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 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经 1990 年 6 月 27 日至 29 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
1992 年 11 月 23 日至 25 日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
调整和修正并经 1995 年 12 月 5 日至 7 日在维也纳召开的缔约国
第七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又经 1997 年 9 月 15 日至 17 日在蒙特利
尔召开的缔约国第九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
九次会议通过的《调整》。《调整》于 1998 年 6 月 4 日生效。 《蒙
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还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上
通过的《修正》(“蒙特利尔修正”)。
在付印之日该《修正》还未生效。它将与 1999 年 1 月 1 日只
对那些签署了该《修正》的缔约国生效,条件是, 是《蒙特利尔
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交存了 20 份
批准、接受或核可该《修正》的证书(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如果没有已经或同时向《哥本哈根修正》交存同样的证书
则不得交存这样的证书)。
《议定书》案文中产生于《蒙特利尔修正》的部分用在案文下
划横线标明。
前言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
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
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
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
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
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
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排放,认
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
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同时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估,且此项资金将
大大提高全世界处理科学上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
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
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
的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
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 1 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公约”是指 1985 年 3 月 22 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 “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 A 或附件 B、附件 C 或附件 E
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 除非特别在有关附
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 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
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 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
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
所销毁的数量之后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后
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
得的数量。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 3 条确定的
数量。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
出现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
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第 2 条: 控制措施
1. 已订入第 2A 条中。
2. 由第 2B 条取代。
3. 由第 2A 条取代。
4. 由第 2A 条取代。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
量低于 25 千吨, 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 1、
3 和 4 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
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
规定的生产限额。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
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5 之二. 非按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一个或多
个控制期间转移给另一缔约国第 2F 条所规定的消费计算数量的
任何部分, 只要转移其消费计算数量中一部 分的缔约国的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在 1989 年没有超过人均 公
斤, 且有关缔约国的合计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第 2F 条规定的消费
限额。此种消费的转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说明转
移的条件及其适用的期间。
6. 非按第 5 条行事的任何缔约国, 如果拥有在 1987 年 9 月 16 日
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 1987 年 1 月 1 日
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 A 或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
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 1986 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 1986
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 1990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年人均消费
量超过 公斤。
7. 根据第 5 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 6 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
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8. (a) 作为公约第 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
国的任何缔约国, 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及第 2A 至 2H 条内规定
的关于消费的义务, 但其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之和不得超过本条
及第 2A 至 2H 条规定的数量。
(b) 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
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 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
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已将其执行办法通知秘书处的情况
下方能生效。
9. (a) 根据依照第 6 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i) 附件 A、附件 B、附件 C 和/或附件 E 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
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如何调整;及时间应为何。
(ii)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
是的话,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b) 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
国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通知各缔约国。
(c) 在采取此种决定时,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
协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
应由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按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
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的出席并参加
表决的缔约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d) 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
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
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0. 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 6 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 9 条规定
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决定:
(a) 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
哪些应予删去;及
(b) 应适用于此种物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11. 虽有本条及第 2A 至 2H 条的各项规定, 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
条及第 2A 至 2H 条所规定的更为
严厉的措施。
对调整的介绍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第四、
第七次和第九次会议,根据按《议定书》第 6 条所作的评估, 决定
通过对《议定书》附件 A、B、C 和 E 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
费量采取调整和削减如下(这里的案文体现了所有调整积累产生
的结果):
第 2A 条: 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十
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
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在这个期间结
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
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过这
种数量可容许超过 1986 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
是为了满足按照第 5 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
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1 年 7 月 1 日至 1992 年 12 月 31 日
期间,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其 1986 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这些控制物质的十二个月控制期间应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4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一
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 物
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
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
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同一
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
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
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
