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重巨疆薯 册 2015年第6期
民问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制重塑
一姜 川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行政法规缺失、司法能力不足,不宜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民间借贷利
率上限.应由国家统一制定利率上限,也即我国宜采用法定上限模式。该上限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
联合定期制定.发布“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 这一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与国际做法相接轨.兼顾稳
定与效率.契合当下的司法现状,为我国民I".-1借贷利率上限的最佳规制模式。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浮动上限;固定上限;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5)06—0153—07
[基金项目]国家201l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资助、中国政法大学创新项 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金融
法律规则形成中的角色研究”。
姜 川,中国政法大学201l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生,《研究生法学》副主编。
学界就我国应当设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基
本达成一致 .但关于利率上限的形式却众说纷
纭,该争论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也
日渐成为焦点 利率上限问题横跨法学和经济
学.文献浩繁.但以司法适用为中心的研究较
少.故本文从国外民间借贷司法适用为出发点,
通过模式研究 .提出我国应构建固定但变动利
率上限的制度
一
、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上限的立法选项
目前学界按照利率上限模式的主客观标准
将其划分成两类或三类.两分法是统一划线模
式、个案判定模式 ,①三分法是国家事前公布利
率上限模式 、法官事后判断模式、折衷模式。[1]
但两分法对欧洲各国立法例的关注不足.其周
延性有缺:而三分法是基于立法考察 。对司法上
限的制定助益有限。从司法适用角度出发.依据
确定司法上限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无 .可
以将有关立法例分为法定上限模式和判定上限
模式两类
(一)法定上限模式
法定上限模式.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存
在一个由法律或公式计算而来的明确上限.法
官无权在个案中对上限进行调整.凡是超过利
率上限的借贷均视为高利贷.超出上限的利息
或无效或为自然之债.不具有债权的请求力 。不
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甚至,在某些立法例中还
有可能会受到等量于利息数额数倍的罚款等惩
罚。②具体而言.按利率法定上限模式中的利率
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 是浮动上限模式 .利率上限取决于某些
指数的浮动利率。或与指数的数倍挂钩.我国即
采用此法.将民间借贷利率限定为“最高不得超
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司法实践中将利
率上限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与指数加
上一定利率挂钩,美国特拉华州即是如此规定。
高利贷界限为联储贴现率加5% ③
二是固定上限模式.利率上限就是一个固
定利率 “固定上限”模式具体包括两种表现形
式。(1)固定且不变模式,由立法规定一个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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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 2015.6
不变的利率上限.且该上限不随市场环境的变
化而变化。例如,日本在《利率限制法》和《出资
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统一后,认定
年利率20%为高利贷标准 [2]美国纽约州通常以
年利率16%为高利贷的标准.④马萨诸塞州以年
利率20%作为高利贷标准。⑤(2)固定但变动模
式.由政府规定一定的利率上限.但该上限处于
一 种灵活状态。例如。比利时、荷兰,政府根据借
贷市场具体情况.每六个月会调整公布一次不
同期限、种类的借贷合同的合法利息上限。『1]
三是固定或浮动上限任择模式.利率上限
在固定利率和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之间
择一而定。美国某些州取两数值中的高值为利
率上限.如美国华盛顿州借贷利率通常的上限
为年利率12%.或者合同签署前一月联储26周
国债收益率加4%,取其高者 :⑥密西西比州借贷
利率上限为年利率 10%.或为联储贴现率加
5%.取其高者 ⑦亦有一些州取两数值中的低值
为利率上限.如肯塔基州高利贷界限为联储贴
现率加4%或19%中较低者 :⑧田纳西州规定高
利贷界限为24%或平均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
中的较低者 ⑨
f二)判定上限模式
判定上限模式即法官根据具体案情 .依据
一 定的标准.有权自由裁量债权人是否收取了
高额利息.而该模式按照判定利率上限的决定
因素是标准或规定进一步分为两类
一 是基于标准的判定上限模式.即通过诉
诸民法上的概括性条款 。如反暴利、乘人之危或
公平原则进行个案评价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
为德国.主要依据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暴利
条款”。该条规定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
效。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趁另一方穷困、没有经
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
者第三人的给付做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承诺与
履行.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
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法官依据上述条款在个
案中对是否构成暴利行为进行 自由裁量 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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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构成暴利需符合两个要件:fl1给付与对待
给付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称关系 法官要考察
当地实践和当事人的借款目的才能确定是否相
称。(2)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法官判断是否有
悖于善良风俗要求 .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是否有
应受谴责的态度及对健康国民感受的背离 .需
要法官根据证据自由裁量。[,] 德国司法中
亦总结出一套客观标准对 自由裁量进行限制.
