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研究——基于反垄
断法与《民法典》第 153 条的竞合
摘要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体系中,民商法与经济法作为两大核
心支柱,分别承载着维护微观交易公平与保障宏观市场秩序的重要使
命。民商法以《民法典》为代表,尊崇意思自治,以“公平”为核心价
值之一,致力于保护个体权利与矫正失衡的私法关系。经济法以《反
垄断法》为代表,着眼于市场整体,以“效率”为首要目标,旨在预防
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然而,当这两大法律部门的调整范
围发生交叠,特别是当一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合同时,其效力如何
认定,便引发了深刻的价值冲突与法律适用困境。《民法典》第一百
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而垄断协议显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若机械适用
此条,所有垄断协议将归于绝对无效。但这与《反-垄断法》自身设定
的豁免制度以及旨在恢复竞争而非一概否定的立法精神产生紧张关系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权衡下,民商法与经济法
在处理垄断协议效力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差异与协调路径,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与《反垄断法》的竞合适用为切入点,为解决这一
司法难题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本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
较法研究与体系解释法,系统梳理了垄断协议效力的理论争议及域外
经验。研究结果表明,将所有垄断协议一律认定为绝对无效,既不符
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可能过度干预市场,损害交易稳定与
经济效率。一个更合理的路径是承认《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领域的
特别法,其对垄断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应优先于《民法典》的一般性
规定。研究认为,垄断协议的效力不应“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而应
构建一种区分“目标垄断”与“效果垄断”的差异化效力认定体系。对于本
身即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核心卡特尔”协议,可推定其无效;
而对于其他可能具有效率抗辩理由的协议,则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
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审查,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来最终确定其
法律效力。本研究得出核心结论,即在私法与公法的交汇地带,应确
立“特别法优先”的适用原则,通过更为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技术,实现
民商法所追求的个体公平与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
与协同共进。这一结论对于丰富我国法解释学理论、统一反垄断民事
纠纷的司法裁判尺度、促进市场经济法治的精细化发展具有重要的理
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价值取向;公平;效率;反垄断法
引言
在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宏大背景下,
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要素,其内部不同法
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与统一显得尤为重要。民商法与经济法,作为调整
市场经济关系的两个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拥有独特的价值追求和调整
范式。以《民法典》为统领的民商法,秉持私法自治的理念,以平等
、自愿、公平、诚信为基本原则,其核心关切在于保障个体民事主体
的合法权益,维护微观层面交易关系的公平与正义。与之相对,以《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代表的经济法,则从国家干预
的视角出发,聚焦于维护宏观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竞争的自由与
充分,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与整体经济效率的提
升。理论上,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了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石。
然而,理论上的和谐并不能掩盖实践中的张力。当一项具体的市
场行为同时落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便
不可避免地浮现。其中,最具代表性也最具争议的,莫过于垄断协议
的民事效力认定问题。一份横向的固定价格协议,或是一份纵向的限
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从经济法的视角看,它构成了《反垄断法》所
明令禁止的垄断协议;但从民商法的视角看,它又是一份由平等市场
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的合同。此时,法院应如何判断其法
律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垄断协议无疑违反了《反-垄断
法》这一根本性经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严格、机械地套用这一
条款,那么所有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合同都将归于绝对无效。但问题
在于,《反垄断法》本身并非意在消灭所有可能限制竞争的协议,其