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B 条: 哈龙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2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
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
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
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
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4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在同
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
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
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
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
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C 条: 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 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
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
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
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但为满足按照
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
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
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4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
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
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
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
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
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每年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
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
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
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
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 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
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D 条: 四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 B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
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
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
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每年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
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
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
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五。 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
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E 条: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 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
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
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的生产的计
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
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
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4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生产该物
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
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但为满
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
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
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
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
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
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应
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
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F 条: 氟氯烃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下列数量之和:
(a) 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
之二点八;及
(b) 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4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本条第 1 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六十五。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10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本条第 1 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三十五。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本条第 1 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
年不超过本条第 1 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零点五。但这类消费应限
于维修在该日已经有的冷冻和空调设备。
6.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30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不
超过零。
7. 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每一缔约国应尽力确保:
(a) 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使用应限于尚无其他环境上更适
宜的替代物质或技术可供采用的情况;
(b) 除为了保护人类生命或人类健康的罕见情况外,使用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不应超出附件 A、B 和 C 所列控制物质目前的使
用范围;
(c) 除为了满足其他环境、安全及经济上的考虑外,附件 C 第一
类控制物质的选用应是为了使臭氧的消耗减至最低限度。
第 2G 条: 氟溴烃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
后第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 C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
不超过零。 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
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
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 2H 条: 甲基溴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
过其 1991 年消费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
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91 年生产计
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
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91 年生
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9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
过其 1991 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
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
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
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1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
过其 1991 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
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
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3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
过其 1991 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
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
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5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
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
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
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
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
分至多为其 1991 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除各缔约国决定
允许必要的生产或消费数量以满足它们商定的关键性农业用途外,
本款将予适用。
6. 本条下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应不包括缔约国用于检疫和装运前
用途的数量。
第 3 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 2 条、第 2A 至 2H 条和第 5 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
件 A、附件 B、附件 C 或附件 E 内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a) 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 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 A、附件 B、附件 C
或附件 E 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 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 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
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 数量, 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
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在计算出口缔约国的消费量时,不应再减去
它向非缔约国出口的控制物质数量。
[第 4、第 4A 和第 4B 条中下划横线的案文是引自缔约国在第九
次缔约国大会上通过的《修正》(“蒙特利尔修正”)。
第 4 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从 1990 年 1 月 1 日起,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
