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苏丹劳动法
《苏丹劳动法》
1997-01-01 文章来源: 中国驻苏丹大使馆经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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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1995年第十三号宪法法令条例,经过共和国总统正式批准,全国委员会颁布
本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章 绪 言
法律名称及其生效
第一条 本法律称作《1997年劳动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废除和不适合对象
第二条 (1)现废除如下几部法律:
(a)1974年劳动力法;
(b)1976年工业关系法;
(c)1976年工业安全法;
(d)1981年个体劳动关系法。
(2)尽管(1)中所列的法律己被废除,但根据上述法律所颁布的所有规章、命令和准
则,凡本法律中未作修正或废除的,则根据情况仍然有效,继续执行各有关规定。
不适宜对象
第三条 对以下各种人员,不适合施用本法律条例:
(a)司法机关成员;
(b)司法部顾问;
(c)正规部队军人和警察;
(d)国家安全系统成员;
(e)联邦政府、各地区政府、公共团体和公共事业机关的雇员、以及在政府资助公
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雇佣条件由专门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受工业关系和工业安全条件
的制约;
(f)由 1955年家庭雇工法所定义的家庭雇工。
(g)农业工人,但不包括那些受雇从事经营、修理、养护农用机械设备的人;它不
包括那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企业的雇员,例如从事轧棉厂、奶制品厂工作,或者从
事有关农业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办公室工作、会计、仓储保管、园艺、畜牧业等工作的
人;
(h)业主家庭成员,这些人与业主一起居住,完全依靠或部分依靠业主生活的人;
(i)临时工;
(j)由政府内阁决定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本法律条例的各种人。
定义
第四条 为了使本法律条款明确,除非上下文中还需作出解释,特对本法律中的术
语和表达做出定义如下:
“工资”:指雇主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和所有其他利益的总价值,包括雇主以现
金提供给工人的伙食、燃料、住房,或任何其他加班费,以及为推动工作支付的任何奖
金和其他津贴。但它不包括雇主代表工人,向某种社会保障项目支付诸如赠品、捐款,
或指派性质的补贴或特殊津贴,例如邮递费的利息,或人身保险,或雇主为工人支付的
某种专项费用。
“家庭成员”: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儿子、女儿、孙子、孙
女、叔伯父母、故父母或舅父母、姨父母、继父、继母、儿媳、前配偶之子或前配偶之
女等。
“家庭成员”:还指工人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依靠工人收入的成员。
“许可证制”:指为兴建一家新工厂,或扩建工厂,或开展另一项工业经营活动,
所获得的正式许可批复。他还只获得对变更机床或其他设备的安排及其装配和组构的许
可。
“事故”:指本法律附件(6)表中所列的造成工人在劳动时间、或因劳动原因而
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恶性事件。同时它也包括在工作场所的火灾、爆炸
或坍塌等。
“重大事故”:指某种导致某工人死亡,或造成百分之五十程度的伤残,或使一名
以上的工人负伤的事故。同时也只因火灾、爆炸或坍塌导致毁坏生产设备或劳动场所的
事故。
“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
“持续服务”:指为同一雇主,自被雇佣之日起,一直持续打工。持续期包括按第
二十九条(4)所规定的培训期和试用期。
“工人”:指任何一名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男人或女人为某种报酬替雇主打工,
并且受雇主管理或监督。不论是按那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合同从事
劳动,或是接受培训,或被试用,或从事某项脑力劳动,或是从事技术、办公室、管理
工作的人。
“生产工人”:指根据每日劳动量或根据生产件数确定其工资的工人。
“临时工”:指任何一名在一家工厂,从事一种期限不超过 15天暂时性工作的工
人,该工作不是工厂内的常规工作。
“雇佣合同”:指任何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并且根据合同规定,
其雇员为获取某种报酬而受雇主监督和管理。但它不应包括属于 1974年工业学徒和职
业培训法条例所规定的培训合同。
“有关当局”:指部长,或视情况定,指政府长官。
“工厂老板”:指任何一名实际使用或经营管理或拥有一家工厂的人。
“雇主”:指任何一名根据劳动合同,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人或若干人的人。
“医生”:指依据 1992年医学理事会法律条例已注册、登记的医生。
“委员会”:指按第五条(1)成立的联邦劳动力委员会。
“分会”:指按第五条(2)成立的劳动力委员会的分会。
“物件”:指任何一种由固体、液体或气体构成的物质。
“理事会”:指根据第七十条(1)条例成立的劳动关系理事会。
“招工办事处”:指由有关当局建立的,执行本法律条例的办事的机构。
“雇佣代理”:指如下情况:
(a)指私营或合营性质的部门,任何自然人、或道义人按雇佣合同雇佣了一名或多
名人员,包括:
(1)雇主的继承人和享有继承权的人。
(2)任何一家企业的所有者,或该企业董事会董事长,或被授权的代表。
(b)联邦政府、地区政府机关、财政部长或被其授权的人。
(c)国营公司的董事长,或被其授权的代表。
“基本薪金”:只指工资,不包括其它的生活补贴。
“项目’:指任何一个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名或多名工人来经营管理的某
个项目。不论该项目是属于联邦政府的,或是地区政府的,或国营的,或私营的,或合
作性质的,或合营性质的。
“工厂”:指一位自然人或道义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在由他所管理的任何一
家企业、工业单位或项目内,雇佣了一名或多名工人。本条款包括本法律附件(2)表中
列出的所有的工业经营方式,和在任何一个地方,不论是露天的,或是室内的,为商业
目的,或为直接或间接的赢利目的,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
(a)制造某种整机或零部件;
(b)对某种物品进行改装、修理、.装饰、生产、清理,或准备出售,或将其拆开
用于别处;
(c)铅字印刷、石版印刷、雕刻图像、装帧书籍,或任何其它相类似的操作。
(d)发电、配电,或在工厂和工程项目中用电等。
“被赡养人”:指业主家庭成员,他们没有工作、或一种职业、或某种可以赖以生
活的收入。他们是业主的亲戚或业主妻子的亲戚,他们完全依赖业主而生活。
“工业安全检查员”:指根据第八十七条条款被任命的雇员。
“公务员’:指任何一名从事《国家公共预算》第一章中所列出的某种职业的公务
员。
“雇佣纠纷”:指雇主与雇员之间、或工人与工人之间、或业主与业主之间,有关
雇用或雇用某人条件问题的纠纷。
“工会”:指根据 1992年《工会法》、或任何其它替代它的法律而成立的一种工
人协会。
“部长”:指联邦劳动力部部长。
“威胁”:指威胁任何雇佣代理机构或雇主、或雇主家庭中任何一名成员、或任何
一名依赖雇主而生活的人,或施以暴力、或做出任何伤害雇佣机构、或雇主的行为,或
损坏他们财产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力
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组成
第五条 (1)部长颁布一项决议:成立一个委员会,称之为“联邦劳动力委员会”,
由主席和若干名能胜任的委员组成。它代表国家实施管理,即对雇主和工人进行管理。
(2)按(1)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地区建立它的分会。
(3)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各地区的分会受部长领导。
委员会权能
第六条 (1)本委员会权能如下:
(a)依照既定的总方针,调整从事劳工工作专门执行机构的活动。
(b)根据有规律的论据,计算和统计工人人数,向部长提供一切信息,以及它认为
应向政府内阁提交的合理化建议。
