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四川省农村信
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
理办法川信联发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川信联发(2011)64号
目录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壹节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节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节违反有关会计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节违反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七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节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壹节违反有关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节违反有关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节违反有关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节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节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六节违反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节违反有关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节违反有关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节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节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壹节违反有关法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节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节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节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节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章调查及处理程序
第壹节调查程序
第二节经济处罚程序
第三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四节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五节其他处理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促进各项业务的正常运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条例、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和管
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和颁布的业务运营管
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下同)所有工作人员。
对于已经退休、退养的工作人员被发当下退休、退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
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但只适用经济处罚和党纪处分。
人事档案关系不于本单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
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行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包
括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
第五条对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壹)直接责任:是指于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
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人员的责任。
(二)管理责任:是指于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
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管理作用人员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于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
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领导作用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责任人的处理原则。
(壹)全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于适用本办法上壹律平等;
(二)于处理责任人时,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和
责任人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四)责任人违规行为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同时应按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对于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
(壹)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减绩效工资和赔偿损失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见、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
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辞退、除名。
之上处理能够单独执行,也可且处。
对违规行为按照本办法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处理时,仍可视情况,同时给予
批评教育以及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八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见处分能够解除。解除期
限规定如下:
1.警告最短期限为 6个月;
2.记过最短期限为 12个月;
3.记大过最短期限为 18个月;
4.降级最短期限为 24个月;
5.撤职最短期限为 24个月;
6.留用察见为察见期满后 2年。
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能够提前解除处
分,提前解除处分期不能超过最短解除期限的壹半。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本人提出申请。
2.所于单位提出意见。
3.原处分单位考察,做出决定。
第九条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做出的处分决定,有权委托下级单位进行解除处分
考察,被委托单位应于 10个工作日内将考察情况报送委托单位。
第十条被处分人于解除处分后,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专业技术的
恢复,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留用
察见处分解除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制度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其工资档次。
第十壹条对于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能够给
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因违规给信用社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受到纪律处分的责任人,所于的单位同时应给予扣减考核性工资的
经济处罚。
(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
不计发绩效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按照关联规定执行。
(二)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
效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按照关联规定执行。解除处分后,按其新岗位重新确
定其工资待遇。
(三)受到留用察见处分的,留用察见期间停发工资、奖金,按照当地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津贴、补贴按照关联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上级机构做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拖延、搪塞、执行不力,
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整改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对本单位违规人员的处理,拒不按照上级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或执行
不力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四川省辖内
农村信用社不得再行录用。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的责任人,于解除处分以前不
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且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受到留用察见处
分的责任人,考察期内又发生应受到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开除处理。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壹年内不得担任和原职
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责任人,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且取
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其他形式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年评
选先进资格。
第十六条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资产风险损失或严重损害单位声誉的,
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待岗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于待岗
收贷的,待岗期限以实际收回贷款本息为限,且待岗期限至少为1年。待岗期间,
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
位,表现不好、风险损失未挽回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责任人,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
系接收单位。限期调离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三个月
期满后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
(壹)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受过纪律处分五年内再次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
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
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能够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壹)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
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方案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且及时予以纠正,或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七)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因同壹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俩条之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
较重的规定处理。
因有俩种之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俩条之上处理规定的,于给予壹次性处
理时,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经济处罚进行累加处理。
同壹违规行为责任人壹年内发生俩次的,从重处理;发生三次及之上的要
给予责任人顶格处理,同时要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待岗处理。
于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和新
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 48个月。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也
要壹且进行处理。
对发生案件关联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进行处理。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
第二十壹条上级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原单位已进行处理的,可不再进行处
理;若上级机构认定原处理不到位,可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俩人之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
根据其于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的,同
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提及的违规行为属于《十条禁令》条款范围内的,应按
照《十条禁令》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壹节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运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
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
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
和贯彻落实的,或不尽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
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责任人记
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
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
抵制,不方案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
干扰轮岗、交流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且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
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对责任人责令
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壹)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
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
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
范措施的。
第三十壹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
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方案、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降级处分,且责令辞职或予以
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对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或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
重大线索不及时方案、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
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未能遵守办案规定泄漏机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
声誉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
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
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
险的;
(七)对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于违
规或过失且发生人员伤亡的。
第三十三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指标任务,
