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企业的营业授权制度
论重整企业的营业授权制度
王卫国
前言
营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指营业者以营利为目的,运用有组织的营业财产所进行的市场交易活动以及
与市场交易活动相关联的种种资源开发和利用行为。从一个企业的角度讲,营业就是它的生命运动;营业既是
企业生命力的表现,也是企业生命力的来源。对任何一个生命体来说,都用得着人们常说的一句话:生命在于
运动。营业,就是企业这一经济生命体的运动。
重整制度以拯救企业为宗旨,自然要设法维持企业的营业。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才
能维系各种投资者们的利益与共关系,才能实现社会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价值。保护营业,就是保护企业
作为财产集合体、交易关系集合体和利益集合体存在。因此,营业保护是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建立营业保护
机制是重整立法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有营业保护机制的存在,也是重整制度区别于并且优越于传统的和解制
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
但是,重整制度不是单纯以企业拯救为目的;它还必须实现公平清理债务的目标。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
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为了实现企业拯救,不能不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以
便使企业的财产能够被用于营业,并且使企业摆脱追索债务的诉讼和执行程序的重负。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包括避免因不合理的继续营业导致企业资产流失,而使他们的清偿请求落空。总的说来
,保护企业的继续营业,有利于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使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同时,债权
人的监督和制约,也有助于维系利益与共关系,从而促成重整事业的成功。
重整制度的营业保护机制,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概念:营业授权(authorization to operate business)
、自动停止(automatic stay)和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 我们可以把它们概称为“三A制度”
。其中, 营业授权涉及的是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一些特别权利,自动停止涉及的是对债
权人以及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充分保护涉及到对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营
业行为的限制与监督。很明显,在三者中间,营业授权处于中心的地位,而自动停止和充分保护实际上是对营
业授权起着保障和补充的作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集中讨论营业授权问题。
重整制度关于营业授权的规定,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一)谁来主持重整企业的营业?(二)企业的
重整状态下如何进行营业?也就是说,继续营业的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特别权利,是营业授权的两大组成部
分。
一、继续营业的机构
传统的破产法,以清算分配为破产事件的唯一结局,故原则上不允许债务人于程序开始后继续从事营业,
大陆法国家以往的破产法,多采用宣告开始主义,债务人自程序开始,即沦为破产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
财产的管理,唯以清算分配为目的。虽有时也有依债权人会议决议继续营业的,但不过是为了破产财产的保值
,并且仅得由破产清算人为之。英美的传统破产法,虽实行受理开始主义,但程序开始时有接管人(receiver
)或受托管理人(trustee)接管财产和事务, 故若有继续营业之需,亦仅得由这类管理人为之。总之,传统
的破产法。对于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营业继续,极为轻视并严加限制。而且,由于破产管理人通常缺乏商业活
动经验,或者至少对破产人所从事的业务不够熟悉,即使在他们的掌握下继续营业,效果也不如人意。
美国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以后, 在破产法中设立了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由此,“在大多数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案件中,债务人作为占有中的债务人继续控制营
业,除非法院基于‘显明的理由’而指定接管人。”(注: & , Business Reorga
nization under theBankruptcy Code,)
1978年美国破产法,进一步完善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特点有三:第一,债务人于案件申请后自
动取得“占有中的债务人”地位。在1978年破产法第11章中,没有任命接管人的规定。“看来,债务人于案件
申请时便被赋予了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且它看来并不需要寻求或者获得确认这一地位的法院裁定。”(
注:,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s , —5)第二, 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相当于管理人的地位
。“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优越于单纯的债务人的权利和权力。尤其是,占有中的债务人被赋予了与破产时的受
托管理人相同的权利、权力和职责。这就使债务人得到了管理财产以及对有损该财产的人依法采取行动的附加
权利。特别是,受托管理人被看作是无担保债权人的代表,而债务人又被赋予了受托管理人的地位,因此,它
尤其可以作为债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仅仅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注:Ibid,-5~7-6.)第三