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豁免制度,允许某些虽限制竞争但能带来更大效率
提升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存在。此外,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的核
心在于“恢复市场竞争”,而非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宣告无效可能引
发一系列复杂的返还、赔偿问题,过度破坏已经形成的交易关系,有
时反而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如何处理《民法典》追求个体
间公平、倾向于否定违法合同效力的价值取向,与《反垄断法》追求
整体效率、侧重于行为矫正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成为制约我国反
垄断民事诉讼发展、影响市场法治环境的关键因素。深入研究这一问
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并以
垄断协议效力认定这一具体而尖锐的法律竞合问题为样本,构建一个
能够在“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法律适用框架。本研究
将通过对《民法典》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则的深度解读、对域外先
进经验的比较借鉴以及对背后法理的深入剖析,论证在处理此类公私
法交叉问题时,应确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解释原则,并提出一
套更具弹性和操作性的垄断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其目的在于,为司法
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清晰的理论指引,为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
动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从而在理论层面推动我国法解释学在公私法
交叉领域的发展,在实践层面促进民商事审判与反垄断执法的有效衔
接,最终实现个体公平与市场效率两大法律价值的协同与增进。
文献综述
关于垄断协议的民事效力问题,是反垄断法与民法交叉领域一个
世界性的难题,国内外学者对此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探讨,形成了丰
富的理论成果。
在域外法方面,欧盟和美国的经验尤为值得关注。欧盟法在此问
题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场。《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 10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第 1 款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自动无效”(automatically
void)。这一规定看似采取了绝对无效的模式,但其适用受到了第 101
条第 3 款“豁免”制度的限制。一项协议即使落入第 1 款的禁止范围,但
如果能证明其有助于改进商品生产或销售、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并
能使消费者公平分享利益,则可以获得豁免,从而使其效力得到“治愈
”。欧洲法院的判例进一步发展出“蓝铅笔规则”(blue-pencil rule),即
如果协议中的违法部分可以与合法部分相分割,则仅违法部分无效。
这种“原则上无效+例外豁免+部分有效”的复杂结构,体现了在维护竞
争秩序的刚性与保持合同关系稳定性之间的权衡。美国法则呈现出不
同的路径,《谢尔曼法》本身并未直接规定反竞争协议的效力,而是
通过司法判例逐步形成了“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和“合理原则”
(rule of reason)的双轨审查制。对于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
尔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法院无需分析其对市场的影响,直接认
定其违法,这类协议在民事上通常被视为不可执行。而对于大多数其
他限制竞争协议,则适用合理原则,需要法院在个案中全面衡量其反
竞争效果与促进竞争效果,只有在前者显著大于后者时,才认定其违
法。这种审查方式将协议的民事效力判断与对其竞争效果的实质性分
析紧密结合,更具灵活性和经济理性。
国内研究在《反垄断法》实施前后,围绕垄断协议的效力问题展
开了激烈的讨论。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框架下,学者们就垄
断协议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而无效,形成了多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无效说”,认为垄断
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应
被认定为无效,这有助于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代表性学者如
王晓晔教授早期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效力待定说”或“可撤销说”
,认为不应一概认定无效,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符合豁免条件的协议
,应给予当事人补正或由法院进行审查的机会。还有学者提出“区分说
”,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垄断协议,对于核心卡特尔协议应认定无
效,对于其他协议则应进行个案分析。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特别
是其对强制性规定作出“管理性”与“效力性”的区分后,争论进一步深化
。多数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属于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它的协议原则上应为无效。然而,如何解释该原
则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关系,以及这种“一刀切”的无效认定是