如应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对消费者信
贷规制严格 .年利率超过30%通常即被认为满
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 :而对企业借贷则较为宽
松 ,即使年利率为94%或180%时 .也不 当然构
成违反善良风俗 [4]
二是基于规定的利率上限模式.即政府规
定一定的利率上限.但法官可以在事后通过自
由裁量对上限加以一定程度的修正 法国规定
利息上限一般为33%.但根据不同种类的借贷
合同可以参考类似银行同种类交易的利率加以
调整。葡萄牙将借贷利率限制在银行基准利率
3%一5%以下.在迟延还款的情况下可以提高
至7%一8%.法院还可以根据抵押物等因素再
适当提高这一比例 [5] 95.1哟
二、我国不应引入判定上限模式
从个案的角度 .判定上限模式能在效率与
秩序间进行最好的平衡,是通过司法对民间借
贷利率上限进行规制的最好方法 但是考虑到
目前我国司法系统能力与配套制度建设的情
况,结合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利率判定模
式不应贸然引入.否则很有可能会导致水土不
服,反而不利于规制 目标的实现。其主要原因有
一 o
(一)金 融环境不允许
其一.判定上限模式不利于阻止 “柠檬市
场”的形成。民间借贷中贷款方相对于借款方.
处于天然的信息劣势且缺乏消弭的有效途径.
尤其在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征信缺失 .这种信息
不对称更加严重。贷款方难以对借款方进行判
民问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制重塑
断。在放贷时只能唯高利是从 .由此低风险低利
率借贷人被挤出.留下的高风险借款方进而挤
出追求低风险的贷款方.如此循环导致民间借
贷市场变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市场” 判
定上限模式的基础是市场利率 .裁判利率上限
随市场而动.不能阻止这一过程的进行。
其二.利率判定模式无法引导放贷人投资
的低风险偏好 利率判定模式更鼓励放贷人在
利率设定时完全依照市场行情追求更高利率 .
然而高利率意味着高风险 有研究已证明.实体
经济所能支撑的借贷利率十分有限.贷款利率
为35%时.亏损企业将达到约90%.⑩然而月N3
分(稍高于年利35%)的贷款在民间借贷中十分
常见.这需要统一的裁判规范进行引导。
其三.利率判定模式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
的调控。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的制度供给不足.现
有法律主要是私法性裁判规范 .行政配套制度
缺位严重.必须以私法性的裁判规范来代行部
分行政政策的规制功能。在该前提之下。“一个
无差别的量化指标管制措施无疑更有利于管制
信息的传递。任何对高利贷个体化 、主观化的描
述或界定都会降低这一信号的明确性.不利于
金融政策的落实”⋯ 唯有明确裁判性规范.才
可以向公众传达其规制 目标和立场 法官的自
由裁量会降低规则的明确性并导致规范效果的
削弱.这对维护金融秩序不利。
(二)司法环境不允许
其一.司法能力不足.导致个案中判定利率
上限不经济也不准确 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在
多数国家是通过事前的行政规制实现的.法院
职责在于事后裁判 .然而我国尚无行政机关对
利率上限进行规制 .其职责全由法院进行事后
规制。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天然的劣势:法
官多为法学院出身.且一直从事法官工作.缺乏
金融实操经验故对金融了解不足:加之法院较
行政机关在处理金融案件时专业化程度偏低 :
而且法院信息来源仅能被动来 自于案件双方 .
无法保证在面对专业问题时能够做出迅速而准
确的裁判。[6]“案多人少”的矛盾下.由法官系统
学习金融知识,并在每个案件中进行衡量.司法
成本高企。
其二.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由法院在个案
中判定利率上限不利于纠纷解决 司法公信力
不足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在司法体系中得到最
终解决 ,尤其是涉及重大利益分配的案件:而民
间借贷类案件标的额通常较大,利益冲突激烈 .