,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从事营业。“更为重要的是,第1108条规定,除非法院有相反的裁定,受托管理人可以
经营债务人的业务;由于占有中的债务人被赋予与受托管理人相同的权力,它也被授权继续从事其营业而无须
从法院获得任何裁定。而且,当第1108条与本法第363条联系起来解读时,显而易见, 债务人可以在通常的业
务经营过程中使用、出售或出租债务人的财产,而这种权力的授与,既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也不需要为批准这
样做而举行庭审。”(注:Ibid,-6)
关于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美国学者有如下描述:“综上所述,占
有中的债务人似乎应属为所有的与债务人的营业和资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而管理此财产的受法院信托
之人(fiduciary of the court)。这就是使该债务在强化有利于该财产的潜在追索权方面取得了看上去不相
连贯的地位。于是,当其有利的时候,占有中的债务人就以债务人的身份出面,而当着以债务人身份出面不利
于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占有中的债务人便毫不费力地打出债权人的旗号。而且,虽然占有中的债务人
被一般地授予受托管理人的所有权力,它却无须履行受托管理人的所有职责。例如,占有中的债务人无须履行
第1106条(a)款(3)项和(4 )项规定的调查职责。”(注:Ibid,-6~7-7)
这里所说的“受法院信托之人”,不仅表明了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且表明了法院的地位。既然占有
中的债务人是由法院委托的,其权利、权力和职责就可以被法院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也可以因法院任命
受托管理人而终止。但是,按照常规,只要法院没有任命受托管理人,债务人就自动成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只
要法院没有作出限制、修正或者附加条件,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权利、权力和职责就是未受限制、未被修正和未
附加条件的。
在1997年美国国会第95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随新破产法草案一道提出的第95—595号国会报告中, 就占
有中的债务人以及受托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作出了如下的论证:(注:有关美国这场破产法改革的背景情况,参
看拙作《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 1996年第1期,第82~83页)
“任命受托管理人的标准的双重目标应当是保护公众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如同现行的第十章所预期的那样
,同时便利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有益的重整,如同现行第十一章所预期的那样。平衡这些目标是一个困难的
过程,它要求考虑许多因素。
“在重整案件中,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公众和债权人并非必然会受到损害,正如现行第十一章的施行已
经表明的那样。事实上,债权人通常都会由占有中的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受益,而且,在重整案件进行期间,
熟悉其业务的债务人更有能力从事营业。受托管理人通常必须在重整能够进行之前花费时间去熟悉债务人的营
业事务。因此,债务人继续占有可以使重整具有更大的成功可能。而且,如今上市公司的重整需要通常是由于
单纯的经营挫折所致,而不是归咎于债务人的管理层的欺诈、行为不端或者严重渎职。即使其原因是欺诈或行
为不端,有欺骗行径的管理班子通常在申请重整案件以前早已被免职,而很有能力从事该公司业务的新管理班
子,不应该因为其前任的罪过而被受托管理人取代。不过,确实也存在着一些需要受托管理人的情形,那是因
为有欺诈或严重渎职的情况现实地发生。在对重整的两章进行合并时,一般遵循的政策是灵活性(以取代现行
第十一章所包含的绝对性规则),以及依据案件事实来确定个案需要。关于重整职位的现状使人看到,受托管
理人任命标准的发展中也存在着关于灵活性和个案确定的要求。
“另一个目标,即便利重整以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受托管理人的任命起着相反的作用。债务人之所
以如此频繁地运用第十一章,远远超过第十章的使用率,是因为他们知道他们不会被剥夺对财产的占有和业务
的经营。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许多围绕案件从第十一章向第十章转换的争论。债务人的律师们在参加改进受
托管理人任命标准的讨论时坚决主张,那种导致过于频繁地任命受托管理人的标准将阻止债务人寻求依据重整
这一章的救济,并且会使除大型案件以外的多数案件对该章弃置不用。破产法委员会认定的在当前破产和重整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债务人过于经常地等候过长的时间来寻求破产救济。过于频繁地任命受托管理人将会
加剧这一问题,从而使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受到损害。
“因此,在合并这几章时,草案采用了灵活的方法,即允许债务人掌管营业,除非当事人提出任命受托管
理人的请求。草案并未在涉及公众投资者的草案与其他案件之间作出程序上的区分。相反地,在任何案件中,
一旦利害关系人、联邦破产管理人、证券受托人或者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任命受托管理人的请求,法院便会举
行听审以便确定受托管理人之需要与否。
“法院也可以采用一种限制性较小的替代办法,即裁定任命一名监察人调查债务人的事务。监察人可能是
受托管理人的适当替代者,例如,在现任管理层新近取代了前任的有欺诈行为的管理层的情况下,或者在管理
层的继续任职对于重整期间营业的继续进行是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即使有可能存在着对管理层方面的不轨行为
的轻微怀疑。”(注:House Report 95-595,95th Sess.,-234(1977))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美国国会的专家们在设计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时,所面临的选择是:是更多地依靠
