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电子商务法律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法的凋整对象是电子商务关系,电子商务法是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在商事领域的广泛而综合的应用而兴起的一个法律领域。作为一种商事规范体系,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实践的产物。
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我国现在正进行有关电子商务的专项立法,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广泛开展,除了修改现有法律以适应电子商务规范化的需要,我国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必将出台,并且会随着电于商务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完善。
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f为数不少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于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学者就已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法的探讨,在电子商务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案例。总之,电子商务法这一全球化的立法现象,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在调整各国与国际之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随着电子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及其广泛的商业化应用,商事交易形式问题变得越来越多样性、复杂化,已经到了必须由专门的法律规范对之调整的地步。无论是证券交易、票据流通、公司的运作,还是银行、保险、投资等行业的经营,都丝毫不能离开数据电文手段,以产生实体交易法律关系。特别是随着Internet的广泛应用,甚至将会出现如果不以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来对之进行调整,就可能严重阻碍商事关系发展的情况。也就是说电子交易形式关系,已经成为必须由法律调整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这是电子商务法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给数据电文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巾)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即为无纸化形式时,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法来调整。
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从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不过其规范体系中,义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如认证机构的许可与监护等。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性质,它是调和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
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既有强制性的,又有任意性的。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法中,它给予交易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也是电子商务法融私法和公法于一体的表现。
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它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所以,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各国在制定其电子商务法时应该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同时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出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这样制定出来的电子商务法有利于统一的国际电子商务法典的制定。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
电子商务在现代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将取代原有的贸易形式,并主导整个贸易形式的发展。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网上支付问题、电子保险问题、网上税收问题以及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贸易活动在形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别,电子商务活动的主要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的。对于新生事物,是改变原有的法律观念去适应它,还是建立新的法律观念去规范它,法学的发展历史已经做出了明确选择,否则就不会有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出现。电子商务活动的产生和广泛应用再次向人类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原有法律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则对它都不适用的情况下,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实属必要,而且也是历史的必然。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应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应该是在新形势下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电子商务法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绝非任何一个现有的法律部门可以容纳得下,判断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特定的凋整对象。要使电子商务法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就要考察电子商务法是否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的三个环节——信息流、物质流和货币流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电子商务法特有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的共性就在于它们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活动,其他法律部门均不以电子商务各个环节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电子商务法则是以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牛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因此,电子商务法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电子商务法的主体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等各类主体协同努力的结果,不能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和支持。
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表示,企业是电子商务的主体,但框架的发表本身已经表明,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负有责任的,是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角色。
美国政府表示,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极力主张各州及当地政府限制那些强加于互联网之上的不必要的法律规章,而且认为以市场竞争的方式来推动电子商务,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更为有利。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应是倡导者和支持者,是政策、法规的缔造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者。
