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
国际仲裁观察
聚焦中国“一带一路”
2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本期内容:
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披露
案例报告: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会议报告: “一带一路”风险与
规避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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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第七期《跨境》,
我们定期报道全球国际仲裁动态。
本期《跨境》聚焦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及其对国际仲裁的影响。我们探讨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
投资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和缓解策略,并探讨了通过审慎设计投资结构、起草争议解决条款和利用商业和投资条约仲裁保
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保护的重要性。我们还将讨论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相关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
我们也会从利益相关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秘书长的视角探讨“一带一路”
倡议。由于“一带一路”倡议对澳大利亚影响重大,我们还会介绍澳大利亚国际仲裁实践的最新动态。最后,我们会探究
我们认为会影响“一带一路”相关争议的法律发展的主要方面,即在中国大陆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
中心的裁决,第三方资助和仲裁前置条件条款。我们还会介绍香港最近举行的关于应对“一带一路”相关风险的会议的最
新情况。
编委会
Peter Pether
主管合伙人
争议解决与税务
悉尼
T +61 2 9296 2416
@
Meg Utterback
合伙人
上海
T +86 21 2412 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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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Starr
业务牵头人
争议解决与基础设施
香港
T +852 3443 1118
@
Dorothy MUrray
合伙人
伦敦
T +44 20 3823 2407
@
3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本期内容:
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披露
案例报告: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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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什么是“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倡议(简称“一带一路”)由中国
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10月提出,旨在
通过构建连接中国、中亚、中东、非洲、
欧洲和俄罗斯的贸易和基础设施网络,促
进经济合作伙伴关系。
“一带一路”,包括“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灵感源自古丝绸之路,古丝绸之路由东起
中国古都长安(今西安)西达古罗马的商
业贸易路线构成。
中国希望通过“一带一路”推动与沿线国家
经济合作,为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奠定基
础。1 “一带一路”将作为促进国家间交流、
增进理解共识的平台,推动实现互惠合
作。
“一带一路”包括哪些国家?
“一带一路”包括:
§ 丝绸之路经济带,连接中国与中亚、中东、欧洲和俄罗斯
§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将中国沿海城市,经南海,到印度洋、非洲海岸、红海和地中海
的港口联通。
根据官方数据,自2013年
以来,中国对“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投资已超过500亿
美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
改委),2017年3月
“一带一路”速递:
§ 包含60多个沿线国家
§ 目前已签署近50 份政府间合作协议
§ 整个项目将影响44亿人口
§ GDP总量预计达20万亿美元,约占全球GDP的30%
莫斯科
鹿特丹
杜伊斯堡
威尼斯
雅典
伊斯坦布尔
德黑兰
杜尚别
比什凯克
阿拉木图霍尔果斯
乌鲁木齐
兰州 西安
福州
泉州
广州
湛江
海口
北海
河内加尔各答
撒马尔罕
内罗毕
科伦坡
雅加达
吉隆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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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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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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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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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是中国“走出去”战略的有益补
充,鼓励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把握国际
市场机遇。“一带一路”倡议也欢迎外国企
业的参与。
“一带一路”将带动规模空前的基础设施建
设,包括铁路、公路、管道、港口、航空
港、电信等建设项目。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中国企
业需要更加注重可持续增长。“一带一路”
使中国企业有机会在新的海外市场上发挥
工程建筑方面的能力。“一带一路”增强了
中国与沿线国家的联系,将促进中国商品
和服务贸易繁荣,长期来看有利于推动中
国经济增长。
“一带一路”倡议也为非中资企业提供了大
量机遇和潜在发展机会。“一带一路”连接
欧洲、中东、非洲和中国,非中资企业在
投资或与中国企业共同投资、进出口、技
术和服务方面将获得大量机遇。
1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
愿景与行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
,2015年3月
“一带一路”将规划建设如下六大经济走廊:
§ 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
§ 中蒙俄经济走廊
§ 中国-中亚-西亚经济走廊
§ 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
§ 中巴经济走廊
§ 孟中印缅经济走廊
中国—中亚—西亚
经济走廊
孟中印缅经济走廊
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
中巴
经济
走廊
中蒙俄经济走廊
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
“一带一路”对企业有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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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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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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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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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争议结果:何时能解决争议,以及将作
出什么终局裁决?而国际仲裁在这方面的
一大优势在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
局裁决,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法院仅
会出于有限的特定理由(大多为程序性理
由)撤销裁决。仲裁裁决的这一相对确定
性与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形成对比,法院
判决通常会经过多级上诉或司法审查,这
就伴随着时间和成本的耗费。
不确定性的另一个方面在于争议可能会对
当事方的声誉造成潜在不利影响。良好的
品牌声誉对正在进行交易和贸易的商事当
事方至关重要。因此,当事方为避免负面
公共影响,通常倾向将争议和终局裁决,
特别是不利裁决予以保密。诉讼程序通常
在公开法庭进行,判决也会公开。而仲
裁则是保密的,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因此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保密商事交易、政府
和国有企业的案件,通常更多采用仲裁方
式。
风险3:执行面临挑战
即使商事一方在争议中获得有利结果,风
险仍然存在。判决或裁决最终要得以执
行,如果无法有效执行,那么之前整个争
议解决过程就失去意义,因此执行是争议
中最重要的环节。
采用国际仲裁解决争议的一大优点在于仲
裁裁决可以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纽约公约》”)的150多个缔约
国获得执行。这相较于执行法院判决有明
显优势,因为执行法院判决有赖于判决同
时得到两国承认,通常需要有立法或其他
我们将讨论跨境商事争议中的三大风险,
提出预防和降低风险的策略,从而能在“一
带一路”带来的机遇中充分获益。
风险1:不熟悉外国法院和法律
商事当事方将争议提交至外国法院会感到
忧虑不安,因为这会引发一系列令人担忧
的问题:适用什么法律?法官是否公正?
