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拟定的几个协议(之六)
5. 保护条款
5.A 商标首次注册期限至少为10年,可以允许无限期地展期。
5.B 由国内立法规定赋予的保护期限。
6. 商标的使用要求
6—1. 注册商标必须付诸使用,以维持其权利,如果不予使用时间〔不间断地长达(5年)(3年)(合理的时间)〕,该商标之注册可予以撤销,除非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对该商标之使用存在障碍。
6—2.A 经所有人同意,由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是为维持商标注册之使用。
6—3.A 未予使用之正当理由应包括商标的使用造成障碍而未予使用是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料之外的情形,如受商标保护之商品的进口限制或其它政府性禁止要求。
7. 其它条件
7.A 商标在商品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的不合理的障碍,如要求与另一商标合用,降低了商标产地标志功能的使用,〔或采用特殊形式的使用〕。
7.B 应由国内立法规定商标使用之条件。
8. 许可和强制许可
8.A 不允许商标之强制许可。
8.B 应由国内立法决定商标使用之条件(参看以下第8节)。
9. 转让
9.A 〔注册〕商标权可以连同或不连同该商标从属之实体一起转让,〔缔约方可要求商标之商誉与商标权一起转让〕〔各成员国可禁止与一国或地方公共机构、或分支机构、或一非营利组织、或公益机构的驰名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之转让。〕
9.B 应由各国国内立法决定,某一标志的使用和转让〔参看以下第8节〕。
第三节 产地标志
1. 定义
1—1. 产地标志是任何〔图片标志〕〔直接或间接标志〕某一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国家、地区或所在地的标志、表示或标记。
1—2. 〔产源标志〕〔产地名称〕是为了表明某一商品来源于一国国内,一地区或其所在地,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完全或基本)归属于这一原产地,包括自然的〔和〕〔或〕人为因素。〔一个名称,如若取得了产地性质并与拥有如此质量、声誉或特点的产品相关联,也应视为原产地标志。〕
1—3. 缔约方同意:下列2.b—1.和2.b—2条同样适用于产地标志,尽管文义上该商品原产地,地区或国家错误地向公众表明其产地在另一国国内。
2. 保护
2.a 缔约方应按订立于1891年,最近一次修改于1967年的《关于处罚假冒或欺骗产品的原产地名称的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对地理名称提供保护。
2.b—1. (应一个利益方的要求)缔约方应保护地理(或其它)名称(对缔约方的领土、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点的称呼或联想),以阻止不是来源于该地区的产品的使用,如果这种使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款项下的一个不公平竞争行为,包括使用那些)使公众(可能误认)(误认)产品真实原产地的名称。
〔这些提供的保护应用于阻止〕:
——在贸易中,对不是来源于地区名称所表示或暗示的地方的产品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使用。
——任何侵占、仿制、暗示、甚至产品原真实产地是表明的,或其名称或标示是用于翻译或伴有那些:“种类”、“型号”、“风格”、“仿制”或类似的表达。
——用任何手段对类似产品标志或展示以表明在那些产品和非真实原产地的任何地理区域的关系。
2.b—2. 缔约方应(某一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使一个包含下列内容构成的商标的登记无效:
(一个对缔约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的其它名称的称呼或联想的表示)。
对不是来源于表明的该地区的产品〔如果(对这些产品)使用这些表示的性质是导致公众(对真实的原产地)的误解或混淆〕(国内清单提供有关当事人反对这种商标的使用的可能)。
2.b—3. 缔约方应提供适当的方法使有关当事人能够阻止地区名称(在缔约方内),使消费者大多知道出售的产品或类似的产品来自于另一缔约国产生的表示,使用的结果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贸易中,对原产地不同的产品用一般化特征(对这些产品或相似产品)的表示,应该认识到葡萄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不应容许扩展的一般表示。
2.c—1. 缔约方应提供登记作为证明或集体标志来证明原产地,以保护地区名称。
2.c—2. 各缔约方应在公众对酒的真实的原产地区误认的时候,禁止它的使用,来保护酒的原产地非一般的名称。为了帮助提供这种保护,应鼓励各缔约方向其它缔约方提供证据表明每一个这种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国家、州、省、地区或一个国家内类似的相当于州或国家的政治区域、或一个葡萄种植区。
2.d 缔约方承诺对地理标志包括产地标志提供保证,以防对可能能导致公众对真正的原产地产生混淆或误解的标志的使用。
3. 国际注册
为了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建立国际注册体系,缔约方同意合作,以实施保护,包括原产地名称。在适当情况下,应提供证明相关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各种文件。
