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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联通人力资源部
2015年8月
保险及离退休政策
管理介绍
一、养老保险政策分类
• 一、养老保险申报、缴费, 缴费基数核定
二、个人帐户管理
三、保险稽核
四、养老保险补缴
五、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六、在职丧抚金审批、支付
七、享受待遇条件
八、离退休待遇计发、养老金计算
九、离退休待遇加发
十、养老金非社发结算
十一、缴费年限认定
十二、退休审批
二、工伤保险政策分类
• 一、工伤保险申报、缴费
•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 三、工伤、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一)、养老保险申报、缴费政策
用人单位缴费:
1、企业缴费、个人缴费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
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纳。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00%缴纳。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不计征个人所
得税。
(2009年6月30日之前,单位按当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 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
收入的8%缴纳。) 1996年1月1日我省建立个人帐户管理制度。
邮电企业规定缴费时间为1993年7月;1998年1月1日建立个人帐户。
2、缴费基数核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以财务应发工资发放数核
定 (稽核政策中详细解释)
(一)、养老保险申报、缴费政策
• 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
• (一)下列人员按上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 (1)停薪留职职工(2)私营企业主(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
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4)劳务输出人员(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
场等单位的人员(6)经社保机构确认跨年度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7)个体劳动者(8)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
• (二)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生等);
• 2、复员、转业军人。
• (三)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
资基数
• 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六个月以上);
• 2、休育儿假职工;
•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职工;
• 4、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一)、养老保险申报、缴费政策
• (四)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
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2、内部退养人员以退养期间内退生活费(内退前岗位工资+补贴+调整)作为
缴费工资基数;
• 3、企业内部待岗发放生活费的职工以待岗期间发放的生活费作为缴费工资基
数。
•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
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
(二)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
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
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我省规定各单位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建立,1996年1月
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建立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
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需按有关规定 补缴基
本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账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1月尚未建立
个人帐户的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
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账户养老保险
金,其个人帐户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个人账户,
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予
以承认并连续计算。
个人帐户包括:一、基本情况:姓名、性别、社保编号、参加工作时
间、身份证号、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建户人、
建户时间等。二、个人账户记载情况:个人缴费基数、当年缴费月数、
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
(二)个人账户管理
二、个人帐户的记载。2005年底以前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
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保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
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
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
位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三、个人账户的计息: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到账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年度个人账户储存
额计算一次利息。
一月份预交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
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
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50%计息。年度内未正常缴纳的,
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 个人帐户的支付、继承。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
支付:1、职工退休、退职;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
15年的;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
(三)、保险稽核
稽核涉及文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3、社险中心(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社险[2007]2号)
一、稽核内容
1、本缴费年度参保单位应参保职工人数、单位申报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
缴费人数、实际缴费人数三者是否一致。
2、本缴费年度参保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国有企业《工资手册》记载的工资
总额、单位申报及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是否一致,实发工资
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是否按60%确定缴费基数。
3、参保单位是否依照本地的规定时间按时足额缴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
位和个人补缴、应付滞纳金数额等情况。
4、用人单位是否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义务,结合社会保险登记的
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参保单位要出具年检合格手续。
5、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
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等。
• 6、养老金支付情况
(三)、保险稽核
二、保险稽核主管部门
1、省人社厅社保基金督察处:各项保险审计检查;
2、省社保局稽核处:主要对工伤、养老申报、缴费进行稽
核、检查;
3、省社保局财务处:申报缴费、待遇支付情况
4、省审计厅社保处
5、省财政厅社保处
6、省地税局社保处
7、省、市监察大队: 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各项保险缴费
等
(三)、保险稽核
三、稽核方法
1、日常稽核。社保经办机构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
定期实施日常稽核,使养老保险稽核工作制度化。对正常缴费企
业重点稽核其参保人数、缴费基数,有无瞒报、漏报问题;对欠
费企业重点稽核其缴费能力,有无故意拖欠行为;对进入破产程
序的企业重点稽核其清偿能力,有无逃费现象;对一些改制、重
组企业,建立动态跟踪稽核制度,稽核有无断保问题。
2、重点稽核。对恶意逃避和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欠费数额大的
欠费大户、缴费基数下滑速度较快的参保单位、有冒领和骗取社
会保险待遇等问题较为突出的特定对象和内容进行重点稽核。
3、举报稽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行为,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进行举报稽核。
(三)、保险稽核
• 人社部社保中心关于缴费基数核定的依据
•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
题的通知
•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
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
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
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
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三)、保险稽核
•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
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
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
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
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
(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
• 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
• 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
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
范围。
•
(三)、保险稽核
•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
• 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 1.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
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
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
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
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
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 2.计件工资,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
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
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
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
(三)、保险稽核
• 3
• .奖金,包括:(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
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
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2)节约奖包括
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
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
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
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
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
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
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
•
(三)、保险稽核
• 4
• . 津贴,包括:(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
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
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
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
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
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
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
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
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
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
作业津贴、艺术 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
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
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
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
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
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
•
(三)、保险稽核
•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
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
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
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
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
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
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
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三)、保险稽核
• 2
• )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
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
•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
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
• 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
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
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
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
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
• 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
• 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
(三)、保险稽核
• 6.加班加点工资;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
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