判决是否会在国外得到承认?这些风险与
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商事关系尤为密
切。对于不希望面对不熟悉的法院系统解
决跨境争议的当事方,国际仲裁会带来很
多帮助,尤其是在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受
到限制的情况下。当事方可自由选择争议
适用的法律,审理地点、法庭成员、甚至
是仲裁语言。在商业投资之初做好选择,
会切实提高跨境商业活动的确定性。
在选择仲裁地点时,选择对仲裁友好的司
法管辖区非常重要,因为在争议中,争议
均由仲裁地(即进行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辖
区)法院进行监管。提供的支持包括向证
人发出传票或出具第三方的文件,授予紧
急救济或禁令救济。通常也是由仲裁地法
院作出上诉判决或搁置诉讼程序的决定。
对于“一带一路”投资者,沿线多个司法管
辖区都是仲裁的理想选择,包括新加坡、
香港和悉尼。这些司法管辖区通常拥有成
熟的仲裁机构和普通法传统。
风险2: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对声誉的
不利影响
商事当事方面临不确定性的另一大方面在
自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2013年年底宣布实
施“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在“一带
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超过600份工程项目
合同。1 未来将会签署更多跨境合同,特别
是在2010 – 2020 期间,预计仅在亚洲就
需要约8万亿美元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
除基础设施建设及相关项目外,在“一带一
路”沿线地区,物流和海事领域也可能迎来
大力发展。
“一带一路”带来重大机遇,同时也伴随着
出现法律争议的重大风险,特别是在“一带
一路”建设中,商事合同的签署国双方法律
体系和法律传统差异显著。出现争议时,
金融风险方面的不确定性和发生争议时的
其他不利影响威胁着每一项跨境交易。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
风险管理
Max Bonnell, Ruimin Gao 和 Erin Eckhoff
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是一个高瞻远
瞩的政策计划,旨在通过“丝绸之路经济
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五大线
路,连接亚洲、欧洲和非洲的60多个国
家。“一带一路”倡议覆盖近44亿人口,约
占全球总人口的63%,经济总量逾20万
亿美元,约占全球经济总量的30%。这一
宏大的倡议预计将带动大量基础设施等项
目建设,但是与之相伴的是无法预知的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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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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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此外,不同国家执行外国法院
判决的程序差异显著,这经常会为申请执
行的当事方带来难度。
当事方在准备商业合同时,如果希望在《
纽约公约》的150多个缔约国中的一国或多
国执行仲裁裁决,应选择采用国际仲裁。
而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当事方必须确保选
择的仲裁所在地也为《纽约公约》缔约
国。因为只有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
的仲裁裁决才能在另一缔约国获得执行。
国际仲裁之所以成为解决“一带一路”相关
合同争议的理想选择,还在于全球范围内
执行仲裁裁决相对宽松的态度。中国最高
人民法院2015年7月发布的一份《意见》规
定,应依法及时承认有关“一带一路”的外
国仲裁裁决,承认了相对宽松的态度。3 最
高人民法院还表示,非常支持利用国际商
事和海事仲裁解决有关“一带一路”产生的
跨境争议。
对企业的启发
“一带一路”作为开拓性的倡议将满载机
遇,中国对基础设施的境外投资会重塑国
际贸易和关系。不过,从机遇中获益还需
要以恰当的方式管理相伴的风险。对此,
国际仲裁可以使商事当事方有效降低风
险、解决争议,最终促进商贸发展。
从根本上而言,国际仲裁捍卫了正当法律
程序原则和法治规则,同时国际仲裁也是
当事方所确定和熟悉的,从而可以按照各
方的偏好和背景有针对性地制定争议解决
程序。因此,纵然国际仲裁无法保证在每
项仲裁中都获得有利结果,在面对如“一带
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传统和文化差异显著的
合作伙伴时,国际仲裁无疑是可供选择的
最理想的争议解决方式。
1 “2017年1-2月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合作情况”,中国商务部,2017年3月24日
2 “马来西亚学者如何看待‘一带一路’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先生引用,
2016年10月12日
3 “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2015] 9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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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
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
仲裁中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Paul Starr 和 James McKenzie
Paul Starr,金杜香港争议解决和基础设
施团队领导人,James McKenzie,金杜
香港资深律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香港(CIETAC HK)秘书长王文英
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秘书
长Sarah Grimmer谈话。
“一带一路”倡议和香港
当您听到“一带一路”时,您认为这一倡
议将为您的机构带来什么?
文英:“一带一路”倡议将直接或间接影响
世界各地的数十亿人和沿线60多个国家,
这也创造了机会,巩固并提升香港作为”一
带一路“项目的融资中心和争议解决中心的
角色。由此也为包括CIETAC HK在内的香
港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创造了更多机会,中
方和”一带一路“国家往往会考虑到香港的
特殊性而选择其作为仲裁地。
香港将亚洲地区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在该
倡议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CIETAC HK的
成立本身体现了贸仲会对香港在本地区的
重要性的认可。香港的许多行业将发挥更
大作用,也会从该倡议中获益。
香港的确是一座桥梁,事实上,香港特别
行政区将香港称为”一带一路“倡议的“
超级接口”。从HKIAC的角度来看,香港
在“连接”方面尤为重要意味着什么?
Sarah:香港具有独立法律体系和司法机
构,涵盖金融、财会、建造业和法律等领
域的广泛专业服务网络,双语性,地理位
置毗邻中国大陆等特点,因而格外重要。
该倡议下的投资项目将会有很大一部分取
道香港,尤其是会通过香港成立的实体来
进行。因此,香港是”一带一路“项目的重
要中心。
单从法律行业来看,香港有1000多名大律
师和6700多名执业律师,同时香港还是领
先的国际仲裁地之一(在2015年由伦敦大
学玛丽皇后国际仲裁学院及伟凯律师事务
所共同进行的调查中入选为世界最理想的
仲裁地第三位和亚洲第一位)。香港的龙
头机构HKIAC和其他香港的仲裁机构,以
及提供法律和仲裁服务的个人,需要思考
他们的服务将如何契合”一带一路“的背景
要求并推广服务。
说到香港的服务,两位所代表的机构要对
俄罗斯或非洲的公司传达怎样的信息?这
些公司先前只采用英国的仲裁体系,现在
参与到”一带一路“项目之中,考虑将香
港作为仲裁地。香港又有什么优势?
王文英博士和
Sarah Grimmer就
一带一路倡议交换
意见,包括该倡议
将如何影响香港仲
裁,及该倡议对相
应的各个仲裁中心
的作用和影响。
“近期研究表明,在中国
的执行率有所提高"
Sarah Grimmer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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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仍然适用普通法,因此香港和英格
兰、威尔士的仲裁实践具有相似性。但同
时,香港也能够包容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
的相关方和执业人员以解决争议。香港还
为挑选仲裁员的各方提供较多选择,因为
许多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就在香港居住或者
在工作。
”一带一路“和争议解决
当然,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很多”一带一
路“国家包含高度的法律和政治风险。您
认为通过仲裁解决”一带一路“争议相较
于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比如诉讼这样的方
法而言,好处和坏处分别是什么?
