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 2011年第 3期 张 淳 :信托财产独立性 的法理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
张 淳
摘 要:英 国与 日本的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以为两国信托 法所持有的关于信托
财产所有权 由受托人享有这一态度为其制度基础。基于 日本信托法的前述态度 , 日本的
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仅将作 为此说 内容 的 “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
具有的独立性” 包容于其中即可。由日本有关学者提 出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 的 “四宫
说” (即实质性法主体说 ) 系以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这意味着这一理论
在其固有价值的基础上增加 了新的价值。我 国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 由委托人 享
有,这致使能够为我国的信托财产独 立性理论所 包容的只能是 “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
人 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对这一理论 的内容应 当在确认这一独
立性的基础上联 系该法的有关规定来重新构思。
关键词 :信托 ;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固有财产;受托人
中图分类号 :DF52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257.5833(2011)03—0102—10
作者简介 :张 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苏 南京 210093)
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域外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一向是作为最重要的信托法哲学命题
存在,由这些国家与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通过对这一命题的研究创造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早已
成为其信托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域外信托法理论中存在两种诠释 :其
一 为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其二为这一独立性
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 的财产而言所具有 的独立性。
前面一种诠释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 Et本信托法理论 中被称 为 “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相
应地 ,后面一种诠释 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这一信托法理论 中便理应被称为 “广义的信托财产
独 立性 ”
一
、 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可以发现 “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由英国学者与 日本学者撰写的信托法论著中被经常提到,
但只要这些学者将信托财产独立性与英国信托法或者日本信托法的有关规则联系在一起来进行论
述 ,存在于这一论述中的 “信托财产独立性”便均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就此点而言由其
信托法研究在本国法学界极具影响的英国学者海顿与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所为的下述论述极具代表
性 :
存在 于海顿的有关论述 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仅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英 国信
收稿 日期:2010—12—10
① [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986年版 ,第 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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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法对信托财产并不 因受托人死亡而成为其遗产持确认态度 :依这部信托法 中的有关规定的精神
在受托人死亡情形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为信托指定新受托人以取代已经死亡的受托人④;
按该法的有关规则的要求在一项关于新受托人的指定生效后信托财产应 当被转移给该新受托人 占
有和管理②;在前述规定与规则适用情形下在受托人死亡 时信托财产 已决不可能成为其遗产。该
法还对受托人负有忠诚义务持确认态度 ,这一义务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 的运用必须是出于为受
益人谋求利益之 目的且它还禁止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为 自己谋求利益固。从其 内容中可 以发现海
顿正是着眼于英国信托法的前述两项态度来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论述,该学者指出:“对信托
而言独立的信托基金的存在是关键 ;如果一项财产 的受让人有权 自由地将该项财产与他 自己的财
产相混合并使之成为他 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 ,那么该人便不是受托人 ,而仅仅是财产出让人的债
务人”④。这一论述表明在他看来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受托人之固有财产的财产且这一独立性体现
为受托人无权将该项财产 “据为己有 ”。该学者还指出 :“无论是在受托人死亡 、离婚还是其破
产 的时候 ,信托财产均并不能够被视为受托人个人 的财产的一部分 :该项信托财产构成一项独立
的信托基金 ,只能够为了受益人利益或者慈善 目的或者其他被许可的 目的而被支配。” 这一论述
也表明在他看来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财产 ;这一独立性即体现为对信托财产的支
配受信托 目的约束且此点并不冈受托人死亡 、离婚或者破产而改变。
存在于四宫和夫的有 关论述 中信托 财产独立性也仪指信托财 产独立 于受托人 的 固有财产。
《日本信托法》第 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继承财产。”第 l6条规定:“除基于信
托前的原因就信托财产产生权利或者就信托事务处理产生权利者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假扣押或者假处分 ,亦不得将其拍卖 。”第 17条规定 :“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
的债务,不得实行抵销。”第 18条规定:“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受托人即便取得其
标的财产 ,该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第 42条与第 50条分别规定 :“受托人死亡或者受破产 、
禁治产或者准禁治产宣告时 ,其职责 因此而终止 ,受托人解散时 ,亦 同。” “受托人有更替时,
信托财产视为于前受托人职责终止时让 与新受托人。”⑥ 从其 内容 中可以发现四宫和夫正是着眼
于 日本信托法的这些规定来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论述 :该学者认为这些规定确立起五项原则即
