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刑法保护”,甚至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加入刑事处罚条款,很少有人会反对或感到不理解。从 历史 的原因看,古代 中国 以刑法为主,经历了数千年。此外,中国改革开放(即开始走向依法治国)之初,知识产权中的很少一部分,即已经被 法律 承认为某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的一百二十七条。在尚无民事立法确认“商标专用权”的当时,却已规定了如果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从国际原因看,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已要求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版权给予刑法保护,而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从1982年之后的立法上看,中国《商标法》及《专利法》里自始就存在刑事处罚条款;中国版权法自2001年修正后,也增加了刑事处罚条款。
但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甚至退一步,只提“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甚至再退一步,仅仅建议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均可能(并且已经)在相当一部分人中招致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第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主要因为这些理由,2002年《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知识产权篇”的“一般规定”第3条及该篇第六章,「1」才没能被接受。出于同样的理由,至今中国任何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也很难找到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与此相对照,刑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幸运”得多。但中国的现有司法实践及行政执法实践不断告诉我们(国外的经验也不断告诉我们):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幸运”起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有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
刑法也属于“公法”,既然它能够“掺合”进知识产权的“私法”中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就不能呢?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公私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中国 社会 科学 院郑成思半”的法。它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在 现代 社会,将所谓“公”、“私”两法一刀切地分得泾渭分明,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许多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侵权(当然主要指的是侵害民事权利)严重者要负刑事责任,等等,均早已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而与行政相关的“公”法,则稍一想要越公、私之界,就立即招来诸多反对,可能是由于中国行政法 理学 对立法者的 影响 远远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也可能行政法理学的 研究 本身,也落后于刑事法理学。
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相当完备了,但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单独拿出来,是否也受到版权保护,在中国现行版权法中并无规定。司法部门遇到这类纠纷后,首先要排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名称。那么,有人如果故意利用他人已经十分有名的作品名称(而该名称本身很难被确认有“独创性”)发表自己的“拙作”,在中国就无法可管了。当初《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有立法者说,这可以放在第五条中去管。他们忘记了第五条只规范“经营者”,而搭人家作品名称便车者,多数并不是经营者,不受第五条管。又如,搭别人“商品样式”的便车,虽然属于经营者,却又偏偏是上述第五条没有列进去的。此外,诸如并无独创性的整个作品(例如数据库作品的一大部分)等等,许多可能被无权使用者做营利性使用的,也均是中国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管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管的。
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仅仅靠中国极幼稚、且多半是从境外不完整地引进的“民法解释学”,又很难补上这个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 问题 ,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 内容 )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
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二、国际上给我们以启示的成例
西方国家在市场 经济 初期,仅仅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在市场经济要走向发达后,才必然在一面保护自由竞争的同时,另一面要强调“公平竞争”了。从这里看到,在现代社会,私权要得到充分保护,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联系到这一历史 发展 ,人们还应注意另一历史事实:并非巧合,被东亚及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与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同一个国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国,则在超过百年之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旧觉得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2」当然,国内民法学者较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3」而不论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时,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4」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1994年缔结、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文把多年来许多国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以“未曾披露过的信息”这一术语,放入知识产权的大框架中。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部分,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公约中交叉起来,更难被人们“一刀切”地分开了。不过,这倒是给了各国一个启示: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这种(公私两法性质兼有的)法中的一部分法条存在,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至少是“附加保护”的一部分)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5」
早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已经把一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例如商号保护)纳入。到了20世纪初,“反不正当竞争”正式作为第10条之2进入公约。20世纪60年代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更是明文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放在公约中。中国虽在改革开放初期即已加入该公约,但至今许多人仍旧未真正了解该公约的这项内容是什么意思。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应当说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给知识产权以附加保护作了一个 理论 上和立法上的 总结 。这部法条(一千字左右)由该组织主持,吸收了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加起草。虽然加上“说明”部分也不过万字左右,却让这些人费时两年,真可以说是精推细敲的结果了。
首先,它不称“示范法”而称“示范法条”,「6」就是明白地告诉人们:谁也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千万不要“杞人忧天”。
其次,称其“法条”的意思还表示,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放在什么法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内容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不应缺少的。
该法条除了“一般规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就是说,既禁止“靠”(或依中国市场用语-“傍”)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也禁止毁他人标识的信誉而营利;既禁止“靠”(或“傍”)他人产品本身的信誉营利,又禁止毁他人产品信誉而营利。这样一来,短短六条规定,基本覆盖了“以反不正当竞争给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全部。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
注释:
「1」 即涉及对知识产权在单行法之外,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建议条款。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42、48页;中国 社会 科学 院《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313页,等等。并对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第1条及第条说明。
「2」 参看日本2002年7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第2章之“二”。
「3」 参看英国法院1849年的判例Prince Albert 及美国1968年的判例Peabody 。
「4」 参看哈佛大学出版社1933年出版的“ The Theory ofMonoplistic Competition”,by 。
「5」 实际上,我国自1994年确由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开始了《商业秘密法》的起草。而对于“商号”这种大多数外国一直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的客体,我国早在1985年和1991年,就以部门规章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形式,包含在“企业名称”中单独保护了。在这点上如果研究起来,恐怕很难得出我们“超前”的结论,反倒可能是阴差阳错的结果。主要证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积极作用的例子不多,却在与《商标法》的同时实施中,产生出 目前 我国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无穷无尽的纠纷。
「6」 请注意,同年由联合国出台的《 电子 商务示范法》使用了“Model Law”,而这部文件则使用的是“Model Provisions”。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它的标题为“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则除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外,还必须写入大量规范有奖销售、招投标之类的条文。而起草这些条文,并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能和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