(c)监督既定的劳动力规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发展规划。
(d)在内阁决定的国家总方针的框架下执行部长委派任何有关劳动范畴的任务。
(2)本联邦委员会可以向其各地分会授权指定它们的各种权能。
委员会的财政来源
第七条 联邦劳工委员会和各省分会活动的财政经费,由国家规划理事会从每年发
展信贷预算中推荐出分配计划,以便委员会执行好它的职责。
第三章 招工组织机构
职业介绍所的成立和注册登记
第八条 (1)由部长批准成立各个职业介绍所,并指定其所在地区,和每个职业介绍
所的服务范畴。
(2)职业介绍所的活动受有关当局的监督。
(3)每一名欲找工作和能够工作的工人,或每一名欲改变工种的工人都可以为其目
的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其姓名,同时提交一切必要的文本和证件,并证明所提交的文件的
真实性。
(4)职业介绍所可以要求凡想找工作的,或欲改变工种的人须接受某种合适的职业
考试,以便证明他的技能。他还须出示某些必要的文件,其中包括按照 1981年证明身
份证法规定提供的证实他在所在地区身份的证明。
(5)职业介绍所应该对所提交上来的符合条件的每份申请登记在册,并从提交申请
之日起两天内,免费颁发给申请人一份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
(6)不允许任何人同时在多处职业介绍所登记姓名,或在登记时提供假证件。
私人职业介绍所和招聘服务代理
第九条 (1)对边远地区,部长按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可以准许任何人开设一所私
人职业介绍所,或者允许某人通过职业介绍所从事招聘代理工作。私人职业介绍所或招
聘服务代理人不应该向被介绍工作的工人索取佣金或其它费用。
(2)遵照(1)的规定,不允许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从事招聘工作。
禁止招聘未登记注册人员
第十条 鉴于不能破坏本法律条例,按照第八条(4)条例规定,不允许任何项目单位
招聘任何一名未曾在任何一所职业介绍所登记,并且未获取登记证书的人。
材料的提交
第十一条 每一家企业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应在被要求之日起,
两周内提交招工所需的全部文件。
雇佣候选工人聘推荐
第十二条 (1)不允许破坏 1994年《行政事务法》条例的规定和下文的有关规定:
(a)须执有主管招聘部门批准的书面许可证书,才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有关招聘任何
工种工人的广告。招聘广告中须有主管招聘部门的批准证明号码;
(b)任何需招聘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企业,拟聘用任何符合本法律规定,已在某职
业介绍所登记的工人,应首先向职业介绍所提供一至多名符合要求的候选工人,并从介
绍所推荐的候选工人中选定录用对象。本条款不适用下列性质的招聘工作:
(i)是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性工作,或者工作时间是须由部长确认的非正常工作时
间的工作招聘;
(ii)是业主雇自己的家庭成员或依靠他赡养的人的招聘;
(iii)是雇企业副总经理等主要职务的招聘,该职位须由部长来决定;
(iv)对有关当局授权可以不受本法律约束的人的招聘。
(2)部长可以下达命令,颁布对本条(1)条例中所提出的招聘人数的增加或减少,或
者对(1)条例中的拟招聘某种工人的申请给予批复。
(3)当企业在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两周内从职业介绍所提供的候选人工人中不
能挑选出录用的合格人选时,企业可以根据(1)规定,和符:合(2)的决定,在报刊上刊
登余额招聘广告。当企业录用到工人后,应在—周内将被录用工人的姓名和资质上报
给有关职务介绍所。
报职业介绍所的已录用通知
第十三条 企业在录用任何一名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注册的工人后,在任用之日
起的两周内应该把此人有关登记证件的内容记录在案,并把此人的注册证件归还给原职
业介绍所。
去境外找工作的苏丹人
第十四条 每一名欲在苏丹境外找工作的苏丹人,应该得到部长依照本法律条例的
规定所做出的许可,这不违背他本人应该同样履行任何其它法律的规定。
检查和验证
第十五条 (1)为贯彻执行本章条例,由部长授权的和持有当局授权证件的官员,可
以在任何时候走访各企业、执行检查职责,或调查、检验有关工作人员的文件和登记情
况。检查官可以向雇主或他们的副手索要所需的文件,如有必要,须召见有关人员。雇
主或其副手、或他们的代表应该为这些官员的执行任务提供方便,向他们提供与他们执
行任务有关的真实可靠而不模棱两可的信息。如有必要,有关当局应该根据检查官的要
求提供有效的帮助,以保证他们执行任务。
(2)部长将颁发命令,制定检查程序和措施,以及规范执行检查官员身份的证件。
职业实习
第十六条 雇主根据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向新工人提供一段专门时间的培训,使他
们学习到新岗位或工作的知识。
实习合同
第十七条 培训应该依照书面合同进行。合同中须规定培训期限和培训各有关阶段,
以及培训期间,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提供给实习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应按照 1974
年最低工资法条例的规定,不得少于最低工资额。
实习合同的中止
第十八条 当实习人员不适应,或不能够学到新工作或岗位知识时,雇主可以在任
何时候以一种满意方式结束实习合同。
第四章 雇佣妇女和未成年人
雇佣妇女条件
第十九条 不允许妇女从事危险工种、或需要重体力的工种、或有损健康的工种,
诸如负重、在地下或水下作业的工种,以及接触有毒物质,或超出妇女能承受限度的过
冷或过热的工种。
妇女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1)不允许妇女在晚上十时至早上六时期间工作,只有从事行政、技术工
作,或其它任何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的工作的可以例外。
(2)尽管有(1)条例规定,但有关当局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并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
可以决定允许从事公益事业的妇女晚上工作。
(3)妇女白天休息时间总计不得少于一小时,并给付工资。应该安排分段休息时间,
每次休息时间可以为半小时或更长一些。不允许持续工作五小时而中间没有安排一次休
息时间。
雇佣未成年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1)不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如下工种:
(a)负重;
(b)使用金属重物的工种;
(c)熔炼铁和炼钢工种;
(d)地下或水下完成作业的工种,采矿和采石场工程;
(e)使用铅或含铅物品的工种;
(f)能使工作人员遭受有毒物质、或有机或无机有害物质,如铅、汞化合物、钙、
苯及苯派生物侵害的工种;
(g)接触 X—射线和其它有害放射物质的工种;
(h)维修机器和机器传送带的工种。
(2)不允许破坏(1)条例的规定,做为一项规则,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工业中的
危险工种、或有害健康的工种、或需要重体力的工种、或有损他们道德品德的工作或职
业。如上述工业或工种需要未成年人从事该工作,须经部长授权的人特批。
(3)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自晚上八时起至翌晨六时止的夜晚工作。但是有关当
局可以把年龄在十五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例外。
(4)不允许雇佣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但下列工作则可例外:
(a)国家的培训学校:
(b)为非赢利目的的培训车间;
(c)是业主家庭成员,在一家未雇用其他人的企业中,并且在其他家庭成员监督
下.从事劳动;
(d)符合工业学徒工合同的工作。
(5)部长或部长授权之人经他同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禁止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在
按决议所确定的工业和企业中劳动。
(6)参照(5)条例,不容许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除非他的监护人同他居住在同
一劳动地区。不容许用劳动合同对付未成年人,除非监护人已经同意他劳动,并向业主
