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经济主权保障机制的法律分析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 徐 泉*
摘 要:美国历来重视对国家主权的维护与强化。晚近美国经济主权的维护和强化主要通过贸易政策
的演变,主导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并在区域合作和双边条约的基础之上得以扩展,呈现出法制化的特点。
美国经济主权的强化,实质上为美国在全球推行经济霸权的目标服务。反对美国经济霸权与坚持自身经济
主权应当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艰巨的时代重任,也是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中,发展
中国家对抗发达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关键词:美国经济主权 保障机制 法律分析
一、美国国家主权演变的考察
发达国家是主权理念的始作俑者,欧洲最早提出并实践了国家主权原则。从 16 世纪开始主权理念在
博丹、格劳秀斯、洛克和卢梭等理论先哲那里得到了不断发展与完善。二战后,国家主权的理念扩展到整
个世界,国家主权原则成为各国公认并为国际法确认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主权作为历史的产物,在其
产生的四百多年中不断得以发展与丰富。主权理念由最初只涉及国家的对内主权,后来发展到对外主权;
从内容上来讲,由政治主权逐渐扩展到经济主权。主权理念内涵的不断变化与充实,使各国对主权的理解
与维护的手段与方式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
美国的国家主权的产生是在反抗英国殖民统治中的过程中,以独立战争的方式完成了国家主权的确立
进程。正是在主权的名义下,这个 18 世纪还在英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通过独立战争为自己奠定了坚实
的思想基础,赢得了独立的主权国家地位。因此它的主权诉求主要针对的是外部势力对主权的侵蚀,强调
国家在国内事务中不受外来干预的最高权力。这与英国和法国是在国内资产阶级革命背景下提出主权原则,
冲破封建王权的束缚是截然不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美国体现的主权观念是进步
的。它第一次使主权原则超出了欧洲的狭隘范围,使主权变成了殖民地争取独立的理论武器,从而为国家
主权真正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奠定了基础。遗憾的是美国赢得自身的独立和主权地位后,并
没有把这一原则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进一步推广,而是把主权当作少数国家的特权。这是由其与欧洲相
同的政治基础的权力性质所决定的。但在两个多世纪后的今天,西方尤其是美国又成为在国际关系和国际
法中贬低和侵蚀别国主权最严重的国家。从争取主权到贬低主权的立场嬗变当然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
这既与近代西方主权理论的内在缺失有关,也与受到当前新自由主义等思潮的影响相联。
在西方主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根本性矛盾,即国家和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和绝对性的问
题。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理论的价值推理,人民将自己的“天赋的权利”部分地出让给国家,
国家和作为国家的代表的政府成了实际的主权者。西方在国家内部的政治体制中设计了近乎完美的权力分
治和制约平衡制度,进而使对内主权在实践中受到强有力的制度化制约,对内主权只是在主权不被滥用的
前提下才是绝对的。但在对外主权方面,西方的传统主权理论是模糊不清的,一方面强调主权是至高无上
和绝对的,另一方面又承认征服者通过正当的战争而对被征服者享有主权权力。理论上的内在矛盾导致了
西方国家在主权实践中的实用主义性质。当发展中国家以主权坚持自己合法权益时,它们又从社会契约论
*徐泉(1968-),男,湖南常德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和涉外经济法的研究。通讯地址:重庆沙坪坝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邮编:400031;电话:
023-66619933, 023-65382021, 13132376208;E-mail: xuquan6854@.
和人民主权论抽象出国家主权的有限性结论。
由于西方传统主权理论的根本性矛盾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决定了西方在确立自己主权立场时,始终遵
循着二元主权观。一方面它们在处理与自身国家主权相关的事务时,始终坚持和强调主权的绝对性和不容
侵犯的立场,决不允许任何国际规范构成对本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的任何限制,这在美国的主权立场向度
上体现的最为突出。尽管当今多数否定国家主权的主张出自美国政府或其学者,但在涉及美国自身的主权
问题上,它又是维护主权立场最坚定的国家。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交往时,一再强调主权
是应该被摈弃的过时的观念,美国是“主权过时论”的积极倡导和推行者。美国为在国际社会推行其经济霸
权主义,提出主权是过时且有害的论调。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和人权法权威路易斯·亨金认为 “主权一词
被误引滥用(misconceived invocation of “sovereignty”),阻碍了国际公法的现代化和健康发展。”他强调:“对
于国际关系说来,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甚至鼓吹:“我们应该把主
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relic)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视主权为“有害的字眼”,主权的“神话往
往是空话连篇,并且有时对人类的各种价值观念起着破坏的作用”,应当“废弃这个‘S’字!”。1
二、美国强化国家经济主权与对外贸易政策转变的路径依赖分析
经济主权的产生是对国家主权内涵的极大丰富与提升。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迅猛发展的经济全球化,
对世界各国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全球各国的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强,经济发展成为世界发展的主流。国际
社会开始了从军事竞争向经济竞争,从政治对抗到相互交往的转变,国家的经济主权问题成为各国发展对
外贸易和全球经济合作中的焦点所在。
经济主权,从广义主讲,是指国家在参与市场活动、选择国家经济制度、协调国际经济秩序等重大经
济问题上的最高独立决策权。经济主权作为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表现,也有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
其对内最高性表现为:主权国家有权自主选择自己和经济制度;自主决定自己的经济发展战略;自主立法
建立本国的国内的市场运行的规则;自主开发和利用本国的经济资源。对外独立性表现为;主权国家无论
是否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都有自己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主权国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一
旦加入某个国际经济组织,在承担国际经济规则义务同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以平等
互惠为基础,主权国家有保护自己不受外来经济势力掠夺和剥削的权力。民族国家的经济主权,既是一种
政治化的经济权力,又是一种经济化的政治权力,是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在国家最高(即根本)利益契合
点的权力结合。2
冷战结束以来,美国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美国在苏东解体后,经历了三位总统
四届政府,即老布什的第 49 届政府(1989-1993 年)、克林顿的第 50 和 51 届政府(1993-1997、1997-2001
年)及小布什的第 52 届政府(2001-2005 年),但冷战后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调整则始于克林顿执政以后。
在克林顿上台后,一直鼓励美国政府采取一系列的政策,改变企业战略行为,以使本国在国际竞争中占据
优势地位。其贸易政策既不是“筑起高墙来保持美国公司免受外国竞争的保护主义”,也不是“在外国竞争者
