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
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
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
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
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
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 2005 年第
146 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
符合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
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
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
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
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
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
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
于 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 15 度至南
偏西 15 度为宜。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
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
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
分类体系,共分 10 大类,46 中类,73 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
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
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
)。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 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
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
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 1190 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
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
村代家沟,面积为 319 平方公里。
地块控制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
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 2000 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 3000 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
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
整合并的。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 1:500(或 1:10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
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
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
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
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4 建筑规划管理
建筑容量控制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
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
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
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
边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
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 。
建筑容量控制表表
城市中心区等
重要地段
一 般 地 区 老 城 区
类 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R 低层住宅
(别墅)
15-25
R 多层住宅 ≤30 ≤30 ≤35
R 高层住宅 ≤25 ≤25 ≤30
R 自建住宅
(低层)
≤40 ≤40
C 办公建筑 ≤42 ≤38 ≤45
(多层)
(高层) ≤35 ≤35 ≤35
C 商业建筑
(多层)
≤55 ≤50 ≤55
(高层) ≤45 ≤40 ≤40
C/R 商住楼
(多层)
30-38 ≤32 ≤45
(高层) ≤35 ≤30 ≤40
M 标准厂房
(多层)
≤35
(高层) ≤30
M 普通厂房
(低层)
≤50 ≤50
(多层) ≤45 ≤40
W 普通仓库
(低层)
≤50
(多层) ≤45
对未列入《表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
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 》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
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
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
标予以相应调整。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
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
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 2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
面积 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2 而小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
许增加建筑面积 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 4 时,每提供 1 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
筑面积 2 平方米。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
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 。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
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
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
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为计算标准。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
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表
方 位 0°~15°(含) 15°~30°(含)30°~45°(含)45°~60°(含) >60°
折减系数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 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 ):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 24 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
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
度的 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 倍;南向坡不少于 倍;北向坡不少于
倍。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
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
的 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 9 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
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 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 7 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 6 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
于 7 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 24 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
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 24 米以下部分按
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 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
增加建筑高度的 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 26 米,最大间距可
以不超过 36 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背
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 16 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 倍,且最小不少于 14
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
面小于 12 米时距离不小于 18 米,重叠面大于 12 米时,按 条第(二)
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5 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
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
应符合 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
应按 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
高度的 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 12 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
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 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 10 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4 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 10 米。高层建筑
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 9 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
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 6 米。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
间距按 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 条执行,并
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 条的要求
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
相应的设计规范。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 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
度不得超过 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
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
定 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 10~15%。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
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倍;非平行角度超过 60°的间距,
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
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
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
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 1 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 1
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
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
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
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 14 米(含 14 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
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
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
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建筑物退让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
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
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 4 章节计算规定距离
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
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
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
4 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 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 4
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 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 6 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 3 米;
2、高度 6 米至 20 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 6 米;
3、高度 20 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 9 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
底板的底部距离)的 倍,且最小不得小于 5 米。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
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
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
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
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
下标准:50 米以下建筑为 10~12 米,50 至 80 米的建筑为 12-15 米,80 米
以上的建筑不少于 15 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
不少于 8 米,次干道不少于 5 米,支路不少于 3 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 (二)款 1、2 条
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10 米,并按规范留出临
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 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
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
于 4 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
道路红线不少于 6 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
于 4 和 2 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
界线。
城区建筑物后退现状道路红线距离标准(m)表
建筑高度
后退红线距离
道路名称
24 米以下 50 米以下 80 米以下 80 米以上
人民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南路、朝
阳路、车站路、丹江路、武当路、汉江路、
邮电街、车城路、辽宁路、东岳路、柳林路、
福建路、江苏路、上海路
8 10 12 另定
北京路、天津路、重庆路、浙江路、东风大
道、甘肃路、白浪路、方山路、新疆路、大
连路、吉林路、大岭路
8 12 15 另定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
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
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 的
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
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表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
间小路
高层 4
无出入口
多层 3
3 2
高层 6
建筑物
面向道路
有出入口
多层 5
4
高层 4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多层 2
2
围墙面向道路 1 1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
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
建筑不得少于 8 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 15 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
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
得少于 4 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 12 米。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
于 8 米。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 6 米,并还
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 20 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 l5 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
于 3 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
的有关规定。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
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 50 米;
(二)国道两侧各 20 米;
(三)省道两侧 15 米,县道两侧 10 米。
建筑高度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
章规定。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
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
筑后退距离(S)的 倍。
即 H≤(W+S)。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
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
路规划红线宽度。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
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
定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
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 3 倍,在
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绿地控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
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
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
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
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 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
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 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 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 30%,
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 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 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 20 米,铁路两旁建
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 10 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 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
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 50 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
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 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
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 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 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
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70%。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 10%,
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
中应不少于 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 400 平方米,且至少有 1/3 的绿地面
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