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且收回骗取的奖励资金
和荣誉证明。
第三十四条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批示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
要求执行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举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
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
见处分。
第二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
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见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
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
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监督部门于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
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
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
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壹条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
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
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指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签(出)具的构成单
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
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
函、对外出具的资信证明、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
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壹)对本级或辖属机构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
他财务管理事项的,或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
情不报的;
(二)参和或主动为本级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伪造、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拒绝、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或发生重大财
务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或垫付款项的,或巧立名目扩大支
出标准或范围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
分。
第四十四条对按比例控制的支出,违规超比例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
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
销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费用长期挂账不处理,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未销账
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工资管理政策、办法,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及其他钱
物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规向下级或对外收取费用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
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
至记过处分。
(壹)未对费用实行专户核算管理;未严格分离业务运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
金,费用支出擅自挤压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的;
(二)设立俩个及之上费用存款专户的;
(三)费用存款专户未按规定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条违规列支费用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壹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壹)于吸收股金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股东对权力、义务不明确引起纠纷
的;
(二)吸收存款化股金、贷款化股金和非法股金的;
(三)违规新增资格股的;
(四)违规退股或股权转让手续不合规的。
第五十二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壹的,
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隐匿账簿、财务会计方案的;
(二)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三)转移、隐瞒、虚减或虚增存款的;
(四)未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核算,截留、隐瞒、转移收入,或收入
不按规定入账,虚报盈亏的;
(五)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六)其它严重造假、隐瞒等行为的。
对之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方案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费用开支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采取挂
账、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按照有关授权权限(或有关核定指标、核
定限额,下同)划分,合计金额于授权权限范围以内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
处分,合计金额超越授权权限范围的,同时给予有关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节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壹)超标、超规定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符合购建固定资产准入条件,仍擅自购建固定资产的;
(四)未按固定资产购建程序进行事前报备或先斩后奏的;
(五)化整为零超越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
(六)以购置专用运钞车名义购置公务用车或业务用车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未经批准或者违规批准对外捐赠的;
(二)于固定资产购置、租赁、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
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三)改变审批立项用途,或巧立名目搞采购,或擅自变更原设计方案的;
(四)不执行审批计划,违规挤占或挪用其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的;
(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壹)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账外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违规出售、报废车辆的;
(五)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
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长期租赁、借用车辆(指二个月之上)的;
(七)对固定资产购买协议、合同、产权证书等权利性文件、资料未按规
定及时收集、入档保管的。
第五十八条于于建工程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
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导致于建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或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工程资金,造成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不按工程建设
进度计划,提前划拨款项的;
(三)私招乱雇、无证设计、无证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事故的;
(四)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或不及时办理竣工审计的,或不
及时办理有关产权证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书、设计图纸、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竣工验收
方案、竣工审计方案等丢失、不齐,或不及时收集归档保管的。
第五十九条于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
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
不符的;
(四)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五)未经批准,报废固定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七)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
前报废)的;
(八)固定资产租赁中,未按期收取租赁费或未经集体研究降低标准收取
租赁费的;或未经集体研究随意提高支付租赁费标准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壹)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和供应商互相串通的;
(四)委托不具备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拒绝监督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泄密行
为的;
第五节违反有关会计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壹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
人警告至记过处分,且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壹)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违反规定调剂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
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
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
(六)不坚持钱账分管(综合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账,账表及
凭证未换人复核的;
(七)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规定按时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
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八)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登记、记账、
对账和漏记账的;
(九)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
和核算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证、卡、印鉴等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
使存款被冒领的;
(十壹)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全,结算账户资料收集
不齐全,或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十二)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
映的,或者于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方案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
人警告至记过处分,且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见处分。
(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或办理大额款项汇
划的;
(三)白条抵库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或者以长补短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方案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方案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往来科目
进行空收空付存款等违规操作,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
(壹)未按制度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机构进行常规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
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方案或方案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错账不按规定处理,未经授权办理账务冲正的;
(四)未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所辖营业机构(含分社、储蓄所)监督
管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或对票据、凭证、
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
济处罚,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资金损失
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
处分。
(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分种类设簿登记、销号、专
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领用手续,没有做到班
清日结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卡印制、领缴、使用、保管、账实
核对、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
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壹)安排接柜人员、票据清算人员、票据交换人员混岗操作的;
(二)安排记账人员和复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
合柜员制的除外);
(三)安排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
(四)安排出纳人员和稽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
(五)安排印、压(押)、证三岗工作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安排会计人员和稽核人员混岗操作的;
(七)安排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混岗操作的;
(八)安排办理资金汇划结算的编押、记账、复核、通讯、发报等重要岗
位人员混岗操作的;
(九)安排其他不能混岗的工作人员混岗操作的。
有关人员自行混岗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
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
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规定签发空头汇票、本票、支票,办理空头汇款的,或对违
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壹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
(二)承兑保证金不足规定比例的;
(三)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变相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二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
过至开除处分。
(壹)擅自动用保证金的;
(二)滚动承兑的;
(三)对已形成垫款继续承兑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条件的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七十三条办理贴现和转贴现业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撤职
至开除处分。
(壹)未严格审查或查询票据真实性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和规定,办理票据业务造成资金损失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
手续的;
(二)违反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账的;
(三)受理无理拒付,拖延支付,擅自拒付,故意压票、退票,有款不扣、
少扣的;
(四)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对客户造成
资金损失的;