面前无动于衷的自由主义”,而是要推行战略性贸易政策以促进美国的对外贸易。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以有
效提高美国企业在高科技的国际竞争力;扶持高科技技术以保持美国在高科技领域的领先优势地位,进而
增强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实施国家出口战略以扶持和鼓励美国商品的对外输出;推动多边贸易谈判以打开
他国市场。3小布什政府的对外经贸政策与前任克林顿政府的政策相比,更加强调的是自由放任,追求所谓
1 陈安著:《世纪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82页;又见陈安著:《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2 肖佳灵著:《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
3 崔日明、郭艳娇著:《战略性贸易政策——美国经济增长有效支持》,载《国际贸易》2001年第11期。
的“公平、自由”政策,或称之为“零对零”的贸易政策,4追求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美国和外国都没有关税
壁垒。完成了由克林顿政府时期的“公平贸易政策”向小布什政府的“公平、自由”贸易政策的转变。同时,
由于晚近时期美国经济持续衰退,必然会在美国国内产生强烈反映,美国贸易政策中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只
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从美国贸易史看,经济衰退往往引发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抬头。”5晚近以来美国政府的大
部分精力始终围绕其对外政策展开,作为核心战略问题之一的经济——贸易问题更是美国历届政府考虑的
焦点之所在。
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转变,客观上是为了美国经济主权的强化,但实质上却是为美国推行其全球经济
霸权的目标而服务的。
美国贸易政策的晚近变化,虽肇始于克林顿政府时期,但其发展演变的轨迹和依赖的路径却没有发生
太大的变化。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的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动作主要依赖三层次展开:
(一)依赖 WTO 多边贸易体制,推行其多边主义的贸易政策
尽管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但其实质性发展阶段却发生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乌拉圭回合不仅坚持了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目标,并且将全球贸易全部归于 WTO 之下。
多边贸易体制是指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为主体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协议
贯彻实施的保证,以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一个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作为乌
拉圭回合的主要发起方和 WTO 中最大的成员方,美国自然认识到借助多边贸易体制推行其贸易政策的重
要性。事实上从 ITO 的最初设计,到 GATT 整个时代,再到 WTO 时代,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影子可以说
是无处不在。美国政府依赖多边贸易体制,一步步地推行着本国的外贸政策战略目标的实施。
WTO 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
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这与美国作为经济超级大国的国家经济发展目标是一致的。WTO
多边贸易体制也就自然成为其展开外贸政策的重要载体。具体表现为其一,在全球多边体制中渗透建立以
美国为中心的 WTO 多边贸易体制,即所谓的以美国为核心的全球经济新秩序和战略主张。这可以从后
GATT 时代到 WTO 建立以来,集中得到了体现。在 GATT 后期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不仅在货物贸易
领域推行自由化,而还主张将服务贸易和农产品贸易的自由化,从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到知识产权保护的
高标准化,无不是以维护美国利益为出发为归宿。GATT/WTO 体制与成员方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一个
复杂的国际法理论问题。6但在实践中,美国等西方国家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受到其政治的影响,却是
不争的事实。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等同于国内法,7但在谈判签订条约,尤其是
经贸条约时,美国总统却具有决定性影响。8 1947 年《GATT 临时适用议定书》生效以来所形成的祖父条
款制立法(Grandfather Clause Legislation)在乌拉圭回合后虽然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而消除,但乌拉
圭回合一揽子协议谈判的通过是在承诺不推翻美国贸易法权力的前提下才签署的,就是在乌拉圭回合达成
最终协议前不久,克林顿政府还发布行政命令,恢复使用“超级 301 条款”,并在乌拉圭回合后又特别声明
仍保留实施该条款的权力。实质上从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内容直至其进程等观之,无一不受美国之影响。如
4 肖炼著:《新人新调——布什政府经济政策分析》,载《国际贸易》2001年第5期。
5 王厚双著:《各国贸易政策比较》,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6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论述参见赵维田著:《一套
全新的法律体系——WTO与国际法》,载《国际贸易》2000年第7期。
7 参见《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潘抱存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科学认识》,载《东吴法学》2000年特刊。
8 [美]L·E·桑托斯(Leonard E. Santos)著:《美国国会贸易政治策略(Trade Politics of the American Congress)》,载《国际贸易杂
志(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5年第29期,第73-78页。文中指出:自1974年起,美国国会形成了一种被称之为“快车道”
(fast track)的制度,为避免其国内经济利益集团为谋求集团利益通过选举的议员操纵国会表决从而损害美国整体利益,国
会对主要的涉及非关税壁垒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双边贸易协定授权由总统进行谈判,国会中的辩论、表决程序因此限制,但却
加快了条约的谈判签署过程。
乌拉圭回合之所以在 1994 年 4 月 15 日结束,其原因就在于美国国会对总统谈判授权期限终止于 1994 年
4 月 16 日。如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能在此期限内通过,其命运将会与 1947 年的国际贸易组织(ITO)
一样,“在劳民伤财、兴师动众之后随风而去”。按照美国国会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规定,如乌拉圭回合
协定与美国法冲突,美国法有优先地位。9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的所有要求并没有得到完全满足,
但最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美国的主张基本一致,反映了美国对外经贸发展的主要利益之所在,10也正是因
为这个原因美国政府在该协议经国会于 1994 年 12 月批准后,一直在不遗余力地督促其实施。其二是利用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主要贸易竞争对手进行周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建立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贸易争端机制是 WTO 协定的最核心内容之一。《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的通过,
就使世贸组织形成了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具有自动通过专家组决定、自动认可报复措施、对争端