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
1 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
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
1 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
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 C 第二类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1 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任何非
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附件 E 中所列控制物质。
2. 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
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 A 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 之二.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
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 B 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 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
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 C 第二类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 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任何非
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附件 E 中所列控制物质。
3. 到 1992 年 1 月 1 日,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10 条规定的程序,在
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 A 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
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
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 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10 条规
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 B 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 未
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 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
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 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10 条规
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 C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产品清
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
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到 1994 年 1 月 1 日,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
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
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10 条规定
的程序, 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
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
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
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10 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
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
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 C 第二类控制物质制造但不
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 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
约第 10 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 未曾依
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
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 每一缔约国承诺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劝阻向非议定书缔约国的任
何国家出口生产和利用附件 A 和 B、附件 C 第二类和附件 E 所列
控制物质的技术。
6. 每一缔约国不应为了向非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附
件 A 和 B 及附件 C 第二类和附件 E 所列控制物质生产的产品、
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
案。
7. 第 5 款和第 6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
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
少附件 A 和 B 及附件 C 第二类和附件 E 所列控制物质排放的产
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 虽有本条的规定,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国会
议确定充分遵守第 2 条、第 2A 至 2E、第 2G 和第 2H 条以及本条
规定并已按照第 7 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并对
该国作本条第 1 至第 4 之三各款所指的进口和出口。
9. 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
控制物质而言, 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
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0. 各缔约国应在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前审议是否对本议定书做出
修正, 以便将本条的措施扩大适用于与非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就
附件 C 第一类和附件 E 所列控制物质的贸易。
第 4A 条: 同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如若一缔约国尽管已为履行《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
采取了所有切实的步骤,但仍未能于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某一控制
物质逐步停用日期之后停止为其国内消费目的、而不是经各缔约
国商定属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产该物质,则它便应禁止出口经使
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这一物质,但用于销毁目的的此类物质除外。
2. 本条第 1 款应在不影响到《公约》第 11 条的适用和《议定书》
第 8 条所规定的不遵守情事程序的条件下予以适用。
第 4B 条: 许可证制度
1. 每一缔约国应于 2000 年 1 月 1 日或在本条对其正式生效后三
个月之内,以其中较迟者为准,建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
和再生的附件 A、B、C 和 E 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
制度。
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但任何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
约国如若决定它不能建立并实施对附件 C 和 E 中所列管制物质
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则该缔约国可以分别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和 2002 年 1 月 1 日之前暂缓采取这些行动。
3. 每一缔约国应于实行这一许可证制度之后三个月之内,向秘书
处汇报有关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
4. 秘书处应定期编制并向所有缔约国分发已向它汇报了其许可证
制度运作情况的缔约国的名单,并将此资料转交履行委员会审议
并向各缔约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 5 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
直至 1999 年 1 月 1 日止其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
算量低于人均 公斤,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应有权暂缓十年执
行第 2A 至 2E 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须任何对 1990 年 6 月 29 日
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调整或修正做出的进一步修正只在
本条第 8 款规定的审查进行之后才对按照本款行事的缔约国适用,
并且这些修正必须依据该审查的结果。
1 之二. 缔约国应考虑到本条第 8 款所提及的审查、根据第 6 条所
作的评估和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在 1996 年 1 月 1 日前按第 2 条第 9 款规定的程序,决定:
(a) 就第 2F 条第 1 至 6 款而言, 对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
在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方面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
量、控制时间表和淘汰日期
(b) 就第 2G 条而言,对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在附件 C 第二
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方面适用哪一个淘汰日期;
(c) 就第 2H 条而言,对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在附件 E 控制
物质的消费和生产方面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量和控制时间
表。
2. 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其附件 A 所列控制物
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年人均 公斤, 其附件 B 所列控
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量也不得超过年人均 公斤。
3. 在执行第 2A 至 2E 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按本条第 1 款行
事的缔约国应有权使用:
(a) 对于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5 至 1997 年每年消费的
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 公斤,取其数值较
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b) 对
于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8 至 2000 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 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
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c) 对于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5 至 1997 年每年生产的计算
数量的平均值或生产的计算数量为人均 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
低者作为确定是否执行关于生产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d) 对于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8 至 2000 年每年生产的计算
数量的平均值或生产的计算数量为人均 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
低者作为确定是否执行关于生产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4. 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如在第 2A 至 2H 条所规定控制
