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与陈×、陈×赠与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宋×、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
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和成×、被上诉人
陈×及被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陈×与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陈×由陈×抚养。位于贸易区西京路的房屋一套归
女儿陈×所有。男女双方无产权份额,男方父母三个月内搬出,家庭其它
财产统归陈×所有,5年后均由女儿自行支配。男女双方均不私自动用。协
议签订后,陈×与陈×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陈×认为离婚协议是在陈
×的欺骗和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
移之前其有权撤销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称是
在陈×的欺骗下签订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房
子归女儿所有,是对女儿的赠与,在赠与的财产所有权撤销之前,赠与人
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认为,其女儿陈×属未成年人,其没有实施侵害
赠与人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陈×要求撤销赠与的
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
8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
判撤销2008年2月23日上诉人与陈×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上诉人的财产
全部赠与陈×的约定;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把
财产全部赠与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
婚证时神志不清,怀疑是陈×下药。且是陈×找的熟人,透过私人关系在法
定假日星期六办理,离婚的效力有重大瑕疵。另外,陈×对上诉人不忠诚
。2、把财产全部赠与陈×,损害上诉人及案外人上诉人父母及姊妹们的利
益。在购买住房时上诉人父母及姊妹们出的有资,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
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赠与陈×,损
害上诉人父母的利益。3、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2008年9月2
日上诉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等到农历腊月二十七判决书才下来。4、
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赠与陈×的房子,并非是上诉人与陈×夫妻共
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的父母、姊妹有利害
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及陈×共同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1、陈×与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陈×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主
观臆断,捏造事实。2、涉案房屋为×及陈×二人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对
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不侵犯第三人权益。双方在协议书第三条一致表
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说明双方在此期间购买房屋为夫妻
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明确予以认可。现在上诉人称该房
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侵害其父母及姊妹们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
3、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一审的原告,该案的当事人选择权在原告一
方,上诉时却称法院漏列当事人是无稽之谈,声称法院在程序上偏袒被上
诉人更缺乏事实依据。4、上诉人不能撤销赠与合同,该案与普通的赠与
合同有所区别。一是受赠人为未成年人,上诉人既是赠与人又是监护人,
受赠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赠与人的限制或制约,受赠人不能及时得到房产过
户,上诉人有明显过错。二是该房产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拥有,上诉人
不能独立行使撤销权。且本案不是单独的财产赠与,而是上诉人与答辩人
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所做的适当处理。5、本案并非无偿的赠与合同纠纷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为其提供住房及生活费用是
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陈×未实施侵害赠与人的行为,上诉人撤销赠与
的理由不能成立。6、上诉人撤销赠与的行为也是对离婚协议的一种反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签订财产分割
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陈×又提供陈×写的离婚协议稿一份,以证明这是有预
谋的单方面的协议。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
办手续前先有陈×所写,后双方又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了协议,这更说
明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提供的陈×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对上
诉人不忠。被上诉人陈×质证称,这是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侵犯上诉人隐
私,不应采信,且这也说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证人陈×书面
证言一份,有一诉争房屋为陈×夫妇与陈×父母共同购买,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证人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同时证人与上
诉人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效力。上诉人另申请证人陈×的母亲张付出庭
作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为陈×夫妇与陈×父母共同购买,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陈×及陈×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8年2月23日陈×和陈×签订的离
婚协议是否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1、陈×上诉称其怀疑2008年2月23日和
陈×签订离婚协议时陈×给其下药导致神志不清,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
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协议上有上诉人陈×本人的签名捺印
,并且签订协议后双方又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故陈×该上诉理
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陈×上诉称协议里的房子为其父母
、姊妹和其夫妇共同购买,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侵害了其父母和姊
妹们的利益,一审漏列当事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起诉状和离
婚协议中已认可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陈×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
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
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请
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