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目
一、情势变更的起源与 发展 ………………………………………………………1二、情势
变更原则的基本 内容 ……………………………………………………4(一)情势变更原
则的适用条件…………………………………………………4(二)情势变更的效
力……………………………………………………………6(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要领
的区别…………………………………………7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
用…………………………………………………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
摘要: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是 现代 合同法同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指合
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
者解除合同。它旨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兼顾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自情势变更原则的 历史 起源入手,简要介绍二十世纪
来,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情况,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
用条件、情势变更的效力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三方面对情势变更
则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的现状及发展过程给予了
定的介绍。但由于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我国现行 法律 未作明文规定
故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我国今后设立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 研究 奠定
础,并提供一定的 参考
关键词
情势变更 原则 利益平衡 诚实信用 显失公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民事法律而
言,对于已成立之债,债务人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
到完全实现。然而,有约必守并不是绝对的,情势变更原则便是有约必守的例外。所谓情
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债存在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
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债原有的效力并履行之,将导致
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显失公平,基于此,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这一原则,
究其实质是“公平、诚实信用”及“平等、等价有偿”之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
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势变更的起源与发展契约严守,历来为人们信奉,古罗马法时就确立了这个原则,
它要求合同一经法定程序生效,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必须恪守合同信
义,严格履行合同,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僵硬的严格规则主义的
特征。相反,如果遵循情势变更原则,那么一定情势变更可以 影响 合同的效力。因此,
许多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契约严守的同
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罗马法时期,情势变更对
契约效力产生一定影响是必然的,只是没有作为一种原则被确立下来。 情势变更本起
源于西 方法 律,它包括各国以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 经济 ,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
时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法国
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
能”等 理论 ,及国际上的公约和仲裁实践。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源于 12、13世纪
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不变条款。情势不变
条款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有一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合同履约的前提,这个默示条款为
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这个默示条款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写明,但是它是合同当
事人默认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约时,这个条件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合同签订
后,这个默示条件不再存在或改变了,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违
约,他的合同债务可因情势变更而准予变更或解除。到十六、十七世纪,西方 自然 法思
想盛行,受其影响,情势不变条款在法律领域得到了广泛 应用 ,其程度之广,用 台湾
学者史尚宽的话说:情势变更于 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已成为法律格言。1756年巴伐利亚
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就有情势不变条款。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 379
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 936条均是情势不变条款。到 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呈
现滥用趋势,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反倒构成威胁,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
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代表人物萨
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法律原则,后起之 分析 法学派强
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的严守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情势变更原则被遗
弃。① 二十世纪以来,人类 社会 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
本主义世界的 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战的潮涨潮
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经济
凋敝,物价飞涨,市场情况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法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
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得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
法。如果因守契约,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可能需要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势必加重
债务人的负担;但如不因守契约,如何解决又成为一大难题,大批合同纠纷不仅把“法律
不足”的现象摆在了法官的案头,也推到学者们面前。这使契约的神圣,致使情势变更原
则重新受到了法律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
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多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为裁判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
重新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大陆法系首先开启先例的受战争影响较深的德国,最初德国
法官并不承认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而试图用履行不能来解决大战后大批的合同纠纷,但最
后到 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
等,成为德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后,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成为裁判上的固定见
解。德国法院把情势变更用于审判实践,其中最有影响的是 1921年的“铁丝案”。此案
原告于 1918年向被告订购若干铁丝,合同生效后,铁丝价格暴涨,被告拒不给付。下级
法院判决被告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德国帝国法院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决被告免
责,理由是法院不仅应当从履行的角度考虑合同的履行 问题 ,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
发,看情势变更后的履行是否属于订立合同的期望,当事人订产合同,目的在于达成一份
公平交换的契约,合同双方同意在给予对方以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予自已的给付。但是如果
情势如此变更,特别是货币价值如此变更,债务人得到的作为自已给付对方的价远离合同
设想的等价,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坚持要求履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以看
出,德国法院发展出情势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衣的。二战后,德国陆续颁
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法官
协助契约法》、《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等,都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可见德
国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此后,情势变更原则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及发
展。 英国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绝对
合同责任理论要求合同一经当事人合意定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必须严格履行,否则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原则和理论。十九
世纪后半叶,随着标准合同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合同绝对责任”原则与社会现实日
益显得格格不入。1863年,英国法院对泰勒诉伽德威尔一案的判决标志着其法律师事务所
思想的过度。该案中,原告泰勒租用被告伽德威尔的 音乐 厅举办演奏音乐会,但在合同
到期前,音乐厅突然被火毁,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英国法院裁定:上述契
约以音乐厅实际存在为默示条件,物已不存在,故合同不能履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这判例使英国合同法上形成了一项“履约不可能”原则。至 1902年克雷诉亨雷诉亨利一