证明他对此未成年人有监护权,并同他居住在同一劳动地区。同时还有通讯地址。
(7)未成年人不得加班劳动,不容许他们在周假日、固定假日劳动或者放弃年假、
延期休假、取消休假。
未成年人医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应对每一名未成年人在劳动前作一次彻底的医疗检查。在雇用后还应
作定期的体检。由有关当局按照未成年人所做的工种性质而确定体检的方式。政府部门
的医院应该做必要的医疗检查,颁发必要的医疗证书。
未成年人劳动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法定的未成年人劳动时间确定为每天七小时,并且中间穿插一段带工
资的休息时间。不容许未成年人连续劳动四小时以上。
在显要地方张贴有关雇佣未成年人的法律条例
第二十四条 雇主应该把一份本法律规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劳动的法律条例张贴在劳
动场所的醒目之处。同时列出一张表格,表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出现越轨迹象的通报
第二十五条 雇主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职业介绍所通报任何一名有越轨迹象的未
成年人。诸如有异常的暴力行为,或企图毁坏劳动场所的物质、机器,或屡次玩忽职守,
或故意和屡次无合理的理由而旷工。
雇佣未成年人合同的中止
第二十六条 依据第二十二条条例规定所出具的一份医疗证书,如果证实某未成年
人不适宜做此项劳动时,则可以结束该未成年人的雇佣合同。
(5)经与委员会协商之后,部长或其代表可以通过在部长令中详加说明而禁止企业
雇佣 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6)遵照本条(5)条例中的规定,应禁止雇佣 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他(或她)
是与他(或她)的监护人一起生活在其工作所在地。应禁止以某种理由向未成年人提供雇
佣合同,除非他(或她)的监护人已经同意雇佣他(或她),并向雇主证明他具有该未成年
人的监护权,同时证明该未成人生活在该工作所在地区,而且要证明他(或她)的地址是
有效的。
(7)应禁止未成年人超时工作或他(或她)在每周的休息日或法定假期工作,不得延
期工作而造成他(或她)年度假期的延误和减少。
专门委员会的成立及其组成
第二十七条 部长可以为任何一种工业,或某一专门职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
确定有关雇佣未成年人劳动的条件,并确定年满十五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负重的重量,
或卸下或抬举的重量。该委员会应该向部长提出它的建议,以便对有关事宜做出合适的
决定。
第五章 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的书写
第二十八条 (1)每一份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雇佣合同,雇主必须将其写成文字备用,
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各方各保留一份,第三份则存放在职业介绍所。
(2)依据(1)条例规定书写的合同,只有当工人阅知该份合同内容,并在合同上签名,
按姆指印、或盖章之后,才能巳生效。工人可以要求同证人一道在场阅知,并自己签名,
按姆指印或盖章。
(3)在工人不认字的情况下,雇主应该在该工人所挑选的证人在场时朗读这份合同,
并且这名证人应该会认字、会写字。
(4)如果没有一份书面合同,则工人可以运用各种证明方法来证明他所拥有的权利。
(5)当雇主与某名工人在没有一份书面雇佣合同情况下发生劳动纠纷时,可以参照
一份或若干份相类似的其它雇佣合同来解决问题,该其它雇佣合同指是该雇主与一、或
若干名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企业为雇主本人工作而签定的书面合同。
雇佣合同的种类和条例
第二十九条 (1)雇佣合同可以被制定成有确定期限的,或无确定期限的,同样也可
以为从事某一种特殊劳动而制定。
(2)雇佣合同的确定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并且在同一企业内该合同只能被延期一次。
延长的时间应该同先前服务期相衔接。如果工人在延期结束后仍继续劳动,则他被看作
是未确定期限合同的承订契的人。
(3)任何一份书面合同上如未写明确定的期限,或从事某一种特殊的工作,或由一
名工人顶替另一名工人,这种合同则被认为是无确定期限合同。
(4)除培训期以外,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没有确定合同的期限,以及结束
试用期时双方中的一方未中止合同,则这种雇佣合同也被认为是无确定期限合同。
雇佣合同内容
第三十条 撰写雇佣合同必须内容明确、毫无模糊之处。必须仔细地确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除了避免混乱概念,合同还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a)雇主姓名、企业名称、企业所在地和通讯地址;
(b)工人姓名全称、通讯地址、出生年月和原籍国家,以及可以证明工人身份和资
质的其它必要证件;
(c)双方同意从事的劳动性质和工种、开始劳动的日期和地点;
(d)双方同意的工资和支付的日期;
(e)结束雇佣的通知期限;
(f)双方同意的其它雇佣条件;
(g)教育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和其它有关文件;
(h)属于确定期限合同,应写明雇佣;
(i)按照本法律条例规定须提供的其它任何文件。
违反本法律条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一项雇佣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如果违反了本法律条例,除非这一
项条件对工人更为有利,否则即使以前也曾实行过,则被认为无效并被制止。根据本法
律规定,工人有权要求享有充分的权利。
合同外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不允许雇主派工人做与雇佣合同规定不同的、工人不愿意做的工作。
如果为了防止事故,减少事故损失,或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必须要求
工人临时做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则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两周。
要求出示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主管职业介绍所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雇主出示与雇员签定的全部
雇佣合同,或者出示某工种工人的合同,以便进行了解和审查。
雇主为保存工人证件和证书开具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雇主在保存工人证实身份的契约、证书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六章 工资、贷款、其他专款
工资
第三十五条 (1)必须用现金支付工人的工资。然而也可以用实物支付包含在工资里
的食品、燃料、住房、交通工具或服装。
(2)除非有关当局另有规定,否则工资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日、按周或按月支付。
(3)雇主和签订长期雇佣合同的产业工人商定日工资金额时,应将最短的日工作小
时做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时间计算工资。超过标准时间的工作,则算为加班,另付报
酬。计算从事生产的工人的工资还应参考,从事与其类似工作的,工时相同的其他工人
领取的工资额,并按照(2)规定的时段支付。
(4)如果雇主和工人达成协议,改变发月薪办法,将工人的工资由月工资制改成日
工资、周工资或双周工资制,或者按生产计件为基础计算工资,该工人仍享受其在按月
工资制计算时应获得的一切权利。
(5)按照(2)的规定,除非业主和工人已经达成特别协定,凡规定按日工资领取工资
的工人,必须每天被支付其工资,支付日工资的时间是在每日工作将结束时,在工作时
间内,在工作现场支付。
(6)除(5)规定的支付方式外,其余按照不同规定,工资应在周末、双周末或月末在
工作现场和工作时间内按时支付。若须延期支付,不能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三天。
(7)如果中止雇佣合同,工人应在雇佣合同结束日期后的一周内被支付全部劳动报
酬。