否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依然是争议的焦点。
尽管已有研究成果丰硕,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许多研究停留
在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反垄断法》第十三、十四条之间
关系的抽象法理辨析,未能充分结合两大法律部门背后“公平”与“效率”
的价值取向差异进行深度挖掘,导致论证有时未能触及问题的根源。
二是对于如何构建一套既符合《民法典》合同效力体系,又能与《反
垄断法》的规制逻辑相衔接的具体操作规则,现有研究提出的方案仍
较为零散,缺乏体系化的建构。例如,对于豁免制度如何影响合同效
力,是通过“效力补正”还是“自始有效”来实现,其间的民法解释路径尚
不清晰。三是现有的研究多从反垄断法的单一视角或民法的单一视角
出发,缺乏一种将二者真正置于统一的法律体系中进行“体系解释”的
尝试,未能有效解决“公法对私法效力的介入边界”这一更深层次的法
理难题。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在于,不再将民商法与经济法视为相
互冲突的对立面,而是将其视为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总
目标的、具有不同功能分区的两个子系统。本文将从“公平”与“效率”两
大核心价值的辨析入手,深入剖析《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与《反垄
断法》规制模式在价值排序上的根本差异,并以此为基础,运用“特别
法优先”的法解释学原理,论证在垄断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优先
适用《反垄断法》的内在逻辑。本文旨在弥补已有研究在价值分析深
度和体系化方案构建上的不足,尝试提出一套能够整合民法效力规则
与反垄断审查原则的、更具操作性的二阶式效力认定模型,以期为解
决这一公私法交叉领域的“硬核”问题提供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方案。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核心在于解决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和规则适用上
的冲突,其性质决定了本研究将主要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构建一个
以“价值辨析—规则冲突呈现—解释路径重构”为核心逻辑的研究框架
。本研究将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法研究、体系解释法以及价值
分析法,以求对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
本研究的数据收集方法以文献研究法为主。首先,在规范层面,
本研究将全面梳理与本议题相关的法律文本,纵向包括我国从《经济
合同法》到《合同法》再到《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以
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历次修订的《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
定。横向则重点收集和翻译欧盟(《欧盟运行条约》及相关条例、指
南)和美国(《谢尔曼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关于反竞争协议效力认
定的核心法律渊源,通过比较分析,明晰不同法域的解决方案及其背
后的法理差异。其次,在理论层面,通过中外学术数据库,广泛搜集
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反垄断法与民法交叉等主题
的学术专著和核心期刊论文,掌握国内外学界的主要观点、争论焦点
和最新研究动态。最后,在案例层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
行”等数据库,搜集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垄断协议民事效力认定的典型
案例,特别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相关判决,作为分析我国司法
实践现状和困境的实证素材。
本研究的数据分析方法是多层次、递进式的。第一步,进行价值
分析。本研究将对民商法与经济法各自所承载的核心价值——“公平”
与“效率”——进行法哲学层面的溯源与辨析,阐明民商法的“公平”侧重
于个体间、形式上的交换正义,而经济法的“效率”则侧重于社会整体
的、实质上的资源配置效率。这一价值层面的区分,是理解后续规则
冲突的逻辑起点。第二步,运用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呈现规则层面
的冲突。通过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文义和体系进行解释,
阐明其内在的、倾向于否定违法合同效力的逻辑;同时,通过对《反
垄断法》禁止性规定、豁免制度以及执法目标的分析,揭示其内在的
、侧重于行为矫正而非一概否定的规制逻辑。并结合域外经验,说明
绝对无效模式的局限性。第三步,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重构解释路径。本研究将主张,在处理垄断协议效力时,不能孤立地
适用《民法典》的单一法条,而应将《民法典》与《反垄断法》视为
一个统一法律秩序下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
法”的原则,应优先探寻《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效力的内在评价标准
。本研究将尝试从《反垄断法》的条文和立法目的中,演绎出一套区
分不同类型垄断协议、具有不同效力层级的认定规则。通过这种方式
,将经济法的规制逻辑“转译”为民法上可被接受和操作的合同效力判
断标准,从而化解两大法律部门的直接对撞。
研究结果
通过对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规制逻辑上的深入比较分析
,并结合对《民法典》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则的体系解释,本研究
发现,两者在处理垄断协议效力问题上存在的冲突根源于其根本性的
价值排序差异,而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在于确立一种能够协调两大法