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
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
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
[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
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1998]120号)];
•
(三)、保险稽核
•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
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
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
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
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
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
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
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
号)];
•
(三)、保险稽核
•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
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2]20号)];
•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
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
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
办字[2002]20号)];
(三)、保险稽核
•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
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
• 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
(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
的通知》
• (制司字[1992]39号)];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
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
•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
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
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
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
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
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
参
• 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
• 情况确定。
•
•
(三)、保险稽核
•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
剔除:
•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
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
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 职工保险福利费用
• 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
• 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
• 计划生育补贴、
• 冬季取暖补贴、
• 防暑降温费、
• 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
• 独生子女牛奶补贴、
• 独生子女费、
• “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
• 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
(三)、保险稽核
•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
• 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
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
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
• 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
• 的差价归己部分。
•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
• 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
• 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
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的经济补偿金。
•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
• 费和管理费。
•
(三)、保险稽核
•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
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
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
(三)、保险稽核
•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
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
• 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
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
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
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
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
• 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
• 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
(三)、保险稽核
• 稽核形式:采取多种稽核形式,确保稽核成效。一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内部工资、保险、劳动监察等处室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尤其是要注意
把养老保险稽核与劳动监察工作结合起来,强化稽核力度和效果。二是争取
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实施联合稽核,发挥部
门联动的整体优势,保证稽核工作扎实而有效地进行。三是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聘用一些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借助其专业优势,
实施养老保险稽核或开展专项审计,确保全年稽核任务的完成。四是积极推
行稽核结果公示制度,即在实施实地稽核后,公示缴费人员名单、缴费基数
等信息,让企业职工进行有效监督,增强职工的维权意识,使稽核结果准确
无误。
• 稽核问题的处理
•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养
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稽核中发
现的少报、瞒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等问题,要有步骤地落实整改措施,能
当场整改的,稽核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对少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把重新核实的缴费基数及时
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对少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
有缴费能力但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欠费大户,要公开曝光。对弄虚作假、虚报
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要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保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保险补缴政策
• 补缴文件
• 不同时期补缴
• 历史上,我省陆续出台了两类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一类是对应缴未缴的进行补缴。如,原冀劳社【
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
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补缴养老保
险费规定。这些政策都是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政策,已经停止执行。另一类是一次性解决某一
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补缴政策。如,
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
人社发【2011】49号文件。
保险补缴政策
• 2012年9月21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
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
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
社发[2012]40号)规定,
• 一是目的。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
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印
发本通知。
• 二是补缴范围。
• (一)欠缴补缴的,按照先欠先补的原则补缴本金和滞纳
金;
•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按照一次补足的原则补
缴;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
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
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
份实行个人缴费
补缴政策
• 起始时间
• 1、劳动合同制职工以转招之日确定(最晚1986年10月);原临时工
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邮电企业1993年7月);乡镇企
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农电工2006年7月,城镇私营企业1995年
2月,军队企业1993年1月,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1月,股份制联营企
业1995年1月;
• 2、(部分未参保)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
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
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
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
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
间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
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
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
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
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费)
补缴政策
• 三是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
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 (1996年1月1日) 前养老
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
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
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
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
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个人补缴。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
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
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
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补缴政策
• 四是滞纳金和利息。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
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
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
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
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补缴1996年1月-
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补
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
收‰。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
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
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
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
值 %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
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补缴政策
• 五是补费记账。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建立个
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
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 六是养老金计发。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
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
本养老金。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
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
缴费指数按“”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
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 七是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
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
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
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其他特
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补缴政策
• 企业类型统筹时间文件依据
• 国有企业(最晚)
•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规定(试行)(省政府
1991年第61号令)关于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全省统筹工
作的通知(冀政传【1991】62号)
• 集体企业
•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冀政【1992】41号)、冀劳险字【1993】70号、冀劳社【
2001】10号私营企业关于贯彻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
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劳人社【1990】61号)
• 乡镇企业
• 关于在城市和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
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42号)
• 外商投资
补缴政策
• 河北省劳动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
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劳险【1993】56号)、冀
政【1992】41号、冀劳【1995】3号纳入省级统筹
• 个体户
•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
险【1992】182号)
