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研究——基于饲养人责任与管理人
责任的司法区分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家
庭日益增多,动物与人类的互动空前频繁,由此引发的动物致人损害
纠纷也呈快速增长态势,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邻里关系的重要民生问
题。我国《民法典》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对于责
任主体的认定,特别是当动物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如何在动物
的“饲养人”与临时的“管理人”之间进行责任的划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
一定的模糊地带与裁判难点。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如何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其核
心目标在于,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系统性地梳理与提炼
司法裁判在认定饲养人与管理人时的核心标准、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形
态,为解决当前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提供清晰的理论依据与实践
指导。
本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与司法案例实证分析法。通过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核心条
款(特别是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进行体系化
的法释义学梳理,奠定研究的规范基础。在此之上,以中国裁判文书
网等公开法律数据库为样本来源,系统性地检索与分析了自《民法典
》施行以来的相关民事判决,重点选取其中涉及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
区分的典型案例,运用定性分析的方法,深度剖析了人民法院在不同
场景下(如宠物寄养、遛狗服务、朋友代管等),如何界定当事人的
法律地位、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分配。
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在区分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时,已
经形成了一个以“实际控制”为核心判断标准的、日趋清晰的裁判逻辑
。司法裁判显示,饲养人(通常为动物的所有权人)的责任,被普遍
认定为一种严格责任,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的,否则饲养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管理人(即在损
害发生时,非基于所有权而对动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个人或机构)的
责任,则更多地被司法实践界定为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法院在审查管
理人责任时,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尽到了与委托目的、自身专业能力
相适应的、合理的管理与注意义务,如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
施。在责任分配上,当管理人因过错导致动物致害时,通常由管理人
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如饲
养人委托不当,管理人管理不善),法院则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
判令双方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司法区分,其根
本标准在于损害发生时,谁对该动物享有“排他性的实际控制权”。当
控制权完全、临时地转移给管理人时,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即被激活,
其责任形态也相应地从饲养人的严格责任,转化为管理人自身的过错
推定责任。这一结论对于在理论层面深化对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与归责
原则关系的认知,具有重要的补充与完善意义。在实践层面,本研究
为广大动物饲养人、宠物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如宠物店、宠物医院)
、以及临时接受委托的个人,划定了更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边界与法律
风险防线,并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日益增多的此类案件时,实现裁判尺
度的统一与个案的公平正义,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关键词: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饲养人;管理人;司法区分
;严格责任;过错推定
引言
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家庭结构的变化,
宠物已从过去简单的“看家护院”功能,转变为越来越多家庭的情感寄
托与精神伴侣,“它经济”的蓬勃发展,深刻地反映了人与动物关系的
重塑。然而,在城市这一高度密集的人居环境中,动物,特别是犬只
等具有一定攻击性的宠物,其活动范围与人类的公共生活空间高度重
叠,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频发。从社区内的犬只
追逐、抓咬行人,到因未拴绳的宠物引发的交通事故,此类纠纷不仅
给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损害,也极易激化邻里矛盾,甚至演变为
恶性的社会事件,成为影响社会安定与基层治理的突出难题。因此,
如何构建一套清晰、公正、有效的法律责任体系,来规制因饲养动物
所产生的社会风险,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民生课题
。
然而,目前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尤其是在责任主体的
认定上,仍面临着显著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虽然同时提及了“饲养人”与“管理
人”,但对于二者的关系、各自的责任性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由谁承担
责任,法律条文并未给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留下了
巨大的解释空间。在现实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与管理状态是动态变化
的。主人将宠物寄养在宠物店,委托朋友临时照看,或雇佣专业的遛
狗师,在这些场景下,动物的实际控制权发生了临时性的转移。一旦
在此期间发生致害事件,责任的矛头应指向谁?是作为所有权人的“饲
养人”,还是实际控制动物的“管理人”?亦或是二者共同承担?对这一
核心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个案的责任分配与公平正义,也深刻地
影响着动物饲养人与宠物服务行业经营者的行为预期。目前,由于缺
乏清晰、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导致在实践中,权利人、饲养人与管