4. 免责
4.1. 任何缔约方不得引用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以:
(a)歧视在本条约在该缔约方生效前使用或登记的,与地理标志或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权利所有者。
(b)含有地理标志或名称的货物,在缔约方领土内为货物的普通名称或惯用名称。
4.2.a 缔约方认为上述段间并不抵触,按照《关于保护双边或单边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67)第19条所作的结论。为了加强对某些特殊地理标志或其它标志的保护,缔约方还认为由这些条约所引出的任何优势、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受本条约第二部分第7点的约束。
b 考虑某国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特定性质后,与由双边条约引出的优势、优惠、特权或豁免(有的已超过本条约的要求)相联系,本条约第二部分第7点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应由缔约方在与本条约项下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任何缔约方或有该要求的对方提供这些优势、优惠、特权或豁免,并为此进行有诚意的谈判。
第四节 工业设计
1. 保护要求
1.1. 缔约方应该对新的和/或原始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1.2. 缔约方实行保护以注册(或其它形式)为条件。
1.3. 缔约方可以规定,由于技术原因而带来的特点不受保护。
1.4. 这种保护应在不影响版权法或其它法律所规定的保护的情况下实行。
2. 纺织品设计
2.A 一些特别要求,如注册前对其新颖性的检查,设计本身的强制性发表,或众多使用者所付费用不当均不能阻碍纺织品或服装设计权的获得。
3. 工业设计权利
3.A 注册并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者,未经他同意,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而生产、销售、使用或进口工业设计权的标的物;(或他们的工业设计;或与受保护的设计的外表无实质性区别的货物;或含有该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主要是复制的货物)。
4. 工业设计权人的义务
4.B 关于工业设计权人的义务,适用专利发明要求的第五节第3.点。
5.保护期限及延期
5.A1. 保护期至少为10年。
5.A2. 缔约方应规定对已注册的工业设计的初步保护期限至少为5年(从申请之日起算),同时有可能续期5年。
5.B 保护条款应由国内立法规定。
6. 国内立法的补救措施;工业设计的强制许可
6.A1. 除非为了对违反竞争法进行补救,缔约方不得发布工业设计的强制许可。第五节第3.点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工业设计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
6.A2. 工业设计的保护并不以由于开发失败而丧失。
B (见下面第八节)。
第五节 专 利
1. 专利的标的物
1.1. 专利是授予发明创造的,包括所有技术领域的产品和工艺,它具有新颖、无显见性,涉及创造性的步骤,具有实用性和/或工业上可应用性。
1.2. 专利权按“登记在先”原则授予。
1.3. 要求在专利申请中有足够的专利说明,并支付一笔合理费用,这同提供专利保护的义务并不相违。
(参见3.1.点)
1.4. 以下情况将属于不能获取专利之列:
1.4.1. 发明的发表或使用将违反公共秩序、法律、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公共卫生,或人类尊严或价值的基本原则。
1.4.2. 科学理论、数学方法、发现和在自然界中已发现的以同种形式存在的材料和物质。
1.4.3. 对人或动物的医学治疗方法。
1.4.4. 任何植物或动物(包括微生物或变种)或(基本属于生物性质的)植物或动物的生产过程;(这不适用于微生物过程或由此而得到的产品),(至于生物工艺发明,国内法还可规定更多的限制)。
1.4.5. 核物质或可裂变物质的生产、应用和使用,以及运用核方式生产的物质。
1.5.B 基于公众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卫生或营养原因,某些产品或其生产过程,不受专利保护。
1.6.A 缔约方应以专利和/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对植物变种提供保护。
2. 授予的权利
2—1·A 专利获得者至少具有以下独占权:
(a) 未经本人同意,有权制止第三者制造、使用(提供或销售)(或进口,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流程直接获得的产品)。
2—1.B 一旦获得专利,权利人便具有以下权利:
(a) 有权制止其它人为商业或工业目的而制造、使用或销售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工艺。
(b) 有权转让或继承转让该项专利,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c) 当缔约方的主管当局为政府目的而使用该项专利,或提供许可权或强制许可时,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这种合理的补偿由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发明性质,发明成本和其它有关因素决定。