• 军队企业
• 转发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冀劳社【1993】41号)(劳险字【
1993】2号)关于转发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
险问题的通知》(冀劳【1997】59号)(劳部发【1995】414号)
• 股份制、联营企业
• 关于我省境内股份制度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
的通知(冀劳【1995】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11号)
补缴政策
• 2002年8月16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
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2]47号 )规定,劳动合同制
职工以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其中退伍士兵、下乡知识青
年招录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军龄、下乡期间视作缴费
年限。临时工转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后,按照规定接续的
1986年9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做缴费年限。1986年10
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
现工资、现比例补缴。2008年7月29日,河北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
的意见》(冀劳社[2008]54号)规定,一是在冀劳社〔
2003〕42号文件下发时已被单位聘用,但单位未按规定
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之后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单位应按规定补缴冀劳社〔2003
〕42号文件下发时至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政策
• 二是已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规定参保并要求补缴
2003年6月1日前连续聘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参
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0〕第47号规定,最长补至
1990年2月。
• 三是参照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
规定是:凡在本文发布之后到2009年6月底前补缴养老保
险费的,均以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最低为60%
,最高不超过300%),按26%的比例计算缴费,并按日
加收单位缴费部分2‰的滞纳金。其中补费时间为5年以内
的,收取滞纳金全部的30%,10年以内的收取50%,15年
以内的70%,15年以上80%。凡在2009年7月1日以后的
补费,仍按冀劳社办〔2000〕12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
理。
补缴政策
• 冀劳社[2008]30号
•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
(一)原临时工转招为原固定职工的,其转招为固定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
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二)原临时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以下
规定办理:
• 1、原临时工从1990年3月开始按省政府第47号令规定按时缴费(各市以贯彻省政府47
号令发文时间为准),1994年底以前经原劳动部门批准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其1990
年2月底以前未按省政府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
1990年2月底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已经
发给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2、原临时工1995年1月以后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开始缴费或至今未转为劳动
合同制职工且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的,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可从最后
一次从事临时工作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临时工,从
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补缴,补缴后,1986年9月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
(三)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因企业改制、破产、倒闭而失业且未参保人员,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要求参保,且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
费满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可
视同缴费年限。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的,可顺延缴
费。
(四)在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时,如当月15号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整月计算,如16
号以后参加工作的,按个月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补缴政策
• 二、关于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有关问题
(一)在新老办法(冀政〔1998〕1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为
老办法,冀政〔2006〕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为新办法)对比计
算时,老办法计算出待遇另加6元洗理费后与新办法计算的待遇比较,
确定最终待遇。
(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因病提前退休,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
按因病提前退休减发待遇。
三、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1998年底以前缴费指数问题
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统筹前实际缴费基数记载清楚的,其当
年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缴费基数除以当年全省在岗职月工平均工资计
算得出,但计算出的指数不得高于。
四、关于缴费不满15年继续缴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企业职工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
以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缴费的,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不得因转移时间长形成中断缴费。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一同转移
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延长缴费年限满15年后达到周岁年龄时办理
退休手续。
补缴政策
• 五、关于因病提前退休、退职范围问题
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
制职工现仍在企业工作的,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可按因病、
非因工负伤办理提前退休。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
合同制职工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后因企业破产、改
制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政策继续缴费的,缴费期间因病、非因工负
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提前退
休年龄,可由档案管理单位为其申请办理因病提前退休。
六、关于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增发待遇问题。符合特殊工种提
前退休条件并在特殊工种岗位退休人员,其1994年10月底前从事有毒
有害和高温井下工种工作合计满9年以上,可按从事有毒有害、井下
高温工种工作每满1年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增发最高比例不超过
7%。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继续
参保缴费,在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
7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计算退休待遇。
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办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
按新规定执行。
•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 流动接续
• 调动接续
• 其他接续
• 退保、农保、居保不同制度接续
• 缴费接续规定:1、户口优先;2、缴费满十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
起施行。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
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的同时,还转移部分单位缴费;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
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
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
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
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
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
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
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
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
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
理:
•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
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
手续。
•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
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
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
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
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
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
领取地。
•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手续。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
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
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
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
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
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
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支付
•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
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
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
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
书面申请。
•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
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
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
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
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
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 冀社险[2010]8号(规定了办理流程,见文件)
•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不转
移基金。
丧抚金审批、支付
享受待遇条件
• 离休条件
• 退休条件
• 提前退休条件:
• 病退;退职;特殊工种
• 延期退休条件
• 离休条件: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2]62号)规定,一是扩大了范围。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
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休年龄的,实行离
休制度。二是规定离休年龄。正部级年满65周岁,副厅级至副部级年满60周岁,其他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是规定待遇标准。100%工资加生活补贴。1937年7
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工资作为生
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每年增发一个半月
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 1982年12月10日(劳人老[1982]10号)规定,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
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 建国前老工人:一是条件和待遇。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
供给制待遇。。。。待遇:补贴标准同上
• 现在补贴标准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一个月
享受待遇条件
• 2001年1月23日,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解决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待遇不平衡问题的通知》(冀办字
[2001]10号)规定,一是补齐。企业离休人员现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凡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同工作年限、同职
级、同任职年限离休人员的基本离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原则上予
以补齐;高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的不再调整。二、调整办法。
今后离休人员调整均按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调整政策执行。三是建国
前老工人参照执行。
• 2001年9月19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
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印发《关于解决企业与机关离休人员基本离
休金不平衡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劳社[2001]72号)规定,以
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职务。离休前职级不明确或所任职级低于下列 比
照职级的离休人员,按下列比照职级和5年以下任职年限确定:1937
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比照副厅级、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
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处级,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
的比照副处级。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1日参加工作的比照正科
级。建国前老工人,有高级技师技术等级(职务)的按高级技师确定,
没有技术等级(职务)或技术等级(职务)较低的,比照技师级确定。
享受待遇条件
• 关于按月享受退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1、执行文件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
