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引篇
法律是秩序的保障。电子商务对于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法律注入了新的内容,同时更对立法者在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下如何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电子商务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进行的各种活动也越来越频繁,进而引发了一系新的领域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域名、网络知识产权、网络信息安全等领域,在这些新的领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纠纷,面对这些纠纷,传统的法律还能适用吗?如果不能,又如何解决呢? 企业和个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网络资源呢?或许我们可以在本篇的案例中找到答案!
第18章 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
因续费不及时导致域名丢失争议案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败诉
因续费不及时导致域名丢失争议案
【案例背景】
2006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个人域名由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续费,而导致域名被注销,该域名在注销期间又被其他人“抢注”的案件。近几年由于域名资源向个人开放,有相当一部分个人出于某种需要进行了域名注册,并利用域名做某方面的宣传与推广,属正常的域名使用。然而,随着个人注册域名注册量的增多,这方面的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这个案例是一个个人域名因没能及时续费导致流失的典型案例,通过它我们可以学习个人在经营、维护个人域名方面应注意的各种问题及个人在域名经营和维护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为广大域名持有者提供十分有用的法律帮助,对企业域名管理也有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简介】
原告戴华丽诉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第五空间公司)、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新时代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持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华丽诉称:
2004年2月初,我委托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代为购买国际域名,用于个人网站制作和宣传。2月21日,该公司为我办理了域名注册登记,4月3日,我向该公司交纳了100元域名定购费,6月4日,双方就此事补签了书面协议,表明第一年度期间为2004年2月21日到2005年2月 20日。之后,为宣传网站,投入了大量资金,请人设计制作网页、CD唱片、摄制MTV,还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2005年4 月初,我找到该公司后被告知需进行续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告知我她的新的农行帐号,我于4月5日按要求续交了100元费用,并将农行交费回单复印后传真给该公司。2006年2月初,有用户反映域名不能正常使用了,我与该公司及搜狐新时代公司联系,得知 域名已被德国公司注册,无法恢复给我。因网站经营者是搜狐互联网公司,故此起诉三被告共同侵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无法正常使用域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元。
被告辩称 :
第五空间公司辩称 :1、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域名订购合同,没有违约。2、原告过期不续费,按规定被注销,责任不在我公司,应由原告自负。3、原告是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进行的第二次付款,不属于双方变更合同行为,我公司也无为原告办理延续域名使用期限的义务。4、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交纳150元域名订购费,其只交纳100元,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网络经营者,也无域名注册服务事项,原告域名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1、原告注册域名是与第五空间公司签的合同,并执行的是《新浪网集团域名服务条款》。2、我公司承认与第五空间公司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为第五空间公司代理的域名进行了注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只提供技术服务,不提供管理服务,域名到期是否需要续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作为域名财产的持有人,有义务管理好自己的域名,原告失误未予续费,造成域名流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
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戴华丽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支付原告戴华丽合理支出二千元。驳回原告戴华丽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以戴华丽的胜诉而告终,双方均没有再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1.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诉讼方式,将域名注册代理商和注册服务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与被告第五空间公司的补签协议、(2006)长证内经字第1929号、第4050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是原告域名注册的代理商,居间于原告与注册服务商之间,代理原告域名注册事务。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均从事域名注册活动,但搜狐新时代公司不具备提供该项服务的合法资质,而搜狐旗下存在诸多搜狐字号的独立企业,如只简称搜狐公司将不能明确搜狐字号下的哪家公司,原告在不能明确具体为哪一公司的情况下,将两家带有搜狐字号的公司一起告上,可予理解,但鉴于域名注册行为只能是一个主体所为,搜狐互联网公司既已明确表示涉案域名系由其提供的注册服务,且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也予认可,则搜狐互联网公司与第五空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参与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案例分析】
2.关于原告是否续费的认定
因向李云银行卡存入钱款只需填写李云姓名及李云银行卡卡号,无需填写存入者,即原告姓名,原告仅凭《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钱款系原告所存显然没有证明力。该回单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支付了1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告知第五空间公司付款人是谁,导致第五空间公司无法知晓该款系何人所付。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 “第五空间明知原告已续费”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原告的续费事实不能成立,但被没有事先对原告进行续费的义务,双文都有责任。
【案例分析】
3.关于《投诉信》、《情况说明》回函的可证据性认定
本案中综合原告诉讼证据证明事项,可以认定原告主观目的意在推出个人网站,使用涉案域名,原告在得知域名无法使用后,自然采取积极查访原因的做法,该行为符合其当时的内心状态,因此,《投诉信》的发生顺应客观常理。庭审中《情况说明》回函上方的边沿处印有传真时间,显然该传真时间与文件落款时间不相符,一个为2002年10月1日,一个为2006年3月14日。因被告不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姑且假定原告伪造了该证据,但伪造者理应注意到传真时间与落款时间需相对吻合的细节,而传真时间早于落款时间近四年,恰是传真机的传真时间未予调整所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信》,原告需证明传真件的发送者—回函人是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如做假证只需直接署名“搜狐新时代公司”即可,而不必反受其累,署名“搜狐邮件中心企业邮箱”。同时,结合该证据内容所呈现的在叙述网络技术和相关规则方面的专业性程度,及惟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商才能掌握的注册者信息资料,难以形成该证据系原告这样的非业内人士所能为之的内心确信。上述纰漏不符合做假证的常态,相反却反证了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即该传真件出自相关域名注册服务商。
