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发[1994]47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
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
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29 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
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为 3 个
月;5 年以上的为 6 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为 6 个
月;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为 9 个月;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为 12 个月;15 年
以上 20 年以下的为 18 个月;20 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 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 个月的按 12 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 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 个月的
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
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吧定标准进行劳动能
力的鉴定。被鉴定为 1~4 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
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 5~10 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
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
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
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
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