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债务承担合同
释义
债务承担合同释义
「摘要」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于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
的地位。于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建立的社会背景下,商业的发展使得我们不得不重
新思考此通说,笔者从事实和法律俩方面深入分析,得出于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
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的结论。
「关键词」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承担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壹。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债务承
担合同因主体不同,有俩种不同的存于形式,壹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
壹为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参考文献壹)从立法上来见,我国《民法通则》
第 91条前段的规定:“合同壹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壹方的同意,且不得牟利。”针对债务承担合同的形势而
言,显然《民法通则》和理论界是壹致的。尽管《合同法》第 84条“债务人将
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仅仅肯定
了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对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债
务承担合同且没有明确,但理论界普遍认为,“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
的,所以和此而言,于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
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能够转移债务,债权人当然
也能够转移债务,所以,第三人完全能够通过和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
务的转移。”(参考文献二)也就是说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即能够是第三人和债务
人,也能够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能否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
主体,要进行区别对待:于民事领域,债权人能够是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于商
事领域,特别是以产品为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因为于民事领域中,笔者的观点和通说相同,所以本文仅对商事领域从事实和法
律俩方面进行探讨。尽管我国否认商法的独立性,采取的是“民商合壹”的立法
体例,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企业已成为市场活动的最重要的主体,
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区别日益彰显,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
壹、事实方面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作为国家意识的体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
条件,因此探讨法律问题必须紧密结合社会现实。于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
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事实理由如下:
1.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产运营计划的运作。
企业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所谓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运营
活动且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参考文献三)企业主要不是壹个
法律概念,企业能够分为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的法律形态,公
司企业最为典型。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规模迅速
增大,生产流程加快,为了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变化,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其生产
运营计划来运作。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合同后,壹定会按照合同安排他的生产运
营计划,以保证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则
第三人可能随时基于债务承担合同履行和原合同义务,这样无疑会出乎债务人的
意料,打破其生产运营计划,造成存货积压,停产停工。
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企业之间的壹项交易往往且不是俩个企业之间的事情,
而需要很多企业的共同协力来完成,因此壹个合同之外会存于许多和其关联的合
同,这些合同能够说是同呼吸共命运。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第
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这就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他和其他企业签订的诸如购
买零配件、委托生产加工、仓储、运输之类的关联合同。于经济方面也许能够通
过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但因为企业不能要求精神损害,于这系列合同
相对人心目中可能形成的债务人不守诚信的观念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将是难以
弥补的。诚信是企业之本,失去诚信给债务人带来的也许会是灭顶之灾。
2.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职工的利益。
现代社会讲究按劳分配,这于企业和职工之间体现为加工企业的职工按件计酬和
销售企业的职工按销售额或者销售利润提成工资。象前文所说,若允许债权人成
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造成债务人的停产停工,这将对加工企业按件计酬的
职工的福利待遇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说这些职工福利待遇的减少的同时,其劳动
时间和劳动量也于相对减少,加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存于,这些职工的生活不
会到难以维持的地步,似乎仍是合乎情理的,那么对于依靠销售提成为其工资来
源的销售人员,他们的劳动是已经付出,于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
作为强势主体的债务人就可能以货物且没有真正销售出去、债权人对其支付货款
纯粹是俩个公司的事情和销售人员无关等种种事由为借口来拒绝向销售人员支
付提成,作为弱势壹方的销售人员很难取得其应得的劳动所得。
3.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导致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够实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社会财富大大增
多,为了刺激消费,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数次连续调低存款利率,国务院于 1999
年 9月 30日作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这些因素均促使或加快我国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能够说当下我国已经