而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另外两类主体而言,很显然,企业是市场的主体,是电子商务的主力军,既是发起者,又是响应者,同时还是结果的承受者;消费者则是电子商务最终的服务对象。而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要素,消费者也是商务模式的创新之源。
通过每一个角色完成各自的任务,特别是在政府积极有效的支持和推动下,可以克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种种障碍,创造出整个电子商务应用的繁荣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电子商务法的内容
数据电文和互联网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数据电文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数据电文的概念与效力,数据电文的收发、归属及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②电子商务合同的制度。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③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④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其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⑤电于支付法律制度。⑤电子商务物流法律制度。①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③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①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制度。②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围电子商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经营法律制度。②电子商务刑事法律制度。娘电子商务司法管辖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仲裁法律制度等。
上述电子商务中的基本法律制度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在因特网上建立起商事交易的法律平台。
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国际性
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进程,电子商务已发展为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自然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遵守。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管辖边界不再适用,也使得任何一国的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制定通用的法律原则,来解决共同的法律问题及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范围的商务活动,不应以一国或几国的法律来规范它,应该建立一种全球的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使全世界的电子商务活动受到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样才能使电子商务真正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活动,有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所以,电子商务法最终要以适应全世界的要求为特征,自然而然地,国际性就成为了电子商务法的特征之一。但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使用的电子商务法出现之前,各国制定其关于电子商务的国内法律也很有必要,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将来与国际接轨问题。
2.技术性
电于商务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规范这种行为的电子商务法必然要适应这种特点。所以,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以技术性为其主要特点之一。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有关技术问题做出合理的规定,使电子商务这个信息时代的产物逐渐走上法制化轨道上来。例如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于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3.安全性
计算机网络的技术性和开放性也使得它具有极大的脆弱性。H·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各行各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电子商务法以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为己任,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进行规定,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计算机犯罪,切实保证电子商务乃至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所以,安全性是电子商务法的又一特征。
4.开放性
电了商务法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性条款和功能等同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等方面。
5.协作性
电子商务交易的协作性,来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需要有网络服务提供接人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在线支付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还需要第三方物流的配送活动等,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6.程序性
电子商务法中有许多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从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电子商务规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文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如何等责任等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会有更多的实体法内容加人,电子商务法应该朝着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其一是指非法律的一般规范,从这种一般规范可以导出法律规范,其二是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的一般条款,其三即在法律义本小没有写明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例如电子商务的交易自由原则,就被作为解释其他各种条文的基准。
1.交易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问的又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件。因而,在电于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明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电子商务主体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进行交易。和谁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这完全体现了电子商务主体的意思自治,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强迫、引诱等手段进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活动都是无效的。
2.证据平等原则
电子签名和文件应当与书面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文件的形式与传统书面文件大相径庭。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已经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在电子商务中,贸易合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书面文件将被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相应的电于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应当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各国法律中都逐渐加人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运用各种法律和技术上的手段使电子证据取得与传统书面证据同样的法律地位。
