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
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
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
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
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
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
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定期召
开中小企业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
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国家
和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制定中小
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
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
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
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数据的采集和动态监测,
建立中小企业分析快报制度和运行情况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
理提供服务。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
传国家和我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中
小企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
中小企业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
社会舆论环境。
第八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
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
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
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息网,为
中小企业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省中小企业网
和其他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工商、财税、
融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
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行政区
域内设立的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也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
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中小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
入注册资金。对缴付有困难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
在登记后 1 个月内按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 10%注入,1 年内按
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 50%注入,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
的 3 年内注入。
对分期注入注册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
收资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注册资本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注册登记,除法律、法规有禁止的规定
外,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由其在生产经营中自主决
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
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
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
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
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
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
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
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
营。
第十五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
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
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
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
者免征。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中小企业投资
者优惠落户政策,并对投资者的子女就近入幼儿园或者入学提供
帮助。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
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
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
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
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
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
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
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规定在省中小企
业网和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
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沟通
与协调,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和信用
度高的中小企业予以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
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金融机构可以在总量和增量指标上,单列中小企业信贷指标,
单独安排信贷规模,并简化中小企业贷款程序,降低贷款门槛,
下放审批权限,缩短审批时限,重点满足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
有市场、有效益、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流动资金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
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
融资租赁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资本以合适的方式进入金融领域,
设立村镇银行,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发挥村镇银行、农村信用
社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企业和个人资本可以设立非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
提供融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
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
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
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
构主要以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设立或出资参股设立担保机构,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引导、鼓励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省和市、
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
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
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
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
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
性融资担保。对中小企业成立的互助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参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
技创新的经费投入,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风
险投资、贷款贴息、拨款资助等方式鼓励、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
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
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并对基金资助项目给予扶
持。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
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
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举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政府可以设立
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
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政策支持和风险补
偿。对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实行投
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
政策。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
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
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
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
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
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
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
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省级
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中小
企业网上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经贸活动和国家产业政策等
市场信息,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
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建
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可以向商
务主管部门申请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
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
通。对有贡献的骨干龙头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
奖励。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
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
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
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城镇
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
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
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
资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省中小企业信息网上公布有关信
息,引导和方便中小企业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
买中小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
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信息网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布产品供
需信息提供服务。刊登中小企业经营广告应当免费或者收取必要
的成本费,不得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
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
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
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
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
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企业信息化
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提升管理水平,降低经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
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
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为
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中小企业网上逐
步建立和不断充实科研机构、科技项目、科技人才与经营人才信
息库,为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引进项目与人才等提供信息
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
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
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
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
才培养。企业当年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 %以内的,
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出资组织招用的失业人员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
与招用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
格)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提供指
导和帮助。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
产的;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
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的;
(四)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
考核等活动的;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
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
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
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和相应补偿。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
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
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
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工作人员办理行
政管理事务的效率,并将前款规定的要求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
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
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
检查,或者需要中小企业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
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
效证件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
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
的产品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
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
品,应当在检验后五日内返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按照
原价值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
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
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
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
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
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
的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中小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