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
“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共计 186 项)
序
号
项目名
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
估机构
资质认
定
国家发
展改革
委或省
级人民
政府发
展改革
(物价
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7 项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
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
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1 项将乙级价格评估机构
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第 32 号)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
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
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价
格主管
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32 号)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
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2
食盐定
点生产、
碘盐加
工企业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盐业行
政主管
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
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8 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
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盐业主
管机构、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盐
业主管
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
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
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
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
电子认
证服务
许可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
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
件;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
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
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
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
证号等信息。
4
电信业
务经营
许可
工业和
信息化
部或者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电信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
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
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
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工业和
信息化
部或者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电信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
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
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5
外商投
资经营
电信业
务审批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5
号)
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
定》审批。
工业和
信息化
部或者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电信管
理机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
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
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6
第一类
监控化
学品生
产许可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
审批
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
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府化学
工业主
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7
第二类、
第三类
监控化
学品和
第四类
监控化
学品中
含磷、
硫、氟
的特定
有机化
学品生
产特别
许可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
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
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
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
府化学
工业主
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
审批
8
民用爆
炸物品
生产许
可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
由。
第十二条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
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
《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5 号)
附件第 5 项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
炸物品
行业主
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
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
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
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9
开办农
药生产
企业审
批
工业和
信息化
部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
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
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
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
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
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省级以
上人民
政府工
业产品
许可管
理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
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
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
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10
保安培
训许可
证核发
省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
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
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 10 年以上治安保
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
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
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
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1
保安服
务许可
证核发
省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
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
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一款: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
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
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 6 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
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公安部
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
自律活动。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2
爆破作
业单位
许可证
核发
县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
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
业活动。
公安部
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
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
爆破作业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
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3
民用枪
支(弹
药)制
造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
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4
民用枪
支(弹
药)配
售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
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5
制造、
销售弩
或营业
性射击
场开设
弩射项
目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2 项明确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
用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治〔1999〕1646 号)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
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
弩。
公安部
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
〔1999〕1646 号)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
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
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6
公 章
(机构)
刻制业
特种行
业许可
证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公安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7 项明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
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
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
公安部
门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
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
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
件等。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
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
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
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41
项取消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批。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
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薄,以备查验。属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
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
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
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
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17
旅馆业
特种行
业许可
证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公安
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6 项明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
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
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
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
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8
因私出
入境中
介服务
机构资
格认定
(境外
就业、
留学除
外)
省级人
民政府
公安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58 项明确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9 项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
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下放至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0〕25 号)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
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
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
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部
门和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 59 号)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9
典当业
特种行
业许可
证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公安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5 项明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
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
公安部
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
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在 1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
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
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
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
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第四款: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
应当在 10 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0
养老机
构设立
许可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民
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
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
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
督。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民
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
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
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21
会计师
事务所
及其分
支机构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财政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
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
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
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13 项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级以
上人民
政府财
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
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24 号)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
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
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22
中介机
构从事
会计代
理记账
业务审
批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财政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
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
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27 号)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
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
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
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财
政部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27 号)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23
会计师
事务所
从事证
券、期
货相关
业务资
格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
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
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
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82 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省级以
上人民
政府财
政部门、
证券监
督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
的单位,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 号)
六、严格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和自律约束
(一)加强行政许可,严格市场准入。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
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
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
事务所前 3 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
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 3 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
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
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