受托管理人,还是更多地信赖债务人?在这个问题上,他们首先确立了两个目标:第一,保护公众利益和债权
人利益;第二,便利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有利的重整。然后,他们着重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1 )因债务
人主持继续营业对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2 )债务人与受托管理人在管理营业事务方面的
能力比较;(3 )债务人主持继续营业对当事人选择适用重整制度的影响;(4 )债务人管理层存在欺诈或行
为不端的可能性及其预防的方法。在考虑前三点时,他们表现出对实践经验的高度重视,以及优先调动积极因
素而不是优先避免消极因素的进取型制度偏好。至于第四点所涉及的消极因素(它是选择信赖债务人的主要制
约因素),他们采取的处理原则是灵活性原则和个案处理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帮助人们摆脱潜在的消极因素给
制度设计者带来的“事难两全”的困扰。
德国1994年颁布的新破产法第七编“自行管理”也规定了类似于“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制度。不同的是,
按照该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自行管理以法院裁定为条件。该法第270条第1项规定:“如果破产法院在决定破产
程序开始时裁定了这种自行管理,债务人可以在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程序所涉及的财产。”该条第
2 款还规定了裁定自行管理的条件:“1.债务人的请求,2.在债权人请求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对
债务人请求的同意,以及3.根据情况可以预见,该裁定不会导致程序的拖延或者对债权人的其他损害。”该法
第271 条还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请求被破产法院驳回,但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要求债务人自行管理
,法院应当裁定这种自行管理。先前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被任命为监督人。”根据第279条以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
,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从事交易,包括履行双务合同和出售财产等。第282 条还授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以处
分担保权标的物的权利。
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在第一编的一般程序中规定,案件受理时,法院作出重整裁定
,进入观察期间,以便制定企业经济和社会情况总结,提出有关企业继续营业或转让的建议(第8 条)。在观
察期间,企业营业继续进行(第35条)。(注:但是,该法第36条规定:“法院依管理人、债权人代表、债务
人、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和根据法官监督人的报告,可随时命令停止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或
实行司法清算。”)管理人根据法院的委任,或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活动,或协助债务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的
经营活动。或独自承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管理(第31条)。债务人对于它的财产继续行使支配和管理权,并
行使不属于管理人权限范围的权利和诉权(第32条)。此外,经法官监督人批准,企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进行
某种与日常经营无关的处分行为以及设立抵押权、质权等等。
该法在第二编的简单程序中,规定原则上由债务人行使第一编的一般程序中的管理人职权。其中第141条规
定:“观察期间, 债务人继续其经营活动,必要时,法院可从第140条所指定的鉴定人、 司法代理人或其他有
资格的人中任命1名管理人,这时,债务人丧失继续经营权,由管理人取而代之,或者在管理人的协助下继续经
营活动。”这与美国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
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重整制度(即第二编)未规定债务人自行营业的授权,仅规定管理人“可以
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第14条(1)款)。英联邦成员的重整立法, 基本上都
采用了这种模式。另外,日本现行的公司更生法,也属于这种类型。该法第53条规定:“在已作出更生手续开
始的决定时,公司的事业经营以及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专属于财产管理人。”
综上所述,关于重整程序期间主持继续营业的机构,目前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美国、德国和法国的简易
程序为代表的选择制,即要么由管理人负责,要么债务人负责。二是以法国的一般程序为代表的并列制,即管
理人和债务人并存,双方的营业管理权呈此涨彼消的关系。三是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即不允许债务
人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营业。总的说来,第一种属于大胆革新的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
,尤其是提高实现企业复兴的成功率,但在保证公平清偿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风险。第三种属于比较保守的
方案,尽管它较有利于维持公平清偿,但在实现企业复兴方面,效率偏低,且缺乏灵活性。而第二种方案则是
一种折中方案,兼顾效率与公平,较为稳妥,也富有灵活性。
我国未来的重整制度立法,在设计继续营业机构时,可考虑采用一种介乎于上述第二种方案和第三种方案
之间的中间方案,即管理人负责主持营业,但可以将营业事务交托给债务人的管理层,并对其实施监督。这种
方案比较谨慎,但也比较灵活;尽管附加了一些限制,却毕竟为债务人在继续营业中发挥作用提供了一定的机
会。
二、有关营业活动的特别权利
重整企业的继续营业,是在特定条件下,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和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的营业。它既是企业