结合本案其他诉讼证据,对《投诉信》及《情况说明》回函的真实性的判断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证据的优势在原告一方,该证据符合真实性要求,同时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情况说明》下方的落款署名及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署名“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SOHU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条款”网页等证据,证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对外简称自己是搜狐公司,且在相关事物称谓前常冠以“搜狐”称谓,如“搜狐邮箱”、“搜狐企业邮箱”、“搜狐商机”等事实,可以推定该回函系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所发,系该公司向原告所做说明。
【案例分析】
4.关于原告因域名流失的损失认定
由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申请域名的目的是创建个人网站,创建网站的目的是宣传推出艺人戴雪儿,但网站只是原告用于艺人宣传的媒介,艺人宣传投入与域名流失之间没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艺人宣传所投入的价值不因域名流失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因域名流失所产生的损失应仅限于与宣传域名、创建网站相关部分,由此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因该域名流失而带来的损失。
从本案中得到的启示:
1.关注域名注册后的续费问题
2.在域名注册和续费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保全
3.作为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要注意提醒域名持有人及时进行续费,切实履行告之义务
【网址导航】
请同学们课下访问以下网址,看看有什么效果,以对本案例中所涉及事项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体验。 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败诉
【案例背景】
随着Internet在全球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和应用,互联网的域名注册和使用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早在域名制度建立之初,便有域名“抢注”发生。其中最具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就是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etic)域名被抢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可其域名Internetic却被一家中Interneticsoftware的公司早已进行登记注册。连 Intenetic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都保不住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之猖狂程度可见一斑。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对域名与商标间的关系理解的深入,也随着有关域名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更多的企业和个人能合法的利用域名资源进行有效的电子商务活动,域名纠纷与前几年相比也少多了,但还是有一些没能按照正确的途径取得和使用域名,以至少给他人和自己都带了一系列的麻烦。域名纠纷远远没有绝迹!
【案例简介】
1.原被告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被告:莱雅公司(L’OREAL),住所地法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14RUEROYALE75008PARIS)。
【案例简介】
2.案情简介
原告国网信息公司于1999年6月8日注册了域名,2003年3月17日,该公司将升级为,并用于公司的邮箱和即时通讯,正当使用。2005年2月,被告莱雅公司针对该公司上述两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国网信息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莱雅公司,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裁决支持了莱雅公司。
然而,国网信息公司认为公司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被告莱雅公司的要求侵犯了该公司合法的域名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莱雅公司停止侵犯该公司享有的和域名权。
【案例简介】
被告莱雅公司辩称,1990年6月,美国马特里克斯基本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获得“MATRIX”注册商标专用权,莱雅公司公司已于2001年12月受让取得该商标。而国网信息公司对“MATRIX”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却于1999年6月将matrix注册为域名。“MATRIX”为美国发型师阿尼米勒(ArnieMiller)于1980年首创,“MATRIX”美发产品一直在同行业中占主导地位,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国网信息公司与“MATRIX”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却故意利用“MATRIX”注册域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同和误认。同时,国网信息公司注册域名又不真正投入使用,只是将该域名停泊在邮箱和即时通讯上,故意注而不用,并阻止别人注册。
3.法院裁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本案,并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此案以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失败而告终。
【案例分析】
1.北京国网信息诉讼失败的原因分析
本次国网信息公司能否赢得这场官司的关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1)莱雅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2)国网信息公司域名的主要部分确实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3)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国网信息公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从北京国网信息公司诉讼失败得到的启示
(1)企业在利用域名资源时,应尽可能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获取和使用域名资源,从主观上根据除域名恶意注册所产生的纠纷。
(2)企业在注册域名前最好要进行相关的查询:主要包括域名的主体是否与某些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如果与这些知名品牌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则一定要放弃该域名,以避免纠纷。
(3)企业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域名资源。
(4)取回本该属于自己的域名。
【本章思考题】
在域名纠纷案中,总结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下败诉的原因主要是什么?从中你学到了什么知识?
在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中宇公司之所以胜诉的原因是什么?
对两个案例进行对比,你能总结出在企业运用域名策略进行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的过程中,如何保护自己的域名不受侵害?如何避免发生这样的法律纠纷吗?
本章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