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24
资产评
估机构
从事证
券服务
业务资
格审批
财政部、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
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
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
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证券监
督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83 项明确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
批的实施机关为财政部、证监会。
25
设立中
外合资
(合作)
职业中
介机构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89 项明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
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 14 号,2015 年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
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
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
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批准。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或
者其他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26
设立职
业中介
机构许
可
地方人
民政府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88 项明确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
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28 号,
2015 年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
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或
者其他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27
设立人
才中介
服务机
构及其
业务范
围审批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人
力资源
社会保
障行政
主管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86 项明确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
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
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 1 号,2015
年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
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
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
部、工商总局令第 2 号,2015 年修改)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人
力资源
社会保
障行政
主管部
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 1 号,2015 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
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
令第 2 号,2015 年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
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
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
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
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8
中外合
作职业
技能培
训机构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
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
第 27 号,2015 年修改)
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
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审批。
教育行
政主管
部门、
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行
政主管
部门、
公安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
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
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
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
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29
煤炭开
采审批
国土资
源部或
者省级
人民政
府国土
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
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 号)
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
(二)严格“四证”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
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
部门审核发放。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00 号)
(九)煤(煤井田储量 1 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
井田储量 5000 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
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
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
源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
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
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
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0
危险废
物经营
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环境
保护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
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
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
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 1 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
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
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19 项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环
境保护
行政主
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
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1
拆船厂
设置环
境影响
报告书
审批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环境
保护行
政主管
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
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
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
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
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
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监督拆
船污染
的主管
部门、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
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
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
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
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32
民用核
安全设
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
无损检
验单位
许可证
核发
环境保
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
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
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33
废弃电
器电子
产品处
理许可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环境保
护行政
主管部
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
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
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
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环境保
护行政
主管部
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
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4
从事城
市生活
垃圾经
营性清
扫、收
集、运
输、处
理服务
审批
所在城
市的市
人民政
府市容
环境卫
生行政
主管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02 项明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
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所在城
市人民
政府建
设(环
境卫生)
行政主
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35
燃气经
营许可
证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燃气
管理部
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
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
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
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办理登记手续。
燃气管
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
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6
港口经
营许可
港口行
政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
港口行
政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
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
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7
国际海
上运输
业务及
海运辅
助业务
经营审
批
交通运
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
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
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
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
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
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
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
续。
交通运
输部或
者其授
权的地
方人民
政府交
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
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 50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8
国际船
舶管理
业务经
营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交通运
输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15 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
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
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
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
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
续。
省级人
民政府
交通运
输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
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 5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39
国内水
路运输、
水路运
输业务
经营审
批
交通运
输部及
流域管
理机构
和设区
的市级
以上地
方人民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批准。
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负责水
路运输
管理的
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
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政府负
责水路
运输管
理的部
门
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
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
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
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23 项将长江、珠江干线
水路运输经营审批下放至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4〕5 号)
附件第 68 项将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0
经营港
口理货
业务许
可
省级人
民政府
交通运
输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
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9 年第 13 号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
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提出
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
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
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
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
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4〕50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第 23 项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港口行
政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
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
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1
从事国
际道路
运输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
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
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2
出租汽
车经营
资格证
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交通
运输行
政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12 项明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16 号)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
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
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见附件 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
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
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
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经营范围、
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
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含出
租汽车
管理机
构)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
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3
道路运
输 站
(场)
经营业
务许可
证核发
县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
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事责任。
44
机动车
维修经
营业务
许可证
核发
县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
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5
机动车
驾驶员
培训业
务许可
证核发
县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
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6
道路客
运经营
许可证
核发
设区的
市级和
县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
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
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
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
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
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7
道路货
运经营
许可证
核发
设区的
市级和
县级人
民政府
道路运
输管理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
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并向申
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县级以
上道路
运输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48
从事内
地与台
湾、港
澳间海
上运输
业务许
可
交通运
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36 项明确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
业务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运
输部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1996 年第 6 号)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49
设立引
航及验
船机构
审批
交通运
输部或
交通运
输部海
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38 项明确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的实施机
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
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
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
