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
第一板块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进行超越国境的运输,因此,即使是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同一国境内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二、《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公约的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国际”买卖:
1)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如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采取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2)扩大适用(间接适用)―――非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但合同的准据法是缔约国
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约的选择,公约还可在下面情况下适用。公约第l条(1)款(B)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约,须具备3个条件:A、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B、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C、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
(2)“货物”买卖: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
《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
1.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
2.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
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钥匙合同)
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
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
――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
(3)6种例外(不适用)
① 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
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
② 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
③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④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
⑤ 船舶、气垫船或飞机;
⑥ 电力;
(4)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
①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②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
③ 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
――注意:第③不包括财产侵权
(5)公约的任意性
①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明示。其要点是:A、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排除80年公约的适用。B、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主要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C、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构成对80年公约的排除。D、如果没作法律选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② 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可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可以改变公约内容,但有限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
(6)我国的两个保留
① 扩大适用的保留:只能适用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② 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
2.要约承诺规则(按国内合同法掌握)
①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中应至少包含三个基本交易条件:A、货物的名称;B、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C、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
(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生效
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三)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约人没有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四)要约的失效
在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要约因有效期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
(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拒绝要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拒绝,即受要约人表示不接受要约的任何条件。另一种是反要约。这是指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但在接受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做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以致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这种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接受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如果原要约人不接受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那么,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实际上就是对要约的拒绝。
②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又被称为“接受”。
(一)有效承诺须具备的条件
(1).须由受要约人做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做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二)公约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公约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如果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可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异议,那么对要约内容做了非实质性改变的接受即构成承诺。然而,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公约》规定,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产生反要约
(三)逾期的承诺
逾期承诺又称迟延的承诺,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而超过合理期时间。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而是分两种情况,做了灵活的处理。
(1).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而造成的逾期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合同成立。
(2).因为传递中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该项逾期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一项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四)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
(1).发信主义(投邮生效主义):英国法认为,在以书信、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2).收信主义(到达生效主义):大陆法系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3).公约的观点:公约采纳了收信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五)承诺的撤回
依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应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3.双方义务
(1)卖方的担保义务
①符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目的
②符合特定使用目的
(买方事先明示、默示)
A、质量上合格: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 ③符合样品或样式
(品质担保) ④包装:通用方式-----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
例外:买方订约时明知有缺陷
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
买方营业地国家
B、权利上无瑕疵: 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
(权利担保) 知识产权上无瑕疵 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 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例外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
(2)买方的接收货物的义务
1)正常情况:买方应按时间按地点提取货物(如FOB,买方应及时派船到装港)
2)卖方有违约:先接收再索赔(注意保全、防损扩大)(接收不等于接受)
4.风险转移(依国内合同法掌握)
(1)卖方安排运输,货交承运人时
(2)在途货物,自合同成立时(不是提单交付时)
(3)买方安排运输时,货交买方支配时
(4)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5)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假若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风险不由卖方转给买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还是由卖方承担。
5.违约补救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对方根本违约;或者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合同
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卖方交货不符合同,且构成根本违约
重点 一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数额:等于损失额(包括利润)
责任:要求损害赔偿方负有减损义务(否则,扩大部分由其承担)
三、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惯例中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选择适用
(二)术语的主要规律:从E组到D组买方的义务和责任逐步转移给卖方。
① 清关:卖出买进除首尾(除了EXW和DDP,都是卖方负责出口清关,买方负责进口清关)
② 投保:贸易术语里有字母“I”的表示卖方有义务投保,其他术语双方均无义务
③ 运输:E组和F组买方负责运输;C组和D组卖方负责运输
④ 风险:FOB、CFR、CIF是越过船舷时风险转移,其他是交货时风险转移
⑤ 交货地点:E组、F组、C组是在出口国的某地,D组是在进口国的某地
⑥ 注意:E组和F组后面的地名表示装运地、装运港;C组和D组后面的地名表示目的地、目的港;例如:FOB上海(装运港)、CIF上海(目的港)