(8)应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本人或其委托人,除符合本法津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扣款规
定外,不得扣除工资数额。如需要扣除,业主必须按照工人的要求给予说明书,做详细
地说明。
缺工扣款
第三十六条 (1)除了本法律允许的条件外,或者雇主答应带工资的缺工以外,工人
在缺工期间不能获取工资。
(2)工人连续工作满三个月后,应获得由下列原因造成缺工的工资:
(a)正常的交通中断;
(b)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阻碍工人上班的事件:
(c)某法庭或其他权力当局依法对工人的传唤;
(d)工人的丈夫、妻子、子女、双亲、兄弟或姐妹死亡;
(e)其他雇主接受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1)按照下列条件,雇主可以给予工人贷款:
(a)贷款不能谋取任何利息。但是,雇主可以为降低贷款的费用,要求工人支付一
定比例的手续费。
(b)为偿还贷款而扣除工人的工资数额,每次不得超过该工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
五。
(2)按照本条(1)(2)项规定,该工人在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按照贷款合同或其他法
律规定的办法,还清全部贷款:
(3)如果贷款没有书面协议,法庭不对雇主为收回工人的贷款,而向法庭提交的诉
讼进行判决;
(4)给予工人的贷款不偿还任何利息。
责成工人在工作地点以外完成任务
第三十八条 (1)任何工人被其雇主责成去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劳动,他必须接受这
种工作,而雇主须负担该工人往返路途的全部费用。
(2)工人为完成外派任务,在其原工作地点外度过了一整夜,工人有权获得与雇佣
合同规定相同的补偿费。如果雇佣合同中没有有关外派工作费用的协议,雇主必须支付
工人每夜所承担的相同费用,但是,支付每夜的费用,不能超过工人平均工资三天的工
资额。
(3)根据本条的要求,对责成工人外派工作的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到期前应考虑
轮换。
迁移费用
第三十九条 (1)自雇佣合同结束日起七天内,雇主必须向离职工人支付必要的迁移
费,使工人能够返回被雇佣时的原地。
(2)雇佣合同有效期内,如果雇主把工人从其地转移至他地,雇主应支付工人本人,
完全依靠工人收入生活的家属们的交通费,以及他们托运行李的费用。
(3)如果工人死亡,雇主根据死者家属的要求,把完全依靠死者的收入生活的家属
及他们的行李运回到他们的原住地。
(4)对工人家属的法定监护,由官方专门机构来确定。
报酬清单
第四十条 雇佣合同结束时,雇主必须向工人开列他们所得报酬的详细清单。
无效的结算、解除责任或丧失权力
第四十一条 凡本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其它方式的结算和对有关权利的、免除或
丧失均被视为无效。
第七章 劳动时间与假期
正常劳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1)法定的劳动时间:每周 48小时,每天 8小时。每天劳动时间内含不少于 0.5
小时的带工资的休息时间,用于就餐或休息。
(2)根据劳动性质和种类的需要,有关当局与全国理事会协商后,将颁布命令,调
整某些工种的工人一年内某段时期的每周或每日的劳动时间,以及劳动期间的休息时间。
(3)斋月内,对封斋的工人,每天减少工作一小时。哺乳母亲从分娩日起,两年内
每天减少工作一小时。对被减少的工作时间,工资须照付。
加班
第四十三条
(1)除有关当局决定外,按照二十一条(7)的规定,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事件,雇
主可以责成工人在法定劳动时间结束之时,直接延长劳动时间,但是加班时间不得超过 4
小时。如果不是遇到人力不可抗拒事件,只有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可以加班。但是,加
班时间每天不超过 4小时,每周不超过 12小时。
(2)本条(1)规定的加班时间,不管情况如何,妇女凭自愿参加。
(3)按下列规定支付工人加班费:
(a)正常工作日,加班一小时按 1.5小时工资计算;
(b)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小时按 2小时工资计算。
(4)根据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
年度假
第四十四条 (1)休年度假是工人的权利。工人在为雇主连续服务满一年,从下一年
开始,按本条(2)规定,享受年度假。休假期内,享受全额工资。休年度假的时间根据
每年中的工作需要决定,如果休年度假期间适逢正常的假日、法定节日,则这些节假日
包括在年度假内。
(2)按下列规定计算年度假:
(a)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满 1年至 3年,享受 20天年度假:
(b)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满 8年至 15年,享受 25天年度假:
(c)工人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 15年以上,享受 30天年度假。
(3)按照第一、二款规定,不论什么原因或因工人辞职,使雇佣合同中止,工人应
得到他来休年度假的全部补偿费,或者享受他因工作而没有享受分段年度假阶段的相应
年度假工资。
(4)工人可以和雇主商定把他的年度假推迟一年,或者将年度假的一半分在该年和
下一年使用。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年度假推迟一年以上。工人在下一年时可以把下年的年
度假和被延迟的上年的年度假合在一起使用。
路途假,假日和法定节日假
第四十五条 (1)工人享受带全额工资的路途假,路程是指他从工作地返回家乡之间
的距离,每年享受一次。
(2)两地之间路程所需时间,应按乘坐苏丹火车或者轮船,以及其他任何适用的陆
运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所需的时间计算。不论何种理由,路途假最长不得超过 10天。
(3)工人为其雇主连续服务满三个月,可以享受带全额工资的假日、法定节日假。
产 假
第四十六条 (1)女工在被聘用六个月后,并且在今后各年中继续打工,可以享受带
全额工资的产假,休产假时间计算方式如下:
(a)产前 4周,产后 4周,预产日期和分娩日期根据医生的证明确定;
(b)允许上述(a)中规定的时间自愿变更,可改为产前 2周,产后 6周;
(c)女工享受完上述(a)或(b)中规定的假期后,由于怀孕和分娩造成疾病,致使其
无力恢复工作,山医生出具证明,可以享受病假。
(2)如果女工没有违反本法律第五十条第 1款中(a)和(b)的规定,则不允许在怀孕
和产假期内开除女工。
病 假
第四十七条 (1)按照 1981年颁布的工业劳动事故补偿法的规定,工人如果为某雇
主连续服务满三个月,由医生证明生病,不能到工地出工,并且不是由于工人行为不端,
或者疏忽造成生病,则应享受因该病造成的缺工日的工资。病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a)头三个月发全额工资;
(b)第二次三个月发二分之一工资;
(c)第三次三个月发四分之一工资。
(2)只有在工人享受完正常假期后,才开始计算减发工资的病假期。
(3)如果连续休病假时间超过(1)中规定的期限,则工人在病假期间不再获得工资,
并且考虑让工人不带工资的病假,直至该工人在一段合适的时间内通过复查,取得医疗
机构诊断鉴定后工人才可以恢复打工。
伊斯兰教妇女丧夫守制假
第四十八条 如果女工的丈夫去世,丧夫的女工享受全额工资的守制假,假期从其
丈夫去世日算起: (a)如果女工不是孕妇,假期为四个月加十天;
(b)如果女工已经怀孕,假期延长,直至分娩,并从分娩之日开始,继续享受为期 8
周的产假。
朝觐假
第四十九条 为雇主连续工作满三年的工人,在他工作期间可以一次性享受 15天的
带工资朝觐假期。工人向业主提出要求时,必须提交证明进行这次朝觐仪式的文件。
第八章 雇佣关系或合同的终止
用通知的方式终止雇佣合同
第五十条 (1)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以用通知的方式终止雇佣合同:
(a)工人没有能力完成他的工作,或者因病中断工作请病假已达一年时间,含休带
工资或不带工资的假期。必须由医疗机构鉴定并确认该工人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病,或
者不适宜工作:
(b)由于工作结束,或合同到期:
(c)企业全部被破坏:
(d)年满 60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如果双方同意继续工作的除外;
(e)在试用期内,工人被开除,或者工人放弃工作;
(f)双方书面协议中止劳动合同;
(g)企业被解散或被取消,须出示主管当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