(五)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
(壹)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差错处理
不及时的;
(二)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三)不及时处理往来账的。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
或遗失的;
(三)违反操作程序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四)对联行往来未坚持换人复核、大额资金汇划不坚持登记、报批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规定办理国内信用证的开立、通知、议付、付款及其他国
内信用证业务有关手续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
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实行复核或授权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等支付凭证、内部往来报单等内
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
权(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
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解冻等手续的,
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
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应当由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
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壹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
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对往来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勾对未达,查出不符账项的;
(二)未按规定和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
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出不符账项的;
(三)对账资料不规范的;
(四)不执行对账人员和记账人员分离原则的;
(五)未坚持双人对账的;
(六)未按规定频率进行对账的。
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或对未达账项长期挂账不处理的,给予
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
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柜面服务管理制度,导致客户投诉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违反 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
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规定设置、删改机构码的;
(二)违反规定设置柜员、终端或违反规定变更、增删柜员编号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柜员制或设置柜员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使用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五)同壹机构、同壹系统,操作员未实行壹人壹码的;
(六)违反规定重置客户密码的;
(七)未按规定更换密码或不按规定使用密码的;
(八)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清理或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交换、交叉使用机构码、柜员编号办理业务的;
(二)柜员岗位调整、人员变动没有做好人员安排,导致违规操作的;
(三)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营业机构运行管理和柜员管理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理。
(壹)窃取客户密码的;
(二)盗用、试探其他柜员密码或盗用身份认证 IC卡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接到客户错账投诉后,不按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处理的;
(二)违反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办理无折(卡)取款的。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
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营业管理制度办理营业签到、日间操作、日终平账的;
(二)授权人员授权时未认真审核操作人员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操作
正确性的,或擅自将权限下放给他人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登记簿的;
(四)违规于机构签退后重新进入系统进行交易的;
(五)网点负责人或业务主管未认真审核前日发生的大额交易流水的,未
检查清算账户及系统挂账余额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对账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年终决算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
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继续使用已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壹般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要空白凭证录入系统或擅自改变凭证冠字号码录入系统
的;
(三)违反规定于办理业务时手工输入账号和卡号的;
(四)因机器故障或柜员误操作需要手工制作的记账凭证未运营业机构主管
审核盖章确认的;
(五)对原已开出的无磁条或已消磁的存折、银行卡,于客户办理业务时未
及时进行更换的,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
第九十条综合业务系统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不按规定对综合业务系统进行
技术检查或发现技术故障、安全隐患后不按规定处理、方案的,给予责任人警告
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壹条发生综合业务系统运行差错或异常情况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给予
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使用、维护、管理制度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综合业务系统运行故障引发停业或
造成资金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营业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柜员、主管人员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责,
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
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各级营业机构负责人于检查、指导等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
规定或未尽责,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
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五条未按规定核定营业机构现金库存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领取、
支付登记、审批制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引
发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的,给予责任
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现金、凭证、有价单证、印章未
入箱(柜)保管的,营业终了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库的,给予责任
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
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九条现金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或未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
报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壹百条违反大额资金走账分级审批、热线验证制度的,给予责任人
10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案件风险形成损失的,给予责
任人待岗处理。
第壹百零壹条新建、改扩建金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
设计方案建造金库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金库的,
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零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
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
(二)强制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
(三)强制管库员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
(四)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的。
管库员对无手续出库、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不抵制、不方案的,或违反金
库同进同出制度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壹百零三条泄漏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
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关联秘密或丢失金库、保险柜、箱钥匙的,给予责任人警告
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零四条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卡及其票据、票样丢失或灭
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
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零五条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
残损人民币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
第壹百零六条于现金出纳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违反有关规定允许非基本存款账户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方案或报批的;
(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第壹百零七条未经授权办理个人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给予责任
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
处分。
第壹百零八条柜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零九条丢失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的,或丢失后不方案,擅自
补制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
分。
第壹百壹十条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壹百壹十壹条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且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
第壹百壹十二条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且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
第壹百壹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壹)多联式存单不套打的;
(二)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三)柜员办理本人业务的;
(四)不按规定内外核对,或不按规定核对账折、账卡的,或由此造成账
务错乱的。
第壹百壹十四条储蓄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
现金、储蓄重要单证及未于关联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过处分。
第壹百壹十五条违反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或开户审查
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壹百壹十六条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关联业务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壹十七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
购、资产转让、回购以及其他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壹十八条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违规使用信用社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
注入自办经济实体的,或违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或违规向券商、期货商融资
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壹百壹十九条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综合运营计划、有关控制指标
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
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壹百二十条违反规定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期货交割清算
资金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二十壹条违反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活动,
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二十二条因决策、管理、运营失误,导致投资损失的,给予责任人
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二十三条有以下超越价格授权权限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
开除处分。
(壹)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内部资金利率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而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六)对有损农村信用社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九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造成贷
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
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以贷收息;
(二)违规借新仍旧;
(三)贷后管理不力,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第壹百二十五条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免职处
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
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以流动资金名义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
(二)贷后监管不力,造成未按期收回房地产开发贷款的。
第壹百二十六条发放贷款未执行规定的支付条件和方式的,给予责任人警告
至记过处分。
第壹百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
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
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未按规定上报省联社进行风险提示放款的;
(二)未落实省联社风险提示放款条件放款的。
第壹百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
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
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违规展期的;
(二)向公司注册地和项目(建设及运营)所于地均不于辖区内的借款人发
放贷款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壹百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贷
