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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
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
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
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
审理,所以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这种见解是与现行法相违背的。
首先,与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不同,责任保险是指
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的直
接请求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为第三者所缔结合同发生的。我国保险
法第 50 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责
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
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
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以自己不是交通事故
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主张对受害人无直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
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即使是商业保险,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 50 条对"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当然,这也不是我国的"发明",外国早已有
之,例如,日本的任意保险《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 6
条 1 款就规定了对人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任
意保险条款第 8 条关于对物事故也设置了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意大利民法
第 1917 条也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
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
义务"。有的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
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14]。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
强制保险同等以上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可以说,
以并非强制性保险来否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
时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这一点,正如某人民法院
在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
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15]。
再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
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
权行为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反倒以侵权之诉否定这种为保障特殊侵权责
任实现的保险,岂非与立法宗旨南辕北辙?
最后,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界存在一些争论。对此,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 31 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
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从而明确了诉讼中的处理措施。无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
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还是列为共同被告,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
生,或者有被保险人通知,诉讼地位如何不应构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
支付保险金的障碍。
3.受害人的过失是否影响保险金的支付
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3 条明确规定,其免责要件
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遵循了这一民事基本
法的宗旨,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规定"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
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
些规定符合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失为成立要件,以及机
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等就不能免责的要求。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应当与其责任性质相同,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赔
付责任保险金。
例如,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翻越高速路护栏横穿高速公路,被机动
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
受害人应承担全责。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限
度内支付责任保险金。这是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如
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责任保险金的填补,他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
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的依靠,这些将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这里体现了机
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和社会救济的性质。
并且,法律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还有其物理性、经济
性以及科学发展水准等多种复杂的社会原因。所谓无过失责任只是不以加
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并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没有过失。一般侵权行为
责任的成立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失举证,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很多
情况是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了解机动车的处置情况,对机动车的状况更是
无从了解,让受害人举证加害人的过失是对其过分苛刻的要求。为此,机
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修正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这一原则,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没
有过失。特别是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由交通警察认
定的,而且,认定的依据是行为人有无道路交通法规的违反。这就与民事
法律上的过失判定基准存在差距。例如,就以这个行人翻越高速路护栏横
穿高速公路,被机动车冲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行人为什么能够进
入封闭的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是在什么时候发现行人在翻越和横穿高
速公路的,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车速如何?等等,都不清楚。行人又不是
变魔术般地从地下冒出来的,至少从道路外跑过来再翻越护栏有一个逐渐
移动接近的过程,这是需要时间的。机动车在通过有缺口的封闭道路时驾
驶人不警惕有违反交通规则进入的行人就是有过失。而我们仅以不允许行
人 进 入 封 闭 道 路 认 定 行 人 的 " 完 全 责 任 " 这 在 ( 转 载 自 中 国 教 育 文
摘...,请保留此标记。)行政处罚上无可非议,但就民事上的损
害赔偿而言,就不得不说颇欠妥当。另外,高速道路管理者对高速道路的
管理瑕疵责任与某些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民事法律方面
几乎从来就没有探讨过。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 3 条规定的是:"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
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
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
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
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这里明确采用过失推定的
归责原则,但在法律实务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法官认定"证明了自己及驾驶
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
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
情况"的判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123 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明确规
定的都是与德国、法国相近的无过失责任。在我们这样一个法制尚不健全
的国度里,居然会有大量的机动车被认定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一点过
失。这难道不值得我们法律界深思吗?
