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SysterhAndSociety《法律经纬4A籀.j占缸金己DOB.OB(上)i仑对债衩准占青人为给付的效力王奎刚摘要基于鼓励交易、保护财产交易动态安全和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的目的,应当承认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可获得与对真正债权人的给付同一的有效清偿效力,但为平衡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责任,又需要对这种认定做严格的要件限制,只有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效力,从而引起债务人与真正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的消灭等效果。关键词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构成要件清偿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070-02债权是相对权,其关系当事双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的实现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理论上也没有深入研究,学者之间对此以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给付为条件,债务人只有按照法定或约定之要求也有分歧,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应当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的向债权人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才能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清偿效力,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系,才能达到债的清偿效果。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除有约定或法定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的宗旨不仅在维护秩序,亦为平衡利益。之原因,并不能实现债之目的,因而并不能达到债之清偿效果,债权人究其根源,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效力的确定同样存在利益平衡和价仍得继续请求债务人为履行债之义务,这是由债的相对性这一特点所值取向问题,是选择保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还是保护真正债权人以决定的。然而现实中的情况是:有时向债务入主张权利的人并非真正及如何平衡私人利益之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是确立对债权准的权利人,而债务人以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并向其为给付履行,这就涉占有人为给付效力的依据。及到债务人的这种给付是否具有清偿真正债权人债权的效力。这就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是债法中的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人。”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债权准占有人,杨立新认为:“其是指外观征象以一般社会交易观权利人的保护。同时古罗马法强调债的严格的人身属性,认为债是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债权与债权人本身不可分离,债权不可转让,债权的非债权人,⋯o史尚宽先生认为:“其是指虽非债权人,然以为自建立在这种法律思想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的古罗马法不可能承认对债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以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人认其权准有人为给付的清偿效力。与此相对应,现代法思想不但强调财产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从以上两位学者对债权准占有人概念的界交易的静态安全,同时为鼓励交易,适应社会发展,也强化了对财产交定,可以看出债权准占有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债权准占有人并非真易动态安全的保护,这就要求既要保护真正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护善正债权人;其次债权准占有人具有足以使债务人信赖其为真正债权人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通过利益和价值衡量进的外部表征,即从社会通常的交易观念来判断其即为真正债权人;再行立法选择,是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效力确立的现实依据,同次他必须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其为真正债权人,而不是为受委托或代理时现代民法已抛弃古罗马法的债的人身属性,强调债的经济价值,承人的意思。虽然有学者主张未获得债权人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主张认债与当事人的分离,认可债的自由移转,这也是对债权准占有人为权利亦可为债权准占有人,本文认为,这种情形可通过表见代理制度给付效力制度的确立依据,同时也为其确立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承认解决,没有必要再以债权准占有人制度进行规范。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的清偿效力毕竟是以牺牲真正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的问题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并无为代价的,是两难选择中的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所以确立对债权准具体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占有人给付为有效清偿必须设立严格的要件,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59条之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的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本文认为,要获得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为有效清偿的效果,应具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是关于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备如下要件:规定。本文认为以上具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尚且令人怀~、债权准占有人必须具备足以使人信赖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部疑,以此作为制度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表征最早关于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效力的规定出现在《法国民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使债权按法定或约定之要求应当出具债权典》第1240条:“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文书时,债权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文书:二是主张权利不需要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这里所谓占有债权人,应当包括我们所谓出具债权文书等证明材料.则需依照该种交易的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的债权准占有人。《日本民法》第478条同样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断,即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在此种情况下依据该种交易的通常的交易观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念判断,债权准占有人具有足以使其信赖其即为真正债权人的表征。条第2款也规定:“受领人系债权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在此应确立“该特种交易的正常的交易人”而不是“一般人”标准,并且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由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满足一定对这种判断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具有债务清偿之效力。对债权准占有人是否必须持有合法的债权证书,才可为有效清作者简介:王奎刚,江西省南昌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70