⑦ 适用的运输方式:FAS、FOB、CFR、CIF、DES、DEQ,这六个术语只适用于船运,DAF只适用于陆上运输,其余的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名称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运输 保险 运输方式 各组特点
EXW 卖方工厂交货 卖方工厂 交货时 买方 买方 各种方式 内陆交货
FCA 货交承运人 交承运人 交货时 买方 买方 各种方式 装运合同
主要运费
未付
FAS 装港船边交货 装运港船边 交货时 买方 买方 海运内河
FOB 装港船上交货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买方 买方 海运内河
CFR 成本+运费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卖方 买方 海运内河 装运合同主要运费已付
CIF 成本+运费+保险费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卖方 卖方 海运内河
CPT 运费付至 交承运人 交货时 卖方 买方 各种方式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交承运人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各种方式
DAF 边境交货 边境指定地点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陆上运输 到货合同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 目的港船上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海运内河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 目的港船上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海运内河
DDU 目的地未完税交货 指定目的地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各种运输
DDP 目的地完税交货 指定目的地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各种运输
第二板块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1.特点:固定船期、固定费率、固定航线、固定的挂靠港口、船方制定标准交易条件
班轮运输
B/L
B/L
B/L
货
B/L
B/L 货
承运人(船方)
2、班轮运输的当事人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中,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用船舶的承租人。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① 实际承运人。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在订约后不是自己去运输,而是将全程运输或部分运输转由他人进行,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就被称为“实际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1)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2)依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实际承运人对其承运的那一段运输期间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我国海商法也是如此规定)。(3)实际承运人有运费的请求权。
② 收货人。收货人是从托运人手中受让提单的第三人。(1)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2)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收货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3)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3.提单(Bill of lading)的基本知识
(1)提单的三个性质
① 运输合同证明:
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从理论上,提单只是由当事人一方签发的,从时间上,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承运人签发提单仅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故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证明。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这时提单就成了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运输合同。
② 货物收据: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的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
③ 物权凭证:
提单是货物的化身,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加快贸易流转)
例:中国甲公司和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2000套服装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洛杉矶,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甲公司如期交货后取得丙船公司所属“海星”号轮船长签发的清洁的已装船提单,并通过银行结算了货款,乙公司在开证行付款赎单后,在货物到港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损,另外服装只有1900套,短少了100套。乙公司拟向有关当事人索赔。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该提单在甲和丙之间是运输合同的证据,但在乙和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因此乙可以向丙船公司提起违约之诉
B 虽然提单上记载的是2000套服装,如果丙公司能举证证明在装港只实收了1900套服装,则丙公司可以免责——提单是最终证据
C该提单在乙丙之间是丙公司收到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证据,且是不可推翻的,因此,对于短少的货物乙公司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
D对于短少的货物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索赔——风险已转移
【答 案】AC
(2)三个分类――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是已装船的、清洁的指示提单。
① 根据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A、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
B、不清洁提单。
② 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A、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第三,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如果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人,即使该人占有提单,承运人仍应负责。如果承运人是按托运人的委托而把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以外的人,则不承担责任。
B、不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未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一栏中空白不填或填写“持有人”(Bearer)的字样。交付转让
C、指示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在收货人一栏中填写“凭指示”(To order)字样的提单叫不记名指示提单;在收货人一栏中填写“凭某某指示”(To order of XX)的提单为记名指示提单。除少数提单外,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使用的都是不记名的指示提单。转让要背书
(3)B/L与三种保函――保函不能对抗第三方
① 以保函换清洁提单
由于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结汇,因此,在实践中,当承运人因对接收到的货物有异议而欲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托运人为了防止不清洁提单的产生,会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存心欺诈,而是因为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已有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函为有效保函的案例。如在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承运人接受保函免去提单上的批注,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此背景下出具的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受到收货人的索赔,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托运人或其保证人处得到补偿。我国海事法院就曾肯定此类善意保函效力的案例。但保函有效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收货。因此,承运人必须先赔偿收货人,然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瑕疵仍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此种保函无效,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也有案例判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以保函换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称为倒签提单。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期限,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了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日后须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承担合同责任。
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未装船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酌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在议付时,货物实际还未装运,使信用证对装货这一环节的制衡力丧失,无法保证货物的准时到达。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一样,都是掩盖了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从而避开了迟延交货的责任。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保函是无效的,不存在善意的情况
③ 以保函加副本提单提货(无单放货)
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结果出现了大量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此时,如正本提单到后收货人去付款赎单即平安无事,如提收人没有去付款赎单,此时押在开证行的提单就失去了质押的意义。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即开证行往往会诉承运人。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真正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运人与提货人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运人凭提货人出具的保函加副本提单错交了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只是为了解决上述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实际困难,此时,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得到补偿。
二、调整班轮运输的三大提单公约
(一)海牙规则
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适航义务
适航---船舶
内容 适员---船长船员
适航 适货---船舱
时间:限于开航前、开航时(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是从登船时到离船止,全程适航)
程度:适当谨慎 (船舶潜在缺陷免责)
(2)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搬移、积载(堆放)、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3)行驶合理航线的义务(不得作不合理绕航)