(参见5.A3.9.点)
2—2. 授权的例外情况
2.2 (如果专利所有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考虑),专利的独占权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例如:
2—2.1. 基于优先使用的权利;
2—2.2. 私下或非商业目的的行动;
2—2.3. 为试验目的的行动;
2—2.4. 在药房根据处方准备的一些药品,或用据此准备的药品作出的行为;
2—2.5. 在某项专利发布之初,根据其有效条款,行为不受禁止,但其后根据该项专利系化的程序,按其中有效条款,又被禁止的行为。
2—2.6.B 政府仅为其自己使用而进行的行为。
2—3. 举证责任的撤销
2—3.A1. 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获得某种产品的流程,在没有相反证据时,任何第三者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在至少是下列一种情况下,被认为是凭此项专利流程而生产的:
(a) 如果这种产品是新颖的;或
(b) 如果这种产品不是新颖的,但极有可能是凭此项流程而生产的,〔专利所有人不可能通过合理方法来判明实际使用的流程〕。
2—3.A2. 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该考虑被告有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2—3.B 如果该项专利的标的物是获得某种产品的流程,不管这种产品是新是旧,指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此项专利流程而生产的举证责任由该指控人承担。
3. 专利所有人的义务
专利所有人有以下义务:
3.1. 在授予该项发明权之前,用清晰完整的语言,准许精通技术者把该项发明用于实践(可特别指出运用这项发明最好的模式)。
(见1.3.点)
3—2. 就有关国外的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3—3.B 在国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在缔约方的领土内,实施该项专利发明。
3—4.B 关于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加入影响技术转让的过滥的和反竞争做法,并以第8.和第9.节中的制裁为依据。
4. 保护期限
4A.1 保护期限至少为15年(从填写申请表之日起算),(药品领域的发明期限为20年,从填写申请表之日起算)。(若该项申请引起了其它申请,其它申请的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这引起的一系列申请中最早的登记日算起为20年。这登记日不是上述专利的申请优先日)。
4A.2 鼓励缔约方延长专利保护期限,补偿由于规定的审查过程耽误了专利申请而使其遭受的损失。
4B 应由国内立法来决定保护期限。
5. 强制许可,权利许可,为政府目的的使用
5A.1 “强制许可”这个词应理解为包括权利许可(和未经专利所有人的授权的政府使用)。缔约方应最大程度地减少强制许可的授予,这样才不至妨碍对专利权充分的保护。
5A.2 只有为了下列目的,才可授予强制许可:
5A.2.1 为了补救对竞争法的违反。
5A.2.2a 在宣布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时,为其目的而授予。
5A.2.2b 为了公众利益,如国家安全,对全体公众生活或人身的严重危害等。
5A.2.2c 由于压倒一切的公众利益,要求使用专利发明;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有可能使用该项专利发明。
5A.2.3 (如果稍后的专利发明中包含与先前的专利发明相关的重大技术进步或其用途与先前的专利发明完全不同)。如果稍后的专利发明在不侵犯以前的专利时,不可能实现有可能授予强制许可,而避免侵权的专利以前。
5A.2.4. (除非从政府规定或现存的正常商业作法来看,是出于正当的理由)。(否则在专利到期前的4年从专利申请之日起算)或3年(从专利授予之日起算)(选择其中到期时间长的)不论满足当地市场的基本需要;如果未能使用该项专利发明,或者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或出口,或者专利工艺的使用,或由此工艺而生产的产品的任何行为。
5A.3 如果缔约方允许强制许可,这种许可也应该尽量减少对贸易的曲解。为此,需遵守下列规定:
5A.3.1 当申请使用专利者与专利所有人进行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自愿许可的谈判破裂后,才可授予强制许可,(除非是在明显的全国紧急状态情况下)。
5A.3.2 如果在授予当局的领土内缺少工作能力或工作效率不高,就不应授予强制许可,如果权利所有人能通过现有的法律、技术或商业理由证明当地工作能力或效率的缺乏。
5A.3.3 强制许可应完全限于授予的目的所需的范围内。
5A.3.4 强制许可是非排他性的和不可转让的,除掉利用这种许可的企业或商业信誉之部分。
5A.3.5 强制许可只授予限在当地市场进行生产。
5A.3.6 涉及到强制许可的可能授予的情况时,应个案考虑其利弊。
5A.3.7 强制许可不应要求与利用发明有关的技术决窍的转让。
5A.3.8 当导致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已消失并不再可能产生时,强制许可须得撤销,这以保护权利所有人和许可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应权利所有人的要求,对这种继续存在的情况应予以复查。5A.3.9 按照许可经济价值,应支付给权利所有人一笔合理的补偿金,这足够补偿他的付出,对专利接受人来说也较为合理,除非是为了补救违反竞争法的强制许可。(参见2.1B(C)款)