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10 号)
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
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
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
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1 号)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
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交 通
(港口)
管理部
门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10 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
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
631 号)
第二十六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不得派
员或雇员在中国境内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在中国境内所签发的证书、
报告等文书无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
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
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
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
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
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50
从事海
洋船舶
船员服
务业务
审批
海事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
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
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
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事管
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
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51
农作物
种子、
草种、
食用菌
菌种经
营许可
证核发
农业部
或县级
以上地
方人民
政府农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
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
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
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
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
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
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农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
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
置审批事项
52
种畜禽、
蜂、蚕
种生产
经营许
可证核
发
农业部
或县级
以上地
方人民
政府畜
牧兽医
(农业)
行政主
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
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
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
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
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畜
牧兽医
(农业)
行政主
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
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53
兽药生
产许可
证核发
省级人
民政府
兽医行
政主管
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
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
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
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
关材料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5〕11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第 41 项将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兽
医行政
管理部
门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
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
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
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
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
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
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
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54
兽药经
营许可
证核发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兽医
行政管
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
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
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
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兽
医行政
管理部
门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
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
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
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
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
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
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
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
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55
拖拉机
驾驶培
训学校、
驾驶培
训班资
格认定
省级人
民政府
农业机
械化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
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1 号)
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
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
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
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农业
机械化
行政主
管部门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1 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
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
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
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
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
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56
从事动
物诊疗
机构设
立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兽医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
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
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动物卫
生监督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
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57
兴办动
物饲养
场(养
殖小区)
和隔离
场所,
动物屠
宰加工
场所,
以及动
物和动
物产品
无害化
处理场
所审批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兽医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
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
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卫
生监督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58
农业机
械维修
技术合
格证书
核发
县级人
民政府
农业机
械化主
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
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
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
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农业
机械化
主管部
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
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
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
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9
国家重
点保护
水生野
生动物
驯养繁
殖许可
证核发
农业部
或省级
人民政
府渔业
行政主
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
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
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
养繁殖许可证。
渔业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60
设立饲
料添加
剂、添
加剂预
混合饲
料生产
企业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饲料管
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
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31 项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
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饲料
管理部
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
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
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
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61
生猪定
点屠宰
证书核
发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生猪定
点屠宰
管理部
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
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
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批准)
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
畜牧兽
医主管
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
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
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
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全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商务部划入农
业部。
62
转基因
农作物
种子生
产许可
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
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农业部
或者省
级人民
政府农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
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
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
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
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63
石油成
品油批
发经营
资格审
批
商务部
或者省
级人民
政府商
务行政
主管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83 项明确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
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
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
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
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商务部
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
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 号)
四、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已经
设立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
(国经贸贸易〔1999〕637 号)
二、清理整顿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实现集中批发
(五)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以上规定组织对本地区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
单位进行清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64
石油成
品油零
售经营
资格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商务行
政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83 项明确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
资格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
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
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
许可。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
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 号)
一、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
(五)对有营业执照但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
油站,以及上述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
18 号)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三)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加油站整治的有关工作。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无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营业执照和超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
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的加油站,严厉查处经销劣质和走私成品油等行
为。公安部负责指导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消防设计审核、
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部负责指导和协调检查加油站建筑安全隐
患、清理违章建筑。质检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加油机防爆监督检查和
计量检定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违法行为。税务总
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加油站偷逃税款行为,落实加油站按照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征税的规定,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
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收(非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
发票不得抵扣);会同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抓紧落实加油机安装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税控装置。
65
鲜茧收
购资格
认定
省级人
民政府
商务行
政主管
部门或
茧丝绸
生产行
政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85 项明确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省
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
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
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 号)
二、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适当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
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
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
条件:(1)与蚕农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逐步实现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具有固定的
收购场地、评茧仪器、烘茧和仓储设施。(3)具有相应的
收购资金。(4)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
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制度。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
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与农民签定的合同规定
的地区范围内收购鲜茧。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鲜
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
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审核一次,对不符
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并及时通知原登记
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
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违者一律予以取缔。鲜茧收
购单位不得将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转让、倒卖,不得委托其
他单位或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证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挂靠,违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
检总局令第 28 号)
第三条:凡从事鲜茧收购,茧丝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
遵守本办法。
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66