法意义上的企业拯救措施,又是债务清理法意义上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此同时,它也是陷于财务困境,濒临破
产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在其财产受到债权人集体追索、商业信用又十分欠缺的情况下“死里逃生”的
自救措施。因此,对于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的继续营业,应该在法律上给予积极的扶助。这种扶助
,主要体现为法律对那些与继续营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特殊调整。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是从事营业的基本手段。关于重整企业的继续营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担保权
标的物的使用与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矛盾,二是为继续营业而处分无担保的财产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
利益的矛盾。
关于第一个问题,各国的立法政策是在保证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
,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例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如果任凭抵押权人扣
押和变卖,则企业的生产经营可能就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损害,有可能远远高于抵押权人因处分权受限制而
蒙受的不利益。因此,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令持有担保权的个别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作出暂
时的忍让,应该说是公平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15条规定,对于浮动负担,(注:浮动负担(floa
ting charge),指设于流动财产(如现金、存货等)之上的担保)“公司管理人可以对设有本款规定的担保
的公司财产,视同其未设定此担保,而加以处分或者行使与之有关的其他权力”(第1款),对于其他担保,
“如果法院应管理人的申请,满意地认为对于(1 )设有本款规定的担保的公司财产或者(2 )公司依据租买
协议占有的货物的处分将有助于实现管理命令规定目的的一项或数项,则该法院可以裁定授权管理人将该财产
视作未设立此担保而予处分,或者将该货物视作其所有权人依照租买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均已投资于该公司而予
处分。”(第2款)美国破产法第363条(c)款(2)项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使用
、出售或出租担保物,但是,在该担保物上享有利益的实体均予同意的,或者法院在通知和听审后授权使用、
出售或出租该物的,不在此限,在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中,对于重整企业在继续营业中的财产
使用未作任何限制。由于该法不承认别除权的地位,有担保的债权人只能按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接受清偿,故
重整企业有权使用未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对于已转移占有的担保物,该法第33条规定,经法官监督人批准,企
业可以通过清偿被担保债权赎回继续营业所必需的抵押物或依法扣留物。不过,对于担保物的处分,该法第34
条作了一定限制,即,出卖设立了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的财产时,应当将相当于被担保债权额的出卖所
得提存(存入信托局托管帐户),留待将来执行重整计划或者清算分配时,按照该法第78条规定的顺序用于清
偿债务(第34条)。(注:按照该法第78条的规定,出卖设立了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的财产所得,应首
先支付劳动债权,然后才支付给享有这些担保权或者拥有普通优先权的债权人)
在上述两个立法例中,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在重整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处于停止状态。
我国未来的重整制度立法,可以采用类似的规则,即,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
人,原则上不得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同时规定,管理人可以为继续营业所需,通过提供替代担保,取回已转
移占有的质物、留置物。
第二个问题上, 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政策是在日常营业(ordinarybusiness)的范围内给管理人(或占有
中的债务人)以充分的自主权,而仅对超出这一范围的处分行为以一定的限制。例如,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08
条和第363条(c)款(1)项的规定, 在重整程序中获得营业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占有中的债务人在法院无相
反裁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日常的营业过程中进行交易,包括出卖或出租无担保负担的财产,而无须通知和听审
。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仅规定,在重整继续营业中,与日常营业无关的处分行为和设立财产担
保的行为,须经法官监督人批准始得进行(第33条)。德国新破产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
情况下,“超出日常营业范围的债,未经监督人同意,债务人不得缔结。即使是属于日常营业范围的债,如果
监督人反对,债务人亦不得缔结。”这后一句也可以读作:只要监督人不加反对,债务人就可以缔结。类似的
异议权,在美国法的上述规定中也是存在的,因为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相反裁
作者:王卫国 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