措施义务适用于该国之前的任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
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知的副
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
取何种适当行动。
5. 对于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
遵守第 2A 至 2E 条所规定控制措施和按本条 1 之二款决定的载
于第 2F 至 2H 条内的任何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国执行这些措
施,将取决于第 10 条所规定财务合作及第 10A 条所规定技术转让
的有效实行。
6. 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
书处:虽已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 但由于第 10 条和第 10A 条
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 2A 至 2E 条所规 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
或按本条第 1 之二款决定的载于第 2F 至 2H 条内的任何全部义
务。 秘书处应即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充分
考虑到本条第 5 款,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
适当行动。
7. 在递送通知到缔约国开会对以上第 6 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
定之前这段时间, 或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
发出通知的缔约国引用第 8 条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 缔约国会议应至迟于 1995 年审查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
国的情况,包括财务合作的有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
用于这些缔约国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必要的订正。
8 之二. 根据上文第 8 款所述审查的结论:
(a) 就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
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 1990 年 6 月 29 日在伦
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缓十年,
《议定书》中对第 2A 和第 2B 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b) 就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
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 1990 年 6 月 29 日在伦敦召
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缓十年,《议定
书》中对第 2A 和第 2B 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8 之三: 根据以上第 1 之二款:
(a) 每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
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2015 年消费计算数量; (b) 每
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 2040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
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 第一类控制物质
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c) 每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遵守第 2G 条;
(d) 关于附件 E 所列控制物质:
(i) 每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于 2002 年 1 月 1 日遵守第
2H 条第 1 款规定的控制措施, 并分别采用其在 1995 年初至 1998
年底这一期间内每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平均数作为其遵守这
些控制措施的依据;
(ii) 每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5 年 1 月 1 日起
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
费和生产计算数量每年分别不超过其 1995 至 1998 年的消费和生
产计算数量;
(iii) 每一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的十
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E 控制物质的消费和
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除各缔约国决定允许必要的生产或消费
数量以满足它们所商定的必要用途外,本款将予适用;
(iv) 本分款规定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应包括缔约国用于检疫
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9.本条 4、 6、7 款所指缔约国各项决定的做出应按照在第 10 条
之下做出决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第 6 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 1990 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
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 对第 2 条、2E 条第 2A 至 2H 条规定
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
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
成及任务规定。 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
缔约国报告其结论。
第 7 条: 数据汇报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
于其附件 A 所列第一种控制物质的 1986 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
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2. 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所载关于附件 B、 C 和 E 物质的规定对
该缔约国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有关下列附件中
每一种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
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 附件 B 和 C (1989 年);
- 附件 E (1991 年);
3. 每一缔约国应在关于附件 A、B、C 和 E 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
国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后每一年向秘书处提供附件 A、 B、 C
和 E 内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年产量(根据第 1 条第 5 款的定义)
统计数据,并为每一种物质分别提供下列数据:
- 用作原料的数量;
- 使用缔约国会议核准的技术加以销毁的数量;
- 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进出口数量;
数据应在数据有关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提出。
3 之二. 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经过再循环的附件
A 第二类和附件 C 第一类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和每年进口和出口
数量的单独统计数据。
4. 对按照第 2 条第 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国而言,如果有关
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汇报该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
口数据,则本条第 1、2、3 和 3 之二款关于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
的要求应视为已经满足。
第 8 条: 不遵守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
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情事及处理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
序及体制机构。
第 9 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
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
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
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
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 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
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
认识。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
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第 10 条: 财务机制
1. 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 向按照本议定书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
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
执行议定书第 2A 至 2E 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据第 5 条第
1 之二款决定的第 2F 至 2H 条的任何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
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国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
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国的一切议定的递增费用, 使它们能够
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国会议应就递增费用类别的一份指
示性清单作出决定。
2. 按第 1 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包括其他
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
3. 这个多边基金应:
(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国通过
的准则,支付议定书的递增费用;
(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 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 协助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
缔约国确定其合作需要;
(ii) 便利技术合作,以满足所确定的需要;
(iii) 按第 9 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
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
(iv) 便利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
边合作;
(c) 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 多边基金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
策。
5. 缔约国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
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
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
助下, 履行缔约国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
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 5 条 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
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国会
议认可。
6. 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联