(h)工人辞职;
(i)工人死亡。
(2)除非雇佣合同中规定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期可以更长一些,通常因(1)中的某
种原因,某一签约方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雇佣合同后,雇佣合同将自动终止。通知的期
限如下:
(a)对发月薪制的工人,期限为一个月。
(b)对发双周薪制的,连续服务满五年的工人,期限为二周。
(c)对发周薪制的工人,连续打工少于二年者,期限为一周;连续打工满二年,少
于五年,期限为二周;
(d)对日薪制的工人,其通知的期限如下:
(i)如果工人连续服务时间少于三月,在工作的最后一天;
(ii)如果工人连续服务时间在三个月到二年之间,期限为一周;
(iii)如果工人连续时间在二年至五年之间,期限为二周。
(e)对日薪制、周薪制或半月薪制的,连续打工不少于 5年的工人,期限为一个月。
(f)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期限为雇佣合同结束前六个月。
(3)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果没有按照(2)的规定通知另一方,而结束雇佣合同,
应向受害方支付相等于通知期限的工资作为赔偿。
(4)在通知期限过去一半时间后,工人可以离开工作,另寻工作,通知期限的另一
半时间的全额工资照付。
(5)雇佣合同结束时,如果工人正在休年度假,则年度假的时间不包括在通知期限
内。
(6)为了计算退休金拨款,退休工人的年龄须用下列证明证实:
(a)带有工人签字的本人的医疗保险或人身保险文件;
(b)原始出生证。
(c)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工人估计年龄的裁定证明。
因多次违纪终止雇佣合同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工人多次违纪,并且己受到对其执行处罚的开除警告,如果再
次违纪,业主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无限期地终止劳动合同。该通知的期限按照五十条
(2)的规定执行。但雇主必须书面说明终止合同后的原因,并支付该工人应得的全部报
酬。
(2)工人在接受最后警告的处分后,自该警告发出后的一年内没有犯任何违纪事件,
该警告自动失效。
上诉
第五十二条 (1)根据第五十条或五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在收到被终止雇佣合同通
知后的两周内,可以到主管当局对终止雇佣合同事宜进行上诉。
(2)有关当局在接受上诉申请后,自受理之闩起两周内作出决定。
(3)如果有关当局支持终止合同,雇主须支付工人全部应得的报酬;如果当局不予
支持,主管当局有权命令雇主让工人恢复工作,同时补发工人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部法定
报酬,如果雇主不执行主管当局的命令和恢复工人工作,雇主须支付工人全部应得的报
酬,其中包括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且增发六个月工资的补偿费。
不需要通知工人便可中止的雇佣合同
第五十三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雇主可以不通知工人而中止雇佣合同:
(a)如果工人以假的身份或使用假证件或文件;
(b)如果工人由于严重疏忽,给雇主带来重大的物质损失;
(c)如果工人没有遵守他应该遵守的为确保工人和工作安全的,并且已经被书面通
知过的指令。当然这些指令是详细书面文件,挂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
(d)如果工人故意忽视雇佣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职责;
(e)如果工人泄漏了法律允许范围外的,他从工作中获得的工业或商业秘密;
(f)如果工人被证明犯了有损于荣誉、诚实、品德的重大罪行,或者他在工作场所
犯有严重伤害道德的错误;
(g)如果工人侵犯雇主或雇主的代表,这种侵犯已经触犯法律。或者,如果工人在
工作场所或为工作上的事情严重侵犯和谩骂上司和其他工人;
(h)工人在工作期间处于明显的醉态,或者正受麻醉品的影响。但这种状况必须经
医生确认。
不需要通知雇主便可中止的雇佣合同
第五十四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工人可以不通知雇主而中止雇佣合同:
(a)如果雇主或其代理人在雇佣合同中欺骗工人;
(b)如果雇主没有履行本法律或雇佣合同所规定的对人工应尽的义务;
(c)如果雇主或其代理入侵犯工人,并已触犯法律;
(d)出现威胁工人安全和健康的严重危险后,雇主知道这种危险,但没有采取必要
的措施去排除危险。
将劳动纠纷向有关当局投诉
第五十五条 (1)发生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内所列情况后,应向有关当局投诉,
在得到其批复前,雇佣合同不能中止。有关当局必须对纠纷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在
投诉讼之日起两周内作出决定。
(2)如果确定发生第五十三条内的任何一种情况后,雇主可以先停止工人的工作,
直至有关当局作出决定。
(3)如果雇主在向有关当局投诉前,或在当局作出决定前中止雇佣合同,则应负责:
(a)恢复工人的工作,并支付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额工资;
(b)或者,支付工人应得的全部利益,包括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增发相等于
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费。
(4)如果在向有关当局投诉前,或在有关当局作出决定前,工人放弃工作,则不支
付工人已经放弃工作期间的工资。
(5)如果当局根据五十三条规定没有同意提出中止雇佣合同的理由,则应作出决定,
宣布劳动合同有效,恢复工人的工作,并支付工人停工期间的一切报酬。然而,如有关
当局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同意中止雇佣合同,雇主则可以中止合同,向工人支付其应
得奖金的四分之三,以及除终止雇佣合同通知期内的工资以外,其它所有应得收入。
(6)雇主如果没有执行有关当局恢复工人工作的决定,则必须向工人支付包括停工
期间的所有工资和其他一切应得费用,并额外支付相等于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赔偿费。
由于经济、技术原因对工人裁员
第五十六条 (1)雇主可以向有关当局提交申请,因为有充足经济和技术理由,要求
对工人裁员或者关闭工作场所。
(2)有关当局将雇主关于裁员或关闭工作场所的申请提交给专门委员会,对申请进
行研究,并作出指示。
(3)有关当局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周内,根据委员会依(6)的规定而下达的指示,对(1)
中提到的情况作出决定。
(4)如果地区长官同意批准关闭工作场所或裁减工人的申请,雇主有权执行长官的
决定,但不能损害工人的权利,其中包括有关终止雇佣合同通知期的待遇;如果区长接
到雇主的申请后,四周内没有作出决定,雇主有权根据申请中的内容进行裁员,或关闭
工作场所。但是,进行裁员不能损害工人的权利,其中包括工人有关终止雇佣合同通知
期的待遇。
(5)如果雇主在进行裁员时,不本条考虑款的规定,或违背区长的决定,或者在接
到决定之前,或者在提交申请前就进行裁员,雇主应负下列责任:
(a)恢复工人的工作,支付工人停工期间的全额工资;
(b)或者,支付工人应得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停工期间的全额工资,和相同于六
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费。
(6)有关当局成立三方委员会。委员会由雇主、国家政府、工人三方均等人教的代
表组成。委员会按照本法律和其他颁布的条例负责审查,对关闭工作场所,裁减工人数
量等申请问题作出指示。
工人提出终止雇佣合同
第五十七条 除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外,工人可按照第五十条中第二、三款的规定,
通知他的雇主终止雇佣劳动合同。
关于工人为雇主外出工作,在陆地或海洋出差途中中止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 如果工人为了雇主的工作出差,在陆运或海运途中,而他的雇佣合同
到期,或者雇主通知工人终止雇佣合同,雇主应延长雇佣合同的终止时间,从雇佣合同
结束之日算起,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以保证工人的旅行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工人除享