2.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驾船、管船的过失免责)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船长、船员的失火免责,除非故意纵火)
c、不可抗力
d、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3.责任期间
中国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接-交)、非集装箱货物(装-卸)
舷---舷:岸上吊杆作业
装—卸
钩---钩:船上吊杆作业
装前卸后:当事人可约定责任
4.责任限制
100英镑/件、单位,当事人可书面约定更高标准
5.时效
1年,自交货时起算;货物灭失的,自应交货时起算
6.托运人的义务
(1)如实披露货物情况:资料不实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责
(2)危险品运输规则:
①未披露的,承运人一旦发现可立即弃货并免责;
②已披露的,仅在面临危险时方可弃货并免责;
③对危险品给承运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赔偿,除非事先已披露。
三大规则之比较: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适航义务、保管义务、不做不合理绕行义务 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
制度 不完全过失责任 完全过失责任
承运人责任期间 钩至钩 收到交
承运人的免责 包括“航行过失”免责
在内的17项免责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延迟交货的责任 没有规定 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倍,但不应超过所有货物应付运费的总额
承运人赔偿限额 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比海牙规则提高了倍(431英镑) 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限额适用于侵权之诉;适用于承运人之雇用人或代理人 如损失由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则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实际承运人 未规定 订约承运人负责/连带
换清洁提单的保函 善意:仅在承托人间有效
恶意:有欺诈意图,无效
舱面货活牲畜 不适用 依协议惯例法律方可装在舱面,擅装要赔;货装舱面的固有风险由货方承担
活牲畜:固有风险免责,但须尽到特别指示义务
索赔时效 A. 提货时发现,当时
B. 损坏不明显,3日内
C. 联合检查,无须提交 A. 提货时发现,次日
B. 损坏不明显,15日内
C. 联合检查,无须提交
诉讼时效 1年 1年,可以协商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还有3个月宽限期。 2年
三、租船运输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2)出租人必须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3)出租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所提供的船舶处于适航状态。(4)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到卸货港,并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5)出租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1)提供约定的货物。(2)及时发出选定卸货港的通知。(3)在确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4)支付运费。运费支付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方式。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定期租船合同方面,法律的调整一般是任意性的。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租用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为非强制性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三)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经营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的是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
四、国际海运保险
1.风险与损失
自然灾害
海上风险 三大基本险
风险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一般附加险
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别附加险
特殊外来风险 特殊附加险
① 自然灾害:指与运输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风、雷电等恶劣气候和自然灾害。
② 意外事故:指与运输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③ 一般外来风险: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串味异味、受潮受热、包装破裂、钩损、锈损、碰损破碎等(异串混淡偷短包、碰破热潮漏钩锈)
④ 特别外来风险: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港澳存仓火险
⑤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险、罢工险
实际全损
全损
损失 推定全损:商业全损
共同海损:船货面临共同危险、人为有意造成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各方分摊
部损
单独海损:非人为有意造成的、意外损失
海损从程度上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又可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①“实际全损”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损失状态。
②“推定全损”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1)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2)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如果按实际全损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即将全损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如不发出委付通知,则视为按部分损失进行处理。对于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是一旦接受,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就应该按全损赔付。此时,被保险人应该将剩余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
③“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A、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B、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所谓有意的措施,是指船长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损害,但为了避免船和货遭致共同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如船舶在航行中,货舱起火,船长明知向舱内灌水会造成货物的损失,但却必须这样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是共同海损。
C、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特殊费用是指超出船舶正常营运情况外所承担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是在船舶和货物面临共同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常航行所需要以外的特殊费用。如为了使船舶脱浅,反复使用快进车,快倒车,以使船舶松动,得以脱浅的措施,这种措施对船舶主机造成的损害应列入共同海损。因为所采取的措施已超出了船舶主机正常的使用范围。
D、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有效果。在非常情况下,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和货物的目的。
④“单独海损”指货物由于风险直接造成的部分损失
2.委付与代位求偿
(1).委付(abandon)(《海商法》第249--250条)
1)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2)委付标的是要求全损赔偿的条件,委付导致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3)保险公司可接受也不接受,但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2).代位求偿(《海商法》第252--254条)
1)存在责任第三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保险人在给付了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请求权。
2)不得侵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3)补偿原则,不能请求双份
4)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5)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3.三大险种的承保范围
(1).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货损不赔):
① 共同海损和全损必须赔
② 单独海损需要赔付的情况:
意外事故: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③ 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④ 施救费用(自己救自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⑤ 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平安险+单纯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水渍险+ 一般附加险
4.保险责任的期限和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平安险
基本险 水渍险
险种 一切险
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
保险公司的责任 特殊附加险
除外责任:《海商法》242、243条
责任期间:保险单上载明的启运地仓库至目的地仓库:“仓至仓”
仓至仓的责任期间。“仓至仓条款”是指:(1)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为至。(2)如果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3)如果在上述60天内货物被转运至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外的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中止。以上三个哪个先满足就以哪个为准。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5).包装不当。(6)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例:中国甲公司与巴西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可可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适用巴西法,此批货物由巴拿马籍货轮“圣卢西亚”号承运,并投保了一切险。“圣卢西亚”号在印度洋公海航行时与菲律宾籍货轮“南洋”号相撞。相撞引发火灾使部分可可豆被烧毁,“圣卢西亚”号船长命令船员抽海水救火,为扑灭货舱大火,水手浇湿了部分可可豆,使这些可可豆发生湿损。火灾扑灭后,“圣卢西亚”号船长为避免该轮沉没采取了自愿搁浅的措施,“圣卢西亚”号在救助人的帮助下进入了避难港,经修理继续航行到达中国目的港。但在途中又遇到强台风,引起海水灌舱,使部分可可豆发生湿损。
上述案件根据目的港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火灾烧毁的可可豆的损失属于单独海损
B 救火浇湿的可可豆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
C “圣卢西亚”号采取的自愿搁浅措施所引起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
D “圣卢西亚”号因碰撞而进入避难港发生的港口费以及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属于单独海损
E 暴风雨造成的可可豆湿损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F 暴风雨造成的可可豆湿损属于单独海损,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答 案】ABCE