如果由法官自由裁量设定利率上限难以让争讼
双方信服 ,致案结事未了。因此法官的审判压
力、难度和不确定性都会上升.甚至可能导致司
法出现向强势当事人妥协的审判倾向
三、法定上限模式的具体方式选择
与判定上限模式相比.法定上限模式在投
资者保护、规范群制定 、裁判经济性、纠纷解决
能力等方面都有一定实用性优势.因此法定上
限模式应当继续执行.但应有所改进和完善
(一)不宜适用浮动上限模式
目前我国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
四倍 .然而由于贷款基准利率即将被市场化利
率所取代 .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路径是继续锚
定其他利率或者另辟蹊径又成为新的问题 显
然出于路径依赖 .仅改变锚定对象为其他利率
是成本最小的变革.现有法律已为该方式留出
了空间,无需修法 .只需要将“最高不得超过银
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的“同类贷款利率”
解释为该利率即可。目前可能的利率锚主要有
两个 :贷款基础利率(Loan Prime Rate.LPR)和
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f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Shibor)。但是 目前看来 .这两种利
率都不适合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率锚
综合而言其理由主要为以下四点
其一。LPR的利率期限种类过少 LPR是商
业银行对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 .和民间
借贷利率的形成机制一样 .都是货币零售市场
的价格,但EPR只有一年期一种利率期限.类型
过少。无法作为各种不同期限条件下的民间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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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 2015.6
贷的利率参考
其二.Shibor的利率形成机制限制。ShibOr是
基于银行的信用由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形成
民间借贷双方的信用与银行的信用不能相提并
论.银行的拆借主体风险意识较强.且内控机制
和监管、存款准备金等外部监督机制较完善,由
此银行利率所对应的风险水平很低.民间借贷
当事人的风险意识较弱.而风险控制和监管的
缺乏导致其所面临的风险更大 [ ]风险与收益
成正比.Shibor与民间借贷在风险水平上的巨大
差异.致其利率水平的巨大差异是完全正当的
而且Shibor反映的是银行间资金批发市场价格.
而民间借贷涉及的是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间的资
金零售市场.用一个市场的价格来判定另一市
场价格上限殊为不妥
其三.Shibor和LPR的波动性过大。Shibor和
LPR每天更新.其对于短期资金供求关系和市
场信息反应较快,波动较大。现行贷款基准利率
自1989年以来只变动过39次.且变化幅度远远
小于民间借贷.而最近一次贷款基准利率是两
年前的20i2年7月6日确定的 相对稳定的利率
锚可以让借贷合同双方有稳定的预期来确定民
间借贷的利率.如果使用Shibor或LPR作为利率
锚.将导致合同双方难以形成对利率的稳定预
期。如果使用该模式.司法机关需在案件审理中
对每一天是否超过上限进行判断.导致司法适
用非常繁杂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当反映民间
金融市场整体、长期的货币供求状况”[引,故不
宜以其为利率锚
其四.Shibor和LPR尚不成熟。正如其监管
机构——人民银行在报告中所言.“无论Shibor
还是LPR.其作为市场定价 自律机制 目前还并
不算完善”[ .故以之为利率锚尚不成熟。
-. 不宜适 用固定或浮动上限任择模式
固定或浮动上限任择制度初衷在于在私法
自治和公序良俗间寻求平衡.必须承认 .在金融
市场稳定的情况下.其作用可期。但是在特殊时
期 .如果利率波动过大。那么此种模式在适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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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会与其初衷背道而驰 该模式中的固定利率
一 般是政府根据金融市场的中长期运行制定出
来的借贷利率.而浮动利率则一般依据较短时
期内的市场借贷利率计算而得 该模式的实现
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在两者间取其高值 .二是
在两者间就其低值 在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之
间取高值.则利率短期内骤升的情况下.将会导
致利率上限畸高:在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之间
就低值.当流动性充足时.浮动利率将会极大降
低。2014年并无重大经济事件.但Shibor隔夜利
率最低仍可低至1.8%.一月期利率最低也达到
3.56%.显然就低进行判定亦有可能导致利率上
限过低。当特定事件导致短期流动性过分充足.
此类问题将会更加显著
随着我国经济转型的深入.经济不稳定因
素、宏观扰动增多,加之利率市场化的施行 。中
观波动亦会增大.特殊事件出现的概率将会大
大增加。在这种特定时期.民间借贷作为与民众
直接相关的投资手段.资本的放大作用除了会
对国家应对此类经济问题造成影响之外.还有
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切身利
益,不利于经济政治稳定。是故 .这一模式并不
适宜在我国推广
(三1应适用 固定上限模式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需要一个更加容易操作
且更加明确的方案——固定上限模式 .其现实
优势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其一.固定上限更符合我国司法的现状。我
国作为一个行政化程度较强的国家.司法的独
立性道路正在积极探索之中.固定上限有助于
排除追求裁判效果带来的不必要的纷扰对法院
权威的影响 正如波斯纳所言.“司法部门的地
位缺乏稳固性的社会里.法院不得不为 自身的
合法性和权威而竭力奋斗 其中一种途径就是
远离实际目标并且声称‘我们法官所做的.是将
正义的古老原则转变为司法决策。我们不是政
治家。我们不行使裁量权。我们并不考虑效果.