受雇佣合同规定的工资外,雇主还须按延长的时间增发给工人相应原工资的四分之一。
打工证明
第五十九条 工人在雇佣合同中止时,或自己提出辞职时,有权索要雇主开具的
打工证明。证明内容包括雇主姓名、工人从事的工作、打工期、工资总额,包括工人的
工资数。证明上不写明结束或中止合同的原因,或工人提出辞职的理由。
第九章 解雇费
退职福利的计算方法
第六十条 (1)按照 1990年颁发的社会保障法条例的规定,以及其它对工人更有利
的规定,为同一雇主连续服务三年以上的工人有权得到全部解雇费,其计算方法如下:
(a)如果工人的服务期在 3年以上 10年以下,应得到等同期服务年数按每年一个月
基本工资的合计数支付解雇费;
(b)如果工人的服务期超过 10年,应对超期后的头五年,每年按 1.5个月基本工
资的合计增加支付解雇费;如果服务期超过 15年,应得其服务期内每一超期年按
个月.基本工资的合计数增加支付解雇费。但是,解雇费总额不能超过 36个月的基本
工资。
(2)按照最后一个月的月工资做为月基本工资计算解雇费。
(3)发放计件工人的解雇费,按他最后三年实际收入的月平均额计算。
对工人提出中止合同的计算方法
第六十一条 (1)连续服务满三年后,按照第五十七条条款的规定,提出中止雇佣合
同的工人,对其支付解雇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a)如果工人工作满 5年,应得解雇费的四分之一;
(b)如果工人工作满 5年以上,15年以下,应得解雇费的二分之一;
(c)如果工人工作满 15年以上,20年以下,应得解雇费的四分之三;
(d)如果工人工作满 20年或 20年以上,应得到全部解雇费。
(2)本条内所提到的解雇费是指第六十条内规定的工人应得的解雇费。
季节工工人的解雇费
第六十二条 (1)每年从事三个月以上季节性劳动的工人,如果他为同一个雇主实际
服务日数总计满 3年,他有权获得解雇费。
(2)应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计算解雇费,计算工作年限,可视一个季节为一年。
(3)为了便于计算,季节工的月工资可按其在最近 3年内,从同一雇主处得到的实
际净收入总额被 36个月除的方式计算。
(4)从本法律开始实施后的第一个季节起实施本条款。
将以前打工期合并到现在的打工期内
第六十三条 如果一名工人又被另一雇主雇佣,他可以要求新雇主将其以前的服务
期合并到现在的服务期中,并可视为连续服务期。条件是:该工人将在前期服务结束时
得到的解雇费交给新雇主,或者与新雇主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今后,该工人不得违犯该
协议。
第十章 总 则
劳动规定和惩罚条例 第六十四条 (1)每个雇主须制订一份惩罚管理条例和强
制实施的程序,并将其挂在企业的显要位置。
(2)雇主应该把上述条例上报给主管劳动的管理部门。该处罚条例必须由劳动管理
部门通过后才能实施。
(3)在与雇主联合总会及工会联合总会协商后,部长可以针对各工种,制定出惩罚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范本,用于指导各行业雇主制定出自己的惩罚管理条例。
(4)关于对实施罚款收入用于工人福利的管理条例,应由部长在与雇主联合总会和
工会联合总会协商后作出决定。
保存工作人员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雇主必须为每位工人建档案并保存有关资料。档案应能阐明雇佣工人
合同的条件,包括工人工资、缺工扣款、年度假,病假的休息时间和次数,以及本法律
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该档案的保存期最短为雇佣合同结束后一年。当有关当局需要时,
雇主必须提供一切资料。
雇主继承人与雇佣合同的有效性
第六十六条 由于企业被变卖,或变更企业性质为公司或为合伙经营,或因发生继
承、捐献或遗嘱赠送,或变更企业管理等原因,工人与之签订雇佣合同的雇主被另一个
雇主代替时,原雇佣合同对新雇主仍然有效。
禁止执行某些合同
第六十七条 任何带有工人同意对其应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让步,赠予其雇主条款
的合同,则被视作无效。法院将禁止该种合同的实施。
工人死亡后应付的款项
第六十八条 (1)鉴于工人死亡,其家庭应得到按照本法律条例,获得死者应得的工
资、奖金以及该工人应得的其他全部款项。
(2)雇主死亡工人的工资以及应得的其它全部款项付给专门的民事法庭。
(3)民事法庭将(2)中所述的工资以及其它工人应得款分配给死者继承人。
检查
第六十九条 (1)为了实施本法律,主管劳动管理部门人员或执有有关当局批准证书
的人员,可以在工作时间(白天、晚上),进入他认为雇佣着一人或几人企业的任何场所,
实施贯彻本法律的条例。他可以要求雇主或经理或工人出示所需材料。雇主、经理、工
人必须向检查人员提供。
(2)有关当局可以传唤雇主或其代表,或工人到职务介绍所解决实施本法律中的任
何问题。
(3)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不准泄露任何所提交的信息。但是,有关当局为了执行其
任务而必须泄露信息的行为除外。
(4)按照上述(1)的规定,禁止任何检查人员检查那些其中含有他个人利益的企业。
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和地区劳动关系委员会
第七十条 (1)成立命名为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国家级组织,须山部长批准成立。
(2)成立命名为区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各地区级组织,山有关当局负责批准成立。
(3)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两个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根据情况,对部长或区长转来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
(b)根据情况,帮助部长或省长制订有关劳动关系的总政策;并监督贯彻这种政策
的情况;
(c)帮助部长或区长组织、发展和支持正确的劳动关系,并巩固雇主和工人之间的
劳动关系,以便创造出有利于工作和生产的良好环境;
(d)根据情况,对劳动关系进行研究,向部长或区长提出建议,以便他们作出决定。
(4)区长定期向部长提交本区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以有助于部长
制订劳动关系的总政策。
工作人员报酬的优先权
第七十一条 在支付法律费用后,根据本法律规定的工人或其权益继承人所应得到
的报酬,应优先于任何其他债务付款,首先予以解决。
法律费用豁免
第七十二条 (1)工人及其家庭、或者工会在因有关本法律的条款发生争执而提出诉
讼时,其法律费用将一律豁免。
(2)如果工人败诉,专门法庭可向其收取全部或部分费用。
因时效终止而权利失效
第七十三条 工人为依照本法律应得到的工资和其他福利问题而提出诉讼的权力永
不失效。
更加优惠的条款和待遇
第七十四条 该法律不能被解释成:禁止雇主向雇员提供经该法律更优惠的条款和
待遇。
第十一章 工业安全
应用范围
第七十五条 本章条款适用于本法律附件中表(一)所列的工厂和其他工业企业。
工厂注册
第七十六条 (1)任何工厂和产业应根据本章的规定注册登记。
(2)任何已存在的工厂厂主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须按照本法律附件中表
(二)所列的格式,向有关当局提出注册申请。
(3)根据本法律附表(3)所列的格式,对工厂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工厂记录
第七十七条 从本法律生效之闩起,有关当局将保存各工厂的注册登记纪录,纪
录的材料中应包括每一家工厂的全部必要的数据。
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1)只有获得有关当局的许可证之后,才允许兴建工厂,或进行扩建工
厂。
(2)如若没有该许可证,则有关当局可以关闭任何一家工厂,或禁止扩建施工。
(3)第一款条例适用于对每一个现有工厂的改造、或扩建,或将现有建筑物改造成
装配型工厂,或增添新的机器设备。
(4)凡涉及厂内或厂外生产状况,或因此而增加新的工作活动,或增加生产能力,
或调整工厂有关部门等,都被认为是一家工厂的改建。
申请许可证条件
第七十九条 (1)只有主管当局确查实某厂具备了闪建或施工的全部所申报的必要
条件时,才可颁发给该厂兴建工厂,或改建工厂的许可证。
(2)由部长颁布命令,并在专利商标局周报上发表,规定申请兴建或改造工厂所应
该具备的常规申请条件。
(3)在执行(2)条例规定的同时,有关部长可以确定某地区的各家工厂所应具备的申
请条件和义务。
提交许可证申请
第八十条 按本法律附表(3)所附的格式向有关当局提交取得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根
据本法律或其它法律的规定,主管当局应颁布有关申请书附件内容的规定,申请书的附
件应包括:地图、设计方案、有关被安装机器的数据和将其置放的位置、使用的原材料、