外商投
资企业
设立及
变更审
批
商务部、
国务院
授权的
部门或
地方人
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
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
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
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商务部
门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
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
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
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4 号)
第三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
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
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
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
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
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
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
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
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
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
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
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
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
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
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
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67
直销企
业及其
分支机
构设立
和变更
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
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7 日内,
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
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
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第三款: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
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
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
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后置审批
68
拍卖企
业设立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商务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
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69
对外劳
务合作
经营资
格核准
省级或
者设区
的市级
人民政
府商务
行政主
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
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
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
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置审批
70
设立旧
机动车
鉴定评
估机构
审批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商务行
政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82 项明确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的
实施机关为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
项将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29 项将设立旧机动车鉴
定评估机构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
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
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
门、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
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
《工商总局、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
发展的意见》(工商市字〔2009〕212 号)
三、职责分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车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
法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欺诈消费
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充分发挥 12315 消费者申诉举报网
络作用,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1
中外合
资经营、
中外合
作经营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的演出
经纪机
构设立
审批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置审批
72
港、澳
投资者
在内地
投资设
立合资、
合作、
独资经
营的演
出经纪
机构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
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40 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3
台湾地
区投资
者在内
地投资
设立合
资、合
作经营
的演出
经纪机
构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
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内地合作者应
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
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42 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4
设立内
资演出
经纪机
构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5
设立内
资文艺
表演团
体审批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76
设立经
营性互
联网文
化单位
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 412 号)
附件第 193 项明确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的
实施机关为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
录》第 37 项将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放至省
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文
化行政
主管部
门或者
文化市
场综合
执法机
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7
港、澳
服务提
供者在
内地设
立内地
方控股
合资演
出团体
审批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补充协议九
附件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香
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补充协议九
附件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澳
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8
中外合
资经营、
中外合
作经营
的演出
场所经
营单位
设立审
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
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
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79
港、澳
投资者
在内地
投资设
立合资、
合作、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
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二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独资经
营的演
出场所
经营单
位审批
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
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41 项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80
台湾地
区投资
者在内
地投资
设立合
资、合
作经营
的演出
场所经
营单位
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
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二条第二款: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
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
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
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
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3〕44 号)
附件第 43 项将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
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1
设立中
外合资、
合作经
营的娱
乐场所
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
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
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公安部
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
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
取缔。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2
设立内
资娱乐
场所审
批
县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
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
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公安部
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
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
取缔。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3
设立互
联网上
网服务
营业场
所经营
单位审
批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文化
行政主
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
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第五款: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或
者工商
行政管
理部门
会同公
安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
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
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
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4
港、澳
服务提
供者在
内地设
立互联
网上网
服务营
业场所
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文化行
政主管
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补充协议九
附件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香
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补充协议九
附件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具体承诺,允许澳
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或
者工商
行政管
理部门
会同公
安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
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
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
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5
公共场
所卫生
许 可
(不含
公园、
体育场
馆、公
共交通
工具卫
生许可)
设区的
市级、
县级人
民政府
卫生行
政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
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
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
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49 项将公共场所改、扩
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
卫生防
疫机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86
营利性
医疗机
构设置
审批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卫
生计生
行政主
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
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
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卫
生行政
主管部
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通知》(卫医发〔2000〕233 号)
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
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
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
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
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
理相关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
续。
87
饮用水
供水单
位卫生
许可
设区的
市级、
县级人
民政府
卫生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
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204 项明确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48 项将饮用水供水单位
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卫生
行政主
管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
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
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
洗消毒工作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88
消毒产
品生产
企 业
(一次
性使用
医疗用
品的生
产企业
除外)
卫生许
可
省级人
民政府
卫生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200 项明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
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
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卫
生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
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
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
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
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
的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
工作。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
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89
设立经
营个人
征信业
务的征
信机构
审批
中国人
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
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
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
条件。
中国人
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
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90
经营流
通人民
币审批
中国人
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
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和
其他有
关行政
执法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
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91
装帧流
通人民
币审批
中国人
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
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 年第 4 号)
第五条: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
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和
其他有
关行政
执法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
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 年第 4 号)
第十七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92
免税商
店设立
审批
海关总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
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
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海关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七条: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
销注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93
口岸卫
生许可
证核发
质检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
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
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出入境
检验检
疫机构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 88 号)
第三十一条: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
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
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94
进出口
商品检
验鉴定
业务的
检验许
可
质检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
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
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
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出入境