请不要干扰我们的决策”’[9]。此外.固定上限有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制重塑
利于裁量尺度的把握和统一裁判.进而实现公
众对于司法结果确定性的要求
其二.固定上限更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一 方面.固定上限有助于通过裁判规范规制民
间借贷行为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只能是
裁判规范.而随着民事立法越来越专业化、精细
化,要求每个公民都知道法律规则并不现实.人
们只能推定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为每个公民所
知晓 _l0]此时要通过司法上限实现对民间借贷
的治理.就必须将“推定知道”的裁判规范转化
为“人们可以事先理解它禁止什么、鼓励什么,
从而 自觉地将 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一致起
来”⋯]的行为规范 .这样的转化中.固定上限能
更好促使行为人了解规范.从而实现引导和约
束市场行为的目标。另一方面.固定下限有助于
保障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与交易安全 裁判规范
要求具有一定可预测性.固定的利率上限有助
于行为人确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该边界
范围内的交易都可以得到司法保护.从而促进
合法的借贷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其三.确定的利率上限存在“回避了地区差
异、借款期限、借款人经济活动利润率等一切个
体化指标”『l2]的缺点并面临不能反映经济形势 、
市场变化信息的批评 但亦有解决之道。前者可
以依 目的、数量对贷款分类设定不同的利率上
限来解决.后者可以通过利率上限的制度的构
建来部分回应
(四)应适 用固定但变动上限模 式
传统意义上的固定上限模式是在法律上确
定一个数字表征的最高利率上限.其最大的诟
病在于过于僵化.法律的修改进程缓慢⑩导致其
难以适应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势 .因而其仅
在金融市场长期较为稳定的国家和地区拥有适
用基础。而在我国,由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并不成
熟,民间借贷利率波动较大,因而 ,适用固定且
不变的利率上限模式不仅难以发挥其经济杠杆
作用.更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
秩序。因此.我国立法应采用更灵活的 .由监管
部门和司法部门联合制定.每隔一定时期发布
“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
我国经济金融正处于转型时期 .采用固定
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有利于平衡市场经济的
灵活性与宏观调控的稳定性 一方面.市场利率
形成于金融市场 自身对于供求关系的调整.仅
有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
的基础作用,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另
一 方面,市场的调节具有滞后性 .民间借贷主体
往往为追求自身利益短期最大化而忽视市场供
求杠杆的长期调整。固定但变动模式下.监管机
关可依据市场利率信息.作出一定的政策性判
断以防止金融混乱维护金融稳定.并能对较为
重大的市场变化及时作出理性应对
采用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能够维护
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降低法官在司法实践
中的审判难度。固定且不变模式下.利率上限是
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于法律法规中.这在我国
并不合适。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耗时较长.法律
的朝令夕改也将破坏其 自身的权威性和稳定
性 而采用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一方面
有效防止了频繁地修改法律.另一方面也因其
相对稳定性降低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借贷发
生时利率的审查成本和审查难度
四、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的制度优势及其
程序设计
(一)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模式的多视角优
势
从制度转换可行性角度.固定但变动上限
模式制度转换成本低廉。由于规模经济、学习效
应、协调效应、适应性预期以及既得利益约束等
因素的存在.制度的演化具有路径依赖的特征.
离开既有路径成本高企.固定上限作为从古至
今的路径选择难以放弃:但面对金融形势,在既
有路径上继续诱致性变迁又无法满足实际需
求。因此。需要进行一种渐进式的强制性制度变
迁 。[13】供给新的规则又不脱离旧有路径 该模式
157
江西社会科 学 2015.6
下.通过定期调整的利率上限能缩短规制主体
与市场间的距离.有效反映市场与政府两方面
需求.体现制度转变的强制性。由于该模式与“4
倍红线”处于一个上限固定的路径之下.只是原
有方法延伸与制度化 .因而司法裁量中的信息
收集和应用成本几乎未变.由基准利率的4倍变
为明确的利率上限,体现制度转换的渐进性。
从权力分配角度.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模
式具有极低的政治风险。“预算分配、纠纷解决、
规则制定和人力资源等方面.法院与规制部门
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竞争关系 ”[6]民间借贷
属于人民银行的主管范围.由法院和人民银行
共同协商.有助于舒缓这种竞争关系.也有助于
减少其误解 @此外.联合发布可以规避权力在
不同部门间转移这一需要更高政治层次进行调
整的事务 事实上4倍红线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
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确定的.而且两部门共同
颁布文件也并不少见.部门间合作已有先例。
从信息流转角度.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模
式有助于规制效果实现与司法能力提升 民间
借贷利率上限既是一个政策问题.要综合信息
以实现国家对于信贷结构等方面政策的调整 .