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
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贷款自用的;
(二)发放顶名(借名)贷款的。
顶名(借名)贷款指的是借款人存于,合同借款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非同壹
人,但合同借款人知情且认可实际用款人以其名义贷款,清理时,借款人、实际
用款人之壹无条件、全额承接贷款债务(或俩人无条件、分比例、全额承接贷款
债务)。具体可分俩种情况:
1、贷款由借款人本人办理,资金为他人(实际用款人)使用。
2、贷款非借款人本人办理,贷款手续由实际用款人以借款人名义办理,合
同借款人本人未于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资金为合同借款人认可的他人(实
际用款人)使用。
第壹百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
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
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未按规定开设保证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保证金账户的。
第壹百三十壹条超越权限或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
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
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
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
待岗收贷处理。
(壹)超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
(二)超信用等级发放贷款的;
(三)按规定应进行评级授信后发放贷款,而未进行评级授信发放贷款的;
(四)不按规定对关联客户进行统壹授信的。
第壹百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免职处理;造成贷款风险或
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
贷处理。
(壹)发放国家明令禁止贷款的,或不符合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贷款条
件的;
(二)对省联社年度信贷政策要求限制或退出的行业新增贷款的;
(三)借款主体不具备贷款条件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贷款操作程序,减少流程发放贷款或先放款后报批,逆程序发
放贷款的。
第壹百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情
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壹)弄虚作假、不执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导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不真实、
不准确的;
(二)参和或默许客户编制虚假报表以骗取较高信用等级或授信额度的;
(三)擅自向客户透露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指标、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批客户的授信方案;
(五)对应提供而未提供财务报表的客户增加或维持融资额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客户情况进行分析而维持融资或增加融资的;
(七)擅自向外泄露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八)未按规定收集和报送关联企业成员情况;
(九)其他不按统壹授信管理要求执行的情况。
第壹百三十五条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评估和担保评估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于调查评估方案和担保评估方案中隐
瞒客观情况、弄虚作假导致审查、决策失误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
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三十六条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即发放贷款,或贷款关联法律文件未生
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
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
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
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致使法律性文件无
效,或者出现对信用社不利的条款的;
(二)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不执行贷审会决议,签订合同时擅自变更贷款项
目、金额、利率、用途等条件的。
第壹百三十八条发放不符合规定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贷款,给予责任人
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
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三十九条违反规定进行抵押物、质押物估价及资产评估,致使估价、
评估方案严重失实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且限期调离。因评估失实形
成严重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见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四十条对未按规定保管未结清贷款本息的档案资料的,或对已结清贷
款本息的档案资料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入档保管的,或未按规定保管信贷合同
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保险单据等的,给予责任人
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致使合同、重要文件资料、物品丢失、
毁损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
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四十壹条资本金、项目资金未达到规定要求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不足
值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
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壹百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
险或损失的,责任人于 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
岗收贷处理。
(壹)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
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二)接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的抵质押物;
(三)接收所有权有争议或存于查封、扣押等限制情况的抵质押物;
(四)抵押物、质押品、抵押权证毁损的;
(五)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仍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六)贷款未仍清调整变弱抵质押物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抵押物、质押物造成担保失效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公证或抵押物、质押品登记的。
第壹百四十三条贷后管理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给
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
责任人于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壹)未按规定期限和频率进行贷款的首次检查及日常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方案或贷后检查方案流于形式的;
(三)对固定资产、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担保人或抵(质)押物的担保能力进行跟踪调查的;
(五)贷后检查发现贷款存于重大风险未按规定及时方案,也未采取相应风
险控制措施的;
(六)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造
成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七)其他贷后管理工作不力的。
第壹百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程序和认定标准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给予
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故意低估或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超
权限认定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贷款分类结果严重
失真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见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关联资料和数据录入、传
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的,或未按规定对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进行会计
账务处理,导致反映不真实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壹百四十五条未将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列入常规检查、审计,蓄意隐瞒存
于的问题,或于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信贷资产风险监管的过程中,发现贷款、
抵债资产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或方案延迟、遗漏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
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见处分。
第壹百四十六条于信贷风险监管工作中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徇私舞弊或者
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四十七条于减免欠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
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越权审批,或减免欠息的;
(三)串通债务人,骗取批准减免欠息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欠息的;
(五)无情况证明材料、无集体讨论记录、无上级审查资料,擅自收本挂
息的。
第壹百四十八条于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壹)越权或变相越权接收或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和借款人、担保人、评估人等串通,对接收的抵债资产低值高估或
对拟处置的资产高值低估,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三)擅自接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五)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和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出借、出租、赠送、自用抵债资产的;
(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中,逆程序操作、暗箱操作以及搞假拍卖、假协
议转让的;
(八)于抵债资产处置中,泄漏抵债资产处置价格等商业秘密的;
(九)人为错失处置变现良机,造成抵债资产长期闲置且出现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壹百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
(壹)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关联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
减的;
(二)抵债资产接收后,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和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记录抵债资产关联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善,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于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擅自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
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于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入账的,处
置盈余和处置损失未按规定进入当期损益或未按规定进行科目核算的。
第壹百五十条于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行为而造成信用社债权
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五十壹条未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对应核销的呆账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给予责任人 2000-10000元
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壹百五十二条擅自对外提供或透露账销案存资产档案,人为涂改、损毁、
伪造账销案存资产档案,出卖关联档案和有关资料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壹百五十三条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伪造、篡改、隐
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壹百五十四条对已核销呆账贷款有追索权的,信用社应继续追索,因工
作失职未予追索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壹百五十五条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以及央行票据置换贷款,不按规
定及时入账,或不按入账规定处理,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
开除处分。
第十节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五十六条违反监管部门有关审批或备案要求开办中间业务的,给予责
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壹百五十七条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
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处分;造成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壹百五十八条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按作业指导书开展委
托代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
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壹百五十九条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壹的,给予责任
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
处分.
(壹)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或收回委托贷款本
息后,不及时划转至委托方指定账户,或由此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故意截留、压延、挪用、占用
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四)代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发生延
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第壹百六十条代理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
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
(二)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及修改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单证、资料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
(四)利用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险产品的;
(五)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移保险
人的;
(六)存于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
(七)将保险产品和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或将保
险产品收益和上述产品类比,或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的;
(八)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的;