成为了买方市场。于买方市场中,卖方的竞争最为激烈,为了增加产品销售,扩
大产品市场份额,企业于自己的营销方面的投入大大地增加,能够说为了能够签
订壹份销售合同企业可能投入很多。作为壹个企业法人,终极目的是追求利润最
大化,但作为某份具体合同的当事人,其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可能会和它的终极目
标不相壹致,比如某生产商和销售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目的绝不会仅仅是为了
获得其对销售商所享有的债权,更是为了通过销售商的销售渠道把自己的产品推
向消费者,扩大自己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使自己的品牌能够被更多的消费者
所认知、认同,增强企业的知名度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而这些均是要通过作为
债务人的生产者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的债务来实现的,能够说债务人履
行其合同义务同样是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
的主体,由第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则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够很好的实
现。
4.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如前文所说,我国已是买方市场,卖方的竞争最为激烈,为了打开产品销路,企
业会使出浑身解数,采取各种营销策略,特别是壹种新的品牌或新的产品首次上
市,商家采取免费或者很低的价格进入市场是很正常的现象。若允许第三人和债
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于得知债权人需要债务人的产品后,如果第三人拥有同
样的产品,为了能扩大产品的销售渠道,第三人极有可能和债权人签订合同来承
担此债务,从而达到最终挖走债务人客户的目的。这样第三人就能够不用努力开
拓销售渠道,只要盯住自己市场竞争者,通过债务承担合同的签订就能达到不劳
而获、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形成不正当竞争。
二、法律方面
从法律方面来讲,债权人同样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有“你的”、“我的”之分,义务同样应该有“你的”、“我的”之
分。权利义务观念的形成事发产生的主要标志之壹,权利义务的分离首先表当下
财产归属上出现“我的”、“你的”。(参考文献四)壹般认为,自从社会出现剩
余产品后,人们就开始了利益的划分,国家出现以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就通
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财产私有制,赋予自己法律权利,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因
此权利总是和壹定利益关联,大多数人们能够主动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调“我
的”就是“我的”。但对于义务,壹般认为是于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人们对自
己的义务有着天然的回避倾向,如果有人愿意代替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主体壹般
不会十分强调这是“我的”义务而不让其他人来履行。笔者认为,于民事领域,
之上说法尚可成立;而于商事领域,如前文所述,商事主体的义务给义务人带来
的绝不仅仅是不利益,因此于义务方面也有强调“你的”、“我的”之必要,这
也体现了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重要。
其次,正因为义务对法律权利主体和法律义务主体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债权人能
够处分其债权但不宜处分义务。债权人得依债权的权能而行为,债权权能包括给
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处分权能包括抵销、免除、
让和债权(参考文件五),其他的各种关于债权权能的学说中也没有壹个把处分债
务作为债权的权能之壹,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债务,而只能通过处分债权来间
接处分债务,且其通过债权让和的方式完全能够达到处分债务之目的,实无和第
三人达成转移债务协议的必要,所以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最后,作为支撑第三人能够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的主要理由“由于债务是
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于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
的地位”且不能够成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商事法律领域内的原
则,若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轻易地说“壹主体比另壹主体拥有更优越的地位”,
除非不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利益。立法上,《合同法》且没规定债权人能够和第
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中,债权人也不拥有处分债务的权能;于事实方面,
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可能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所以于债务转移问
题上,债权人且不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
三、结束语
于《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仍未建立,采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务的转移具有同样的地位”的做法是能够理解的。《合同法》是于我国市场经济
已经建立、商业得到很大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立法者且没有继承《民法通
则》的立法原则,而只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能够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这说明立法
者已经认识到“于商业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而于现行“民
商合壹”的立法体例下,权衡民事、商事领域的协调,作出《合同法》第 84条
的规定,给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
不失为壹种明智之举。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只是认为于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且无意彻底否定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同合的主体资格。基于民、商事主体对于自
己的权利和利益均有壹定的处分权,于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如
果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依然能够有效。笔者认为,第三人和债权人
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且不是无效合同,因债权人欠缺对债务处分的权利,把此合
同定位为的效力未定的合同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1月第 1版,第 505页。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9月第 1
版,第 362页。
[3]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11月第
1版,第 106页。
[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壹卷》,
法律出版社,第 60页。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9月第壹
版,第 304页。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