3.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而是要达到交易和参与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1)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必须允许使用现行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还必须能够采用新技术。
2)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媒介中立着重信息依赖的载体,如无线通信、有线通信、电视、广播、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法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体,允许各种媒介相互融合,互相促进,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3)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
4)同等保护。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的。
总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
4.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先后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努力实现对交易双方的均衡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对传统交易形式的规定,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它就显得力不从心了。电子商务活动新的特点要求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更为有力的保护,所以电子商务法必须为电子商务建立适当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还必须协调制定国际规则,让消费者可以明确对某一贸易如何操作以及所使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安全性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基本原则之一。电于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对法律上的安全规范。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文效力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而建立起的操作性规范,都贯穿于安全原则和理念。
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立法
国际电子商务立法概述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是国内法问题,同时也是国际法问题,而且主要是国际法问题。在网络空间,国界几乎不复存在,目前,各国对此都在进行研究,而且在短短的时间内,便出现了为电子商务保驾护航的法律法规——《电子商务示范法》,示范法在它成为强制性法律之前,是可供各国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为各国所接受和采用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便成为普遍的国际法。
电子商务已被普遍认为是21世纪初全球经济最大增长点之一,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也给现行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电子商务立法已成为目前国际关注的重点。尽快在全球范围内营造良好的电于商务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电子商务的立法问题得到了有关国际性。地区性组织和许多国家政府的高度重视,从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欧盟、世界电信联盟这些国际组织到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很重视,都在不同范围不同程度上通过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商务的迅速推行,促使世界各国制订适合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综观全球,电子商务立法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是其他领域的立法行动所不能比拟的。
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立法过程
联合国及其国际组织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规范。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始于20世纪80年代。
1982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第15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1985年12月11日贸法会向联合国提交《自动数据处理方面的法律建议》被联合国大会通过,揭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
第17届会议,将计算机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中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作为优先项目列人其工作计划,开始对电子商务立法工作进行全面研究,并将自动数据处理(ADP)定为大会报告的总标题之一。
第18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以期解决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计算机可读数据作为证据的问题,开始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第一步,突破了电子商务在签字、书写形式和认证方法的传统法律障碍。
1990年贸法会提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定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报告,用“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了以前的“自动数据交换”,使电子商务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大会的总结标题中。
1991年开始,贸法会下设的国际支付工作组(现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开始电子商务的法律工作,在审查了电子商务广泛使用引起的法律问题后,提出了有必要在EDI(电子数据交换)领域制定世界性统一法。
1992年制定了《国际资金支付示范法》。该法则是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实质性质项目,它旨在推动国际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
1993年10月,召开了26届大会,贸法会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形成国际EDI法律基础。
1994年第27届大会上,又提出了该草案的修改条义。并指出,鉴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电子商务已有明文规定,不同法系的法律不可能很快协调完善。为适应当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统一法的迫切要求,统一法应采取较灵活的“示范法”(Mood Law)形式。
第28届大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草案》。1996年贸法会第29届大会上,认为上述草案通过后的两年间,国际贸易形势发生很大变化,一种在开放式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开放式数据交换EDI受到更广泛的欢迎,决定统一法标题中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字样,而代之以“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并将原草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草案》。
1996年6月贸法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于12月16日被联合国第51次大会通过。