Sarah:提交仲裁解决争议,避免了在不适
用法治或法院并不独立审判的法域进行
诉讼的风险。一些”一带一路“项目规模很
大,涉及国家利益,因此不在当地法院进
行争议至关重要。
此外,仲裁的一大优点是仲裁裁决的可执
行性。”一带一路“争议将涉及中方,这意
味着裁决可能针对中国资产在中国大陆执
行。我们知道,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
裁裁决的安排》,HKIAC和香港作出的仲
裁裁决在中国大陆的执行率很高。近期研
究表明,在中国的执行率有所提高,尤其
是实施报告系统之后,只有在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香港法院执行过针对中国国有企业的仲裁
裁决,外方可以放心。
Sarah:许多公司正在参与”一带一路“项目,
与中国公司做生意,它们应该预见到中方
可能会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或依据中国
法律管辖相关仲裁。外方应当就在中国大
陆进行仲裁意味着什么和/或中国法特点寻
求意见。考虑到香港现代的仲裁法规及其
独立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外方往往更
愿意将香港作为仲裁地。同时,中国企业
也愿意在香港进行仲裁,因此选择香港作
为仲裁地是比较有说服力的折中方案。
在谈判仲裁条款时,熟悉普通法和英国仲
裁体系的公司将会认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
地或依据香港法律进行管辖极具吸引力,
因为香港的普通法体系受到英国法律的很
大影响。香港拥有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
独立的司法机构(包括最高法院来自其他
普通法法域的非常任法官)和先进的仲
裁规则,因此对于寻求与中国企业达成折
中方案的各相关方而言,香港是可选的辖
区。因在其他法域受到制裁,俄方企业尤
其关注在亚洲寻求更多业务机会和和争议
解决服务,俄方企业就时常向我们咨询服
务。
文英: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是中国
的特别行政区,中央政府会为香港的稳
定、发展和繁荣提供支持。另一方面,根
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拥有包括终审
权在内的独立司法权力。对于”一带一路“
倡议相关项目和合同引起的争议而言,香
港仍然是独立和中立的仲裁地。
文英:我同意,香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率
向来很高。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
国,因此根据该公约,在香港作出的仲裁
裁决可以在超过150个国家和地区得以执
行。同时,近半数”一带一路“国家国内的
仲裁法体系都包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因此”一带
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法有一定的协调和
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
的仲裁裁决能在中国大陆得以很好的执
行。举个例子,就在最近,2016年12月13
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大
陆执行了由CIETAC HK作出的仲裁裁决,
证明了中国大陆法院执行CIETAC HK裁决
的能力。
这是令人鼓舞的发展。在“倾向于仲裁”
的法域,比如香港,解决”一带一路“争
议,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寻求临时救济的
能力而言有多重要?
文英:比如根据中国大陆的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不得作出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裁
定。在香港,根据《仲裁条例》,法院可
作出救济的命令,仲裁庭也可以在需要时
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仲裁当事人的
迫切利益。
临时救济十分重要,首先,可以在胜诉方
赢得裁决时,推动裁决最终得以执行,免
得裁决变成一纸空文。其次,临时救济可
以推动争端各方讨论和解途径,从而更高
效地解决争议。香港是著名的倾向于仲裁
的法域,在寻求临时救济方面拥有全部的
常见优点,同时,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救济
的命令也能得以执行。
考虑到众多”一带一路“国家的运作风险
和信贷风险,您认为在搭建投资平台或起
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投资人应该考虑的关
键因素有哪些?
Sarah:相对于在当地法院解决争议,投
资人应当选择提交仲裁。投资人应当确保
与一个特定项目相关的多份文书中的仲裁
条款相互兼容。各方应当使用兼容的示范
条款,且应考虑采用适用于所有相关合同
的争议解决总条款。
我们现在向客户提供的咨询服务中的另外
一个重要方面是关于投资条约权利的。当
投资人在搭建其”一带一路“投资结构
时,关于这些潜在的权利应当考虑什么?
Sarah:投资人和东道国应当了解适用于
其投资的双边和/或多边投资条约,并为寻
求条约保障决定如何搭建投资结构。这应
该在争议出现前完成,包括评估是否可以
通过应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其他条约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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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约往往包含争议解决条款,按照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将投资国
之间争议提交仲裁。HKIAC已经主持了多
个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并自1986年起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
裁,依据其独立的程序指引进行仲裁。而
且,HKIAC提供的仲裁庭秘书服务对大型
复杂案件尤为有利(投资者-国家仲裁往往
属于这类案件)。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近期推出了“免费聆讯空间”倡议,免费
向涉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列
为发展援助受援国(70%的”一带一路“沿线
国家均为该类国家)的仲裁涉事方提供聆
讯设施。对于一些当事方而言,可以在聆
讯设施上节省开支这一点将成为他们选择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的一个因素。
文英:要根据投资条约获得保护,参与
投资的当事人或公司应符合“投资人”的资
格。许多条约将“投资人”定义为拥有所在
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公司。不同双边或多
边投资条约的定义有别,投资人应当随时
核对相关条约的对应要求。尽管各个投资
条约使用不同方法决定公司或个人是否为“
外国的”,有意利用投资条约的各方应当证
明自身具有条约缔约国的国籍。
”一带一路“和CIETAC HK / HKIAC
为鼓励”一带一路“倡议相关方通过贵中
心解决争议,现在正在采取什么措施?
Sarah:2017年及之后,HKIAC将在”一带一
路“倡议中发挥积极作用。今年我们计划访
问多个”一带一路“国家,向当地合同方说
明承办”一带一路“项目时需要注意的关键
事项。比如,在签订由中国国企出资的建
造工程合同时,相关方应了解什么?同时
涉及签订产能合同的中国实体的呢?如果
项目由中国金融机构出资,不论是基础设
施银行、私募股权公司或主权国家基金,
相关方应了解什么?参与”一带一路”项目
时,相关方应当有这样一些实际的考虑。
由于“一带一路”项目的性质,由此引发的
争议往往涉及多个合同和多个涉事方,包
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其他国家的公共
实体、私募基金和国有企业。大型基础设
施项目可能会涉及包含重要政治因素的高
风险争议。
《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规则”)是为应对多方和多个合同争议
的情景而设计的,如“一带一路”项目引发
的争议——具体是,我们的规则允许针
对多个合同整合、合并和启动单一仲裁,
还允许默认委任选项。我们的规则条款还
包括允许快速程序、紧急仲裁员程序和允
许选择决定仲裁庭费用的方法,以节省开
支。为帮助仲裁庭处理大型争议,HKIAC
还提供基于多语种秘书处的仲裁庭秘书服
务。他们有商事和投资仲裁的经验,也可
以使用中英双语工作。
HKIAC最近发布了关于其程序所耗费的
平均时长和费用的数据,表明在这两方
面,其在大型国际仲裁机构中享有领先地
位。HKIAC还拥有众多称职的中英双语仲
裁员,可供涉事方和机构任命。
文英:CIETAC HK目前依据《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审理案件。该规则良好地结合了中国和国
际的仲裁实践,完美契合“一带一路”倡议
下公司间的潜在商事争议的要求。我们看
到在过去的几年里,不同机构的仲裁规则
有所融合。然而,机构间的实践有一些显
著的区别,比如在调解、裁决的审议和案
件管理系统方面存在区别。
CIETAC HK在保持相对高效的仲裁程序方
面享有较好声誉。2015年,自任命仲裁员
起,其作出裁决的平均时长为115天。今
年五月,CIETAC HK将更新其仲裁员人才
库,增加其“一带一路”相关仲裁员资源,
以提高其解决“一带一路”相关争议的能
力。
在提供聆讯设施方面,两位认为各自的机
构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Sarah:HKIAC在香港商业中心区提供现代
聆讯设施。在位置、性价比、员工能力
和IT服务方面被票选为2015年和2016年
国际最佳仲裁机构。此外,我之前也提
到,HKIAC为在本机构进行仲裁的OECD官
方发展援助受援国的仲裁涉事方提供免费
聆讯空间。
文英:CIETAC拥有强大的全球网络,使得
我们可以立即在中国和其他多个法域提供
聆讯设施。CIETAC HK拥有充足的聆讯设
施资源,可不断适应跨境聆讯的需求。两
年内,CIETAC HK将迁移至法律枢纽(律
政司提出的一个绝佳倡议),我们想与大
家分享这个好消息。
对于CIETAC HK审理的传统商事仲裁案
件,如果我们观察CIETAC的费用表就可以
发现,CIETAC是为数不多的几个不另外收
取涉事方聆讯费用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
我们谈到过一些关于投资人在选择仲裁地
和仲裁机构中扮演的角色的内容。另外一
个重要参与方是“资助人”。从机构的角
度来看,资助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条款中扮
演了怎样的角色,及为推广资助实体,您
的机构在做什么?
