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 学号 M200974294 学校代码10487 密级 硕士学位论文 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 学位申请人: 李 嫄 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 饶传平 讲师 答辩日期: 2012年5月19日
A 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Juris Master The Part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vorce Litigation Candidate : Li Yuan Major : Juris Master Supervisor : Lecturer Rao Changpin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May, 2012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保密□, 在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本论文属于 不保密□。 (请在以上方框内打“√”)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为普通公民所拥有的同时,它带来的财富也成为人们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共有财产的组成也因此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财产形式的特殊权利,知识产权有着许多特殊性。这就使得对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处理也具有特殊性。然而,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在知识产权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明确,关于知识产权分割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夫妻间无划分等。如何处理婚姻关系中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入手,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司法实践实例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本文正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主要分析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特性。 第二章就知识产权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阐述。本章主要从立法层面分析,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归属及离婚案件中相关财产分割的规定入手,并对此进行评析。然后,分析学术界的观点确定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客体,从而明确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第三章就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进行研究。本章主要是以司法实践经典案例为依托,在对案件进行介绍的基础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前提、原则及具体措施;最后在此基础上,重新评析案例,并尝试对传统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提出特殊的分割措施。 第四章试图在前三章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离婚诉讼 财产分割 I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wned by the increasing numbers of citizens. At the same time, 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nerated to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family property. Therefore, the composition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therefore undergone tremendous changes. As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forms of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This makes a focus on the handling of the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lated rights. Howev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many problems: the matrimonial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not clear, lack of operability of the provi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spli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s no divis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so on. How to deal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lated interests in the marriage to become an urgent new problems. In this paper,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instance as the research object. This paper focus on divorce, the division of the matrimonial ca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Chapter I: Main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apter II: Elaborate on the scope of the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is chapter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analysis,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Then, the analysis of the academic point of view to determine the matrimonial object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clear the scope of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apter III: Study of divorce matrimonial ca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plit. This chapter analyzes the classic cases. Proposed the division of the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emise,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measures. Chapter IV: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improving the matrimon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vorce Litigation Division of Property II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目 录 摘 要 ............................................................................................................... I Abstract ............................................................................................................ II 引 言 ............................................................................................................... 1 一、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概述 (一)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概述 ...................................................................... 3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 4 二、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立法现状............................................................................................... 8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评析 ...................................................................... 9 (三)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客体 ................................................................ 13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 (一)案例分析............................................................................................. 19 (二)离婚案件中分割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 21 (三)离婚案件中分割知识产权的原则 .................................................... 22 (四)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具体分割措施 ................................................ 24 (五)具体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 ................................................................ 26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议 (一)引入配偶贡献理论 ............................................................................ 28 (二)评估制度与补偿制度相结合 ............................................................ 29 (三)建立财产利益的追诉制度 ................................................................ 30 (四)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 31 III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结 语 ............................................................................................................. 32 致 谢 ............................................................................................................. 33 参考文献 ......................................................................................................... 34 IV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引 言 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人们的精神生活与物质生活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个追求自我和自由的时代,人们不断地以实现自我为价值为目标,因此,一些传统观念就不得不被重新定义。在婚姻关系中,首先要重写的就是“离婚”。自2001年来,关于我国离婚率的报道中出现了“同比增长”,可见越来越多的人们勇敢地或者是轻率地走上了离婚的道路。另一个要重写的传统观念是“财产”,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拥有了知识产权,由于其能够带来很大的财富,知识产权也跻身进婚姻财产,并且成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形势下,深化夫妻财产关系中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问题的研究是必要的,也为离婚过程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本文拟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为背景,对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归属问题及其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方法加以探讨,以期解决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分割的难题。