越是道路安全设施不够完善,道路交通法规不够健全,大众交通安全
意识薄弱道路交通法规遵守观念缺乏,民事责任认定的判断基准没有得到
贯彻的社会,越要注意贯彻无过失责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救济
受害人,维护社会的稳定,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水准,减少损害
的发生。否则,将有过失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弃置不管,就只能造成社会
的不安定,并且,这样将经济高速发展中道路设施建设的不完善、法制的
不健全、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不足等种种问题酿成的交通灾害带来的
损害完全弃置于受害人身上也是不公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之所
以需要,也正是要解决这种社会问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纵有千条万条理由,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理由拒绝
赔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也是毫无道理的,违反现行法规定的。
4.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有见解认为,"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还有
的在争论是应该执行"新法"还是"旧法"。其实,这里根本不存在"新法""旧
法"的问题。如上所述,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
务中,已经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时,
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即可,有什么理由停止履行合同已经约定好的义务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多个条文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做规定,不
过是对已经建立和实行的制度所做归纳整理和系统化的工作。一个已经实
施多年,而且将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制度,反倒因为要被完善而连现行的
制度都不实施了,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法律制度的有无与法律的名称、形
式是两码事,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新法",拒绝执行现行制度是不
妥当的。
任何法律不管规定得多么详细,其条文都不可能直接套用在具体案件
上,如果能够那样做,还要法院和法官做什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中的其他诸多问题,都要在审判实务中加以解决,这就需要法官发
挥创造性才能妥当地适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我们举些例子分析一下。在赔偿责任发生的要件方面,有一个"非道路
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否发生赔偿责任的问题。许多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
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的是"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我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同法第 119 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
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条关于
"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
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光看这几条
规定,似乎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就不能得到机动车损害
赔偿责任保险的赔付。其实不然,同法第 77 条又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
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
定办理"。这样,综合适用这些法律规定,实务中就不应存在"非道路交通
事故"的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赔偿的障碍。
还有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在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
故之后逃逸但肇事车辆明确无误的情况下,在驾驶投保机动车的驾驶人涂
改了驾驶执照以及其他各种被保险人方面有问题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可
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
被保险人行为的问题应当在与保险人的关系中解决,即可以按照法律或者
合同规定向有责任的被保险人追偿,但不得停止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
一个适用无过失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反倒因加害人的过失而
使受害人无法得到该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是不合逻辑的。还有,机动车
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虽然是机动车保有人,但强制保险是"跟车
走"的,不能以保有人未驾车,或者雇用的驾驶人有问题而拒绝理赔。如果
确实符合免责要件,与前面的情况同样,构成保险人与其他相关方的关系
问题,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机动车保有人或其他相关方追
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虽然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一般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规定审理案件,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作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当适用
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并且,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法官应当有选择适
用法律的权利和自由,并非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纠纷案件个案千差万别,法律适用当然也不能千篇一律。任何国家的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都没有排除民事基本法中有关侵
权行为责任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我们当然也没有理由排除民法通
则第 106 条和第 123 条以及其他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各种法律规定的适用。
总之,只要法官在损害赔偿法的大框架下立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
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的宗旨,就可以书写出机动车
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赔付方面有声有色的好文章来。
本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法学理论论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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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法律依据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
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
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赋予
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
分,才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分担。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
为被告,让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会加大肇事车的赔偿压力,
当肇事车司机或车主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时,受害人将很难得到足
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
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
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也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
请求权,即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
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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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被告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2-23 我来说两句
(0 条)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以及机
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不难理解。相对而
言,较难把握的是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当肇事机动车事先
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诉讼中,承保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一、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
其中的“机动车一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事理论,应是指
与行人相对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如果属于
职务侵权,则是指肇事司机所在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如果是雇员为了完
成雇主指派的任务而侵权,则是指应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
这种观点认为,应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是行人与机动
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其二是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当行人作为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时,其案由是侵权,因此只能依法由机动车
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是另
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无民事法律关
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
关系,行人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但机动车一
方是否应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决定着机动车一方是否按照保险合同
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行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诉讼的结果,必然会
影响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
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获得了诉讼第三人的身份。
三、受害人可以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直接
向保险公司索赔。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表面而言,这种做法似乎没有道理,而且经常受到责难。反对者认为,
受害人不应直接对保险公司索赔。主要理由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
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侵权关系而言,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机动车方才
是侵权人,因此应由机动车方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就合同关系而言,
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受害人并不是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享受合同中的权利。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
后,保险公司虽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性质是合同责任。依照合同相
对性的原理,这是其对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受害
人的责任。因此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害人
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当然也就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上述观点之不足在于忽
视了债权发生的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 84 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
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可见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特定当事人之间
