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安全师《安全生产法》复习(19)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
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
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
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
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
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
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3、行政处罚的种类:
1 警告;2 罚款;3 没收违法所得;4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6 拘留;7 关闭;8吊销有关证证照;9
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正处罚。
□4、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决定;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限制,一般在
30 日内办完,因原因不能完成的可请示后延长至 90 日、180 日;
听证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当事人在听证中
的权利和义务,听证程序。
(1) 简易程序
a.当场做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对生
产经营单位处以 1 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
处罚决定。
b.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c.备案。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 一般程序
a.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应当受
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
b.调查
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应当回避: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
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c.审查和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
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做出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
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 3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d.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e.时间限制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
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3) 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后者要求听证的,前者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后者收取听证费用。
后者提出听证要求后,前者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后者举行听证的时间、地
点。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
成。
2)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
有关证照。
3)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
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 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
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
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
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
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
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
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
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
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
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
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
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的。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
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
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
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
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
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
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的。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
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5)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6)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