解决程序的各个阶段设定严格的时限等特点。根据这种机制,各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应在世界贸易组织
的框架内解决。美国利用 DSU 解决它与主要贸易竞争对手之间的纠纷,保证短期外贸政策目标的实现。
从 WTO 建立至今,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受理的涉美贸易纠纷案件总数约有近 150 多件,是所有
成员方最多的。仅从 1996 年 1 月到 2001 年 5 月的 5 年多时间内,就有 122 件之多,其中美国作为原告提
交的争端案件有 68 起,作为被告方的有 54 起。这些争端涉及的 WTO 成员方数量较大,范围甚广,但其
中最有影响的争端则主要发生在与美国有关的两类成员方之间。其一是美国与日本、欧盟之间的经济、贸
易纠纷;其二是美国与新兴工业化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纠纷。其性质也有所不同,前者是与美国同处于一个
发展水平阶段的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无论从涉及的领域、争议的焦点、影响的范围、案件的金额等都具有
相当大的影响;而后者主要则由于争议双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加之美国利用其在世贸体制中的影响,
较多情况下美国掌握的相当大的主动权。事实上美国在迄今为止的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纠纷中其胜负参半。
客观上由于 WTO 的 DSU 属于多边贸易规则,美国不大可能通过该机制获得只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结果,但
美国借助 WTO 的争端机制,可以实现两大贸易政策的目标,即避免与其主要贸易对手的贸易战,从而最
大限度地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在时限上的要求和美国对其的准确运用,给美国政府提
供相当充裕的缓冲时间,协调它与国会在某些政策问题上的立场以及化解国内利益集团对政府外贸政策的
压力。
(二)在区域经贸一体化中推行其对外贸易政策与目标
应当说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全球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直接产物。区域贸易自由化是贸易自由化发展进程中
的必然趋势。地缘经济的自然融合对国际经贸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对于世界各国来说,在激烈的国际
竞争中,完全的自由贸易和完全的保护主义都是不可取的,能够把自由贸易与一定的贸易保护结合起来则
是比较理想的政策的选择,区域贸易一体化正是迎合了这样一种心态和政策需要。区域一体化与全球一体
化之间既有冲突矛盾的一面也有相互促进补充的一面。美国在这一层次上的核心正是围绕着区域贸易自由
化的发展来推行其对外贸易政策及目标。90 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与全球化进程同步加快,由于
日、欧和新兴工业化国家经济的发展,美国已无力单独主宰世界贸易的进程,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一度
因各方贸易冲突与立场不一,而使谈判陷入僵局。美国顺应这一发展趋势,转而求助于区域一体化的贸易
9 韩立余著:《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6页。又见钟付和、林琳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对GATT
的发展》,载《华侨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10 美国加入和批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曾在国内引起巨大的反响,特别是关于主权的大讨论。集中表现在加入和批准该
文件会对美国的战略利益、国际主权、美国的国际地位等产生利弊影响方面。参见[美]约翰·H·杰克逊著:《GATT/WTO法
理与实践》,张玉卿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关于“1994年主权大辨论”,参见陈安著:《世纪之交围绕经济
主权的新‘攻防战‘——从美国的‘主权大辨论’及其后续影响看当代‘主权淡化’论之不可取》,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
(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陈安著:《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3期。
自由化。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建立和签署了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
定》。NAFTA 于 1994 年 1 月 1 日正式启动,涉及美、加、墨三国之间 9000 多个贸易类别中的一半进口关
税便立即得以消除,另外 15%在后来的 5 年内予以消除。由于美国经济的实力使得其他两国对美国的经济
发展依赖明显加强,而且也扩大了美国对这两国的商品出口和市场占有。NAFTA 建立仅 3 年之后,美国
市场在加拿大和墨西哥外贸出口中的比重分别达到 %和 %。11 NAFTA 推动了美国与这两国之间
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国际直接投资的自由化发展。WTO 中的很多制度设计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美
国建立 NAFTA 中的一种多边机制转化。其二,借助 APEC 发展美国在亚太地区的经济势力,借以扩大美
国在这一地区的影响力,增强其国际竞争力。12美国等西方工业化国家正在从传统的以大西洋为战略重点
转向太平洋地区,这是由于亚洲各国和地区在贸易、金融、技术、巨大的潜在市场等方面对其的影响而决
定的。亚太地区是晚近时期以来,世界经济增长最具潜力和速度最快的地区之一,同时也是矛盾最集中的
区域。美国积极参与 APEC 的各个发展进程,包括由美国最初提出的建立“新太平洋共同体”方案,虽未能
获得通过,但后来的茂物、大阪、苏比克等峰会都部分响应了美国在贸易、投资便利化方面的主张。其三,
积极推动泛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的建立,力图将 NAFTA 模式推广到整个美洲地区。1994 年美洲国
家首脑会议(34 国首脑)以来,区域多边会谈、声明不断,并且在 2001 年 4 月签署了协议,宣布于 2005
年 1 月结束建立泛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的谈判,不晚于 2005 年 12 月生效。由于各种原因,真正意
义上的 FTAA 的建立尚需时日。但可以明确的是美国在美洲地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努力与热情”不会因此
而却步。
(三)通过双边条约的形式推进美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与战略目标
美国利用双边条约打开国际市场的实践是取得了巨大成效的。特别是随着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不
断相互融合,“美式双边条约”范式已成为美国推行对外经济贸易的重要武器和保障。13在双边经贸中,美国
主要采取双边磋商加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欧、日、OECD 国家之间的贸易纠纷;对美国产生贸
易逆差的主要贸易国家则采取高压与防守并重的攻防兼备的策略,如频频运用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中的反
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等限制对美进口,并迫使对方开放国内市场,收到了双重功效。
三、美国强化经济主权的法律制度保障分析
政策和法律是不可分的,法律需要政策的内涵,并为政策的目的服务。政策需要以法律形式体现,合
法性不仅是政策的基础,而且为政策建立了稳定的预期目标。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贸易
政策的法律化。相比于冷战时期的军事对抗,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化特征并没有显现出来。晚近以来,
作为西方民主政治的典范,美国对外贸易政策法律化的特点与功效日渐突出。
(一)美国对外贸易法与强化主权的阐释
在 GATT 时代的八轮回合谈判中,关税壁垒对贸易的扭曲和影响大大降低了,而在 WTO 时代,非关
税贸易壁垒成为主要西方国家实行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三大武器,反倾销、反补
贴、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国内贸易法中的“301 条款”就成为美国推行贸易政策的主要法律制度依撑。