5A.3.10 任何与强制许可的授予及延续和为此而支付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都应经上级司法当局审查。
5B 本协定任何一条不得解释成为阻止缔约方采取下列必须的行动:
i) 为政府目的而必须使用该项专利;或者
ii) 专利已授予某项发明,该发明可用来准备或生产食品及药物;授予任何申请同一许可的人。该许可只限于用此发明来准备,生产和分售食品的药物。
(参见2IB(C)点和第8节)
6. 撤销 收回
6A.1 不会仅因为5A.2中所规定的没有工作能力的原因而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只有在它没有满足上述1.1或1.3中所规定的要求时撤销。
6A.2 对收回之申请,应进行司法审查。6B 由于公众利益的原因和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不满足时,可撤销该项专利。7. 过渡性保护
7A.1 在缔约方接受本协定之前,对按其专利法得不到专利保护的标的物的产品,应提供过渡性保护,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在接受本协定之后,与标的物相关的产品应可获得专利;
(b)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有另一缔约方授予该产品专利;和
(c) 在提供本过渡性保护的缔约方的领土内,还没有营销该产品。
7A.2 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专利的所有人有权向提供过渡性保护的缔约方提交专利副本。这时,该缔约方应在专利届满前的期限内,限制在本国领土上制造、使用或销售该产品。
8. 正式手续8B 应由国内立法来确定授予专利所要求的正式手续。 第六节 集成电路的设计
1. 同《华盛顿公约》的关系
1A 缔约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之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5月26日起)开放中的条款规定,同意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2. 保护的法律形式
2A 该条约项下的保护不应妨碍其它法律项下的保护。
3. 保护范围
3A 若未经权利人的授权,签约方应认为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3A.1 在集成电路中合并其外观设计;
3A.2 为商业目的而进口、销售或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或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4.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4A.1 为教学、分析或设计准备中的评估的目的而复制的外观设计,根据缔约方的法律,可免除责任。此条款将代替《华盛顿公约》中的第二条的a项和b项。
4A.2 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售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如果在他实施该行为时,他可以证明他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该设计的复制是非法的。然而,缔约方应该(可以)规定,在接到通知后,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设计的复制是非法的,在此之前他可就存货或订单实施其中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所有人支付一笔合理的提成费,即合理的补偿。
4A.3a 如可能导致损及国际贸易之目的或条件,不授予非自愿许可。
4A.3b 第五节第五点所规定的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为外观设计授予任何非自愿许可。
4A.3c 对外观设计不授予非自愿许可。
5. 保护期限
5A.(i) 对于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缔约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注册时间和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将其作商业应用,时间中较早者算起应不少于10年。如在最初确定15年内既未注册,亦未作商业应用,则不再有义务提供保护。
(ii) 对于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缔约方外观设计的保护年限从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将其作商业应用时算起应不少于10年,如最初确定15年内未将其作商业性应用,则将不再有义务提供保护。
(iii) 如法律要求注册而未提出任何注册申请,则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将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第一次将其作商业应用时算起2年内自动消失。(iv) 除以上三条规定外,在发明外观设计15年后保护自动消失。
第七节 未泄露信息的保护
1. 对未泄露信息的保护