理人之间,对于责任边界的认知存在分歧,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受到
影响。因此,深入研究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的司
法区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
体的认定规则,通过对“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区分的实证分析,构建
一个能够客观反映当前司法裁判主流趋势与深层法理的理论模型与实
践框架。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旨在将《民法典》中原则性的规定,与
生动、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对接,通过对特殊侵权责任中“主体”这一
核心要素的深入剖析,检验并深化关于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归
责原则的适用边界,从而丰富和完善我国侵权法学的理论体系。在实
践层面的意义则在于,为广大动物饲养人在委托他人照管动物时,如
何规避法律风险、明确责任划分,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为日益壮大
的宠物服务行业,如宠物寄养、美容、训练等,确立其作为“管理人”
的注意义务标准与责任范围,促进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更为重要
的是,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纷繁复杂的动物致害案件时,提供一套
源于实践、逻辑自洽、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的分析思路与裁量基准,
为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明确加害人责任与促进社会和
谐三者之间的统一,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和实践路径。
文献综述
为了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中饲养人与管理人的司法区分进行
体系化研究,必须立足于国内外在该领域长期的立法探索、理论争鸣
与丰富的制度实践。动物侵权责任作为一项古老而又充满现代挑战的
特殊侵权制度,不同法系国家在平衡动物所有人的权益、受害人的保
护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
法律规则。
国外关于动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与学说,以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
法系的美国为代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与参照。德国法以其 1896 年《
德国民法典》第 833 条所确立的“动物饲养人责任”(Tierhalterhaftung)
而著称,该条文明确规定,动物饲养人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
的严格责任,除非损害是由用于饲养人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家畜造成
的,且饲养人已尽到必要注意。这里的“饲养人”,德国学说与判例普
遍解释为“为了自身利益而承担动物饲养费用,并对动物拥有决定性支
配力的人”,强调了利益归属与支配力的统一。对于临时的看管人或管
理人,德国法则通过第 834 条规定了“动物看管人责任”,明确其承担的
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即看管人需证明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方能免
责。这种将饲养人与看管人进行明确区分,并配置不同归责原则的立
法模式,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则传统上根据动
物的种类进行区分,对于“野生动物”(ferae naturae),其所有人承担
严格责任;对于“家养动物”(mansuetae naturae),则适用“知悉规则”
(scienter action),即只有当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家养动物具有危
险习性时,才承担严格责任,否则适用一般的过失侵权原则。对于管
理人或看管人的责任,则主要通过普通的过失侵-权理论进行审查,判
断其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国内学术界对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研究,经历了从《民法通则
》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的持续深化过程。在《侵权责
任法》时期,学者们围绕该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
定,主要就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展开了激烈的
辩论,最终“严格责任说”成为通说。对于饲养人之外的主体责任,当
时的讨论相对较少,多将其置于共同侵权或一般侵权理论下进行分析
。随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首次在法律文本中并列提出“饲
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国内学者的研究迅速聚焦于对二者关系的解
读之上。学者们,如王利明、杨立新等,普遍认为“饲养人”通常指动
物的所有人,其责任性质为严格责任,体现了危险责任的法理;而“管
理人”则是指因合同、委托等关系,临时性地对动物进行管理和控制的
人。对于管理人责任的性质,学界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管
理人应与饲养人一样,承担严格责任,因为其同样是危险的控制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理人并非危险的最终责任源头,且其通常是为
了饲养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对其课以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对于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替代关系还是并存关
系),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也是当前理论研究的热点。
尽管国内外研究已经从法理基础、比较法借鉴、规范解释等多个
维度,为本课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多元的分析视角,但专门聚
焦于“司法实践”层面,特别是对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如何进行“区分”的
实证研究,仍存在以下几方面明显的不足。第一,研究方法以规范分
析为主,缺乏大规模的本土司法实践检验。 现有研究提出的诸多关于
管理人责任性质的理论观点,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哪一种得到了更
广泛的支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主体认定时,其核心的考量因素是什
么?这些问题,单纯的理论推演无法给出确切答案,需要通过对“活的
法律”的考察来回答。第二,对“管理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研究不够精
细化。 在实践中,“管理人”的角色多种多样,既有专业的宠物店、宠
物医院,也有临时的朋友、邻居,甚至包括未经委托但实际控制动物
的第三人。不同类型的管理人,其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否应有所不同?