1. 美国贸易法中的“301 条款”。“301 条款”是美国贸易谈判代表(USTR)频频挥舞的一根用以威胁和
11 Krueger, Anne O., NAFTA’s Effects: A Preliminary Assessment, World Economy, .
12 有关APEC与美国经济贸易发展的主要内容,可参见张献著:《APEC的国际经济组织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页。
13 晚近以来美国利用双边条约大力推行贸易、投资自由化。详见徐崇利著:《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
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徐崇利著:《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条约谈判方式的创新》,载《比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 刘笋著:《跨国投资国际法制的晚近发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徐泉著:《国际投资自由化主要法
律问题评析》,载《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3期。
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14 “301 条款”原为 1974
《美国贸易法》的第 301 条(Section 301),该条宣布,如发生以下状况,美国行政当局有权采取报复措施
予以对抗:违反贸易协议或采取“不公正、不合理之具有歧视性措施,加大美国商业负担”、或“设定不合理
限制,而导致美国商业利益招致损失”。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其国内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
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 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单边性、强制性的
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
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满意的赔偿。15 “301 条款”经过 1979、1984 和 1988 年三次修改,得到扩大并强化。
其中,1979 年“贸易协议法”,规范了调查程序,1984 年“贸易与关税法”将与贸易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服
务贸易纳入了“301 条款”的调查范围,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则除了强化总统报复权限外,还增设了
所谓的“超级 301 条款”与“特殊 301 条款”。其中前者要求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向国会提交对美采取非公正措
施、妨碍美国贸易利益国家的“黑名单”,后者则将报复范围扩大到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贸易伙伴之列。
美国贸易法“301 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就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
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这一霸权立法及其实施,曾在
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的谴责与抨击,因为这一美国国立法显然背离了美国参与缔结的 GATT 这一多边国际
条约的规定,16以单边自立标准、单边判断和单边施加报复制裁,取代了 GATT 原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有
关交由中立专家小组调查审议、报请 GATT 理事会审夺处理的多边原则,从而违背了美国承诺承担的国际
义务。但美国代表签署《WTO 协定》并提交国会审议批准的过程中,国会议员们却毫不含糊地坚持:决
不能容许改变“301 条款”,决不能改变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立场和行政职能。其结果是:
“除了在程序上稍作微小修订之外,301 条款仍然纹丝不动”。17对此,陈安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不难看出,
美国的行政当局签署了 WTO 的国际协定,美国的立法当局却仍然坚持实施与《WTO 协定》相左的“301
条款”,其实质效果无非是在美国与他国政府间发生贸易争端时,特别是当美国充当被告时,如果经由 WTO
争端解决做出的结论或裁决,有利于美国,美国就可以胜诉方的身份信守条约,表示赞同和接受此种结论
或裁决;反之,一旦有关的结论或裁决不利于美国,使美国成了“败诉方”,此时,它虽不能再在 WTO 的
DSU 程序及其“negative consensus”表决中逞其故伎,却仍可同样冠冕堂皇地打着“维护美国经济主权”、“维
护美国宪法体制”(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的大旗,弃 DSU 决定如敝屣,并对实施或履行 DSB 的决定的胜
诉方加以抵制,甚至加以报复。18
美国借助于“301 条款”达到了既打击贸易竞争对手,又迫使其开放市场的双重目的。近 10 多年以来,
美国政府频频挥动“普通 301 条款”、“特殊 301 条款”和“超级 301 条款”三根大棒,借以解决双边贸易纠纷。
从 1989 年开始,美国便展开了大规模的各种“301 条款”调查。同年便将日本、印度、巴西等国列入“超级 301
条款”的黑名单;从 1989 到 1992 年的三年间,中国大陆、台湾地区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严重侵犯
美国知识产权的黑名单;1994 年日本再度被发起“超级 301 条款”的调查。从 1996 年到 2000 年的 5 年间,
美国政府发起的“301 条款”调查案,计 23 起,涉及贸易伙伴不少于 15 个,其中针对欧盟农业政策的调查
案就有 4 起之多,涉及领域从农业 (10 起)到工业(汽车 3 起,纺织品 2 起),从知识产权保护(6 起)到产
品分销(2 起),从行业与企业到关税政策,无所不及。19
14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15 Trade Act of 1974 § 301, 19U. S. C. §2411(1994) ,参阅张玉卿、关越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载《国际贸易》1992年
第6-9期;杨国华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7页。
16 同注14,第287页。
17 . Jackson, The Great Sovereign Debate: United State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Special Double Issue, 1997, -184.
18 同注14,第288页。
19 Economic Report of the President, Washington D. C., .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Feb, 1995.
2. 美国贸易法中的反倾销规定。美国还利用其法律条文的含糊性加强对外贸易政策的推行。美国对外
贸易政策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贸易政策法律化。而美国常常利用法律条文的含糊性,造成解释的随意性,
借以大行贸易保护之实。最为典型的当属其反倾销条款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一般来讲有三个主要环节:
即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国现行贸易法在这些方面的法律条文都具有很大
的随意性。首先,从倾销的认定来看,美国是将“公平价值”(fair value)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对于“公平价值”
的计算,美国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方法:其一是出口国国内价格;其二是替代国(第三国)的价格;其三是结
构价格。在以结构价格推算出口价格时,美国虽然将出口生产者的最低利润率明确规定为 8%,管理费用
规定为 10%,但却没有明确该硬性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而据调查,遇有市场低迷时,厂商的实际利润
通常只有 1%到 2%。在此情况下,无论该厂商是否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倾销,都很容易被认为是倾销者。
美国还是最早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确定采取替代国方法的国家。这种替代方法,即使是对非市场经济
国家产品采用结构价格时,其中生产成本各要素的“公平价值”的认定,也仍需要采取替代国的价格。这种
确认倾销的方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即使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间,由于生产要素禀赋的不同,
相同产品的生产成本也会有较大区别,这对于美国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说,明显是一种不公平的规
定。其次,从损害确定方面观之,美国反倾销法解释的伸缩性更强。一般说来,损害确定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确定“国内行业”的具体范围,这直接关系到赖以估算损害的实际根据;第二,测定该行业所受损害
是否达到法定的程度;第三,倾销产品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美国对于“国内行业”并无明确定义,
如此一来,作为美国对外贸易的执法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为满足易于裁定重要损害的需要,可以将生
产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界定在一个很窄的范围内。如在裁定日本 BP 机倾销案时,ITC 竟将数字显示的 BP
机与文字显示的 BP 机认定为不是相同产品,使得该案的“国内行业”就只剩下摩托罗拉公司一家。在损害
确定方面,国际上一般规定只有倾销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害”时,才允许采取反倾销措施。但美国
反倾销法表述的“损害”却没有“重要”一词,ITC 采用的标准是“高于最低标准限度的损害”,即指并非无关
紧要的(inconsequential)、非实质性的(immaterial)、不重要的(unimportant)损害。20显然这是将“重要损害”的
内涵尽可能地扩大化了。最后,在倾销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美国的规定更是含糊不清。
1979 年贸易协议法制定时,美国参众两院都对因果关系的适用作了说明。其中参院的声明指出:第 735 条
( 即反倾销法第 1673b)与目前法律一样包含了因果条款。在确定损害是否是由于低于公平价值的原因时,
国际贸易委员会目前的作法是看该进口对美国产业的效果,调查贸易和竞争情况以及产业的总体情况与结
构。除其他因素外,也考虑进口数量、性质和进口率,如果存在损害,倾销幅度的效果如何与对国内产业
的损害相关。1988 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第 735 节都不注重衡量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效果和其他有
关系的因素(以公平价值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萎缩、贸易和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
制性作法及相互竞争、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履行和生产率)的效果,该效果可能造成对产业的
总体损害。低于公平价值进口是否是实质损害的主要、重大或明显原因不是问题的关键。21 ITC 必须证明,
根据现有的资料,低于公平价值进口与需要的损害有足够的因果关系。有关因果关系的确定复杂、困难,
这是委员会决定的问题。22虽然 ITC 可以考虑低于公平价值进口之外的对产业损害的其他原因,但它不衡
量这些原因,只要进口是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已足够。这可以称得是美国反倾销法中的“谜中谜”。其实早在
1967 年 GATT 肯尼迪回合所达成的守则就已规定:“只有在有关当局确信,该倾销产品可证明为造成有关
国内行业重要损害或威胁的主要原因时,才应对损害加以确定”。但美国则主张取消对因果关系上的“主要
20 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21 韩立余著:《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22 Bruce E. Clubb, United States Foreign Trade Law, Volume 1,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1, -570.