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对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相关权益的分割做了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在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最高法1993 年颁发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15条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明显地,我国现行法律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并对其作为夫妻财产加以特别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略显粗糙,并不能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予解决必将导致司法混乱、法律权威损失等不利后果。而在学术界很长时间内对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无法达成共识,更不要说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了。对于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归属问题,有多种观点:知识产品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知识产权收益的共有。这其中,知识产权的收益还有已经获得的、已经明确可得的和未得的利益之分。 笔者将从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入手,通过对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剖析,结 1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合当前的研究成果,综合分析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平衡点,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本文通过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分割的研究,以期平衡离婚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婚姻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2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一、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概述 (一)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概述 “共有财产”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随着私有制社会出现所有权概念而出现的。传统民法中的共有财产一般是指有形的财产,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财产的认识已经不局限于有形的财产,还包括诸如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科技成果权、荣誉权等无形的财产①。 具体到婚姻关系中,共有财产制度体现为夫妻财产制,是一种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方面的问题②。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方式,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夫妻双方不存在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合法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在我国体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即所得共同制。它是指除另有约定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该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利的财产制度。我国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③。 对于知识产权,中国民法理论界最初将之称为“智力成果权”,直到上世纪70年代初,我国学者才改称“知识产权”。目前,“知识产权”也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术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使用,智力成果蕴含的财产价值得以体现。而知识产权蕴含价值,是其可以成为共同财产的前提。 我国婚姻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定有别于其他有形财产,夫妻共有知识产权表现为: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这其中因处理知识产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如 ① 温旭、王立华:《共有知识产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②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 ③ 李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大连海事人学,2001年。 3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夫或妻一方发表作品获得的稿酬,这部分利益表现为货币等有形财产,其理所当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配偶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完成但尚未获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品,比如获得某项专利,但尚未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完成了某项发明,尚未获得专利权,在离婚后才取得专利权的,均没有现实的经济收益,但这些知识产品仍然是具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对这些经过脑力劳动获得的产品如何定性?其蕴含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答案为是的话,那么其分割时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以及如何来完善分割制度。如果答案为否的话,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全部或者其中哪部分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应该如何判断?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同属民法范畴的财产权利。然而,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利,相对有形权利学术界对其的定义呈现出多样化: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人们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②,但是这种说法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人身属性。近几年,有学者提出用“知识产品”取代“智力成果”,以突出其本身具有的商品属性和所蕴含的财产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凡是人类一般劳动的结果,都可以称之为产品。脑力劳动同体力劳动一样均耗费了人类的一般劳动,都能创造价值,只不过是,脑力劳动创造的知识产品是无形的,体力劳动创造的产品是有形的。凝聚了脑力劳动的知识产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这样就使得知识产品具 ① 涂怀银:《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知识产权的分割》,《企业导报》,2010年,第6期。 ② 佟柔:《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83页。 4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有了成立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蕴含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的是,知识产品的价值不仅表现在其具有的商品属性上,也表现在其中蕴含的财产权利内容上。知识产品是脑力劳动的结果,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如著作权中的作品原件,专利权中的专利技术图纸等),并且知识产品价值的实现要靠载体作媒介。然而,与知识产品相比,其载体一般不具有较高价值。蕴含有使用价值的知识产品怎样成立夫妻共有?其中蕴含的权利内容是否也可以成立共有?承载着知识产品的载体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又起着怎样的作用?这些都还有待下文讨论。 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根据其商品属性的不同,可以概括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二是经营性标记(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三是经营性资信(信用权等)①。显然,不同的知识产品包含脑力劳动的程度不同:第一类知识产品明显具有脑力劳动,后两类不具有明显的智力劳动。包含脑力劳动与否对知识产品的人身性有一定的影响,对应的也影响着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而影响着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 3、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相比,其本质属性有着明显差异②。我国知识产权界的学者对知识产权的特征认识各不相同,表述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客体的非物质性或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唯一特征③;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主要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个特征④;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一,并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⑤;有的学者则概括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⑥。虽然,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特征的认识不同,但是知识产权确实具有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中其他财产形式的性质,而这些性质对于确定夫妻共有知识产权财产的范围,进而公平合理地进行离婚的财 ①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版。 ②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2005年。 ③ 程啸:《知识产权法若干问题之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④ 吴汉东、董炳和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4页。 ⑤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0-481页。 ⑥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9页。 5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产分割至关重要。所以本文重点不在于研究知识产权的特征,而在于分析对确定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有重要影响的特性。 (1)知识产权是无形性的。 这一特点把它同其他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它必须以一定的载体为存在条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无形性这一自然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这些复制品中,而是包含在这些复制品所反映出来的信息中,但这些复制品并非财产,体现在这些复制品中的信息才是财产。”①知识产权所蕴含的财产价值的实现过程不是有形的,这也是知识产权无形性的重要体现。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这一特性,当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蕴含在其中的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及其分割的问题都不能很明确的界定。 (2)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首先,知识产权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知识产品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具有可复制性。