也是一个司法问题 .要综合审判实务以实现通
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联合发布的机制有助于实
现信息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流动 .[14](P142-150)从而增
强该利率上限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规制作用
这种流转也有助于法院系统对经济生活的参
与.通过对经济信息的了解能使法院的审判更
加准确.并能更好行使其法律解释权(剩余立法
权)以实现司法权在经济生活中的合理使用。
从部门定位角度.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模式
能实现制度公正 由于不同机构的定位差异.法
院关注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行政关注于行政目标
的实现 [152P2~不同的部门定位使得在利率上限的
制定时有不同的考量.由此能实现一种特殊的司
法竞争系统.让更多利益主体的声音能进入司法
系统.形成一种对司法规制行为的制约。这种由
关注于公正与保护的部门、关注于效率与秩序的
158
部门联合发布利率上限亦有境外立法例作为参
考.比利时的消费借贷上限就是由消费者委员会
consumer’S council)和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共同确定的E53(P19~ 这种视角的微妙差异可以通过
联合发布得以平衡
_.1固定但变动利率上限的程序设计
固定但变动模式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社会融资总量、民间借贷市
场情况、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民间借贷审判情况
等信息.每半年或一年联合共同定期确定并公
布一个适用于未来一段时间的利率上限标准.
在常态公布利率上限之外.在借贷市场突变时
可以临时确定一个利率上限 该方案要点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
布。作为司法适用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制
定发布利率的司法上限是该上限正当性的体
现:人民银行作为货币政策与信贷政策的主管
部门.也是民间借贷市场最重要的监管者.其参
与是该上限专业性的保证
2.每半年或一年发布一次 因为民间借贷
市场变化较快.落后的标准会压制资金的流动.
而过度频繁的标准变动会破坏当事人预期 .由
此标准的及时更新有助于在经济发展与社会秩
序之间维持动态平衡.⑩由于金融市场普遍以半
年、一年(或其数倍)作为计时单位。因此这个时
间点定在半年或一年较为合适
3.临时借贷利率上限 当金融动荡或国家
政策变迁时.利率上限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虽然
我国目前没有正式的临时上限制度 .但对于该
制度却并不陌生.2008年金融危机时.平均一年
调整一两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在9月到12月这段
时间内.调整多达6次.其4倍构成的民间借贷利
率上限的变动幅度也达到了7.5% 临时上限制
度是为了弥补定期发布周期较长的弊端.有助
于保证经济系统的应急能力
经过层层分析可知.定期调整的固定但变
动利率上限是现阶段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立
法的最佳立法形式.但这仅是基于现阶段约束
民间借 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规 制重塑
条件之下的选择。面向未来.引入个案判定模式
应当大势所趋 但个案判定模式要求有明确的
规则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有足够的司
法资源来保证该裁量权的行使。前者随着《放贷
人条例》及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出台可以得到一
定的解决.后者随着司法改革的步伐或许也前
路可期。随着金融自由化进程.或许未来的上限
模式可能为“基于规定”的判定上限模式.但在
当下的中国.“固定但变动”的利率上限模式应
是最优的选择
注释 :
①参见杜万华,谢勇:《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人民
司~)2013年第19期,第18页。在该文中还提到第三种模
式自由放任模式。该模式下不存在利率上限。故不能算是
上限形式的划分
②例如北达科他州就规定超过利率上限,则利息约
定全部取 消.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抵 消两倍 的债务。SeeN.
D.Cent.Code,§47一l4一l0。
⑨See 6De1.C.§2301。
@See NY cLS Gen Oblig§5-501。
~See ALM GLch.271,§49。
@See Rev.Code Wash.(ARCW)§19.52.020。
⑦See Miss.Code Ann.§75—17—1。
⑥See KRS§360.010。
~)See Tenil.Code Ann.§47—14—102。
⑩若按贷款利率达到上限,即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
倍(26.4%)时,依年计算将约有83%的企业亏损,参见胡
援成:《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界 限合理吗》,《当代财经》
2012年第5期.第49页。
⑩台湾地区从2005年起就在推动降低其“民法”中设
定的20%民间借 贷利率上 限,但 至今仍 然遥遥无期。
⑩这和现在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方法有些类似,但是
其性质具有本质差别.贷款基准利率 目的是为了规削银
行行为及 正式金 融市场 .民间借贷利率 问题只是一个副
产品。由此造成2012年至今基准利率未变而利率上限亦
未变,而与国内借贷市场脱节。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利率
上限.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⑩例如法释[199918号文中忽视了1998年末人民银行
利率标准的变动,导致法律冲突,后于法释[2000134~中
进行 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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