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 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了男女干部、工人退休的年龄等。2、河北省
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
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3、2006年8月22日,《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办字[2006]77号)规定。4、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河
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
一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55岁、50岁)
缴费年限(含视同)累计满15年的,经社保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
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是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0岁,45岁),经批准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社保法出台后退职已取消)。
三是企业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累计达到规定年限,在特殊
工种岗位达到国家规定特殊工种年龄时,本人申请,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年龄至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任一周岁年龄办理退休。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
的,应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
享受待遇条件
四是女职工采取岗位与身份相结合的办法办理退休,
女员工干部身份在生产岗工作五年以上按50岁退休(冀劳
社[2006]67号)
五、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年限,年龄60、
55)。
六、老专家延期退休,一是延期退休人员范围:高级
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
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
员等;二是延期时间和批准权限。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
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
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
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
可以延长离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待遇计发
• 统筹项目: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及计发标准如下:
• 一、基本养老金:
• 老人项目包括
• 1、离休金: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标准支付给离休干部的月基本
离休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等统称基本),包括历年
调资部分。
• 2、退休金,按老办法计发给退休人员的月基本退休金,包括历次调资部分。
• 3、退职生活费,按老办法计发给退职人员的月基本退休金;
• 4、补贴,按月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
• 中人项目:
• 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
• 1、基础养老金2、个人账户养老金3、过渡性养老金4、一定比例补贴和调节
金。
• 按月支付的统筹项目:
• 护理费,1、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以及1945年9月2日
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年满70周岁的;2、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
住的离休干部;3、1998年9月底前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离开工作岗位,
已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待遇的因工全残人员,经评残需要护理的。
待遇计发
• 现在离休人员护理费标准:自2014年 1月调整离休干部护
理费
•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
准由原每人每月8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800元。
• 二、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
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5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200
元。
• 三、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
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4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00
元。
• 四、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
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6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00元,与上
述一、二、三项不重复享受。
待遇计发
• 2、交通费补助:离休人员厅局级每人每月40元;处级24
元,科级及以下16元。(冀老字[1992]16号)
• 3、职务津贴(含剩余津贴):其中剩余津贴离休人员、
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男每人每
月元;女每人每月元。
• 4、洗理卫生费。2005年并入基数,不再另外发放。
• 5、因工全残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离退休人
员因病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费。
• 离休遗属生活困难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
• 企业离(退)休人员属于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
作的,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以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
革命工作的由原渠道列支。
待遇计发
2014年离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市名称
补助标准
执行时间 备注
普通标准 增加20%标准
省直、石家庄市 400 480 石人社字【2011】108号
秦皇岛市 450 540 秦政【2013】198号
唐山市 450 540 唐民通【2013】33号
承德市 350 420 承德市民政局
保定市 390 468 【2013】保市府办88号
廊坊市 430 516 办字【2012】55号
衡水市 360 432 办字【2012】64号
沧州市 380 456 沧民发【2012】23号
400 480 任政字【2012】158号
张家口市 380 456 张家口市民政局
邢台市 365 438 邢台市民政局
邯郸市 375 450 邯民【2012】55号
注:离休人员、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其遗属在普通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
待遇计发
• 一次性支付的费用:
• 1、建国前生活补贴: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发给
本人1-3月基本离休金(含历次调待的部分)
• 2、冬季取暖补贴:
• A离休人员取暖补贴:基本离休金+津补贴,取暖期按月发放
• B退休人员取暖补贴:2011年开始退休1240;其中:张家口、承德坝
上及崇礼、围场、丰宁1560;张家口、承德其他各县和秦皇岛青龙、
保定来源1400。
• 3、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抚恤费。
• A:离休人员丧葬费,标准:2009年1月1日起按3100元执行。
• 抚恤金: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可支配 收入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
休金
• B:退休人员丧葬费:生前两个月基本退休金,低于上年度平均养老
金的按上年度平均养老金。
• B: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个月平均退休金
离休人员待遇:1、统内:按月发放的基本离休金、津补贴等;2、1-3月
补贴;3、取暖补贴;4、丧抚金
待遇计发
• 2、统外项目:
• 离休按月发放统外费用含目标津贴;非按月电话补贴;年终统外加发等
• 退休人员待遇:按月发放的(1)行业统筹时按邮电部规定要求发放的但
1998年划入地方时未能进入的项目;(2)尚未移交统筹的项目包括:工龄
补贴,住房补贴、燃煤、水电、卫生、粮食、肉补等各种补贴。网通801号文
件调整(含440号),网统397号文件调整。非按月发放项目包括:慰问金、
节日费用、报刊费、取暖费、医疗费、体检费、疗休养费、活动经费、电话
补助、困难补助、生日蛋糕、丧葬补助、纪念品、其他(政府津贴等)
• 原联通退休人员按月发放项目依据《关于明确到达法定年龄办理正常退
休人员待遇的通知》(联通有限冀人函[2001]096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统筹
外的补贴有两项:
• 一是公司补贴。依据《薪酬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公司补贴待遇的规定
》(中国联通人字[2001]305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的公司补贴,按月计发,
计发标准为本人退休前月岗位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2001年退休
的计发比例为25%,2002年为20%,2003年为15%,2004年为10%,2005
年为5%,2006年及以后年度退休的人员不再享受此项补贴。二是员工退休前
按月领取的住房消费津贴,在退休后继续享受。
• 合并后的原联通退休人员其统筹外费用按照与网通统外计发规定对比就
高的原则核定按月发放生活费。
待遇计发
• 离退休费用规范:
• 非按月发放的费用包括:
• 1、离休人员药费,按照国家规定据实报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
审核机制,有效控制离休人员药费。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参加当地基
本医疗保险;
• 2、退休人员医药费报销按照省公司(冀联人力[2009]190号)文件执
行、
• 3、取暖补贴按照地方政府出台的取暖费补贴文件执行,取暖费最高
限额3500元 ;
• 4、离休人员年终加发按照冀劳社[2004]5号文件执行;
• 5、离休人员电话补贴按照冀劳社[2004]5号文件执行;
• 6、公用经费。指离退休人员的公用费和离退休人员的特需费,其中
公用费开支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办公费、政治学习费、文体活动费
(含活动站费用)和邮电费,以及离休人员参观工农业生产差旅费和
健康休养费等。 标准见老干部局文件
• 7、 其他费用要严格控制,不允许超过上年度水平。
离退休待遇调整及发放
• 劳模科技奖人员、战斗英雄待遇
• 三线人员待遇
• 西藏人员待遇
• 各种奖项
离退休待遇调整及发放
• 劳模待遇
• 1994年10月31日前,曾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和军队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
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
奖以上的人员,退休时仍保留荣誉的,经劳动部
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
月平均工资3%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 三线人员待遇
• 1994年10月31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
作满二十年的人员,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可按
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至
5%增发基础养老金。
离退休待遇调整及发放
• 西藏人员待遇
• 1994年10月31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
满10年以上并符合提高待遇规定的,经劳动部门
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
平均工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 1994年11月1日以后的不再加发
离退休待遇调整及发放
•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
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
满九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八年而提前退休人
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
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从事有毒有害工
作的按每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
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但增发的总比例最
高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
的,不再增发。
离退休待遇调整及发放
• 1994年10月31日以前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科技进步奖、
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国家级三等奖(含)及省、部级二
等奖(含)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经省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
平均工资3%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 国家级一等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提高基础养老金的9%
• 国家级二等奖、省部级一等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
技术发明奖提高基础养老金的6%
• 国家级三等奖、省部级二等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
技术发明奖提高基础养老金的3%
•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
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
非社发
• 1、每月按月申报各项报表的同时留存好死亡证明
等相关资料。
• 2、及时对账、发放问题:下拨款及时核对、及时
发放
• 3、两个账户问题:(1)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
(2)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
退休养老金计算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文件依据:
•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 ;2、河北省劳动
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
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
•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
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累计12个月为1年。
•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 1992年底以前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取值为,
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本人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指
数小于时,按计算。
•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
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附后)。
• 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
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即“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
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
金。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一)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 (二)调节金。调节金为调节金基数乘以计发比例。
• 调节金基数为130元,计发比例2006年为90%,以后每年递减10%,直至取
消。
• 五、2005年底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即“老人”),仍按国家和省原来规定
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六、为使按本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办法(以下
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