1998年以米,贸法会开始重点制定数字签名和认证许可法律模拟,因为数字签名技术和有关法律的适用,一直是电子市场中与身份验证相关和与交易认证有关的中心问题。
2000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关于电子商务工作组会议召开,就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影响等问题初步交换了意见,讨论是否修改公约条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宗旨与特色
《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促成和便利电子商务的应用,并且为基于纸面的文件与基于计算机信息的应用者,提供同等的法律待遇,这对于促进经济与国际贸易的有效进行,是必不可少的。应用电子商务的国家,通过将《示范法》规定的程序纳人其国内立法,可以创造媒介中立的环境。为了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与统一,《示范法》排除了由于不适当或不统一的法律对国际贸易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总之,《示范法》是适应当事人之间因使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技术,引起贸易通信方式上的较大变化而起草的。它旨在为一些国家对因使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信息技术而涉及的某些商事关系领域的法律进行评估时,树立模板,以建立一个新的法律环境。
贸法会历时五年制定的《示范法》实际上就是一部关于数据电文效力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就数据电文概念、书面功能等价标准、法律效力、发送与接收,及其归属等基本问题做了规定。这些都是电子商务法的最基本的制度,其核心是对数据电文法律地位的确认。只有保障了数据电文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
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因而调整电于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电于签名现则》(草案X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成果。《示范法》的特色如下:
第一,大量的除外条款。在示范法的第6,7,8,N,u,15等条款中都有“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的字眼。这样使得援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作为参考制定法律的国家,可以在其适用范围上利用这些除外规定做出有利于本国所需要的限制。如第6条的规定:“法律有书面形式要求时,信息资料只要是被采用的,就是符合书面的要求,但各国仍然可以另行规定哪些情况下的信息资料是不被承认具有书面要求的/’之所以制定这些除外条款,是希望有助于各国按照自己的需求尽快引进联合国的《示范法》并能维护该示范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采用了功能等同的处理原则。《示范法》在制定过程中并不是按照传统方式,将以电脑为基础的文件等同于任何种类的书面义件,而是筛选出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将信息资料与之对比,只要信息资料符合书面的要求,就赋予该信息资料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示范法》的第6至第8条中关于“书面”、“签名”和“原本”这几项是采用功能相等的处理原则,而其他条款则没有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合同的方式。《示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大部分使用电子传输方式所引起的法律困难,认为可以以合同方式解决。《示范法》的第一部分第三章就可供当事人用作订立合同的基础池可当作合同条款疏漏的补充条款,还可以作为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电子合同的基本准则。
总之,《示范法》的出台,确实使电子商务的一些法律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它是供各国评价涉及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管理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的参照范本,还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我们在看到它不可低估的作用的同时,还要看到它的缺陷。《示范法》毕竟只起到一个示范的作用,它不具有强制性,只供各国参考;而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性,《示范法》在许多方面都没有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一个总原则,有待各国国内法中根据本国实际情况予以规范。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电子商务立法
自1996年6月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示范法》之后,世界贸易组织(WTO)就有关电子商务方面通过了二大突破性协议。]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产生了一个《电信业附录》,这一附录的制定开始了全球范围内电信巾场的开放。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
1)《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该协议于1997年2月15日达成,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2)《信息技术协议(ITA)》,该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达成,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3)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X该协议于1997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在WTO历史上,一年内制定二项重要协议是史无前例的,这二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稳步有序的发展确立了新的法律基础。除了以上三大协议外,WTO还试图就包括另外一些信息技术产品的后续服务协议《第二代信息技术协议》进行谈判。WTO于1998年2月主持召开了电子商务讨论会,与会成员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贸易体制的冲击以及因其引起的知识产权、信息技术产品服务的进口税等问题。WTO秘书处表示将尽快就电子商务与WTO的作用问题写出书面报告。在1998年5月召开的WTO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上,全体132个成员国共同发表声明通过了由美国提出的关于全球电子贸易的建议,即对电子商务的运作不附加新的、歧视性的税项,此外各国政府要在1999年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贸易免征税一年。1998年9月WTO理事会通过《电子商务工作方案》。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电子商务立法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是由北美。欧洲和亚太地区的29个国家组成的国际性组织。1997年11月,由OECD发起召开了以“为全球电子商务扫清障碍”为主题的国际会议,与会的各国政府及企业界代表对如何推动电子商务的开展J除各种障碍、促进信息资源分享等问题进行深人的讨论。发表了题为《克服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文件,并通过了《加密政策指南》,该指南就加密技术的使用,规定了指导各成员国制定其立法与政策的原则。该指南承认了加密术对商业的重要性,但没有同意美国提出的第三方保管密钥或恢复密钥的立场。
1998年在加拿大霍太华召开了以“无国境的世界——认识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潜力”为主题的高层国际会议,邀请了各国的部长参加,以期通过更高层的接触和磋商,达成对全球电子商务政策原则等方面的更广泛的共识,以推动电子商务在全球的扩展。
1998年2月OECD又成立了由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任联合主席的电子商务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OECD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同时还在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中发表声明,表示支持美国先林顿政府所提出的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策略,以及反对对网络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加人歧视性的法规。
