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保合同欠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根据同被申请人签订的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以及船舶溢额及
成数分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 1994年 5月 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项下欠款
英磅和船舶溢额及成数分保合同项下欠款 美元。
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
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魏润泉先生为首席
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不开庭审理本案的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
提出的书面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于 1973年 5月签订了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代号
为 GH-073)。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分出人将其总公司、分支公司和代理
人所直接承保的船舶保险业务和从亚洲及非洲地区的保险公司所接受的临
时及固定船舶分保业务,按成数方式分给申请人(接受人)%的成分。该
合同规定,“本合同自 1973年 1月 1日开始生效,不定期限。订约双方
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一年的年终予以注销”,“合同注销后,对于已纳
入本合同的未了责任,双方继续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直到终结”。该分保
合同还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收、应付的分保款项和结算方式作出规定。
该分保合同于 1976年 12月 31日由被申请人注销。
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又签订了船舶溢额及成数分保合同(第 MH-0772
号),被申请人于 1977年 12月 1日签字,申请人于 1978年 1月 11日签
字。双方约定将被申请人(分出人)包括其分支公司和代理机构所直接承保
的船舶业务的 3%的成分分给申请人(接受人),将被申请人从亚洲及非洲
地区的保险公司列入“特别”财务所接受的船舶险临时及固定的分保业
务,按成数方式转分成分 80%中的 3%给申请人。该分保合同规定,“本合
同自 1977年 1月 1日开始生效,不定期限。本合同生效后订约的任何一
方有权在任何一年的 12月 31日予以注销”,“合同注销后,对于在合同
终止前起效的业务,则仍按本合同的规定继续负责至原保单的责任终了为
止”。该分保合同还对双方应收、应付的分保款项和结算方式作出了规
定。该分保合同于 1980年 12月 31日由被申请人注销。
申请人提出,根据综合船舶成数分保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
付 1985年下半年应付款项的余款 英磅,而根据船舶溢额及成数分
保合同,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 1986年下半年和 1987年上半年应付款项的
余额 美元。申请人指出,由于上述两分保合同的分保经纪人因
缺少资金而无力偿付,申请人曾于 1987年 2月 10日以及在 1988年至
1992年期间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直接与申请人结算未付的余额,并将该
余额汇入申请人账户,而不要通过位于科隆的上述分保经纪人公司。被申
请人无视申请人关于将未付余额直接付给申请人的要求,却于 1992年 8
月 18日与该分保经纪人达成包括上述未付余额在内的全面抵销的协议,
目的是为了减少其向分保经纪人应付的最终余额。分保经纪人曾于 1993
年 2月 18日致函申请人,称根据最后的结算单,被申请人仍欠分保经纪
人 1380239美元。申请人认为,由于上述分保合同中未订人指定中间人条
款,因此被申请人向中间人付款不能构成对申请人的付款。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是通过上述分保经纪人参加上述两个分保合同
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账务结算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分保经纪人办理
的,申请人对这种做法早已接受并始终照此执行,从上述分保合同生效之
日起至责任终止,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直接向其结付的任何款项,申
请人向其摊付的有关合同账款均通过分保经纪人转付。这一事实表明,申
请人对分保经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中间人地位是持肯定态度的。事实
上,按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贯做法,被申请人已在 1992年同分
保经纪人全部结清了两个分保合同项下应收、应付账目,其中包括申请人
索赔的两笔金额在内,分保经纪人已予确认,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分出人,已经履行了向作为分保接受人的申请人支付
各种分保款项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双方认可的分保合同的中间
人,分保经纪人有义务履行其向双方转交有关分保款项的职责,申请人应
该向其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
的其他未了账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妨碍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的
账务结算。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双方提供的关于双方应收、应付金额的单据,仲裁庭发现在被
申请人 1992年 11月 13日向分保经纪人的付款中,已经包括了申请人要
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分保款项余额 英磅和 美元,分保经纪
人在 1992年 12月 17日致被申请人的函中已经确认其已收到被申请人的
付款。据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分保经纪人结清申请人请求仲裁
庭裁决的分保款项余额 英磅和 美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
可以通过分保经纪人同申请人结算分保款项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两个分
保合同中均无中间人条款。但是,双方的付款单据表明,双方在处理两个
分保合同的责任时,实际上是通过中间人——分保经纪人结算双方应收、
应付的分保款项,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通过经纪人转付申请人应收的
分保款项是双方认可的做法,并不违反分保合同。虽然申请人曾要求被申
请人同其直接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因此,仲裁庭对申
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分保经纪人是否无力偿付和被申请人是否欠付
分保经纪人款项,因此事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申请人关于 英磅和 美元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预付
的××××美元,即作为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