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
• 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
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老办法计
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
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
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
金时统一使用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七、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
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按新办法计算基本
养老金时,不再减发待遇,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达不到
最低计发月数的,按最低计发月数计发。
•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
过渡期内在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
• 仍执行国家原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即每提前1年减发2%的基本养
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 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满15年以上但未达到原规
定的
• 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仍可办理退职。退职人员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
老金时仍按原规定减发待遇。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八、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个人账户储
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
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自愿,可延长实
际缴费年限,其中属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费满
15年后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达到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时,单位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工商
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
老金手续。
• 九、企业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累计达到规定年限,在特
殊工种岗位达到国家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本人申请,可在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至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任一周岁年龄办理退休。
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的,应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如
本人因从事特殊工种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而不能坚持现正常工作的,
• 本人申请,仍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至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任一周
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十、企业女职工采取身份与岗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退休年
龄。女职工原身份为干部或工人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应按
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原身份为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
满5年以上,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按女工人或女干部退休
年龄办理退休。
• 十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
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在男年满60周岁、女
年满55周岁时可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并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 十二、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从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养老保险
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十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
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 十四、在当年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
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退休
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统计部门正式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相应补发。
• 十五、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 十六、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实
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 (个体工商户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
本办法执行。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
•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做好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
如下
• 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规定,
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退休一律执行省政府
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
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
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退休养老金计算
• 二、为使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和
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
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平稳衔接, 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期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按照新办法计算
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
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
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
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
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冀劳
„1998‟47号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办法操作,但在计算基础养老金和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涉及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
律以2005
• 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26元为计算参数。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按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
限,下同)不足1年的,将月换算成年,保留两位小数。
• 三、对符合享受优异待遇的劳模、科技进步奖获得者以及在艰苦地
区工作的人员等,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以退休时上年度全
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提高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提高优异待
遇人员范围和提高比例仍按冀劳[1998]47号、省劳动保障厅冀劳社
[2003]80号文件规定执行。1994年10月31日以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
8年以上、从事高温井下工作满9年以上并在特殊工种岗位退休人员,
• 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1994年10月31日以前从事特殊工
种年限,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增发%的
过渡性养老金,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
退休和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以上特殊工种的不再增发此项待遇。
• 四、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调节金以130元为基数,2006年按
• 90%计发,以后每年递减10%,直至取消。历年调节金
• 标准确定后,按新办法计算出的基本养老金不再另加其他费用。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历年调节金发放标准:
• 2006年117元;
• 2007年104元;
• 2008年91元;
• 2009年78元;
• 2010年65元;
• 2011年52元;
• 2012年39元;
• 2013年26元;
• 2014年13元;
• 2015年0元。
退休养老金计算
• 五、
•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内历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其中,
本人退休时上一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当年月平均缴
费工资指数为实际指数;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至
1993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低于或
本人缴费记载不清楚的,按取值,高于
的,按实际指数;1992年底以前历年本人月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取值为。本人指数化月平
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为: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 ①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 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实行全程指数:从本人参加工作开始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
数至退休时上一年。
•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以本人退休前历年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对应除
以当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
指数的年数,即为本人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出的指数保留3位小数。
•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当年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当年缴费月数;
• 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
• ②在计算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 1992年底前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不再计算,直接取值为(注意:
此段指数所对应的年限要取整,尾数舍去);
• 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本人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小于时,按
计算,高于时,按实际指数计算。实行定额缴费及没办法计算指
数的,指数统一按计算。我行业在此期间指数按计算;
• 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实际指数计算。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本人月平均缴
费工资指数的
公式为: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六、参保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满15年后办
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不
再延长缴费年限的,其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下同)和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本人缴费年限
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七、
• 参保人员因出国定居、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申请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以及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
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和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
人或法定继承人,不再发给其他一次性待遇。
• 八、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在转制后过渡期内退休
的,先按原规定计算转制过渡期内退休待遇,确定后,再与新办法计算的退休待遇进
行比较确定最终待遇。2006年1月1日以后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转制过渡期内退休
的,仍按冀劳社[2000]68号和冀劳社办[2001]275号文件规定,封定档案工资并按原事
业单位退休办法计算待遇后与新办法计算的待遇对比,按规定确定最终待遇。
• 九、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由企业或档案保管单位负责为其申报办
理退休手续。职工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女干部身份在工人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按女工
人退休年龄退休、参保人员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经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后,
• 由企业或档案保管单位再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各单位不得强迫职工提前退休。
退休养老金计算
十、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对于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的时间计算为实际缴费
年限,期满退休,下月起计发待遇。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因单位原因造
成退休延期的,个人账户继续记载,但其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劳动保障部门按其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批准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
下月计发待遇。如正常退休年龄至批准退休期间有调整待遇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调整标准,基本养老金按增加后的标准计发,
不再补发。正常退休年龄至批准退休期间职工工资或生活费低于基本
养老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单位给予补齐。保管档案的中介机构也参
照以上规定执行。因劳动保障部门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按达到正常
退休年龄时批准退休,从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下月计发待遇,延期退
休期间有调整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调整标准并补发调整
的基本养老金。企业职工或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领取