国际货物买卖中出现问题以后的处理:
1、找出口方:质量问题、装船日期延误
2、找承运人:货物表明有问题、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无单放货
3、找保险人:风险造成货物损失且在保险范围中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运输单证(新增考点)
运输合同的证明 货物收据 物权凭证 转让性
提单 / / / /
空运单 / / X X
海运单 / / X X
多式联运单据 / / / /
第三板块 国际支付
一、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按票据法掌握)
(一)、票据的概念及法律特性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通常都是使用某种票据(主要是汇票)作为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
二、汇付
(一)汇付的概念及特点
汇付,也称买方直接付款,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此种支付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是相同的,因此也称为顺汇法。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一种支付方式。
汇付的当事人:汇付中的汇款人是债务人或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收款人是债权人或受益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汇出行是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汇入行是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因此又称为解付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
(二)汇付的种类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以电报或电传通知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
2.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即由买方将货款交给本地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3.票汇(Demand Draft,简称D/D),是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开立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提取汇款的汇付方式。
三、托收(委托收款)
托收示意图
3托收指示书(附单据)
6通知(划账)
2 7 4 5
托 付 承兑 承兑交单
汇票 收 款 付款 (D/A)
单据 指 提示 或
示 付款交单
书 (D/P)
1货物
1、托收的法律特征:
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托收是一种逆汇法。
(2)托收以商业信用为基础。
(3)银行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办理托收业务,既无义务审核装运单据的齐全与正确,也不承担付款或一定要收到货款的责任。
2、托收的基本程序:
(1)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
(2)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
(3)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并委托其在买方所在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即代收行)收取货款。
(4)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3.托收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 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无直接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
4.托收的种类
(1)跟单托收与光票托收
A、光票托收,指出口方只开出汇票(即只凭金融单据)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而不附任何其它商业单据。在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费用。
B、跟单托收系指出口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通过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2)付款交单与承兑交单
A、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指出口方委托托收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进口方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进口人的托收方式。
付款交单根据付款时间又可分为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通过委托行指示代收行在收到上述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后直接或通过提示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须立即付款后才能获得装运单据的托收方式。
远期付款交单,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代收行收到单据后立即向进口人提示远期汇票,由进口人承兑该远期汇票后与汇票到期时向代收行付款,代收行在收取该远期汇票款后才向进口人交付单据。
B、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是指出口方按买卖合同发货后,开立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附上装运单据,代收行收到单据后立即向进口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进口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银行即根据进口人的上述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进口人再向代收银行付款。
5.银行的义务与免责
(1)义务---“三及时、一审单”
A、及时提示、及时交款、及时通知
B、审单义务:银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审查并确保汇票和货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在表面上一致。
(2)免责
① 银行不处理货物
② 对单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免责
③ 对单据传递过程中的延误、遗失和专业性术语翻译的错误等免责
④ 不可抗力免责
⑤ 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有明确指示,在遭到拒付时,银行没有做成拒绝证书的义务。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⑥ 对被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⑦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四、信用证(2007年新增的UCP600重点掌握)
(一)信用证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结算方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以银行信用为基础。这是信用证不同于托收的一个重要特点。银行通过开立信用证,向卖方提供银行信用,信用证是银行保证付款的工具。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虽然信用证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根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便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脱离而独立存在,不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必须凭单付款。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和货物没有关系。信用证交易产生于国际货物买卖,但一旦形成即与买卖关系相分离,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环节中的一个独立的买卖——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从卖方购进单据,再由买方付款赎单。信用证每一个环节中的当事人对信用证的处理均以单据为依据,而非货物。
4.信用证适用的严格相符原则。所谓严格相符原则也叫单证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只有这样,银行才予以付款。如果银行接受了卖方不合格的单据,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这里的单证相符只要求单证与信用证在表面文义上完全一致。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正确性、真实性不予审核。
(二)信用证流程
信 用 证
7寄单索偿
2寄证
8
1 3 表面
申 交 审证
付 请 保 通知 交
款 开 证 单
赎 证 金 议
单 赔 11 投 付
10索 保 保 审
单 5 证 6 原产地证
要约 承诺: CIF
L/C付款 单据
9 4
提单 付运 质检证
货 单
物 提
(四)信用证的内容和结算程序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包括:(1)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限;(2)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开证银行、通知行、议付行等;(3)信用证的金额;(4)单据条款,主要规定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单据的种类及份数;(5)汇票条款;(6)装运条款;关于装运期限,如果装运单据表明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允许的最后装运期限,则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7)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信用证须规定一个交单日,受益人须在该日之前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否则即使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在该日之后也不再承担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义务。
(五)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 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有争议
委托代理关系
(六)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UCP600取消了此种分类,统一了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修改)
2.保兑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1)第一性的、独立付款承诺(和开证行一样是第一付款人)
(2)汇票由保兑行承兑的:则承兑并于到期后付款
汇票由他行承兑的:他行不承兑保兑行承兑,他行承兑不付款的,保兑行付款
(3)议付信用证:议付并不得保留追索权;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
3.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必须注明“可转让”(Transferrable),只能转让一次
4.即期与远期信用证:看用的汇票是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
5.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与备用信用证(履约保证)
备用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申请签发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开证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备用信用证通常作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一种银行保证,当债务人违约时,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供债务人违约证明时,开证行即须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证时,只要求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
6.限制议付信用证与自由议付信用证:看信用证是否指定银行做议付行