例如,按照一定的方法加工、生产产品(如复印、刻制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在这里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对知识产品的载体进行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复制(如依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其本质上并不是对知识产品复制。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品形成后,其蕴含的财产价值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得以体现,并且在不同的时期会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因此知识产权也不可能如一般实物那样,可以一次性明确界定其价值,判断其归属并作出比较公平的分割。 然后,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知识产权的获得条件不同:著作权完成即可获得,专利权要申请获得,商标权则是注册获得。第二,过了法定保护期限,知识产品进入公共领域,知识产权人就不再独占性地拥有知识产权,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该知识产品。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保护期限,例如,我国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保护期是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等。为此,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才可以作为夫妻共有 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北京:世界知识出版杜,1992年版,第4页。 6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 (3)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双重属性。 知识产权具有的财产权益属性,是知识产权学术界所公认的,这种财产权益通过给权利人带来财富表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对其所有的知识产品享有独占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许可、设定质权或者入股等方式来获得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例如: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发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收入,专利权人则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获得使用费,商标权的所有人可以通过转让商标而获益。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益是指创作者基于创造知识产品的事实而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人身权益实质上是对创作事实的认可,在随后不论知识产品几易其手,都不会改变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创造完成其的事实。由此看来,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益是存在的。人身权益在著作权领域表现为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然而,在商标领域中人身权益指的是什么没有人可以讲得很清楚,其中的地理标志本就没有含有多大的智力创造的成分,人身权益就更难确定了;在专利领域,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是典型的“人身权”,可是由于专利权是经授权获得的,而在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发明人仍然可以享有署名权,这就说明人身权是独立于专利权内容之外的一种权益。在发明人取得专利权之后成为专利权人,这时发明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才成为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从这种意义上讲,专利权也是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双重属性的。并且知识产权的人身权表现为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知识产权的人身权性质往往决定了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使得其成为可以分割的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但是知识产权的人身属性又决定了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由此看来,关于知识产权双重属性的争议,无疑会给本文探讨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带来不小的麻烦,但是,正确理解以上所述的知识产权与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相关的特征,仍是我们正确解决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的必要前提。 7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二、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也将和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如存款、房屋等有形财产)一样成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无形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时对其的“争夺”也变成了重头戏。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割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一)立法现状 1、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用列举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中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及分割处理意见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另外,《意见》的第15条也有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对于“知识产权的收益”,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 8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己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①。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离婚知识产权分割的问题,最高法《意见》做了如下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 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分析,我国相关法规“知识产权的收益”中的“收益”一词的内涵与民法对收益的定义不一致。民法上的收益主要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物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物的天然属性而生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子;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法定孳息,如存款的利息②。然而,这里的“收益”,一般是知识产权所蕴含的财产价值的具体体现,并不是指知识产权“额外”带来的财产利益。知识产品具有的价值是需要转化的才能实现的,如:一部文学的作品稿酬在发表后才能取得;一件专利在许可他人使用后才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权利人使用和处分知识产品的结果,是处理知识产权后其所蕴含财产权利的体现而并非知识产品本身,更不是所谓的“孳息”。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评析 从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归属及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分割做了一些规定,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问题做出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确认夫妻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离婚时的共有知识产权分割主要有以下影响: 1、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知识产权分割的积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第2条和现行《婚姻法》的第17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者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均划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 ①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②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8页。 9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肯定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和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确认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的可行性。我国实行婚后财产所得制,配偶一方婚后劳动所得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知识产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条对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体现:“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夫或妻一方获得的知识产权本身应该归一方所有”,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益,具有可分性。我们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知道,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在肯定了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对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也有所考虑。并且,在规定离婚案件中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时,分别针对知识产权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也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时间特性。《意见》中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而给予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一方适当照顾”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和当代的社会文化相适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行离婚诉讼时财产过程中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2、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知识产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如前面所述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对夫妻间知识产权的归属及离婚时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做了相关规定。与之前空白的离婚诉讼知识产权分割制度相比,是具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的,但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在共有知识产权的归属及离婚时分割的问题上存在的不足之处还是很明显的。 (1)对成立夫妻共有财产的知识产权范围界定不够全面。 这些规定只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经济利益”归属做了规定,而对于创作者完成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在婚姻关系结束以后知识产权可能带来的利益都没有涉及。我们都知道知识产权蕴含的财富是难以估计的,占有知识产品或者知识产权比占有由其取得的经济利益要划算的多。知识产权之所以包含财产权属性,是因为知识产品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具有价值。