关于确认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时不属于其遗产的原则、关于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清偿受托
人的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的原则、关于禁止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
产的债务相抵销的原则 、关于确认作为信托财产 的权利 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昆同时该项权利
仍然作为信托财产存在的原则以及关于确认信托财产在受托人被宣告破产时不属于其破产财团的
原则 ;在这一认识基础上该学者指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由这五项原则所共同体现 ,因
为正是这五项原则致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并使信托财产处于
“财产 的安全地带”,从而为受托人在受到信托 目的约束 的情形下运用信托财产在 法律上创造 了
条件 。显然,该学者的前述论述在方法上的特点在于将 日本信托法中的上列各条作为狭义的信
托财产独立性的客观存在的法律依据 ;这一论述表明在他看来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
的财产且这一独立性体现为在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在受托人处于生存或者存在
情形下信托财产不能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以及无论受托人是否处于破产状态信托财产均
不能够被用 以清偿或者抵销其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
① 参见 1925年 《英国受托人法》第 36条;在英国还有一部与之同名的信托单行法即 2000年 《英国受托人法》且它在
内容上体现着对前面一部信托单行法的补充,目前这两部信托单行法均在英国施行——笔者。
② ③ Lord Hailsham of St.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lume 48:Trusts.London:Butterworths,l 984,P.403,P.444.
④ ⑤ David Hayton.,The Law of Trusts,London:Sweet&Marwell Ltd,4th ed,2003,P.16,P.4.
⑥ 在本 目以及本文其他各目中提到的 “日本信托法”系指2006年修订前的 日本信托法;因记载于本 曰以及本文其他各
目中的由四宫和夫所为的有关论述在时间上均要早于 2006年,故这些论述都是、并且还只能够是以存在于修订前的这
部法律中的有关条文为论据——笔者。
⑦ 参见 [日]四宫和夫 《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1986年版,第7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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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看来 ,尽管在由英国与 H本法学界有关学者所为的有关论述中均并没有提到 ,但存在
于英国与 日本的信托法理论 中的狭 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是以英国信托法与 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
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为其制度基础。英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
有权。并在这一分割基础上确认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关于信托财产的衡平
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 、1),由受托人依据该法享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在功能上等同于大
陆法系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②;《H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该法
第 1条规定 :“本法称信托者 ,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 目的管理或处分财
产”;存在于此条中的 “财产权”显然包括财产所有权且存在于其中的 “财产权转移”则显然不
仅可以、而且还只能够被解释为是指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在 向受托人提供财产以作为信托财产
的过程中将原来由其享有 的包括所有权在 内的关于该项财产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受托人 ,这就表明
在该法看来,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系由受托人享有。该法的这一态度在日本法学界已得
到肯定⑧。就上述由海顿与四宫和夫所为的关于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而言 ,作为它们的
着眼点的存在于英 国信托法与 日本信托法 中的体现着这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那些规则实际上均分
别与这两部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存在紧密联系。这具体说来是 ,英 国信托法与
13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 (法律所有权 )由受托人享有 ,这便致使从英国财产法与 日本
物权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即成为受托人的财产;但为了确保由受托人享有其所有权
的信托财产被运用 以实现信托目的,而不致于像同样是由受托人享有其所有权的固有财产那样被
运用以实现受托人的个人利益 ,这两部信托法便不得不确立起体现着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那
些规则或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实可以认为这些规则或 日规定是由这两部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
所有权归属的态度所派生 。应 当指出 ,正是英国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的前述态度致使信托财产与
其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固有财产一样也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尽管这两种财产因其所有权均由受
托人享有而在英国财产法与 日本物权法上的地位相同,但存在于这两部信托法中的前述规则或日
规定则又致使受托人已经不能够像支配固有财产那样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且由
于在这些规则或日规定中均显然包括 “受托人虽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其却不能够将信托
财产运用于为本规则或日本规定所禁止的事项” 这一潜在涵义,故完全可 以说正是它们在承认
其所有权系由受托人享有的前提下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且其所有权也同样是由其享有的固有财
产区别开来;对于这一区别显然需要在理论上有所反映并予以说明,正是从对这一需要的满足出
发 ,英国与 H本法学界的有关学者才创造出了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 ,而在这两国法学界中由
包括海顿与四宫和夫在内的若干学者对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进行的论述则使此说在内容上得