司法实践中对此是如何处理的?现有研究对此缺乏类型化的深入分析
。第三,对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竞合时的分配规则研究不足。 当饲养
人与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时(如饲养人未告知动物有攻击
性,管理人未采取有效防护),法院是如何进行责任分配的?是判令
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其划分的依据是什么?对这种实践中
常见的复杂情形,现有研究未能提供系统性的规律总结。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与核心创新之处在于,致力于以司法
实践为核心观测点,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饲养人与管理人的区分与
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次全面的、自下而上的实证评估。本文将从一
个新的研究视角出发,即不再仅仅停留在对法律条文的“应然”解读或
理论模型的构建,而是将目光聚焦于法律在现实世界中的运行轨迹—
—司法判决,通过对自《民法典》施行以来的大量真实案件进行归纳
与分析,系统性地识别、提炼并构建人民法院在区分二者、适用不同
归责原则以及分配最终责任时的司法认定规则体系。本文将重点探讨
司法裁判中对“实际控制权”的判断标准、对不同类型管理人注意义务
的设定,以及在责任竞合时进行划分的内在逻辑,以期弥补已有研究
在实证基础与规则精细化上的不足,为我国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法律制
度的完善,提供更具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的研究成果。
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特
别是其中饲养人责任与管理人责任的区分,进行一次系统、深入的实
证考察与理论分析。为确保研究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与实践指导价
值,本研究采用了以司法案例实证分析为核心方法论,并与规范分析
、文献研究、比较法研究等多种方法深度融合的综合性研究设计。本
研究的性质定位为法学领域的司法实证研究,旨在通过对第一手的司
法裁判文书进行客观、中立的分析,探寻隐藏在众多判决背后的裁判
逻辑、价值权衡与法律适用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更为科学、完善
的责任认定框架。
本研究的资料收集与论证过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法的协同运
用。首先,规范分析法是本研究展开所有法律讨论的逻辑起点与制度
基础。本研究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相关的规
范群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与解释。核心分析对象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别是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
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以及地方性
法规中关于犬只管理等的具体规定。规范分析旨在精准定位我国法律
对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的制度设计、归责原则,并明确现行规范中存
在的模糊之处与解释空间,为后续的实证分析提供权威的参照系。
其次,本研究的核心方法论是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法。这是本研
究力求客观、深入、揭示“活的法律”的关键所在。本研究以“中国裁判
文书网”作为主要的数据来源,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典型案例以及各类专业法律数据库。样本的选取将围绕“动物致害”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管理人”、“寄养”、“宠物店”等关键词进行组
合检索,时间范围重点限定在自《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后
,以捕捉最新的司法动态,确保研究的时效性。在样本筛选阶段,本
研究将剔除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驳回等非实体审理文书,以及事实
不清、说理不详的文书,最终选取数百份具有代表性的、明确涉及饲
养人与管理人责任区分或管理人责任认定的民事判决书,构成研究的
核心样本库。
在数据分析阶段,本研究将采用定性内容分析法,对每一份核心
样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深度文本分析与编码。编码的焦
点将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1)主体认定:法院是依据哪些事实情
节将当事人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的判断标准在
不同场景下(如寄养、遛狗、借养)有何具体体现?(2)归责原则适
用:在认定为饲养人责任时,法院是否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
为管理人责任时,法院适用了何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
任还是一般过错责任)?(3)注意义务的判断:在审查管理人是否存
在过错时,法院考量了哪些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专业管理人(如宠物店)与非专业管理人(如朋友)的注意义务
要求是否存在差异?(4)责任分配:在饲养人与管理人共同对损害负
有责任时,法院是如何进行责任划分的(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其
划分的依据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系统性编码与归纳,本研究旨
在提炼出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具有普遍性的裁判规则与裁量逻辑
。
最后,在理论构建与对策建议阶段,本研究将运用比较法研究作
为辅助工具。通过与德国法中“动物饲养人”与“动物看管人”责任区分的
成熟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可以更好地评估我国司法实践的特色与不
足,为理论的深化提供参照。最终,在对实证分析结果进行理论升华
的基础上,本研究将从立法完善、司法指导、行业规范等多个维度,
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以期推动我国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法律
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研究结果
通过对自《民法典》施行以来,全国范围内涉及动物致人损害责
任纠纷,特别是其中明确区分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的数百份司法判例
进行系统的实证考察与分析,本研究深刻揭示了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
案件时,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实际控制权”归属为核心判断标准,并在
此基础上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日趋成熟与精细化的裁判规则体系。
司法实践的演进,清晰地勾勒出了一条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与合理界定