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裁新局决最终形成了英美工法现行的“合同落空”原则无论是大陆
法系的情势变更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
冲突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考虑的情势,从而作到
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救济不正常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
空原则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从以上情势变原则的历
史沿革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经历了萌芽,发展、衰落直至 20世纪的重新崛起,可以说它
跟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是社会发展提供了它的土壤。情势变更原则打破了僵化
的“契约严守”的信条,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授权法院将新鲜因素补充正在
运作的法律之中,使法律能实现与社会的信息交流,并根据社会新的信息进行调整,以绕
过由于社会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潜流与险滩,最终实现法的目的----公平正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表明其是以弹性形式
的出现在法律当中,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没有铁板一块的统一运用标准,但笔者
认为,适用情势变列原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所谓情势,
针对债而言,是指债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情况。如价格、市场状况、汇率、利率、行政措
施(政策)等。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之近似不变为一种情势,买卖的特定
标的物正常存在也为一种情势;借用合同中,特定标的物存在并能正常使用即为此合同之
情势。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
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须为客观的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
势,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否出现情势变更,可从是否导致债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能
否实现,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价关系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来判断。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可综合
为:(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2)债的目的不能
的情况,要根据具体的债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根
据债的发生的情况推断出债的目的。(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
况。 2、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
无法预见和防止,若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不适用情势变
更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
情势变更非因自已的主观过错而产生。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
第 1147条之规定。②例如:甲、乙签有汽车借用合同,约定一周后甲借给乙一辆汽车运
送货物。在此期间,汽车被丙破坏,甲不能按时借车给乙赔偿损失。在这处情况下,甲不
能以标的物被坏,引用情势变更抗辨乙赔偿损失的请求,而只能请求如追加丙为第三人或
在赔偿乙损失后,再向丙追偿。 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均
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使对方的损失扩大时,
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使自已的损失扩大到时,相对方不负任何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114条体现了这种精神。 3、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债发生时不可
能预见。如果情势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但情势变更的风险,自
然不能适用情势变理原则。例如:股票交易、期货交易。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
料的,当事人却没有预料到,则当事人有过失,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例外情况
有:(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做出具体规定是不合理的。(2)期限待当事人
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是不合理的。③ 4、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债成
立后,履行完毕前。“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债成立生效后,债关系消灭以前。④如果债在成
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则该债是在变更后的情势基础上成立的,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当
事人已不知情势已变更,可视为重大误解。在债履行完毕之后出现的情势变更,已与原债
履行无关,故也不能认为情势变更。若因一方过失,致使债延迟履行,在延迟期间发生情
势变更,有过失方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
甲于 10月 1日供货,但甲迟至 11月 1日还未供货,10月 15日左右,合同标的物的国际
市场价格暴涨,国内市场也相应暴涨,甲主张情势变更认为乙再按原合同给付导致严重不
公。本例中,甲无权主张情势变更,不仅如此,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自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高度集
中的计划经济,情势变更,多为计划变动所致,解决情势变更主要靠行政手段。改革开放
后,逐步实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 问题 逐以种形式浮现出来,纠纷逐年
增多。学界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 研究 ,司法审判中亦有若干成例。1980年制订的《经济
合同法》第 27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
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是一条可以理解为
情势变更的法律规范,但在 1993年 9月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却把此条规定删除掉了。
删除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二是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
险存在。2005年 9月 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 农村 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
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化
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既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规定情
势变更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也为进行情势变更问题研究的人员提供了一定的 参考 。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首先,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有些
合同依约履行将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法院已经有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需
要。另外,由于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与国际
惯例相接轨的立法需要来讲,该公约第 79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应为我国在处理涉外合
同关系时所遵守。因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把情势变更原则明文规定下来。其
次,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应当符合法律的 发展 趋势。综上所述,明文规定情势
变更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我们期待着立法者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能够付诸实现。 因此,
笔者建议,此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应把情势变更定为础原则,而在制订或修改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时,均得相应增加情势变更条款,使我国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情势变更事件有法可
依。以上我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关问题,文中难免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请专家批评
斧正。 注释①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 6期
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中国 法制出版社团组织 1999版第 290页 ③沈达明《英
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 教育 出版社 1993版第 217页 ④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
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 4期 ⑤、⑥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
社 1999年版第 279页 ⑦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法律出版社 1996年第 123-129
页 ⑧.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经济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 176页参
考 文献 :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 6期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团组织 1999版 (3)沈达明《英美合同
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版 (4)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
究》1992扩第 4期 (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则》,法律出版社 1996年 (7)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
经济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