原因”标准,致使 1967 年守则实际上被搁浅。反补贴法的规定也大体如此。23
3. 美国贸易法中的“201 条款”。美国关于保障措施的“201 条款”与反倾销法,对于美国的贸易保护有
着异曲同工的功效,共同构筑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坚实屏障。美国所谓的“201 条款”,又称“逃避条款”或“例
外条款”,属于保障措施的一种。在 GATT 中作为第 19 条,WTO 中作为《保障措施协定》的一部分存在。
所谓保障措施是指一国政府认为某种产品的进口“损害”了本国经济或本国竞争时,采取限制进口,包括提
高关税、数量限制、要求出口国“自愿”限制等措施保护本国产业的行为。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体系中最重
要的保障机制,在许多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或国内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
现代国际贸易法,包括 GATT 及 WTO 中的保障措施均源于美国 1934 年制定的互惠贸易协定项目法
案。该法案是贸易自由化最初的倡导者,包含了最早的保障措施雏形,至今仍是美国贸易政策的基石。1947
年,众院筹款委员会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例外条款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委员会根据总统的行政令对此
作出了规定,使得例外条款的规定趋于标准化。1953 年、1955 年和 1958 年的贸易协议延长法又对例外条
款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缩短了调查周期。
例外条款下的保障措施不是对不公平的外国作法提供的救济,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第 337 节不公
平贸易作法的救济那样,而是对公平的但却压倒性的外国竞争的救济。其最初的目的是防止减让导致的急
剧增加的外国进口对国内经济造成混乱,后来逐渐演变为对急剧增加的进口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临时救济,
无论该损害是否与关税减让有关。现行的保障条款的救济标准是: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一产品正以如
此增加的数量进口,以致成为对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实质
原因(substantial cause),总统可以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可行的、其认为会促进国内产业对进口竞争进行积
极调整努力、提供比成本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措施。24其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增加的进口;生产相
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增加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的因果关系。
就进口增加而言,由于保障措施是例外条款下的措施,是对关税减让后的例外,进口数量的增加涉及
到该增加是否必须是关税减让的结果、与国内生产相比是相对增加还是绝对增加、该增加是否没有预料到
等问题。可见,进口增加的原因具有不确定性。1962 年贸易扩大法对例外条款的修订规定是,国际贸易委
员会只需发现关税减让是进口增加的主要原因,并规定了 4 个标准予以救济:(1)货物的进口增加;(2 )增
加的主要原因是贸易协议减让引进的;(3 )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 )增加的进口是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的主要因素。1969 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已采取比较宽松的解释,
扩大了适用标准,认为如果没有减让就没有增加的进口,如果没有增加的进口,损害就不会产生。而 1974
年贸易法不要求与减让相联系。其进口数量既指绝对数量的增加,也指相对于国内生产的相对数量。现行
的规定保持了 1974 年贸易法的规定,进口的增加既包括实际的增加,也包括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增加。25
国内产业确定的范围问题可以说是美国保障措施“201 条款”中的弹性规定。国内产业认定涉及到对进
口产品的认定,及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认定。就产品来讲,不同加工阶段的生产是否都属于一国内
产业,是一个比较模糊且复杂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生产国际化的扩大,产品的认定不仅在国
内范畴是一个问题,而且在国际范畴内更是难以确定。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在一罐头鱼案件中将产业
确定为渔船和渔民、加工设施、工人。又如 1999 年美国对来自澳大利亚、新西兰进口羊肉实施“保障措
施”,被对方告到 WTO,上诉审理小组最后裁定美国败诉。在三个不符合 WTO 规则的内容中,其中就有
美方所称受损企业的分类界线不清无法判断对羊肉生产产业严重损害的范围。26实践中相同或直接竞争产
品的问题并非据某一定义可以简单地解决。国内生产商总是试图缩小其范围,以便证明受到损害的严重程
23 同注21,第253-273页。
24 19USCA, §2252(f) (1998).
25 19USCA, §2252(c) (1998).