(七).银行的责任与免责
1.银行的责任
银行对信用证具有审单的义务,在审单时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且单据之间也应相互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承兑或议付。如果开证行接受了不符的单据,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单证不符是开证行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的依据。概括而言有三点:(1)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银行付款的条件。(2)银行只进行表面审单,不审单据的真伪和内容。(3)审单奉行单单、单证“严格相符原则”。
开证行的主要义务是:(1)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确保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有疏忽,导致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付款,损失由开证行承担。开证申请人可以拒绝与信用证有任何不符的单据和拒绝支付货款。(2)按信用证规定付款。开证行不得以买方无付款能力、未交付押金或手续费、有欺诈行为、骗取开证行开证等为借口来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唯一可以拒付的理由是单证不符。(3)开证行不得以开证申请人的其他债务为由扣押开证申请人交付的与信用证有关的款项。(4)开证行在接到议付行转交的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后,不得擅自转卖处理。只有在开证申请人拒绝赎单或开证行无法向买方索回开证金额时,方能转卖。
2.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3)银行对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资信等。
审单标准:单证一致、单内一致、单单一致(修改)
审单 审单期限:收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修改)
处理:可以退单也可以保留单据(买方同意不符点即可放单)(修改)
银行
责任
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双方的资信免责-----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对单据真实、合法、有效
免责事项 对信息、文件传递延误、丢失、术语翻译错误
对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任何罢工所致营业中断
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八)信用证欺诈
买方开假信用证
卖方伪造单据
欺诈 以保函换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清洁提单(恶意)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暂不生效,货经开证人确定后通知生效
软条款 限制性付款条款:货物清关后、目的港货检合格后
其他各种限制:货样寄买方认可、装船日期以信用证修改书另行通知等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欺诈例外 确有证据
(例外于独立性) 通过法院发禁令
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于独立性原则,由买方申请法院对付款义务做出法律上的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接受,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此作出了成文法上的规定。
1.适用于“例外原则”的信用证欺诈种类
(1)伪造单据。(2)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主要有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
该原则在应用中有三点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1)只有在卖方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该原则的使用者通常是买方,在买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卖方有伪造单据等欺诈行为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禁付令),由法院命令银行不付款。买方在使用中一定要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卖方其他的违约行为区分开来,在这两种情况下,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改变,也不例外,买方不能到法院去申请禁付令。
(2)即使买方有确凿证据确认卖方存有欺诈,也不能直接拒绝向开证行付款,所能使用的手段只能是向法院申请救济。即向所在国的管辖法院申请止付令。
(3)止付令的申请应在开证行向议付行付款之前提出。也就是说,法院是在开证行付款之前,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命令开证行不付款,从而保护开证申请人(买方)的利益。
②“软条款”信用证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会产生以下副作用:(1)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对受益人非常不利。(2)这种条款使信用证受益人处在受制于人的地位。(3)开证银行对卖方提供的银行信用也因此而大打折扣。“软条款”使银行信用又变成了商业信用。如果受益人在审查信用证时,发现这种“软条款”,可以不予接受。“软条款”虽然带有一定的欺诈性,但因为受益人有不予接受的权利,所以,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不把它列入“信用证例外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内。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1月1日实行)
1.适用范围
(1)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
2.法律适用
(1)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
(2)UCP500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3)第4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及欺诈例外
(1)只要单证、单单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付款。
(2)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信用证欺诈)除外:
①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②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③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④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4.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救济——信用证止付、诉前止付、诉中止付
(1)止付条件: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的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权管辖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第10 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2)诉前止付条件:
①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③ 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④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⑤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3)诉中止付条件:上述②--⑤
(4)时间要求:
法院接受止付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5)异议复议程序:
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10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6)合并审理:
① 必要时可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②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③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5.信用证审单标准---“表面相符”
表面相符的标准并非“镜像”标准,允许单证之间、单单之间有细微的不致引起理解歧义的“不完全一致”。
6.对“不符点”的接收(强调开证行的独立审单权)
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信用证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16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国际保理
(一)流程图
单保理
4签约发货,寄正本提单等单据
6 5 1 10
80% 转 3 保 催收
融 让 通 理 查 严重
资 应 知 协 调 款 逾期
收 额 议 信 货 账款
8 帐 度 2资 要
7 催
9 严重逾期账款转让
11 坏帐担保(逾期90日)
双保理
(4)
(1) (6)
(3) (8)
(5) (10)
(2) (7)
(3) (9)
(1)出口商向本地保理商申请叙作保理业务,通知进口商的名址,申请(进口商)的信用额度;
(2)出口保理商传递申请给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资信调查,并初步核定信用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由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通知信用额度、提出报价;
(4)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正式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后,与进口商正式签约发货,寄正本单据(提单、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
(5)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发票等有关单据副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提交出口保理商;
(6)出口保理商按《出口保理协议》向出口商提供发票金额80%的融资;
(7)出口保理商将债权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发票及单据的详细内容通过EDI-Factoring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
(8)进口保理商在规定时间按商业惯例向进口商收款,进口商到期付款;
(9)货款转交;
(10)扣除预付款、服务费或贴息后,付余款。
注意:无论是单保理还是双保理,如果进口商未在到期日付款,则保理商要在到期后的第90天无条件付款。双保理时,进口保理商要向出口保理商付款。
(二)各方法律关系
1.出口商---进口商: 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出口商---出口保理商: 保理合同关系
表面上:委托代理 实质上:债权转让
出口商义务:转让合格的应收账款给出口保理商,使其对这些应收账款获得真实有效而且完整的权利。(否则保理商解除自己承担的担保义务)
出口保理商义务: 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融资:应收款到期后90天向出口商付款。
3.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相互保理关系(再保理关系),本质仍然是一种债权转让。
4.进口保理商---进口商: 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转让而非合同(《合同法》第79、80条)。
(三)对保理特征的把握
1.保理商提供服务的多元化
A 贸易融资
B 销售分户账管理
C 应收账款的催收
D 信用风险控制
E 坏帐担保(见下)
2.银行的坏帐担保功能
(1)在核定信用额度内,保理商提供100%的坏帐担保。保理商只能通过各种法律途径来向债务人催收;
(2)额度外,即未经核准的应收账款(Unapproved Receivables),保理商仅提供有追索权融资;
(3)对于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交货期等引起贸易纠纷所造成的呆账、坏帐,保理商不负担保之责,并保留追索权。
3.以赊销等信用销售为基础
卖方先供货,后收款。单据正本寄买方,保理商一般凭发票及其他单据副本向进口商收款
(四)保理的种类
单保理
根据保理商的数量
双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
根据保理商是否对出口商保留追索权
无追索权保理
融资保理:有80%融资行为
根据保理业务是否包含融资服务
到期保理:无融资行为,仅负责到期收回债款