1A.1 为对《巴黎公约》第10 bis款中提到的不公平竞争,予以有效的防范,缔约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法律手段,使其防止他们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得到他们同意的条件下,被别人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如以下信息:
1A.1.1 涉及的信息从下面的意义上讲是秘密,那这些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组合或精确排列方式不为公众所知或不是可以容易地获得的。
1A.1.2 因为信息是秘密的,所以它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1A.1.3 信息的拥有者在当时的情况下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护其秘密性,“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法”应理解成包括诸如盗窃、贿赂、违反合同、丧失信任、引诱别人违反合同,以电子或其它方式进行的商业间谍活动等,还通过知道(或者合理的理由知道)这些作法与别人获得贸易秘密有关的第三者获得贸易秘密的行为。
1A.1.4 只要1A.1所规定的条件存在缔约方在这一部分不应限制保护的期限。
2. 许可
2A.a 缔约方不应通过对许可强加以过分苛刻或有歧视性的条件来阻碍人们主动对未公开的信息申请许可,因为这些强加的条件会减低了这种信息的价值。
2A.b 不应对所拥有的信息实施强制许可。
3. 政府使用
3A.a 缔约方如要求公布或提供未公开的包含试验数(或其它数据)信息,而获得这些数据需付出相当劳动,那么它必需对这些数据提供保护,以免其遭到竞争者不公平的利用。保护期限应为与获得这些数据所付出的辛劳,数据的性质及获得数据的成本等相称的一段合理时间,并应考虑到可采取的其它保护形式。
3A.b.1 缔约方如要求提供贸易秘密以完成政府职能不应使用贸易秘密为政府或除贸易秘密所有者外的任何人谋取商业或竞争利益,获得贸易秘密所有者的同意支付了合理的使用费或贸易秘密所有者独家使用的合理期限已过的情况则除外。
3A.b.2 缔约方只有在得到贸易秘密所有者的同意后或只有在完成必要政府职能必需的程度内,才能向第三方泄露贸易秘密。在任何实际可行的地方应给予贸易秘密所有者机会,使之与缔约方为完成必要政府职能而向其泄露贸易秘密的任何非政府实体达成保密协议。
3A.b.3 仅在以下情况下,缔约方才可以要求贸易秘密所有者向第三者透露贸易秘密以达到保护人类健康、安全,保护环境的目的,但应给予贸易秘密所有者以机会,使之与获得贸易秘密的任何非政府实体达成保密协议,以防止贸易秘密的进一步透露和使用。
3A.c.1 出于诸如临床安全试验的规则性审批程序目的而提交政府机构的适当信息。在没有得到信息所有者的同意下不得泄露,但出于保护人类、植物和动物生命、健康或环境的目的而向其它政府机构泄露信息的情况除外。政府机构只有在得到信息所有者同意后或只有在告知公众某一产品实际和潜在危险必不可少的程度内,才能泄露信息。他们无权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这些信息。3A.c.2 在申请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将任何拥有信息向第三者或其它政府机构泄露,必需听取申请者的意见和得到司法部门的审批。应防止已获得这些信息的第三者及政府机构在没有得到信息所有者的同意下进一步透露信息和将信息作商业性应用。
第八节 对未履行义务的弥补措施
1.国内立法项下的弥补措施
1B 如未能履行根据此协议或国内立法的规定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弥补。这些措施包括:
i) 如专利无法应用或应用范围有限,应签发强制许可。
(见第5部分的第3点)
ii) 为了公众的利益及为了确保自由竞争,防止专利所有者滥用专利,如有必要亦可签发强制许可。
(见第2部分第8点,第4部分第6点,第5部分第5点,第6部分第4、3点及第7部分第2点)
iii) 当国内立法要求商标进行使用才能维护商标权,那么经过一合理的时间后仍未使用商标对其商标注册应予以撤销,除非商标所有权人举出存在使用障碍的正当理由。
(见以上第二节第6款)
iv)如许可合同中存在滥用或反竞争的条款,则合同或那些违反管理竞争和或技术转让的法律和法规的合同的条款应宣告无效。
2. 进行合作以保证履行义务2B 缔约方应保证其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遵守本协定所述之义务或遵守按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任何其它缔约方的国内立法规定之义务。第九节 对合同许可中滥用或反竞争条款的控制
1. 国内立法
1B 缔约方可在他们的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或对在有关市场的竞争有负效应的许可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见以上第X部分第6B款,第4节第6款,第5节第5和第6款及第6节第4、3款)
2. 磋商和合作
2B 缔约方同意妨碍竞争、限制发展技术或市场或加强垄断控制及许可人间瓜分的做法,对国家间贸易和技术转让是有害的。相应的,每一缔约方都同意,应任何其它缔约方之要求,应就上述做法进行磋商并同其它缔约方合作以保证,作为该国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应遵守授予他们此权利的缔约方的国内立法所述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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