知识产品的创作者可以对其进行支配,并不是一定要在实际获得经济利益之后才蕴含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完成的知识产品除了依靠其自身的努力外,也离不开另一方对其在精神、生活方面的支持,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两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即使是没有实 10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包含财产利益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是创作者一人的财富,可以针对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内容成立夫妻共有。因此,仅仅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配偶一方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可取的。根据以上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确权之前价值的归属没有规定。虽说不同知识产权的确权条件不同,但是这对于知识产品的价值是没有影响的。我国的现行婚姻制度对知识产品和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涉及。知识产品的完成是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也是获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的必经之路。未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不论其价值是否实现,其价值都是真实存在的。对这部分权益归属不做规定,会损害对创作者一方配偶提供支持、帮助的另一方的利益。更不用说,会出现创造者一方为逃避夫妻财产的分割而刻意将确权行为拖延到离婚后进行的情况。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不能明确,离婚案件中的知识产权分割便无法进行。 (2)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属的认定存在矛盾。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收益的获得有一定的时间差。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收益”,只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但对于该知识产权的获得时间在婚姻开始前或是婚姻开始后,对明确可得的“收益”带来的影响则没有规定。知识产品的完成与知识产权的获得也有时间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关注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知识产品在婚姻开始前完成,但是婚姻开始后才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配偶一方也有权获得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吗?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根据上文的论述,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权利人使用和处分知识产权的结果,是处理知识产权后其所蕴含财产权利的体现而并非知识产品本身,与所谓的“孳息”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根据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主动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它不属于以上两种增值,它只是知识产权蕴含的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这种关系,就像“水、冰、水蒸汽”之间的变化关系, 11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只是这种财产的不同表现形式①。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配偶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该方的知识产品就构成了“掠夺”;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结束婚姻关系后完全归创造者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3)对离婚财产分割时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规定过于简单。 离婚案件中关于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分割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法《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涉及离婚时分割知识产权的规定只此两处,此规定面对特殊的知识产权内容显得非常的“单薄”。对于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相对简单,只要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即可,但是对于尚未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虽然可能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尚未取得财产性收益,但是在离婚后,它能给所有者带来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只要该知识产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知识产权人就可以通过实施其权利获得巨大的财富。知识产权的形成具有过程性,知识产权收益的获得也具有过程性,那么用怎样的标准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其蕴含的价值可能在很长的时间内持续体现,如何明确一项知识产权所蕴含的价值呢?如何使得法院进行的知识产权分割在离婚后的时间里仍然能保持公平合理呢?从审判实务来讲,在离婚诉讼中“给予他方一定的照顾”也难以判定,到底多少金额才是“一定的照顾”,才能称得上“适当”?②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仅有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还是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对于尚未实现的经济价值,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估价确定。可是评估的标准何在?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并且其价值的实现比其他一般财产受到市场、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因素影响更大,其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那么知识产品和 ①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② 王丽娜:《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分割》,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0年。 12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知识产权蕴含的价值,到底如何确定?如何分割?是个待解的难题。 (4)因知识产权侵权而引发的权利与义务在夫妻间无划分。 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知识产权也不可避免会遇到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基于婚姻关系得以成立的,这种共有因知识产权获得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中各方的投入而变得特殊和复杂:知识产品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知识产权的收益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因知识产权侵权而引发的一系列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侵权诉讼的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等)在夫妻之间如何分配?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忽视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分割纠纷的重叠时的处理。 (三)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1、关于客体的不同学说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婚姻关系中,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归属也是众说纷纭。对于夫妻双方均对知识产品的完成付出了直接的脑力劳动的情况,因该知识产品获得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属夫妻共有财产,这个几乎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只有夫或妻一方付出直接脑力劳动完成的知识产品,学术界对其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归属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期待利益说 该观点把知识产权未得的利益看作期待利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中任一方没有使用(如许可)其知识产权,因该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权益归拥有该知识产权的一方所有;若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一方使用该知识产权获益或者可能获益,该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对其予以分割①。理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是现实存在的,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在此期间,夫妻中的一方并没有处理该知识产权,如就该知识产权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那么根据该知识产权获得报酬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益,不是现实存在的,该收益怎么能归夫妻共有呢? ① 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3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该观点不拘泥在知识产权的框架内,将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现在没有,但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收益的权利认定为期待权。但是,期待权是一种过渡阶段的权利,它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不能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备的权利①。他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的确定并不以实现财产利益为要件,知识产权并不因未实现经济利益而存在期待权。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专利权通过国家有关机关授权获得;商标权的确定则是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注册。由此可见,无论其经济权益是否实现,知识产权均为既得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而并非期待权。 即使将知识产权未来经济收益取得权划在期待权的范畴,也不能得出未来收益归个人所有的结论。法律制度中存在期待权,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进行保护,并不在于确定权利归属。以典型的期待权为例: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为保护债权人的期待权,债务人不得任意撤销其行为,也不能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因此,即便按照期待权说的理论,也无法得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未得利益归夫妻一方所有的结论。 (2)个人财产之人身说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属于个人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权利已经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其理由是,从知识产权的特征看,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权力属性②。其中,人身权与权力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独享;另外,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顾名思义是权利人的权利,第三人是不能享有或使用该权利的,既然是权利人的独占性权利,该权利怎么可以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形成共有呢? 