完全保理:提供保理中的各种服务
根据保理商提供服务范围
不完全保理: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
公开型保理
根据是否应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隐蔽性保理
例:2004年1月甲国A公司拟与乙国B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A公司遂委托甲国C银行作为保理商对B公司进行资信调查。后A公司在C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200万美元)内与B公司签约并开始发货,每批货发运后,即将发票副本转交给C银行,由C银行向B公司收取货款。2005年4月,B公司突然停止按合同支付最近一次供货的货款共计100万美元,理由是货物质量不合格。由于C银行已将该批供货的部分货款预先支付给A公司,C银行遂要求A公司退还已垫付货款。各方遂起争端。则下列说法符合国际保理惯例的有( )
A C银行是出口保理商,它是接受卖方A公司委托向买方B公司收款,因此它应以A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催要货款
B 在A公司向C银行交付发票副本时,如果A公司有要求,则C银行有义务先将票面金额的全部货款支付给A公司,并且不得保留追索权
C 本案中,由于A公司供货不合格,因此,其应当向C银行退还预付款
D 本案中,若A公司供货无质量问题,B公司无理拒付并在货款到期后突然破产,则该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
【答案】C
第四板块 国际贸易管理
一、管理的手段
1.关税手段
(1)关税种类:
我国海关关税有两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进口关税税率。(1)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WTO成员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2)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3)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订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4)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2)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货价+运费+保险费+相关费用
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例:美国乙公司以CIF价向我国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本身价值100万美元,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10万美元,运抵我国关境起卸点之前的运输费用为10万美元,其他相关费用为10万美元,该批货物在我国海关入关的完税价格为?( )
A 100万美元 B 110万美元 C 120万美元 D 130万美元
【答案】D
2.非关税手段(略)
① 检验检疫
进出口商品依照下列标准进行检验:(1)法律、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2)法律、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标准的,依照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品成交的,应按照样品检验;(3)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4)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检验标准,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的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检验机构指定的标准检验。
例:下列哪些属于我国规定的强制检验的范围( )
A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的进出口
B 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C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D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答案】ABCD
② 外汇管理(了解)
经常项目----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如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因资本输出和输入发生资产负债增减项目,如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
外汇收入:经常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卖给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资本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或经批准卖给指定银行
外汇支出:经常项目—按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资本项目—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二、2004年《外贸法》——直接看法条
三、贸易救济
三大措施比较:
反倾销 反补贴 保障措施
实施条件 1 倾销:出口价格 < 正常价值(不是成本价格)
正常价值的确定:① 国内价格
② 第三国价格
③ 结构价格
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2 损害
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 因果关系
1、出口国专向性补贴
补贴不一定是由政府直接提供,也不一定必须采取货币支付方式。
2、损害(同反倾销)
3、因果关系(接受者获益) 1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
2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 因果关系
调查 1、调查机关:商务部;涉及农产品时会同农业部。
2、发起方式:①国内产业申请发起;
②商务部自主发起。
3、调查内容:①是否存在倾销、损害、因果关系;
② 是否有足够的国内支持者(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4 资料的提供:商务部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如不能如实提供资料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5 调查终止:①申请人撤销;
②无足够证据;
③倾销幅度<2%;
④进口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
⑤商务部认为不宜。
措施 1、临时措施(调查起60 天后,不超过4 个月;特殊的可以延长到9个月)
①临时反倾销税;②提供担保。
2、价格承诺:
①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向商务部作出价格承诺;
②商务部可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者进行价格承诺;
③商务部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
④商务部作出初裁前不得接受价格承诺。
3、最终反倾销税
①纳税人:进口经营者;
②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
③对象:原则上是终裁决定公布后的进口产品,特殊情况下可追溯征收。
4、实施期限: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 年,经复审可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执行:
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同,但在承诺方面存在区别:
承诺者:
① 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
② 出口经营者承诺修改价格。
1、临时措施:提高关税;(不超过200天)
2、最终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数量限制;
3、非歧视实施。(采取限制时不能区分产品来源)
4、实施期限: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一定条件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年。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度采取的,与前次采取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司法审查:
复审 复议 司法审查
发起程序 调查机关决定发起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不服,依法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不服,依法申请
审查内容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 针对终局裁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复审决定等。 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审查行为是否继续实施 不停止执行 一般不停止执行,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不执行停止
一审反倾销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高院指定的中院;被告所在地高院。
(四)中国在WTO中的特殊制度
特点:专对中国产品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
1、特定产品的 磋商:中国产品出口数量增加,对进口方同类或直接
过渡性 竞争产品生产商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
保障机制 中方自己采取措施:磋商认为构成扰乱,中方有必要采取措施
受影响国家采取措施:60日协商未果,进口方可中止减让或限制进口
受贸易转移影响的他国可采取措施:进口方措施致贸易转移,受影响国可要求磋商,60日未果,可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适用条件:中纺品造成进口方市场扰乱
2、针对中国纺织品 磋商:请求后30日内进行,90日未果,继续磋商,但进口方可
的特殊保障措施 设限
对措施的限制:不超过1年,且不得重复实施
3、反倾销、反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1)倾销的确定
① 选择权:在比较价格时,外国可选择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或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② 选择权的例外:
A、中国受调查者能证明该产业在产销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B、或者,中国能证明某产业部门符合进口国国内法关于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
③ 选择权终止:中国入世议定书生效15年后
(2)补贴
非专向性补贴不受WTO约束,但如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是国有企业,该补贴视为专向性补贴
例:我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受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商务部作出价格承诺,下列关于价格承诺的表述符合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
A 商务部可以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B商务部可以责令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C 商务部只能在对倾销和由此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初裁结论后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D 商务部可以接受也可拒绝价格承诺,如拒绝的,无需说明理由
【答 案】AC
美国今年拟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的进口进行提高关税、数量限制措施,根据我国入世有关工作文件的规定,美国采取这一措施需要遵守下列那些要求( )?
A 中国纺织品出口数量增加并对美国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
B中国纺织品出口数量增加并对美国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C 中国纺织品出口数量增加并对美国市场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
D 美国在对中国纺织品设限之前应先与中国进行磋商
【答 案】CD
2005年1月1日,世贸组织《纺织品协议》终止适用,纺织品贸易完全回归到关贸总协定的统一规则,但《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下列关于纺织品特保措施的说法正确的有?
