这样的问
题:收款人名称空白之支票,即抬头空白支票,未经填补而使用,这在商事交易实践当中颇为
常见的行为,效力如何,在票据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而且《票据法》第 87条的规定更为
令人迷惑:它未如第 86条那样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
认了“未补记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 119条规定:
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此一态度获得最
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5条规
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
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皆不允
许抬头空白支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119条将金额空白
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样对待,与《票据法》将二者区别规定的态度是相悖的,或者说是与《票
据法》相抵触的,非属妥当。⑸不仅如此,收款人名称补记前禁止其转让,此一规定的合理
性也让人怀疑。《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 17条中明确规定:由支票而生之一切权利,因背
书而转让,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正如有学者所言:未补充完
全的支票,其效力不仅表现为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同时也应包括补充权移转
的效力,对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来说,应给予必要的保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外合意
完成补充记载,行使该支票的权利。⑹故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119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5条的有关规定皆有欠妥当,宜按《日
内瓦统一支票法》第 17条改进之。注释:⑴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
于《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第 1期,91页。⑵我国《票据法》第 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
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 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
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
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⑶该案例及
注释见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⑷王小能:《中国
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 365页。⑸王小能即持此见解,见《中国
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 366-367页。⑹郑孟状、姜洪明、刘满
达:《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 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