以丰富。英国与 日本的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说是 以信托法 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为其制度基础
的。
由上述分析论述可见 ,就存在于包括英国与 日本在内的所有的其信托法持关于信托财产所有
权由受托人享有之态度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理论中的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而言,对存在于
此说中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内涵的解读无疑应当以这些信托法的前述态度为出发点 。依笔
者之见 ,一项与此有关的准确而全面的解读应当是: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
受托人 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这一独立性的内容是 :尽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系南受托
人享有 ,但信托财产却并不属于受托人 的固有财产的范围,故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只能够为了实
现信托 目的而支配,而并不能够像同样是为其享有所有权的固有财产那样为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而
支配,且信托财产也并不能够被运用以处理受托人的与信托无关的个人事务。
① Andrew 1wobi.Essential Trusts: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P.3。
② 由受益人依据该法享有的衡平所有权在功能上基本相同于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权——笔者。
③ 参见 [日]新井诚 《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2002年版 ,第 12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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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也记载于一些 Et本学者撰写的信托法论著中。在此点上四宫和夫的
有关论述也极具代表性:尽管其对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作了较为缜密的
论证 ,但该学者却指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具有与信托关系各方 当事人的财产相独立的
地位而作为这一独立性 的内容之一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受 托人的固有财产则仅 为 “狭义 的信托财
产独立性”①。可见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为四宫和夫所持 有 ,且在该学者看来在广义的信托
财产独立性 中除包含 “信托财产 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 ”这一 内容外还包括
“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与 “信托财产相对于受益人的
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这两项内容。只是该学者在提到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时却并没有像论
证前面那一项内容那样将后面这两项 内容与 日本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联系起来进行论证 ,且 由于
这些规定 即体现着存在于这两项 内容 中的那两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在该法并不存在致使其实
无法为这一论证。
笔者认为 ,将体现着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的 “信托财产相对于受 托人的固有 财产而言具
有独立性” 这一项 内容纳入 日本 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 中实属极有必要 。因为 :在 日本信托法
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以致于从 日本物权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已经是受托人的财产
的情形下 ,正是存在于这~项 内容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才真正体现着为信托财产所具有 的虽然其
所有权系由受托人享有但该人对于该项财产却并不能够像支配同样是为其享有所有权的固有财产
那样为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而支配这一在 日本信托法上能够成立的特征 ,故此项 内容因具有显著的
理论价值而可以认为其在 日本信托法理论中实属不可缺少 。然而 ,将 “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
未设立信托 的其他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 与 “信 托财产相对于受益人 的财产 而言具有独立性”
这两项内容纳入 Et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中则实属完全没有必要。因为:Et本信托法毕竟确认
信托财产所有权 由受托人享有 ,故在该法适用情形下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均并
不享有其所有权 ,特别是就委托人而言即便信托财产系由其提供但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
便已经被转移给受托人享有从而其便 已经不再享有这一所有权 ;既然如此 ,从 日本物权法的角度
看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便既不是委托人 的财产又不是受益人 的财产 ;而既然委托人与受益人对
于信托财产均并不享有其所有权,那么即便是仅从 日本物权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不仅也显然并不
属于 、而且还理所 当然地也就既不能够进入由委托人享有其所有权 的财产的范围又不能够进入 由
受益人享有其所有权的财产的范围,故无论是依据该法还是依据 《日本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
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均并不能够像支配为其享有所有权 的财产那样为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而支
配包括使该项财产被运用 以清偿其个人债务 ,在此点上与一般的非所有人对 于所有人 的财产并不
能够像支配 自己的财产那样为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而支配完全相同;可见存在于这两项内容中的信
托财产独立性并不体现着为信托财产所具有的在 日本信托法上能够成立的特征,故在观念上将信
托财产视为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又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从信托法理论角度看不仅毫无任何价值
而且还纯属多余。基于前述论述,在笔者看来,Et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仅将体现着狭义的信
托财产独立性的 “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 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 的独立性 ”这一项 内容包容于