然而,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但知识产权毕竟不是单纯的人身权利,在婚姻家庭领域,经常引发争议的是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从法理上来看,不论是我国部门法(如《物权法》)还是外国法律,几乎都承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部分可以作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对其作为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也是认可的,这就从理论 ①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②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 14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上排除了知识产权本身不能为共有权的客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性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本意是为了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排除他人的干扰,而不是用来判定权利归属的。这里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与权利人,而不是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不可分离。创造者因完成知识产品获得的知识产权而享有该专有性权利,但是创造者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后,将由新的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权利。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婚内所得如无特殊约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并没有被法律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将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违背法理,但是如何共有仍有待探讨。 (3)共同财产之收益一体说 该观点以知识产权获得时间判断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知识产权获得的所有财产利益(无论是已经获得的还是尚未获得的),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①,在离婚时应予与分割。理由是,知识产权蕴含的财产性权益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知识产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知识产权蕴含的财产性权益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此观点无关乎收益的获得时间,只在知识产权的获权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获权,其中蕴涵的财产权益无论实现与否,均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这种观点强调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对判断其收益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决定性作用。这种观点在平衡非知识产权人一方利益的同时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忽略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其一,如上文所述,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其权利的获得是有一定条件的。如果创作者在婚姻存续期间完成知识产品,可是未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如果该知识产品属于专利范畴,专利获得授权,其收益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获得授权,其收益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两种情况下,在知识产品创造期间非创造者一方同等的为创造者付出了支持与协助,只是因为是否获权,其利益归属就有不同的结果,这样处理显然不公平。其二,如果配偶一方在婚前完成知识产品,只是由于在婚后获得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就归夫妻共有,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创造者婚前完成知识产品,如果该产品属著作权领域,完成即获权; ① 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5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如果该产品属于专利权领域,在婚后才获得专利权。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属于创造者的配偶一方在同样没有付出脑力劳动的情况下,权益归属不同。 (4)知识产权共有说 该观点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蕴含其中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是违背知识产权一般原理的。显然,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益(如署名权)与该权利的创造者不可分离,配偶无权与他方共同享有。对于知识产权蕴含的财产权益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的结果将导致夫妻双方就作品享有类似合作作品作者那样的‘共有版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唐的,而且在实践上会严重妨碍作品的快速传播。”①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因创造者而确定,与夫妻关系无关,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忽视其人身性权益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5)知识产品共有说 该观点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收益应作为可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同之处在于,此观点认为这种共有的根源在于知识产品应属夫妻共有。知识产品具有价值,能被权利人占有、使用并取得经济收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创造的知识产品可以夫妻共有。权利人处分知识产品的结果是获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因而,无论是已经取得或是尚未实现的收益均应当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这种观点强调从保护客体上解决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但是该学说有两点明显考虑不周:第一,知识产品是特定的自然人智力投入的结果,其中包涵的“智慧”具有鲜明的个人特点,不宜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第二,一旦将知识产品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一方面,没有付出脑力劳动的一方因婚姻关系获得知识产品,难免会有人利用婚姻关系获得知识产品,而引起该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若知识产品本身就是合作成果,而合作者中有人己婚,那此方的配偶与原合作者形成怎样的共有关系?②己婚一方的配偶怎么能够自动获得与其他合作者同样的权利呢?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① 周萍:《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分割》,《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第35期。 ② 衣庆云:《夫妻财产制与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第3期。 16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2、笔者观点:知识产品的财产权益属夫妻共有 与以上各种观点相比,在婚姻关系中,将知识产品的财产权益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1)从知识产品的属性来看 知识产品具有价值。在这一点上,上文已经进行了论述。绝大多数的知识产品的创作者在创作知识产品时,都在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特定的人通过投入智力劳动获得的知识产品,其中蕴含的思想及技术信息会受到社会评价,这种与创作者息息相关的利益只能由创作者拥有,虽然非创作方对创作者一方提供了支持与协助,但是非创作者一方仍然不能拥有知识产品。具有价值的知识产品,撇开其人身性,对其蕴含的财产价值形成共有关系是可行的。 (2)从知识产权法理来讲 第一,知识产权只是为知识产品的依法使用提供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是因知识产权的独创性特点及其无形特点存在的。相对于动产和不动产而言,知识产品是没有形体的,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形态①。就存在形态而言,人们无法对知识产品发生有形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通过对自己位置、外观等特征明确自己的保护范围,可是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其无法给明确划定对自己的保护范围,需要通过获得知识产权来获得与他物的区别:如,专利权保护范围通过专利文件中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划定。就利用形态而言,使用知识产品不会发生有形损耗,并且可以被若干主体同时使用。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本质在于保护知识产品拥有者的垄断处理的权利地位,而不在于确定知识产品的财产价值。 第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否并不决定知识产品的价值。知识产品一旦完成,就具有了价值,并非是获得知识产权之后才能产生价值。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专利申请权:由发明人决定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各国法律均认可了这项权利在民法上是可以转让的。如果知识产品在获得权知识产权之前不具有价值,那么专利申请权就不具有价值,就没有了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完成知识产品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存在期间成为判断一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关键。前述收益一体 ①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17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说和知识产权共有说都仅仅通过获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判断收益归属,忽略了知识产品本身蕴含价值的特性和知识产权的时间特性。如果在完成知识产品但是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的期间结束婚姻关系,因该知识产品获得的财产为夫妻中一方所有,这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当然,笔者虽不否认知识产权的获得会影响知识产品财产权益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获得不能决定知识产品的价值。直接将知识产权分割,将造成对夫或妻一方的对知识产品的贡献考量的不公平。将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客体直接定义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上,将减少这一不公平性。 (3)从立法平衡的要求分析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之间的利益衡平。根植于民法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实现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增加社会非物质财富为目的。婚姻则具有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当这二者发生交叉时,我们如何进行价值评价?知识产品应属于创造完成者,根据该知识产品获得知识产权及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则是知识产品价值的体现,理论上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人。如果将这种本属于配偶一方所有的排他性权益由双方共享,虽然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但是却打破了排他性的利益格局,对创作者或者是知识产权拥有者一方难谓公平。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通常是不平衡的。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实现双方共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家庭生活中一般有一方(通常是女方),在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让步。让步的一方在劳动力市场的收入和职场能力的减少并没有湮没,而是体现在其家庭投入和另一方更高的收入上。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让步的一方因投入在家庭生活中,在离婚后,其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财产权益的能力也会有所下降,离婚时,因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这种获益能力的变化及其所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又该如何补偿呢?