A 该规定专对中国纺织品,且适用至2008年12月31日
B 特保实施条件是中国纺织品对进口国造成市场扰乱或威胁
C 在特保措施机制下,其他成员方可以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磋商应在提出请求后30日内进行
D 90日磋商期未达成满意结果,双方可以继续磋商,但外方可对中国相关产品设限
【答 案】ABCD
四、世界贸易组织
(一)文件体系
GATT1994
WTO协定 A 货物多边协议
附件1 B GATS 12个配套协议
多边协议 3个附件 C TRIPS
附件2 DSU(争端解决谅解协议)
附件3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WTO文
件体系
《国际民用航空器协议》
诸边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附件4)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二)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1.最惠国待遇原则(普遍性、相互性、自动性、同一性)
(1)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① 由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
② 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如普遍优惠制)。
③ 边境贸易。
④ 反倾销税、反补贴。
⑤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⑥ 豁免例外(3/4成员同意)
(2)来自GATS的例外
① 毗邻国家优惠。
②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③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④ 服务采购。
⑤ 豁免例外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① 货物方面的政府采购例外。
② 仅对某种农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例外。
③ 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三)对各国关税与非关税制度的要求
1.关税措施---关税减让原则
日本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64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对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不超过40%,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对黑白胶卷的关税承诺不超过30%,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黑白胶卷的关税承诺不超过20%。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肯尼迪回合的关税减让依然有效
B.日本现在对进口黑白胶卷可以收取25%的反倾销税
C.根据海关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日本可以收取与之相当的服务费
D.日本现在对从美国进口的黑白胶卷适用15%的关税,违反了关税减让承诺
【答 案】ABC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关税的义务,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对任何产品进口随时征收下述关税或费用:
1、对于同类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国内税费的国民待遇义务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2、符合反倾销或反补贴规则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3、与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2.非关税措施
(1)数量限制措施: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实施应遵循非歧视原则。
例外:① 为解决短缺而限制出口
② 为实施商品分类标准或法规而限制进出口
③ 为解决国内产品过剩而限制进口
④ 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限制进口
(2)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标准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阻碍或变相限制,不得在国家间构成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视。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1.四种服务贸易类型
(1)跨境供应――服务产品的流动
(2)境外消费――消费者流动
(3)商业存在――设立当地机构
(4)自然人存在――自然人流动
2.一般义务(一加入就立即要做到):
(1)最惠国待遇义务(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货物产品,只适用于服务产
品和服务提供者)
(2)贸易政策透明度
3.具体承诺义务:
(1)市场准入 (2)国民待遇
4.WTO服务贸易各成员的减让表
(1)减让表的性质―――义务清单
(2)“肯定式清单”方式及其内容
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式清单(原则上有义务,除非列入例外清单)相反,减让表采取肯定式清单方法,即原则上无义务,除非在清单上列明。
清单列明下述内容: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承诺;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3)减让表的结构
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大部分组成,每一部分包括“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原则”和“附加承诺”四个方面。水平承诺适用于减让表的所有部门,部门承诺仅适用于所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部门承诺最具体地确定承诺的范围。
(4)具体承诺的三种表达方式
①不做承诺:表明不承担任何义务
②没有限制:表明承担了不实施任何限制的全部义务
③具体列明限制:表明承担义务时所附带的要求。
(五)争端解决机制
1.适用范围:除附件3外所有协议都适用
2.争端类型
非违反性申诉中,申诉方无需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有关条款
如申诉方的非违反性申诉成功,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但需对申诉方作出补偿
3.“全体一致否定”的表决原则
例如,下列哪些表述反映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A.其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货物贸易争端。
B.该机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上的时间限制。
C.建立了反对一致或否定性协商一致的原则。
D.其涉及的范围不仅限于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争端。
【答 案】 BCD
4.解决程序
上诉机构-报告
60日 60日
磋 商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报告 DSB表决
(必经) (临时性) (反对一致)
修改或废除违规措施
报告通过 执行裁决或建议
自愿对申诉方提供补偿
(平行报复)
同部门 跨部门 跨协议(后两种交叉报复)
授权报复
不超过受损害程度,否则可仲裁
(一)磋商程序
磋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解决争端并达成谅解进行的国际交涉。它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
(二)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这一程序由争端当事方选择,并非强制性程序。
(三)专家小组程序——临时机构
专家组的成立和职能由DSB决定。专家组的任务是帮助DSB履行其争端解决职能,对提交审理的争议提出客观的报告,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适用问题,帮助DSB做出裁决或者建议。该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专家小组原则上在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内提交最后报告。在专家小组提出报告供各成员传阅后20天至6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采纳此报告,该报告即视为通过。
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经发展中国家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包括至少一名成员来自于发展中国家。
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已正式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者DSB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
(四)上诉审程序
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负责解决专家小组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该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由DSB任命,任期4年,并可被再次任命。
争端当事方在报告发布后60天内可就专家小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审理的范围也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审查之后,可以做出报告,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但不得发回重审)。上诉机构报告在发送到各成员后的30天内,由DSB通过并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DSB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五)裁定的监督执行
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其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定的意向。如果不能执行,应当确立一个合理的期限。从专家小组建立之日起到争端解决机构确立了上诉执行期限为止,不应超过15个月,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
(六)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以申请授权采取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但必须遵守各项原则和严格的程序。申诉方应首先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无效果,可以要求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该行动仍不能使当事方执行裁决,申诉方可以中止另一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这就是所谓的“交叉报复”。
总的来讲,一个案件经过全部程序直到做出首次裁决,一般不应超过1年,如果上诉,则不应超过15个月。
第五板块 国际经济法的其它领域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适用对象: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该公约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任何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各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
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缔约国国民
(2)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3.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系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个月或12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该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优先权仍然有效。
发明、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6个月
4.临时保护原则
指缔约国应对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以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优先权日自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而非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
5.驰名商标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标注册,各成员国均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不以注册为认定前提,使用也可以成为认定的依据)
6、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适用对象:
(1)必须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
(2)选择保护:官方文件、讲演、演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3)不保护:日常新闻、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2.双国籍国民待遇(作者国籍标准+作品国籍标准)
(1)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这称为“作者国籍标准”或“人身标准”
(2)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这称为“作品国籍标准”或者“地理标准”
3.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有居所的人在作品完成时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在成员国无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也自动享有著作权。
4.版权独立原则
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受到的保护不因其作品来源而不同,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行政或司法救济方式等,均按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5.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此项原则系指各成员国为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能低于公约所规定的专门保护。这些内容可在成员国直接生效适用,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公开放映起50年,匿名作品不少于作品发表后50年,摄影和实用美术作品不少于完成后25年。
6.保护权利内容
(1)经济权利
(2)精神权利(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
7.《伯尔尼公约》具有追溯力
适用于所有在该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来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TRIPS的特点
(1)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
(2)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
(3)要求成员采取更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4)要求成员的知识产权获权或维持程序必须公平合理
(5)将成员间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协议的约束力
2.过渡期(可暂时不实施TRIPS的时间):
(1)任何成员:1年;
(2)发展中国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1年+4年
(3)最不发达国家:10年
以上期间从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算
3.权利内容
(1)版权
保护对象增加:对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进行版权保护;
保护内容增加:增设电脑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例:与以往公约相比,TRIPS在版权保护方面的改进之处表现为下列哪些?
