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
主讲人:杨炜珏
本次课的任务
任务一:能够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案例和必须活动中的实际问题做出正确的分析、解释和处理;
任务二: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关系主体是否履行了最大诚信原则,并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提出正确合理的处理意见;
任务三:能够判定损失近因,并能够根据损失近因的具体情况合理认定损失责任;
任务四:能够正确确定损失补偿责任额度,并根据约定的损失补偿方式正确计算出赔偿金额
4、近因原则
3、补偿原则及代位原则、分摊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可保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
《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一)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投保人如果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以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索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以表现利益为限,被保险人不可以获得超过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狭义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
1)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所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广义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
1)财产上的现有利益
2)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判定:
一般而言,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财产享有物权
2)对财产享有债权
3)对财产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2、存在时效: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含义: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实质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VS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
2)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责任
3)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3、存在时效: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
一般认为,下列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3)被抚养人对抚养人有保险利益
4)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
5)本人对为本人管理财产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财产保险
1、财产保险标的物的转移
1)让与
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的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给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注,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2)继承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
3)破产
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一个期限。
2、保险单诉权的转让
——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法律上一般予以承认,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但须通知保险人
(二)人身保险
1、继承
1)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终止
2)投保人死亡:如果人身保险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保险利益不得转移;
如果人身保险为一般厉害关系而订立,如债权债务关系,则该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
2、让与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是不能转让的
3、破产
1)投保人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什么影响
2)被保险人破产:一般不产生保险利益转移问题;但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债权人或抚养人,则可能根据保险责任发生保险给付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1、海上保险发展而来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人以来投保人的告知和陈述来承保和确定费率
4、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
1、告知:如果投保人投保时内心确信,或根据投保时的情况,投保人的陈述是合理的,即使保险人的陈述事后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不认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2、保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报告保险人,且违反保证并未带来损失或保险责任,保险人可认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不解除合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告知
(二)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定义:
1)狭义上,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
2)广义上,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
2、内容:
1)投保人:a、重要事实 b、危险增加 c、事故发生 d、重复保险 e、保险标的转让
2)保险人:a、条款内容 b、免责条款
3、形式:
1)投保人:
a、无限告知(客观告知义务)
b、询问告知(主观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立法形式
2)保险人:
a、明确列示
b、明确说明
我国要求保险人的告知采取明确说明形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进行说明
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在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
2)在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而且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6.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可抗辩或可争期间)
——指对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所作的时间限制。
超过这个期限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可争期间,即使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
1)根据存在的形式来划分:
A、确认保证——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B、承诺保证—— 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2)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确实存在来划分:
A、明示保证——以条款形式在合同中载明的,这种条款可以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B、默认保证——指保证虽然在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应该保证作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一样,被保险人也必须严格遵守。
*违反保证的后果:
1)破坏确认保证:一般可以退还保险费;
2)破坏承诺保证:如果在合同生效之前,必须退还保险费;
如果在合同生效之后,则不必退还保险费。
*如果因以下情况的出现导致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1)由于环境变化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2)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就会违法时;
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导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
1)定义
——是指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2)条件(必要)
A、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所谓知悉权利的存在,原则上应以保险人确切知情为准。
B、保险人须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
2、禁止反言
1)定义
——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2)适用
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一、补偿原则
(一)补偿原则的定义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含义:
1)无损失无补偿——补偿须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
2)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3)以补偿实际损失为限——如果赔偿不足,则不能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额外获利,则促使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三节 补偿原则及代位原则、分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定值保险
重置成本保险
不 适 用
人身保险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案例1:某企业将其机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企业发生火灾使机床受损,损失发生时机床的市价为40万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即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
案例1:分析
案例分析:
根据损害赔偿原则中的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规定,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来确定。本案例中,机床发生损失时的市价为40万元,实际损失就是40万元。
结论:
保险人只能根据企业实际损失来给予赔偿,赔偿40万元。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案例2:
某企业将其机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保险金额5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
企业发生火灾使机床受损,损失发生时
机床的市价为40万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
2、以保险金额为限
——当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时,理赔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案例2:分析
案例分析:
根据损害赔偿原则中的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限额。本案例中,虽然机床发生损失时的市价为60万元,但是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
结论:
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金额来给予赔偿,赔偿50万元。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