由此,对夫或妻一方投入在家庭生活中的资本,也应当作为他方夫妻经济利益的投入而做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配。对于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完成的知识产品所蕴含的所有经济利益,都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 18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 离婚时,不仅要解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还要解除共有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解除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方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变革,无形财产的加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也更加扑朔迷离,传统财产分割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无形财产。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在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更增加了一种不确定性。下文将结合在实务操作中的经典案例,分析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分割可行性的原则、方法。下面先关注几个离婚诉讼中发生知识产权分割纠纷的案件。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1980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1995年,李某以个人名义在佛山开办了一家食品加工厂,王某在该厂负责商标注册工作。1999年该食品厂注册登记了“哈x”商标。2001年4月该厂注销。同年8月,哈x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哈x公司”)以李某和林某9:1的出资比例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陈某。2002年7月,“哈x”商标依法由食品厂转让给哈x公司。2005年3月,李某和王某协议离婚。2005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哈x”商标为两人共有,商标转让无效。法院认为,李某无法证实其系“哈x”商标的创造人,“哈x”商标的人身权不属于李某。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案例二: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2年底登记结婚,王某与李某于2004年协议离婚。2002年初,李某的稿件被杂志社采用,并于2003年获得稿酬人民币4万元;2004年,某出版社出版了李某一部作品,约定支付其人民币10万元。离婚时,双方均主张这4万元和10万元的著作权的收益。双方争执不下,要求人民法院对14万元稿费进行分割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仍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4万元稿费是李某的个人财产;10万元著作权的收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平分,判令由李某先支付王某人民币5万元。 ① 案例来源:协议离婚网http://~. 19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案例三:盛某离婚前卖出10幅画得款1万元。另有2幅画以2800元的价格卖出,但是还未拿到现款,另20幅画没有出售。离婚时,盛某的妻子林某主张盛某作的32幅画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这些画的收益。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经过审理认为,己到手的1万元和尚未拿到现款的2800元,应当视为“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认定尚未出售的20幅画为盛某的个人财产。但是盛某应对林某予以适当的照顾①。 案例四:郑某与卢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5月,两人协议离婚。2004年,郑某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多家企业与郑某商谈专利转让事宜,但郑某对转让费始终不满,该专利一直未得转让。双方协议离婚时,卢某诉至法院,请求将该专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卢某认为郑某取得的专利虽然尚未获得经济利益,但该专利蕴涵着巨大的财富,该专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审理认为,该专利只因郑某对转让费不满而影响该专利价值的实现。法院对该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 对于案例一,笔者认为,这场纠纷的争议焦点来源于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从该商标的人身权属性看,“哈x”商标的归属与其创造者的人身密不可分。然而,王某无法证明自己是“哈x”商标的创造人,所以王某不能拥有该商标。“哈x商标”为食品厂的法人财产,虽然该食品厂是以李某个人名义开的,但确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的,并且王某曾在该厂工作,对食品厂有人力和物力的投资,不能说王某对商标的形成没有贡献。当涉及到食品厂的财产分割时,商标作为法人财产,势必也要涉及。我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为食品厂,商标所有权属于食品厂,依法转让后应属于哈x公司,所以商标不属于夫妻共有,就算有可能共有也是其中蕴含的经济利益,而不是商标。根据案例二,李某婚前完成的稿件,虽然该稿件的财产利益是婚后获得的,但是该利益是婚前就明确可以获得的,其妻不能分割这部分的财产。法院根据婚姻法17、18条及婚姻法解释二,对 ①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解读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20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李某婚后已得利益和已经明确获得利益进行了分配,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定。 结合案例三,对于盛某尚未出售的二十幅画,作为该画的创造完成者,其著作权理应归盛某所有,法院也认定其为盛某一人财产,林某无权分割。但是这其中有个问题,尚未出售的二十幅画是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完成得吗?若是,其中蕴涵的财产权利因婚姻关系存在而夫妻共有,但如果不是这二十幅画蕴含的财富明显是婚前财产啊,有着怎么样的理由夫妻共有呢?而案例四中,法院认为已有企业找郑某的商谈专利转让事宜,未转让的原因是郑某期待更高的转让费,这里的收益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 的财产性收益,应将该财产平分。同样类型的案例,同样是离婚时未获得的利益,却因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得到的不同的结果。这样相似的案子却得到不同的分割,这就造成了不公平的评价。另外,在这两个案子里,法院判决都没有考虑到的一点是,如果这些知识产品是创作者一方在婚前完成的,待分割的知识产权就不属于夫妻共有了,那么这些知识产品还可以分割吗?假设可以分割,那么对于看不见摸不着的财富如何分割?本章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二)离婚案件中分割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主要是时间特性),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对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进行分割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前提条件: (1)待分割知识产品中的财产权益系夫妻共有。(2)意思自治。也即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夫妻在离婚前没有约定。(3)待分割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不在法定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进入公共领域,不再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性权利,就没了分割的必要。(4)该知识产权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效益。知识产权具有价值。但是这种价值是“可以产生”的,不一定已经产生。在法定保护期内的知识产权有可能由于权利人的放弃或者地域条件而不能实现其经济利益,这样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分割。 21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三)离婚案件中分割知识产权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时,首先要遵循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然而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分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时,也应遵循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分割的一些原则。 1、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原则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共有财产往往遵守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这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结婚后,在人格上,双方拥有平等地位,保持独立,在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对等的。男女平等体现在财产方面,就是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现行《婚姻法》体现了对子女和妇女利益的重视。离婚不止是夫妻双方婚姻破裂那么简单,其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忽视的,尤其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很少有未成年子女具有经济来源,在对子女身心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对他们多些经济照顾,尽量为其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是合理合情的①。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家务上付出更多的是妇女,她们往往将更多的人力资本放在家庭生活中。一旦离婚,很多妇女的谋生能力都变得很差,这就需要对方给予较多的照顾。(3)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尽可能的使财产的效益最大,尽量充分的利用经济利益,物尽其能。最高法《意见》的“照顾”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对一方生活必需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照顾”此方。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夫妻双方和子女的需要,真正做到物尽其用。(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时,如果存在过错方,一般该方应照顾无过错方,分给无过错方适当多的财产。不过,照顾的数额和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有过错方可少分,但不能不分。(5)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在民法范畴中,意志自由是调整私有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 ① 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2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对于离婚时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予以分割。当然为了明确约定的归属,还要确保约定是真实有效的。 2、知识产权分割所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相关权益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除了应遵循其他一般财产的分割原则外,为了实现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离的原则 如上文所分析的,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关于离婚时夫妻间知识产权处理的相关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其中有关财产权的问题。知识产权人拥有的人身权益,与知识产品创造者密切相关,是不可分的。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其中人身权部分与人身密不可分,并不具有财产内容。其中的财产权益,是知识产权人可以自主行使的通过实施该知识产权获取财产利益的手段。人身权与财产权益的内容不同,实现、保护方式也不同。人身权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可分割的仅是财产权益。 (2)适用比例分割原则 讲求比例分割,实际也是实现平衡原则。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权利人与他人关系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离婚时,可作为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如何能公平分割是一大难题。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处理权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1、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2、对财产的分割数量上一般实行均分。在数量上均分,对于有形财产而言,是很容易操作的,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来讲,就很难实现平等。因为首先知识产权蕴含的经济利益在数量上不可见,其次这些经济利益的实现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若只是在离婚时对于已经获得的可见利益均分或者对未获得的收益进行一次性的分割都是不能实现平衡的。若以夫妻双方在该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中的财产比例进行分配,而不是确定具体金额,将更有效地保证公平的实现。 (3)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相结合原则 23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上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评述中,分析了关于离婚诉讼中分割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的积极性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中却几乎没有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带来的消极负担问题的规定。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离婚时对财产分割亦不应当损害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符合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也即兼顾交易安全。故在离婚时分割知识产权应遵循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相结合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知识产权侵权情况出现,这些侵权纠纷通常会引起一些赔偿,对于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数学者都同意一种观点,侵权纠纷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应以侵权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来判定。例如,如果侵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将该权利义务纳入夫妻共同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反之,就不属于夫妻共同的权利义务范围。这种处理办法,不但符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加强双方的责任感,有利于巩固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还可以防止另外一种情况:夫或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为了不与另一方分割相关赔偿,而故意将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在离婚后才提起的侵权之诉。 另外,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还有一些原则性规定: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帮助原则以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原则、不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等。这些原则在处理离婚诉讼中的财产问题时是一些指导原则。虽然有学者认为,这些原则存在一些问题:照顾原则中机会成本缺失、补偿原则适用面过窄、使用比例原则实施难度较大以及帮助原则不能提供持之有效的保障。但是只要在肯定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与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从而尽可能公平合理的分割离婚时夫妻之间的知识产权。 (四)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的具体分割措施 确定了分割的前提、原则以后,就涉及如何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已经实际取得的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的分割相对简单,只需要按照一般财产的分割进行,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对其进行均分。对于未获权的 24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知识产品及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比较复杂。 1、夫妻双方均对知识产品的完成付出脑力劳动 对于夫妻双方均对知识产品的完成或者知识产权的获得付出脑力劳动的情况,按照知识产权制度,夫妻共有该知识产品或者知识产权。离婚时可以不必对其进行分割,保持其共有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希望分割的话,则按照知识产权有关共有的规定进行处理。 2、夫妻一方对知识产品的完成付出脑力劳动 对于夫妻一方对知识产品的完成或者知识产权的获得付出脑力劳动的情况处理起来则比较复杂,也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割方法,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保持共有。 (1)夫妻一方主张拥有 如果知识产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完成的,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时,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第一,对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协商优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采用评估与补偿制度结合的方法,由得到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一方一次性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第二,由于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方式的持续性与长期性,知识产权可以在有效期内多次或者多途径地给所有者带来利益,因此,对方不愿采用一次补偿的,而是由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判决确定财产权益分割比例,对于知识产权适用于其法定保护期限内合法获得的经济利益,对于知识产品可以规定适用期限,如果根据此知识产品获权,其适用方法同知识产权。 (2)夫妻双方都主张拥有 如果该双方均主张拥有,有两种具体的分割方式:一种是双方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而一次性给予另一方相应的价款。另一种方式是在双方对竞价方式不能达成共识,又无法用其他方式分割,则由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定双方维持共有关系。 (3)夫妻双方都不主张拥有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拍卖的方式,将该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如果双方对协商或拍卖没有达成共识,则由法院判决维持该共有关系,也 25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可以迟延判决,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提起迟延判决申请。迟延判决最长最好不超过一定期限,过长的期限显然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时间特性,建议规定5年以内。 现在根据上述具体分割措施,重新评析四个案例:案例一,商标“哈x”属于食品厂所有,依法转让后,归哈x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但是由于王某对商标的形成也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资本,所以,该商标权的财产性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属于哈x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李某应当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案例二,李某在婚前的知识产品是不论著作权还是其具有的经济利益都应归李某所有,其婚后的作品收益4万元和约定的10万元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案例三,表面上看来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考虑到盛某的画作完成时间就可以影响该判决。对于盛某尚未售出的20幅画来说,如果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完成的,虽然盛某拥有该著作权,但是其妻仍然可以分割因这20幅画获得的经济利益;可是如果盛某是婚前完成的,其妻则不能分割因这20幅画获得的经济利益。对于“盛某离婚前卖出10幅画得款1万元”如果此画为盛某婚前所作,其妻怎么可以分割这1万元呢?案例四,同案例三一样,其专利的完成与专利权的获得有时间差,仅仅因为专利权的获得是在婚后就将因其获得的财富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对郑某时不公平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这些情况都要考虑到。 (五)具体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类型,由于各种知识产权性质存在差异,所以在离婚分割时会出现一些特性问题,下面就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进行具体分析。 1、专利权、商标权的分割 如前所述,与著作权相比,专利权、商标权具有较少的人身权内容。权利人取得专利权、商标权的目的就在于使用其权利,使其知识产品潜在的利益转化为巨大的财富。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比较简单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分割方法即可。但是,按以上方法分割专利权、商标权后,如涉及到变更登记的,应按规定变更登记,并且不能因此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26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2、著作权的分割 著作权的人身权属性非常明显,其作品一般都包涵着作者的情感因素。著作权作品通常都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品格和不同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甚至有些作品涉及作者或他人的隐私(如传记、自传类作品)。而且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作者创作作品可能并不完全是经济利益的驭使,可能纯粹是一种表达。因此,笔者认为,竞价措施不适用于著作权。在分割著作权时,权利只能归创作方,但是,既得利益可以予以分配,未来利益也可以约定分配比例。 27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对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分割是由两种法律制度调整的。因此在处理相关权益时,就必须兼顾婚姻家庭关系和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只有这样在确定知识产权及相关经济利益的归属时,才能使夫妻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时的经济利益得到平衡,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的实施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四个方面展开,以获得两种法律制度更好的衔接。 (一)引入配偶贡献理论 知识产品应属于创造完成者,根据该知识产品获得知识产权及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则是知识产品价值的体现,理论上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人。现行《婚姻法》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判断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可能发生未对知识产品的完成作出贡献的配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这就将这种本归一方所有的排他性权益由双方共享,打破了排他性的利益格局,对创作者或者是知识产权拥有者一方难谓公平。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和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通常是不平衡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双方共同财产的最大化,在家庭生活中一般有一方(通常是女方),在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让步。