Sarah:第三方资助人的主要关切是在程
序中获得回报,不论是通过仲裁裁决还是
和解协议获得。因此,最终裁决的有效执
行便至关重要,选择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和
采用现代规则的机构将极大地有助于确保
裁决有效、可执行。我们在双方参与事件
和指导用户方面与第三方资助人密切合
作,我们还成立了特别工作组,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就法规改革进行咨询,因为
改革与香港的第三方资助规定相关。
10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本期内容:
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披露
案例报告: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会议报告: “一带一路”风险与
规避策略
主要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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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英:是的,当然我们在中国花费大量时
间与这些群体进行沟通。我们认识到,作
为资助方,他们在选择合同的争议解决条
款方面有很大的发言权。
您的机构在联系这些组织机构、鼓励它们
选择您的机构和香港作为仲裁地方面做了
什么努力?
Sarah:我们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向中国国企
推广我们的业务。比如,圣诞节前一周,
我们接待了中国国企和香港仲裁中心的三
个大型代表团。在中国大陆时,HKIAC的
工作人员经常与承包商和出资人会面,以
了解他们在不同交易中的处境,向他们推
广HKIAC规则和服务。我们还在香港举行
了“一带一路”研讨会,在中国对外投资对
象国法域举行“一带一路”路演。
文英:我们将会针对不同投资人举办商事
仲裁、知识产权争议、建筑争议等相关的
活动,包括研讨会、模拟仲裁和谈判讲习
会等。我们也与商会、政府、仲裁员协会
一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服务
对象就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可能性进行
沟通。
考虑之前关于资金的全部讨论,似乎谈论
《仲裁条例》有关第三方资助的改革很切
题。从您的机构的角度来看,改革将对“
一带一路”相关的仲裁造成什么影响?
Sarah:条例改革将使得香港在仲裁的第三
方资助方面与其他主要法域接轨。这是积
极的进步,香港作为仲裁地也将更具吸引
力。一些当事方(不论是无资产的当事方
还是使用第三方资助作为资本和资金流动
性管理的方式的专业实体)可能不希望以
传统的方式获得争议解决资助,因此第三
方资助安排就是一个有吸引力的选择。
文英:香港政府将推动香港成为亚太地区
的领先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作为
长期政策。近年来,第三方资助仲裁在多
个法域越来越普遍。
《仲裁条例》修订案将允许第三方资助
仲裁和调解程序,这对于香港的争议解
决服务业而言是好消息。第三方资助将
为意在提起仲裁案件的当事方提供更多选
择。CIETAC HK在其工作组成员的协助下
起草了指南,帮助当事方考虑仲裁资助
时,了解各方和仲裁员应知悉的事项。
最后,两位如何看待未来CIETAC HK和
HKIAC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参与?
文英:“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前,CIETAC
HK就已经是解决中国相关跨境商事争议
的一大选择。随着投资和贸易量的不断增
长,CIETAC HK将在这两方面引起的争议
解决中发挥更关键的作用。
Sarah:2017年及以后,“一带一路”倡议
将成为HKIAC外联和能力建设工作的重要
部分。正如我之前提到的,HKIAC已经为“
一带一路”法域设计了路演,已经在菲律宾
举行了路演。今年,我们还会去蒙古和其
他法域。我们对推广香港成为解决“一带一
路”相关争议的选择感到兴奋。
“近年来,第三方资助仲
裁越来越普遍"
王文英博士,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秘书长
11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本期内容:
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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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披露
案例报告: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会议报告: “一带一路”风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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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现实与预期
滕海迪 和 郁青
“一带一路”倡议很可能大幅推动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对这些企业及其“一带一路”投资中的交易
伙伴来说,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成为尤为重要问题。
1987年,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法通知),说明依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
问题。
然而,最高法通知仅有五条,仅依据《纽约公约》确立了基本原则,并且时至今日尚未予以
修订。因为缺乏详细的解释和判例,希望在中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注意
以下问题。
§
§ 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1 ;且
§ 依据中国国内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
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裁
决。 2
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在中国承认
和执行裁决。 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
序。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处理涉外案
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承认程序。如果法院
承认一项仲裁裁决,法院将出具在中国承
认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仲裁裁决得到承认
后,申请人需要接下来向同一法院的执行
局申请执行。相关程序基本上与申请执行
国内仲裁裁决相同。
下述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认可和执行申
请具有管辖权:
§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户籍所在地或
者居所地
§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其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
最高法通知第四条和《纽约公约》第5条规
定了中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申请的情形。许多拒绝承认执行的
情形可通过在境外恰当开展仲裁程序予以
避免,例如未妥当通知仲裁员的选定等。
如下则是其他更为棘手的问题。
可仲裁性
《纽约公约》第.(a)条规定,如果有关
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法
律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则法院可拒绝执行
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有平
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
的合同纠纷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
仲裁。特别禁止通过仲裁解决家庭和继承
争议以及行政争议。
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第.(b)条规定,如果有关
法院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会违反承认
和执行地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拒绝承认和
执行。
中国法律法规项下未对“违反公共政策”进
行具体定义。然而,在TCL空调器(中山)
有限公司与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案 3
中,最高法认定:违反公共政策应当理解
为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侵犯国家主权、危
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
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在其他案件中,最高法强调,对于公共利
益/政策应该进行严格解释,限制对其的
哪些仲裁裁决可以执行?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如何?