1998年10月,OECD就电子商务问题召开了部长会议。1998年11月,在马来西亚举行的AP第六次会议上,电子商务也是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1990年OECD制定了《保护隐私和跨国个人资料指南》
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制定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法则,商务活动可自觉采用,也可参照法则评估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强调国际司法合作的且的就是保证消费者网上和网下购物一样安全。
OECD有专门文件《资讯系统安全准则(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原则)》,对网上信息内容的控制。
1998年10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霍太华电于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3个重要文件:电子商务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电子商务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WCT版权条约》和冲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件则WPPTL统称为“Internet条约”。
1996年12月23日WIPO提出网络域名程序的报告,就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法律问题提出初步建议,倾向“尤意将域名创设成一种新知识产权,将现有知识产权适用到虚拟网空间,赋予著名商标权人排除他人以其著名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的权利,目前正领导建立域名注册的国际机制,规范域名抢注”。
WIPO提出《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的报告,建立了全球性的有效解决域名纠纷的机制,城名注册规范程序和城名排分等程序,处理好域名与驰名商标保护的关系问题。
国际商会与电子商务立法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的国际商务惯例已远远不能满足商业往来的需要。近年来,国际商会正以大部分精力集中抓紧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交易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安全进行。1987年9月,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通过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规则》,其目的是为电子商务的用户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行为准则,以便电于商务的用户和电子商务系统的经营者使用,该规则为电子商务用户及通信系统的经营者拟订了具体的通信协议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国际商会已经正式制定的还有1997年11月6日通过的《国际数据保证商务通则(GUIDEC)》,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是由一系列在Internet上进行可靠的数字化交易的方针构成的,其中包括了公开密钥加密的数字签名和可靠第二方的认证等,并统一有关术语,国际商会目前正在制定的还有《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等交易规则。
其他国际性组织与电子商务立法
1999年1月,电子商务全球商家对话(CBDe)在美国纽约成立,CBDe在法国召开第一届大会,发表了巴黎倡议入
1996年11月,由Internet协会(ISO)。Internet网址当局(INN)、Internet结构委员会门AB)、国际电信联盟(IT)、国际商标协会(IN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六个组织共同发起成立一个国际特别委员会门NHCX根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受理Internet的顶级域名(TLD八1997年2月4日,Internet国际特别委员会(IAHC)发起签署《Intern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1997年5月,国际警察组织欧洲委员会通过《起草国际威胁政府计算机犯罪法律的提议》,呼吁加快制定电子犯罪法案,以监督计算机犯罪趋势。
国际电信联盟(IT)发起签署《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
2000年5月15—18日,八国集团在巴黎召开讨论网络犯罪问题的会议。欧洲目前讨论的协议要求各国通过反对黑客袭击、计算机诈骗和网上儿童色情作品的法律,并予以处罚。保存证据,在国际调查中配合协作。
2000年7月,八国集团峰会发表《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组织现行贸易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消除“数字差距”,鼓励参与全球电子商务网络。
地区性国际组织与电子商务立法
1.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第一套网络贸易数据标准——《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贝》(GITI)。
1988年,欧盟发布《版权与科技挑战绿皮书——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
1992年,欧盟提出《欧共体关于数据库著作权的指令草案》以及《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建议》。欧盟委员会在《关于通过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把对计算机运用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由他同意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
1995年10月,欧盟发布《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体权利保护指南》,以统一规范其成员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标准条款管制法。
1995年11月,《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资料的指令》即《欧盟隐私保护指令》,该指令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及个人数据给予保护。
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与欧盟通过《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用以确定数据库是否可取得版权保护的标准应规定为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实际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并要求该国在1998年1月1日前通过国内立法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开创了数据库特别保护之先河(优于版权保护L
1997年4月15日,欧盟提出《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洲电子商务倡议)。
1998年,欧盟发表《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1999年欧盟发布《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
1、2000年欧洲委员会通过决议,在2000年底通过电于商务所有立法,包括对版权的规定、远程金融服务的规定、电子银行的规定、电子商务的规定、网上合同法,网上争端解决办法等。
2.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的电子商务立法
1998年,东盟在河内召开的第六次首脑会议通过《河内行动纲领》。确定加强发展东盟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增强东盟之间和东盟与其他国家之间在Internet上电子信息往来的贯通和兼容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门研究。
1999年,东盟经济部长根据工作组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社会和经济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形成东盟电子信息区的全面计划。
1999年11月,东盟首脑第三次非正式会议批准东盟电子信息区的全面计划,并同意建立东盟信息科技自由贸易区。
2000年N月24日,东盟各国领导人以纸笔和电子签名双重方式签署《电于东盟》框架协定,确定将东盟十国建设成为无国界的统一市场,实行贸易服务和投资自由区。分别在2000年前和2000年取消信息类产品的关税,实现无障碍贸易,敦促各国通过立法,使电子签名与纸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保证商业安全和效率。