让步的一方在劳动力市场的收入和职场能力的减少并没有湮没,而是体现在其家庭投入和另一方更高的收入上①。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让步的一方因将精力投入在家庭生活中,其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财产权益的能力也会有所下降,在离婚后,该方的生活如何保障?离婚时,因一方作出牺牲而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又该如何补偿呢?在现代婚姻财产制度中,虽然不同国家的财产制度不同,但均将夫或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与他方的职业劳动作同等评价。所谓配偶贡献,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脑力劳动付出的时间、金钱等支持。这种支持可以是家务劳动,也可以是对智力创作活动的辅助性付出。但是不管怎样,这些支持对一方配偶知识产品的完成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 ① [英] 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8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但却没有提及补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家务劳动货币化,就家庭住所地的人均月工资标准作参照。 引入配偶贡献论后,知识产权及相关利益的分割不单单以“婚姻存续期间”为标准,也加入了“贡献”标准:夫妻一方能否取得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还取决于其是否对知识产品的创造完成活动作出了贡献。据此,对于婚前完成的知识产品婚后获得的收益肯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婚内完成知识产品婚姻关系结束后获得的收益由于另一方对知识产品的完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也应当与知识产品创造者分享知识产权或相关收益。加入配偶贡献论的判断标准无疑比单纯的时间标准更为科学,这样分割财产也更为合理,也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有的制度。 (二)评估制度与补偿制度相结合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使用价值不同于有形物。在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可能随着技术进步而改变其使用范围,其使用价值也会随之变化。“知识产权评估,就是对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支配或控制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这种支配或控制权的价值有大有小,受着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评估时间,在不同的使用地域,以及对于不同的买卖者来说,这些因素均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评估产生一定的影响。”①知识产权的价值,一般体现为知识产品的成熟度以及使用该知识产品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由此看来,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不仅要考虑知识产品的创作者所付出的脑力和体力劳动,也要考虑其市场认可的程度将这些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婚姻关系中的知识产权的评估过程还需要考虑到一些其他因素。评估的过程还要涉及到婚姻存续期间在知识产品或知识产权的价值形成过程中占有多大比例,以及婚姻双方对知识产权或知识产品的价值形成贡献的比例等等,因为这些价值比例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比例有很重要的意义。这样一个结合婚姻过程的价值评估,显然不是由评估机构或者法院可以独立完成的。如果法院与专门评估机构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就会使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分割变得更加公平。并且,有了法院的加盟,评估机构的结论书,更具 ① 周林:《试论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29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有公平公正性,也有更强的公信力和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当然按照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要实现这样的合作,还需要慢慢的磨合,及具体的评估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补偿制度首次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这一制度是以保护弱者为目的的。但是该规定适用在约定财产的情况,可是大部分中国家庭采取法定的婚后所得制,这项制度的价值就很难普遍实现。笔者认为,这项制度的适用应扩大到所有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并不是只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一方的家务劳动是有价值的。知识产品与创作者或知识产权与权利人有不可分割的人身关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也具有它固有的价值。因此,在面对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时,可以由创作者主张拥有该知识产权,然后通过对该权利及相关权益进行价值评估,由取得知识产品或权利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 (三)建立财产利益的追诉制度 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可以通过多次、多途径地使用知识产权给所有者带来利益,容易造成知识产权评估的不确定性。在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分割之后,如果采用评估方式确定价值,知识产权蕴含价值的不可确定性可能会在分割之后一段时间内造成巨大的不公,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追诉制度主要是针对结束离婚关系时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享有的保留权利制度。最高法《具体意见》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收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该部分知识产权的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后续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应当和其他共同财产一样均分。上文论述过,建立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的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实现的经济利益标的进行分割,但是技术发展瞬息万变,若评估后的与真正实现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大差异,法律可以允许当事人要求对该部分财产收益重新分配。可以规定, 30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当分割后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实现其经济利益后远远大于或小于分割时评估的价值时,可以允许受到损害一方进行追诉,并给“远远大于或者小于”设定一个明确的范围,如至少相差10倍或5倍,并可以要求诉称受损害一方负举证责任。此处关于“较大差异”的考量有几个原因:1、若两者存在较小差异,因为追偿而付出的精力无法与争取的利益相比带来的会是更大的损失2、会增加司法负担;3、可能会有当事人滥用追诉权。同时,为防止无休止的诉讼,可以设定一个追诉期限,如以财产评估后或者知识产权分割后的5年或10年为限。追诉被确认之后,就该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变化部分重新分割,可以参照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笔者认为,在对于该知识产权收益的变化部分进行重新分割时,理应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对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①。因为,此时重新分割部分并没有凝结着非拥有知识产权一方的贡献,其之所以能够要求再分割是基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于知识产权取得的贡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新分割时双方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实现所付出的努力有了变化,在分割中应注意到此变化。 (四)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生侵权纠纷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在下,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论关于该侵权引发的诉讼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侵权行为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当然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关于该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关于该侵权纠纷的诉讼都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该侵权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知识产权人承担。 产生侵权纠纷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况,这种情况,与该知识权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权利与义务都应该由知识产权人承担。 ① 唐蕾:《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7年。 31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结 语 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是婚姻财产的重要内容,它对夫妻双方、家庭成员和交易的第三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婚姻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但由于认识因素和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笔者认为婚姻制度在顺应社会的发展将知识产权纳入共同财产范围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婚姻财产制度,明确夫妻共同知识产权的范围,将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得以更好的规范和调整。本文主要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范围及分割进行了探讨,并且总结研究学术界的观点提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分割的前提、原则及措施,并在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议。但是由于时间仓促,笔者水平有限,这些研究都只是一些初步分析与探讨,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化与细化。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知识产权将在家庭财产或个体财富中占更大比重,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也可能变得更复杂。笔者相信,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及司法实践的积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分割问题,必定会朝着公平、规范的方向发展。 32
华 中 科 技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致 谢 从去年6月开题到现在大约经过了一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很多人对我的论文给出了指导和帮助,在这里我要向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 首先,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李扬老师和饶传平老师。在去年开题的时候,李老师对我开题时的多变不厌其烦,认真分析各题利弊,帮助我顺利完成开题。在论文写作过程中,饶老师给予我极大的鼓舞和耐心的指导,每次遇到问题,老师都给我及时的回复;在论文完成后,饶老师耐心的帮我修改论文,字字斟酌,对论文的完整提供建设性的意见。我三生有幸,在这三年来的学习生活中,有李老师和饶老师两位老师的指导和关注,感谢李扬老师和饶传平老师! 我还要感谢我的舍友,在我的实习期间,在我的不在学校的日子里,帮我打理学校的一切,你们对我的帮助我都会铭记于心。 最后对所有帮助过我的老师、同学以及本文的评阅老师表示感谢。 李 嫄 2012 年 4 月 10 日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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