中绿地计算。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
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 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
小于 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 米。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 300 米的
卫生防护林带。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
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
建(构)筑物。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 1000 米为水源保护区,
取水口上游 2000 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
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
完整。
风景名胜区保护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
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城市道路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
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 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表
道路类别
设计车速
(km/n)
路网密度
(km/k㎡)
道路中机动车
道条数(条)
道路宽度
(m)
每车道宽度
(m)
快速道 60~80 ~ 6 60
主干道 50~60 ~ 4~6 40 ~
次干道 40~50 ~ 4 30~40
支 路 30~40 ~ 3~4 15~20 ~
居住区内道路
1、小区道路 20 2 10~20
2、组团道路 15 2 8~10
3、宅间小路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
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 50~80 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 米。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
的道路红线之内。
交通公用设施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
~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 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
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
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 2~3 台车位的长度。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
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
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 (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
量换算应符合表 (二)的要求。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表 (一)
序号 类别 单位 机动车
1 高中档旅馆(宾馆、招待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
2 普通旅馆(招待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 饭店、酒家、茶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
4 机关 车位/100㎡建筑面积 ~
5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
6 普通办公楼 车位/100㎡建筑面积 ~
7 商业大楼、商业区 车位/100㎡建筑面积 ~
8 购物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
9 肉菜、农贸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0
大型体育场馆 场>15000 座
馆>4000 座
车位/100 座
~
11
小型体育场馆 场<15000 座
馆<4000 座
车位/100 座
~
12 市级影剧院 车位/100 座 ~
13 会议中心 车位/100 座 ~
14 一般影剧院 车位/100 座 ~
15 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6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
17 城市公园 车位/1 公顷占地面积 ~
18 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9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
20 旅客口岸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
21 车辆口岸 车位/100 标准车 ~
22 中学、技术学校 车位/100 学生 ~
23 小学 车位/100 学生 ~
24 幼儿园 位/100㎡建筑面积 ~
25 住宅 位/100㎡建筑面积 ~
26 工业厂房区 位/100㎡建筑面积 ~
27 仓储区 位/100㎡建筑面积 ~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 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 30㎡~35㎡。
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
表 (二)
车种 换算系数
自行车
二轮摩托
三轮摩托或微型小汽车
小客车或小于 3T 的货车
旅行车
大客车或小于 9T 的货车
铰接客车或大平板拖挂车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
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
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
50 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 个加油器时不小于 25 米,4 个加
油器时不小于 50 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
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 100 米以上。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 900~1200 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
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规定:
加油站用地面积表
昼夜加油车次 3300 5500 8800 11000 设有润滑油和洗车设备
用地面积(公顷) ~
7 市政及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
的净距不应小于 2 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
距不应小于 米。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
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
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
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
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 米。各
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
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
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
力电缆不少于 6 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 6 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 l00 毫
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200 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400 毫米。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亦不得小于 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
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
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 110 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
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
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
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在已有 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
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
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少于 5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少于 10 米;
(三)220 千伏的不少于 15 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
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 千伏至 1O 千伏的不小于 3 米;
(二)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少于 5 米;
(三)220 千伏的不少于 8 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 220 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
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
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
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少于 9 米;
(二)35 千伏至 11O 千伏的不少于 l5 米;
(三)220 千伏的不少于 18 米。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 500~800 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
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
少于 2 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 60 平方米,其中 7~10
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 25~50 米,
生活性干道 50~80 米,一般道路 80~100 米。
城市每 ~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 平
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 5 米。
8 城市防灾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
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
物,保证行洪通畅。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
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
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 40 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 160 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米,净高不得小于 4 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 200 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
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 4 米。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
加固。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
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
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
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
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 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
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 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CJJ83—99)的规定。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 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 8%时,宜
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
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 2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 3 米;居住区内的挡土
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 (一)的规定;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表 (一)
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 最大纵坡(%) 最小坡长(m)
快 速 道 4 290
主 干 道 5 170
次 干 道 6 110
支路(街坊)
8 60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 %,大于或等于 %时,应按表
(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
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表 (二)
限制坡长(m) 车种
坡度(%)
自行车 三轮车、板车
150 ——
200 100
300 150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 1%~2%。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
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
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 ~ 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
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
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 (三)的规定。
梯道的规划指标表 (三)
限制指标 项目
级别
宽度(m) 坡比值
休息平台宽度
(m)
一 ≥ ≤ ≥
二 ~ ≤ ≥
三 ~ ≤ ≥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4、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5、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6、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实际使用
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则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 l0 米,小于或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住宅是指四层至六层的住
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在 l0 米以上,小于或等于 20 米。
9、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O、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高层住宅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11、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 2 的建筑。
l2、房屋纵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13、房屋山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
建筑不超过 14 米,高层建筑不超过 20 米。
14、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5、用地界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分界线。
l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
超过 24 米,超过 24 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8、建筑红线:
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9、规划用地范围: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
项目的规划用地。
20、当量小汽车:
以 4~5 座的小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型号车辆换算道路交通量的当量车种。
21、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
制的区域。
22、规划建设区: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的区域。
23、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
的统称。
24、旧城改建: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
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 米以下(含 米)的设备
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
建筑面积 1/8 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
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 1 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 1 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 A1 一一折算的建筑面积;
K 一一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 一一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商业与办公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
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指标执行。
(4)商住综合楼(商业与居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
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 4.1.1》的规定执行。高层
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 10%,不足 10%的,其容积率
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
两层及其以上,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
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
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间距计算
一般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 45°的坡
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
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5、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
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含 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
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 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 6 米以
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 1/8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
居 住 用 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 业 用 地 仓储用地 绿 地
序号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贸办公
C1C2
教科文卫
C3C4
第一类
M1
第二类
M2
第三类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
U
G1 G2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不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17 居住医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
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
总会)
× × ×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续表
居 住 用 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 业 用 地 仓储用地 绿 地
序号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贸办公
C1C2
教科文卫
C3C4
第一类
M1
第二类
M2
第三类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
U
G1 G2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24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25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26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3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34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5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36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37 加油站 × ○ ○ ○ ○ √ √ × √ × √ × ○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40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注:“√” 允许建设 “○” 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可建设 “×” 不允许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