A 在保护客体上,比《伯尔尼公约》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
B 在权利内容上,比《伯尔尼公约》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C 与《罗马公约》相比,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
D 将《伯尔尼公约》关于追溯力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答 案】ABCD
(2)商标
下列说法哪些符合TRIPS对商标的保护规定?
A TRIPS第一次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B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C 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D 将对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
E 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期限都不得少于7年
【答 案】ABCDE
(3)地理标志:如法国的香槟
(4)工业品外观设计
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
(5)专利:
例外:
① 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外科手术方法;
② 动植物新品种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8年延长到了10年
(7)未披露信息
A、秘密性;
B、商业价值性;
C、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4.各国应完善的执法措施
民事、行政、刑事、临时措施、边境措施,都应具备
★★★重点掌握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大纲特别指出内容)
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发起:
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侵权证据、保证金等、认定货物的必要信息。
2、临时措施的方式:
(1)事先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
(2)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对临时措施进行审查(包括听证)
(3)采取临时措施后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被申请人的请求,临时
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
(4)合理期限:由司法机关确定,没有确定的,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自然日 (以时间长者为准)
3、申请错误的,可以要求适当补偿
边境措施——主要是我国的规定
权利人持有适当的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可能进口,可以书面提出要求,海关予以扣押。
1、申请人要提供担保;
2、海关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3、审查后,认为侵权的,海关可以予以没收。
4、海关放行的情形:(1)20个工作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
(2)收货人或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
放行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5、申请错误的,申请要适当补偿。
(四)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限制性商业条款: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费用或承担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设备地渠道或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地生产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二、国际投资法
1.西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1)承保机构:政府性
(2)承保风险:政治风险
(3)合格投资者:投保的投资者应当是本国人或主要资产为本国人拥有的公司
(4)合格的投资:东道国同意的、新发生的、股权投资
(5)合格的东道国:一般应予投资者母国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6)保险金额和期限:90%的不足额保险,15-20年的长期保险
(7)索赔和代位求偿:先赔偿,后取得代为求偿权。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赔偿后有代位求偿权
(1)承保险种:
货币汇兑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险;东道国政府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
(2)承保条件
①合格投资者:
A、原则上:东道国以外的人(自然人或法人);
B、外国或外国人所控制的法人(即使是东道国法人)
C、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及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东道国同意+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
②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③合格的投资:
A、投资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发展性、合法性;
B、投资在时间上要求是新投资,不能先投资再投保;
C、投资在种类上,股权投资或股东为该投资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是重要考虑的承保对象,此外还包括MIGA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资。
注意:但任何情况下,出口信贷均不在多边投资担保的范围内。
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权
(1)主体:
原则:缔约国----------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外国投资者,投资者控制的法人);
例外:东道国----------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双方均同意)
(2)争端:因国际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排除间接投资,排除事实争端)
(3)双方书面形式同意,并且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4)中心管辖权的排他性:除非另有说明,当事人选择选择仲裁后即视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方法,包括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
三、国际税法
1.两种税收管辖权
(1). 居民税收管辖权
A、居民的认定(纳税年度:1月1日-12月31日)
自然人: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B、征税对象:全球所得
(2)来源地管辖权(仅对非居民纳税人来自境内的所得征税)
营业所得:通过常设机构进行工商业经营
征税对象 劳务所得:纳税人(个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所得
投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收益
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所有权收益
2.重复征税解决
张 三(中国税法上的居民)
的收入
美国 中国
50万 100万
20% 10%
10万
免税法:100万×10%=10万
全额抵免:(100万+50万)×10%-10万=5万
限额抵免:(100万+50万)×10%-50万*10%=10万
扣除法:(100万+50万-10万)×10%=14万
减税法: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收入给与一定的减征照顾。
注意:免税法和限额抵免是不同的,如果美国的税率高于或者等于中国税率,则限额抵免的效果和免税法相同,如果美国的税率低于中国的税率,则限额抵免交的税要比免税法交的多。
3.国际逃避税
(1)避税常见方式: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
(2)防止方法:正常交易原则、总利润原则、禁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禁止非正常利润转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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