(九)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或误导性宣传的;
(十)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代理保险业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
(十壹)违反代理保险业务规定,泄露客户资料信息的;
(十二)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手续费标准之外,索取或接受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的。
第壹百六十壹条代理保险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
开除处分。
(壹)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的;
(二)违规代理再保险业务的;
(三)挪用、侵占保险费或客户保单款项的;
(四)兼做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代理保险手续费不入账的;
(六)收受合作保险公司贿赂的;
(七)将应于农村信用社银保通系统出单的客户转移到个险渠道的;
(八)伪造、变造代理保险业务凭证、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
的代理保险业务凭证、账簿的;
(九)截留代理保险业务收入,虚报运营成果,以现金结算代理保险业务手
续费收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十)违反代理保险业务规定,泄露客户资料信息、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
作或违规操作、挪用或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第壹百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壹)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二)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三)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的;
(四)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债券交易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六)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七)其他不按规定、约定、程序、条件、标准办理中间业务,情节严重
的,或由此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失的。
第壹百六十三条违规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
监管和担保承诺书的;或按规定出具承诺书,未按约定履行造成损失的,给予责
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壹节违反有关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有统壹格式合同文本而不使用格式合同文本的;
(二)违反规定,未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的;
(三)擅自修改、变动或印制合同文本的;
(四)格式合同未经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代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重大合同纠纷方案制度、合同
担保制度管理制度的。
第壹百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
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擅自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存于损害单位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关联
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和合同落款、签
章不壹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壹百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壹)按照规定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未经法律事务
部门审查对外签署的;
(二)法律事务部门于对业务合同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
合同于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运营风险的;
(三)对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
运营风险的。
第壹百六十七条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
成业务合同毁损、丢失等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六十八条违反合同管理制度规定,造成重大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
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节违反有关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六十九条于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处理过程中泄漏案件处理方
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漏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责任人
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方案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
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制度,对经济纠纷、诉讼
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壹百七十壹条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制度,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
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七十二条于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
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单位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壹百七十三条于处理农村信用社行业内经济纠纷时,有下列行为之壹的,
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本行业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
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单位,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
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无故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三节违反有关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见处分;
造成资金损失和运营风险的,给予开除处分。
(壹)擅自使用客户电子银行渠道交易的;
(二)擅自修改客户电子银行渠道指令信息的。
第壹百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
资金损失和运营风险的,给予开除处分。
(壹)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办理注册业务申请资料的;
(二)未妥善保管本人的电子银行渠道证书及密码,被他人使用或使用他
人的电子银行渠道证书及密码操作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和发放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及口令卡的;
(四)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或冒用客户名义,
伪造关联资料进行电子银行注册的;
(五)未及时处理电子银行渠道支付业务错账和异常交易情况的;
(六)未及时关闭涉及运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网上银行业务的;
(七)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电子银行渠道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
或资金损失的;
(八)自助银行设备钱箱加钞、取钞单人操作的;
(九)自助银行设备的保险柜密码、钱箱钥匙未执行双人分管分用制度的;
(十)自助银行设备装钞后密码未调乱,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十壹)自助银行设备监控系统存于漏洞,或无日常巡视措施,导致案件
发生的。
第壹百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和运营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见处分。
(壹)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关联操作未执行换人复核的;
(二)受理机构录入、复核岗位未执行分离,证书的制作和发放未执行双
人管理制度,证书制作和保管混岗、客户证书介质和证书密码信封混岗管理的;
(三)未及时维护本端电脑或其他关联设备,影响网上银行客户端的操作
和数据传输的;
(四)对客户资料的保管,未采取保密和管理措施,导致发生客户资料泄
露或丢失的;
(五)座席代表未确认客户身份,对注册客户提供人工协同服务,或座席
代表向客户索要账户密码的;
(六)自助银行设备的现金领取和上缴,未按出纳现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办
理出入库手续的。
第壹百七十七条未坚持审核制度,擅自使用短信通知服务功能发布消息的,
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见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信用社声誉的,给予责任人解除
劳动合同处理。
第壹百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理。
(壹)主动或协助持卡人、商户办理违规套现的;
(二)故意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造成伪卡欺诈的。
第壹百七十九条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
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且承担全部
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壹)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造成客户存款
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对已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继续授权批
准透支的;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第壹百八十条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壹)未按受理要求办理现金存取、转账业务的;
(二)未对银行卡真伪进行审核的;
(三)违规办理单位卡现金收付业务的;
(四)办理未提前预约的银行卡客户大额取现业务的;
(五)作废银行卡,未破坏磁条、专夹保管、定期上交销毁的。
第壹百八十壹条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的;
(二)分支机构未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调整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四)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调查的;
(五)未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六)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七)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壹百八十二条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
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空白银行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
片丢失或被盗的;
(二)制成卡于保管和领用环节丢失、被盗,被他人制成伪卡,盗用资金
的;
(三)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置,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
盗用资金的;
(四)对吞没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被内部人员截留修改密码
盗用资金的;
(五)卡片(空白卡、制成卡)于辖内运送过程中,安保措施不到位,运
送交接程序不符合规定,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六)卡片保管场所不符合规定,安保措施不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
的。
第壹百八十三条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空白卡、制成卡的保管和制卡未实行岗位分离制度的;
(二)授权和记账,系统管理岗和业务处理岗,信用审查岗和审批岗混岗
操作的;
(三)对于客户营销、资信调查、额度拟定、发卡审批等关键岗位未实行
有效制约或壹人兼任的。
第壹百八十四条发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
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编造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或存于明显缺陷材料的;
(二)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审核不严或调查
不实,或提供不真实审核意见的,致使他人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卡的;
(三)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用虚假资料办卡的;
(四)银行卡工作人员盗用或私自修改客户资料,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
卡的;
(五)擅自提高信用等级,提高信用额度的;
(六)截留应交给客户的银行卡,或以“调包”的手段欺骗客户,将借记
卡当作信用卡交给客户的。
第壹百八十五条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
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壹)违规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的;
(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未审核持卡人身份,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
第壹百八十六条违反规定对应核销的银行卡呆账、坏账和应列支的其他损
失,不核销、长期挂账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壹百八十七条违规核销银行卡坏账和其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八十八条违反规定将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核销和其他损失列支的
文件、信息向持卡人和担保人披露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八十九条违反商户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形成商户欺诈风险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九十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
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大额走款不报计划或拆分资金汇划的;
(二)查询查复业务未及时回复的;
(三)清算账户透支又未于下壹工作日补足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来账业务或应解汇款长期不作处理,导致客
户投诉的。
第壹百九十壹条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经济
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伪造清算信息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九十二条未经批准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
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壹百九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资金汇划清算重要档案管理制度的,或由此造成丢失、泄漏等严
重后果的;
(二)其它违反资金汇划清算规定的。
第壹百九十四条违反规定于资金清算系统增加非省联社统壹颁发的软件,
或由此造成系统瘫痪,或影响他行(社)业务正常进行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
第壹百九十五条未按规定及时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行(社)之间系统内
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壹百九十六条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人员
口令,造成资金清算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
