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核心内容: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华南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共包含十章六十八条,包括机构名称、受
理案件范围、规则使用、证据保全、仲裁地、执行方式等,希望能对您有
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和名称
(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
圳分会)在中国深圳设立,是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
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条 受理案件的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仲裁案件:
(一)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
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 除非另有约定,应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
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
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
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
由仲裁委员会履行。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
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约定或规定履行其他程序管理职能。
(四)仲裁委员会就特定的行业争议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的,如该
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以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该
行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
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通知和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
寄、传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
达。
(二)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文件或其他通讯以及附件材料,应
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各有一
份。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
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
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
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
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
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送
达之次日起算。如果送达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
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
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
限届满日。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在合
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委员会,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
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的,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
的其他具体情形后,决定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
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庭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
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
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七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