对各厂房的设计图、以及一切必要的资料等文件。
受 理 费
第八十一条 有关当局受理申请书后,将发通知给申请人。申请人须按规定缴纳受
理费。
对申请的批复
第八十二条 (1)经查实后,将向申请人下达最终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的批复。
(2)如果同意兴建工厂,则通知申请人建厂必须达到的要求和实施期限。申请人应
该上报有关当局他接受这些条件和实施计划。在查实确凿上述条件能得到全部履行之后,
有关当局将颁发所申请的许可证。
(3)申请许可证人从有关当局取得最终同意之后,才可在现有厂房基础上扩建厂房。
放弃申请
第八十三条 如果有关当局确认的执行条件期结束闩已经时过一年,而申请人又未
曾向有关当局汇报执行情况,则被认为是放弃申请。
批驳许可证和申诉
第八十四条 (1)有关当局拒发许可证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
(2)从收到对许可证申请批驳通知之闩起十五天之内,可就拒发决定提交专门法庭
上诉。
领许可证人须汇报情况
第八十五条 领到许可证之人应该在一年之内, 向有关当局提交一份关于真实情
况的汇报文件。文件中须正确而又明晰地说明工人人数、工作条件、劳保方法、以及任
何其它有关当局所需的情报。
许可证的放弃和在死亡情况下的转让
第八十六条 (1)持许可证人可以放弃许可证将它转让给他人,条件是在达成放弃许
可证协议后十五天内,被转让人提交将许可证转入其名下的申请,并附上转让合同。
(2)在拥有许可证人死亡情况下,根据本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死亡发生日之后
十五天内,向有关当局报告死者姓名及继承人姓名。继承人应当采用必要措施,在六个
月内将许可证转入其名下。
检查、上报事故和停止工厂活动
工厂安全检查官的任命
第八十七条 (1)为了实施本章法律规定,有关当局钭对一批安全检查官进行任命。
(2)有关当局将对所有工厂和本法律附表(1)规定的其它工业企业实施检查。
工业安全检查员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1)为实施本章法令和根据本法律条例所颁布的规定,工业安全检查官
有权在白天或夜晚工作时间进入工作场所,执行其检查职责。他可以检查或调查事故,
或检验机器或材料和从中抽样检验,或调查他认为必须知道的任何情况。
(2)工厂老板、或其副手、或其代表人须向工业安全检查官提交他所需的一切文件
和信息。
联邦工业安全事务顾问委员会
第八十九条 (1)部长颁布命令,成立一个名为“联邦工业安全事务顾问委员会”,
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能胜任的委员组成。
(2)部长下达指令,规定联邦工业安全事务顾问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能。
(3)在(1)中所提到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地区成立分会,并对这些分会的权力和职能进
行授权。
任命工业安全职员
第九十条 (1)凡雇佣工人人数在 30人至 150人之间的工厂老板应该任命一位可以
不心从事普通劳动的工业安全职员。如果工人数超过 150人,老板必须任命一位完全脱
离普通劳动的专职工业安全职员。
(2)由部长规定有关工业安全职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工业安全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1)凡一家工厂的工人人数达到或超过五百人时,应成立一个工业安全
委员会,由工厂经理任主席,各生产部门主任和工会两名代表作为委员而共同组成。工
业安全职员山作为报告员。
(2)工业安全委员会主持制定该工厂的工业安全方针政策。监督执行本章条例法令
和根据本章法律所制定的各项规定。该委员会应该向有关当局和工厂老板通报一切有关
厂内工业安全情况,并提出有关方面的建议。
(3)工业安全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同时,应该在发生重大事故后立即,
或在发现职业病后一周之内召开会议。
传达事故
第九十二条 任何工厂须向有关当局通报日常工作中发生的,或山于工作本身造成
的如下事故:
(a)任何一名工人死亡;
(b)火灾或爆炸;
(c)受重伤;
(d)阻碍工人从事工作。
应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依照本法律附表五格式通报事故。
诊 所
第九十三条 (1)区长或授权人经与区卫生部长磋商后,可以下令在工业地区建立几
所保健诊所,替那些工厂的工作人员治病,并负责他们的保健管理。
(2)第一款中所述的命令将规定建立诊所的经费、职责及其服务收费的标准。命令
中还包括使诊所有效发挥其职能的措施。
告知工人职业伤害
第九十四条 每位工厂老板应该让他的工人都知道职业的伤害及其保护方法。他应
该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以保护他的工人避免工业事故和防止患职业病。
培训工人
第九十五条 工厂老板不应该在其工人得到足够的培训之前,或者在没有得到一名
或多名在这一工种领域富有经验的人的现场监督,把某种活交给这名工人干。
工人义务
第九十六条 (1)不允许任何工人从事可能致使他本人或其他人遭到危险的工作。他
有权获得雇主提供给他的—切防护措施。
(2)不允许任何工人故意毁坏或滥用材料、机器、工具和工厂的其它财物。
中止工厂和工业进程
第九十七条 (1)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制止任何一家工厂的生产:
(a)工厂里任何一部分的通道或生产作业、或所使用的机床或工具已经处于一种危
险状况或位置或形成危害方式。一旦使用起来就会导致人体损伤或损害工厂工作人员健
康。只有等到那些危险被排除或被改正后才可以复工。
(b)工厂中的工业作业或其它生产处于可能引起对工人身体,或健康造成伤害的状
态。除非雇主采取措施,消除了该危害。
(2)有关当局可以禁止对在工厂或车间中工作的工人的身体和健康造成危害的任何
机器或工具的制造、改装或组装,或在本地制作或生产。
工厂老板职责
第九十八条 当一家工厂发生任何一件违反本章法律的行为时,只要工厂老板没有
确凿的反证时,则工厂老板被认为应这种对这种违章负有责任。然而,如果该违章事故
是由于某工人玩忽职守所造成,并且老板已经提出要求避免该违章事故,则工厂老板不
对此违章事件负有责任。
第十二章 劳动纠纷和解决阶段
应用范围
第九十九条 本章条例实践,适用于任何雇主与工人群体发生的劳动假纷,即由一
名或若干名雇主与全体工人,或一组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不论这些工人是否是工
会的成员,如果工人们是代表他们的一个合法工会组织,那么雇主不能靠任何其他群体
工人来解决纠纷,只有与该工会组织进行谈判。
工会有免于犯过失责任诉讼的豁免权
第一百条 (1)任何一件针对一家工会或任何一名工会成员、职员的诉讼案,如果提
交诉讼的是一些工人或雇主,代表他们自己或代表其他工会成员;或者如果有关一种行
为起因于犯过失责任,而宣称是通过工会代表工会而犯的,像这样的诉讼案则不予受理。
(2)根据现行法律,任何由工会的或联合会的成员、或职员犯下的有损于工会或联
合会的权利和财产的行为,而构成民事或刑事责任时,第一款条例则不能给予豁免。
有关劳工纠纷的阴谋
第一百零一条 (1)根据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一种协议,从事任何一种行为,导致发生
一起劳动纠纷、或煽动一起劳动纠纷的任何诉讼则不予接受。
(2)依照现行法律,任何一种活动构成危害国家和平,或国家安全的主要的罪行,
则不适合用于(1)的规定。
(3)须对本部分内容加以注释,“罪行”一词是指任何一种依据法律或法庭审判造
成犯罪者受监禁或惩罚的行为。
国家公务员受制裁
第一百零二条 对任何一名国家公务员因不尽其义务而坐视发生劳工纠纷的行为,
本章节条款不能被解释成不对其采取措施。
煽动破坏雇佣合同诉讼豁免
第一百零三条 不应在民事法庭起诉有关控告任何一名雇主或雇员由于他坐视发生
劳动纠纷或任其发展的案件。
搞恐怖和扰乱
第一百零四条 禁止任何人通过下列行为强迫任何他人承认或不承认某项法律:
(a)使用暴力、或挑衅寻事,或侮辱此人或其妻子、其孩子,或破坏其财产。
(b)到处跟踪此人。
(c)藏匿此人拥有或使用的任何一种工具,或衣服,或财产,或禁止他使用这些东
西。
(d)对任何一个人在其家里、或任何一处居住地、或任何一条通向他家或居住地的
路上进行监视或扰乱。
第十三章 解决纠纷的阶段
谈判
第一百零五条 (1)如果发生一起劳工纠纷,纠纷双方应自得知纠纷发生之日起两周
之内进行友好谈判以便解决纠纷。该谈判持续期自开始之日起不应超过三周。双方如一
致同意可以把谈判期延长至两周。
(2)有关当局或代表有关当局的人可以出席任何一起劳动纠纷的谈判。如未得到谈
判双方的一致同意,则无权出席双方的谈判。
(3)解决纠纷协议须写成三份,由双方签字。双方各保留一份。第三份自签字之日
起十五天之内递交给有关当局。
调解
第一百零六条 (1)如果纠纷双方未能根据第一百零五条原则达成一项解决纠纷的