各方主体责任之间寻求平衡的路径。
一、 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实际控制权”作为核心识别标准
本研究最为核心的发现是,在区分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时,
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普遍确立并熟练运用“实际控制权”这一标准。法院
在裁判文书中,不再简单地以动物的所有权归属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
唯一依据,而是将审查的重心放在损害发生的时间节点上,探究谁对
动物具有直接的、排他性的支配与管理能力。
在典型的委托管理场景中,如宠物主人将犬只送至宠物店进行寄
养、美容或训练,司法判例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在此期间,宠物店
或其经营者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法院的裁判理由普遍指出
,当动物被交付给管理人后,饲养人暂时丧失了对动物的直接控制,
而管理人则通过物理上的占有,取得了对动物进行管理、约束并防范
其危险的权力与义务。因此,在此期间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
审查应首先指向管理人。同样,对于专业的遛狗师在提供服务期间,
或宠物医院在对动物进行诊疗期间,法院也一致地将其认定为管理人
。
在非典型的、非商业性的委托场景中,如朋友、亲属、邻居之间
无偿地临时照管动物,司法实践同样适用“实际控制权”标准。即便没
有书面合同,只要事实上形成了委托照管关系,且动物已实际交付给
对方控制,那么受托方在照管期间即成为管理人。法院在判决中会详
细描述动物交付的过程,以此作为控制权转移的证明。这一标准的确
立,有效地解决了因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而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难题
。
二、 归责原则的二元化适用:饲养人的严格责任与管理人的过错
推定责任
在明确了责任主体之后,司法实践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呈现出
清晰的“二元化”结构,即对饲养人与管理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饲养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
十五条的规定,将其定性为严格责任。在饲养人直接管理动物并致人
损害的案件中,除非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
失造成的,否则法院会直接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在此类案
件中,通常不会审查饲养人是否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即其有无过
错在所不问。
然而,对于管理人的责任,本研究的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践的
主流倾向是将其认定为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法院在审理管理人责任时
,其核心审查要点在于“管理人是否尽到了与其身份、能力和委托目的
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在宠物店寄养的案件中,法院会审查
宠物店是否为动物提供了牢固的笼舍、在公共区域活动时是否使用了
牵引绳、是否对具有攻击性的动物进行了有效隔离等。如果管理人能
够证明其已经采取了所有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措施,损害的发生是其
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那么法院可能会判令其免于承担或减轻
责任。反之,如果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法院则
会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赔 ervescence 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
的适用,体现了司法裁判对管理人角色的精准定位:其并非危险的原
始制造者,而是危险的临时管控者,其责任基础在于是否履行了因接
受委托而产生的信义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
三、 复杂情境下的责任分配:过错程度成为划分关键
在部分复杂的案件中,损害的发生并非源于单一主体的行为,而
是饲养人与管理人均存在过错。对此,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更为精细的
责任分配规则,其核心在于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
第一,管理人因过错独立承担责任。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当饲养
人已将动物完全、妥善地交付给管理人,且在委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
过错(如已明确告知动物的习性、潜在风险等),而管理人因自身疏
忽或管理不当(如寄养期间笼门未锁、遛狗时牵引绳脱落)导致动物
致人损害,法院会判令由管理人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饲养
人因暂时丧失实际控制权且无过错,得以免责。
第二,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 当饲养人与管理人
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判令二者承担按份
或连带责任。典型的“共同过错”情形包括:(1)委托不当:饲养人明
知其动物具有强烈攻击性,却未向管理人明确告知,导致管理人因信
息不足而未能采取足够高级别的防护措施。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会
认定饲养人因未尽到信息告知义务而存在过错,管理人因防护措施不
到位也存在过错,二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2)控制
权转移不明确:在某些场景下,饲养人虽将动物交予他人,但本人仍
在现场,对动物仍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与控制力。例如,在宠物社交
活动中,主人将牵引绳交给朋友,但仍在旁指挥动物。此时,若发生
损害,法院可能会认为控制权并未完全转移,饲养人与管理人均处于
共同管理的地位,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精细化的责任分配规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正努力在个案中
实现实质公平,避免简单地将责任完全推给某一方,而是通过对各方
行为的细致审查,实现责任与过错的精准匹配。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系统性地
揭示了我国法院在区分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时,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实
际控制权”为核心、以“二元化归责原则”为基础、以“过错程度”为分配
依据的精细化裁判框架。这些发现不仅深刻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在能动
地解释与适用《民法典》条文、应对复杂社会现实方面的司法智慧,
更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未来完善,提
供了极具价值的深刻启示。
在理论贡献方面,本研究的首要创新之处在于,它通过对“活的法