律部门关系、实现价值平衡的法律解释路径。
首先,本研究揭示了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的根本性分野
,这是理解法律适用冲突的逻辑前提。民商法,特别是《民法典》的
合同效力制度,其首要价值在于保障个体意志自由和维护交易的公平
性。当一项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民法首先推定这种行为
破坏了法律所欲维护的基本秩序或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根本利益,因
此倾向于通过宣告“无效”来彻底否定其法律后果,以示惩戒并恢复到
订约前的状态。这里的“公平”更多体现为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和对违法
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矫正正义的体现。与此相对,《反垄断法
》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其首要价值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提升经济
整体运行效率。它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其“违法性”根源于其对市场竞
争的损害,而非对合同相对方个体利益的必然侵害。反垄断法的规制
目标是“矫正市场失灵”,通过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手段,将市
场恢复到有效竞争的状态。因此,对于一份垄断协议,经济法的首要
关切是其“市场效果”而非“合同效力”。一概宣告无效,有时反而可能引
发连锁的交易失败,破坏市场稳定性,与提升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
例如,一个有利于技术创新但包含了某些纵向限制的研发合作协议,
若简单认定无效,可能直接扼杀创新活动。
其次,基于上述价值差异,本研究发现,机械地将《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适用于垄断协议,将导致与《反垄断法》内在逻辑的严
重冲突。第一,它将架空《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一项协议若能依
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获得豁免,即意味着其虽有限制竞争的一面
,但其促进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的正面效果更为显著,法律对其整
体上持肯定态度。若此时仍依据《民法典》认定其因违反禁止性规定
而无效,将使得豁免制度失去意义,法律体系内部陷入自相矛盾。第
二,它混淆了不同类型垄断协议的危害性差异。实践中,横向固定价
格、划分市场这类“核心卡特尔”协议,几乎没有任何效率抗辩理由,
其反竞争效果昭然若揭。而许多纵向协议、研发合作协议等,则可能
同时具有限制竞争和促进竞争的双重效果。将所有这些协议不加区分
地归于无效,是一种粗糙的“一刀切”处理方式,不符合现代反垄断法“
合理分析”的精细化要求。第三,它无法适应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多样化
需求。宣告合同绝对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
之间产生的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这在很多情况下
并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例如,一个因价格卡特尔而被迫接受高价的
下游企业,其最有效的救济是请求法院确认价格条款无效,并按照一
个假想的竞争价格来支付对价,同时索赔多支付的部分,而非宣告整
个供货合同无效导致供应链中断。
最后,本研究提出,解决上述冲突的最佳路径,是运用“特别法优
于普通法”的法解释学原则,构建一个区分类型的、阶梯式的垄断协议
效力认定体系。具体而言,应承认《反垄断法》在评价垄断协议效力
问题上,相对于《民法典》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反垄断法》的内
在逻辑应当被“转译”为具体的民事效力规则。本研究构建的规则体系
如下:第一层级,对于横向价格卡特尔、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本身
违法”的核心垄断协议,因其反竞争目的和效果极为明显,几乎没有可
辩护的效率理由,可以直接推定其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这实现了民法与反垄断法在
打击最严重垄断行为上的目标一致。第二层级,对于其他大多数可能
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垄断协议(如纵向限制、联合研发、专业
化分工协议等),不应自动认定其无效。其效力状态应被视为“待定”
,需要经过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司法机关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
进行个案审查。若经审查认定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显著,且不符合
豁免条件,则应认定其无效或部分无效。若认定其虽有限制,但整体
效果利大于弊,或符合豁免条件,则其民事效力应得到承认。这种阶
梯式的效力认定模式,既维护了《民法典》维护基本法律秩序的权威
,又尊重了《反垄断法》规制逻辑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实现了公平与
效率两大价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动态平衡。
讨论
本研究的理论贡献,首先在于它为解决我国公私法交叉领域的法
律适用冲突提供了一个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范例。通过深入辨析民商法
与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上的价值分野,本研究将法律冲突的根源从
表面的规则对撞,引向了深层的价值论层面,提升了分析的理论深度
。在此基础上,创造性地运用“特别法优先”原则,不是简单地排斥普
通法的适用,而是将特别法(《反垄断法》)的规制逻辑和价值判断
,通过法律解释技术“注入”到普通法(《民法典》)的效力认定框架
之中,构建了一套更具弹性和精细化的二阶式效力认定模型。这一研
究路径,不仅适用于垄断协议效力问题,对于环境法、金融监管法等