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五节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壹百九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
告至记过处分。
(壹)不按规定做好计算机使用、管理、维护等登记簿的;
(二)违反机房、营业网点的主机、网络、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关键设备
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三)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和维护管理规程的;
(四)生产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五)违反规定,于业务用机上进行和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未经批准使用
其它软件的;
(六)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七)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监测、巡查、巡检
的。
第壹百九十八条违反规定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
和业务数据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留用
察见至开除处分。
第壹百九十九条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
条件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见至开除处
分。
第二百条违反规定,有下列危害农村信用社网络安全行为之壹的,给予责
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
除处分。
(壹)未经审查,私自使用农村信用社内部网络上国际互联网的;
(二)未经审批,私自将非农村信用社计算机设备接入农村信用社系统的;
(三)违规卸载或屏蔽计算机安全软件的;
(四)违规修改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设备配置的;
(五)违规于农村信用社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和工
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六)利用各种渠道传播损害农村信用社形象邮件和泄漏计算机机密内容
给他人的;
(七)未经审批,私自对主机、网络设备进行升级或补丁的;
(八)私自泄漏业务范围内的IP地址、端口号、终端号、登陆账号、密码、
操作员代码、机构号、软件版本等配置信息的;
(九)未经许可使用其他部门电脑的;
(十)私自更换、偷窃或蓄意损坏计算机设备的。
第二百零壹条于生产运营用机上使用和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
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包括从农村信用社的壹个业务系统进入另壹个业
务系统,从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系统和设备侵入农村信用社业务网络系统,以及从
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网络系统进入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网络系统,从壹个农村信用社
的系统和设备侵入其他信用社的系统和设备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二条利用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给予责
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计算机档案管理制度,将属于农村信用社的计算机软件、
文档、资料、客户信息等据为己有、复制或者借给外单位的,或其他违反计算机
档案管理制度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见
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四条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没有妥善保管备份数据,或人为造
成备份数据无效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从事维护的技术人员,违反规定同时进行柜台操作的,给予
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技术人员代替业务人员操作,或业务人员允许技术人员代替
从事业务操作,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六节违反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给予解除
劳动合同处理。
(壹)连续旷工超过 15天,或壹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30天的;
(二)于申请辞职、办理工作调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不辞而别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正常工作调整的;
(四)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单位正常管理的;
(五)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
序的。
第二百零八条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做出的干部任免
决定壹律无效,且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壹)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党总支)集体
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召集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提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记过处分,其他责
任人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党组)集体做出的任免
决定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选于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按要求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就提拔了的,给予责任人
警告处分;
(五)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八)于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于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
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九)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机构批复、备案或未经监管部
门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滥设职位提拔领导人员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壹)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运营行为或正于受司法机关、纪检
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留用察见至开除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免程序行为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机构组织
人事部门纠正,且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
处分;
(二)擅自招聘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编制和用工计划的,给予记
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不按规定列支工资奖金,或挪用、截留各类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
至撤职处分;
(四)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壹十条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责任人相应
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予以调离。
(壹)泄漏党委(党组)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于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徇私舞弊的,给
予警告至降级处分,且免职和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
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于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
的,给予 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纠正、不方案、不处理,或故意包
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其它严重违反劳动、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
分。
第二百壹十壹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且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二百壹十二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
职称的,所得利益壹律无效,且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节违反有关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壹十三条被稽核单位、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资料,或提
供虚假资料,或拒绝质询,或不如实说明,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责任人警
告至记过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壹十四条被稽核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
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为逃避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
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二)为逃避检查,转移、隐匿资产,或者擅自处置违规取得的资产的;
(三)对稽核方案、稽核意见书、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检查方案中所列
违规违纪事实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或整改效果较差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
第二百壹十五条稽核及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
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对于稽核、责任认定或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
方案,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责任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
(五)将被稽核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丢失、损毁的;
(六)未弄清事实真相便将违规问题泄漏出去,于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或不采取措施处理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稽核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第二百壹十六条稽核及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
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因不按规定操作,造成稽核资料严重缺失或统计信息严重失真的,或不于规
定时限内完成任务形成风险的;
(二)稽核发现问题未标注词条,未纳入稽核管理系统问题台账管理的;
(三)稽核检查不通过系统开展,瞒报检查情况的。
第二百壹十七条稽核人员对稽核管理系统提供的业务数据、稽核资料以及风
险监控规则、问题台账,违反规定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
分
第十八节违反有关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壹十八条被调查人、被审查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壹
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必要情况
的;
(三)于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向被调查人、被审查人通风报信的;
(五)拒绝就纪检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拒不执行纪检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纪检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百壹十九条伪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受诬告者受到或可
能受到的处理,给予相应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理。错告或检举失实
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纪检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
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壹条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
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对于纪检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方案,回避或
掩盖问题真相的;
(二)袒护、包庇违规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纪检监察工作纪律的。
第十九节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除没收所得财物外,给予责任人经济处
罚 500-2000元或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
(壹)利用工作之便,接受下级单位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或本单位车辆、房屋及其它财产的;
(三)严重违反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下基层“不准”规定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责任
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四条利用职权、岗位索要礼品,参加有可能影响正常业务运营的
宴请和娱乐活动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二十五条行贿或通过家属、亲朋好友变相行贿,以权谋私,或通过家
属、亲朋好友变相以权谋私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六条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的,所得利益壹
律取消,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七条违反规定于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
处分。
第二百二十八条于因公出国出境期间,违反外事纪律,于境外发生有损国格、
人格行为的,给予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二十九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给予
责任人开除处分。
于业务运营管理活动中,暗中收受回扣或好处费不入账、不上缴的,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本单位资金供本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借用金额超过 3万元,借用时间超过 6个月
的,壹律给予开除处分。
借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于借用过程中经单位催告不能说明原
因,继续拖欠不仍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节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壹条于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财产损失、人员
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对保卫工作规章制度、通知、通报等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
误工作的;
(二)对临柜、押运、守库等环节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检查,不督促,应
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对违纪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治安形势教育和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演练,导致员工缺乏基本防范意识和技能的;