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合同法》
所规定的代位权之债就是典型的例证。诚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确实
没有合同关系,但这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合同之债,而不能推而广之,
以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事实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法
定之债的关系。原因在于:
1、2004 年 5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
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3 条
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虽然根据《立法法》,公安部的规定并
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但其作为对《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且不构成对上位法的违反,因
此关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适用。
2、《保险法》第 50 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
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无须讳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
《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
在于:前者具有准社会保险的性质,并且具有绝对的强制性;而后者属于
商业保险,法律并未赋予其强制性。即使按照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
在局部地方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也仅仅是相对的。后者作为商业性的
险种,在各地普遍存在。但前者作为一种准社会保险,在我国现阶段尚未
推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部法律,相关
的配套措施尚未建立起来。反对将二者相提并论、从而否定保险公司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规定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观点,并非毫无道
理。
但是,在我国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推行以前,作为过渡时期
的权宜之计,考虑到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准社会保险性的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之间高度的相似性,由保险公司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
定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显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分散风险”这一保险制度最
主要的功能。因此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4 年 4 月 26 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保监发[2004]39 号),并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
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
草和研究论证工作,”该《通知》还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
“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
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
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该项《通知》,
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精神,向机动车交
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受害
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保险公司依照
保监会的规定,不应行使抗辩权。当然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不应超
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至于受害人所蒙受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
以外的损失,则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肇事方承担。
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
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
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
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该机动车同时持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解
决。
1、2004 年 5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
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3 条
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虽然根据《立法法》,公安部的规定并
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但其作为对《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实施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且不构成对上位法的违反,因
此关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适用。
2、《保险法》第 50 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中关于保
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属“债权相对性”的例外。
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显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道路交通
事故纠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分散风险”这一
保险制度最主要的功能。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
付义务,该规定是合理的、有着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但尚需在国务院
即将制订的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中予以明文规定。在道路
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实现保险公司在
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要求
受害人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
告,以确保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进一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
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
试论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
○文/张雪峰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 2004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该法不仅
规范了车辆、行人各应遵循的道路通行规则,也把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纳入
到法条之中,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
施强制投保制度,是通过对营运车辆实行强制投保,将社会分散资金聚集
起来,从而形成具有相对保障能力的社会经济补偿体系。这是法律制度为
了保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维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这样的制
度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利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
正常生产和经营,更有利于迅捷、妥善的解决交通事故。然而,在具体执
行中,特别是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形成诉讼时,保
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理论界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差异。
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提起诉讼时,当事人一般只列相
对责任方为被告,不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
是在事故当事人之间展开审理,并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来进行调解和判决,
即便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很少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
三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笔者只
见到 2004 年 10 月 28 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那么,能
否将保险公司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列为被告,笔者谈如
下拙见,和大家商榷。
首先,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是社会保障制度及法律的
必然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 50 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
险金。同时该法第 51 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被保险
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仅有直接对第三者给予赔偿的法律义务,
而且还应当承担保险事故形成诉讼后,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应该承担的诉讼
费用和其它合理必要的费用。而给予赔偿的具体数额,特别是承担诉讼费
用的比例及多少,通常是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可以确定和解决的问题。保
险公司通常又都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若保险公司不参与诉讼,势
必会造成累讼,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法律确定给保险公司的义务,
将无法落实或者很难实现。所以,从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承担法律实体
责任方面来说,保险公司参与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是法律
的必然要求。
其次,保险公司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列为被告。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
度。我国《保险法》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上规定,肯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的法律属性,亦阐明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实质内涵。
《交通安全法》第 75 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
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
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上述规
定可以看出:凡是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特别是人身伤害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都有在责任限
额内直接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律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那么在其拒不履行而又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当事人为了挽救生命,就可依
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先于执行。从这一角度而言,更加明确了
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第三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
司是支付行为,而社会救助基金是垫付行为,法律赋予社会救助基金追偿
权,却没有给予保险公司相应的追偿权。这些规定其实在法律上,都充分
肯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时也确立了自交通
事故一开始,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就拥有了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给予赔偿的
请求权。
《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法
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按照严
格责任的承担原则以及该法条规定,凡是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或者过错大小,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