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是全球因特网的发源地之一,其研究与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历史已有30年之久。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大力推广以Internet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形式,使之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点。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的大多数州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美国国会也正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是全球第一份官方正式发表关于电子商务立场的义件,提出了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系列原则,系统阐述了一系列政策,旨在为电子商务的国际讨论与签订国际协议建立框架,美国将积极地通过WTO、OECD。APEC等国际组织,实践纲要中提出的原则与政策。由于美国在网络发展的主导地位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大,《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已成为主导电子商务发展宪章性文件。其基本内容包括五大基本原则和九大议题。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尤他州四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
美国州一级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有近百部之多,其原因在于有些州在主干电子商务法之外,还有些配套的法规。譬如伊利诺伊州除了《电子商务安全法》,还有《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佛罗里达州在《电子签名法》之外,另有《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这些仅是正式制定、颁布的法律,而目前各州已经提交审议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的数目,加起来有数百个之多。
从法律文件的名称上看,有的叫《电子商务法》,如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州;有的叫《电子商务安全法》,如依阿华、伊利诺伊州;还有的叫《电子文件认证法》,其中以《电子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
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名称多样化,而且其内容差别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内容比较详细,涉及电子商务的各个主要方面:从对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到电子签名的基本标难的确定,以及认证机构的建立等,都包括在内。如犹他州、伊利诺伊州,就采取了这种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调整的方法。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却规定的非常原则,具有对电子商务的宣言性认可的性质。如加利福尼亚州便采用了这种方式。
美国国会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通过了《税务重组与改革法案》和《减少政府纸面文件法案》两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文件,美国参众两院议员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呼声较大,议案不少,仅1997年至1999年提出的有关电子商务的议案就有17个之多。其中有《电子安全交易法案》、《数字签名法案》、《数字签名与电子认证法案》、《千按年商业法案》等。
1997年克林顿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这一表明联邦政府立场的重要文件。美国联邦政府惟恐不恰当的政策或立法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给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造成阻碍,以至于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踌躇不前。事实上,美国联邦立法对电子商务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只是时间上迟早的问题。况且美国宪法中的“商事条款”已经赋予了联邦立法机关对跨州的商事活动进行规范的权力。2000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参众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
在参与国际立法方面,美国积极扩展其影响,曾多次派出代表团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起草活动,并于1998年5月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国际电子交易公约》(建议草案)。
欧洲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1.英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从1996年至1999年,英国先后共提出五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动议。英国工商部讨论了关于调整在公共网络上使用加密术的法案,英国下议院工商委员会的全球Internet白由运动(GLLC)成员,以备忘录的形式提出了《联合于国安全电子商务建议》。
英国首相布莱尔曾经指出,英国经济应建立在“知识、创造力和技能”之上。政府通过制定收费的上限和补贴政策,鼓励全民上网。
1984年,英国颁布《数据保护法》。
1996年3月,英国政府公布《电子通信法案》征求意见稿,该法案规定,电于签名具有与纸张单证签名同样的效力。诉讼中可采用电子签名为证据,取消电子媒介取代纸张的限制。
1998年10月,英国政府发表《电子商务一英国税收政策指南》。
1997年10月6日,英国工贸部发布了标题为《网络的利益:英国电子商务议程》的文件公布了英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和规划,强调了电子商务在英国向知识经济转型中的关键作用,并提出了发展电子商务的原则框架。
2000年,英国制定了一项监控电子邮件和移动电话的《管理和调查权力法案》(《电子信息法草案》),该法案规定有权监控电子邮件和移动电话的部门,除警方和国家情报安全部门外,还包括税收和社会福利监察部门,凡拒绝合作的当事人,将被判两年以下监禁,并课以重罚。
2000年,英国政府加强了取缔互联网淫秽图文的政策,从互联网下载儿童色情图文的网民,可能被判5年有期徒刑,并提出严惩这类不法活动的法案,拥有网上色情图文者,可能被判罚款。
2002年,英国按欧盟的指示,推出了《2002年电子商务(欧盟指令)条例》和《2002年电子签名(欧盟指令)条例》。
2.法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法国实施尤里卡计划已经多年,电子商务所需的网络、电信技术条件已经跨入世界领先行列。早在1978年,法国前总统德斯坦就要求财政部长诺拉制定了一项有关“促进社会信息化的计划”,向人们展示了未来信息革命的前景。之后,法国政府不断推进信息革命,每年投人50亿美元的巨款,以改进落后的通信设备。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法国城市电话已全部实现数字化,在光纤通信宽频带传输系统方面,法国也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
在电子商务的应用方面,1996年3月,法国成立了新的法国电子商务与数据交换联合会(AFCEE),成员主要是生产厂家、贸易团体和电信部门,旨在通过影响信息技术使用者、网络提供者、技术提供者、政府实体和科研机构,促进电子商务的应用和网上专有技术、网上思想的交流和传播。1997年8月法国领导人曾向国家委员会提交了一份题为《因特网的发展所提出的法律问题》的报告。
3.德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该法内容广泛,涉及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通信服务使用法》、《通信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也就是说,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整。
1997年8月1日,德国颁布的《数字签名法》、《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同时生效,承认数字签名效力,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解决电子签名问题而立法的国家。