哪些仲裁裁决不得承认和执行?
12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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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带一路”概览
“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
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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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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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和相关中国法律法规中均没
有有关在承认仲裁裁决期间进行财产保全
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说服中国法
院在承认程序期间进行财产保全。不过,
一旦做出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在启动执行程序后,即可申请相应的保全
措施。
应当谨记的要点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展开
合作,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数
量必然会上升。
为避免遇到障碍,寻求在中国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考虑相关财产
所在地,同时谨记财产保全相关的潜在障
碍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的理由。尽管
目前存在现实困难,又缺少详细的司法解
释,我们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法
院必然会对这些程序更加熟悉,并且相关
程序也将更有效率。
范畴。然而,依据该法第12章第127条,管
辖权异议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因此,可
以主张管辖权异议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不过,在实践当中,中国法院通常也允许
当事方在其他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一做法引发了另一个疑问:当事方是否
可以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对管辖权异议结
果提起上诉?
就这一问题,中国法律也没有具体的法律
法规规定。但是,在TCL空调器(中山)有
限公司与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案中,
最高法认定:“根据法释〔2008〕13号《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
就是说,如果TCL公司不服该裁定,应当申
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
因此,根据最高法的裁定,在承认和执行
程序中,当事方可提起管辖权异议。不
过,当事方仅能申请复议,不能就管辖权
异议的结果提出上诉。并且,根据中国法
律法规,复议不会终止实体承认和执行程
序。过去已有过省级高级法院遵循最高法
裁定,仅允许承认和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
申请复议而非提起上诉的先例,例如山东
省高院。
然而,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
中,我们也看到中国法院依然允许当事方
就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适用,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强制规定不一定构成违反公共利益。4因
此,任何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
都会经过严格的审查。
尽管在承认和执行申请中,被申请人经常
会打公共政策牌,中国法院在以这一条款
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时非常慎
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
的通知》第2条,5如果中级人民法院拟裁
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必须报请本辖区
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
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
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一般而言,
中国法院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很慎
重。
《纽约公约》和最高法通知均未规定在承
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承认和执
行程序)中当事方是否可以就管辖权提出
异议(及/或当事方是否可就管辖权异议
的结果提起上诉)。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为此,我们需要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
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7章“司法协助”的规
定,承认和执行程序隶属司法协助程序的
被申请人能否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
议?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间,申请人是否可以
寻求临时救济? 1 最高法通知第一条
2 最高法通知第二条
3 民四他字第46号[2013]
4 例如,见《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
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 民四他字第32
号,《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
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 民四他字
第31号; 《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
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
字第3号;《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
字第9号。
5 No. 18 [1995]
13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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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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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牌?小议第三方资助
披露
Dorothy Murray 和 Edmund Northcott
随着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允许第三方资
助国际仲裁,人们越来越多地提出是否必
须披露资助细节这个问题。
迄今为止,关注的焦点在于冲突(确保资
助人的身份不会对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
性构成挑战)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费用担
保的能力。在Muhammet Cap诉土库曼斯
坦1案中,仲裁庭就是因为这些关切而要求
申请人披露是否受到第三方资助人资助,
如是,则须披露资助人身份和资助安排的
性质,包括获得有利裁决时资助人获益如
何。
新加坡于2017年1月取消了对此类资助的长
期禁令。香港紧随其后,《2016年仲裁及
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
法例”)现已于香港立法会刊宪。
新加坡和香港的立法改革进程都考虑到了
披露的标准。在香港,法例要求,如果资
助协议于仲裁开始当日或之前达成,则在
受资助的仲裁开始时披露资助协议的存在
和第三方资助人的名称,如果协议于仲裁
开始后达成,则于15日之内披露。
在新加坡,虽然《民事法(修正)法案》
废除了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普通法侵权罪
行,但还需要附属法例和法规规定要求
的披露的标准。大部分人预期,与香港一
样,新加坡将对披露采取“宽松”的监管措
施。
如果仲裁地没有法律清晰规定仲裁“费
用”包括什么,也没有资助安排披露相
关规定,那么最近英格兰法院在Essar诉
Norscot2案中的判决为寻求披露的当事人
增加了底气。
这一裁决依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
规则》于英格兰做出。案件中,申请人
Norscot称被申请人Essar对经营管理协议
构成毁约性违约。独任仲裁员做出了有利
于申请人的裁决,包括400万美元外加赔
偿费用——包括允许申请人索取第三方资
助的收费。
资助的条款遵循了市场标准:资助金额
万英镑,如果胜诉,作为回报,资助
人将得到该资助费用金额三倍或申请人获
赔金额的35%(以较高者为准)的成功收
费。因此,资助人可从原告处获得194万英
镑,申请人则向被申请人索取这笔收费。
法院维持了仲裁员的裁决,并驳回了依
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仲裁法”)第
68(2)(b)条提出的质疑,判定仲裁员并未
越权:
14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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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仲裁法在费用方
面赋予了仲裁员广泛的决定权——包括决
定所有提及的“其他费用”可以包括资助收
费。3即使仲裁员错了,其决定也并不越权。
无论如何,法院与仲裁员在这一点上达成
了一致:“其他费用”可以包括第三方资助
收费。
仲裁员和法院看来都受到了仲裁中被申请
人行为的影响。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知道
申请人无力承担,故试图迫使申请人使用
昂贵的诉讼,以阻止申请人。因此申请人
别无选择,只能为诉讼筹款。在评估申请
人的费用时,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决定
性有待商榷;费用命令的作用在于补偿胜
诉方不得已坚持履行正式程序的费用,而
非惩罚败诉方的行为。比方说,如果资助
人的费用不这么高,仲裁员还会考虑通过
其他手段惩罚被申请人么?
然而不只是缺少资金的申请人会选择第三
方资助。因为资助可使当事人免于自行承
担风险和费用,这种做法吸引着许多深谋
远虑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向正式资助
人寻求资助,而是基于条款向团体或关联
实体寻求资助呢?尚不清楚Essar案的判决
思路能否用于这种情形,因为看起来法院
并不认为这些费用理所当然或按照惯例可
以得到赔偿。
1 Muhammet Çap & Sehil Inşaat Endustri ve Ticaret
Ltd. Sti. v. Turkmenistan,(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第
ARB/12/6号案),(2015年6月12日)第3号程序令。
2 Essar Oilfields Services Limited v Norscot Rig
Management PVT Limited [2016] EWHC 2361
(Comm).