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本人应及时写出一次性
• 结清或延长缴费年限的书面意见,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十一、实行个人缴费以后未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也
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包括从事特殊工种等折算的
工龄。参保人员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对账通知单后,在60
日查询期内提出缴费基数不实并查实的,可以补缴;超过查询期和已经
退休的人员,不再补缴,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待遇受损的,由参保人与
企业协商解决。实行个人缴费后,一直未缴费人员,劳动保障部门不
予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单位负责其养老问题。
• 十二、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由企业或档案管理单位申报,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书面通知企业或
档案管理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 十三、职工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
策性破产等提前退休的,由企业申报,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
准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退休待遇。扩权县职工提前退
休可由扩权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直
接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退休养老金计算
• 十四、在当年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
工资之前,职工或参保人员经核准或批准退休后,
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向企业申请借支一定数额的
生活费。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并从批准计
发养老金之月起补发。
缴费年限认定-工龄
• 一、一般工龄
• 一般工龄也叫劳动年限,系指工人干部以工资收入作为他的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一般
工龄的概念是广义的,一般工龄包括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但是在现行政策中一般工龄已失去意义,
现在制定工资、福利、离休、退休、病假、探亲假、休假等待遇规定时,均已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作为政策依据。
• 连续工龄:指干部、工人在企业连续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他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
《劳保条例》中“本企业工龄”,就是指的连续工龄按照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
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对干部叫工作年限,对工人叫连
续工龄,在计算退休费时两者是一致的。
• 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也叫革命工作年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计算一个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就是从他参加革命工作的那一天起到他离退休时为止的时间。
• 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
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
• 建国后参加工作时间,是指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
的企业工作以后参军入伍的时间。
• 三、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参加工作时间的区别
• 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不都是参加工作的
时间,连续工龄包括参加工作以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例如:一个邮电职工,解放前一九四
三年就到邮电局工作。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当地解放后继续在邮电局工作。他的连续工龄应从一九四
三年算起,但他的工作时间只能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当地解放军算起,不能把计算连续工龄的开始
时间一九四三年作为参加工作时间。
缴费年限认定-参加工作时间
• 一、确定和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
论作为更改干部工作时间的主要依据。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本人索取的证明材料不能
作为依据、炒引他人的回忆录和传记,只能组织参考。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必须由县和县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
• 1980年7月30日,河北省劳动局与人事局共同发文规定,对因组织原因中断革命工作后
又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其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
队时间的长短,干部由任免机关审查确定,工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如原工作年限长于中断时间的,一般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不管原工
作年限多长,如中断工作时间超过3年者,一般可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计算。
• 1991年3月29日,劳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劳险字[1991]5号规定,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招用的童工,一律不计算未满16岁前工龄。
• 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起止时间划分: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
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1日止。
• 三、各种情况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
• 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
加工作时间算起;
•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
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
间。
• 。。。。。。
缴费年限-学习期间的工龄
• 一、在职人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
• 国务院人事局《57》国人事字906号工作人员经
组织批准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又参加工作
的,其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一般不计算为工作年
限。但对个别参加工作时间很久的(例如抗日战争
时期及以前参加工作)和因本部门工作需要,经组
织保送到上述学校去深造并且带职、带薪学习的
人员,他们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 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
• 其在学校学习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 ——《劳动工资局关于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
复函》〔61〕中劳薪字78号(1961年8月14日
缴费年限-学习期间的工龄
• 三、半工半读学校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 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67)中劳薪
字第94号
• 四、1970年至1978年期间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期间的工龄计算
• 一、一九七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
算,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
行,即:“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
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
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
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 二、一九七0年至一九七八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
工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
65号、(77)劳薪字369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
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 一九七0年至一九七八年入学的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知识青年,其上学期间是否计
算为连续工龄,要区别对待,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因上学前不是国家正式职工,上学
期间不能计算工龄,下乡知青插队期间按正式职工对待的,因此,下乡知青在一九七
0年至一九七八年期间入学的,其上学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缴费年限-学习期间的工龄
• 三、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
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
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
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
“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
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80)教计字279号
• 四、工龄五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高等学校毕业后的工龄
计算
(79)教计字315号国家职工入学前的工龄计算,应按国
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到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当年
九月一日止。今年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
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
龄可以合并计算。
缴费年限-学习期间的工龄
• 职工在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
(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
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
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
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
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
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
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
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
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
缴费年限-学习期间的工龄
• 学徒工进入技工技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
• 企业以招工指标招收的学徒工,招收后还没有分
配工作即进入技工学习(包括厂举办的技工学校)
按技工学校规定享受学生待遇的,有的在学习期
间参加一定的生产实习,甚至还生产国家计划产
品,学习期间不能视为已参加工作,不能计算工
龄。
• 学徒工已正式分配工作享受了学徒工待遇,为了
进行深造而进入技工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由单
位支付学徒工待遇的和一九七0年至一九七八年间
进入技工学校的,其学习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缴费年限-知识青年的工龄
• 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
• 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
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
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
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工龄的起算时间,可以由原插
队知识青年现在工作的县团级以上单位(含县团级单位),
根据本人档案中履历表和其他有关材料填写的下乡日期审
定;对个别有异议的,可经所在单位调查,报县以上劳动
人事部门审批。
• 由农村到城镇上中学期间将户口迁到城镇,毕业后户口又
迁回农村的属回乡知识青年,按规定不计算工龄。
• (三)在一九六二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
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工龄
计算上可以仿照上述办法处理
缴费年限-知识青年的工龄
• 除“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
青年外还有哪些青年按知青对待
• 1、凡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的家居城镇吃商品
粮的中学毕业生、下乡时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学在
校学生和过去已动员下乡的社会青年,有动员城
镇和所在学校证明或补办了证明,经接收县青办
室批准的,按下乡知青对待。
• 2、“文革”期间随父母由城市被遣送回农村的,
或随父母成户回乡以及战备疏散的中学毕业生或
年满16周岁的中学在校生,有原迁城镇和所在学
校证明,经接受县青办批准,按下乡知青对待。
缴费年限-知识青年的工龄
• 下乡知识青年参加工作时间认定
• 1、何时算起: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
• 2、工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 可按户口迁入、迁出掌握。
• 3、下乡知青在农村参加劳动期间,上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
校、参军或选调工作后又离职、退职的被判刑、劳教的其工龄按在职
职工有关规定处理。
• 4、返城后等待分配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 5、城镇待业青年被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的各生产、生活服务摊点
工作后,又经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参加考工合格、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
和县市辖区以上集体单位工作、其在摊点的时间可连续接续工龄。自
动退出又到其它单位,其以前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
• 6、在生产建设乒团当职工的知识青年,采取退职的方式返城并再次
参加工作后,其退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参
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连续工龄。(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82)
劳险字22号)
缴费年限-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龄
•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
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
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 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文件规定:转业、
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
作的,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后的工
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
作之后,因工作调动或自动离职时,其工龄计算方法与一
般职工相同,其中不服从国家分配的自谋生活出路者,其
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 原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第260号还规定:复员退伍
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