检验检
疫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
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国
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 6 个月以内检验鉴定
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95
制造、
修理计
量器具
许可证
核发
质检总
局、县
级以上
人民政
府质量
技术监
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
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质
量技术
监督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96
设立认
证机构
审批
质检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
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质检总
局或者
其授权
的地方
认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
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97
特种设
备生产
单位许
可
质检总
局或省
级人民
政府质
量技术
监督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
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
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
度。
质量技
术监督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
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
修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98
特种设
备检验
检测机
构核准
质检总
局或省
级人民
政府质
量技术
监督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
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
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
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质量技
术监督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
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
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
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58 项将气瓶检测机构核
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
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
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99
印刷业
经营者
兼营包
装装潢
和其他
印刷品
印刷经
营活动
审批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
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
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
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
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
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
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70 项将印刷业经营者兼
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新闻
出版广
电行政
主管部
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
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00
设立从
事包装
装潢印
刷品和
其他印
刷品印
刷经营
活动的
企业审
批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出版行
政主管
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
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
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
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
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4
项取消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69 项将设立从事包装装
公安部
门、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
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下放至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101
设立中
外合资、
合作印
刷企业
和外商
独资包
装装潢
印刷企
业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
附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
录》第 20 项将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
门、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
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02
设立从
事出版
物印刷
经营活
动的企
业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
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
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
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
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4
项取消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公安部
门、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
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03
电子出
版物制
作单位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
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
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
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
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
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
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
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04
电子出
版物复
制单位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
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
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
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
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
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
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第 11 项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
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05
音像制
作单位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
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
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
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
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
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06
音像复
制单位
设立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
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
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第 10 项将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下放至省级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
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
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07
设立可
录光盘
生产企
业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4 年第 2 号公告(关
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
理有关问题)
二、关于光盘复制单位的设立。
设立光盘复制单位需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
生产。其中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审
批;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设立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
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
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
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
〔1996〕7 号)
二、光盘生产属限制性产业,其中项目建设需按国务
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批;设立光盘生产企业需由新闻出版
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程序审批,核发《音像制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2 号)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
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
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
方可进行生产。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报外经贸部审批
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不再审批新建光盘生产企
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
附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
录》第 22 项将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
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08
从事出
版物批
发业务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
可。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
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
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09
从事出
版物零
售业务
许可
县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
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10
设立出
版物进
口经营
单位审
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
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
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
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11
设立出
版单位
审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
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
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
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
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2
广播电
视节目
制作经
营单位
设立审
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或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
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
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
目。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新
闻出版
广电行
政主管
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和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13
设立电
视剧制
作单位
审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
方可制作电视剧。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新
闻出版
广电行
政主管
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和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后置审批
114
卫星电
视广播
地面接
收设施
安装许
可审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
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
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
见》(广发外字〔2002〕第 254 号)
二、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销经营活动的
监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
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
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依法做好企业登记注
册工作;由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相关
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对卫
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工
作,对原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
安装企业,凡在 2002 年 6 月 30 日前未获得信息产业及广
电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资格重新核准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
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15
电影发
行单位
设立、
变更业
务范围
或者兼
并、合
并、分
立审批
新闻出
版广电
总局或
者省级
人民政
府新闻
出版广
电行政
主管部
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
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和
文化市
场综合
执法机
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
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16
电影放
映单位
设立、
变更业
务范围
或者兼
并、合
并、分
立审批
县级人
民政府
广播电
影电视
行政部
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
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
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
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
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
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65 项将电影放映单位设
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至县级
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和
文化市
场综合
执法机
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
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17
电影制
片单位
设立、
变更、
终止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
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
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
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
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4〕27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第 32 项将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
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和
文化市
场综合
执法机
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
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内资电影制片单
位设立审批)
118
电影制
片单位
以外的
单位独
立从事
省级人
民政府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电影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
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新闻出
版广电
行政主
管部门、
工商行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
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电影摄
制业务
审批
管部门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64 项将电影制片单位以
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
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政管理
部门和
文化市
场综合
执法机
构
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举办健
身气功
活动及
设立站
点审批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体
育行政
主管部
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36 项明确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
录》第 62 项将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
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
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
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
政主管
部门配
合公安
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
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
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120
经营高
危险性
体育项
目许可
省级以
下体育
行政主
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体育
行政主
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21
新建、
改建、
扩建生
产、储
存危险