3 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7(1)条在“仲裁费用”
当中包括了“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
用和其它费用”;仲裁法第59(2)条规定,凡提及仲裁费
用均“包括为决定仲裁赔偿金额采取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或附带费用”。
这就为裁决和判决提出了一个更具根本意
义的问题——第三方资助的“成本”虽然对
被资助方而言是一种“成本”,但不是仲裁
的程序性“成本”。它是独立于仲裁的单独
合同的价格,根据合同,受资助方支付商
定的或有未来价格,以避免费用风险。在
像Essar案这样的情况下,资助成本以损害
赔偿金的形式收取,但必须提出损害赔偿
请求。
尽管引发了批评并产生了困惑,本案首先
会使受资助方(通常是申请人)更有勇气
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包含类似规
定的其他规则(包括《伦敦国际仲裁院规
则》)在仲裁中寻求收回这些“成本”;其
次会推动申请披露资助。时至今日,在披
露问题上,焦点依然集中在规定披露的程
度上。本案决定直接要求完全披露。如果
一个当事人面临承担资助成本的风险,就
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有权利至少获知存在资
助和资助条款。在因费用责任风险而命令
披露资助条款的情况下,资助人很难有理
由拒绝披露,毕竟这样的安排对支付费用
的当事人极具惩罚性。在Essar案之后,资
助人可能会觉得自己的日子更好过一些,
但是获利的代价可能是完全披露资助协
议。
与很多其他情况类似,仲裁庭具有最终的
完全决定权:无法保证一定赔偿,被申请
人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应当谴责”
也没有确定的界限。仲裁员的决定似乎是
为了惩罚被申请人,而非补偿申请人实际
发生的费用。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为,
如果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且这些依据在仲
裁中提出并得到证实,资助方的成本应被
认定为损害赔偿,而不是留给仲裁员(无
法预测的)全权决定。因此,在任何投资
中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一带一路”投资
者应当仔细考虑是否允许第三方资助和这
样做相应的披露和费用。
15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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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福斯特法官称该争议的特殊之处在于
这是Hydrox 仅有的两个股东之间的争议
(即没有其他股东的权利受该争议影响)
。10法院还提到,尽管已进行大量媒体公
告,但并无债权人参加法院庭审或申请参
与争议。也就是说,不存在可以推翻仲裁
协议的“实质公众利益因素”或对第三方的
影响。
承认个性化争议解决条款
在可行的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会尊重
当事方的合同约定,包括制定个性化争
议解决条款的决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
法院近期审理的Kaspersky Lab UK Ltd诉
Hemisphere Technologies Pty Ltd案11中,
当事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除版权费主张
以外的全部争议,均依照斯德哥尔摩商会
仲裁院规则在斯德哥尔摩仲裁解决。之
后,其中一方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提
出了支付版权费的主张。
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ergin明
确指出“澳大利亚商事法院尊重商业当事方
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决定”。12鉴于当事
方已达成有效商业安排,约定将一些争议
事项提交仲裁,而另一些不提交仲裁,法
院授予禁令延期,允许部分主张通过仲裁
进行审理。但是,法院告诫当事方“认真考
虑”他们这种两分式的争议解决条款“实际
可达成何种目的”。13
在劳氏与沃尔沃斯的争议中,联邦法院在
确定争议是涉及多个事项还是仅涉及一个
事项时,同样考虑到争议解决条款的措
辞。14 劳氏主张争议只涉及单一事项,即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Max Bonnell 和 Sarah Rodrigues
澳大利亚正将自己打造成源于中国“一带一
路”最近的、可靠和中立的国际仲裁所在
地。说到提升吸引力这一点时,近期的一
些司法判决表明澳大利亚法院依然是国际
仲裁的坚定后盾。
最突出的案例包括,“WDR Delaware
Corporation诉Hydrox Holdings Pty Ltd案”
1,针对沃尔沃斯(Woolworths Ltd)与劳
氏公司(Lowe’s Companies, Inc)间的争
议,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裁定公司清盘相关
事项可通过仲裁解决;“Kaspersky Lab UK
Ltd诉Hemisphere Technologies Pty Ltd
案”2尽管后来实际上存在异议,新南威尔
士州最高法院依然认定有关当事方争议的
仲裁约定有效;及“Sino Dragon Trading
Ltd诉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II) 案”3联邦法院判处补偿诉讼费用,传递
出一个重要信息,即法院只容许确实具有
胜诉可能的质疑。以下是对这几起案件的
详细论述。
清盘令的可仲裁性
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对商业事项的意义仍
是当事方拟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的着重考
量。Masters Home Improvement 业务
(Masters业务)关停引起媒体争相报
道,但当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福斯特法官
(Foster J)要求合资双方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后,舆论就平息了。失败的Masters
业务是由劳氏公司(通过子公司WDR
Delaware Corporation,与劳氏公司合称
劳氏)与沃尔沃斯通过Hydrox Holdings
Pty Ltd(Hydrox)运营的。在“WDR
Delaware Corporation诉Hydrox Holdings
Pty Ltd案” 4中,劳氏请求联邦法院:
§ 依据《2001年公司法》(联邦法)(公
司法)宣告Hydrox运营中存在“压制、
不当地损害或不公平地歧视”劳氏的情
形;及
§ 依据该宣告判决,命令Hydrox 清盘。5
联邦法院认为是否应发出清盘令最终应由
法院决定。但是,福斯特法官中止了诉讼
程序,等待仲裁庭对是否应宣告存在压制
性行为相关事项的决定。6
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是有过明确定义
的。在澳大利亚,法律明确规定涉及某些
知识产权、竞争法、破产和资不抵债事项
的争议不可通过私人仲裁解决。劳氏试图
与这类不可仲裁事项进行相似论证,主张
《公司法》下的清盘令不可仲裁,理由是
清盘令影响众多第三方权益,而且确保依
法院公开程序处理程序性事项属公众利益
问题。7
法院否决了劳氏的主张并强调:“无差别地
主张《公司法》诉讼中所有主张均不可通
过仲裁解决通常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8
福斯特法官指出强制清盘和由成员而非法
院发起的自愿清盘存在区别。尽管法院认
可“清盘令的执行通常会影响第三方权利”9
案件报告:
16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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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机遇下的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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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长王文英博士和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秘书长Sarah Grimmer对话
“一带一路”
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现实与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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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
最新发展
海湾国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会议报告: “一带一路”风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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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仲裁裁决的价值不可小视。向澳大
利亚法院提起仲裁裁决质疑时应慎重考
量胜诉可能。
总之,澳大利亚法院毫无疑问将继续作为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的后盾。这将提升澳大
利亚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吸引力,解决中国“
一带一路”项目中可能产生的大量基础设施
争议。
*金杜澳洲在WDR Delaware Corporation
诉Hydrox Holdings Pty Ltd案中代理
Woolworths Ltd。Hydrox Holdings Pty
Ltd [2016] FCA 1164.