其 中即可。
其实 ,在 日本法学界的确有一些学者并不赞成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在此点上能见善见
的下述论述极具代表性。该学者在提到信托财产独立性时则仅指出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
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具有独立性且它意味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但其在这
里却既没有指出此项独立性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也没有指出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与受益人
① [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日本有蜚阁株式会社 1986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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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而言也均具有独立性①。这就表明该学者对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持否定态度。
日本信托法为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立法提供了样板。就欧洲大陆各 国而言具有信托示
范法性质的 《欧洲信托法原则》第 5条第 1款规定 :“受托人必须依照法律和信托条款的规定行
使其作为信托财产所有人所拥有 的权利”;此款表明它系以 《日本信托法》 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
归属的态度为其态度。这部信托示范法的第 1条却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了明确规定 :“在一个信
托中,一个被称为 ‘受托人 ’的人拥有 与其 固有财产相分离的财产 ,并且必须为了被称为 ‘受
益人’的另一个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处分该项财产 (信托财产)。”第 3款规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存在,使该项财产免受来 自于受托人的配偶、继承人和个人债权人的追求。”
显然这些规定均体现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而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
人 的财产的规定在这部信托示范法中却并不存在 ,这表 明为它所采纳的仅为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
之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信托法原则》系由各国信托法学者共同起草,参与起草这部信
托示范法的各同学者共有十四名且其中有十二名分别来 自大陆法系的 日本 、德 国、丹麦 、法国、
意大利、西班牙、瑞士、荷兰与英国的苏格兰地区②。这部信托示范法对狭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
说 的采纳显然表明在这些学者或者至少可以说其 中的大多数人看来一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只要是确
认信托财产所有权 由受托人享有那么该法仅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可 ,即为这
些学者所持有的也是此说。
然而,存在于 日本信托法理论中的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却被我国法学界为数众多的从事
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学者所接受 :这些学者在 由其撰写的信托法论著中均明确指出信托财产分别独
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财产⑧;应当指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与
日本信托法的相应态度在内容上毕竟有所不同 (此点详见本文第四目——笔者注),这些学者在
“引进”此说时却均完全忽视 了此点。对于域外法学理论的如此 “囫囵吞枣”般 的 “引进”,恐
怕显得过于随便。
三、从信托财产独立性到信托财产主体性
最为引人注 目的是,四宫和夫提出了在 日本信托法理论 中被称为 “四宫说” 的关于信托基
本构造的实质性法主体说④,而此说的形成则可以被视为该学者对这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予以
“有效利用”所取得的一项学术成果。
“四宫说 ”(即实质性法主体说 )的基本内容是 :(1)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它作为实
质性法主体是相对于信托财产构成物而言,但 它只是一种不完全 的、或者说限定意义上 的法主
体⑤;(2)受托人是作为信托财产这一实质性法主体的机关存在,为其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构成
物的所谓完全权 (即完全所有权——笔者注)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且这一管理权体现着关于
财产所有与财产管理的分离 。由此说可见在 四宫和夫看来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 。为了论证存在
于其中的 “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这一观点,该学者主要构思 了两点理 由,且这两点理 由
① 参见 [日]能见善久 《现代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2004年版,第44页。
② 参见 [日]新井诚 《欧洲信托法 基本原理》,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2003年版,第 1—2页。
③ 参见霍玉芬 《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3年版,第 96页;钟瑞栋、陈向聪 《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146页;唐义虎 《信托财产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01页;何宝玉 《信托法原
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153页;阳平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5年第2期;贾林青 《信托财产:超然于各方当事人外的独立财产》,《法律适用》2005年第 11期;李勇 《信
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侯怀霞、钟瑞栋 《信托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
地位》,《求是学刊》2006年第 1期 ;钟瑞栋 《信托财产、信托法与民法典》,《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下面将要提到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在我国法学界已成为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通说,所依据的便是如此之多的学
者均持此说一一 笔者 。
④ 参见 [日]新井诚 《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2002年版,第34页。