化学品
(包括
使用长
输管道
输送危
险化学
品)建
设项目
安全条
件审查
设区的
市级及
以上人
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
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
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
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
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
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
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
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
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
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
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
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
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
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
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
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
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
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
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
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
行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
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
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
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122
危险化
学品经
营许可
设区的
市级及
以下地
方人民
政府安
全生产
监督管
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
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
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
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
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
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
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
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
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
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
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
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
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
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
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
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
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
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
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
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
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
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
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
行为。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
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
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123
烟花爆
竹生产
企业安
全生产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
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
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
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
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运输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11 号)确定为
前置审批
124
烟花爆
竹批发
许可
设区的
市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
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
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四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
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75 项将烟花爆竹批发许
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
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
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运输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25
烟花爆
竹零售
许可
县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
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第四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
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
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
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
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运输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26
生产、
经营第
一类中
的非药
品类易
制毒化
省级人
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
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公安部
门、安
全生产
监督管
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学品审
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
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
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
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
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
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第一款: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
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
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
互联网
药品交
易服务
企业审
批
食品药
品监管
总局或
者省级
人民政
府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
〔2005〕480 号)
第四条第一款: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
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
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
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
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54 项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的实
施机关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 号)
第三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
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
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
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28
药品生
产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
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
生产药品。
县级以
上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
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129
药品经
营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
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
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县级以
上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
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
置审批
130
食品生
产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
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
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食
品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
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31
食品流
通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
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
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食
品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
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32
餐饮服
务许可
县级以
上地方
人民政
府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
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
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食
品药品
监督管
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
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33
药品、
医疗器
械互联
网信息
服务审
批
省级人
民政府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
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
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
第七条第一款: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
省、自
治区、
直辖市
电信管
理机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5 万元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关闭网站。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三款: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
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134
化妆品
生产企
业卫生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
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证》有效期四年,每 2 年复核 1 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
从事化妆品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
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
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
上食品
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
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
违法所得 3 到 5 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35
涉外统
计调查
机构资
格认定
国家统
计局或
者省级
人民政
府统计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
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
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
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
进行。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
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
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国家统
计局或
者省级
人民政
府统计
机构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
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
可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3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
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136
涉外社
会调查
项目审
批
国家统
计局或
者 省
(区、
市)统
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
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
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
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
进行。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
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
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国家统
计局或
者 省
(区、
市)统
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
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
可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3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
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
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其调查活
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
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3000 元至 10000 元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调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
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137
在林区
经 营
(含加
工)木
材审批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
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
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38
林木种
子(含
园林绿
化草种)
经营许
可证核
发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
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
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
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
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
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农
业、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
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
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
置审批事项
139
国家重
点保护
陆生野
生动物
驯养繁
殖许可
证核发
省级以
上人民
政府林
业行政
主管部
门及其
委托的
同级相
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
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
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
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野生动
物行政
主管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
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
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40
出售、
收购国
家二级
保护野
生植物
审批
省级人
民政府
林业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工商行
政管理
部门或
者野生
植物行
政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50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41
旅行社
经营出
境旅游
业务资
格审批
国家旅
游局或
者其委
托的省
级人民
政府旅
游行政
主管部
门
《旅行社条例》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
政主管
部门或
者工商
行政管
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
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
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旅发〔2010〕89 号)
(七)严格按照许可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杜绝无许可经营行
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细则》等规定和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
开展经营服务,未经许可或批准,不得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和赴
台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无许可或未经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
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4〕27 号)改为后
置审批
142
外商投
资旅行
社业务
许可
省级人
民政府
旅游行
政主管
部门
《旅行社条例》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