合国会费分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
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国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
作以及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的决定中载
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 但这类合作
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 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 提供额外资金;
(c) 用以支付议定的递增费用。
7. 缔约国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
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8. 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
9. 在本条下的缔约国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
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 则这些决定应以出
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但须在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决的缔约国两
者中都获得多数票。
10. 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
的任何安排。
第 10A 条: 技术转让
每一缔约国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
以确保:
(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
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 11 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
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
议,则与其衔接举行。
2. 其后的缔约国常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
衔接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 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
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 但须在秘
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三分之一缔约国
支持该项请求。
3.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 13 条第 2 款所指的财务细则;
(c) 设置第 6 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定其任务规定;
(d) 审议并通过第 8 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 开始依据第 10 条第 3 款制定的工作计划。
[所述的第 10 条是 1987 年通过的原本议定书第 10 条。]
4. 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 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 决定第 2 条第 9 款所指的调整或削减;
(c) 按照第 2 条第 10 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
添加、 增入或删除并决定有关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时为第 7 条和第 9 条第 3 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
则或程序;
(e) 审查按照第 10 条第 2 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 审查秘书处依据第 12 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 按照第 6 条,评估控制措施;
(h) 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
关新附件的提案;
(i) 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以及任何非本议定
书缔约国的国家, 均可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 任何组织
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
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分出
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
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
则。
第 12 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 为第 11 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收取依据第 7 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
据;
(c) 根据按照第 7 条和第 9 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
向缔约国分发;
(d) 通知缔约国依据第 10 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 以便
利提供此种援助;
(e) 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
书规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种非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
和请求;
(g) 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
第 13 条: 财务规定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 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
经费, 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
的财务细则。
第 14 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
用于本议定书。
第 15 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 1987 年 9 月 16 日在蒙特利尔、 1987 年 9 月 17 日
至 1988 年 1 月 16 日在渥太华、及 1988 年 1 月 17 日至 9 月 15 日
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 16 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于 1989 年 1 月 1 日生效, 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
制物质 1986 年估计全球消费量三分之二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交存至少十一份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
同时公约第 17 条第 1 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 件 在
该日尚未满足, 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
天生效。
2. 为第 1 款的目的, 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
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
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为本议定
书的缔约国。
第 17 条: 议定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 5 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
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
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 2 条
以及第 2A 至 2H 条和第 4 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 18 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 19 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 可在履行第 2A 条第 1 款所载义务满四年后的任何
时候,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退出应在存放机
构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较后日期
生效。
第 20 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
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 年 9 月 16 日订于蒙特利尔。
《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
1999 年 12 月 3 日通过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主要内
容是:
1.要求缔约方在修正案生效以后 1 年内,向公约秘书处报告其甲
基溴装运前和检疫使用的数据。
2.将一溴一氯甲烷(bromochloromethane)列为受控物质,决定于
2002 年完全淘汰。
3.关于氟氯烃(HCFCs),决定第二条国家于 2004 年将其 HCFC
生产冻结在其 1989 年生产和消费的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
产不超过其陈结水平的 15%来满足共国内基本需求:决定第五条
国家于 2016 年将其 HCFC 生产冻结在其 2015 年生产和消费平均
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纪水平的 15%来满足国内
基本需求。而且决定,自 2004 年起禁止缔约方同非缔约方的
HCFC 贸易。
4。决定第二条国家在 2010 年不再生产氟氯化碳(CFC)、哈龙以及
在 2015 年以后不再生产甲基溴等受控物质来满足第 12 条国家的
国内基本需求。
5.决定如果有二十个以上国家批准该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 2001
年 1 月起开始生效。并决定如果缔约方批准《北京修正案》,必须
批准《伦敦修止案》、《哥本哈根修正案》和《蒙特利尔修正案》。
大会一致通过《北京宣言》,本次通过的《北京宣言》主要内容如
下。
1.我们高兴地注意到自《赫尔辛基宣言》发表十年以来,《蒙特
利尔议定书》的履行已取得了很大进展。按照第二条行事的缔约
方已大部分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了氟氯化碳的生产和消费;
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方已承诺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将氟氯化
碳的生产和消费冻结在 1995 年至 1997 年 3 年平均水平上;
2.我们还高兴地注意到其他受控物质的削减和淘汰也正在按照业
已商定的受控时间表开展,而在有些方面进展更加迅速,我们对
在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上,业已商定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
3.在此我们高度赞赏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专家及有关团体为这
种进展所做的贡献;
4.但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我们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就,科学
家告诉我们,臭氧空洞已达到了创记录的水平,而臭氧层的恢复
需要很长的时间;
5.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各缔约方面临着新的挑战,在 1999 年 7 月 1
日以后进入了臭氧层消耗物质实质性削减阶段,因此,在《蒙特
利尔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段内容下,我们必须保证具有重要意义
的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合作进一步延续和开展,包括继续努力,保
证向低消耗国家提供资助,以使得各国充分利用最新技术带来的
益处;
6.因此我们呼吁各缔约方表现出更强的政治意愿,采取更有效的
行动,认真履行《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并敦促还没
有缔结、批准和加入《公约》、《议定书》及其修正案的国家缔结、
批准和加入这些文书;
7.我们也呼吁有关缔约方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解决受控物质的非法
贸易问题,以捍卫我们已经取得的成果;
8.我们呼吁非第五条缔约方按照《议定书》的规定,继续保持足
够的资金并推动与环境有益的技术的迅速转让,帮助第五条缔约
方履行其义务:同时也呼吁第五条缔约方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
保证非第五条缔约方提供的资金得到有效利用;
9.我们还呼吁国际社会给臭氧层保护和全球大气保护问题以更大
的关注,以促进各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