⑤⑥ [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日本有蜚阁株式会社 1986年版,第23、27;85、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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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被其视为 “对限定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实质性法主体之承认的根据”。它们是:第一,信托财产
是一种与每一方信托关系当事人即委托人 、受托人与受益人相独立而并列存在的、受信托 目的约
束 的、被赋与 了内部统一性与独立性的财产。这具体说来是 :信托 目的具有独立性 ;这一独立性
意味着信托 目的系与信托关系各方 当事人 的意思相独立而存在 ,而既不是作为这些当事人 中的任
何一方的意思中的一项内容、也不是以该项意思为依据而存在,尽管这一 目的系来自于委托人的
意思 ,但在信托成立后它便与委托人的意思相脱离而 自立 ,从而其存在便 已不再以委托人 的意思
为依据。信托财产内部统一性系由信托目的独立性决定;这一统一性由信托法 (指 《日本信托
法》,以下同——笔者注)通过 以其第 14条规定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 的管理 、处分 、灭失 、毁
损或者其他事由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确认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 以及信托财产从 自
然角度看系由属于其范围的每一项构成物所共同组成所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则是信托 目的独立
性的反映。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系与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财产相独立而存在:《日本信托
法》一方 面通过否认与排除委托人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权 ,确认这种财产与这两方信
托关系当事人的财产相独立,另一方面则以其第 15一l8条来确认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时不属
于其遗产、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清偿与受托人的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禁止受托人将
属于信托财产 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以及确认 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与受托人 的
固有财产发生混同时该项权利仍然作为信托财产存在并通过这些法条确认信托财产与作为其归属
主体的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 ,且该法还通过以其第 30—31条规定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 的固
有财产发生添附情形下 “各种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视为属于不同所有人”与 “受托人违反信托
本意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对相对人或转得人撤销其处分”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
财产相独立在信托存续期问的保持提供了保障。这便致使信托财产在实际上已成为并不归属于任
何一方信托关系当事人所有的独立存在的财产 。正是这种独立性致使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实际
上已处于与委托人 、受托人与受益人相独立而并列存在的地位。第二,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受
益人之问分别存在着法律关 系。此点 实际上 已为 《日本信托法》 所确认 。关于在信托财产与受
托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这既可以从该法第 18条关于对信托财产混同之排除的决定以及第 30
条关于在信托财产添附发生情形下有关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中发现,又可以从存在于其第 27
条中的关于受托人对由其负有的损失填补义务应 当向信托财产履行的内容中发现,还可 以从其第
36—37条关于受托人对 由其享有的费用补偿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可以向信托财产行使 的规定 中
发现 ,这些法条共同表明该法实际上已经承认在其中规定的事由出现情形下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
对受益人所负有的债务 (即交付信托利益 义务—— 笔者注 )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履行责任 的规
定以及其第 52条关于在受托人更迭情形下前受托人的前述债务应当 由新受托人承受的规定 中发
现 ,因为前面一条所确认的实际上是物的有限责任而并非人的有限责任 ,后面一条则表明受托人
对前述债务的承担仅仅是名义上的,据此可以认为在这两条法律看来实际上是信托财产在承担并
向受益人履行前述债务 ,而并非受托人在承担与履行这种债务 ,至于受托人在实际上则仅仅是这
种债务及其履行 的管理权人 ,这意味着该法实际上已经承认在信托财产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相应
的权利义务关系①。
不难看出,“四宫说” (即实质性法主体说 )是以 日本 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理论 为其理论基础
并以存在于该理论中的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为其理论依据。对于此点通过对四宫和夫为论证
存在于此说中的 “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这一观点所构思的上述两点理由稍作分析可以发
现:第一点理由为该观点的基本理由,且其中明确提到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并明确地将这一独
立性与为信托财产所具有的法主体性联系在一起。为此点理由所要昭示 与说明的是 :正是为其所
具有的广义的独立性 ,致使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实际上已处于与委托人 、受托人与受益人相独
① [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1986年版 ,第2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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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而并列存在的地位,由于委托人 、受托人与受益人均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 ,而信托财产则为信
托关系的基本要素 ,这一并列存在的地位便顺理成章地致使信托财产也成为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
人。由于具有信托关系当事人身份的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均为法律主体,已成为信托关系一
方当事人的信托财产相应地也同样是作为法律主体或日实质性法主体存在,可见信托财产的实质
性法主体地位完全是由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所决定。第二点理由则是作为该观点的辅助性理由
存在。且虽然其 中并未明确提到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但它实际上却均系以这一独立性为其逻
辑前提 ,此点从其对信托财产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的论证中完全可以发现。
“四宫说”(即实质性法主体说)在 日本法学界经常受到带否定性质的批评。一种经常被有
关学者提到的批评意见指出,毕竟在 日本乃至在世界各国无论是信托法还是其他实定法均并未以