德国财政部最近通过一项规则,将互联网上的电子商务交易视为传统的服务性行为,并提议征收增值税,所涉领域包括软件、音乐、文章、游戏、录像带等网上交易,甚至是BZC,提供服务的公司应将增值税计人售价,并将销售额中的增值税部分上缴公司所在地。
4.意大利的电子商务立法
意大利制定《通过公共信息服务部门以电子手段传递的单证可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法案Z1996年,意大利通过第675196号立法文件,对个人数据保护进行规范。1997年11月意大利颁布《数字文件规则》。同年制定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意大利数字签名法》原则上承认了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而总统令将之具体化了,后者规定了数字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以及对认证机构的要求等。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技术规则》,详细规定了数字签名所使用的数字算法,完全是一部技术规范。
5.芬兰的电子商务立法
芬兰是世界上电子通信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电子商务立法与其技术领先程度相比,却略微滞后。目前芬兰还没有正式的电子商务立法出台,正在审议的法律文件有运输与通信部制定的《国家加密政策与加密报告指南》。其要点有:国家支持使用加密产品进行自由贸易;芬兰在进出口方面遵守与国际社会签订的协议;对用户身份安全证书与加密服务的许可和机构体制,由立法来确定;权力机关出于刑事凋查目的,依法可从收发两方获取通讯信息等。
芬兰是世界上人均拥有和使用Internet比例最高的国家,Internet正日益深人芬兰人的经济生活。芬兰企业普遍认为,通过Internet获得了大量有关生产活动和市场销售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为经营决策、技术改造、产品研制和销售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
6.俄罗斯的电子商务立法
俄罗斯联邦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九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认证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信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
2002年1月普京总统签署了《电子数字签名法》。
尽管俄罗斯在信息竞赛中比西方要晚,但是它可能是全世界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前总统叶利钦通过在网上同网民会晤交流的方法提醒世人,俄罗斯远没有失去其巨大的科技潜力。
此外,其他欧洲国家也都有政府领导的机构负责实施和推广电子商务,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削减生产与行政费用,增进企业间的合作,改善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等。
亚洲国家电子商务立法
由于目前亚洲地区的电子信息技术发展水平不均衡,Internet普及率仍落后于欧美国家,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及通信基础建设,以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亚洲地区新兴的电子商务市场主要集中在日本、新加坡、韩国、中国以及中国的台湾和香港等地区。
1.日本
日本已经将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自1996年起,日本通产省就计划投资3000亿R元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试验,并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简称ECOMX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和电子预付款或者“ECOM现金’协议等领域制定规划和模型协议。根据企业的要求,R本政府尤其是日本国际经贸部积极同私人机构合作,在日本经济的每一项商务活动中开展电子商务的促进计划。
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会,决定投资100亿日元,联合350家企业30多万用户开展大规模的电子商务推动计划。日本通商产业省(MITI)于1997年5月公布了题为《迎接数字经济时代一为了ZI世纪日本经济和世界经济快速发展》的文件草稿,提出了一系列有关政府政策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问题,以及数字经济所5;起的政策问题。该国在1997年制定了发展电子商务的统一计划,其基本思路是通过技术与市场的动力,而不是立即以法律进行调整。1998年6月日本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发布了“交叉认证指南”,认为电子商务未来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是认证机构的健全。
2000年9月,日本政府设立的信息化技术战略会议和信息化技术战略总部召开联席会议,同意了政府制定的《推进形成高度信息化社会基本法草案》的内容,并正式决定在内阁中设立推进高度信息化社会战略总部,由它负责制定有关计划。草案把建设“世界最高水平的高级信息通信网络”作为国家战略,并且确定了实现这一战略所需要的基本方针,如培养人才。放宽限制冷定新的规则、促进电于商务的发展、实现行政事务的信息化、确保信息通信网络的安全。保护个人隐私、研究开发和普及有关技术等。
2000年,日本出台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自200年开始实施。
2.韩国
韩国政府认为电子商务是大势所趋,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积极推进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韩国电子商务的主要做法有:首先,建立全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以确保网上交易的可靠性;其次,为保护网上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制定相应的措施,大力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更新全国通讯网络,建立和完善网上商店的供货共享系统,加强电子商务技术的研究,推动电子商务的标准化。
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于1999年7月正式生效。该法共分为总则、电子通讯信息、电子商务安全。电子商务的促进J费者保护和附则六章,内容较为全面。该法兼容了欧洲国家与美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优点,是值得称道的。在当前电子技术日趋发达完善的情况下,消费者信心的建立,就成为相当关键的问题。韩国的有关立法有:
1996年,韩国修改《电气通信事业法》新增第53条第2款,成立信息通信伦理委员会。
规定计算机黑客、电子盗版为犯罪,将处最高为3年刑罚。电子文件与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并第一次允许主述为法庭可认可的证据。
1999年二月,韩国公布《电子签名法》。
1999年2月,韩国公布《电子商务基本法》。
1999年7月,韩国信息保护中心设立国内最高电子商务认证管理体制中心。
2000年3月,韩国建立了一个网络犯罪咨询委员会。
2000年,韩国政府表示,年内将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打击不法黑客的人侵。
3.新加坡
新加坡是世界上积极致力于推广电子商务的国家之一、将新加坡建设为高度发达的信息港,是其发展战略之一。早在1986年新加坡政府就宣布了国家贸易网络开发计划,作为国家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一部分,在国家贸易发展委员会的支持下,贸易发展局大力开发EDI系统,并于1989年1月开通。1990年新加坡政府规定全国开始使用EDI办理和申报外贸业务,1991年全面投人使用。与美国不同的是,新加坡很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认为没有一定程度卜的政府管理,电子商务不可能得到长足的发展,没有规则的交易是危险的。新加坡政府控制了所有的电子商务活动,设立了“新加坡一号”项且来让所有人都可能使用电子通信;新加坡政府在法律中甚至规定任何贸易数据都要保留11年备查的制度,这在世界上属于首次。
1998年4月,新加坡政府发布了《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并设立了“新加坡一号”示范项目。新加坡为展现其积极成为区域电子商务中心的决心,在1998年6月29日通过《电子交易法》,使新加坡成为一个以整体立法规范电子交易的国家。1999年制定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1999年颁布的《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是《电子交易法》的配套法律。它任命了认证机构的管理署,而国家计算委员会,则是认证管理署的主管机关。该规则规定了认证机构的内部管理结构、评估标准、申请费用、证书的证据推定效力,以及限定性责任等,其目的是在新加坡建立一个符合国际水准的市场型认证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