由无合理胜诉可能。第一点看似管辖权事
宜,实为合同问题19;第二点是对仲裁员公
正性的无益质疑20。联邦法院裁定称,第
34条下质疑不成立,即提出质疑一方无合
理胜诉可能(不论该方提出质疑之初是否
知悉或应知悉无合理胜诉可能),构成判
处补偿诉讼费用的“特殊情形”。21
Noble Resources认为质疑仲裁裁决的败诉
方补偿诉讼费用是默认规则。22Beach 法官
否决了这一观点,并强调称仲裁胜诉方仍
有义务证明败诉方质疑裁决的主张无合理
胜诉可能。23这提出了严格的论证要求,仲
裁胜诉方不应认为澳大利亚法院会理所当
然地判处诉讼费用补偿。
最后,联邦法院承认,第34条下质疑并非
普通诉讼,出于公共政策考考虑,有必要
做出不利的费用补偿令,以减少依据第34
条针对有效仲裁裁决提起无益质疑。
案件启示
以上案例表明:
§ 对于传统上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的
可仲裁性,澳大利亚法院持进步立场。
§ 澳大利亚法院充分尊重当事方通过仲裁
解决争议的决定。
§ 交易和争议解决律师需要深刻理解国际
仲裁程序,以向其客户提供有关争议解
决条款的最恰当的意见。
Hydrox是否应清盘。法院倾向于沃尔沃斯
的意见,即根据合资协议对“争议”所作的
宽泛定义,该争议应被认定为涉及多个事
项,包括声称的沃尔沃斯未向劳氏提供充
分信息,及沃尔沃斯对逐渐缩减Masters业
务的计划进行保密 。15合资协议中,“争议”
被定义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
和全部索赔、争议、争端或纠纷……” 16这
一宽泛的措辞表明双方间任何争议(必要
时)均可分割。
不合理质疑仲裁裁决的诉讼费用补偿
为避免因仲裁造成更大损失,商事仲裁
败诉方在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仲裁裁决
质疑前须征求可靠法律意见。一个近
期相关案例是Sino Dragon Trading Ltd
(Sino Dragon)与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Noble Resources)
间的争议。2015年,Sino Dragon依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
裁示范法》第34条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提起诉讼,质疑与Noble Resources 之
间的一份商事仲裁裁决。17Sino Dragon
败诉,随后Noble Resources申请补偿诉
讼费用。在Sino Dragon Trading Ltd诉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II) 案
18中,Beach法官命令Sino Dragon按赔偿
基准(on an indemnity basis)向Noble
Resources偿付Noble Resources因第34
条下质疑所产生的费用的三分之二,剩余
三分之一按标准基准(on a party/party
basis)支付。
法院判处补偿部分诉讼费用的理由
是,Sino Dragon质疑仲裁裁决的两点理
1 WDR Delaware Corporation v Hydrox Holdings Pty
Ltd; In the Matter of Hydrox Holdings Pty Ltd [2016]
FCA 1164.
2 [2016] NSWSC 1476.
3 [2016] FCA 1169.
4 [2016] FCA 1164.
5 同上 [11].
6 同上[1].
7 同上 [130].
8 同上 [144].
9 同上 [149].
10 同上 [161].
11 [2016] NSWSC 1476.
12 同上 [25].
13 同上 [28].
14 WDR Delaware Corporation v Hydrox Holdings Pty
Ltd [2016] FCA 1164 [112].
15 同上 [116].
16 同上 [38]; [120].
17 Sino Dragon Trading Ltd v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 [2016] FCA 1131.
18 [2016] FCA 1169.
19 同上 [31].
20 同上 [32].
21 同上 [26].
22 同上 [4].
23 同上 [28].
17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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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国家的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前置条件
Joanne Strain 和 Parnika Chaturvedi
裁协议经常会设定仲裁前置条件,要求双
方依次进行调解、诚意谈判和/或其他类似
机制后方可提起仲裁。
尽管这些条件的初衷很好,即促使双方在
启动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前冷静下来,以
避免在仲裁程序上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
钱,但是往往争议已经产生时,正式的争
议解决程序常常是唯一的解决途径。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的前置条件可能会成
为令人头疼的事情:合规至关重要(因为
违规对于任何法律程序均后果严重),但
是关于前置条件的条款可能模糊不清。
由于阿联酋既是“一带一路”的商业口岸又
是其投资来源地,投资者应谨慎起草多层
次争议解决条款,以免受到繁重的仲裁前
置条件的约束。
与其他地区一样,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
海湾国家也很常见。适用《土木工程施工
合同条件》(修订版)的超大型工程建设
项目一般包含前置条件,常见的有:由发
包人代表决定,须进行和解谈判,规定调
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是否可以执行?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联酋法院如何处理争议解决前置条件取
决于相关条款是否指定了法院或仲裁庭。
鉴于限制向阿联酋法院起诉的任何措施都
可能以公共政策为由而无法执行,1因为仲
裁在阿联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属于新兴
事物,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双方可自由约定
启动仲裁须满足的前置条件。
迪拜法院一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
和道德规范,双方可在协议中加入其认为
适当的任何条款,包括设定仲裁前置条
件的条款(迪拜最高法院2008年第124号
案;迪拜最高法院2011年第53号商业上诉
案;和迪拜最高法院2012年第188号商业
上诉案),并且一直支持设定仲裁前置条
件。2
关于前置条件已得到满足的举证责任由提
起仲裁的一方承担(迪拜最高法院2011年
第53号商业上诉案;迪拜最高法院2012年
第188号商业上诉案)。
前置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属于事实问题(迪
拜最高法院2012年第188号商业上诉案)。
通常,仲裁庭或法院会审查当事方是否实
质性合规,尤其是符合和解谈判的规定。
根据阿联酋法律,善意履行合同条款(包
括任何前置条件)的义务是一项总括性义
务,且适用于所有条款。3
对于强制性前置条件,条件中需规定双方
须采取的具体步骤,使法院可以确定是否
已遵守条件(迪拜最高法院2015年第75
号财产上诉案(2015年8月12日))。在
协议未就须遵守的程序提供任何指引的情
况下,条款存在不确定性,且法院无法执
行。
有必要向仲裁庭提交关于未遵守仲裁前置
条件的答辩,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从直
接向法院提出此类异议的做法不够充分(
迪拜最高法院2015年第75号财产上诉案
(2015年8月12日))。
应对阿联酋法律下的前置条件——需要注
意的重要原则
18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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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恰提醒了我们,满足前置条件需要有意