任何方式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性法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故此说并无法律依据①;在这些学者中甚至
有人在阐释这一批评意见的过程 中在实际上还将此说视为一种关于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进一
步论证的理论 :他指出 “实质性法主体说 ,其本质是为了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际上 ,
信托财产没有法人格 ,对此观点并无异议 ,‘实质性法主体说 ’在说明信托关 系的时候虽然 比较
便利 ,但问题是对其难以作 出严格的法律论证”②。可见持前述批评意 见的学者对信托财产独立
性理论与此说之间的逻辑联系均不持异议。
然而,“四宫说”(即实质性法主体说)的正面影响却超出了日本法学界:我国学者周小明
指出: “在实际运作中,信托财产已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这根植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
中”④。阳平甚至提到 “信托财产本身体现着一定的人格”并认为此点系由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使
然④。由于从民法角度看凡有人格者皆为法主体,故这两位学者实际上是分别认为 “信托财产已
表现出强烈的法主体化倾向”与 “信托财产本身已具备了一定的法主体因素”。耿利航则明确指
出:“信托财产主体性是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之所在”,因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
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质”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文字也指出:“在信托财产独
立性的基础下,我们更应从组织面向与程序面向,进一步体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主体
性。”⑥ 可见这些学者均分别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此说,且他们对此说的接受均系以信托财产独
立性理论为出发点。
笔者认为,四宫和夫以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理论基础提出 “四宫说”(即实质性主体说),
这体现着该学者在将 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加以利用以创造与信托法有关的新 的理论方面所
作的有益尝试;倘若今后在 日本法学界以及其信托法也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其
他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学界中有学者也以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为基础而创造新的理论,这一尝试
无疑会在方法论上给这一创造带来启示 。
四、对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重构
前面曾经提到,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中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
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且由于日本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故
只有将体现着这一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有关内容纳人这一理论中才属极有必要。将此点作进一步
的引伸与演绎则可以认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从抽象的角度看应当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对其
享有所有权的那一方信托当事人的且同样是 由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 。以
① 参见 [日]新井诚 《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 2002年版,第 5O页。
② [日]能见善久:《Et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赵廉慧译,《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③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3页。
⑧ 阳乎:《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 2期。
⑤ 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政法论坛》2004年第 1期。
⑥ 王文字 :《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与主体性》,载王文宇 《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 (第 二辑),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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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内容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为任何一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接纳,且
这一理论仅将这一项信托财产独立性包容于其中并从本国或者本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
归属的态度 出发通过仿效 Lt本的相应理论中的表述将它在内容上予 以具体化即可。就我国的信托
财产独立性理论而言显然也理应如此。
前面还曾经提到,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中的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说已经被引进入我国的正在
形成阶段的信托法理论中并 已经成为我 国法学界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通说 。稍加审视 即可 以发
现 ,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只要是对信托财产独产性在我国信托法 中的体现进行论证 ,则一般都是
机械地套用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在论述为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主张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
性在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时所运用的方法。这具体说来是:我国 《信托法》第 l6条第 2款规
定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
清算财产 。”第 18条第 1款规定 :“受托人管理运用 、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 的债权 ,不得与其 固
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此外依该法第 17条第 1款的精神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清偿受
托人的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 (此款被引用于本 目最后一段 中且受托人 的这种债务显然并
