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原则
[示范点]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手段之一,以其同时具有的契约和
司法(即自愿性和强制性)的双重性质而受到诸多经济主体的青睐。但外国
仲裁裁决必须经过我国法院的承认才能付诸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是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司法协助的行为,法
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纽
约公约》,既要主动审查裁决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是否有违公共秩序,
也要被动审查当事人的有关异议。该案是我院审理的首例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案。对于这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法律并
未规定。本院采取了听证会的形式审理,并作出裁定。本案的示范之处一
在于审理程序的探索,二在于尊重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在个案中的
适用。
[案情]
申请人 TH&T国际公司(TH&T INTERNATIONAL CORP.,以下简称 TH&T
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亚开迪亚海兰欧克大道 2017
号。
被申请人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荆竹村。
申请人 TH&T公司称,1993年 6月 3日,其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
议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 TH&T公司
独家销售。但华龙公司却违反合同,除向 TH&T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外,
还将 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华龙公司的
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 TH&T公司的经济损失。TH&T公司于 1999年 4
月 13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
裁院于 2002年 3月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 TH&T公司 212
美元的损失及 11 美元的诉讼费用、34 350美元的仲裁费
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理由为:1、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
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刘庆丰既非华龙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即使刘庆丰向仲裁院发过信函,也是个
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情形;2、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
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
如对仲裁方案、仲裁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建议由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
院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刘庆丰在致仲裁员的函中已表示不同意仲裁院受理
TH&T公司提起的仲裁案。既然仲裁院认为刘庆丰的函可代表华龙公司的
意见,那么该函表明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
该仲裁裁决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
裁决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93年 6月 3日,其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
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 TH&T公司独
家销售。第三十二条约定,双方因生产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由中国贸易
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
题产生的商务争议,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
矶进行仲裁。如果双方对上述仲裁方案、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提
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TH&T公司以华龙公司违约为由,于
1999年 4月 13日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 2002年 1月 8
日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 TH&T公司 212 美元的损失及
11 美元的诉讼费用、34 350美元的仲裁费用。
[审判]
本院认为,我国与法国(仲裁院所在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
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
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TH&T公司的申请是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
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属
于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华龙公司系仲裁程序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
,仲裁院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送达给华龙公司
,故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华龙公司关于其法定
代表人未得到该通知,导致未能申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仲
裁院是否对华龙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的赔偿问题有管辖权的问题,华
龙公司认为,有瑕疵的产品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
条关于生产方面的仲裁约定,应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
北京仲裁解决;TH&T公司认为,该争议属于销售和货款支付的问题,根据
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销售方面的仲裁约定,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
仲裁在美国洛杉矶进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确
定“生产”的特定含义。合同协议的第二章专门就“生产与销售”问题进
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的约定为:“华龙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
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可见双方对生产的
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其次,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而华龙
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 TH&T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
同时仲裁院仲裁的是华龙公司是否向 TH&T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
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故双方对有瑕疵的产品的争议问题不属于生产方面
的争端,而属于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第三,双方在合同协议中
约定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
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因此仲裁院对该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华龙公
司还认为,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院对本案
无管辖权。TH&T公司认为,双方对管辖权并无争议。刘庆丰的信函虽表
态不参与仲裁,但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
二条,建议提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对上述(即生
产和销售的仲裁约定)仲裁方案及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龙公司未举
出其对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其所引用的刘庆丰
(华龙公司副总经理)的信函,一方面华龙公司并不承认刘庆丰的行为代表
公司,另一方面刘庆丰在信函中亦未对仲裁院的仲裁方案、地点等提出异
议,故对华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不
予承认和执行的两个事项,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承
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