义的合规行为,并且应以之后可向任何仲
裁庭或法院出示的形式记录。
结论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阿联酋较为常见;
仲裁前置条件是可执行的,应予以重视。
未遵守仲裁前置条件会使申请人的申请在
整个法律程序中易受到质疑:
a. 在仲裁中,被申请人可以辩称尚未到提
交仲裁的地步,在约定前置条件未得到
满足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审理争议的
管辖权。
b. 在法院,在任何后续执行程序中,被申
请人可以辩称仲裁裁决是在无仲裁管辖
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
关于仲裁前置条件,我们近期在阿联酋地
区其他司法管辖区代理的案件结果与迪拜
法院所采取的做法一致。
2016年,金杜代表某开发商成功赢得涉及
卡塔尔法律的争议案件。胜诉过程较为坎
坷,而取得胜利的一部分原因就是申请人
未能遵守以下两个仲裁前置条件:(i) 事先
由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作出决定;(ii)和解
谈判。
仲裁庭认为,除其他事项外,当事人未能
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工程师作决定,且未能
遵守和解规定:申请人发送一封题为“和解
通知”的信函列出申请主张的做法不够充
分。信函的内容不符合努力友好解决争议
的行为,未达到满足前置条件的程度。申
请人的申请不予承认,仲裁程序被终止。
1 迪拜最高法院2008年第14号案——“如果双方同意遵
守某些具体程序,以友好解决双方关于执行某些工作而
可能产生的分歧,这并不阻止他们以法院对判定争议具
有一般管辖权为由直接诉诸法院的权利”(迪拜最高法
院2008年第14号案)。
2 例如,在迪拜初审法院2016年第757号商业案(2016
年8月15日)中,法院近日确认,《土木工程施工合同
条件》第67条项下的寻求工程师的决定是进行有效仲裁
的前置条件(须提出上诉)。
3 《1985年第5号联邦法》第2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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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以上因素,有意参与“一带一路”的投
资者所面临的项目中断或失败的风险更
高。关于如何规避这些风险,Paul Starr通
过介绍关于非洲某国金矿开采争议的案例
研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简言之,该案涉
及中国某国有企业/香港财团与“一带一路”
沿线非洲某国所有的矿业公司设立合资企
业经营一家金矿。矿业公司认为发生了不
可抗力,停止交付黄金,最终导致该国军
队禁止该财团进入矿场。
该案表明,拟定适当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
防止协议双方陷入难以处理的争议至关重
要。正如施工合同中常见到的,争议解决
条款一般是多层次的,而该案中的条款拟
定得含糊不清。双方不知道自己是否已经
遵守了争议解决条款的初始层次,即协
商,而后关于待协商的协议究竟是否可以
执行的法律问题又产生了分歧。
正是这一不确定性造成某些多层次条款
不能执行。在香港,上诉法院在现代
工程建设公司(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诉威格公司
(Vigour Ltd) [2005] 1 HKC 579案中已
考虑到这一点。上诉法院认为,系争争议
解决条款并不明确且不可执行。争议解决
条款已规定双方的任何分歧应首先由常务
董事解决,如未能解决,应提交给第三方
调解。法院认定该条款只不过是一项待达
成的协议,指出:“待协商的协议,与待达
成的协议一样,缺少必要的确定性,因此
不可执行”。
“一带一路”风险与
规避策略
Paul Starr参加香港特许秘书公会研讨会纪要
Paul Starr, Justin Lo 和 Nicholas Lee
此次研讨会于2017年1月举办,与会人员
有:贝莱德公司,公司治理与责任投资主
管Pru Bennett女士,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
总署,香港财政犯罪联络官Carl Wilkins先
生,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资本项目
与基础设施负责人Simon Booker先生,金
杜合伙人Paul Starr以及研讨会主持港铁公
司,法律与欧洲业务主管Gillian Meller女
士。他们就运用公司治理开拓“一带一路”
机遇分享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
与会人员均强调,“一带一路”项目的规模
和国际性意味着获得成功需承担的风险高
于一般项目,主要包括政治、安全、腐败
和主权方面的风险。他们还强调,可能影
响“ 一带一路”项目的金融风险更大。例
如,“ 一带一路”沿线新兴国家的项目融资
能力各不相同,因此了解可能面临哪些风
险对于投资者至关重要。
随着2016年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
投行)的成立及其超过一千亿美元的承诺
资本,亚投行成员现已能够开展以往需要
投资者苦寻资金的项目。虽然成立不久,
但是亚投行已投资九个项目并且提供超过
17亿美元的贷款。尽管如此,很多国家的
筹资计划仍面临许多阻碍。例如,Simon
Booker指出许多“一带一路”沿线新兴国家
的不良贷款率较高,贷款人为项目提供资
金所面临的风险更高,因此这些国家的项
目成本更高。对此,Booker先生建议:“为
了鼓励私人融资,应建立一个符合市场原
则的、清晰透明的资金分配和跨境监管框
架,帮助商业交易获得商业回报”。
正是在这种很不确定的商业环境下,与外
国公司和潜在合资公司交易时,良好的公
司治理就变得尤为重要。Booker先生还补
充道,为了降低金融风险,公司应“明确
规定集团层面的控制标准”并持续“就风险
因素及其对整体业绩的潜在影响作充分报
告”。
同样,Pru Bennett也强调公司治理中信息
披露及透明度的重要性,并且建议公司中
的每个成员均应参与公司治理。
“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的政治环境并不
稳定,存在腐败风险。据Wilkins先生介
绍,英国将在2017年9月前“对未能设立合
理程序防止其代表在英国和海外逃税犯罪
的公司实施新的刑法”。Wilkins先生指出,
新法能否有效抓捕未能防止海外税务犯罪
的人士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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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建议,早早地确认这些风险可以防止
可能产生的争议。对于“ 一带一路”建设项
目,律师应在投标阶段即加入投标团队,
帮助评估所有风险,设计交易结构和争议
条款,从而获得最大利益。
结论
“一带一路”无疑会带来众多机遇,但是也
伴随着重大风险。演讲嘉宾们均强调,良
好的公司治理在追求机遇的过程中尤为重
要。
除了谨慎拟定条款以外,Paul还强调双方
需要设计“一带一路”项目结构,利用自己
在国际条约下的权利。中国与“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现已达成100多项双边投资条约,
双方有大量的机会进行交易并从条约权利
中获益。
最后,Paul强调参与“一带一路”使用仲裁条
款并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点的优势。香港
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有既定法律规
则且法院支持仲裁,非常适合作为中国和“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桥梁。
案例研究和现代公司案均说明拟定适当的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十分重要。为了使该
等条款具有可执行性,条款必须明确规定
所应采取的清晰步骤,并包含关于双方参
与的最低程度以及何时或如何结束程序的
详情。
21 《跨境》国际仲裁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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