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
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
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
缴费年限-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龄
• 国务院[67]国劳字382号通知中规定:“军龄加参军前的
工龄”,是指参军前的连续工龄。原从工作岗位上精简下
放回家,又从家中应征入伍的退伍军人,其精简前的连续
工龄可合并计算。对原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岗位上参军
的退伍军人,其参军前的连续工龄也可以合并计算。
• 解放军总政部干部部[63]总政干字第226号文件规定:因
不法行为被开除军籍的军人,过去的军龄不应计算为军龄。
• 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期间应征入
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可将在参军前最后
一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
的军龄、复员后在全民所有制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
工龄。
缴费年限-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龄
• 国务院国发[1987]106号文件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
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
满10个月,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
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
待分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 原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件规定:退伍的义务兵
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
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
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军队干部确定复员,
一般先由上级组织批准,然后再正式办理离队手续,赴地
方安置。在批准至办理离队手续之前,他们仍属部队干部,
享受部队待遇,有的仍继续在工作。因此,复员干部军龄
的截止时间,应以正式办理离队手续时为准。
缴费年限-教育、卫生、文艺、体育人员工龄
• 一、民办教师、长期顶编代课教师的工龄计算——1979年10月31日教育部、
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下发的《关于边境县(旗)、市
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通知》和1980年7月8日教育部《关于民办
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两个文件规定:中小学民办教师、长期代课
教师,凡按规定转为(包括直接招收、录用、顶替)公办教师的,应从最后
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
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 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
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
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 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国家教委计划财务局[87]教计字96号文件给河
北省教委的答复中规定,民办(代课)教师无论以何方式招收录用为国家正
式职工(教师、干部)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
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民办(代课)教师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
学习毕业(或结业)后,分配从事教育工作的(包括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工
作)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 对于上述任民办教师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公办教师,按照规定,经省、
地(市)教育局批准调动到其它部门工作的,其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仍
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此规定,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了改行审批手续的才能
执行。
缴费年限-教育、卫生、文艺、体育人员工龄
• 原民办(代课,下同)乡村医生( 赤脚医生,下
同)公社畜牧兽医人员、农技人员按国家教委
(1986)教计字179号,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劳人
险(1986)5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局(1983)03
号、劳人险局(1983)17号、劳人险(1986)7号
文件规定,分别将转为正式职工以前最后一次从
事该临时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在转为
国家正式职工之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参加社会
主义建设的工作期限。因此,涉及他们的工作时
间,可从其转正前最后一次民办教师、乡村医生、
公社畜牧兽医员、农民技术员之日算起。
缴费年限-教育、卫生、文艺、体育人员工龄
• 一、乡村医生(赤脚医生)的工龄计算——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卫生
部劳人险[1986]5号文件规定,乡村医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
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
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
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
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
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 我省最早从1958年开始才有乡村医院(诊所),因此,我省乡村医生
工龄问题最早从1958年开始。
• 贯彻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三点:
• ①不含个体行医人员,更不包括无证行医人员。
• ②对文中“正当手续调动”,宜慎重对待。起码要经乡镇主管部门办
理调动手续,才可视为“正当手续调动”。
• ③根据卫生部[88]卫人字第22号文件《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
题的通知》规定: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需经县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才能承认其为乡村医生。
缴费年限-教育、卫生、文艺、体育人员工龄
• 民间剧团的演员和工作人员转入国营企业后的工龄计算
• 民间集团是一种合作性质的组织,对于这类剧团里的演员和工作人员,
转入国营企业以后,他们的连续工龄可以从解放以后最后一次参加民
间剧团工作之日起算起。
• 剧团自己招收演员的工龄计算
• 剧团演员不同于学校学生,因为他们是经过短期学习即从事舞台演出
工作,他们的工龄应从到剧团之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
• 全民所有制剧团艺人的工龄计算
• 解放之前有剥削行为的工作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凡自动离开剧团,
或以跳团挖角方式离开甲剧团到已剧团工作的艺术人员,其中甲乙剧
团工作的时间不得合并为连续工龄。
• 专业运动员的工龄计算
• 凡属于临时集训的运动员,在集训期间不作为参加工作时间,不应计
算工龄。但通过集训选调为正式运动员,或集训后即分配了工作,其
工龄应从参加集训之时间开始计算。
缴费年限-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的工龄计算
• 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亦工亦农”工转正后
的工龄计算
• 1956年11月12日国直人习字第79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
作年限计算等几个具本问题的补充》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
(有的称为“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
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里应注意掌握的是“正式被录用以前本机关
的工作时间”,如果录用以前,在几个单位临时工作,不能都算为工作年限,
而只能把转正录用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计算在工作年限之内。
•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上学期间的时间要扣除,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
与毕业后分配了正式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他们的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为从
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 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
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
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缴费年限-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的工龄计算
• 1958年6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
学徒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规定:学徒工在本企业学习期满转
为正式工人、职员以后,其学习期间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 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73]计劳业字7号规
定: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
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
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 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劳人险函[19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
工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
用的规定处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
算为连续工龄。
• 原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80)劳险便字41号]规定: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
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
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缴费年限-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的工龄计算
• 五、原在乡镇及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享受国家补贴的半脱产工作人员的工龄计
算——原在乡镇及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享受国家补贴的半脱产工作人员(以下
简称半脱产工作人员)是指经县及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在干部或
工人岗位上从事专职工作的非国家正式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不包括计划外临时工,
以及单位私招乱雇的人员)。半脱产工作人员在不间断的情况下正式参加工作是指:
• (1)在最后一次半脱产岗位上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或工人的;
• (2)在最后一次半脱产岗位上参军后提干,以后又转业到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 (3)在最后一次半脱产岗位上参军,复员后被分配了正式工作成为国家正式职工的。
其参加工作时间也改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起。
• 六、“四清”和“斗、批、改”工作队队员的工龄计算——参加“四清”或“斗、批、
改”工作队的队员,从“四清”或“斗、批、改”工作岗位上直接被吸收、录用为国
家正式职工;或被推荐、直接考入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毕业后由国家分配了正
式工作;或直接应征入伍,转业、复员后直接由政府安排为正式职工的,其从事“四
清”或“斗、批、改”工作的时间可与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进入
上述学校学习期间的时间予以扣除;其参加工作时间改从计算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算
起。
•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注意:一、经县以上组织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安排的,而不是自
己找到工作的。二、直接安排而不是回家后安排的;三是直接安排为国家正式职工而
不是先安排临时工、合同工、以后又转正的。四、其他工作抽调的临时工作人员不能
仿照“四清”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缴费年限-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的工龄计算
• 临时工三个接、十二个不接
• 三个接;1、直接招工的;2、直接考入大中专院校且直接
分配工作的;3、直接入伍且直接分配工作的。
• 十二个不能接1、建国前的;2、县以下集体企业(校办工
厂、乡拖拉机站)3、超过间断规定时间(最长三个月)4
、90年2月28日以后招工,未缴临时工保险的。5、家属
厂、五七厂6、在同一系统(单位)是两个独立核算单位
的;7、下乡前的临时工8、农村入伍、重新工作,超过间
断时间的;9、农村入伍,入伍前后都作过临时工,直接
入伍后的一段;但七一年底前的临时工,可以前后两段都
接。10、没有招工手续的;11、不满16周岁的12、属于
劳服企业网点之外的。
• 临时工不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调动问题。
缴费年限-工作人员受处分的工龄计算
• 、工作人员受处分后的工作年限计算——
• 1、关于被错误处理人员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1965年2月《关
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原开除、
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经过甄别原处理确属不当已平反的,重新安置
工作后,其错被处分期间,应该计算为工作年限。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
局[80]劳险便78号文件规定,对错开除公职人员作了类似规定。
• 2、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根据原内
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
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
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可以
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
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 3、工作人员受过缓刑处分后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
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1号、[78]劳薪字20
号)规定,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
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缴费年限-工作人员受处分的工龄计算
• 4、工作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
督劳动处分的人员工龄计算问题。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
740号函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
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
作年限。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
他们的工作年限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 5、工作人员受过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根据原内务部[62]内人工字第82号函规定的精神,工作人
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以后,正式分配了工作,评定了工
资级别的,留用察看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缴费年限-工作人员受处分的工龄计算
• 6、职工因贪污被法办或被管制,刑满后又回原单