不在为此款所列的允许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以清偿 的债务的范围—— 笔者注)。这些学者在对信托
财产独产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进行论证时均指出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固
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且它还系 由存在于该法 中的前述三条所体现④。
笔者认 为,由我国有关学者所为的上述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 中的体现的论证纯
然是在完全忽视 了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的态度与 日本信托法的相应态度在内容上
不同的前提下作出。尽管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系由受托人占有和支配,但我国信托法却确认
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我国 《信托法》所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
财产所有权 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 由该法 的下述规定佐证 :第一 ,该法第 7条第 1款规定 :“设立
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
产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 由委托人享有 。该法第 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
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 委托人 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 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 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 中的 “财产权” 显然包括所有
权 ,但其 中的 “财产权委托”却显然不仅在 内涵上并不相 同于 “财产权转移 ”且其实施结果也
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
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第二,该法第 15条中段规定: “⋯⋯设立信托后 ,
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 ,信托终止,信
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而只有当作为 自然人 的委托人在生前享有所有权 的财
产在其死亡时才能够成为其遗产或者只有当作为法人的委托人在终止 即依法解 散 、依法被撤销 、
被宣告破产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终止时才能够成为其清算财产。该法第 28、29条则在使用
“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 “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
交易”和受托人必须将 “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这三条清楚地表明
在它们看来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应当指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
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相对于以日本信托法为代表的若干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与以英国
信托法为代表 的英美法系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最显著的特色。关于该法的这一态度甚至已经得到
了英国学者海顿的关注。该学者指出存在于该法第 2条 中的关于 “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 给受
托人”的规定表明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并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将这~规定
① 关于这一论证详见王清、郭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 42—51页;钟瑞
栋 、陈向聪 《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第一节第一目第五分目;何宝玉 《信托法原理研究》,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四章第二节第二目;阳平 《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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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该法中 “可能是因为中国人不喜欢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别人这一做法 ”①。既然如此 ,对
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内容显然应当重新构思。
在笔者看来,既然存在于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应当仅限于信托财
产相对于对其享有所有权 的那一方 当事人的且 同样是由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
立性这样一项 ,且既然我 国信托法系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那么在观念上首先便应
当明确存在于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 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应当仅限于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
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 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联系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对
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内容进行重新构思 ,当然就这一重新构思而言 四宫和夫的有关论述
的基本思路值得借鉴。经笔者重新构思而成的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内容是 :
1.信托财产独立性之 内涵。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 的其他财产
相互独立 、明确区别且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独立性在法律上意味着 :即便信托财产所有
权 由委托人享有 ,但这种财产只能够被运用于实现信托 目的,而并不能够被运用于处理委托人的
与实现这一 目的无关的其他事务。
2.中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态度。信托财产独立性为该法所确认 :其第 15条前段规
定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一规定即体现着该法对这一独立性
的一般性确认 。而存在于其 中的其他有关规定表明,该法在一般性地确认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