其他公法规定如何影响私法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从而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法解释学理论。特别是,它挑战了那种认
为公法规定只能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传统观点,
论证了公法规定完全可以依据其立法目的,对私法效力产生更为直接
和深刻的影响,关键在于如何构建合理的解释桥梁。
在实践启示方面,本研究提出的阶梯式效力认定体系,为司法机
关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法官在
面对涉嫌垄断的合同时,不再需要在“一概无效”或“一概有效”之间做出
艰难抉择,而是可以根据协议的类型采取不同的审查策略。对于核心
卡特尔,可以大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宣告无效;对于其
他协议,则需要启动更为审慎的合理分析,甚至可以中止审理,等待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结论。这不仅统一了裁判尺度,也提升了司法
裁判的专业性和经济理性。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一规则体系也提供
了更为明确的行为预期。企业在签订可能涉及竞争限制的合同时,会
意识到不同类型的条款面临着不同层级的法律风险。这会激励企业在
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合规审查,主动避免从事赤裸裸的卡
特尔行为,而在进行具有潜在效率提升的合作时,则可以更自信地进
行规划和抗辩。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明确垄断协议的民事效力
,特别是对核心卡特尔的无效认定,将极大地增强其执法威慑力,因
为参与者将面临合同无法履行和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风险。
然而,本研究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本研究提出的二阶式
效力认定模型,虽然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如
何准确区分“核心卡る”与“非核心”协议,以及如何进行“合理分析”,对
法官的经济学知识和专业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这在我国当前司法
人员的知识结构背景下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次,本研究主要聚焦于
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还包括更为复杂的损
害赔偿问题,如损害的计算、因果关系的证明等,这些问题与效力认
定紧密相关,但本研究未能深入展开。此外,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
数据、算法等新型垄断协议形式不断涌现,其竞争效果的评估更为复
杂,本研究的模型是否能完全适应这些新挑战,尚需进一步检验。
基于这些局限性,未来的研究可以向以下方向深化:第一,加强
跨学科研究,将法学与产业经济学、计量经济学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为法官进行“合理分析”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分析工具和指引。例如,可
以研究开发一些适用于司法场景的简化的市场力量评估模型。第二,
对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专题性深入研究,特别是探讨在不同效力
认定模式下,应匹配何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第
三,聚焦于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问题,深入研究平台“二选一”、
算法合谋、数据垄断等新型协议的特点,探讨对其进行效力评价和法
律规制的特殊规则,以保持理论研究对实践发展的前沿敏感性。
结论
本研究围绕民商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以垄断协议民
事效力认定这一典型竞合问题为分析对象,通过对《民法典》与《反
垄断法》相关规则的深度解读和体系分析,揭示了机械适用《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将垄断协议一概认定无效的理论困境与实践弊端。
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种做法忽视了民商法追求个体公平与经济法追求
整体效率的价值分野,以及《反垄断法》自身复杂的规制逻辑。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在处理垄断协议效力这一公私法交叉问题
时,必须摒弃简单化的思维,确立“特别法优先”的解释原则,优先适
用《反垄断法》的内在评价体系,并将其转化为民法上的效力规则。
据此,本研究构建了一套区分类型的阶梯式效力认定模型:对于本身
即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核心卡特尔协议,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对于其他可能具有效率正当性的非核心垄断协议,其效力则处于待定
状态,需要由司法或执法机构进行个案的合理分析,根据其对市场竞
争的最终净效果来确定其有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这一结论的核心,
是在尊重民法统一性的同时,为经济法的特殊规制需求在私法领域打
开一个受控的、合理的“接口”。
本研究在理论层面,为解决我国日益增多的公私法交叉领域的法
律适用冲突,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论示范,即通过价值辨
析与体系解释,实现不同法律部门的协调与整合。在实践层面,本研
究提出的方案为统一反垄断民事审判的裁判尺度、明晰市场主体的合
规预期提供了清晰的路线图,有助于在保障个体交易公平与促进宏观
经济效率之间达致更为精妙的平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进入
深水区,如何在多元价值的冲突中寻求协同治理,将是法治持续面临
的重大课题。本研究的探索,正是对这一宏大课题的积极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