26 黄东黎著:《美国就钢铁进口启动201条款》,载《人民法院报》(京)2002-4-8。
度,而进口商和外国生产商总是试图扩大其范围,来减轻可能存在的损害。而最终的决定权是由国际贸易
委员会提供调查结果,由总统直接做出。这也就为美国国内生产商利用美国国内贸易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提
供了可能。
对于严重损害,美国贸易法长期并没有对严重损害或威胁进行解释或定义。只是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在
长期的实践中归纳出某种规则,将其定义为:“重要的、挫败性的或决定性的损害”,具有永久性或持续性
的结果。直到 1994 年的修订,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e )指国内产业地位的重大的总体损害。严重威胁指明
显迫近的严重损害。27
因果关系在认定损害事实上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美国贸易法对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因果关系上,可
以说要求越来越松。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因果关系尽管耗费了世上许多人的生命,却依然没有人能够说
清楚。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8
现行美国贸易法中的“201 条款”是依照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修订而来的但两者之间存在着
一定的差距。在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质要件上差异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因果关系上,美国的“201 条款”只
包含了一个因果关系,即激增的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关系;而 WTO 的保
障措施制度由要求两个因果关系,即进口激增与“未能预见的发展”以及履行世贸协议义务的因果关系,及
进口激增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在进口增加造成损害的判断上,美国“201 条款”仅要求
证明存在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长即可,而 WTO 保障措施制度在程度上的要求高于美国的规定,不仅要证
明进口增加足以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而且要证明进口增加必须是足够近的、足够突然的、足
够急剧的和足够明显的,并且在量上和质上都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因此,总体观之,美国“201
条款”在实施的实质条件上的规定是趋于宽松且逐渐增加了许多不可知因素。
与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相比,“201 条款”的共同之处都是美国为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但
“201 条款”也明显有别于反倾销法的规定。一旦美国企业、某一行会或协会认为,由于产品进口造成该行
业破产增多、失业率大幅度升高,就可要求启动“201 条款”。但我们认为“201 条款”比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
措施在手段上表现得更为直接。在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之际,美国一改往常使用反倾销手段的惯用伎
俩,直接采取程序简单而“杀伤力”更大的保障措施。因为采取保障措施无须收集出口国的相关资料,也不
用到出口国进行调查,由内国可以直接裁决适用,因此该措施成为倍受贸易保护主义者青睐的贸易保护主
义工具。这也正是美国在频频使用反倾销措施后,转而求助于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法
律支撑点。
“201 条款”在现代国际贸易协定出现前即已存在。其理论基础为经济学的“经济调整”理由与政治学的
“实用主义”。经济调整的理由认为,进口尤其是近期增加的进口,虽然长期来说增加进口国的总体福利,
却会对进口国的竞争产业造成损害。国内竞争产业不得不提高竞争力或转移到其它产品的生产以调整进口
产品带来的压力。这种调整往往是短暂的和暂时的,因此,在短期内免除进口产品竞争压力,有助于国内
竞争产业采取必要的调整。“201 条款”的存在同时也是政治需要。“贸易保护主义”的力量往往是十分巨大的。
在涉及进口方面,有重要利益的一方是外国企业,其在国内的政治力量比“贸易保护主义”的力量弱,尤其
是对进口国决策程序几乎没有影响。贸易保护主义的扶持者意识到若完全坚持自由贸易的原则就有可能导
致减少贸易壁垒的政策完全被抛弃。因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允许暂时和有
限制的进口壁垒,不仅可以减轻调整的负担,还可以减少阻碍进口的巨大压力。
因此,为了维持政治上对自由贸易的支持,同时给予国内竞争产业一个经济调整时期,贸易协定中包
括“例外条款”,允许缔约国暂时提高贸易壁垒,使国内面临严重竞争挑战的产业得到调整。这种约束贸易
27 19USCA, §2252(c) (6), (1998).
28 同注21,第298页。
的措施与 WTO 的自由贸易原则不符。但 WTO 的建立者认识到,如果不为成员方提供这样一个“逃避”的
空间去应付经济和政治压力,对自由贸易和 WTO 的反对与抗拒就会逐渐形成,最终,导致国际贸易体系
陷入危机。“201 条款”正是为美国提供了这样一个逃避压力的空间。
4.“快车道”(fast-track)立法程序的规定。这种权利可以追溯到 1934 年“互惠贸易法”和 1974 年的“贸易
法”。“快车道”是指国会交出宪法赋予自己的部分权力,授权总统参与全球贸易谈判并签署贸易协议,国会
届时对达成的最终协议没有修改权,只有在规定时限内批准或否决已通过谈判达成的整个贸易协议。这两
部法案授权行政当局可在未以国会批准的情况下签订各种贸易协议及宣布关税减让计划,在这一程序下,
国会对已达成的协议,只拥有投票表决权,而无修改权。
拥有“快车道”授权之后,总统和贸易谈判代表的贸易谈判权得以扩大,总统可以放手进行贸易谈判,
有权做出必要让步,有助于加速多边或双边贸易谈判进程,而无国会及国内舆论的掣肘之虞。在将最终协
议提请国会批准时,也不会出现保护主义的修正案一涌而上,将协议改得面目全非的现象。29所以,“快车
道”对美国总统特别重要。它解决了国会对外贸的管理权和对委托授权的监督权,较好地防止了国会委员
会或委员会主席压制立法而使法案无法提交全体表决的情况,同时又未对总统的外贸谈判能力和可信度造
成不良影响。因此,象征自由贸易的“快车道”是“府院”双方以及政党之间彼此斗争、折衷、妥协的产物。
1991 年美国行政当局就获得了这种权力。该年老布什总统提请国会批准,将其恢复并延续了 2 年之久。
90 年代末期,即将卸任的克林顿总统再次予以恢复。
1993 年 12 月 15 日,乌拉圭回合降下帷幕后,美国开始启用“快车道”,对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进行
研析、讨论,为随后有关该回合协议的执行议案在国会顺利通过做好前期准备。基于 1988 年规定的“快车
道”授权将于 1993 年夏天到期,国会在 1994 年制定了新的对外贸易法案——《乌拉圭回合协定法》
(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对“快车道”给予延长,并明确授权政府在乌拉圭回合中的谈判议题、内容
和期限。正是根据此立法程序的规定,国会于 1994 年 12 月 8 日通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并通过了《乌
拉圭回合协议法》,这个法案在美国政府签署的 GATT“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同时,强化了美国政府保护
美国产业与企业的权限。
1998 年通过的《贸易扩张与互惠贸易法》,不仅将“快车道”立法程序的规定延长到 2001 年 10 月 1 日,
而且还为其后政府延长该程序埋下了伏笔。该法案规定,在“快车道”程序延期到期后,经总统提议国会不
予反对,可自行延长 4 年。
笔者认为“快车道”程序的法律价值可以通过多个层面加以体现。(1)对国会而言,它是美国贸易政策
的“权源”。作为国会影响贸易谈判成果关键时刻的“快车道”模式所设立的协商阶段,可让国会有机会较早地
知晓并参与协定的谈判进程,使国会能对协定的最终达成施加影响,突出了国会对行政部门的权力制约与
平衡。(2)对总统而言,该模式强化了总统在对外贸易议题谈判上的权力,降低了国会的干扰程度;30同时,
也将总统的权力分散到贸易代表手中,加强了国会对总统谈判行动的约束和牵制,使贸易政策的制定在多
种因素的影响下,摆脱个人意愿,更好地体现美国的利益。这种牵制与平衡的特点是“快车道”的优点所在。
(3)作为一种协调立法和执法机构权利的灵活机制,“快车道”将继续成为美国推动多边、双边自由贸易和
地区自由贸易谈判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实际上,历次“快车道”授权通过之后,随之而来的都是全球贸易
谈判进程突破僵局,由程序阶段快速转入实质阶段。(4)此外,我们不难发现,在外贸政策决策过程中,
面对许多具有影响作用的角色,美国总统始终充分发挥“快车道”模式的优势作用——一方面避免了国内经
济利益集团为谋求集团利益通过所选举的议员操纵国会表决从而损害美国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使得执法