同时还具体地确认信托财产在继承与清算方面具有独立性和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
3.信托财产在继承与清算方面的独立性。由中国信托法确认为信托财产在继承与清算方面
所具有的独立性包括两项 :一项是指在委托人并非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当其死亡或者终止时信托
财产为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 :该法第 15条后段规定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终
止即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 的,信托存续 ,信托财产
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但作 为共 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被宣
告破产时 ,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式者清算财产”;此段连同上面所列的前段与后段即完整地
构成了该条的全部 ,它们均并未对并不兼任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对信托与信托财产的影
响作出规定;而该法第 52条则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
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依此两条的精神当这种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信托将继续存在且信托财产并
不成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一独立性对这两种委托人而言在法律上意味着 :即便信托财产所
有权 由其享有 ,在其生前或者终止时其无权通过遗嘱处分信托财产或者通过法定的清算程序转移
信托财产。
4.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的独立性。由中国信托法确认为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所具有独立性
是指在委托人 (包括并非作为唯一受益人存在的委托人 、并 非作 为受益人存在 的委托人与作为
唯一受益人存在的委托人)的个人债务 (包括在设立信托前产生的个人债务与在设立信托后产
生的个人债务到期时信托财产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该法第 l7条第 1款规定 :“除因
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
偿的权利 ,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 ,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
务的;(i)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即体现着该法
对此项独立性的确认 ,因为依此规定 的精神对信 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以清偿委托人 的个人债务
(当然依此规定的精神对信托财产也不得强制执行以清偿受托人 以与执行信托无关的个人债 务
— — 笔者注)。此项独立性对委托人而言在法律上意味着:即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其享有,在其
生存或者存续期间其也无权将信托财产运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
① 魏甫华、高如华:《如何监管信托——专访英囝信托法委员会副主席海顿教授与伦敦大学国王学院马休斯教授》,《中
国法律人》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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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对信托 财产独立性 的否认与排 除。这是特指 由作 为唯一受益人存在
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所为的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认 与排除 。中国信托法对这
一 否认与排除持肯定态度:该法将信托解除权授予这种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其第 50条规定: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依该法第53、54条的精神,信托将因这种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的解除而终止且在信托终止
时信托财产归属于该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信托存续期问只要这种委托人或者其继
承人认为有必要即可依据这三条法律并通过行使信托解除权致使信托终止从而取回信托财产。这
种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 的否认与排除即由其通过行使信托解除权 以终 止信托并
取回信托财产的方式实现 ,为该法所持的对 由这种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所为的对信托财产独立性
的否认与排除的肯定态度则 由这三条法律所共同体现,而这一否认与排除则将致使信托财产能够
被运用于处理这种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的与实现信托 目的无关的任何事务。
(责任编辑:刘迎霜)
The Theory of Trust Res lndependency
Zhang Chun
Abstract:In United Kingdom and Japan the viewpoint of narrow sense trust res independency’S sys—
tem basis is the approach of trust res title enjoyed by trustee holden this two countries trust laws.By Ja—
pan trust Law’S the approach,Japanese theory of trust res independency must be included in the view—
point“trust res facing trustee’S individual res having independency”.The Cegon viewpoint f the essential
legal subject viewpoint1 of trust basis structure is assumed by Japanese the scholar.The viewpoint’S theo—
ry basis is the theory of trust res independency.This means the theory added new value.The Trust Law of
China affirms trust res title enjoyed by trustor.So.in China trust res independency theory is only“trust res
facing trustor’S the individual res of don’t creating trust having independency”,for the content of the
theory must anew conceiving on the basis of the independency contacting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the law.
Keywords:Trust;Trust Res;Trust Res Independency;Individual Res;Trust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