(四)治保、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或未和公安机关或邻里联防,
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于预案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财产损失、人员
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对可预见的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不采取预防措施的;
(二)营业场所不制定防火灾、诈骗、抢劫、盗窃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
案,或金库值守和押运不制定火灾、抢劫、盗窃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制
定了上述处置预案但不组织学习演练的;
(三)组织会议或群众性集会,对可预见的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
件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二百三十三条于安防设施管理中,有以下违反安全标准管理行为的,给
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
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营业场所、金库、值班室、守护室、档案室、资料室等重要场所安
全设施设备未按规定配置完善,或配置不及时,不达标的,或明知不达标又不按
规定方案的,或存于的隐患不及时消除,或不督促员正确使用的;
(二)不按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规定管理、使用和维护视频监控器、声光报
警器、消防器材、防盗器材等安全防卫设备的;
(三)新建或改建金库、营业场所、ATM机、自助银行设备等安防设施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
(四)新建或改造营业网点的基础安全设施图纸未经保卫部门审核的;
(五)购建安防设施工作中不按规定公开招标的,或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
安装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以下违反营业场所等要害、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行为
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
分;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
处分。
(壹)因工作安排不当形成壹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守库、押运,或无
人守库、押运的;
(二)营业场所、金库未按规定关启安全门,或者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
柜台、金库内的;
(三)不按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规定于营业场所、金库、计算机房、档案室
等要害部位配备消防和其它安全防护设施、装备和器材的,或失效后未及时更新
的;
(四)不按规定锁好保险柜门、金库门、值班室门、守护室门、办公室门、
档案室门、重要资料柜门、文件柜门、档案柜门、防卫器具柜门、枪弹保管柜门、
运钞车前后门以及营业场所前后院门和和金库门、营业室、档案室、保管室、办
公室相连的通道门,造成案件、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好保险柜门、金库门、值班室门、守护室门、办公室
门、档案室门、重要资料柜门、文件柜门、档案柜门、防卫器具柜门、枪弹保管
柜门、运钞车前后门以及营业场所前后院门钥匙等,造成案件事故,或发生丢失、
被盗、损坏的,或造成资金、财产损失、重要档案资料丢失、被盗、损坏的。
第二百三十五条于守护押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财产损
失、人员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建立有效的作业指导书、制定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酒后上岗、于岗饮酒、擅自脱岗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履职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交接手续的,或登记、交接不清楚的;
(四)执行押运任务时,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或办理和押运无
关事宜,或将押运车挪作他用的;
(五)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警械等防卫
器械,或未按规定穿戴头盔、防弹衣的;
(六)驾驶运钞车(包括公务车)违反交通管理规章,或者私自动用运钞
车(公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除进行相应责任追究外,经济赔偿由责任人承
担;
(七)其他未按作业指导书或安全注意事项操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于枪支弹药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财产损
失、涉枪案件、人员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交接、登记枪支弹药和未按规定配置防卫器
械的;
(二)未按规定维护枪弹,造成枪弹锈损、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允许手续不全和无关人员进入武器保管库等重点部位的;
(四)违反枪支管理制度,导致枪弹丢失、被盗、被抢、被劫,或借给他
人,私自携枪外出,无故鸣枪、动用枪支威胁或伤害他人的,或擅自安排无持枪
资格的人员持枪、管枪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二百三十七条于消防管理中,有以下违反消防和危险物品、安全防护设
施管理规章行为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给
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和社会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给
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不按规定购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不按规定和要求对员工进行消防意识和技能培训的;
(三)于营业、办公场所放置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的;
(四)于禁烟区吸烟、乱丢烟头的,或不按要求关闭电源的;
(五)擅自挪动、拆除、损坏消防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于员工管理中,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对责任人责
令限期改正且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撤职至开
除处分。
(壹)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
(二)对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重要业务岗
位或重要管理岗位员工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对重要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
轮岗、交流的;
(四)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
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五)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
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六)对不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
范措施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于安全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安全检查人员不履行检查职责,致使安全隐患未发现或对检查出来
的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方案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方案、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督促整改的。
第二百四十条于案件事故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
降级处分,且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壹)瞒案不报,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事故,不按规定上报的;
(二)有案件隐患不予处置,对发现、反映、方案的安全保卫隐患问题、
重要案件事故线索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置的;或对案件隐患处置不力,对案件暴露
出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的;
(三)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
险、损失扩大的;
(四)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违规从轻处理的;或发现重大线
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案件发生或作案嫌疑人逃匿的;
(五)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于处理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时,
不履行职责的;
(六)阻挠案件查处工作,伪造和破坏现场、阻碍干涉安全检查和安全事故、
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调查,隐瞒有关情况或拒绝提供关联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或违反刑事治安案件、责任性事故
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壹节违反有关法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壹条未按规定方案(报送)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有关情况(材
料)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四十二条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疏忽,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或者期间
届满时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亦未采取其他合理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或者案
件胜诉后未于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造成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或者执行
期间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于担任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代理人时怠于行使权利、履行
职责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
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四十四条违反民事诉讼、仲裁费用管理制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
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节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违反规定制发印章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济处罚或
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四十六条发现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未按规定方案且采
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
至开除处分。
本节所称印章,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的行政公章、各级党组织印章(包括
所属办事机构的公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二百四十七条于业务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和
预留印鉴章的,给予500-1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节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不按规定收发、传递及处理文件、方案及其他重要资料(含
电子文件,下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
记大过处分。
不按规定向海外机构传递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
经济处罚或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四十九条伪造文件或者恶意修改已签发的文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批评教育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文书档案、会计、信贷等档案(含电子文档)收集、移
交、借阅、保管、鉴定、销毁等制度,致使不能按规定归档、保管、利用及管理
档案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
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五十壹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
统计信息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于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据、
假材料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节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泄漏存款人的个人信息及存款信息的,给予责任人
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后果影响信用社声誉的,给予开除处分,且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有下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行为之壹的,给予500-1000元经
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壹)泄漏借款人、担保人商业秘密的;
(二)泄漏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三)泄漏其他客户商业秘密的。
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有关保密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泄漏或者丢失信用卡打卡密钥、打制密码信封密钥的,给
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违反规定泄漏操作口令、密码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网络
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违反规定于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递国家机密及
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或者直接或间接和国际因特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
接,造成泄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经济处罚或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五十九条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行为之壹的,对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
位,且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泄漏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且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漏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三)泄漏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国家
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本节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于
壹定时间内只限壹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
本节所称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是指由农村信用社形成或者拥有且采取保
密措施,能使农村信用社保持竞争优势且提高运营效益,壹旦泄漏将对农村信用
社的声誉和财产造成损害且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各种信息。
第二百六十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节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壹条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者新闻宣传规定的,给予责任人警告