律”的系统性描摹,为我国侵权法学中关于特殊侵权主体的认定与归责
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个坚实而具体的实证样本。本研究的结论有力
地证明,在动物致人损害这一特定领域,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传统民
法中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责任归属思路,转向了更具功能主义色彩的“
危险控制”理论。谁在损害发生时实际控制着危险源(动物),谁就应
当承担首要的、直接的防范义务与法律责任。这一“实际控制权”标准
的确立,在理论上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中“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并列关系的一次深刻阐释:二者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共同承担责
任,而是在特定时空下,因对动物控制权的享有状态不同而扮演着不
同的法律角色,从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本研究发现的“饲养人严格
责任”与“管理人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结构,也为学界关于管理人责任
性质的争论,提供了一个来自司法实践的、倾向性的答案,即司法实
践更倾向于将管理人的责任与过错挂钩,以实现责任负担的公平性。
在实践启示方面,本研究的成果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主体,均具
有明确而重要的行为指引价值。对于广大的动物饲养人而言,本研究
传递了一个清晰的法律信息:将动物委托给他人管理,并不意味着责
任的彻底“甩锅”。饲养人仍负有审慎选择管理人、全面告知动物信息
的义务。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饲养人在进行委托时,特别是进
行商业性委托(如寄养)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专业机构
,并最好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范围以及动物的特
殊习性。对于日益壮大的宠物服务行业经营者(如宠物店、宠物医院
、训练学校等),本研究则是一份重要的“合规与风险管理指南”。作
为专业的“管理人”,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标准,显然高于普通的非
专业管理人。经营者必须建立一套严格、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但不限于安全的设施设备、规范的操作流程、专业的员工培训以及充
足的责任保险。这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更是其在激烈市场竞
争中赢得消费者信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对于临时性的、
非专业的管理人(如朋友、邻居),也应充分认识到接受委托照管动
物所附带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帮忙”而掉以轻心,必须采取与自身能
力相适应的、审慎的看管措施。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在这一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本研究也观
察到一些依然存在的局限性与挑战。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难题。在
适用管理人过错推定责任时,虽然原则上由管理人承担自己无过错的
举证责任,但在许多非专业管理的场景下,由于缺乏监控录像等客观
证据,管理人要“自证清白”难度极大,有时可能导致责任承担上的不
公。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更为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仍是司法实践需要
进一步探索的问题。第二,“共同管理”状态下的责任划分标准仍有模
糊之处。在一些饲养人与管理人同时在场的“共同管理”情境中,如何
精确界定各自的控制范围与过错程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提出了很高
的要求,容易产生裁判结果的不统一。第三,对动物“自甘风险”行为
的认定标准不一。当被侵权人存在挑逗动物等行为时,其行为在多大
程度上构成可以减轻或免除饲-养人/管理人责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尺度尚不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思考,未来的研究与制度完善可以在以下几个方向上继
续推进。其一,加强对不同类型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的类型化研究。
可以进一步细分专业管理人与非专业管理人、有偿管理人与无偿管理
人,为其设定更具针对性的、阶梯式的注意义务标准。其二,探索在
动物侵权领域引入证据妨碍规则。当管理人(特别是商业机构)因未
安装监控或删除了关键录像,导致事实难以查明时,是否可以推定其
存在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值得深入研究。其三,推动宠物服务行业的
标准化与保险制度建设。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更为详细的安全
管理标准与操作指南,并鼓励和引导行业普遍购买公众责任险,以分
散风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结论
本研究立足于我国日益增多的动物致人损害纠纷这一社会现实,
通过对《民法典》框架下司法实践的系统性实证考察,深刻揭示了人
民法院在认定此类侵权责任,特别是区分饲养人与管理人责任时所形
成的、日趋成熟的裁判逻辑与规则体系。研究的核心结论是,我国司
法实践已经成功地确立了以“实际控制权”归属作为划分饲养人与管理
人的核心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饲养人承担严格责任”与“管理
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化归责模式。在责任竞合的复杂情形下,
法院则以各方的“过错程度”作为责任分配的关键依据,力求在个案中
实现实质公平。
本研究的贡献与价值,在于其通过对“活的法律”的细致描摹,将
抽象的法律条文与生动的社会现实进行了有效连接,为我国特殊侵权
责任理论的深化,提供了坚实的实践注脚。在理论层面,本研究阐明
的“实际控制权”标准与“二元化归责”模式,丰富了侵权法中关于危险控
制责任的理论内涵。在实践层面,本研究所提炼的司法规则,为动物
饲养人、管理人(特别是宠物服务行业)以及司法裁判者,均提供了
更为清晰、可预期的行为指引与裁判基准,对于预防和化解相关社会
矛盾、促进人与动物和谐共处,具有显著的现实指导意义。
展望未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人与动物关系的持续演进,因
饲养动物引发的法律问题必将呈现出新的复杂性。一个清晰、公正、
高效的法律责任体系,是维系社会秩序、保障个体权益的基石。本研
究所揭示的我国司法实践在平衡各方利益、精细化适用法律规则方面
所展现出的智慧与努力,预示着我国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正朝
着更为科学、更为人性化的方向不断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立法
、司法与社会各界的共同推动下,一个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又能合
理界定各方责任、更能引导社会形成文明饲养风尚的法律环境,必将
得以最终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