协议,则双方都可以山自己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向有关当局提交申请书,以友善途径解决
纠纷。申请书上须写明纠纷双方的姓名、双方代表姓名、双方通讯地址、纠纷的内容和
情况,以及主持谈判人的姓名等。但各方代表不应超过三人。
(2)一旦纠纷双方中一方提出申请,要求有关当局出面干预,则另一方应遵循这种
干预。
(3)如果纠纷双方中都没有提交调解申请,主管当局可以不征得双方同意而颁布一
项决议,把纠纷移交调解处解决。双方应遵循该项决议。
财政部长代表出席谈判和调解会议
第一百零七条 当一家国营企业和机关,或政府拥有百分之五十或五十以上股份的
公司作为纠纷的一方,因雇佣工人条件问题发生争执时,联邦政府财政部长应该任命一
名他的代表出席谈判和调解会议。
提出申请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如果申请是由职业介绍所提出的,则由介绍所负责人或他的法定代
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然而,如果申请是由工人提交的,则必须先经过总工会或总联合
会批准同意之后,由该工人所属的工会提交。如果他们没有加入工会,则由那里的半数
以上工人或职员出面代表他提交。
友好地解决纠纷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当局应该在申请书到达之日三周内,根据纠纷提交的资料和文
件为指导,竭尽全力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纠纷。
第一百一十条 如果友好地达成解决纠纷,则把双方同意的事项入一份记录,写成
三份,有关当局和双方代表都在上面签字。每方各保留一份。
协议生效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述协议规定的有效期不应超过三年。除非是该协议涉及特殊工
资和工作小时。此时,则可以延长到不超过五年的期限。
把纠纷移交到仲裁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在第一百零九条所指的期限内未能友好地解决纠纷,毋须经
过纠纷双方同意,则把此纠纷移交给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 (1) 有关当局发布决定,由下列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
(a)法官一名,级别不低于普通法庭的法官,由区司法机关领导人任命,作为仲裁
委员会主席;
b)如果是涉及私人企业的纠纷:由职业介绍所指定一位与涉及纠纷的职业介绍所无
任何关系的人参加;如果是涉及与联邦政府或政府实体的纠纷,则由财政部长派代表参
加;
(c)工会代表一名,该代表与争执无任何直接牵连,由工会推举,代表纠纷的工人
方利益;
(d)劳工部代表一名;
(e)有关当局推举的经验人士一名。
(2) 按照(1)的规定,如果争执一方为政府占有 50%以上股份的企业、公共事业机
构或公司,则由联邦财政部长委派代表一名,参加仲裁委员会;如果争执一方是地区级
企业、机构、公司,则由地区主管当局委派一人参加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和法定人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1) 仲裁委员会主席确定举行纠纷听证的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开
会日期不得超过接受纠纷申诉后的一周。
(2) 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仲裁委员会的四名成员,其中包括仲裁委员会主席。
裁决纠纷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其提交的纠纷事宜,期限不得超过收到该纠纷
申诉后的四周,委员会主席可以请求有关当局延长裁决期,其延长期期限不能超过四周。
仲裁委员会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要求他们进行司法起誓,强制他们提
交委员会认为与纠纷有关的需要审阅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派遣权威人士察看劳动场地,
有权采取与民事法庭不同方式的纠纷。
律师、 顾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纠纷与国家有关时,纠纷的一方可以委托一名律师或法律顾问
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
仲裁委员会执行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须执行有效法律,在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的
同时,可以援引案例和法律准则。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大多数成员的意见发布决定。可以阐明反对者的
意见和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
第一百二十条 (1)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裁决,不接受任何抗诉。
(2)仲裁委员会主席必须向纠纷双方宣布仲裁裁决,提交裁决的复印本,并向有关
当局上报一份裁决的复印件和全部有关纠纷的材料,作为存档记录有关当局可根据当事
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任何有关材料的影印件。
工人和工会代表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决定有利于工人、职员、或工会,仲裁委员会应责成职业
介绍所负责工人、工会职员、工会代表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修改和调整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当局或者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解释其裁
决中的任何误解或含糊之处,并为此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在重新听取或无需重新听取
纠纷各方的说明后,必须作出有关裁决。新裁决被视为对原裁决的修正。
仲裁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酬劳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关当局或它的委托人负责规定仲裁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酬
劳金额及支付方式。
禁止停工或关闭劳动场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 (1)当纠纷处于下列情况时,禁止工人或职员由于劳动纠纷全部或
部分停工;并禁止雇主部分或全部关闭劳动场所:
(a)进行谈判前;
(b)任何一方递交要求调解申请后;
(c)进行调解期间;
(d)政府长官决定把纠纷案转至仲裁委员会后;
(e)仲裁期间;
(f)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公布裁决后。
第十四章 最后裁决
附表的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部长可以通过专利商标局周报发布命令对本法律中的附表进行调
整。
处 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1)为了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凡有下列情况者,
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款,或两项并罚:
(a)为了欺骗,在工人服务档案内加进不正确的材料,或者明知是欺骗,还是根据
这些材料延迟兑现工人的权益;
(b)任何故意或者同意向有关当局提交不正确的情报和文件,并且他明知这些情况
和文件是假的。
(2)违反或者拒绝执行本法律的任何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律颁布的命令、规定、条
例,如果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没有其它特别的规定处罚,则处以不超过 6个月的监禁,
或罚款,或两项并罚。
(3)主管法庭可以分割部分罚款给受害者。
颁布条例、准则、命令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为执行本法律的条例,部长可以颁布必要的条例、准则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