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见处分。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重大突发事件不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方案的,给予责任人
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六十三条违反社名社徽的标志使用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统壹制作、
发布广告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壹)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
(二)进行证券、债券等内幕交易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的;
(二)伪造、变造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信用卡、信用
证及附随单据、文件等金融票证,或者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的;
(三)伪造、变造国库券及其他政府债券、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
有价证券,或者为伪造、变造有价证券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
(四)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
帮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对大额、可疑交易情况,应方案而
未方案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从事洗钱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解
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因赌博、吸食或贩卖毒品、卖淫、嫖娼、走私受到刑事处分
或行政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因盗窃、偷逃税款、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妨害社会管
理秩序、破坏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
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
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壹)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之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
国家有特殊规定和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其他较轻刑罚的,
如本人壹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且有悔过表现,于群众中未造成
恶劣影响的,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见处分。
第四章调查及处理程序
第壹节调查程序
第二百六十九条上级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可直
接调查,也可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且上报调查结果。
第二百七十条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于调查和审理违规行为时,必须实行
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被调查人、被审理人、拟被处分人
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和调查和审理。
第二百七十壹条调查部门于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时,能够要求被调查人所于
部门、机构派员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所于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调查期间,未经调查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于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外出或者对
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和奖励。被调查人不能擅自离开所于单位。
第二百七十二条纪检监察部门、稽核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于调查
期间,除被调查人逃匿、被拘押等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外,必须听取被调查人的
陈述和申辩,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
建议。
第二节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条稽核部门于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的,能够
依据本办法做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做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壹律移送人事部门执行
扣减绩效工资和奖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业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于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
按规定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应依据本办法做出经济处罚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上级管理部门于管理、监督、检查中,认为对违规责任人(单
位)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能够直接做出经济处罚决定,也能够责成下级机构对
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经济处罚结果书面方案发现问题的管理部门。
第二百七十七条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审理违规问题,认为需要合且或者单独
给予经济处罚的,能够责成被调查人所于单位对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违规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所收缴的款项、扣减考核性工资
及奖金等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因违规行为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
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
门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第二百八十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于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向复审部门的上壹级关联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做出复核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八十壹条被处罚人提出复审、复核申请的,复审、复核期间不影响处
罚决定的生效。
第三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百八十二条纪律处分由省级、市级、县级行业管理机构决定。具体执行
机构为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
省级、市级行业管理机构能够责成下级机构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
第二百八十三条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调查的案件、违规问题,需要给予责
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
处分决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稽核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于检查监督过程
中,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处理建议后移送纪检监察
部门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纪检监察部门壹般应于 30日内按规定程
序做出处分决定,且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
足的,纪检监察部门能够要求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二百八十五条对违规人员开除处分,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且研究工会
意见,经违规人员所于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将处理结果书
面通知工会。
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处分决定送
达被处分人本人,由被处分人本人或被处分人的直系亲属签收,同时告诉被处分
人具有申诉权利;对受到开除处分的于押或逃逸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
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上报上级机构备案。
第二百八十七条被处分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起
15日内,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向做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
起 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审。对复审决
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做出处分决定机构的上壹级机
构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案
情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核准后,能够延
长做出复审、复核决定时间。
第二百八十八条纪律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职务、级别或者工
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纪律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的
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补发工资,且于适当范围内为其
恢复名誉。
第二百八十九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于复审、复核期内对处分决定未提出复
审、复核申请的,或纪检监察部门做出复审、复核决定后,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
处分决定记入被处分人档案。
第四节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由其任免机关或上级机构的
纪检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百九十壹条各级领导人员有违规行为,明显不适于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
应当引咎辞职,主动向管理机构或其负责人提交辞职,请求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领导人员有多个领导职务的,应当辞去和违规问题关系最密切的壹个或数个领导
职务。领导人员引咎辞职的申请,经上级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引咎辞职的领导人员应按管理机构的劝谕建议
于合理的期限内递交辞职申请,未于上述期限内递交辞职申请的,管理机构能够
做出责令辞职的决定。前款限期应不少于 3个工作日。自接到责令辞职通知之日
起,除有特殊情况经做出责令辞职决定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外,被责令辞职人
应当停职检查。
第二百九十三条被责令辞职人未按责令辞职决定规定的期限递交辞职的,管
理机构能够免去或解聘其领导职务。
第二百九十四条各级领导人员有违规行为,不适宜继续于信用社工作的,予
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违规人员于责任追究前调动到信用社其他机构的,由原机构
提出建议,将材料移送给双方的共同上级机构;共同上级机构提出意见后,将材
料移送给调入机构处理。调入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方案共同上级机构,共同上级
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构。违规的领导人员调离后,担任属于调离机构
和调入机构双方共同的上级机构聘任的领导职务的,由共同上级机构直接处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引咎辞职人员于新岗位工作壹年之上,被责令辞职人员于新
的岗位工作俩年之上,业务突出,符合聘用条件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聘任领导
职务。
第五节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百九十七条需要对违规人员进行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书面
检查,由组织调查、审计、检查的部门实施;诫勉谈话、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由纪检监
察部门实施;组织处理由人事部门实施。
第二百九十八条纪检监察部门于调查、审理案件、违规问题或者复审、复核期
间,认为被调查人员或者被处分人员不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能够做出停职的决定。
审计、业务管理等部门于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过程中,认为被审计、被调查人员
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做出停职处理,报本级机构批准后,由人事部门按程
序办理停职手续。对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人员应予以停职,由人事部门按程序办理
停职手续。
第二百九十九条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违规责
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由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做出待岗、限期调离、解聘职务、
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决定。
第三百条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除名、辞退处理时,应出具书面方案,征求
本单位工会意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办理除名、辞
退手续,且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处理人。
第三百零壹条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出具解
除劳动合同意见书,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经所于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讨论通过,由人事部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三百零二条被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拒绝接受处理
决定,或打击报复,扰乱运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
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被处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
查复议,申请复查复议按照纪律处分规定执行。被批评教育、责令辞职、调离原岗位的,
不得申请复查复议。
第三百零四条因违规行为处理发生的劳动争议,员工能够和单位协商,也能
够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和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
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
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百零五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
法规、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零六条本办法未涉及的违规行为,能够比照本办法相近条款处理,
或按办法实施后的新规定执行。
第三百零七条本办法施行后,凡和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
章的有关规定不壹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百零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不壹致的,于本办法
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百零九条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
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同日废止。
第三百壹十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