案例3:某银行向某企业发放抵押贷款60万元,以企业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品,机器价值100万元。然后银行以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3月14日止。2000年6月30日,银行从企业收回贷款20万元。2000年10月3日,发生火灾,机器受损。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案例3:分析
案例分析:
银行投保时,虽然机器设备的价值时100万元。但是银行对机器设备的保险利益为60万元,所以必须金额为60万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对机器设备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只有40万元。根据损害赔偿原则中的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要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结论:
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损失金额为40万元。
(三)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施的补偿行为主要有四种方式:
赔偿方式
支付现金
——般情况下都采用现金赔付方式,尤其在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是如此。
修 复
——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残损时,可以由保险人委托有关维修部门对被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换
——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无法修复时,可以由保险人采用替换方法即以新代旧的方式进行赔偿。
重 置
——当标的物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可以重新购置与原标的物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本来面目。
(四)确定受损财产的实际货币价值
1)按市场价格确定
(最常见的方式)
2)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费用确定
(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常见的表现形式)
除外:a、刑事罚金
b、行政罚款
c、被保险人因法律或合同支付的费用
d、被保险人自愿支付的费用
3)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确定
(少补多退)
4)按重置成本减折旧确定
(一般适用于房屋、机器、汽车、家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补偿原则的意义
1)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2)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3)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补充:国际市场上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
1、重置成本减去折旧
(Replacement Cost Depreciation)
重置成本是指用新材料重置重建同类型、同质量的受损财产所需支付的费用;折旧是指财产因有形损耗、老化所引起的价值的正常减少。
某人在火灾中损失一个沙发,假设沙发是在5年
前买的,折旧50%,现在一款同类沙发的价格
是¥2000。按照实际现金价值原则,重置成本
为¥2000,折旧为¥1000,他将从损失中获得
¥1000的补偿。
补充:国际市场上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
2、公平市场价值
(Fair Market Value)
是在自由的市场上双方都愿意接受的价格。
一幢建筑按实际现金价值原则确定的价值为
¥200000,而当发生损失时,它的市价只有
¥105000,法庭规定词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为按
市价确定的¥105000,而不是¥200000。
补充:国际市场上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
3、收入计算法
(Income Approach)
是通过计算承保财产在其剩余有效使用期内所能产生的潜在净收入总量的现值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这是一种将不动产所能产生的收入——租赁资本化的方法。承保财产在其剩余有效使用期内所能产生的潜在净收入总量等于年收入除以利率。
补充:国际市场上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
4、重置成本
( Replacement Cost )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直接使用重置成本代替实际现金价值作为确定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基础。
补充:国际市场上确定实际现金价值的方法
5、广泛证据规则
(Broad Evidence Rule)
现在许多国家都采用广泛证据规则确定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即实际现金价值的确定应考虑一个估价人用来确定财产价值的所有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包括重置成本减折旧、公平市价、财产预期收入的现值、同类财产的相关价格、估价人的意见和一些其他因素。
二、代位原则
定义:
——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内容:
(一)代位求偿
(二)物上代位
(一)代位求偿
1、定义: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1、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
2、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须已先行赔付保险金
3、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
根据我国及国外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件,即保险人在没有赔付以前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只有在赔付之后才可享有代位追偿。一般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都要求被保险人签具“收款及权益转让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4、代位追偿权限
1)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仅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可以享有的权益,但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
2)若保险人追偿到的金额小于或等于赔付金额,全归保险人;
3)若追回金额大于赔付金额,则超出部分应偿还给被保险人。
5、对被保险人过错行为的惩罚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前,被保险人豁免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二)物上代位
1、定义
——(所有权代位)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二)物上代位
2、取得条件
1)产生基础---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2)取得条件---委付取得
3、权益范围 1)已支付全部保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受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归保险人; 2)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3)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得的利益如果>赔偿金额,则归保险人。
代位求偿 VS 委付
财险
慎重衡量才能接受;有权拒绝
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委付通知,经保险人接受后开始
推定全损
委付
寿险、非寿险
主动地位;自动获得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由于第三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且在保险责任范围
代位求偿
适应范围
保险人地位
行使时间
前提条件
三 、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建立在重复保险的基础上。
回忆什么是重复保险?重复保
险中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关
系如何?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1)定义:
——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摊责任,即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即承保比例)分摊责任。
2)计算公式:
保险人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
各保险人承保比例= ────────────
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
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金额
×各保险人承保比例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1)定义:
——赔偿限额为基石计算分摊责任,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2)计算公式:
保险人各自赔偿的限额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的总和
各保险人应分摊赔偿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额
×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比例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定义:
——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有在损失金额超出前一家保额的情况下,才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
第四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近因原则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二、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
近因的含义
——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例:如暴风引起电线杆倒塌,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从而导致财产损失。
暴风
电线杆倒塌
火花
房屋燃烧
消防队灭火
财产损失(包括浇湿未燃物品)
近因原则的含义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即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
三、近因的判定
方法一:
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问下—步将发生什么。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方法二:
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四、近因和赔偿责任
(一)单一原因
——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原因只有一种时,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
1)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承担的风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
2)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二)同时发生多种原因
判断:
1、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中有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插入,而这一新的原因如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是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可以分清是哪些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连续发生多项原因
1.各原因均为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前因和后因均为不保危险,保险人概不负责;
3.前因为不保风险,后因为承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4.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四)间断发生多项原因
两个以上的风险造成损失,前因和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个别原因是否属承保风险而定。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