和立法机构能同时参与贸易谈判决策,强化美国政府在贸易谈判中的信誉和谈判能力,确保了美国政府进
29 凌明著:《非常权力“快速审批权”与多哈贸易谈判》,载《中国海关》2003第3期。
30 C. Fred Bergsten, A Renaissance for . Trade Policy, Foreign Affairs, December, 2002. .
行贸易谈判的权威和可信度,更有利于美国政府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维护美国的经济利益。
(二)WTO 体制下美国经济主权的保护机制分析
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催生了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协商、互惠
的基础之上,以谈判磋商,协调各方利益缔结的国际条约,制订了对所有参与方均具法律拘束力的国际行
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对于每个主权国家来说,参加或缔结条约目的是为了获取某些经济利益,而按照权利
与义务的对等和平衡原则,在获取经济权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接受某些约束。这就意
味着各缔约成员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
由于各成员方国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何种范围、何种程
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焦点
与核心。尽管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主要涉及的是国际贸易问题及其相关法律规则,但耗时近八年之久的乌
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始终都围绕着一个核心议题:即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所展开的限制与反限制的争
斗、妥协和合作。31
WTO 作为规范世界经济运行,引导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主要力量,势必渗透进成员方的经济领域,
它所表现出的以法律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alization)的特点 32必然会触及其成员方的国家经济主
权这一敏感神经。如何防范和化解 WTO 机制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冲击就是每一个 WTO 成员所必须面对的
首要问题。
美国作为当今世界的惟一超级大国,一贯强烈关注自身的国家经济主权。历史上美国在 1948 年对建
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的抵触就是因为美国国会的贸易保护主义者认为,多边贸易体制会侵犯
美国的国家主权。1955 年当有关国家提出要修改 GATT 的有关条款,成立贸易合作组织时,美国国会以
同样的理由不予批准。在 1973-1979 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在涉及到“祖父条款”的问题上,国会中的反对
者顾及该条款的修改可能给美国国家主权造成损害,也坚决予以反对。针对乌拉圭回合所产生的多边贸易
协定,美国是否加入的问题上,乃至在国会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主权问题大辩论”。经过深刻辩析,为
保护国家经济主权,经政府与国会的协商,美国制定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以下称 URAA)和争端解
决评审委员会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应对策略。
1. 明确美国联邦法律高于 WTO 法的基本准则。美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长期坚持一元论立场,
即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这在 URAA 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URAA 第 102 条(A)(1)规定:如果乌拉
圭回合协议的相关条款与联邦法律相抵触,它将是无效的。该条(A)(2)同时也规定:相关的实施立法
不应当被解释为是对联邦法律做出授权的限制。该法第 123 条规定(G)(1)规定:在未实施法定程序之
前,不能对其进行修改和废除。这些相关法定程序包括:第一,必须向国会的相关委员会咨询;第二,贸
易代表必须收集相关的私人咨询机构对于修改的政策建议;第三,相关部门的机构必须将拟提交的修改报
告和解释在联邦政报(Federal Register)上发布,以给公众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第四,贸易代表必
须向国会的相关委员会提交一份包括拟修改的内容、理由以及私人咨询意见摘要的综合报告;第五,贸易
代表与联邦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就最后的修改文本必须在联邦政报上公布。同时任何的修改结果都要在
经过 60 天的咨询期限后才能生效,除非总统决定提前生效。
2. 建立一个广泛的咨询协商机制便于吸收各方意见。URAA 与贸易代表、国会及各州政府之间建立起
了一个广泛咨询协商的机制,其目的在于将国会和州政府的不同意见纳入 WTO 的决策过程中,保证美国
对 WTO 相关规则制定的有效参与。贸易代表要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过程,包括专家组的设立、对专家
组裁决的上诉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报告的发布等事项与国会的相关委员会进行咨询协商,同时根据该
31 同注14,第279页。
32 同注20,第32页。
法第 127 条(A)的规定,贸易代表也需要听取利益涉及其中的私人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该法第 102
条(B)(1)要求总统通过跨政府的贸易顾问委员会(IPACT),就调整州的法律与 WTO 的规则事项与州
政府协商,贸易代表也被要求建立一个涉及 WTO 事项的联邦和州之间的咨询协商程序,使可能受到 WTO
影响州的意见,在制定美国的对策时能被考虑。该法的程序设计上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相关程序的要求
十分明确,并始终贯穿着透明性和广泛的参与性这一特色,可以说正是这些看似繁杂的程序设计恰恰构成
了对美国最大限度的国家利益和国家经济主权的保护与强化。
3. 设置评审 WTO 机制的程序充分实现最大限度的政府干预。URAA 设置了一系列程序来跟踪评估
WTO 机制对美国的影响,重点针对的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该法第 123 条(A)要求总统对 WTO 专家组的
表现做出评估;第 123 条(B)要求贸易代表确保被任命的专家组成员具有优良的素质和良好的记录。第
124 条要求贸易代表每年要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 WTO 各项活动的报告。该报告要说明 WTO 的预算、员工
情况、WTO 部长级会议和理事会、争端解决机制在增进透明度方面的表现。第 125 条(A)规定在美国加
入 WTO 的五年以后的每五年,该报告还应对 WTO 对美国的影响、美国在 WTO 机制下的成本和效益,以
及继续参与的价值进行全面分析审核。如果国会在收到贸易代表根据第 125 条(A)提交的五年期的评估
分析报告 90 天内,必须决定是否向总统提出退出 WTO 的联合动议。如果总统对退出 WTO 联合动议行使
否决权,国会两院必须在 90 天期限的最后一天之前或在收到总统否决意见后 15 天内对否决进行投票。
4. 专设 WTO 争端解决机制评审委员会。美国在加入 WTO 协议时,遇到的最大法律障碍就是担心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对美国的国内法产生的影响。因此美国专设了一个 WTO 争端解决评审委
员会借以保护国家主权强化超级大国的优势地位。其基本构想是:该委员会由 5 名联邦上诉法院的大法官
组成,其人选在总统与国会领袖,众议院赋税委员会和参议院财经委员会的主席和首席成员协商后任命。
评审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日后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它
们是否违反了几项特定的标准:即(1)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评审范围;(2)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
WTO 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 WTO 条约权利;(3)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
失职不端行为;(4)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评审委员会将审查结论提交国会,如果评审委员会断
定 WTO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报告书违反了上述四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报告书在五年内累计达到
三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会考虑做出决定,退出 WTO 这个全球性组织,这就是“美式事不过三”原则或“美
国败诉不过三”立法。但该委员会的设计,1995 年一经提出就遭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反对,尽管该委员会至
今也未能正式成立,可多年来有关议员积极推动的热情却始终未见减却,杰克逊认为,这项立法建议本身,
它的明确主张、以及它所设定的审查标准,全面、十分明显地表露出了 WTO 反对派对于美国“主权”可能
受损的担心。33
四、结语
以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在经济全球化中的地位而言,它的主权受到威胁的可能性极小的,在不少人看
来也不应当存在主权干扰的问题,但为什么会出现当代美国在主权问题上近乎偏执的保护与强化现象,无
论是签订一个国际经济条约,还是加入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美国都毫无例外地全面深入研究这种行为对国
家主权的影响,只有当确定不损害国家主权,不动摇其霸主地位时才决定参加。美国在全球化进程中对经
济主权的保障机制的一系列举措,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美国的确存在主权担忧。出现这种情况当然与美国
的主权观念中的霸权主义因素有关。在美国看来,它的国家利益是全球性的,因此在全球性的国际组织中