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
比例来承担。这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更加确立
了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赔偿的
权利。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法》第 50、51 条以及《交通安全法》76
条还应该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即上述法条在赋予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直接请
求权的同时,亦考虑到了保险公司的利益。那就是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只有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权时,才
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而作为保险公司仅仅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的义务,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其实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相对的抗辩权利,甚
至还包括审核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权利。这种事实上存在的抗辩
权利,也使保险公司和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之间,在实体上形成了直接的权
利和义务关系。
综上述理由,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和第
三者或者受害人不仅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第三者或者受害人有
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
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处于直接被告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
仅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最终实现司法
的统一。因此,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凡是涉及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保
险公司没有依法进行赔付的,事故当事人如果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保险公司
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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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之探讨
金泰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第七十
六条规定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
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使得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有所争议,因此对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何把握保险公司
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对审理好此类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当前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从侵权法角度看,保险公司并非受害人的侵权人,
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从合同法角度看,在保险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是车辆所有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受害人只是合同关系人,受害
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诉讼中,受害人不能把保
险公司作为被告。又因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如果受
害人胜诉,保险公司须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一定的保险金,所以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被列为诉讼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
告。
第二种看法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获得了法定的直接求
偿权,在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
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看,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确实没有直接的法律
关系,但并不能因此断定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法
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表现形式的社
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来源只
有两个途径: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自行约定。
因此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存在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即保险公司负有《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直接赔偿义务,而受害人享有基于法律
规定而获得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有直接的法律关
系,在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当然可以将其作为被告
而提起诉讼。
第一种看法的错误在于其只看到了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没有
看到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受害人提
起诉讼的理由只能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是其他。值得注意
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措词不是很明确,并没有明文规定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这也是导致错误观点的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
的相应规定至今仍未出台,这也是导致错误观点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建
议在该规定中应明文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以弥补立法用语的模糊,
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可能认为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用语模糊,就并
不能说明该法一定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受害人就不能将保险
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的用语不够清楚,但我们仍然可以联系上下文来理解立法者的意图。该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
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条明确规定,
对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这说明在
实行强制保险后,抢救费用的支付办法有了很大的改变(按照以往的做法,
救助受伤者的资金往往由肇事者先行垫付,之后由肇事者向保险公司理赔)。
如果说这条规定还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国务院出台的《道路交通法实施条
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将立法者的意图解释得更清楚。该条例第九十条第一
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
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
险公司。"这条规定表明抢救费用的来源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
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表述较为含糊,
但并不能否定它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
务,受害人也可以在诉讼中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当然此时不能以保险公
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时受害人可以以债的保全为
依据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一般来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
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
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提
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
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
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制度。它包括代位权和撤消
权两种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代位权和撤
消权制度。根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
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
权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怠
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
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中。在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的发
生形成侵权之债,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成
了合同之债。对照行使代位权的四个要件:第一,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是
合法有效的;第二,机动车所有未积极行使合同之债且对受害人造成损害,
否则受害人根本不会提起诉讼;第三,债权已到期;第四,合同之债不是
专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自身的债权。四个条件全部符合,因此受害人完全可
以以行使债的代位权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以各种理由
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以直接获得损害赔偿。或许有人认为虽然
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但也不能认为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是错误
的。诚然,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也是行得通的,也是有依据的,但
基于司法统一原则,我们必须从两种选择(即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诉讼第
三人)中选择一种较好的方案作为确定的诉讼规则。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作
为被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直接支付义务有其
自身的优越性,即对受害人来说,他能得到更快更及时的治疗,不必因费
用问题而耽误治疗;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使其不必因侵权人无
偿还能力或侵权人逃逸而陷入得不到赔付的境地,维持了社会的公平与秩
序,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如果受害人不能直接求偿,须通过被保
险人这个中间环节而获得赔偿,将耗费更多的资金和时间,无疑将处于雪
上加霜的境地。在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不愿意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款
支付给受害人,甚至隐瞒投保和领取赔款的情况,受害人不能及时、足额
地得到损害赔偿,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由此引起的强
行非法扣车、阻断交通、殴斗等不安定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
付义务,该规定是合理的、有着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但尚需在国务院
即将制订的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中予以明文规定,以免引
起误解。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义
务为由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实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
人的直接赔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要求受害人严格按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确保此类案件的公
正审理,进一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的
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