位工作,其连续工龄应从刑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算
起。以前的工龄不再计算。
• 7、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在单位继
续工作的,其在缓刑期间的工龄计算,应根据不
同情况对待,即:被剥夺政治权力的,其连续工
龄应从恢复政治权力后重新计算。
缴费年限-离职、辞退、辞职人员工龄计算
• 1、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工
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
• 2、被辞退的违纪职工重新就业后,职工被辞退前
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劳人劳
87年31号
缴费年限-职工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
• 1、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
工龄。
• 2、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龄计算,
6个月以内的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
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
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
算。
缴费年限-乡村各类人员的工龄计算
• 1、原农村的大队干部被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原担
任半脱产大队干部的时间不能计算工龄。
• 2、乡(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工龄计算,被
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后,他们最后一次在公
社半脱产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劳
人险函[1983]31号)
• 3、在乡(公社)机关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
部后的工龄计算: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干部后,他们被录用
以前最后一次在公社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
年限。
• 4、“亦工亦农”工作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
位工作,可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退休审批
• 工龄与缴费年限
工龄
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
★当前退休不再认定工龄,只认定缴费年限
企业认定的工龄与国家和省规定有冲突时
按国家和省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关于退休审批
• 实际缴费年限
概念 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的年限
认定
• 视同缴费年限
概念: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认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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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休审批
3、特殊群体
下乡知青 四清工作队员
(二)关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工龄)文件依据
▲临时工:(64)中劳薪字第344号:计划内
临时工,本单位最后一次临时工被直接招收为国
家正式职工。
季节工: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便字第
185号
亦工亦农工: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80)劳
险便字41号。
经济建设民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劳人
险函[1983]15号
关于退休审批
▲下乡知青:省政府冀政[1982]227号。有关部门联合
下发[83]冀知青字第2号;冀劳人培[1985]46号、劳
人培[1985]23号:下乡知青在农村劳动时间,以户口转
入、转出期间为准(下乡插队-返城)。
★下乡知青与回乡知青。
★年满16周岁。
★上学、参军、被判刑参照在职职工处理。
★下乡期间派出当临时工计算为下乡知青年限
▲城市青年参加劳动服务公司、生产、生活服务网点工
作期间计算为工龄
▲四清工作队员:省劳动局(79)冀革劳字第403号
缴费年限-新问题与老政策
▲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
1、 1970年以前(单位推荐)照发工资的职工
劳动部工资局(61中劳薪字第78号.甘肃,62中
劳薪字第318号.黑):
因工作需要组织上调派学习的,学习期间可计算工龄。
本人申请,组织同意投考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
△演员(65中劳薪字第81号.甘肃):学徒性质,计算
连续工龄;学校性质,不计算连续工龄。
△ 半工半读(67中劳薪字第94号):不计算为连续工
龄。
▲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
△技工学校(67中劳薪便字第686号):不计算连续工
龄。
2、 1970年-1978年国家正式职工
(77)教计字420号、财事字365号、劳薪字369号:
国家职工(含下乡知青),在高等学校学习都应计算为
连续工龄。
△ (77)劳薪字168号:上海船舶学校学习期间不计
算工龄。
△ (78)劳薪字第96号:滑翔学校学员学习期间不计
算工龄。
▲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
3、79年以后入学的国家职工
△(79)教计字315号、财事字194号、劳总薪字69号:
连续工龄5年以上职工考入高等学校,工龄计算到9月1
日,今年考入的,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 (80)民人字第171号:高等学校毕业生考取研究
生,学习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研究生
毕业报到时计算。
▲关于学习期间的工龄
▲综合文件:(80)教计字279号:《关于国家
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4、延期分配或延长学习时间:(82)劳险便
字9号.三机部:从正式分配工作报到之日起计算
(83)教职字002号.山西:参加工作时间按分配工
作领取工资起计算。
▲军人军龄与工龄
△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参军前临时工:
劳人险函[1982]10号.黑,劳人险函[1982]32号.藏:
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期间入伍,复员后
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参军前最后一次临时工、合同工时间计算
连续。
△军龄:退伍义务兵(劳人险局[1982]16号)、志愿兵(国发
[1983]16号)、军队干部([1985]政联字3号):入伍时间从县
(市)征兵办或人武部批准入伍之日算起,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
计算军龄。
△(63)总政干字第226号:被开除军籍的军人,过去的军龄不计算连
续工龄。
▲关于民办教师
△1979年10月31日,教育、财政、粮食、民委、劳动等部
门《关于边境县、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龄
计算问题》:从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时间起计
算连续工龄。两个以上经正当手续调动。
△(86)教计字179号:民办教师被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或
经组织批准上学毕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继续从事教育
事业的,成为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为民办教师
时间。两个以上单位经组织批准调动的。
▲赤脚医生
△劳人险[1986]5号:
被招工或上学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最后一
次经组织批准为赤脚医生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的,经正当手续调动的,
合并计算。
△(88)卫人字第22号:
87年底前按以上规定执行,88年1月以后须有
乡村医生证书。
▲半脱产干部与农技员
△劳人险局[1983]17号:
农民技术员被录用为国家农技员后,最后一次聘
用为县、社专职农技员的时间。
△劳人险函[1983]31号:
公社半脱产干部被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
工人后,最后一次半脱产时间。
▲犯错误人员
△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
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
起计算工作年限。
△(63)内人工字第127号
开除留用察看后正式分配工作的,期间可计算为工作年限。开除留
用察看后开除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80)劳险便字82号:
劳改人员在劳改单位就业批准转为固定工的,恢复政治权力后就业
时间。劳教人员未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以前的可计算,开除公职的,
从重新参加工作计算。(81)劳险便字87号.江西,劳人险函[ 1984
] 15号.山东。
△劳人险局 [ 1982 ]2号
判缓刑仍在原单位工作的:没剥夺政治权力的,缓刑期间可计算连
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剥夺政治权力的,从恢复政治权力后计算。
关于工龄文件国家和省比较
群体 国家文件规定 省文件规定
临时工 本单位最后一次 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
民办教师 最后一次,招工后仍从
事教育
最后一次招为正式职工
赤脚医生 最后一次,招工后仍为
医生
同上
农业技术
人员
最后一次,招工后仍为
农技员
同上
延期分配 从分配之日起计算 从毕业当年9月1日起计算
军人、下乡知青、受刑事处分人员省和国家一致
职工出生时间认定
一、文件依据
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原省劳动保
障厅冀劳社[1999 ]24号。
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
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招工有关的
材料。
△临时工转招为正式职工的:临时工登记表→
招工表→转正定级表
关于退休审批
△从大中专院校分配工作的:入学登记表→毕业
生登记表→转正定级表
△直接招工的:登记表→转正定级表
△军队复员转业:入伍登记表→军人登记表→退
伍登记表→招工登记表
三、最早表只有年确定月,按以后最早记载有月份
的表格确定
四、年底出生
本人最早表中记载有阴历年月的,可推算阳历
年月
实际缴费年限起始时间认定
• 实际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单位和个
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费的,不计算实际缴费
年限,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 单位缴费时间早,个人缴费时间较晚。
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单位缴费时间和个人缴费时
间
原行业企业(省本缴统筹单位)个人缴费时间
。16岁工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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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统外
• 统外政策
• 按月发放项目:
• 非按月发放项目:
年金介绍
工伤保险
• 一、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个人不缴费。
• 二、缴费文件:每年一季度调整基数,社保核定,注意网报
• 三、基数大于最低基数问题,不能出现小于最低工资标准
•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
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
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 四、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工伤保险
•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
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
• 工伤待遇
• (一)医疗期间待遇:
• 1、及时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
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
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
规定。
• 2、医疗费报销待遇
•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
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的,由经办机构报销。情况紧急就近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
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工伤保险
• 3、住院伙食补助和外阜就医交通费报销待遇
•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
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
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我省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在统筹地区内的20元/天.人,在统筹地区以外的35
元/天.人。外阜就医交通费标准: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费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乘坐卧铺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飞机报
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外阜就医食宿费标准: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
• 4、康复治疗待遇
•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
• 5、外阜居住就医待遇
•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
• (三)护理费
•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
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
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
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50%、40%或者30%。
• (四)职工因工致残待遇
• 1、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保险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
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
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
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
• 五级、六级待遇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
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
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
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
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44个月,六级
3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2个
月,六级1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如果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
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
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
不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
• 七级至十级待遇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7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7
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如果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
休的不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
•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
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
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
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
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上述待遇从职工死亡次月计发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