美国必须起到领导作用。
33 Gary Horlick,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Dole Commissio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 . 1995, -48. 转引自
注14,第285页。
美国在保护和强化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的所表现出的制度设计的远见,以及运作的透明度、广泛的参
与性和程序的严谨性,都表明美国对国家经济主权的高度重视。美国政府对外贸易政策的主要顾问之一的
J.杰克逊在 1994 年美国“主权大辩论”的国会听证会上阐释了美国“主权信念”的基本内容。34其一,美国在
参加或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位;其二,
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只要涉及到重大利益时,其中所规定的国际行为规范,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
义务,都必须通过体现美国“主权”的重要机构——美国国会的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化为美国国内法
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其三,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
益,它就“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是。
必要时甚至不惜退出限制美国“自由行动”的国际条约。这种权力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
终保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美国建立的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保障机制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明显的功效。2000 年 3 月 30 日,影响力
很大的美国律师协会在众议院税赋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作证时称:“DSB 能够公平合理的为美国利益服务”,
他们敦促国会支持美国继续留在 WTO 中发挥主导作用。同年 6 月 20 日,在国会参议院财经委员会的听证
会上,时任美国贸易代表的 Barshefsky 在题为《美国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利益与经验》的报告中也
肯定:“DSB 与以前相比更能有效地保护我们的利益和权利,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我们的主权”,“过去的五
年实践证明,这一机制是保护美国利益的极其有效的方式。”35
要充分认识到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中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目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在
内的国际经济组织和国际条约、协定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权力,包括立法权、征税权和
外资管辖权等权力进行的限制。36实际上“有效的国际合作依赖于主权国家限制自己的意志。”37 WTO 争端
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经济主权产生了冲击,并与国家主权发生了矛盾,但 WTO 争端解决机制并没有
从根本上改变国家主权。因此,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传统国家主权内容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原
本一国独有的权利和权力,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拥有的权力。各国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要遵循国际条
约、协定、规范和惯例来运作;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影响,使各国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作用呈现逐
渐减弱的发展趋势。美国不仅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实质,而且从国内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对此作了有益的
探索,对我国应当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美国维护和强化的国家经济主权,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
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美国所要求的主权,就是要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
程中始终保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这是一种经济霸权的赤裸裸的体现。为达此目的,美国不惜以破
坏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发展进程为代价,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多哈回合以及坎昆会议的无果而终,都与美国
的无理阻挠和经济霸权行径有着直接的干系。由此观之,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必将伴随着美国经济霸权要
求的膨胀而前行。预示着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矛盾与对抗将更加尖锐化。作为世界贸易大国的中国必然对此
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做好正确的策略选择。
反对美国经济霸权与坚持自身经济主权应当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艰巨时代重
任。要利用经济主权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要提高预防和抗击风险的能力,
就必须紧紧依靠经济主权,采取切合实际的有效措施,对各种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化解和消弥。
在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中,在完全独立自主的基础之上,对自己的某些经济权力和经济权益做出适度的自我
34 陈安著:《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5 . gov/enforcement/snapshot.
36 王贵国著:《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7 Steven P. Croley&John. H. Jackson, WTO Dispute Procedures, Standard of Review, and Deference to National Government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pr. 1996.
限制,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避免草率行事,事前须对相关条约、协定作深入的分析和重点研究,广泛
吸收各方面力量的参与,扩大透明和建立相对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
对于发展中国家,想要保障经济安全与顺利发展,就必须保障和坚持国家经济主权。西方国家高喊“主
权过时论”、“主权弱化论”等,“究其实质不外乎是全力以赴在保障西方发达国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一路领先
的地位。”38发展中国家只有坚持国家经济主权,保障在国家竞争中的平等地位,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
环境,才能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目标。“主权过时论”、“主权弱化论”奠定的是西
方大国的“新国际主义”或“新干涉主义”,这是霸权主义的强权政治主义与强权经济主义的结合的表现。在
全球化的争夺中,主权是发展中国家对抗发达国家、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参考文献(从略)
(责任编辑:彭先伟、曹昌伟、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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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若没有这种法律制度,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观念也就难以对象化或荡然无存了。总之,法律观念
不能离开法律制度。否则它就不能对象化、物态化为现实的力量,就不能继续存在。
(三)法律制度的实践使法律观念得到检验、充实和发展
法律制度在法律实践中使法律观念和理论得到事实检验、修正、充实和丰富,使法律观念得到发展。
这是法律制度作用于法律观念的又一种形式。只停留在观念领域的法律理论在根本上是难以检验它的是非
正误的,只有将法律观念现实化为具体法律制度,并通过这种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及其结果才能检验和发
展法律理论。法律制度的实践情形也制约着法律观念的变革,一旦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到既有的法律制度
无法容纳的地步,与这种制度相适应的法律理论、法律观念就会趋于式微和衰落,新的法律观念会代之而
起,导致法律观念的历史变迁。当代之中国,市场经济正在扬弃计划经济而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形式,过
去的法律制度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相应的法律观念、理论也必然发生
变迁。
参考文献(从略)
(责任编辑:王育琪、王勇、彭先伟、曹昌伟)
38 姜长斌著:《全球化下的不同主权观》,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