ndLegalSystemASociety2008.08(上)i▲籀IJ占缸会lI法律经纬』偿,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尽然。本文认为以所持债权文书的合法与否,不得超出正常交易情况下真正的债权人所期望的合理的清偿结果。可以将债权准占有人分为持有合法有效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和而且这种给付,对动产来说,债权准占有人必须实际占有了该物,持有非法假冒的债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而只有对持有合法有效债对不动产来说必须履行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动产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权文书的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才为有效,才发生清偿的效力。首先,和占有该定并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虽然此时物权已发生变动,但在如果债权准占有人所持的债权证书全部为假冒,并以此向债务人主张进行权利救济时,相对于真正债权人而言,债务人主张权利救济更为权利,则其行为应为欺骗或欺诈行为,在此其所欺骗的对象为债务人有利,所以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应认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并不而非真正的债权人,若债务人因此而为给付,则受害人为债务人而非发生清偿的效力。在不动产已被债权准占有人实际占有但并未依法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由第三人(真正债权人)来承担受害人(债务律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完成交付,所以并不能人)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在这种欺骗发生的情况下,真正债发生清偿之效果,债务人得继续向真正债权人为履行。当然若因真正权人并不存在过失,而债务人却可能存在过失。所以在此情况下,债债权人的过错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真正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务人所为的给付行为并不能发生对真正债权人的清偿效力。其次,如样对债权准占有人并未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提存行为以及抵消行为能果债权准占有人所持的债权证书部分为真、部分为假冒的情况下,则否发生清偿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与债权准占有人之间给付应根据债权准占有人所获真实证书是否是由于真正债权人的过失,以以提存方式为之,亦发生清偿之效力。”但本文认为基于与上述同一的及在此给付过程中债务人是否有过失,按各自过失程度分别承担相应方便权利救济的原因,不能认为发生清偿的效力。同样,在此过程中,的责任。由于真正权利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由真正债权人承担赔偿二、债务人为给付时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责任,真正债权人承担后可以向债准占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须债务人在主观上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符合以上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即是善意的,这是确立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的国家一致的立法要求。善意可构成债务人对真正债权人的有效清偿,并可发生如下的清偿效果:的对立面是恶意,明知或应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是不受法律的保(一)在给付范围内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护,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此处所谓善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清偿为债的消灭的原因,在承认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为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心态;一是指有效清偿行为时,债务人的这种给付发生同对真正债权人给付同样的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效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已告完成对的因素的心理状态。”。这就要求债权准占有人具有足以信赖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履行,不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不得向债务人请债权人的一切表征,比如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证书,如果债务人知道求继续履行。债务人享有债务已履行的抗辩权。当然在存在部分给其非为真正债权人,如已得到真正债权人的通知,其所为支付就属于付的情况下,只发生部分的清偿效力,部分的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恶意,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为全部给付时,则债的全部关系归于消灭。“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为行为时应为一定注意而未为之的主观心(二)有关的从权利消灭理状态。”无过失要求债务人为行为时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债的主合同债权实现会引起从权利的消灭,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相对性要求此义务应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应确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己被推定为实现,从而也定客观的判定标准,客观的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意味着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也就归于消灭。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不问,唯有依该特及其他权利,例如将来之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同主债权的消灭而种交易加以斟酌。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特别的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要求担保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保证规定,则需满足此项义务才认为无过失。人享有债权已实现的抗辩权。在债权人占有质物、留置物的情况下,对“无过失”是否应作为构成要件,各国法律并无规定,学者的认应当将原物返还相关的权利人。识也不一致。本文认为应将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善意虽然要求行(三)真正债权人与债权准占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人动机纯正,不得含有不正当的目的,不得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心态,虽然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构但其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无过失则要求行为人履成对真正债权人的有效清偿,但真正债权人并未真正获得清偿。而债行债务时善尽注意义务,要审慎的协助相对方实现债权。如果不要求权准占有人却以真正债权人的表征获得本属于真正债权人的给付,债行为人承担此项义务,则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但却因其未权准占有人的这种行为依其性质或者构成对真正债权人的侵权,或构尽该尽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的损失,却由他人承担,这是不合理的。成不当得利。债权之准占有人明知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之身份冒领债权之给付的,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时,虽然该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善意债务人,但不能因此而完全忽略债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之准占权人的利益,而且这本身也违背了设计债权准占有人制度鼓励交易的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负返还原物或赔偿之责。债权之准占有人目的。所以只有将善意与无过失均作为对债权准占有人为给付的有接受给付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该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的给效的构成要件,才能恰当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义务,妥善保护债权付为不当得利时,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三、债务人须客观上已向债权准占有人履行了给付行为注释:此处所谓给付行为是指债务人以与向真正债权人为清偿之目的①杨立新.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中外法学.]994年第3期.第26页而为的同一种给付。其给付的目的即在于消灭其与真正债权人之间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③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给付应符合法定的、约定的或交易习惯的要求,④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⑤杨立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200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